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撤诉制度存在的弊病
浅谈民事撤诉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对策
一、法院职权性太强 法院的职权性审查是我国理论界常谈的议题。当然笔者并 非严厉批判职权性审查,因在涉及国家公益、案外人利益的时 候法院的审查应是必要的。但笔者想说的是司法审判权本质应 是判断权,这就意味着司法应追求消极、中立。积极的职权性 审查会挫伤当事人的权利,也和民诉中当事人平等,尊重私权 处分之理念有所冲突。因此若被告的权利能足够抑制原告对撤 诉权利的滥用,那法院就应当尊重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除非 是涉及国家公益、案外人利益,否则法院的职权审查越多,难 以避免的灰色空间就越大。如此自然不能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乃至出现“半强迫”撤诉、“不准撤诉”等现象。所以在将来 的立法中,我们应当赋予当事人签订诉讼契约的权利,承认当 事人签订诉讼契约的行为。当然这都要我们的立法者足够尊重 公民权。事实上不受制约的权力往往会带来更多不可预知的难 题。 二、撤诉与缺席判决 制度缺失也会使得实践出问题。就像被告拒不到庭可缺席 判决,而对原告拒不到庭只能按撤诉处理。假如原告在辩论终 结后神秘消失,或者经多次法庭辩论后原告突然拒不到庭。法 院如果再对原告按撤诉处理。那么这种规定事实上就模糊了民 诉法司法解释第 238 条,即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撤诉需 经被告同意之规定。所以,这种规定并不能真正保护已经出庭 辩论的被告,也有违同一行为应同等处理的诉讼法理 [1],更破坏 了现行司法解释条文体系的严密性。对此,将来立法可否分诉 讼阶段对撤诉进行不同的处理是个很值得探讨的问题。比如在 辩论终结前拒不到庭的可以驳回原告起诉并责令赔偿被告损失。 在辩论终结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视为原告放弃诉 求(带来失权和一事不再理的后果)。其实立法者完全可以更 进一步,在民诉法中规定恶意诉讼的类型,把起诉后不申请撤 诉而拒不到庭的情形加以处罚。 三、撤诉与一事不再理 在一些只能在一审中撤诉的国家,如果原告自己撤诉,并 不会发生一事不再理的后果。当事人事后可另诉,除非双方达 成诉讼契约。这是法律允许的被告阻却原告滥诉的方法,从而 保障自己诉讼程序上的安定。但有些允许上诉审中撤诉的国家, 如日本,会将撤诉捆绑一事不再理。而我国规定了二审再审中 均可撤诉,此时若撤诉则会发生一事不再理的后果。但是面临 法律暂无详细规定的部分撤诉以及部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 纵然学理上二者泾渭分明,但实践中法官在审理中是否真的严 格区分两者并作不同处理还是两说。 另外在拆分诉讼标或诉求的案件中,当事人在首次起诉后
撤诉的法律后果内容(3篇)
第1篇摘要: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能会因各种原因选择撤诉。
本文将从撤诉的法律后果入手,分析撤诉对当事人、诉讼程序以及法律关系等方面的影响,以期为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一、引言撤诉是指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出放弃诉讼请求的行为。
撤诉是诉讼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撤诉并非毫无代价,其法律后果值得探讨。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撤诉的法律后果。
二、撤诉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1. 经济损失撤诉可能导致当事人遭受经济损失。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能已经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包括律师费、鉴定费等。
一旦撤诉,这些费用往往无法得到返还。
2. 诉讼地位丧失撤诉后,原告将丧失诉讼地位,无法再对被告提起诉讼。
若原告在撤诉后,因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可能面临被告的抗辩。
3. 证据失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收集的证据可能因撤诉而失效。
对于被告而言,这意味着其在原诉讼中可能面临不利判决的风险降低。
4. 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撤诉可能对当事人的信用产生负面影响。
在商业活动中,撤诉可能被视为一种不诚信的行为,从而影响当事人的商业信誉。
三、撤诉对诉讼程序的法律后果1. 费用承担撤诉后,法院可能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原告承担部分或全部诉讼费用。
2. 案件终止撤诉后,诉讼程序将终止。
法院不再对案件进行审理,判决也不会产生法律效力。
3. 资源浪费撤诉可能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一旦撤诉,这些资源将无法得到充分利用。
四、撤诉对法律关系的法律后果1. 合同关系撤诉可能导致合同关系无法得到有效解决。
在合同纠纷中,原告撤诉意味着合同纠纷未能得到解决,合同关系仍处于不稳定状态。
2. 侵权责任在侵权案件中,原告撤诉可能导致侵权责任无法得到追究。
被告可能因撤诉而免除侵权责任。
3. 知识产权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原告撤诉可能导致侵权行为无法得到制止。
被告可能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五、结论撤诉作为一种诉讼行为,具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论民事诉讼中的撤诉
论民事诉讼中的撤诉摘要:撤诉,是在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位置的一项诉讼活动,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结的一种方式,也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体现。
在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中,各个国家的民事撤诉制度都对当事人平等、自由处分、主体地位等诉讼理念作出了规定。
