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91 中韩国际税收协定的问题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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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间税收协定谅解备忘录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间税收协定谅解备忘录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间税收协定谅解备忘录【标 签】税收协定谅解备忘录【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文 号】【发文日期】1994-11-26【实施时间】1994-11-26【 有效性 】全文失效【税 种】税收协定 大韩民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当局为及时、适当的适用大韩民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就第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举行会谈,并就以下达成一致意见: 一、在第十一条第三款中,“中央银行和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机构”一语是指: (一)在中国: 1.中国人民银行; 2.中国国家开发银行; 3.中国进出口银行; 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及 5.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在韩国: 1.韩国银行; 2.韩国产业银行; 3.韩国进出口银行; 4.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由下述机构支付的报酬或退休金: (一)在中国: 1.中国人民银行; 2.中国国家开发银行; 3.中国进出口银行; 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5.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及 6.其所有权和职能相当于“韩国观光公社”的机构。

(二)在韩国: 1.韩国银行; 2.韩国产业银行; 3.韩国进出口银行; 4.大韩贸易振兴公社;以及 5.韩国观光公社。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九 年 月 日在 签订,一式两份,用英文写成,各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大韩民国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 财政部税制室税制审议官 张相海(签字) 延元泳(签字) 于大韩民国 果川市 财政部/税务总局 1994.11.26。

深入解析国际税收协定的适用与解释原则

深入解析国际税收协定的适用与解释原则

深入解析国际税收协定的适用与解释原则国际税收协定是各国之间为了解决双重征税问题而签订的法律文件,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然而,对于国际税收协定的适用与解释原则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

本文将深入探讨国际税收协定的适用与解释原则及相关案例,以期更好地理解和应用国际税收协定。

一、适用原则1.领土实体原则国际税收协定的适用原则之一是领土实体原则。

按照这一原则,国际税收协定仅应适用于参与协定的国家。

这意味着如果某个国家未与其他国家签订税收协定,那么该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税收问题将按照其国内法解决。

2.最惠国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是指如果某国与多个国家签订了不同的税收协定,而其中一个协定给予了对方更有利的待遇,那么这种更有利的待遇也将适用于其他税收协定的当事国。

这一原则有助于确保税收优惠不会局限于某个国家之间的交易。

3.非歧视原则国际税收协定的适用原则还包括非歧视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任何针对个别国家或人民的差异待遇都是不被允许的。

也就是说,国际税收协定应确保不歧视各国的纳税人,并在征税方面提供相同的待遇。

二、解释原则1.协定文字解释原则国际税收协定的解释原则之一是协定文字解释原则。

这意味着要根据协定文件的字面意义来解释协定条款的含义。

当协定的条款在语言上存在歧义时,应优先考虑该条款的真实意图和目的。

2.一般国际法解释原则除了协定文字解释原则外,一般国际法解释原则也被广泛应用于国际税收协定的解释。

根据这一原则,应根据国际法的普遍原则来解释协定条款,特别是根据国际税法的一般原则。

3.上下文解释原则在解释国际税收协定时,还应考虑协定条款的上下文。

上下文解释原则要求将某一条款与协定的其他相关条款放在一起考虑,以获得准确的含义。

三、案例分析1.中国与美国的税收协定适用与解释中国与美国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税收协定》,该协定规定了双方纳税人在两国之间的所得税适用规则,以避免双重征税。

根据协定,如果一家公司同时在中国和美国进行经营活动,其利润将依据协定条款在两国之间进行分配。

案例1中韩国际税收协定的问题分析

案例1中韩国际税收协定的问题分析

案例9.1 中韩国际税收协定的问题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1994年)中关于税收饶让的条款于2004年12月31日到期。

双方政府近期将对饶让条款的延期问题(协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展开磋商。

一、国际税收协定中税收饶让的影响税收饶让,也称作税收饶让抵免(Tax Sparing Credit),是指一国政府(居住国政府)对本国纳税人在国外投资得到投资所在国(收入来源国)减免的那一部分税收,视同已经缴纳,同样给予抵免待遇。

税收饶让的目的是在运用抵免法消除国际重复征税的条件下,保证资金输入国为吸引外资所做出的种种税收减让得到落实,税收优惠得到充分发挥。

根据中—韩协定第23条的规定,双方均把对方按本国税收鼓励法律实行的减免视同已缴,给予抵免待遇,但对股息分配前的所得税有例外(协定中韩国政府不采用抵免)。

下面举例说明中韩协定中税收饶让条款对企业的实际影响。

(见下图)1.按照1994年签订的中韩协定中对汇回利润给予税收饶让的规定:收入来源国(中国)对原来35%的税率进行免税,现在实际为0%,按照税收饶让条款,居住国(韩国)视同韩国居民纳税人在收入来源国(中国)缴纳了35%的税款,仍然给予35%的抵免,只征收5%的税款,则实际上该纳税人总共只缴纳了5元税款,所剩的收入净额为95元(100-5=95)。

2. 如果1994年签订的中韩协定中税收饶让条款到期不延期:上诉案例中,由于韩国居民企业在收入来源国(中国)享受优惠而并未纳税,居住国(韩国)按照企业在中国的实际纳税额进行抵扣(抵扣额为0),则征收40元税款,该纳税人所剩的收入净额为60元(100-40=60)。

