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解读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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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建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探讨

我国建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探讨

我国建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探讨作者:沙安琪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06期摘要本文综合我国立法状况和国外立法,明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概念、剖析有关规定的欠缺,并设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原则、主体、范围、效力、限制和约定财产制情况,为我国构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提供建议。

关键词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夫妻财产制作者简介:沙安琪,大连理工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2.251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概念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顾名思义,是夫妻两人在经营日常生活时享有的代理权利,其具备代理的一般特征。

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我国尚未有明确规定。

但民法发展成熟的国家对此已经有了成型的界定。

《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规定:“配偶任何一方都有权利处置符合家庭需要,并且也符合另一方配偶利益的事务。

配偶双方都享有此种权利和义务。

”《日本民法典》第761条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一定民事法律行为时,他方必须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已经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

”汇总以上经验,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应为:在处理家庭的日常事项时,夫妻任意一方享有代理另一方同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夫妻双方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不足(一)目前有关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立法我国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条现仅两条:《婚姻法》第17条第2款和《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

《婚姻法》原则性地提出夫妻有平等处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权利;《婚姻法解释一》进一步说明,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若处理的事务在日常生活范围之外,双方应协商一致,并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做了规定。

民法典解读之婚姻家庭编

民法典解读之婚姻家庭编

民法典婚姻篇将本条中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之疾病禁止结婚的规 定删除,并新增第 1053 条,规定了重大疾病婚前告知义务的规定,一方 婚前不如实告知重大疾病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撤销。这一 修订将婚姻的自 主权交给了本人。
2.一 亲主要指出于同一 祖先,有一 缘关系的亲属,即一 然一 亲;也包括法 律拟制的一 亲,即虽一 一 缘联系,但法律确认其与一 然一 亲有同等的权利 义务的亲属,一 如,养一 一 与养一 一 ,继一 一 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一 一 。 禁一 结婚的一 亲有两类: (1)直系一 亲。包括一 一 一 一 间,祖一 一 、外祖一 一 与孙一 一 、外孙一 一 间。 (2)三代以内的旁系一 亲。包括:(1)同源于一 一 的兄弟姊妹(含同一 异 一 、同一 异一 的兄弟姊妺)。即同一 一 一 的一 一 之间不能结婚。(2) 不同 辈的叔、伯、姑、舅、姨与侄(一 )、甥(一 )。
释义: 本条对一 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即一 效或者被撤销的 婚姻,一 始没有法律约束一 。 一 一 和财产处理规则相同。一 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虽然在法律后果上是一 致的,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还是有些不同点: (1)一 效婚姻是违反禁一 结婚条件的,当事一 或是已有配偶,或是有不 能结婚的亲属关系,或是不到法定年龄。可撤销婚姻是因为胁迫,本不一 愿,或者因为受隐瞒重一 疾病使认识错误,如果知道就不会结婚。
无效或被撤销婚姻法律后果
03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 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 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 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 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 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刍议日常家事代理权