而在我国,由于立法基础薄弱,法律规范不够细致,导致民事撤诉制度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种种弊端。
本文根据我国现行撤诉制度,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弊端,与两大法系国家的现行撤诉制度进行比较,浅谈我国撤诉制度的现状和撤诉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撤诉,撤诉制度,比较,弊端,完善一、前言作为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一项诉讼活动,撤诉,在民事诉讼中也称为诉之撤回,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至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撤回诉讼或由于当事人的某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对其起诉按撤诉处理的诉讼行为。
撤诉制度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有效手段之一,也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结的重要方式,撤诉制度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施,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起到了重要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在我国,撤诉分为广义上的撤诉与狭义上的撤诉,广义上:撤诉是指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撤回被告对原告的反诉,第三方当事人撤回与案件有关的诉讼请求,而根据诉讼请求的内容,撤诉分为部分撤诉和全部撤诉;根据诉讼程序,撤诉分为起诉后撤诉和上诉后撤诉。
狭义上:撤诉是指原告或上诉人申请撤回对被告或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意愿,终结诉讼活动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由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撤诉制度在立法上体现出来的是法院的职权主义,呈现出法官控制诉讼进程、当事人地位客体化的职权主义民事诉讼结构的特征,不符合尊重当事人人格的要求,这和现代民法领域的当事人主义是完全相违背的的。
按撤诉处理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按撤诉处理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作者:俞昊鹏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22期摘要在民事诉讼中,按撤诉处理是规制提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不负担出席庭审并进行言词辩论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为有违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存在侵犯当事人诉讼处分权行使的可能性以及缺少对双方当事人均缺席庭审的规制。
本文认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按撤诉处理制度应当立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条,增加‘经被告同意后”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不同意的,可以缺席判决。
增加一款内容作为《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第二款,规定原告有权对按撤诉处理的裁定申请复议一次。
在《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五十条中增加一项内容,规定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缺席庭审时裁定中止审理。
另外,在双方当事人均缺席庭审的情形下,判决条件成熟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关键词按撤诉处理诉讼权利平等诉讼处分权缺席判决一、问题的提出我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明确了按撤诉处理制度适用的主要情形之一为原告作为提起诉的一方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未按时出席法庭参加庭审活动或者参加了庭审活动但中途未经法庭许可无故退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进一步规定了在可以按撤诉处理类型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如发现提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处理,则可以不按撤诉处理。
2017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形中,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按撤诉处理。
《通知》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文件,再次涉及按撤诉处理相关内容,由此可见按撤诉处理制度具有相当的重要性。
我国民事撤诉制度的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事撤诉制度的存在的问题【摘要】民事撤诉制度是充分体现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反映了当事人处分权、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当事人诉权保障等一系列诉讼价值理念。
尽管现行《民事诉讼法》结合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作了一些补充和修改,但现实中依然存在着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忽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仍不少见。