可见税收饶让的延期对在华投资的韩国企业来说是有重要影响的。

二、关于对股息所得间接抵免问题的说明1.间接抵免的特点根据抵免规定的不同,税收抵免分为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两种。

两种方法的原理一样,但相对于直接抵免而言,间接抵免有如下特点:首先是适用对象不同,间接抵免适用于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抵免关系,同一法律实体的派出机构不享受间接抵免待遇,自然人也不享受间接抵免待遇。

【政务民生】中韩税收筹划解读

【政务民生】中韩税收筹划解读

中韩税收筹划解读1️⃣ 中韩税收制度概览在探讨中韩税收筹划之前,首先需对中韩两国的税收制度有一个宏观的认识。

中国的税收制度以流转税和所得税为主体,辅以其他税种,形成了多税种、多环节、多层次的税收体系。

其中,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是税收收入的主要来源。

而韩国则实行以直接税和间接税并重的税收制度,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和特别消费税等税种在税收收入中占有重要地位。

两国税收制度的差异为税收筹划提供了不同的空间和策略。

2️⃣ 中韩税收筹划策略差异中国税收筹划策略在中国,企业常用的税收筹划策略包括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合理安排企业组织形式、优化资本结构、选择适当的会计政策等。

例如,企业可以通过设立高新技术企业、研发机构等方式享受税收优惠,或者通过合理的关联交易定价策略来降低税负。

此外,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中国企业海外投资增加,利用国际税收协定进行税收筹划也成为一种重要手段。

韩国税收筹划策略韩国的税收筹划则更加注重于利用税收协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及外国税收抵免制度等方面。

韩国企业常通过设立海外子公司、利用税收协定中的免税或减税条款来降低全球税负。

同时,韩国政府也鼓励企业进行研发和创新,提供了多项税收优惠政策,如研发支出税前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税收减免等。

3️⃣ 中韩税务优化路径探索加强税法研究与合规性管理无论是中国企业还是韩国企业,在进行税收筹划时都应加强对税法的研究,确保筹划方案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同时,建立完善的税务管理制度,加强税务风险管理,避免因税务违规而引发的法律风险和经济损失。

利用数字化手段提升筹划效率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数字化手段进行税收筹划已成为趋势。

企业可以通过建立税务数据库、运用税务管理软件等方式,提高税收筹划的效率和准确性。

同时,数字化手段还能帮助企业更好地掌握税收政策的动态变化,及时调整筹划策略。

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中韩两国企业在税收筹划方面应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共同探索跨国税收筹划的新路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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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有关条
款换函生效执行的通知
【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防止偷漏税避免双重征税,防止偷漏税,大韩民国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发﹝2008﹞58号
【发文日期】2008-05-26
【实施时间】2007-07-1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谅解备忘录》)已于2007年7月13日在北京正式签署并生效执行。

最近,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司长与韩国战略与财政部税收分析与国际税收事务司司长通过换函,同意以"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替换《谅解备忘录》中的有关表述。

该换函构成两国税务主管当局之间的协议,自2007年7月13日生效执行。

现将换函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司长致韩国战略与财政部税收分析与国际税收事务司司长的函.doc
2.韩国战略与财政部税收分析与国际税收事务司司长致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司长的复函.doc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关联知识:
1.关于韩国进出口银行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批复。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执行税收协定涉及国际运输案例(国税办发[2011]34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执行税收协定涉及国际运输案例(国税办发[2011]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执行税收协定涉及国际运输案例的通知国税办发〔2011〕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近日,山东省国税局在执行税收协定工作中处理了一起有关国际运输的案例,并在案件提起诉讼后胜诉。

山东省国税局有理有据地执行税收协定规定、维护国家权益的经验值得借鉴。

现将该案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学习和研究,提高本地区税收协定执行工作的水平。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对下只发电子文件)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执行税收协定涉及国际运输的案例经过近一年的努力,山东省国税局首例税收协定诉讼案胜诉,成功促使一户韩国企业就取得船舶租金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230万元,在正确执行税收协定的同时,维护了国家权益。

一、基本情况韩国X公司为韩国税收居民企业,成立于1974年2月,主要经营船舶买卖代理、船舶用品运输等26项业务,《税务登记证》中的营业范围包括服务业、批发行业、运输业、不动产业、事业服务业等行业,其中运输业的项目为船舶租赁。

2009年10月26日,韩国X公司与威海A公司签订定期租船合同,合同期为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韩国X公司将自有船舶出租给威海A 公司用于中国威海港至韩国某港口的国际运输活动,船上人员的工资及与船员有关的费用、船舶的保养维修费用等由韩国X公司承担,威海A公司按合同规定定期支付租金。

2009年12月17日,韩国X公司委托威海A公司向威海某税务分局就其取得的船舶租金收入申请按中韩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规定享受国际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待遇,并提供了有关资料。

二、调查处理过程(一)初步分析威海某税务分局对韩国X公司报送的资料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审核,在审核过程中发现以下疑点:一是韩国X公司《税务登记证》营业范围中的运输业的项目为“船舶租赁”,没有国际运输业务;二是以往外国运输企业申请国际运输所得免税待遇时报送的由韩国国土海洋部颁发的《海上货物运输企业登记证》中业务种类都是“外航定期货物运输业务”,并且明确标明所运营的航线、起止港口的名称及运航次数,而韩国X公司报送的《海洋运输事业注册证》中的事业种类为“船舶出租业”,并没有国际运输的相应情况。

