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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制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法》规定的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和管理的规章。

一、融资担保公司的成立
(一)融资担保公司的成立,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经相关行政机
关审批批准。

(二)融资担保公司的成立,必须具备法定的财务实力、职业资格、
经营技术能力、持牌经营等条件;
二、融资担保公司监管
(一)融资担保公司有义务向财政部门报告营业情况,并根据国家有
关文件要求提供真实、准确、及时的真实信息。

(二)融资担保公司有义务向行政机关报告财务状况,定期报告变更
状态。

三、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
(一)融资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及经营范围,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及其他管理规定。

(二)融资担保公司应具备一定的风险控制能力,实行业务经营的风
险分类管理,并定期监测风险情况。

四、融资担保公司的管理
(一)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设立规范化的内控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审计体系,保证责任人执行制度,并做好投资回报预测。

(二)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正确的经营思维,确保客户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害。

五、其他
(一)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与其他金融机构建立长期合作关系,以促进经济发展。

(二)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做好宣传工作,引导客户在法律法规框架内合理投融资。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一)2024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一)2024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一)引言概述: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是指对融资担保公司的运营和业务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一系列措施和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作为金融机构,起着促进经济发展、降低借款风险的重要作用。

为了保障金融市场稳定和保护投资者利益,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一)制定了一系列措施和要求。

本文将从五个大点出发,详细阐述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一)的相关内容。

正文:一、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机构1.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机构的背景和目的2.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机构的职责和权限3.监管机构的组织架构和人员设置4.监管机构的运作机制和决策流程5.监管机构与其他金融机构的协作与沟通二、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准入管理1.融资担保公司评估和准入的原则和标准2.准入审查的程序和流程3.准入审查的材料和要求4.准入审查中的常见问题和处理方式5.融资担保公司准入后的监管要求和责任三、融资担保公司的资本金和风险控制管理1.融资担保公司资本金的要求和规定2.资本金的认定和计算方法3.风险控制管理的原则和要求4.风险评估和监测的指标和方法5.融资担保公司风险控制措施的监督和评估四、融资担保公司的业务规范和执业责任1.融资担保公司业务经营的范围和限制2.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准则和行为规范3.融资担保公司诚信评估和信用管理4.融资担保公司客户资格和承诺要求5.融资担保公司的执业责任和监督考核五、融资担保公司的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1.融资担保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和方式2.信息披露的内容和周期3.信息披露的主体和责任4.信息披露流程和监督机制5.投资者权益保护和救济措施总结:本文对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一)的内容进行了详细阐述。

监督管理机构、经营准入管理、资本金和风险控制管理、业务规范和执业责任、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构成了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的重要方面。

这些措施和要求有助于保障金融市场稳定,降低投资风险,促进融资担保公司健康发展。

对于相关金融机构和投资者来说,遵守这些规定和要求,将有助于维护自身权益,提高金融系统的整体风险管理水平。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补充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补充规定

银保监发〔2018〕1号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以下简称四项配套制度)。

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于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换发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地方金融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工作完成以后实施。

二、《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保本基金担保业务,存量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

三、各地可根据《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出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符合《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规定和原则,且只严不松。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通知发至辖内有关单位和融资担保公司,请各银监局将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式样)2.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填写说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8年4月2日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担保市场秩序,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是指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特许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法律文件。

解读国务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解读国务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解读国务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1、条例制定的出发点是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

2、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

3、国家将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和风险分担机制,重点支持小微及“三农”,并保持较低水平担保费率。

4、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实缴货币资本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跨省级区域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5、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项目评审、担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6、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提准备金,并根据风险权重,计量担保责任余额;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但对主要服务小微和“三农”的融资担保公司可提高至15倍。

7、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比例不得超过15%。

8、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并应在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且应予以披露。

9、禁止融资担保公司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以及受托投资等。

10、监管部门将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并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

新规出台历程及重点问题探析日前,国务院公布《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出台可谓跨越7年,数易其稿,“数年磨一剑”。

出台历程《条例》实际源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简称《暂行办法》),再到2013年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级联席会议决定修订《暂行办法》,并提升其法律层级,随后行成《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条例(送审稿)》(简称《送审稿》),再到《条例》出台前的《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经部委会签和向相关部委、各大银行等多轮征求意见,终于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近日公布。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融担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监督管理的目标是确保融担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保护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第四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融担公司的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辖区内融担公司的监督协调工作。

