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天津市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09.05.22

•【字号】津国土房规[2009]231号

•【施行日期】2009.05.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

正文

天津市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津国土房规[2009]23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我市设施农业发展,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的使用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关于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推动城乡统筹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9]27号)和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施农业是综合应用工程装备技术、生物技术和环境技术,按照动植物生长发育所要求的最佳环境,进行动植物生产的现代农业生产方式,包括设施养殖业和设施种植业。

根据提供产品的性质,设施养殖业主要包括畜禽、水产品和特种动物的规模化养殖。设施种植业主要包括农产品型设施农业、服务休闲型设施农业。

农产品型设施农业主要指培育粮食作物、经济作物、饲料作物、蔬菜作物以及临时苗圃、果品等为主的种植农业和示范农业。

服务休闲型设施农业指依托农产品型设施农业建立起来的,主要供外来游客进行观光、采摘、休闲度假等为主的示范农业。

第三条在本市范围内发展设施农业需要使用土地的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设施农业应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

第五条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或个人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设施农业发展规划因地制宜的发展设施农业。

第二章设施农业用地界定

第六条设施农业用地是指发展设施农业使用的土地,根据用途分为农业生产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

农业生产用地指直接用于种植、养殖,提供初级农副产品的土地。

附属设施用地是指为了保证设施农业项目正常运转和健康发展,为农业生产用地服务配备的一定比例的附属设施配套用地,分为附属设施农用地和附属设施建设用地。

附属设施农用地指直接服务于农业生产的田间道路、地面未固化的建筑(构筑)物等附属设施用地。

附属设施建设用地指用于农产品加工、交易、研发及餐饮、住宿、会议等配套设施用地。

第七条下列用地属于农业生产用地:

1、直接用于种植的塑料大棚、地膜覆盖、中小拱棚、温室等用地;

2、畜禽舍和塘底未固化的水产养殖用地;

3、宽度小于2米的田间道路(含机耕道)、沟渠、田坎、防护林等用地;

4、依附于大棚、温室,面积不超过16平方米的简易看护房和农机具仓储房用地。

第八条下列附属设施用地属于附属设施农用地:

1、宽度大于2米(含2米),小于5米的田间道路用地;

2、地表未固化的附属设施用地;

第九条下列附属设施用地属于附属设施建设用地:

1、宽度大于5米(含5米)的道路用地;

2、地表固化,面积超过16平方米(含16平方米)的建筑(构筑)物用地。

第三章设施农业用地管理

第十条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

第十一条设施农业应实施规模化经营,用地规模原则上不低于100亩。

农业生产用地占设施农业用地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85%,其中宽度小于2米的田间道路、沟渠、田坎等用地的比例原则上不高于8%;

附属设施农用地占设施农业用地的比例原则上不高于12%,附属设施农用地内功能用途相同的建筑(构筑)物原则上不超过1处;

附属设施建设用地占设施农业用地的比例原则上不高于3%,规划用地规模1000亩以上的设施农业项目附属设施建设用地不得超过30亩。

第十二条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和个人利用废弃地、边角地和其他非农地因地制宜的发展设施农业。

第十三条农业生产用地地表固化的按建设用地管理,并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占用耕地的应占补平衡;地表未经固化的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可以利用耕地建造简易温室、塑料大棚种植蔬菜、瓜果和培育秧苗。由于季节、经济利益、暂时需要等原因,也可临时种植果品、苗圃(育苗地)、草皮、花卉、药材等。

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涉及占用耕地的要落实补充任务。

禁止利用基本农田发展设施养殖业。

第十五条附属设施农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办理用地手续,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备案,不纳入农用地转用范围,不占建设用地指标,但涉及占用耕地的要落实补充耕地责任。

第十六条农业生产用地和附属设施农用地确定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用于非农业建设。对于擅自改变用途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视为违法用地,严格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附属设施建设用地应纳入建设用地总规模,并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占用耕地的应占补平衡。

第十八条附属设施建设用地应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镇村规划进行布局,充分利用存量建设用地,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

第十九条附属设施建设用地禁止单独出租、转让等,不能随意改变用途,禁止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