中韩免税协议

中韩免税协议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中韩免税协议篇一:中韩自贸协定新闻梗概:据央视财经报道,中韩自贸协定将于6月1日正式签署,预计在今年年底前生效实施。

中韩自贸协定生效后,双方超过90%的产品在过渡期后进入到零关税时代。

该报道指出,受此利好影响,中韩Fta(中韩自贸)概念股近期受到热捧,尤其是化妆品板块,相关公司股价平均上涨了50%,这是因为随着自贸协议的正式签署和生效,6.5%-10%的韩国化妆品进口关税将逐步取消,最终销售价格有望降低近20%,投资者非常看好韩国化妆品的竞争力。

除了化妆品板块外,旅游、航空、运输板块也受到中韩Fta的利好刺激。

据了解,中韩自贸协定亮点颇多,这是迄今为止中国对外签署的涉及国别贸易额最大的自贸协定,同时也是中国迄今为止涉及领域最多的自贸协定。

中韩自贸协定草签文本有22章,覆盖17个领域,不仅涉及货物贸易,而且包括服务贸易和投资。

目前中韩双边贸易规模已经达到3000亿美元。

中韩自贸区的建立将会极大刺激双边贸易,专家预计五年内贸易规模就会突破4000亿美元。

值得欺待的是,中韩自留协定生效后,中韩两国将分别有1649种和6108种商品的进口关税立即减免,当年零关税商品分别达到691种和1983种。

中国与韩国的经济留易、人员往来、交通出行、文化交流都将有一个质的飞跃。

历史沿革:一、对股市的影响有分析指出,随着中韩自贸协定6月1日正式签署,这将给中韩间的贸易、海运、旅游等领域注入强大活力,在概念股布局方面,华泰证券建议关注港口、海运、纺织品以及农产品等四类个股。

具体来看,中韩自贸区的建立将使得港口和海运行业首先受益,逻辑在于:一方面,自贸区协定生效后,贸易规模有望显著增加,同时中韩货物贸易大多以海运为主,从而带来港口吞吐量和海上货物运输量的相应提高。

另一方面,中韩自由贸易协定中大概率将包括通关便利化和检疫负面清单等优惠政策,此项互惠政策将大幅度节约港口和海运环节的时间成本。

建议重点关注北方地区重要港口的运营公司和海运公司,包括大连港、天津港、连云港等港口公司以及渤海轮渡、天津海运、中国远洋、中海集运等海运公司。

中、韩两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中、韩两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中、韩两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华⼈民共和国政府和⼤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偷漏税的协定中华⼈民共和国政府和⼤韩民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条⼈的范围本协定适⽤于缔约国⼀⽅或者同时为双⽅居民的⼈。

第⼆条税种范围⼀、本协定适⽤于由缔约国⼀⽅或其地⽅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式如何。

⼆、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的现⾏税种是:(⼀)在中华⼈民共和国:1、个⼈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3、地⽅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在⼤韩民国:1、所得税;2、公司税;3、居民税。

(以下简称“韩国税收”)四、本协定也适⽤于本协定签订之⽇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主管当局应将各⾃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

第三条⼀般定义⼀、在本协定中,除上下⽂另有解释的以外:(⼀)“中国”⼀语是指中华⼈民共和国;⽤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民共和国领⼟,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资源以及海底以上⽔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韩国”⼀语是指⼤韩民国;⽤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韩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韩民国领⼟,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韩民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资源以及海底以上⽔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三)“缔约国⼀⽅”和“缔约国另⼀⽅”的⽤语,按照上下⽂,是指中国或者韩国;(四)“税收”⼀语按照上下⽂,是指中国税收或者韩国税收;(五)“⼈”⼀语包括个⼈、公司和其他团体;(六)“公司”⼀语是指法⼈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团体的实体;(七)“缔约国⼀⽅企业”和“缔约国另⼀⽅企业”的⽤语,分别指缔约国⼀⽅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居民经营的企业;。

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机制及案例分析

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机制及案例分析

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机制及案例分析在全球化进程中,跨国公司的税收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由于不同国家之间的税收政策和法律差异,导致了跨国税收争议的出现。

为了解决这些争议,国际上建立了多种机制,本文将介绍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机制,并通过案例分析来说明其应用。

一、双边税收协定双边税收协定是国际税收争议解决的一种常见机制。

它是两个国家之间达成的协议,旨在解决跨国税收争议并避免双重征税。

这些协定通常规定了利息、红利、资本利得和技术转让等方面的税收待遇。

双边税收协定为跨国公司和个人提供了可预测性和稳定性,降低了税务风险。

例如,中国与美国之间的双边税收协定规定了双方的税收权益和义务,帮助解决了一些税收争议。

二、税收争议解决机构在国际税收领域,存在一些专门负责解决税收争议的机构。

例如,联合国负责国际贸易和发展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下属的税收争议解决中心(ADR)提供了争议解决的服务。

