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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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10.18•【文号】法发[2001]19号•【施行日期】2001.10.18•【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2001年10月18日法发〔2001〕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提出的“在技术性、操作性、辅助性的部分职位试行聘任制”的精神和《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的“探索改革司法警察的任用制度,试行部分司法警察聘任制,理顺司法警察的进出渠道”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第一条人民法院试行司法警察任用制与聘任制相结合的干部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警察队伍的年轻化、知识化和专业化。

第二条聘任制司法警察是指人民法院使用国家确定的政法行政编制或当地政府批准的财政拨款编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经考试、考核合格,纳入合同制序列的聘任制干部。

第三条人民法院试行部分司法警察聘任制。

在本级法院控编总数12%的范围内,取其编制的60%~80%用于聘任制司法警察。

第四条聘任制司法警察从应届高等院校毕业生、军队和武警退役军人中聘用。

同等条件下,公安、政法院校的毕业生及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优先聘用。

二聘任制司法警察的条件及聘任程序第五条聘任制司法警察除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三)年龄在25周岁以下;(四)身体健康,五官端正,无残疾,身高男性170cm,女性160cm以上,双眼裸视1.0以上;(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备与司法警察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六)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品行端正;(七)经审查,适合在司法警察岗位工作的。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为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的管理,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和《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警衔的首次评定授予(一)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范围人民法院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必须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建制的在编、在职、在岗的人员。

凡录用、调入的司法警察,经培训合格,应当根据确定的司法警察职务,按照《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意见》中“首次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以下简称“首次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评定授予相应的警衔。

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时间,为确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职务之日。

(二)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标准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应以司法警察的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级时间和工作年限以及“首次评定授予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为依据:1.正厅级、副厅级、副处级、副科级、办事员级职务人员的警衔评定授予,按照“首次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有关条件执行。

2.正处级职务人员:现任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长、政委,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其他正处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可授予三级警监;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3.正科级职务人员:现任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支队长、政委,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级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其他正科级的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四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的,或者任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四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其余可授予一级警司。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日期】 19970504【实施日期】 19970504(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98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实现对司法警察的科学管理,提高司法警察的素质,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

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上级人民法院领导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

第五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六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职权第七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一)警卫法庭,维护审判秩序;(二)值庭时负责传带证人、鉴定人,传递证据材料;(三)送达法律文书;(四)执行传唤、拘传、拘留;(五)提解、押送、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六)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七)执行死刑;(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法官的指令下履行职责。

第九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履行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武器。

第十条为保障审判场所的安全,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对进入审判场所的非依法履行职务人员,可以进行安全检查;对不宜进入审判场所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应当依法采取措施。

第十一条为维护法庭秩序,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遵照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员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章组织管理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编制、建制,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

⼈民法院司法警察暂⾏条例颁布单位:最⾼⼈民法院颁布⽇期:1997-05-04执⾏⽇期:1997-05-04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职权第三章组织管理第四章警务保障第五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加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实现对司法警察的科学管理,提⾼司法警察的素质,保障司法警察依法⾏使职权,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民共和国⼈民警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条⼈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中华⼈民共和国⼈民警察的警种之⼀。

第三条⼈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使职权,预防、制⽌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作的顺利进⾏。

第四条最⾼⼈民法院领导地⽅各级⼈民法院和专门⼈民法院司法警察⼯作,上级⼈民法院领导下级⼈民法院司法警察⼯作。

第五条⼈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全⼼全意为⼈民服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六条⼈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章职权第七条⼈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警卫法庭,维护审判秩序;(⼆)值庭时负责传带证⼈、鉴定⼈,传递证据材料;(三)送达法律⽂书;(四)执⾏传唤、拘传、拘留;(五)提解、押送、看管被告⼈或者罪犯;(六)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七)执⾏死刑;(⼋)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条⼈民法院司法警察在法官的指令下履⾏职责。

第九条⼈民法院司法警察在履⾏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警械;使⽤警械不能制⽌或者不使⽤武器制⽌可能发⽣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武器。