刍议日常家事代理权
国 家 的情 况 提 出 了立 法 建议 。
关键词 : 日常 家事代理 权;性质 ;价值功能;限制 我 国民法注重保护无过失交 易安全 ,体现了权益保 护从 个人本位 向 社会本位转 向发展趋势。家事代理权在审判实践中的确立或认可 ,正是 这种发展趋势 的具体表现 ,其符 合民法通则 诚实、过错原则立 法精神 , 对 于推动和完善我 国市场经济具有重要意义。 家事代理权的价值 ( 一 ) 日常家事代 理权是维护财产交易 安全 、保障第三人 利益的一 项 重要措施 。我 国民事立法必须 注重对财产动态关系的维护和交易安全 的保 护,重视现代市场经济交易频 繁、活跃 、快速的特点和对交易效率 的追 求 , 顺应世界范围 内民商事立 法对交易安 全优先保护 的发展趋势 。 而在夫妻 身份关 系中明确设定夫妻 E l 常家事代理权的 内容 ,并使其与物 权 公示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表见 代理制度等一起能共同构筑一条维护 市场交易安全 的完整锁链。 ( 二 ) 日常家事代 理权是夫妻共 同生活 的法 律要求和 日常生活顺利 进行的必要保 障。众所周知 ,在家庭生活 中,需处理的 E l 常事务琐碎 繁 杂 ,如超市购物 、菜市买菜、子女教育 、保健娱乐 、接受馈赠 、雇工 等 等 ,如果夫妻从事这些 行为都 须双方共 同 出场或者 取得 对方 的授 权 委 托 ,则不 胜其烦 ,既不符合社会生活的习惯 ,又不切合实际 ,更无此必 要。而通 过赋予夫妻双方基于配偶 身份 的相互代理权 ,该代理权 的行使 不必以他 方的名义为之 ,也不必以明示 为必要 ,这就使得繁多琐碎 的 日 常家事的处理十分简便 ,家庭生活的需求很容易得到满足 ,尤其是使 夫 妻为处置生活事务 的成本大大节约 , 最终必将降低社会生活成本和推 动 社会经济 的发展 。 ( 三) 日 常家事代理权 的设立符合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愿和共 同利益。 在司法实践 中,有 时会 出现夫妻一方为了个人利益与第三人为 民事行 为 处分共同财产,如买卖 、赠与 ,甚至与第 三人恶意串通 ,而夫妻他方 并 不知情。有 人认 为,在此情况下 ,如果 承认 日常家事代理权 ,则受 害一 方无法主张认定处分行为无效并要求返还财产 ,对其权益的保护不甚 有 利 ,从而主张夫妻双方处理 日常家事时应相互协商 ,共 同解决家庭生 活 的问题。这种观点是片面 的。它除了过分 注重对夫妻财产的静态保护 而 忽视动态保 护外 ,没有注 意到在绝 大多数 情况 下 ,夫妻 的关 系是正 常 的 ,双方有共 同的利益 ,一方实施的 日常生活行为通常也与另一方 的意 志 、利益相符合 。因此 ,立法确立 日常家事代理权 ,实际是立法者对婚 姻当事人真实意思 的合理推定 。至于实践 中出现 的夫妻一方 的 日常 生活 行为与另一方的意见不一致 ,或者夫妻一方 因感情变化故意实施损 害他 方利益的行为,这毕竟是为数极少的情 况。 =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立法构想 ( 一)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体 在英美法系 ,因同居关系而构成的代理是基于男女 同居关 系这 一事 实中推断出来 ,而非婚姻 的当然效力 ,“ 贝蕾兹 诉弗里 ”案表 明,非 夫 妻之间 ,只要外界认为 当事人是以夫妻关 系同居在一起 ,那么情妇 就处 于和妻子同样 的地位 ,即情夫必 须对情 妇 的购买行 为为 第三人 负责0。 反之 ,即使是合法夫妻 ,如果双方分居 ,那就不能适用代理关 系让 丈夫 承担妻子订立合 同的义务 。 在大陆法系国家 , 日常家事代理权均 限定在 只有具有合法夫妻关 系 的男女之间才能享有 。在 日 本 ,有的学者认为 由于事实婚姻关 系在 实践 中从外部难以判 断 ,为保护第三人利益 ,事实婚姻 中的男女地位也应 推 定适用 日常家事代理权 。在我国未来立法中应 明确规定 , 日常家事代 理 权只存在予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之间,没有合法婚姻关 系的男 女之 间则不能互享此代理权 。 ( 二)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 夫妻在行使 日常家事代理权时 ,应以什 么名 义进行 ?这在古 罗马法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构建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构建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构建摘要我国确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已是必然,理论界对之进行了不懈的研究,取得了许多研究成果,但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构建的系统研究仍较欠缺。

文章将试图弥补此缺憾,对我国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进行系统、全面的制度构建,认为我国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应为具有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享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不必拘泥于行使的名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应以日常家事为其权限范围,并列举不适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事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应遵守注意义务,并得因一定的事实而终止,最后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立法条文进行设计。

关键词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构建日常家事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在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不是法律概念,理论界对之的称谓多种多样,诸如夫妻家事代理权、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夫妻互相代理权、家事代理权等,其中,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称谓较为权威,笔者也称之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何谓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理论界的界定众说纷纭,较具代表性的界定是: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权利行使的权利。

”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须承担法律后果,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类似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但我国目前的婚姻法律制度并没有正式的确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为推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成为法定的权利,理论界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和探讨,形成了许多研究成果,逐步明确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特征、性质、价值功能、历史演变、立法意义等内容。

虽然也有学者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制度构建进行过探讨,但过于简单,没有形成系统,而且论著名称虽然叫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构建,但论著内容难逃窠臼,主要还是探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性质、历史演变、立法意义等内容。

