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环境法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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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环境法的比较
一、美国环境法的简介
要想对中美环境法进行比较,首先要对美国的环境法律制度有一个大概的了解。在1970年之前,美国还没有实体的环境法。一些环境问题,诸如矿采、公害等问题均采用案例法的方式,根据民法处理。1970年,随着环保运动的兴起,美国创建了环境保护局,并修订了清洁空气法(Clean Air Act)。随后,美国相继建立了净水法、现代安全饮用水法、农药法、有毒物质控制法等等法律。
在有关环境法的立法和诉讼实践中,考虑到环境污染会对公众权利造成伤害,美国的环境法主要是联邦立法,由美国环保署(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下简称EPA)主持立法,各州必须遵循联邦的立法,并建立各州相应的环境法。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州立法的标准,可以高于联邦立法。比如,由于加利福尼亚州汽车尾气污染严重,空气质量无法达到联邦规定的标准,加州对汽车尾气的排放标准进行了单独立法,其要求高于联邦的标准,以减少汽车尾气排放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在解决环境污染问题,创建相关环境法律的过程中,对相关的环境问题,美国各界和相关部门进行了大量的理论研讨和详细研究。比如,制定环境法背后的动机,究竟是生态学的、科学的、自然的、还是伦理或者是宗教的?解决问题的方法,应该是经济学的、政治学、法律学的,或者是神学的。对环境问题的解决应该是现实性的,还是长远性的。是牺牲我们目前的利益,实行严格的环保法律;还是及时行乐,无限制的消耗资源,牺牲环境,不去考虑子孙后代的未来。美国是自由的资本主义国家,在考虑的环境问题时,自然首先考虑应用经济学手段进行解决,这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有效的。但是,环境问题不是个体的问题,环境污染是对公众的公权利的侵害,这种公共权利需要政府立法予以解决,因此美国政府在环境立法和实施的过程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美国的法院系统,通过对法律的解释,也对环境法的实施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人们可以通过清洁空气法来了解美国的环境法是如何立法和实施的。在清洁空气法中,首先需要确定的是什么是需要控制的空气污染物。某种空气污染物的确定过程是很复杂的,往往需要受害者、环保组织、企业、政府组织参与协商甚至诉讼确定,因为牵扯各方面的利益,最终往往需要法院进行裁决。目前美国已经确定了五类空气污染物:它们是一氧化碳、大粒径的固体或液体颗粒物、氧化硫类、氧化氮类和烃类。美国空气清洁法的第109节授权美国环保局对公共健康和财产造成危害的污染物制定《国家空气质量标准》(National Ambient Air Quality Standard,简称NAAQS)。除上述五类空气污染物外,EPA还建立了铅的N从QS。N从QS分基本标准和高级标准两类。根据《清洁空气法》第110(a)(1),在NAAQS颁布后的9个月内,美国各州需要向EPA提交实现该标准的州计划。EPA根据《清洁空气法》第110(a)(2)节批准各州的计划,从而确定各州的州实施计划(State Implementation Plan-SIP)。NAAQS中的基本标准,要求各州在3年内实现。对高级标准要求在合理的时间内达到。
2007年在麻省申诉EPA(Massachusetts v. EPA)的著名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裁定二氧化碳是一种空气污染物。根据《清洁空气法》,EPA需要制定二氧化碳的《国家空气质量标准》。目前美国各界对如何确定该空气质量标准争议很大。EPA和布什政府一直强调,由于二氧化碳排放是全球性的问题,美国不愿单边率
先承担责任,故对温室气体的控制和《京都协定》的签订一直采取消极的态度。但是,随着环境问题越来越严峻,美国各界要求控制该有害气体的呼声越来越高。美国的许多州对联邦政府在环境保护上的不作为行为表示不满,一些州政府还对EPA进行了多例法律诉讼,以敦促政府加强环境保护的力度。
水污染的主要污染源是工业用水、城市用水和农业用水。污染水源可分为管道排放水源和非管道排放水源。美国净水法规定,所有管道排放水源,必须符合污染物的排放要求。所有未经许可的超标污染物的排放,视为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在环境法的不断完善过程中,一个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是依据什么来制定各种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在实践中,美国环境法确定了以下几种评价标准,主要有:以不危害人体健康为标准,在很多情况下,采用的是风险评价标准;技术评价标准;成本效益评价标准等等。
有毒物质的控制是美国环境法的另一大领域。有毒化学品最早引起公众的广泛注意是由于农药。管制农药的最主要的联邦法律是1972年为实施《联邦农药环境控制法》而制定的《联邦杀虫剂、杀菌剂和杀鼠剂法》(Federal Insecticide,Fungicide and Rodenticide,简称FlFRA))FIFRA经过1975、1978、1988、1990和1996年五次修订,目前已经成为在美国境内销售和使用农药的法律框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种农药只有在其“一般不会对环境产生不合理的有害影响”的条件下才可以获得EPA的允许。“对环境不合理的有害影响”的定义包括“考虑到使用任何农药对经济、社会、和环境的成本和收益,对人或环境的任何不合理的风险”。除了极少数例外,《联邦杀虫剂、杀菌剂和杀鼠剂法》禁止销售、散布、和专业使用未经注册的农药(第136a(a)和136)(a)(r)节)。联邦政府还通过了《有毒物质控制法》(Toxic Substances Control Act)以防止在生产、加工、散布、使用和处理除药物和农药外的化学物质时涉及的“对健康或环境的不合理的风险损害”。
在1976年美国通过了《资源保存和恢复法》(Resource Conservation and Recovery Act,简称RCRA),此后的1980年通过了《全面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简称CERCLA)。RCRA是前瞻性的法律,它的主要目的是创立一种调控机制以控制将来废弃物的处理、储存和处置活动。它同时还调控对健康和环境的“即将来临的和基本的危险”。CERCLA主要是后瞻性法律,它确定了清理被污染场所的法律责任,造成污染的当事人,需依法清除污染物。
为了有效的实施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EPA还制定了一系列信息披露和数据库建立的法律条例。例如:《国家环境政策法案》(National Environmental Policy Act,简称NEPA)、《联邦有毒物质释放目录》(Federal Toxic Release Inventory)等。
最后,需要强调的一点是,对于美国的各项环境立法,公众的参与程度非常高。比如,一些严格的环境立法,就是在环保主义者的强烈要求下建立的。而一旦法律确定下来,有很强的约束性,有时甚至会导致一些公司无法生存而破产。
二、我国目前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亟需完善之处
与美国完善的环境法律制度相比,虽然经过30多年的建设,但我国的环境法律制度仍然存在着比较大的缺失,具体看来主要有:
(一)在宏观层面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