ADR采用了谈判、调解和仲裁等方式解决税收争议,为各国提供了一个中立的平台来解决纳税人之间的争议。

该机构的介入可以帮助各方达成妥协并减少争议的升级。

三、税务诉讼当双边税收协定和争议解决机构无法解决纳税人之间的争议时,税务诉讼成为解决税收争议的最后手段。

税务诉讼是指纳税人将税收争议提交法院进行裁决的程序。

各国的税务法院会依法受理并审理相关案件,最终作出判决。

税务诉讼的优点是能够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争议,确保公平和公正。

然而,税务诉讼的程序较长且成本较高,因此通常被视为最后的选择。

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机制的应用,我们来看一个实际案例。

2019年,跨国公司A与国家B之间发生了税收争议。

A公司在国家B设有分支机构,但双方对于该分支机构的税收义务存在分歧。

根据双边税收协定,双方应当协商解决争议。

然而,在协商过程中,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于是,A公司决定向ADR提起争议解决申请。

ADR成立了一个由双方专家组成的仲裁小组,对该案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当局和大韩民国政府主管当局为适当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就第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举行会谈,并就以下达成一致意见:一、第十一条第三款中,“中央银行和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机构”一语是指:(一)在中国:1. 中国人民银行;2. 国家开发银行;3. 中国进出口银行;4.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5.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6.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7. 其所有权结构和职能相当于“韩国投资公司”的组织(名称待双方主管当局通过换函确定);8. 执行银行业、保险和证券监管职能的组织;以及9.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二)在韩国:2. 韩国产业银行;3. 韩国进出口银行;4. 韩国投资公司;5. 韩国出口保险公司;6. 韩国金融监督院;以及7.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下述机构支付的报酬或退休金:(一)在中国:1. 中国人民银行;2. 国家开发银行;3. 中国进出口银行;4.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5.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6.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7.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8. 其所有权结构和职能相当于“韩国投资公司”的组织(名称待双方主管当局通过换函确定);9. 执行银行业、保险和证券监管职能的组织;以及10.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二)在韩国:2. 韩国产业银行;3. 韩国进出口银行;4. 韩国贸易投资促进局;5. 韩国旅游组织;6. 韩国投资公司;7. 韩国出口保险公司;8. 韩国金融监督院;以及9.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

三、本谅解备忘录将自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并取代1994年11月26日签署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间税收协定谅解备忘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大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大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的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大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的通知(韩国)【标 签】中国和大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发﹝1994﹞98号【发文日期】1994-03-28【实施时间】1994-03-28【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税收协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于今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北京正式签署。

该协定还有待于缔约国双方完成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协定及议定书文本印发你局,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韩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大韩国民国: 1.所得税; 2.公司税; 3.居民税。

(以下简称“韩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韩国”一语是指大韩国民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韩国税收法律的所有大韩民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大韩民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韩国;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韩国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所有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 1.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韩国方面,是指财务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国际税收协定的发展及我国的应对策略分析

国际税收协定的发展及我国的应对策略分析

国际税收协定的发展及我国的应对策略国际税收协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为了协调相互间在处理跨国纳税人征纳事务方面的税收关系,本着对等原则,通过政府间谈判所签订的确定其在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协议或条约,也称为国际税收条约。

它是国际税收重要的基本容,是各国解决国与国之间税收权益分配矛盾和冲突的有效工具。

一、国际税收协定的发展趋势在国与国之间经济不断融合的全球经济大潮流中,税收的国际合作不断发展,这大大推动了全球经济向一体化的方向前迈进。

同时,商品、资本、劳务、技术等的跨国流动使税基变成了全球性的,不仅属于某个国家,这就让国际税收协定的难度加大。

下面将从几个方面来分析国际税收协定的发展趋势:1、从税收协定程度来看国际税收协定经历了由主权国家单方面自主性税收协定到国际税收协定到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协定,国际税收协调程度不断加深。

(1)国际税收协定网络不断发展。

近年来,各国为避免国际重复征税而制订协定的活动日益活跃,税收协定的功能及其重要性愈来愈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

从20世纪90年代起,各国依据《OECD本》和《联合国本》正在逐步建立起的税收协定网络也在持续不断地发展和升级。

具体表现为:①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日益增多。

②发达国家着重对原有协定的修订和发展中国家着重拓宽新协定的缔结对象,协定区域不断扩大。

③协定的容日渐丰富和扩大。

包括增加协定适用新税种;协定有关反避税的条件更加充实完善;国家间税务协调合作进一步加强,增加税务争议解决方法如税收仲裁等方面的规定,对各国间的税收协调起到了更加积极和有效的促进作用。

(2)区域性国际税收协定进程加快,发展前景将更为广阔。

从目前世界经济的发展趋势来看,未来全球经济一体化首先从区域经济一体化开始,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又离不开区域围的税收国际协调,因此应该协调税收政策,建立起包括关税、流转税及所得税在的一体化税收制度。

在这种模式下,相当一部分国家的课税主权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削弱,但有利于生产要素的流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贸易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韩国•【条约领域】贸易•【公布日期】1992.09.30•【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贸易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和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关系的愿望,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和各自国家有效的法律、法规,采取适当措施,促进中国和韩国双边贸易关系的发展。

第二条一、缔约双方在进出口货物贸易有关事项,特别在以下方面享受最惠国待遇:(一)进出口货物的一切关税,国内税收和其他税费,以及上述各种税费的征收方法,包括与进出口有关的手续和海关规定;(二)进出口贸易的支付及这些支付的国际转让。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双方的一方为便利其边境贸易而由本国政府给予或可能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利益。