论日常家事代理权视角下的夫妻共同债务构成

论日常家事代理权视角下的夫妻共同债务构成
论日常家事代理权视角下的夫妻共 同债务构成
目录
01 一、日常家事代理权 概述
03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 构成要件
02
二、日常家事代理权 特征
04 参考内容
一、日常家事代理权概述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互 为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之间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具有互相代理的权限。该权限因婚 姻的成立而产生,并贯穿于婚姻的整个过程,一般认为该权限基于配偶权产生。 但基于该权限,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如果一方在处理事务时未征得对方同意或事后未得到对方追认的,且该行为 既未得到债权人的认可也非善意(如明知对方不同意而仍为之),则该行为无效。
参考内容
一、引言
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日常家事代 理权是指夫妻之间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产生的代理权,一方可以代表另一方处 理家庭日常生活事务。这种代理权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是普遍存在的,但是在法律 上对其规范和约束相对较少。因此,对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认定和处理,一直是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难点和争议点。
(一)须有婚姻关系存在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因夫妻的特殊身份而产生,因此只有已婚的男女才享有该 权利。未婚同居、恋爱中的男女不享有此权利。同时,夫妻之间不存在日常家事 代理权的问题。
(二)须为日常家事需要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是因家庭生活所必需的事项。主要包括:购买家庭生 活用品;管理家务;从事家庭事务的管理;从事家庭服务;为子女选学校等。超 出日常生活所涉及的事务,如股票投资、购买房产等则不适用日常家事代理权。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认定标准
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认定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标准:
1、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是认定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基本标准。只有因家庭 日常生活需要而产生的代理行为,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如果超出家庭 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就需要经过另一方的特别授权或同意。

家事代理权限

家事代理权限

家事代理权限 在特殊情况下,⽇常家事的范围还可以扩张,例如在紧急情形下或因夫妻⼀⽅外出不能及时作出意思表⽰时,夫妻另⼀⽅为维持家庭⽣活之必要所单独处理的事务,即使通常不属于⽇常家事范围,如租赁居室等,也可视为⽇常事务。

⼀、问题的提出 案例1:李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分居,分居期间张某持⾃⼰的⾝份证、结婚证擅⾃拿⾛的存款单,以急需⽀付医药费为由将李某名义下存的2000元存款本息取⾛。

后李某认为信⽤社违规操作,起诉要求赔偿存款本息。

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某、张某⼆⼈为夫妻关系,对⽇常家事可以互相代理。

张某向信⽤社⼯作⼈员出⽰了结婚证、⾃⼰的⾝份证和存单,法院据此推定张某的⾏为构成⽇常家事代理⾏为,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2:王某和罗某系夫妻关系,两⼈共有⼀套私房,王某与陈某签订了购房协议,罗某未签字,也不在场。

后王某未履⾏协议,陈某将王某告上法庭,罗某也以有独⽴请求权的第三⼈⾝份参加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购房协议⽆效。

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被告与第三⼈共同共有,在此期间,部分共有⼈擅⾃处分共有财产的,应为⽆效。

法院遂判决购房协议⽆效,被告王某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

夫妻家事代理权,⼜称为⽇常事务代理权,是配偶权的⼀项重要内容,因为家庭⽇常⽣活需要,配偶⼀⽅与第三⼈为⼀定法律⾏为时的当然代理权,另⼀⽅对由此产⽣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上述案例可知,明确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对于指导司法实践是⾮常有意义的。

家事代理权的适⽤范围及权利范围关系到夫妻⼆⼈的共同利益、夫妻个⼈利益以及第三⼈利益,进⽽关系到家庭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迅捷,是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核⼼,因此必须对其作出明确的界定。

⼆、夫妻家事代理权的适⽤范围 ⼀般⽽⾔,家事代理权的⾏使主体便是夫妻双⽅,不论夫妻双⽅采⽤何种财产所有制,夫妻双⽅都享有这种法定的家事代理权。

那么事实婚姻、⾮法同居者是否享有家事代理权?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争议。

有学者认为家事代理权只存在于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之间,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之间则不能互享此代理权。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详细解读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详细解读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详细解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详细解读:20个方面影响未来的婚姻家庭生活草案涉及到婚姻法修改的新动向一共涉及到20个方面,本律师最赞成的是完善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重新确立了离婚财产分割照顾无过错原则,可以说这是出轨、家暴等重大过错方的“大杀器”,是无过错方的重大福音,有利于弘扬社会正气和培育良好社会风尚,本律师为该草案点赞。

下面,对该草案20个影响未来的婚姻家庭生活方面的规定,我带大家逐一分析和解读。

要点一:草案规定,一方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对方,不如实告知的,对方可以请求撤销该婚姻。