第二章融担公司的设立与登记第五条融担公司设立前,须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设立申请,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备案登记。

第六条融担公司应满足以下条件:(一)具有不低于一定数额的注册资本;(二)有完备的融担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防控措施;(三)有独立的办公场所、配套设施和信息系统;(四)有专业且具备经验的管理团队;(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融担公司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经注册地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第八条融担公司设立后,应当在设立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三章融担公司的业务经营第九条融担公司应根据本条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资格,从事融担业务。

第十条融担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包括风险管理、内部审计、合规性管理等,确保业务风险可控。

第十一条融担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一)担保业务,即为借款人提供第三方担保;(二)融资业务,即为融资需求方提供融资服务;(三)其他与融担业务相关的业务。

第十二条融担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应当合理控制风险,确保自有资金和衍生业务的安全。

第四章融担公司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融担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业务和财务报告,并配合监管机构的检查核查工作。

第十四条监管机构有权对融担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一)查阅融担公司的业务和财务文件、账簿等相关资料;(二)要求融担公司提供经营信息和资料;(三)调取融担公司和其关联方的银行账户、合同和其他相关业务记录;(四)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融担公司进行立案调查。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

【发文字号】银保监发[2018]1号【发布日期】2018.04.02【实施日期】2018.04.02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法规类别】证券综合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以下简称四项配套制度)。

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于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换发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地方金融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工作完成以后实施。

二、《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保本基金担保业务,存量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

三、各地可根据《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出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符合《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规定和原则,且只严不松。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通知发至辖内有关单位和融资担保公司,请各银监局将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式样)2•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填写说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8年4月2日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担保市场秩序,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行为,保护投资者权益,促进融资担保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融资担保公司是在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前提下,运用自有资金和筹集的资金为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中介机构。

第三条监管机构是指国务院以及其授权的金融管理机构,负责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遵循诚实信用、风险可控的原则,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第五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外界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保障投资者知情权,确保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合规性。

第二章准入与退出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合法资质。

第七条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前,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供申请材料,并按照监管机构的要求完成审核程序。

第八条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后,应当履行备案手续,并提交监管机构要求的相关报告和信息。

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如有并购、吸收合并、分立、解散等重大事项,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监管机构申请并取得批准。

第十条监管机构有权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检查,要求融资担保公司做出解释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章经营规范第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开展业务,严格遵循合同约定,不得违规操作、变相放贷、擅自改变担保对象。

第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加强对担保对象的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担保方案。

第十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办理担保业务,不得歧视、虚假宣传、误导投资者。

第十四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合理核定担保额度,确保风险可控,并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异常风险。

第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严格管理自有资金和筹集的资金,按规定存放、运用,不得挪用、套取。

第四章财务监管第十六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确保财务信息真实、准确。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权威解答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权威解答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权威解答《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条例》四项配套制度权威解答2018年4月2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合印发了《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以下简称《通知》),发布《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等四项配套制度。

以下为银保监1号文《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条例》四项配套制度深入学习问答:一、问:为什么要制定四项配套制度?答:2017年8月2日下发国务院令第683号《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作为行政法规,《条例》主要规定了融资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经营规则、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明确了加大政策扶持的要求。

对于许可证管理、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资产管理和银担合作等经营管理规则,《条例》进行了原则性规定,需要通过制定配套制度进一步细化。

为配合《条例》实施,按照急用先行原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订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四项配套制度。

二、问:配套制度如何促进融资担保行业更好地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答:为了促进融资担保行业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更好地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的小微企业和农户借款类担保业务,设定了75%的权重;对《条例》规定主要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担保公司放大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的条件进行了细化,明确为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放大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引导融资担保公司扩大小微企业和“三农”担保业务规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8.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7年8月2日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

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负责拟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第五条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贵州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条例

贵州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条例

贵州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贵州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业务活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防范风险。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四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省级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工商登记后30日内,向省级金融监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第三章业务范围与经营规则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从事以下业务:(一)贷款担保;(二)票据承兑担保;(三)贸易融资担保;(四)项目融资担保;(五)信用证担保;(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对担保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合理确定担保额度。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条省级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省级金融监管部门报送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

第十二条省级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风险监测和评估,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省级金融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省级金融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请注意,以上内容仅为示例,并非实际法律文件。