第三条缔约一方依照国内有关法令,对下列运进或运出其领土的另一方国家的物品免征关税及其他税费:(一)无商业价值的样品和广告材料;(二)加工和修理并再出口的商品及其材料;(三)试验和实验物品;(四)博览会和展览会展示并再运出的物品;(五)用于再出口而在国际贸易中使用的特殊集装箱和包装;(六)当地不能提供的、用于建设另一方进口的工厂和其他工业设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复出口的特殊工具和设备。

第四条缔约一方的物品经过缔约另一方国家的领土运往第三国时,在有关过境的一切关税、国内税收和其他税费以及规章、手续方面,享受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缔约双方国家间有关贸易的一切支付,应根据各自国家有关的外汇管理法规,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进行结算。

第六条一、对于缔约双方国家的法人之间、自然人之间以及法人和自然人之间执行商业合同中产生的争议,双方鼓励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经过协商不能解决时,争议当事人可根据仲裁条款提交仲裁。

仲裁条款由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或与合同有关的其他协议中加以规定。

中韩自贸协定的意义、影响与对策分析

中韩自贸协定的意义、影响与对策分析

2015年20期总第795期在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的今天,中韩两国作为东亚地区重要的经济体,近年来都在积极开展对外自贸区的建设,并取得了较大的成果。

对韩国来说,中国无疑是其最大的贸易伙伴国和海外投资对象国,同时也是其最大的进口来源国和最大的出口市场。

而对中国来说,韩国目前也已经成为我们的第三大贸易伙伴国和第五大海外投资来源地,中韩自贸协定的签署有望给两国经济带来强大的推力,因此双方都非常重视,付出了很大的努力进行谈判。

回顾整个过程,中韩两国自2005年启动中韩自贸协定的民间共同研究,2012年5月正式开始谈判,共经历14轮谈判后于2014年11月宣布自贸协定实质性谈判结束。

并于2015年2月25日签署初步的自贸协定,确认了协定的内容,到今年6月1日双方正式签署了协定,总共历时十年时间。

一、中韩自贸协定及其意义中韩自贸协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要点:1.协定范围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和规则等17个领域,包含了竞争政策、电子商务、金融、政府采购等经贸议题;2.双方零关税产品均达税目90%以上,最长将在20年内实现;3.双方将基于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模式继续开展投资谈判。

在中国迄今为止对外签署的自贸协定中,中韩自贸协定是涵盖领域最广、涉及国别贸易额最大的,实现了“利益大体平衡、全面、高水平”的目标,对中韩双方而言都是一个互利共赢的协定。

从韩国的角度来说,近年经济发展陷入国内需求不足和出口市场萎缩的困境,中韩自贸协定的签署能够给韩国经济注入强劲的动力。

据韩国对外经济政策研究院的预测,韩国GDP 有望在协定生效5年内最高提升1.25%,这对于低迷已久的韩国经济是具有积极作用的。

中韩自贸协定的签署对中国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这次自贸协定的成功谈判将为其他尚在讨论谈判中的自贸协定提供经验,同时也为“一带一路”战略提供样本和标准。

此外,目前中国经济面临地区发展失衡、经济增长减速、出口市场萎缩、环境问题突出等问题,中韩自由贸易区的建成能够为中国借助韩国的技术、资金、市场、发展经验等要素提供条件,有利于提升我国国内生产总值,同时加快我国经济转型和产业升级的步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关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同意下列规定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第一条关于协定之第一条,双方认为:如果公司、信托或者其他实体是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它由非该国居民一人或多人直接或间接受益所有或控制,且该国对该公司、信托或者其他实体的所得征收的税收(在考虑了以任何方式减少或者抵消的税额,包括对公司、信托或者其他实体或者对其他任何人的退税、补偿、捐赠、抵免或者宽免后),相比该公司股本的所有股份,或该信托或其他实体的所有权益(依情况而定),由该国一个或多个居民个人受益所有时,该国本应征收的税收有实质性减少,则协定不适用于这样的公司、信托或者实体。

然而,如果被征低税的所得中有百分之九十或者更多的部分是完全来源于积极的贸易或者经营行为而不是投资业务时,则上述规定不适用。

第二条协定第二条韩国方面的税种应理解为包括韩国在所得税或者公司税的税基上直接或者间接附加征收的农村发展特别税。

第三条删除协定第十一条第七款,以下列表述代替:“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

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四条删除协定韩方文本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方文本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以下列表述代替:“对韩国居民,避免双重征税如下:按照韩国税法关于在韩国以外的国家应缴纳的税收允许在韩国税收中抵免的规定(应不影响本协定总的原则):(一)按照中国法律和本协定的规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缴纳的中国税收(在股息的情况下,对分配股息前的利润征收的税收除外),不论是直接缴纳或者扣缴的,应允许在对该所得应征收的韩国税收中抵免。

中韩自贸协定的意义、影响与对策分析

中韩自贸协定的意义、影响与对策分析

中韩自贸协定的意义、影响与对策分析作者:周冰思来源:《商场现代化》2015年第20期摘要:中韩双方自2005年启动自贸区民间研究至今已长达十年的时间,终于在今年6月1日迎来了历史性的一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正式签署。

中韩之间自贸协定的签署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将给两国人民带来更多好处,助推中韩经济的增长,同时也将加快东亚经济一体化进程,对全球经济发展作出贡献。

本文将概括介绍中韩自贸协定谈判的过程,并从中韩自贸协定的意义、所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