第⼗条为保障审判场所的安全,⼈民法院司法警察对进⼊审判场所的⾮依法履⾏职务⼈员,可以进⾏安全检查;对不宜进⼊审判场所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员,应当依法采取措施。

第⼗⼀条为维护法庭秩序,⼈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遵照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对违反法庭规则的⼈员采取强制措施。

国家机关公务员工资变动审批表

国家机关公务员工资变动审批表
职务级别
正处级
职务属性
领导职务
高(低定)原因
职务工资
级别工资
执行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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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额
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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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月
830
17
7
1061
单位意见
年 月 日
主管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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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参加工作时间
连续工龄
起算时间
工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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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级别
职务属性
高(低定)原因
职务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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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时间
工资额
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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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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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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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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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年月
参加工作时间
连续工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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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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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低定)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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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内务条令-范文word版 (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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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内务条令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内务条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正规化建设,进一步规范内务管理,根据《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条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本条令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以下简称司法警察)内务建设的基本依据,适用于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部门和司法警察,以及在司法警察部门实习的学员。

第三条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是人民法院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的重要保障力量。

第四条司法警察内务建设的基本任务是:围绕保障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这一中心任务,建立规范的工作、学习、生活秩序,按照政治合格、业务过硬、作风优良、纪律严明、保障有力的要求,培养司法警察爱岗敬业、令行禁止、公正廉明、英勇善战、无私无畏、雷厉风行的优良作风,树立司法警察队伍的良好形象,提高队伍的执落法水平,保证司法警察圆满完成任务。

第五条司法警察内务建设,结合人民警察的性质和人民法院的任务、特点,贯彻依法治警、从严治警的方针,坚持双重领导、编队管理的原则,加强组织性,强化纪律性,增强凝聚力,保持队伍稳定和集中统一。

第二章宣誓第六条宣誓,是司法警察对自已的神圣职责和光荣使命的承诺和保证。

新录用、调入的司法警察必须进行宣誓。

第七条宣誓的誓词,我宣誓:我志愿成为一名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

我保证忠于中国共产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法律;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严守纪律,保守秘密;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恪尽职守,不怕牺牲;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我愿献身于崇高的司法警察事业,为实现自己的誓言而努力奋斗!第八条宣誓的基本要求(一)新录用、调入的司法警察,应当在初任培训合格授予警衔的同时,由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宣誓。

(二)宣誓前,司法警察所在部门应当对宣誓人进行司法警察性质、宗旨、任务、纪律、作风等教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训练大纲》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训练大纲》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训练大纲》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02.21•【文号】法发[2005]3号•【施行日期】2005.02.21•【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训练大纲》的通知(法发[200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训练大纲》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2005年2月21日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训练大纲总则一、为规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训练工作,提高司法警察整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训练大纲。

二、司法警察的训练工作应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能的实际,建设高素质的司法警察队伍。

三、司法警察训练的基本任务是学习司法警察基本理论、警务基础知识和司法警察履行职责必备的法律法规,掌握司法警察专业技能,培养坚强的意志、优良的作风和严明的纪律,锻炼强健的体魄,全面提高司法警察队伍的综合素质。

四、司法警察的训练必须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五、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加强对司法警察培训工作的领导,把司法警察的训练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妥善解决训练与工作的矛盾,及时研究训练中遇到的难题。

要编制专门预算,保证司法警察训练经费和装备购置经费的落实。

要有计划地搞好训练场地建设,修整和充实训练器材,合理调配使用,使训练的保障工作落到实处。

六、全体司法警察必须参加训练,按规定完成训练任务,具备履行职能所必需的警务知识和能力。

司法警察领导干部在职训练每年不少于10个训练日;不担任领导职务的司法警察每年训练不少于20个训练日;新任司法警察第一年的训练不少于30个训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2.10.28•【文号】•【施行日期】1992.10.28•【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意见(1992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以下简称《警衔条例》)已于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并颁布施行。

这是完善我国人民警察制度的一部重要法律。

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是人民法院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警衔制度对于加强司法警察队伍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进一步发挥司法警察的职能作用,更好地服务于审判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警衔条例》并参照《国务院批转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现就做好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人民法院评定授予警衔的范围人民法院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必须是属于司法警察建制的在编在职的司法警察。