【关键词】民事撤诉;当事人;问题一、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国家干预问题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由法院决定是否允许。
这说明撤诉申请要经过法院的实质性审查,在撤诉能否实现的问题上,决定权在法院而不在当事人,这是我国撤诉制度存在的最大问题。
一方面,规定由法院对当事人的撤诉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构成了不当干预当事人的处分权,这不符合民诉法处分原则的要求。
当事人拥有处分自己的程序权利的自由,申请撤诉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它对法院的审判权应该构成实质性的制约。
法院对当事人撤诉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另一方面,当事人申请撤诉而法院裁定不准撤诉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
撤诉行为能够对诉讼程序的终结起到决定性作用,法院不同意当事人的撤诉申请就意味着当事人必须接受法院的审判,不得从诉讼程序中退出,从逻辑上讲,甚至可以推出当事人如果不起诉,法院也可以强行开始诉讼程序,或在发生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内的事实后,当事人必须起诉。
二、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时间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当事人在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这里关于“宣判前”的规定不合理。
首先,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目前广泛存在的做法是当庭宣判、定期宣判,这样,所谓“宣判前”实际上一个难于准确界定的时间段。
其次,现行法律关于限制撤诉申请于宣判前的规定明显违反了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一审判决宣告后并不必然发生法律效力,也不意味着诉讼的结束。
诉讼结束的标志是上诉期届满,因为当双方当事人都接受判决,不再上诉,判决才会生效,同时意味着程序的终止。
我国民事诉讼撤诉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我国民事诉讼撤诉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亓伟伟;牟荣华
【期刊名称】《泰山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6(028)004
【摘要】我国现行民事撤诉制度,因法律规范不够细致、可操作性较弱,弊端日益显现.本文通过分析现有制度的不足,借鉴国外合理做法,从平衡原被告平等诉讼地位,限制撤诉时间和次数,撤诉对诉讼时效的影响等几方面对制度改进提出了相应对策.【总页数】3页(P106-108)
【作者】亓伟伟;牟荣华
【作者单位】山东警察学院,治安系,山东,济南,250014;山东交通学院,人文科学系,山东,济南,25002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5.2
【相关文献】
1.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撤诉制度的思考 [J], 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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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浅谈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按撤诉处理制度 [J], 江居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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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撤诉制度的分析
参加诉讼 , 随着原告的撤诉 而退 出 讼。我国的立法使得被 诉 告积极获得利 己判决的努力随时可能 随原告 的撤诉 化为 泡 影。因此 , 在一方当事人 申请撤 回起诉 的时候 , 对方当事人必 须有平等且能够相互制约的权利 。被告参与诉讼时是被动 的, 但被告在被动涉诉后 , 即享有参与诉讼 和追求胜诉 的权 利, 同时亦应享有抗辩原告不合理诉讼行为的权利。“ 因为被 告也是认真对待诉讼 , 只允许原告单方 面撤诉后溜走是不公 平的” 我国民事撤诉制度 中对被告权利应给予保护。 , @ 223 公正与效率失衡 , .. 不利于程 序安定与诉讼效率 我 国民事诉讼 法 中没 有限 制 当事 人撤诉 的条件 和次 数, 在司法实践 中, 原告 可以利用撤诉 制度 , 自己胜诉 创 为 造条件 。当原告一方证据不足或 已经超过了举证时限 , 即将
取消法院对于撤诉行为 的实质审查权 ,仅赋予其形 式 审查 权 ,即法 院对撤诉 的审查 只审查 撤诉 申请本身是否符 合法律所确定 的效力要件 ,只要 原告 的撤诉 申请符合效力 要件 , 法院就应 当准许其撤诉 。撤诉程序 中法官实质审查权 与诉讼公正的这一价值理念 明显相悖 。在 民事诉讼进行 中,
的程序主体地位 。但在我 国的民事撤诉制度中被告却被排 除在程序之外 ,就其原 因就在 于没有 贯彻 当事人权 利平等 的原则 , 忽略当事人主体地 位 , 漠视被告 的诉讼权 利。在 一
定程度上造成被告 的诉权依 附于原告 ,随着原告 的提起 而
原告撤 回起诉在法律效果 上视 为未起诉 , 保障原告 从
撤诉 而言 , 立法就不能忽略被告 的意思及其诉讼利益。基 于 民事诉讼撤诉制度改革 的考量 ,并参 考世界 民事诉讼撤诉
制度 的立法规定 , 我国应赋予被告对于撤诉的同意权 , 将被 告之 同意作为原告撤诉 的实质要 件。如原告提出撤诉 , 是须 经被告 同意的 , 被告 同意撤诉 , 则原告撤诉生效 , 诉讼终止 , 否则 , 原告 撤诉 无效 , 讼继续进行 , 诉 以切实保护被告 的合 法利益。任何无 限制 的权利都会导致权利的滥用 , 被告 的同 意权亦是 如此 , 为防止被告滥 用同意权 , 怠于行使 同意权 ,
民事诉讼案以撤诉方式结案对被告有影响么?