实际的法律、法规或条例应由相关立法机关或政府部门制定,并经过正式的立法程序。

融资担保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融资担保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融资担保行业监管,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行为,防范化解融资风险,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合规: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条例》规定,不得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二)审慎经营:合理控制风险,确保担保业务稳健运行。

(三)诚实守信:遵循商业道德,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四)公开透明: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担保业务信息。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融资担保行业的监督管理,落实监管责任,确保本实施细则的有效实施。

第二章融资担保公司设立与业务范围第五条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条例》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符合《条例》规定的注册资本;(三)有符合《条例》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有符合《条例》规定的内部控制制度;(五)有符合《条例》规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第六条融资担保公司业务范围包括:(一)担保业务: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二)投资业务:投资于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等;(三)咨询业务:提供融资咨询、风险评估、财务顾问等服务;(四)其他业务:经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分支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符合《条例》规定;(二)分支机构有符合《条例》规定的注册资本;(三)分支机构有符合《条例》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分支机构有符合《条例》规定的内部控制制度;(五)分支机构有符合《条例》规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融资担保公司经营与监管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条例》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风险管理;(二)按照《条例》规定,合理控制担保规模,确保担保业务稳健运行;(三)按照《条例》规定,规范担保业务操作,确保担保业务合规;(四)按照《条例》规定,如实报送担保业务信息,接受监管部门监管。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权威解答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权威解答

《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条例》四项配套制度权威解答2018年4月2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合印发了《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以下简称《通知》),发布《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等四项配套制度。

以下为银保监1号文《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条例》四项配套制度深入学习问答:一、问:为什么要制定四项配套制度?答:2017年8月2日下发国务院令第683号《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作为行政法规,《条例》主要规定了融资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经营规则、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明确了加大政策扶持的要求。

对于许可证管理、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资产管理和银担合作等经营管理规则,《条例》进行了原则性规定,需要通过制定配套制度进一步细化。

为配合《条例》实施,按照急用先行原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订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四项配套制度。

二、问:配套制度如何促进融资担保行业更好地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答:为了促进融资担保行业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更好地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的小微企业和农户借款类担保业务,设定了75%的权重;对《条例》规定主要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担保公司放大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的条件进行了细化,明确为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放大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引导融资担保公司扩大小微企业和“三农”担保业务规模。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为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保护融资担保客户的合法权益,加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促进融资担保业的健康发展,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优化融资担保服务环境,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从业人员。

第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依法合规经营,切实保障融资担保客户的利益,确保自身健康发展,不得损害金融市场的稳定和正常运行。

第四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管理,重视客户信息的保护,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

第五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落实有效的风险管理措施,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第六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确保担保资金的安全性,定期公布担保资金使用情况和风险状况。

第七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地公布信息,维护市场透明度,防范信息不对称的风险。

第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客户投诉,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二章组织形式和资本金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章规定经营。

第十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以股份制为主,允许合伙制、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合法形式。

第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融资担保公司股份的数量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百分之二十五;(二)股东不得为虚假出资或者过度出资,不得将其股份出售或者转让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或者无资格进入公司的人员。

第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注明自有资金比例。

第十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融资担保客户明确担保范围、额度和期限,确保融资担保业务的安全和有效性。

第三章从业人员质量管理第十四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招聘、培训、考核、晋升和离职机制,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和技能水平。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以下简称四项配套制度)。

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于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换发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地方金融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工作完成以后实施。

二、《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保本基金担保业务,存量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

三、各地可根据《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出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符合《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规定和原则,且只严不松。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通知发至辖内有关单位和融资担保公司,请各银监局将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式样)2.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填写说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8年4月2日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担保市场秩序,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

【发文字号】银保监发[2018]1号【发布日期】 2018.04.02【实施日期】 2018.04.02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法规类别】证券综合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以下简称四项配套制度)。

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于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换发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地方金融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工作完成以后实施。

二、《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保本基金担保业务,存量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

三、各地可根据《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出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符合《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规定和原则,且只严不松。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通知发至辖内有关单位和融资担保公司,请各银监局将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式样)2.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填写说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8年4月2日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担保市场秩序,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权威解答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权威解答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权威解答《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是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联合制定的,于2024年9月1日起实施的法规文件。

它旨在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融资担保业的健康发展。

为了有效实施该条例,还需要配套推出相关的制度。

一、财务管理制度《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了融资担保公司应遵循的财务管理要求,如核准机构应该编制风险准备金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及时并真实地披露财务信息等。