解读:草案实际上明确了疾病不再是禁止结婚的情形。

现行《婚姻法》第7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

婚姻法第10条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

如果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治愈了,婚姻则有效。

那么,什么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姻法没有规定。

结婚登记时的婚前医学检查包括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三类疾病,一般认为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但实践中,这一规定很难操作,尤其是现在的婚前医学检查已经流于形式,况且是否患有疾病并不必然会影响当事人结婚的意愿,因此为落实“婚姻自由”这一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尊重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草案修改为:“一方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对方,不如实告知的,对方可以请求撤销该婚姻。

”如果该规定以后通过,《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就有两种情形:(一)因胁迫结婚的;(二)因婚前对方隐瞒患有严重疾病而结婚的。

要点二:草案规定,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无效。

解读:草案增加了“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无效”的规定。

现行《婚姻法》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有四种,见《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初探

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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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竺!型!!f叁箜尘圭塾垒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初揉刘冬晨摘要本文拟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进行探讨,界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含义,论述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特征以及我国婚姻法完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弘要性,指出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不足。

在此基础上,为建立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提出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共同财产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56.01我国民事交往日益增多,夫妻一方因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或配偶他方个人财产。

现实生活中,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确定既能够有效地保护婚姻当事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也可以保护民事行为中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因而完善我国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必要的。

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述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在日常家庭事务中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

即包括了夫对妻的家事代理权和妻对夫的家事代理权。

1.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特征(1)产生原因具有法定性。

根据法律规定产生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2)内容富有特殊性。

即仅限于夫妻日常的家庭事务。

一般是由法律规定,而夫妻的特别约定是补充。

并且侧重于夫妻日常生活之必需。

(3)主体身份具备特殊性。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体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

2.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立法的必要性(1)现代婚姻家庭中夫妻平等的必然要求应具备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这种平等体现在夫妻身份和财产关系的双重平等。

(2)夫妻共同生活要求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为日常生活顺利进行提供必要保障。

并且可以弥补因为本人不足不能亲自进行的一些事宜又必须实现自己的利益时而通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实现本人利益的情况。

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一)

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一)

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一)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一)摘要:日常家事代理权是规范夫妻关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与一般代理不同的特点。

由于该制度在满足夫妻共同生活的法律要求、维护财产交易安全和保障第三人利益方面极具价值,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对其主体、行使、适用范围等问题作出规定。

关键词:日常家事代理权;性质;价值功能;限制日常家事代理权亦称家事代理权,是作为身份权的配偶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

具体地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日常家事代理权就是家庭生活以求正常运转的基本法律确保,又与交易秩序的平衡和第三人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各国的民事立法对此都做出具体内容的规定。

在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都没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问题,以后,许多学者明确提出阿尔热莱加佐斯县明确规定这一内容的主张,在《婚姻法》的修正过程中,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子女权问题一直存有关键性争议,以致在正式宣布稿中子女权制度付之阙如,日常家事代理权也不得不被退出,不能不说道就是一个很大的惋惜。

目前我国为适应环境重新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市场经济发展的须要,立法机关已将民法典的草拟和制订加上议事日程。

为此,本文拟就日常家事代理权并作一深入探讨,并为民法典如何设计该制度明确提出一些建议。

一、比较法上的实地考察日常家事代理权起源于古代罗马法。

在古罗马,根据人在家庭中的地位的不同,把人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

1]妇女在婚后必须受夫权的支配而发生人格的减等,不再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成为他权人。

依当时法律,妻子作为他权人不得拥有财产权,其财产归丈夫所有,也没有缔结契约自行承担债务的能力。

由于古罗马社会是一个崇尚等级、身份的家长制和奴隶制的社会,家庭成员和奴隶都没有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家长对他们具有绝对的支配权,显然无须产生专门的代理制度去调整家庭内部的财产或人身等利益关系。

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摘要: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为夫妻人身关系中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具有不同于一般代理的特点,它起源于古罗马法,但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其内涵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由于该制度在保障夫妻生活,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方面极具价值,故为很多国家婚姻法所确认。

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婚姻法至今仍未明确规定该制度,本文将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起源,性质进行分析,重点论述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主体,行使,及其法律后果,并就我国未来完善婚姻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日常家事代理权适用范围善意第三人效力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又称夫妻相互代理权,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

即夫妻与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互为代理人,互为代理权人,互有代理权,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日常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只注重对夫妻财产的静态保护,忽视了流转过程中的调整,所以婚姻法至今尚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仅在《婚姻法解释(一)》有所提及,致使在遭遇夫妻双方与第三人的交易纠纷时法院缺乏明确具体的裁决依据,故而,本文拟就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做初步探讨,以求为我国未来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设立提出一些建议。

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渊源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起源于罗马法中的家事委任说,即妻子的代理权是由丈夫的委托才发生的,其含义随时代的变迁而有所更新。