民事诉讼案以撤诉方式结案对被告有影响么?民事诉讼案以撤诉方式结案对被告有影响么,,民事诉讼案如果以撤诉方式结案的话对原告亦或是被告都有着一定的影响,在诉讼程序上视为从未起诉,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则原告仍有权再次起诉或者上诉等影响。
民事诉讼在生活中也经常遇见,通常是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而申请法律制裁的行为。
然而当原告可能因为种种原因而准备取消诉讼时。
那么,大家不禁想问,民事诉讼案以撤诉方式结案对被告有影响么?接下来就请跟着小编一起来进行了解吧。
撤诉,又叫诉的撤回,或者撤回诉讼,包括一审撤回起诉,也包括二审撤回上诉等。
其涵义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案件立案受理后至法院宣判前这一期间内,撤回起诉或者上诉,从而终结审判程序的一种诉讼行为,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
另外,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故中途退庭的,亦按撤诉处理。
▲撤诉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后果,一般认为有如下几点:一、撤诉申请被法庭裁定准许后,诉讼即告终结,亦即终结审判程序。
撤诉本身也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中的一种重要的结案方式。
而且从服判息讼,构建社会和谐的视角来看,撤诉的社会效果似乎仅次于调解。
二、在诉讼程序上视为从未起诉,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则原告仍有权再次起诉或者上诉。
因为撤诉仅仅是在程序上予以终结,对原、被告、第三人,或者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所诉争事实的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并未作实质性处理,故原告或上诉人所撤回的也只是起诉或上诉的的诉讼权利而已,并不是放弃其实体权利,原告在撤诉后一定期间内可以随时起诉(婚姻案件法律规定如无特别情况,原告撤诉后在六个月内不得重新起诉,属于例外),亦不违反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三、诉讼时效期间中断。
撤诉能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在司法实践乃至于法律学界仍有不少争议。
通说认为,撤诉也是起诉的一种,是当事人行使诉权,主张民事实体权利的一种方式,既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中有起诉,那么撤诉亦不能例外,不能仅仅将撤诉理解为“视为从未起诉”,从而造成本来时效中断而可以支持的案件而驳回了当事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造成错误的裁判。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撤诉制度存在的弊病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撤诉制度存在的弊病法学研究生论文-浅议我国民事诉讼撤诉制度的完善?民事诉讼中的撤诉,按照通说又称诉之撤回,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后至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当事人撤回其向法院提出诉讼的诉讼行为。
从广义上说,泛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撤回诉之请求,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可以看出,我国的撤诉规定在立法上所体现出来的是法院的职权主义,这和现代民法领域的当事人主义是完全相违背的。
笔者以为,1982年制定1991年修改的现行《民事诉讼法》所构建的民事司法体系中有关撤诉的规定已经明显不能很好地适应新形势下民事审判对公正与效率的要求。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撤诉制度至少存在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弊病:1、法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的否决权不受限制,这就无形中损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2、原告的撤诉申请,只须法院单方许可,严重欠缺对被告的权利保护。
3、由于目前法律未对撤诉程序作出特别的、详尽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存在矛盾。
5、对于在再审程序中是否允许当事人撤诉,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
2003 年以来,各地法院为了提高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和当事人的服判息诉率,有效避免当事人在法律途径穷尽的情况下继续越级上访、无理缠诉、甚至闹事等非理性的现象发生,都较为重视调解在提高审判效率、有效化解矛盾和及时保护原告在被告提出应诉甚至答辩后撤诉,则影响到被告的权益,严重欠缺对被告的权利保护,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原则。
笔者建议,我国诉讼法规定在“宣判前”可以提出撤诉申请,但应作出有实质区别的规定,即:在案件受理后至被告应诉前,当事人可以自由申请撤诉,法院均予准许。
但在被告应诉后提出申请撤诉的,是否允许,应在被告同意后,再由法院审查裁定。
民诉中撤诉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诉讼中的撤诉是指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基于自己的意愿,向法院提出终止诉讼的行为。
撤诉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程序,它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诉讼资源的合理利用。
本文将从撤诉的法律性质、撤诉的适用条件、撤诉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撤诉的法律性质1. 撤诉是一种诉讼行为撤诉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出的一种诉讼行为,具有明确的法律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有权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
