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记录及效果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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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培训记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生产建设兵团应当加强本系统的消防工作,并接受自治区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指导。
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其消防安全工作接受当地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对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的权利。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公共消防事业。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常识,提高全社会消防意识。
每年11月9日为自治区消防安全宣传日。
第二章消防组织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建设,增强预防、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九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中型企业、专用仓库以及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由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统一调度。
专职消防队不得随意撤销,确需撤销的,应当报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产棉县、乡(镇)和农牧团场应当根据生产情况建立季节性消防队,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
义务消防队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灭火演练。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建设和技术训练,保持消防车辆、装备的完好,随时做好灭火准备。
公安消防队应当配备扑救特大火灾、特殊火灾及处置化学危险品事故的个人防护装备和专用器材设备。
第三章火灾预防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维修、调试的施工单位和技术测试机构,应当具备规定的从业条件,并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更改。
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筑单位协助。
安装固定消防设施、自动消防装置的建(构)筑物应当定期进行技术测试。
建(构)筑物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落实装置的日常检查、维修保养和值班制度。
不具备维修保养能力的,应当委托有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格的专业企业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维护保养,保证装置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的防盗门窗等附属设施和大型广告牌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灭火器材。
汽车加油(气)站以及城镇燃气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箱),应当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禁止流动加油(气)车在市区营业。
第二十九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应当报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一)消防安全责任制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维修人员,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操作和管理人员、装饰、装修技术和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二条
教育部门、中小学校、家长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消防常识教育。
学校每学期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常识教育。
第三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及拉运上述物品的车辆、公众聚集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财产保险和公众责任险。
第三十四条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应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扑救火灾。
第三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清理火灾现场,严禁破坏、伪造火灾现场。
发生火灾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义务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火灾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调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安全培训记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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