在古罗马时期,妇女结婚以后,人格被丈夫吸收,夫妻人格一体,妻子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须受丈夫支配,也不拥有财产,因而没有缔结契约,自行承担债务的能力。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家长事必亲躬的制度逐渐不能满足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在罗马共和国末年,大法官创设了各种诉权以解决这一问题,奉命诉便是其中之一,即家属或奴隶奉家长或主人之命缔结契约,第三人起诉要求履行的,该家长或主人与其亲属或奴隶承担连带责任。

妻子在丈夫的委任下可以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也包括处理日常家事的能力。

解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解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解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民法典草案中的婚姻家庭编(以下简称“草案婚姻编”)与大家的生活息息相关,婚姻家庭编的细微变动都可能引起生活方式的巨大改变,影响之大不言而喻。

本公众号将详细评述此次草案婚姻编的重点内容,与读者一同了解可能对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新规定。

一、计划生育及晚婚晚育所涉内容删除基于生育政策的改变,《婚姻法》及《收养法》中涉及到计划生育的部分均予以删除,与最新的政策保持同步。

此精神在收养部分得以体现,可参见下文收养所涉内容。

二、近亲属的范围扩大、对家庭成员进行了定义将“共同生活的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纳入近亲属的范畴,更加符合社会实际,因各种原因共同生活的前述人员在情感上及生活上贴合近亲属的概念,此项规定将有利于保障前述四类亲属的权益,肯定其在法律层面的地位,更有利于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此外,将影响其他法律法规中涉及到近亲属、家庭成员的内容。

三、婚姻禁止性条件、无效情形和可撤销情形的改变1. 草案婚姻编删除了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性条件,在法律上不再否定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患者的结婚的权利,且再不将其作为婚姻无效的理由。

2.新增婚姻无效情形:草案增加了“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无效情形。

3.针对患有严重疾病(不限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定结婚的疾病”)的患者,应当保障另一方的知情权,要求在“结婚登记前”告知,否则该婚姻可以在特定时间内予以撤销。

因此其实质是赋予患有严重疾病的患者的伴侣以选择权,在知悉该疾病的前提下仍选择结婚的,法律肯定其此项权利;在不知悉该疾病的情形下,伴侣可选择撤销或维持婚姻关系。

但同时为了维持婚姻的稳定、保护患有严重疾病的患者的权益,对伴侣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予以限制,仅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可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四、财产及债务(一)家庭日常生活事务的处理权家庭日常生活实务的代理权类似于“家事代理权”,此项权益一度成为公众争议的焦点,属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高频讨论点,草案婚姻编对此进行了修改,强调“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即不再局限于“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

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

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一)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即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内容,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人身关系是主要方面,财产关系从属于人身关系。

1.夫妻间的权利义务(1)姓名权。

姓名权是夫妻在缔结婚姻关系后享有独立姓氏的权利。

姓名虽然只是代表个人的特定符号,但有无姓名却是公民有无独立人格的重要标志。

姓名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56条的规定,夫妻双方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该规定虽然对夫妻平等适用,但主要是保护已婚妇女的姓名权,体现了男女平等原则,强调妇女结婚后既无须随丈夫姓氏,也无须在妻姓前冠以夫姓。

当然,此规定并不妨碍夫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姓名问题作出约定,只要夫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无论是夫妻别姓、同姓还是相互冠姓,均可。

(2)职业、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

职业、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权根据本人意愿自由决定从事职业、参加学习和社会活动,不受另一方的非法干涉或限制。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57条的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从形式上看,该规定平等适用于夫妻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对另一方进行限制或干涉。

但就其针对性而言,主要是为保障已婚妇女享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利,丈夫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3)日常家事代理权。

日常家事代理权也称家事代理权,指夫妻一方因日常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发生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的代理权。

该代理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日常家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为适应夫妻经营日常家庭生活作出的规定。

婚姻家庭作为生活的共同体,在日常生活事务中,夫妻有相互代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无须他方同意或特别授权。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0 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我国《民法典》十大类请求权基础分析

我国《民法典》十大类请求权基础分析

我国《民法典》十大类请求权基础分析一、请求权基础类型化检索顺序按照检索的目的性和思维的经济性,请求权基础有一定的检索和考察顺序,学者们给出的顺序大致相同,略有差异。

结合学者的论述和实务需要,本文建议总体排序如下:(一)总体顺序1.特别私法上的请求权2.身份行为及身份法上的请求权3.合同请求权4.类合同请求权5. 无因管理6. 物权请求权7. 占有保护请求权8. 人格权请求权9. 侵权责任10.不当得利(二)划分原则这个分类和排序坚持了法典为纲、实务导向、逻辑清晰、体系贯通的原则。