2. 撤诉是一种单方行为撤诉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无需被告的同意。
只要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且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应当准许撤诉。
三、撤诉的适用条件1. 原告自愿撤诉必须基于原告的自愿,即原告必须完全出于自己的意愿提出撤诉申请。
2. 撤诉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的时间限于诉讼过程中。
具体而言,原告可以在以下阶段提出撤诉申请:一审判决前、二审上诉期间、再审期间。
3. 撤诉不影响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撤诉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撤诉的法律后果1. 撤诉导致诉讼程序终结撤诉后,诉讼程序随之终结。
这意味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双方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争议。
2. 撤诉不影响实体权利义务的确定虽然撤诉导致诉讼程序终结,但并不影响实体权利义务的确定。
原告在撤诉前所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有效。
3. 撤诉不影响被告的权利撤诉不影响被告的权利,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仍然有效。
4. 撤诉不影响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的,应当承担已发生的诉讼费用。
撤诉后,原告未支付的费用仍需支付。
5. 撤诉可能影响当事人的信誉撤诉可能对当事人的信誉产生一定影响。
一方面,原告撤诉可能被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从而影响其信誉;另一方面,被告可能因撤诉而认为原告缺乏诚信。
五、案例分析某甲与某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
民事撤诉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学说综述
民事撤诉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前言民事撤诉制度是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当事人自由行使其诉讼权利的重要途径,同时也是法院结案的一种方式。
合理的撤诉制度不仅能够保障当事人处分权的充分行使,同时也能够有效地节约诉讼资源。
但是,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撤诉制度却因为一些立法漏洞的存在和设置上的不合理而没有起到应有的效果,反而导致了原告撤诉权滥用、被告权益受损以及诉讼资源浪费等负面结果。
大量司法实践表明,现有的撤诉制度已经不能很到地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亟需完善。
民事撤诉制度的概念撤诉,又称诉之撤回,是当事人向法院表示撤回诉讼请求,以求停止审判,结束诉讼程序的诉讼行为。
从本质上来看应从以下几个层面来把握撤诉的概念:首先,撤诉是原告向法院所为的诉讼行为。
撤诉是原告向受诉法院要求停止审判,终结诉讼的诉讼行为。
其次,撤诉是原告对其提起的诉求撤回的意思表示。
撤诉虽是对诉求的撤回,但其与诉的变更、与实体法上的放弃请求和诉讼标的的舍弃均有不同。
最后,撤诉是原告的单方行为。
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也可以撤回诉讼,任何人都不得干涉,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自由行使处分权原则。
民事撤诉制度的现状与缺陷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温牧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1条对撤诉制度等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对法院审查撤诉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上面两个法条和一个司法解释,撤诉制度在我国包含以下含义:1.撤诉只有原告可以申请,是原告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
2.是否准许撤诉,法院享有裁决权。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有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3.撤诉制度只涉及到法院和原告两方主体,与被告无关。
即原告申请撤诉时不需要征求被告的意见,法院在作出是否准许撤诉的裁定时也不需要征求被告的意见。
我国的民事撤诉制度从立法层面来看,法律规定粗糙并且缺乏可操作性,从司法理念层面来看,我国在当事人撤诉权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配置上,仍未脱离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审判权本位观念,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存在着严重的缺陷,暴露了我国撤诉制度的不合理。
浅议民事撤诉制度
浅议民事撤诉制度民事行为的司法实践中,诉讼是非常常见的,而撤诉则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重要体现,以撤诉结案也是法院审结案件的一种重要方式。
然而,我国现行的撤诉制度不仅规定本身粗疏、零散,而且在诉讼模式和价值取向上存在着偏失,导致撤诉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出现了诸多问题,本文试从撤诉的概念、特征、性质出发,对我国的撤诉制度进行初步探索。
一、撤诉的概念、特征对概念的准确界定是理论探讨的前提和基础。
关于撤诉的概念,学者们众说纷纭,大体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①撤诉,就是原告在起诉后,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自动撤回自己的起诉,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对他同被告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裁判。
