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社区文化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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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社区文化设施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区文化设施管理,充分发挥社区文化设施的功能,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文化需求,促进城市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社区文化设施,是指在城市街道和社区设置的,集书报刊借阅、时政法制科普教育、文艺演出活动、数字文化信息服务、公共文化资源配送和流动服务、体育健身和青少年校外活动等功能于一体的社区文化中心和社区文化活动室。
第三条社区文化设施以社区全体居民为服务对象,以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为服务重点,提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社区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属于非营利性文化机构。
第四条文化部负责全国社区文化设施的监督管理,区(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文化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文化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全国社区文化设施建设规划和标准,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社区文化设施建设以各级人民政府为主导,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等社会力量参与建设。
第六条社区文化设施建设应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建设规模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纳入当地城市建设规划,社区文化设施建设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七条城市居住区和新建小区住宅必须配套建设文化设施,配建的文化设施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城市居住区和新建小区住宅,应从开发投资中提取1%,用于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且须符合《城乡规划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关于各种公共配套设施的规范要求。
居住区(10000-16000户,30000-50000人)文化活动中心应按建筑面积4000 -6000平方米、用地面积按8000-12000平方米,小区(3000-1000户,10000-15000人)文化活动中心按建筑面积400-600平方米,用地面积按400-600平方米进行规划设计。
第九条旧城区社区文化设施达不到标准和要求的,可以通过改扩建或置换、租赁、共享等方式,配置设备器材图书,完善功能,提高配套程度,达到相应标准要求。
第十条社区文化设施应位于交通便利、人口集中、便于群众参与活动的区域。社区文化中心(街道文化站)的选址、设计、功能安排等应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的同意,一般不设在街道办公场所内。
第十一条社区文化中心基本功能空间应包括:多功能活动厅、
书刊阅览室、健身活动室、展览陈列室、培训教室、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基层点和管理用房,以及室外活动场地、宣传栏等配套设施。建筑面积应在300平方米以上,占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并满足通讯、给排水、消防的要求。
第十二条社区文化设施应配置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必需的设备、器材和图书等文化资源,并有计划地予以更新、充实。
社区文化设施和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登记及相关手续,依法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第十三条因城市建设规划需拆除社区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经批准拆除或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坚持先建后拆或拆建同时进行的原则,重新建设的一般不能小于原有规模。作出决定前,应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并征得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设置和服务
第十四条社区文化中心原则上按街道办事处范围设置,以政府为主举办。社区文化活动室原则上按社区居委会范围设置,应与社区内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文化设施,以及民政部门社区服务中心和社区服务站等设施建设统筹考虑,配套建设,共建共享。
第十五条政府设立的街道文化站应逐渐转型为社区文化中心。在人口较多、服务半径较大,社区文化活动中心难以覆盖的社区,可适当设置社区文化活动室或增设社区文化活动中心。人口规模大于10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应增设社区文化中心。人口规模小于3万人
的街道办事处,其社区文化中心的设置由区(市、县)文化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社区文化中心一般由政府设立,也可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社区文化中心举办者,鼓励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七条社区文化中心、社区文化活动室是专有名称,未经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或设施不得以社区文化中心、社区文化活动室命名。
第十八条社区文化中心、社区文化活动室提供以下公共文化服务:
(一)举办各类展览、讲座,提供图书报刊借阅服务,普及科学文化知识,传递经济信息,为促进当地经济建设服务。
(二)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群众喜闻乐见的文体活动和广播、电影放映活动;指导群众业务文艺团队建设,辅导和培训群众文艺骨干。
(三)协助区(市、县)文化馆、图书馆等文化单位配送公共文化资源,开展流动文化服务,保证公共文化资源进村入户。
(四)建成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基层服务点,开展数字文化信息服务。
(五)协助区(市、县)文化行政部门开展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保护等工作。
(六)受区(市、县)文化行政部门的委托,协助做好文化市场
管理及监督工作。发现重大问题或事故,依法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上报。
第十九条社区文化设施应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并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保障其设施用于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出租等形式擅自改变设施功能或用途,如需调剂或改变其功能、用途的,需经区(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并且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社区文化设施应悬挂标识牌,各功能空间也应有相应标识,并应在醒目位置标明服务内容、开放时间和注意事项。
第四章人员和经费
第二十一条社区文化设施应根据所承担的职能任务、服务人口、居民需要,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设置工作岗位。社区文化中心(街道文化站)应配备专职人员进行管理,同时也可招募社区志愿者辅助管理文化中心(街道文化站)事务。
第二十二条政府举办的社区文化中心(街道文化站)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具备相当于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热爱文化事业,善于组织群众开展文化活动,具备开展群众文化工作的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文化中心(街道文化站)负责人可由街道办事处任命或聘任,事先应征求区级文化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社区文化中心(街道文化站)从业人员应具有文化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须接受文化行政部门或专业机构的培训,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