1. 法典为纲。

在公法和私法关系的划分中,我们以排除法为主,刑法实行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行政法中行政主体具有特别性,并实行依法行政,排除存在这两者的情形就是私法关系。

实务中对请求权基础的思考应该涵盖私法所有领域,这样才能实现方法的周延。

所以,以《民法典》为划分依据,分为一般私法和特别私法,创设一个种类——特别私法上的请求权。

因为按照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特别私法上的请求权应该优先考察。

2. 实务导向。

在请求权基础的学习体系中,偏重财产方面的请求权基础。

在实务中,却需要进行全面细致思考,把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等身份行为和身份法的相关内容考虑进来,进行全领域体系化思考。

3. 逻辑清晰。

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法律对有特别身份和特别关系的规定应优先适用。

如果纠纷当事人具有特别身份和关系,而痛点恰巧落在特别法规定领域,那么这些特殊规定就应当优先适用。

特别私法涉及特定类型和市场主体,身份法涉及特殊家庭身份,合同涉及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类合同请求权发生在因为合同而开启接触的当事人之间,前四类请求权的产生都存在一定的特殊身份和关系之中,其身份和关系先于请求权而存在。

在后六类请求权中,则不需要特定关系和身份的存在。

4. 体系贯通。

这种分类也兼顾各个请求权之间的排除和兼容关系,在分步介绍中详细解析。

(三)总纲二、十大类请求权基础分类论述(一)特别私法上的请求权我国民法典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但即便如此,民法典也未能覆盖全部的民事生活领域,还存在所谓的特别私法,“其实质不过是将民事生活和整个市场适用的共同规则集中规定于民法典,而将适用于特定类型主体、局部市场或个别市场关系的规则,规定于各民事特别法,如公司、票据、证券、海商、保险等法。

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之界定

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之界定


夫妻 日常家事 代理权性 质与特征

【 稿 日99 )男 , 1 7 一 , 河北定 州人 , 为西藏民族 学院政 法学院讲师 , 现 主要研 究方 向为 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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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民族 学院学报 ( 哲学社会科学版 )
第3卷 第3 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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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ra b t u n l Of Ti e Nainaiis n t u e 仃 hl o h a d o il Sce e to lte I si t P i t os v v n S c a inc s
21 0 0年 5月
M a 0l v2 O
关 于夫 妻 日常家事代理权 范 围之界定
张 林
( 西藏民族学院政法学院 陕西成 阳 7 2 8 ) 10 2
摘 要: 通过 阐述 夫妻 日常 家事代理权的性质与特征 , 笔者认 为界定夫妻 日常 家事代理权 的范围 在现有法律制度下是 可能的, 但必须首先考虑影响界定的主体、 客体 、 夫妻财产制、 夫妻双方的共 同意思 四个要素 , 处理好与其他婚姻 家庭制度和民事制度的关系, 尤其是文中提到的七种特殊情形。只要制度 之间相互和谐 , 利用原则性规 定和排 除 } 生 规定对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是能够加 以明确界定的。 关键词 : 代理权; 日常家事; 身份关 系; 夫妻财产制 ; 别居 中图 分类 号 :】 3 9 [ 2 . 文献标 识 码 : 文 章编 号 :0 38 8 (0 00 . 130 目 A 10- 38 2 1 )30 0 _5
似有违背夫妻双方意思 自治的法律理念。因此 , 代理权限定在存在特定身份男女之间, 笔 同居一方与 者认为: 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权属于特殊代理权。 第三方所为的法律行为只能由自己承担。 但有的国 家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 对于非合法有效的 事 二、 影响夫妻 日常家事代 理权范 围界定 夫妻 双方之 间代理 也予 以承认 。例如在 日本 , 实 婚姻中的男女也应推定享有 日 常家事代理权。 在英 的因素 美国家法院的判例 中, 有时对 同居男女之间代理关 甚 在传统民法中, 代理制度的价值在于: 扩张了完 系也认 为有效 , 至认 为只要外 界认 为 当事人 是 以 夫妻关系同居在一起 , 那么情妇就处于和妻子同样 全行为能力人的行为空间而使人有 了分身之术 p , 即情夫必须对情妇的购买行为向第三人负 另一 方 面也补 足 被代 理人 对 某 些 专业 领 域 知识 或 的地位 , 叼 2 技能的缺失,但是代理权始终是有范围限制的, 责 。【 ) 被 笔者认为 日本和英美 国家 中判例的规定客观 代理人只对代理人在代理权 限范围内所为的法律 上弱化了主体因素对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影响, 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同样 , 作为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 从而扩大了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权适用的主体范围, 权也 应有一 定 的范 围界 定 。 但却会损害被代理 在理论 界 , 尚宽 先生认 为 : 日常 家务谓 包括 虽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 史 “ 因为被代理人通常 未成 熟子女 ( 未结婚 之 未成年 人 ) 之夫妻 共 同生 活 。 人配偶或家庭成员的合法利益 , 是要用 夫妻 或家庭共 同财 产来 承担法 律后果 。 更为 通 常必要 的一切事 项 , 家之 食物 、 一 光热 , 衣着 等之 购买 , 健 ( 当 ) 乐 、 保 正 娱 医疗 , 子女 之 教 养 , 家具 及 重要 的是 此种 规 定 忽视 了身 份关 系 在 日常家 事代 日常用 品之购 置 , 仆 、 女 家庭 教 师之雇 用 , 亲友 之馈 理 权这种 特殊代 理权 的基 础性 地位 。 2 、关于离异夫妻之间对子女事项代理是否超 赠, 报纸杂志之订购等 , 皆包含在内。” t 国台 6 ) 我 有学者提出“ 已 湾地区的戴东雄博士认为 : 日常家务通常指夫妻 越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权限的问题 , “ 及其未成年子女共 同生活所必需之事项。依此概 离婚的男女就共 同子女教育等某些特殊方面仍可 【l t c P 念, 日常 家务之支 出可 包括食 物 、 电 、 水 衣物 、 保健 、 以保 留这种代理权 。”】 而反对者认为夫妻身份 关 系已经消灭 ,作为 日常家事代理权已经不再存 医疗 、 子女教 育 、 具 、 家 日常用 品 , 亲友馈 赠 、 纸杂 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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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解读释义重点条文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规定。

