环境法中的公众参与培训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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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中的公众参与

一、公众参与原则

公众参与原则,是指生态环境的保护和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必须依赖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公众有权参与解决生态问题的决策过程,参与环境管理并对环境管理管理部门以及单位、个人与生态环境有关的行为进行监督。一些学者也称其“环境民主原则”、“依靠群众保护环境的原则”和“环境保护的民主原则”。

(一)公众参与原则的内容。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环境法的核心所在,随着环境污染的日益严重,作为环境法原则之一的公众参与原则越发显得重要。公众参与原则起源于上世纪六十年代末七十年代初,二战后随着经济科技的迅猛发展环境问题不容忽视,一些西方发达国家相继出现公害事件和严重的环

境污染,对生存环境,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影响.1969年美国的《国际环境政策法》明确提出了公众参与并予以实施;1972年后更多的国家在《人类环境宣言》的影响下,肯定了公众参与的重要性,并开始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立法实践。1992年《21世纪议程》里相近的阐述了公众参与的内容,其后的许多国际法文件也都强调了公众参与在生态保护中的重要作用。公众参与原则的主要内容主要有:

第一,立法赋予公众监管环保的权利与义务,确立环境权。公民的环境权指公民有权在适宜的、舒适的环境这生活,是一项基本权利。,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和控告。”

第二‘营造环保氛围、加强环保教育,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与法制概念。环保事业起步较晚,公众对环境问题的了解比较缺乏,只有通过宣传教育使公众认识到,环境的好坏与自己的切身利益,才能树立起保护环境人人有责的的良好社会风气,把保护环境变成全体公民的自觉行动。

第三‘每个公民有权对环保行政机关所持有的环境信息拥有适当的获得利用,即环境知情权。应保证公众获得各种环境资料的权利,包括公众所在国家、地区、区域环境状况的资料,公众所关系的开发建设活动、生产经营活动可能的环境影响及其防治对策的资料等。使公众了解环境决策过程和环境信息。(二)公共参与原则的意义

.公众参与原则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行政机关公众、合理的行使权力,减少环境污染与经济利益之间的矛盾,保障各种环境法律制度得以顺利有效的实施,它有利于解决和处理广泛存在的普遍环境问题,实行对环境问题的全过程及全方位管理,所以它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在良好环境下生存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公众参与环境保护能够发挥公众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参与环境保护工作。环境是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因素,人人享有在良好、适宜、清洁、安静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这是保障公民生命健康的首要条件,也是公民环境权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国家单方面对环境的监管必然会出现灰色地带,公众参与环境管理可以增加政府决策与管理的公平、公开、公正。公众只有通过参与环境事务,才能了解和掌握环境资源信息,监督环境资源的执法,保护自身的环境权益。

第三,公众参与有利于可持续性发展。1992

年联合国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的环境与发展大会上通过的《21

世纪议程》认为“公众的广泛参与和社会团体的真正介入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条件之一。”

第四,环境保护事业的公益性和群众性得了各国政府认可。实践证明,公众参与环境管理有利于推动整个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

二、我国公众参与原则的现状与不足

1992年《里约宣言》明确提出:

“环境问题最好是在全体有关市民的参与下,在有关级别上加以处理。在国家一级,每个人都应能适当地获得公共当局所持有的关于环境的资料,包括关于在其社区的危险物质和活动的资料,并应有机会参与各项决策进程。各国应通过广泛提供资料来便利及鼓励汞中毒认识和参与。应让人人都能有效地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补偿和补救程序。

这表明公众参与原则已成为环境保护一项不可缺少的原则,已得到世界各国的认可。论文下

(一)我国公众参与原则的发展状况环境问题事关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从上世纪70年代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刚刚起步,《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就强调了

“依靠群众,大家动手”,并将其贵单位“环境保护”32字方针的一部分。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对该原则进行了完善,该法则第一条规定了公民享有环境权利。”《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都对公民享有检举和控告的义务。虽然与以前相比,我过环境立法这对公众参与的规定丰富了很多,但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以荷兰为例的荷兰的综合性环境立法几乎都包含在其现行的《环境管理法》(二)我国公众参与原则的不足。

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仍然存在不少的问题:

1、目前我国立法的缺陷缺少公民环境参与权的明确规定。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在本国的根本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环境参与权,如韩国、美国、英国等,或者在环境保护的基本法中明确作出规定。而我国《宪法》和《环境保护法》都尚未直接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参

与权。立法对公众参与的规定显得分不够系统和集中,不利于实践中的执行。

2、现行立法关于公众参与的规定,基本上是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发生后的参与,即末端参与,缺乏源头参与。如《环境保护法》第6条的规定就是典型的末端参与,这与公众参与的性质有很大的距离,与实现环境法目的所要求的公众参与相差甚远。这样的规定显然已不能适用于解决当今的环境问题,只会让我们走上先污染再治理的老路。

3、公众参与缺乏鼓励机制,我国传统环境立法是以公民义务及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为本位,

这种以义务为本位的环境立法模式长期限制和约束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主动性,

难以调动公众参与的热情。

4、环境信息的公示不能满足公众的需求。我国现行的环境公开制度公开的主要是公共信息,即向社会发布的环境信息,如环境状况公报、空气质量周(日)报等,这些内容范围过于狭窄,难以满足公众的需要。

5、参与人数少、水平低。我国公众有三分之一的人处于完全不参与状态.而在有参与行为的人中,大多数也只能做到参加有关环境保护的公益劳动或活动,仅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约束,使之利于保护环境。参与还受到整个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在经济发达的省份与相对落后的省份的比较中,前者的参与优于后者。现阶段,我国人们的收入水平普遍较低,受教育程度不高,环保意识薄弱、环保知识匮乏,这使公众对环境保护的参与尚不能达到一些发达国家的环保参与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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