(一)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为: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各级人民法院直接管理司法警察并担任司法警察职务的人员;铁路、海事等专门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法院及经批准设立的其它法院的司法警察。

评定授予警衔范围内的人员,由于目前有某种情况,如职务未定、出国留学进修、已连续病休2年以上未恢复工作、工作不称职、因违纪违法正在受审查等,暂缓评定授予警衔。

以工代警的人员,待办理干部录用手续后再评定授予警衔。

(二)不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为:已批准离休、退休或在1992年6月30日前已到离休、退休年龄的司法警察;已调任法院其它工作岗位的司法警察;合同制的司法警察;不服从组织分配、拒不到职的司法警察;已决定调离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

二、首次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评定授予警衔,应以司法警察的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通盘考虑,全面衡量。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为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的管理,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和《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警衔的首次评定授予(一)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范围人民法院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必须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建制的在编、在职、在岗的人员。

凡录用、调入的司法警察,经培训合格,应当根据确定的司法警察职务,按照《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意见》中“首次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以下简称“首次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评定授予相应的警衔。

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时间,为确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职务之日。

(二)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标准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应以司法警察的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级时间和工作年限以及“首次评定授予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为依据:1.正厅级、副厅级、副处级、副科级、办事员级职务人员的警衔评定授予,按照“首次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有关条件执行。

2.正处级职务人员:现任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长、政委,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其他正处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可授予三级警监;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3.正科级职务人员:现任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支队长、政委,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级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其他正科级的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四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的,或者任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四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其余可授予一级警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7.05.04•【文号】法发[1997]11号•【施行日期】1997.05.04•【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的通知(发布日期:2012年10月29日,实施日期:2012年12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通知(法发〔1997〕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已于1997年4月26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八百九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印发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七年五月四日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实现对司法警察的科学管理,提高司法警察的素质,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

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上级人民法院领导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

第五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六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职权第七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一)警卫法庭,维护审判秩序;(二)值庭时负责传带证人、鉴定人,传递证据材料;(三)送达法律文书;(四)执行传唤、拘传、拘留;(五)提解、押送、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六)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七)执行死刑;(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

(2012年10月29日法发(2012)23号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权第三章组织管理第四章警务保障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和科学管理,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

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司法警察工作,上级人民法院领导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

第五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六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职权第七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一)维护审判秩序;(二)对进入审判区域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三)刑事审判中押解、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传带证人、鉴定人和传递证据;(四)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中,配合实施执行措施,必要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五)执行死刑;(六)协助机关安全和涉诉信访应急处置工作;(七)执行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按照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的指令,对违反法庭规则,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等扰乱法庭秩序的,依法予以强行带离,执行罚款或者居留。

出现危及法庭内人员人身安全、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等紧急情况时,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先行采取必要措施。

第九条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予以控制,根据需要进行询问、提取或者固定相关证据,依法执行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第十条对不宜进入审判区域而强行进入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依法强行带离;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予以控制,并视情节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法院司法警察制度

法院司法警察制度

法院司法警察制度篇一: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日常制度第一条请示报告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日常制度(一)司法警察部门必须建立严格的请示报告制度,确保信息畅通。

(二)对本单位无权决定或者无力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请示。

通常采取书面或者口头形式,逐级进行。

书面请示要规范,口头请示要有记载。

请示应当一事一报,条理清楚,表述准确。

上级司法警察部门对下级的请示,必须认真研究及时答复。

(三)发生突发事件、各类事故、司法警察重大违法违纪事件及伤亡情况,以及在处置各类事件中所产生的先进典型和先进事迹,必须及时向上一级司法警察部门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或者拖延不报。