对于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除非实施法律行为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否则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不能以未授权、不知道为由予以否认。

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产生的当然法律效果。

在夫妻内部关系中,双方可以约定一方实施的涉及家庭日常生活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外部关系中,如果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约定的,不受其约束。

该民事法律行为仍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

【条文理解】《婚姻法》对日常家事代理问题没有规定,本条为《民法典》新增加的条文,与第1064条第1款后半段构成了完整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本条是关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限制和法律效果的规定,而行使该项权利所生债务的性质规定在第1064条第1款后半段。

日常家事代理是夫妻基于配偶身份依法产生的相互代理。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它是亲属编(婚姻家庭编)的一项重要制度。

其基本内涵是:夫妻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人发生民事交往时依法享有相互代理的权利;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不必明示其代理权,可直接以自己名义、双方名义或以对方名义为之;夫妻一方实施此类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日常家事代理权虽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产生的法定代理权,但其行使的效果主要表现为财产上的效益。

《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1款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为目的的合同。

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拘束力。

但是,依据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

《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规定,婚姻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处理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并且其效力也及于婚姻对方的事务。

婚姻双方皆通过此种事务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是如果根据情况得出另外的结论则除外。

《瑞士民法典》第166条第1款规定,配偶双方中任何一方,于共同生活期间,代表婚姻共同生活处理家庭日常事务。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也即,对于家庭共同事务的处理,应当按照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

但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的共同生活中,需要处理的日常事务繁多。

这些事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处理固然能够充分体现双方的共同意愿,但如事事均由双方共同为之,必然加大婚姻生活成本,造成生活上的种种不便。

为婚姻共同生活的便利和夫妻处理日常事务的需要,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确有必要。

第一,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扩张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使得夫妻双方在日常家务的处理中无须事必躬亲,从而突破了夫妻各自在时间、精力上的局限性,满足了夫妻双方处理日趋复杂化、多样化的社会事务和家庭事务的需求。

从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起源上看,日常家事代理权正是产生于丈夫在处理日常家务中的力不从心。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生活的发展,社会和家庭事务日趋繁杂,人们的生活节奏也逐渐加快,夫妻双方对于家庭事务的处理越来越追求快捷、便利和安全。

《婚姻法》仅规定了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但具体如何实现平等处理,是否凡事均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完成,没有具体规定,难以满足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

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确立了夫妻双方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中互享代理权的准则,使夫妻双方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可以单独实施某种民事法律行为,从而便利了夫妻双方,提高了夫妻双方处理家庭事务的效率,符合我国社会的发展趋势。

第二,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保护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满足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夫妻关系是人与人之间最紧密的联系,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由于和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密不可分,因而具有很大的隐秘性和模糊性。