财务管理制度是保护投资者利益、防范风险、确保融资担保公司稳健运营的基础。

该制度应包括财务管理的组织架构、职责分工、财务报告的编制和审计等方面,确保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及时。

二、风险管理与内控制度融资担保公司经营业务涉及的风险较高,因此需要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控制度。

这包括建立与公司业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和评估机制,确保公司的风险能够得到及时控制和防范。

同时,还要建立适应公司规模、业务特点和风险特征的内部控制制度,规范内部决策程序、流程以及风险控制等方面。

该制度应涵盖风险防范、内部控制评估和监督、内部审计等内容,以确保公司在运营过程中能够合理控制和管理风险。

三、信息披露与报告制度融资担保公司应遵循信息披露和报告制度,保证公司业务信息的公开透明,便于监管部门和投资者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

该制度应包括及时报送年度、中期和季度报告、财务报表等信息,如公司业务的规模、财务状况、股权结构、担保业务情况等。

同时,还要建立风险提示、内外部关系披露等制度,及时向投资者和相关方披露公司风险和重要信息。

四、投诉与纠纷解决制度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和解决潜在纠纷,融资担保公司应建立健全投诉与纠纷解决制度。

该制度应涵盖投诉受理、处理程序、解纷机构的设立和运作等内容。

同时,应确立客户权益保护机制,规定投资者投诉渠道和程序,并给予相关方一种适当而有效的解决办法。

总之,为有效实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相关机构需要建立和完善配套的财务管理、风险管理与内控、信息披露与报告、投诉与纠纷解决等制度。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 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 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 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 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实际 情况,可以提高前款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八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 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第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 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 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 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 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 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 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 15%。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 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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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指南》事项名称: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审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行政许可)适用范围:申请在防城港市区内设立分公司的融资担保公司事项审查类型:前审后批三、审批依据:1. 国务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17年8月2日发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2.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2016年8月25修订,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附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2016年8月25修订,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附件第十二项“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8号(2009年1月29日发布)一、将第12项的项目名称,由“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修改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将实施机关,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四、受理机构:防城港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金融办窗口五、决定机构: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处六、数量限制:无数量限制七、申请条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2010〕49号)第十四、十五条和《广西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申报指引(2015年版)》第二大点的相关规定,设立融资性担保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设立分公司(一)区内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公司1.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一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放大倍数5倍以上。

2.稳健、合规经营,最近2年盈利。

3.最近一年无违法违规记录。

4.对每个分公司拨付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并完成资本金托管,拨付各分公司营运资金累计总额不得超过总公司净资产的50%。

5.设立分公司须征得总公司注册地市级监管部门的同意。

6.总公司及其公司的全体股东对分公司管理、风险处置和代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区外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广西设立分公司1.分公司名称直冠市区划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5亿元以上,上一年度放大倍数4倍以上,融资性担保在保余额全国排名前30名,且经营融资担保业务5年以上;分公司名称直冠“广西”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10亿元以上,上一年度放大倍数5倍以上,融资性担保在保余额全国排名前30名,且经营融资担保业务5年以上。

2.经营合规稳健,未发生违约,最近2年盈利。

3.总公司及其股东最近一年无违法违规记录。

4.名称直冠市区划的分公司,拨付营运资金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名称直冠“广西”的分公司,拨付营运资金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完成资本金托管手续,拨付各分公司营运资金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5.须同时征得总公司和分公司注册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

6.总公司要对分公司的管理、风险处置和代偿承担连带责任,总公司必须接受分公司注册地监管部门的延伸监管,分公司必须接受注册地监管部门的属地监管。

7.总公司经营模式好,可持续盈利能力强。

8.连续三年以上获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资信等级为优秀。

(三)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并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八、申请材料目录:1. 分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的请示文(包括股东约谈记录、监管及风险处置责任承诺书)2. 总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文件和合规经营证明3. 分公司设立申请书(总公司提出)4. 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5. 总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决议或决定(内容需包括总公司与分公司的权责界定、业务关系)6. 总公司承诺书7. 经审计的总公司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8. 分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表9. 分公司主要管理制度10.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1.营业场所证明材料(复印件,包括监管部门现场核查意见书)12.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13. 总公司拨付给分公司资金证明材料(拨付凭证等,可在设立申请审核获通过后提交)14. 区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广西设立分公司,须提交企业基本情况简介、经审计的近两年财务报告、人民银行信用报告、首席风险官和首席合规官的执业资格证书、业务流程15. 区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广西设立分公司,须提交申报前近三年由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16. 注册资本银行托管协议、托管帐户对帐单17. 银担合作意向书18.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审查意见表九、办理基本流程:服务窗口受理→业务科室检验、审核和签发→服务窗口办结十、办结时限:(不包含现场检验所需的时间)(一)申请与受理(对申请当场审查、作出处理)1、法定办结时限:无2、承诺办结时限:无(二)审查与决定1、法定办结时限:10个工作日;2、承诺办结时限:10个工作日。