关键词:中韩自贸协定;机遇与挑战;对策在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的今天,中韩两国作为东亚地区重要的经济体,近年来都在积极开展对外自贸区的建设,并取得了较大的成果。

对韩国来说,中国无疑是其最大的贸易伙伴国和海外投资对象国,同时也是其最大的进口来源国和最大的出口市场。

而对中国来说,韩国目前也已经成为我们的第三大贸易伙伴国和第五大海外投资来源地,中韩自贸协定的签署有望给两国经济带来强大的推力,因此双方都非常重视,付出了很大的努力进行谈判。

回顾整个过程,中韩两国自2005年启动中韩自贸协定的民间共同研究,2012年5月正式开始谈判,共经历14轮谈判后于2014年11月宣布自贸协定实质性谈判结束。

并于2015年2月25日签署初步的自贸协定,确认了协定的内容,到今年6月1日双方正式签署了协定,总共历时十年时间。

一、中韩自贸协定及其意义中韩自贸协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要点:1.协定范围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和规则等17个领域,包含了竞争政策、电子商务、金融、政府采购等经贸议题;2.双方零关税产品均达税目90%以上,最长将在20年内实现;3.双方将基于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模式继续开展投资谈判。

在中国迄今为止对外签署的自贸协定中,中韩自贸协定是涵盖领域最广、涉及国别贸易额最大的,实现了“利益大体平衡、全面、高水平”的目标,对中韩双方而言都是一个互利共赢的协定。

案例91 中韩国际税收协定的问题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

案例91 中韩国际税收协定的问题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

案例9.1 中韩国际税收协定的问题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1994年)中关于税收饶让的条款于2004年12月31日到期。

双方政府近期将对饶让条款的延期问题(协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展开磋商。

一、国际税收协定中税收饶让的影响税收饶让,也称作税收饶让抵免(Tax Sparing Credit),是指一国政府(居住国政府)对本国纳税人在国外投资得到投资所在国(收入来源国)减免的那一部分税收,视同已经缴纳,同样给予抵免待遇。

税收饶让的目的是在运用抵免法消除国际重复征税的条件下,保证资金输入国为吸引外资所做出的种种税收减让得到落实,税收优惠得到充分发挥。

根据中—韩协定第23条的规定,双方均把对方按本国税收鼓励法律实行的减免视同已缴,给予抵免待遇,但对股息分配前的所得税有例外(协定中韩国政府不采用抵免)。

下面举例说明中韩协定中税收饶让条款对企业的实际影响。

(见下图)1.按照1994年签订的中韩协定中对汇回利润给予税收饶让的规定:收入来源国(中国)对原来35%的税率进行免税,现在实际为0%,按照税收饶让条款,居住国(韩国)视同韩国居民纳税人在收入来源国(中国)缴纳了35%的税款,仍然给予35%的抵免,只征收5%的税款,则实际上该纳税人总共只缴纳了5元税款,所剩的收入净额为95元(100-5=95)。

2. 如果1994年签订的中韩协定中税收饶让条款到期不延期:上诉案例中,由于韩国居民企业在收入来源国(中国)享受优惠而并未纳税,居住国(韩国)按照企业在中国的实际纳税额进行抵扣(抵扣额为0),则征收40元税款,该纳税人所剩的收入净额为60元(100-40=60)。

可见税收饶让的延期对在华投资的韩国企业来说是有重要影响的。

二、关于对股息所得间接抵免问题的说明1.间接抵免的特点根据抵免规定的不同,税收抵免分为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两种。

两种方法的原理一样,但相对于直接抵免而言,间接抵免有如下特点:首先是适用对象不同,间接抵免适用于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抵免关系,同一法律实体的派出机构不享受间接抵免待遇,自然人也不享受间接抵免待遇。

中韩国际税收协定的问题分析

中韩国际税收协定的问题分析

中韩国际税收协定的问题分析
蔡磊
【期刊名称】《新理财-公司理财》
【年(卷),期】2005(000)009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1994年)中关于税收饶让的条款于2004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政府近期将对饶让条款的延期问题(协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展开磋商.本文对中韩税收协定谈判可能涉及的问题进行简要说明和分析.供大家参考.
【总页数】2页(P58-59)
【作者】蔡磊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中韩惯用语对比及教学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J], 全金姬
2.FTA背景下中韩农产品贸易问题分析 [J], 许晶
3.推进中韩两国谈判的现状与问题分析 [J], 李钟灿;韩籍
4.中韩机电产品贸易逆差问题分析及对策 [J], 蒋树雷
5.中韩双边经贸关系及中韩自由贸易区的前景问题分析 [J], 张秀明;冯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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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9.1 中韩国际税收协定的问题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1994年)中关于税收饶让的条款于2004年12月31日到期。

双方政府近期将对饶让条款的延期问题(协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展开磋商。

一、国际税收协定中税收饶让的影响税收饶让,也称作税收饶让抵免(Tax Sparing Credit),是指一国政府(居住国政府)对本国纳税人在国外投资得到投资所在国(收入来源国)减免的那一部分税收,视同已经缴纳,同样给予抵免待遇。

