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刑法的产生和性质以及我国行政刑法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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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刑法的产生和性质以及我国行政刑法

的发展

一、行政刑法的产生

自德国学者郭特希密特(J. Goldschmidt)于1902年提出行政刑法这一概念以来,距今己有百余年的历史。在欧陆国家和日本,行政刑法的研究己经十分发达,有些国家己经制定了独立的行政刑法典、经济刑法典等。

行政刑法的公认发源地是德国。18世纪德国警察犯的概念开始出现,归根结底,出现了与刑事犯相对应的警察犯这一概念归因于德国日渐增强的警察权力,日益扩大的活动范围。德国的学者们认为刑事犯罪侵害的客体是法益,侵害具有直接性,而警察犯罪与刑事犯罪虽然侵害的客体相同,但是具有间接性。随着警察犯罪在法学领域的发展,在19世纪警察刑法的概念在德国的法学中基本形成,以德国的黑森州为例,黑森州制定了警察刑法典。而这一时期的警察犯与违警罪基本相等。因为警察犯概念的形成,为后来行政刑法中行政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的出现奠定了基础。

从形式上说,我国比较陌生的行政刑法概念是随着行政犯(罪)概念的出现而产生的。这是因为一定的刑法规定一定的犯罪与刑事责任,如经济刑法规定经济犯罪及其处罚,军事刑法规定军事犯罪及其处罚:另一方面,出现了一定的犯罪,就应当有一定的刑法进行规制,如出现了军事犯罪,就需要有军事刑法,同样,出现了行政犯(罪),就需

要有行政刑法。

就行政刑法的产生而言,这是行政职能增强的结果,了解和借鉴他国行政刑法的产生对我国行政刑法的发展和完善有重要的意义。

二、行政刑法的性质

行政刑法的评价对象是前置性地违反国家行政经济管理法规,达到一定程度,需要进行刑事评价的行为。行政刑法的性质,法学界主要有三种学说。

(一)行政法说

该学说认为行政刑法是指有关行政惩戒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该法的制定旨在实现行政管理职能、保证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和维护社会秩序稳定。该观点的提出,理由有如下四点:第一,以调整对象为出发点,行政刑法调整的是各种社会关系,对该社会关系进行细化,主要是指行为人违反行政法规,因其行政违法行为产生的,尤其是行为人引发的情节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致使国家行政管理活动受到了严重的阻碍。第二,就法律渊源而言,行政刑法或为行政法规,或体现为行政刑法典,或在行政法律体系中散见于各个分支部门,第三,以制裁主体为切入点,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与刑罚有着本质上的差别。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是相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以相关的法律为准绳依照法定程序做出。这里可以明确的是,行政刑法制裁的主体系行政机关而不是司法机关。

(二)刑法学说

刑事法学说认为,行政刑法是规定虽然是有关行政惩戒的法律规范,

但最终是需要刑法明确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基于以下三点理由,一部分学者持有该观点:首先,我国的行政刑法规范是分散在刑法典、单行刑法与行政法律的刑事责任条款中,而刑法典、单行刑法与行政法律的刑事责任条款都属于广义上的刑法范畴,因此行政刑法自然是广义的刑法的一部分:其次,从程序上说,对于行政犯罪所适用的是刑事诉讼程序,而不是行政诉讼程序,且行政犯罪的认定与处罚机关是人民法院,而不是行政机关:最后,从实质上说,行政刑法受刑法原理的支配,而非行政法原理的支配。

(三)双重属性说

双重属性说认为,行政犯罪,是指违反行政法规,情节严重又触犯刑法的行为。换句话说,构成行政犯罪需要以下三个要件:一、行为人违反了行政法:二、行政刑法明确规定相关犯罪对的行政违法严重情节:三、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上述的严重性。因此行政刑法实际上兼容了行政法和刑法的双重性质。本文同意双重属性说,理由如下,首先,行政刑法制裁的犯罪行为是以违反相关行政法规为前提。其次,双重属性的特点决定了需要刑法评价的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对刑法和行政法两法的适用并不互相排斥,非此即彼,相反,二者相互衔接,行政法的内容是严重行政违法行为的参照,刑法是对严重行政违法行为制裁的强化。最后,尽管现存有关行政刑法的条文无独立统一的法典规范,但条文的外在表现形式并不能将行政刑法局限在广义的刑法范围,而将行政刑法笼统的理解成仅具有刑法属性。

三、我国行政法发展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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