(三)制证与结果送达1、法定办结时限:无2、承诺办结时限:无十一、收费依据及标准:不收费。

十二、结果送达:限期送达。

送达时限为5个工作日;决定的送达方式:防城港市金融办将初审结果制作请示文上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审批并送达。

十三、监督投诉渠道:防城港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投诉电话:十四、办公地址和时间:地址:防城港市北部湾大道148号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工作日上午9:00-12:00 ;下午13:30-16:30十五、咨询途径:窗口联系电话:十六、窗口权限:1.受理权;2.材料审核权;3.协调权。

十七、相关申请材料示范文本XX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申请材料(样本)××××年×月附件3-1设立申请材料之一××市金融办文件××市×报〔××××〕×号签发人:×××关于批准设立××融资担保××分公司的请示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年×月×日,我单位受理了××县监管部门《关于批准设立××融资担保××分公司的请示》(文号)或××融资担保公司《关于设立××融资担保××分公司的请示》(文号)。

经认真审核和调查,我们认为××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分公司申请中的内容和涉及事项属实并符合(基本符合)我区融资担保公司设立的有关规定,建议同意设立××融资担保××分公司。

现将××融资担保公司××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报送贵办,请予以审查批准。

附件:1. ××融资担保公司股东约谈记录2.关于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公司)设立申请的监管及风险处置责任承诺书××市金融办公章× 年× 月× 日附件1××××融资担保公司股东约谈记录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0〕4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意见的通知〉》(桂金办发〔2011〕25号)文件精神,我办约谈拟设××融资担保公司股东×××、×××,形成约谈纪要如下:约谈时间:XXXX年XX月XX日XX: XX-XX: XX约谈地点:XXXX约谈人:XXXX XXXX约谈对象:XXXX:职务XXXX:职务谈话记录:一、了解公司股东(一)了解股东的生长地、长住地以及家庭情况,持有护照和其他国家居留证、国籍情况。

(二)了解股东开办实体经济情况、工作经历。

(三)了解股东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目的。

(四)了解股东之间的关系(夫妻亲戚关系、朋友关系、生意伙伴关系)。

二、了解公司的经营发展思路(一)客户群体定位。

(二)商业模式(公司如何运用注册资本;如何拓展融资担保业务;融资担保业务收费低、业务量小时公司如何维持基本运转;20%注册资本的对外投资意向等)。

(三)盈利模式(公司怎么赚钱)。

三、宣讲融资担保行业的政策法规及监管要求(一)公司的经营范围、禁止业务。

(二)公司注册资本运用的限制、注册资本银行托管内容。

(三)公司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要求。

(四)监管要求(变更事项的审批、报送报表时间、是否愿意接受注册资本银行托管等)。

(五)非法集资定义和处罚的宣传。

约谈人签字:约谈对象签字:附件2关于对××××融资担保公司(××分公司)设立申请的监管及风险处置责任承诺书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2010〕49号)和《广西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申报指引》的要求,我办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公司)设立申请进行了审查,并承诺如下:我办愿意承担××融资担保公司(××分公司)的监管责任,负责该公司(分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并对总公司进行延伸监管),落实监管制度,制定风险处置预案,及时处置其可能发生的风险,做好信息、报表数据上报工作。

特指定××、××等两名同志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分公司)的主监管人。

××市金融办×年×月×日附件3-2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之二总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文件总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文件和合规经营证明材料。

跨省设立分公司的,须提交总公司和分公司注册地两省级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文件及总公司注册地省级监管部门出具的合规经营证明;其中,总公司注册地省级监管部门出具的合规经营证明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总公司在当地业务经营情况、在保余额国家或省级排名等。

附件3-3设立申请材料之三分公司设立申请文由总公司提出设立分公司的申请文。

附件3-4设立申请材料之四注: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实施细则》(桂金办发〔201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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