税收饶让的目的是在运用抵免法消除国际重复征税的条件下,保证资金输入国为吸引外资所做出的种种税收减让得到落实,税收优惠得到充分发挥。

根据中—韩协定第23条的规定,双方均把对方按本国税收鼓励法律实行的减免视同已缴,给予抵免待遇,但对股息分配前的所得税有例外(协定中韩国政府不采用抵免)。

下面举例说明中韩协定中税收饶让条款对企业的实际影响。

(见下图)1.按照1994年签订的中韩协定中对汇回利润给予税收饶让的规定:收入来源国(中国)对原来35%的税率进行免税,现在实际为0%,按照税收饶让条款,居住国(韩国)视同韩国居民纳税人在收入来源国(中国)缴纳了35%的税款,仍然给予35%的抵免,只征收5%的税款,则实际上该纳税人总共只缴纳了5元税款,所剩的收入净额为95元(100-5=95)。

2. 如果1994年签订的中韩协定中税收饶让条款到期不延期:上诉案例中,由于韩国居民企业在收入来源国(中国)享受优惠而并未纳税,居住国(韩国)按照企业在中国的实际纳税额进行抵扣(抵扣额为0),则征收40元税款,该纳税人所剩的收入净额为60元(100-40=60)。

可见税收饶让的延期对在华投资的韩国企业来说是有重要影响的。

二、关于对股息所得间接抵免问题的说明1.间接抵免的特点根据抵免规定的不同,税收抵免分为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两种。

两种方法的原理一样,但相对于直接抵免而言,间接抵免有如下特点:首先是适用对象不同,间接抵免适用于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抵免关系,同一法律实体的派出机构不享受间接抵免待遇,自然人也不享受间接抵免待遇。

其次是适用范围不同,间接抵免的适用范围仅为股息一项所得,直接抵免适用于包括营业利润、劳务所得、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在内的各项所得。

第三是计算方法不同,在计算可获间接抵免的所得数额时,要将母公司来源于子公司的股息,通过公式换算为含税所得。

2.中国等亚洲国家对间接抵免的采用情况在我国参与缔结的国际税收协定中,对间接抵免有着不同的处理方法。

譬如,在我国与日本、美国、英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巴基斯坦、波兰、瑞士、克罗地亚等国签订的协定中,明确了间接抵免的规定,但附加有限制条件,即企业间拥有的股权比例必须在不少于10%的范围内(中日税收协定规定在日本方面为25%)。

在少数双边协定中,如中—新(西兰)、中—亚(美尼亚)税收协定,在中国方面不列入间接抵免规定。

而在有些税收协定中,对方国家不列入间接抵免规定,这些国家有韩国、越南、匈牙利、印度、泰国、塞浦路斯、罗马尼亚、拉脱维亚等。

3.中韩协定中对股息所得的间接抵免对企业影响的案例分析按照中韩国际税收协定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目前中国政府给予居民企业取得境外股息所得间接抵免,而韩国政府不给予居民企业的境外股息所得间接抵免。

所以仅仅从协定上来看,这样将对在华投资的韩国企业不利。

(1)在目前法规下对韩资企业的影响分析韩国政府对居民企业境外股息所得的征税目前采用的是一种变通的方式。

按照韩国国内目前的税法规定,韩国政府对于股息所得采取的是降低征收税率(标准税率的一半)的征税方式,即按照13.75%(标准税率为27.5%)。

这相当于,不管分配股息前利润征收的所得税额是多少,韩国政府统一给予韩国企业的境外股息所得13.75%的抵扣额(该抵扣额与企业实际在华的税收负担基本相同),所以,即使协定中韩国政府对股息所得不给予间接税收抵免,但对在华投资的韩国企业目前并没有过多的不利影响。

在这样情况下,中韩双方此次也不必对该条款做出修改。

(2) 假设韩国国内法对股息所得不给予优惠税率的影响分析如果韩国政府对居民公司的境外股息采用标准税率进行征税(不采用优惠税率),且协定给予税收抵免,分是否给予税收饶让两种情况分析影响:假设韩国A公司拥有中国B公司40%的股份,取得股息100万元,中国所得税税率为33%(假设按照优惠,B公司适用的实际税率为15%)。

①如果韩国政府给予企业股息所得税收抵免,但不给予税收饶让的情况下:首先按照中国规定,外国投资者取得的利息(股息)免征所得税。

在没有税收饶让条款,不考虑抵免限额的情况下,A公司在韩国交税时可抵免税款情况如下:股息收入所含中国公司已缴纳的所得税为(韩国政府允许抵扣的税额):1000000 /(1-15%) × 15% = 176400意味着该17.64万元为缴纳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A公司在韩国可享受间接抵免17.64万元。

②如果韩国政府给予企业股息所得税收饶让:首先按照中国规定,外国投资者取得的利息(股息)免征所得税。

按照国际上对于股息给予税收饶让的一般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取得来源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息所得采用间接抵免法消除双重征税,所占股份比例限制为10%,股息收入视同缴纳的中国公司已缴纳的所得税为(韩国政府允许抵扣的税额):1000000 /(1-33%) ×33% = 492500意味着该49.25万元为缴纳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按照税收协定的税收饶让条款,A公司可享受间接抵免49.25万元。

可见在这种情况下,协定中韩国对汇回韩国的股息是否给予税收饶让,对在华投资的韩国企业集团是有重要影响的。

资料来源:新理财作者:佚名2006-12-13讨论题:1、根据上述资料简述什么是税收饶让?2、税收饶让有什么作用?3、税收饶让的合理性何在?案例9.2 欧盟法律及其近期案例将严重影响国际税收惯例《国际税收评论》(英文版)2005年7月18日刊登比利时列日大学税务专家利舍尔(Isabelle Riehelle)文章,题为《欧盟法律和对股息、利息与特许权使用费的征税:看近期案例法》,摘要如下。