(四)必须定期向上级司法警察部门报告有关司法警察业务和队伍建设的基本情况;对上级部署的工作,要及时汇报(:法院司法警察制度)落实情况。

第二条请假销假(一)下级司法警察部门主要领导人员离开本地区,必须向上一级领导请假,特殊情况下不能及时请假的,应当及时报告。

(二)司法警察在工作时间内非因公外出,必须按级请假,按时销假;未经领导批准,不得擅自离岗。

(三)执行特殊或者紧急任务时,非因不可抗拒的原因,不得请假。

(四)请假人员因特殊情况经批准后,方可以续假。

未经批准,不得超假或者逾假不归。

(五)人民法院工作需要时,请假人员应当立即返回单位。

第三条工作交接(一)司法警察在工作变动、离(退)休、辞职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时,必须将自己负责的工作情况和掌管的文件、材料、证件、武器、弹药、器材等进行移交。

移交工作应当在本人离开工作岗位前完成。

(二)司法警察因故暂时离开岗位时,应当将自己负责的工作向代理人员交代清楚。

第四条保密(一)司法警察必须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严守保密纪律,保守人民法院工作秘密。

(二)司法警察部门应当根据工作情况,经常进行保密教育和保密检查,发现泄密问题及时报告并严肃处理。

(三)在执法活动中非经允许,任何个人不得拍照、录像(音)。

篇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细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细则第一章一般规定1-1.制定目的和依据1-2.适用范围1-3.基本要求1-4.违反细则规定的责任1-5.修订1-6.施行时间第二章刑事案件审判警务保障2-1.职责2-2.警务受领2-3.警务准备2-4.警务实施2-5.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警务保障2-6.远程视频提讯警务保障2-7.一般处置情况第三章执行死刑(略)第四章民事、行政案件审判警务保障4-1.职责4-2.警务受领4-3.警务准备4-4.警务实施4-5.人民法庭警务保障4-6.一般情况处置第五章配合执行警务保障5-1.职责5-2.警务受领5-3.警务准备5-4.警务实施5-5.一般情况处置第六章安全检查6-1.职责6-2.警力配备6-3.设施与装备配备6-4.不得进入审判场所的人员6-5.不得携带进入审判场所的物品6-6.警务实施6-7.一般处置情况第七章协助机关安全和涉诉信访应急处置7-1.协助机关安全应急处置7-2.协助涉诉信访应急处置工作第八章执行强制措施8-1.拘传8-2.训诫8-3.强行带离8-4.罚款8-5.拘留第九章突发事件处置9-1.职责9-2.基本原则9-3.组织领导9-4.警务准备9-5.警务实施第一章一般规定1-1.制定的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制度,规范执法行为,改进执法作风,提高执法水平,确保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顺利进行,依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细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的通知-法发[2002]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的通知-法发[2002]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的通知(2002年5月27日法发〔200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

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为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的管理,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和《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警衔的首次评定授予(一)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范围人民法院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必须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建制的在编、在职、在岗的人员。

凡录用、调入的司法警察,经培训合格,应当根据确定的司法警察职务,按照《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意见》中“首次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以下简称“首次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评定授予相应的警衔。

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时间,为确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职务之日。

(二)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标准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应以司法警察的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级时间和工作年限以及“首次评定授予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为依据:1.正厅级、副厅级、副处级、副科级、办事员级职务人员的警衔评定授予,按照“首次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有关条件执行。

2.正处级职务人员:现任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长、政委,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推荐】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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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1997年颁布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废止。

新颁布的《条例》明确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职责职权、组织管理、警务保障等方面的内容,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履行职能和队伍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实现对司法警察的科学管理,提高司法警察的素质,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

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上级人民法院领导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

第五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警衔津贴标准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79号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警衔津贴标准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79号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警衔津贴标准的通知
正文:
----------------------------------------------------------------------------------------------------------------------------------------------------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警衔津贴标准的通知
(2006年8月3日国人部发〔2006〕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事部门:
经国务院批准,从2006年7月1日起,适当调整警衔津贴标准。

调整后的各衔级的警衔津贴标准分别为:总警监313元、副总警监295元、一级警监277元、二级警监263元、三级警监249元、一级警督235元、二级警督223元、三级警督211元、一级警司199元、二级警司187元、三级警司175元、一级警员165元、二级警员155元。