正是由于这种隐秘性和模糊性,在夫妻双方与第三方进行交易时,对于该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成为保护交易安全的关键。

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确定了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夫妻的法定代理权和连带责任,也就为交易中第三方利益的保护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依据。

对于日常家事代理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该司法解释是基于法律规定,从夫妻对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的角度引入日常家事代理的概念,“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也就意味着,如果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不需要另一方明示同意,即可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

该司法解释的精神与本条规定精神是一致的。

但是婚姻生活中,不仅仅是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很多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由夫妻一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本条从立法角度,明确所有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的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比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保护的范围更为宽泛。

因为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一个重要作用是保护与夫妻一方交易的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因此,只要是在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的民事法律行为,不需要第三人举证证明夫妻中的一方已经过另一方的授权。

但法律亦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如果该第三人与夫妻一方约定仅为双方个人行为,对夫妻另一方不发生法律效力,该约定当然对第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家事代理权基于夫妻关系产生,不以夫妻一方明示为必要,具有法定代理权的性质,但与一般的法定代理权也存在一定区别:(1)设置的目的不同。

家事代理权为夫妻双方对等享有,法律设立这一权利的目的在于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一般的法定代理权是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设,意在保护上述人的合法权益。

(2)权利范围不同。

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范围限于“日常家事”,行为的性质为法律行为;一般法定代理权的范围较广,法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法律行为和诉讼行为,不受家事范围的限制。

(3)权利的行使方式不同。

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不必明示其代理权,可直接以对方名义、自己名义或双方名义为之;一般法定代理的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活动。

(4)权利消灭的原因不同。

夫妻家事代理权消灭的原因包括夫妻无正当理由分居、婚姻被依法撤销、双方离婚、配偶一方死亡等;一般法定代理权,因被代理人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一方当事人死亡而归于消灭。

[1]依照本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夫妻双方互为代理人,无须对方授权,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及于夫妻双方,所产生的债务当然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

所谓“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指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共同生活中,必须发生的各种事项。

其包括一般家庭日常所发生的事项,如购置食物、衣服、家具等生活用品,娱乐、保健、医疗以及子女教育、老人赡养、雇佣家务服务人员、对亲友的馈赠等事项。

判断某一事项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从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夫妻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

由于夫妻之间代理权的限制很难为外人知晓,故本条第2款规定,双方之间内部关于限制代理权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规定: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

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是在认可日常家事法定代理的情况下,区分内外部关系,在夫妻内部关系中尊重双方之间的约定,但对外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要特别强调的是,此种情况下保护的善意第三人是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与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如果是非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则一般类推适用表见代理规则,第三人需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则,不能对未直接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夫妻另一方发生法律效力。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的法律行为对另一方是否具有约束力。

基于个人主义和意思自治原则,夫妻双方虽因婚姻存在共同利益,但不能完全否认各自人格的独立性,因此,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的法律行为,不能当然对另一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于家庭重大事项或者重大财产的处分等,夫妻双方应当取得一致意见。

此时如果与之交易的第三人主张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证明对方已经明确表示同意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即其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

李某某与程某某系夫妻关系,程某某与冯某某于2004年11月开始婚外同居,当月程某某给冯某某20万元现金购买轿车,冯某某用该款购买轿车一辆,并登记在自己名下。

2004年6月,程某某购买住房一套,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53万元。

2005年4月,程某某以合同更名的方式将该套房屋赠与冯某某,房屋产权登记在冯某某名下。

2005年10月至2006年,冯某某以办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共向程某某索要资金304万元。

2006年7月,李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程某某赠与冯某某财产的行为无效,要求冯某某返还306万元以及案涉房屋和车辆。

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某与程某某年龄相差悬殊,明知其有配偶而以情人身份与之同居生活,其向程某某索要汽车、房产和钱款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主观上并非出于善意。

程某某未经李某某同意,将夫妻共有巨额财产赠与冯某某,侵害了李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其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行为无效。

法院判决:冯某某向李某某返还轿车、房屋以及304万元款项。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效力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1)程某某和冯某某婚外同居有违公序良俗,但该行为无效不能等同于赠与无效,对程某某向冯某某的赠与行为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单独判断。

而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赠与的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该赠与行为不应撤销。

(2)程某某的赠与行为不必然侵害李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权。

虽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但程某某作为夫妻一方应享有部分财产的独立处分权。

程某某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总额较大,程某某在本案中单独处分的部分财产较之于夫妻共同财产比例较小,故该赠与行为并不必然损害李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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