欧盟有关税收的各项指令,已经对欧洲的“流动(movable)”所得(例如利息、股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征税产生广泛影响。

如1992年实施的母子公司指令,旨在防止设在各成员国的子公司向设在另一成员国的母公司支付股息产生的重复征税,同时也取消了在股息来源国的预提税。

最近,欧盟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指令也已生效,旨在对设在不同成员国关联公司之间支付利息与特许权使用费时,取消原征的预提税。

必须注意的是,对股息、利息与特许权使用费的征税,不只涉及关联公司利益,更重要的是要服从欧共体约(EC Treaty)的企业自由设立和资本自由流动的原则。

欧洲法院(ECJ)近期多项判例都遵循了这些原则,结果导致许多国际税收产生重大变化。

一、几个重要案例(一)比利时税法规定,纳税人收到国内来源股息,应征25%预提税,但对国外来源股息,即使已在来源国征了预提税,在比也不能抵免,仍应全额按25%再征预提税。

假定在来源国已征15%预提税,在比再征25%,总税负将高达36.25%,显然高出国内股息税负。

利息与特许权使用费也有相同规定。

为此,两名比利时个人身份股东要求对来自法国的股息已征的15%预提税给以抵免,以和国内股息税负一致。

但比税务当局驳回其申请。

纳税人上诉,比法院乃于2004年12月要求ECJ先作指示,此案尚在侍候裁决,但ECJ判例的一贯意见已表明,不能由于对国内外投资待遇不同而影响资本自由流动。

(二)芬兰为消除股息的重复征税实行归集抵免制,并规定,芬公司向芬居民分配股息时,公司已征公司税,可全部自股东应税中抵免;但如非芬兰公司税纳税人,则不能抵免。

为此,瑞典的曼尼南(Manninen)公司分配给芬兰股东股息的税负,就高于芬兰居民公司分配的股息。

曼尼南公司一案为ECJ受理后,ECJ认为这一不平等待遇违反资本自由流动原则。

为此,芬应同意对收受国外股息的纳税人同样享受抵免权。

(三)挪威税法规定,凡股息分配给在挪就其全世界所得征税的居民纳税人,该股息在原公司已按28%征公司税的,收受股息时不再征所得税,但非居民股东则仍应依法征税。

为此挪威弗库斯银行(Fokus Bank)在挪的德国股东税负重于在挪居民股东。

该银行为此向挪法院申请德股东享同样待遇。

挪法院为此向欧洲自由贸易联合会(EFTA)法庭请示(按:此法庭系根据欧洲经济区协议,由ECJ授予司法权者。

挪威、爱尔兰和列支敦士登等国均为该联合会成员,故有权对挪威案件裁决),EFTA法庭决定,挪威对居民和非居民股东免税待遇不一致,违反欧洲经济区条约(EEA Treaty)中的资本自由流动条款,裁决挪威应予纠正。

(四)荷兰税法规定,应征财富税(wealth tax)的国内纳税人享有优惠,而非居民在荷兰固定资产应征财富税却不能同样享受。

但比利时居民由于比/荷税收协定的非歧视条款,却能和荷居民一样享此项优惠。

一名德国居民因在荷有固定资产,申请享受同等优惠。

对此,ECJ的首席律师柯罗莫说,荷兰税法已违反了资本自由流动原则,对成员国通过双边协议形成的最惠国和一般国的不一致待遇,同样也违反这原则。

二、此类案例造成的影响(一)此类案例涉及的国家,不仅只有资本自由流通政策问题,更会导致收入减少和税收法权约束问题。

(二)双边税收协定产生的最惠国待遇,如按ECJ首席律师意见无限制地推广,其影响将难以估计。

例如卢森堡居民公司向比利时居民公司支付利息时,可按卢/比协定扣缴15%预提税。

而卢/英协定则规定此项预提税为零税率。

如按ECJ 首席律师的意见,上述比利时公司可申请比照卢/英协定享受零税率。

其影响的广泛程度可想而知。

(三)按现行国际税收惯例,股息和利息一般以收受人的居住国为主要征税国,来源国则按有关协定规定的有限税率征收预提税。

如按照欧盟法律必须对国内外投资税收待遇一致,而且不只适用于欧盟成员国,还应扩及成员国和第三国之间,这样,势将改变现行被普遍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

其影响是严重的,应予慎重考虑。

资料来源:福州地税e网作者:佚名2005-12-23讨论题:1、上述四个案例产生的是什么问题?2、案例中,各国是如何处理这一问题的?按照欧盟法律又该如何处理?3、两种处理的区别是什么?4、这四个按理最终会如何处理?案例9.3 比尔斯公司国际税收管辖权案比尔斯联合矿业有限公司(简称比尔斯公司),1902年在南非注册成立,总机构设在南非金伯利。

1906年,英国政府要求比尔斯公司就其全部企业所得纳税。

比尔斯公司以原告身份起诉,认为该公司的注册地、总机构所在地均为南非,其产品金刚石的开采和销售地也都在南非,故该公司应为南非公司,不应向英国政府交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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