请按本通知精神,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结束——。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12.05•【文号】法发[2005]23号•【施行日期】2005.12.05•【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5]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学习,切实执行。

贯彻情况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二00五年十二月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不可或缺的重要保障,担负着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法庭秩序,保障审判和执行工作顺利进行的神圣使命。

新时期,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保障审判、完成刑事执行、参与民事执行、采取强制措施和处置各类突发事件以及体现司法公正、树立法院形象等方面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为进一步规范司法警察队伍的执法行为,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提高司法警察队伍的综合保障能力,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强政治思想建设,保持队伍的先进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是一支具有武装性质的司法保障力量,这一特点决定着这支队伍必须始终站在时代的前列,政治坚定,令行禁止,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永葆先进性。

(一)建立政治思想工作长效机制。

要把政治思想工作作为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重点工作之一,做到专人负责,形成制度,科学实施,务见成效。

各级司法警察部门分管政治工作的领导要切实履行职责,努力研究探索司法警察队伍政治思想工作的特点和规律,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切实把工作抓紧、抓实、抓好;要在计划上形成系统,既有长远规划,又有短期安排,在时间上形成制度,建立健全学习、谈心、民主生活会等各项周制度、月制度,在人员上保证到位,做到学习、工作两不误;教育内容的安排要有针对性,从大处着眼、小处着手,将各项教育活动与司法警察工作实际有机结合,切实解决司法警察队伍思想领域里存在的问题,努力提高司法警察的思想觉悟和理论水平,达到“政治坚定、意志刚强、爱岗敬业、无私奉献”的要求,为司法警察工作的不断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人民警察选升警衔的暂行办法-

人民警察选升警衔的暂行办法-

人民警察选升警衔的暂行办法正文:---------------------------------------------------------------------------------------------------------------------------------------------------- 人民警察选升警衔的暂行办法(1995年1月28日国务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选升警衔的基本原则(一)进一步强化警衔的指挥、管理功能,发挥警衔的激励作用,保持职务等级与警监警衔的合理的比例结构。

(二)符合人民警察所任衔级时间、任职时间和参加工作时间条件的,根据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择优选升。

(三)区别对待担任不同岗位领导职务的人民警察。

(四)警督选升警监,应先培训后晋升。

二、选升警衔的条件一级警督以上人民警察,德才表现优秀,现衔级期间年度考核称职,在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选升一级警衔:(一)正厅级职务人员1.省以上公安机关的厅(局)长,任二级警监满2年、任正副厅级职务时间满4年、参加工作时间满25年,或者任二级警监满6年的,可以选升至一级警监。

2.其他正厅级领导职务人员,任二级警监满3年、任现职级时间满2年、参加工作时间满30年,或者任二级警监满6年的,可以选升至一级警监。

3.正厅级非领导职务人员,任二级警监满4年、任现职级时间满3年、参加工作时间满35年,或者任二级警监满6年的,可以选升至一级警监。

(二)副厅级职务人员1.省以上公安机关的副厅(局)长、省会市(副省级建制的城市)公安局副厅级的局长,任三级警监满3年、任现职级时间满2年、参加工作时间满25年,或者任三级警监满6年的,可以选升至二级警监。

2.其他副厅级领导职务人员,任三级警监满4年、任现职级时间满3年、参加工作时间满30年,或者任三级警监满6年,可以选升至二级警监。

法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

法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

司法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
单位xxx人民法院
姓名xx性别男民族汉族
出生日期xxx 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参加工作
时间xx 政治面貌党员
现任职务司法警察任职时间xx
现任职级xx 任职级时间xx
现警衔xx 评定时间xx
拟变动警衔xx 变动等级
原因按期晋升何时受何
种奖惩xx评为先进个人
xx







在单位意见建议xx 同志晋升为三级警督(警衔)
xx年x月x日(盖章)

核单位意见同意
xx年xx月x日(盖章)

报单位意见拟晋升xx同志晋升为三级警督(警衔)
年月日(盖章)






年月日(盖章)警衔命令号衔令字()第号
新警衔起算时间年月日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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