②撤诉是指原告或者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已经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取消,不再要求法院就双方争议的实体权利作出裁判。
③撤诉是指当事人将已经成立之诉撤销。
从撤诉的概念来看,它具有以下特征:(1)撤诉的主体是原告。
撤诉对应的是起诉,撤诉和起诉的主体具有同一性。
起诉权是由原告行使的,因此撤诉权也专属于原告,被告不享有撤诉权。
同时,法院作为国家设立的解决纠纷的专门性机构,不能不顾及当事人的意思,依职权主动作出撤诉裁定。
(2)撤诉的提起是在诉讼进行过程中。
所谓诉讼进行过程中,是指诉讼已经开始,尚未结束。
如果诉讼不成立,当然无诉可撤;如果诉讼已经完结,自然也无法再撤。
一个完整的诉讼过程以法院受理案件为起点,以法院判决生效为终点,在此期间的任何阶段,原告均可以提出撤诉。
(3)撤诉是原告向法院所为的单方诉讼行为。
撤诉是基于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而启动的,只要原告向法院表达了撤回起诉的意思,撤诉即告成立。
所以撤诉不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而是原告单方向法院所为的诉讼行为。
(4)撤诉是原告撤回诉讼上请求审理和判决申请的决定而向法院进行的意思表示。
二、撤诉的性质撤诉是原告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它具有纯粹的程序性,是单纯的诉讼程序上的问题,并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
当前撤诉中存在的问题
作者: 张用江
出版物刊名: 法学
页码: 21-22页
主题词: 原告;具体表现;诉讼权利;具体问题;承办人;结案方式;人民法院;审判实践;民事诉讼法;法院工作
摘要: <正> 近年来,以撤诉终结诉讼的案件越来越多,在结案总数中所占的比重逐年上升。
撤诉己成为仅次于调解的第二大结案方式。
与此同时,撤诉中存在的问题也愈来愈严重,撤诉处理不当不仅仅是个别法院的问题,而是普遍存在的,应当引起各界的关注。
本文试对撤诉中存在的具体问题作初步的分析。
1.强迫撤诉撤诉是原告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必须由原告自愿提出。
强迫撤诉、动员撤诉或者附加条件的撤诉,都是违背撤诉自愿原则的。
但在审判实践中却存在着动员、甚至强迫撤诉的情况,具体表现为;一是强行动员撤诉。
承办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多次动员、“教育”原告撤诉,原告无奈,只好违心地提出撤诉申请。
如某原告在撤诉申请上公开写道:“法院催了两次,为了不影响法院工作,暂提出撤诉。
”二是附加条件地动员原告撤诉。
有些审理。
民事诉讼撤诉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诉讼撤诉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后,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前或者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诉讼请求的行为。
撤诉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方式,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
然而,撤诉并非无法律后果,本文将就民事诉讼撤诉的法律后果进行探讨。
二、民事诉讼撤诉的法律后果1. 撤诉对诉讼程序的影响(1)终止诉讼程序。
撤诉后,诉讼程序终止,人民法院不再对案件进行审理。
这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2)诉讼费用退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撤诉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撤诉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但原告自愿承担的除外。
因此,撤诉后,原告可以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诉讼费用。
(3)证据保全。
撤诉后,当事人已经提交的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有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
2. 撤诉对实体权利的影响(1)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未能得到解决。
撤诉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未能通过诉讼途径得到解决,可能会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和谐关系。
(2)当事人丧失胜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同一纠纷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因此,如果当事人撤诉后再次提起诉讼,可能会丧失胜诉权。
(3)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撤诉可能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例如,当事人撤诉可能导致环境污染、损害消费者权益等。
3. 撤诉对法律文书的影响(1)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失效。
撤诉后,原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失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原状。
民事诉讼证据撤回规则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民事诉讼证据撤回规则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发现自己所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据效力或者可能对自己不利或有其他方面的原因,向法院申请撤回证据,已经提交法庭的证据能不能撤回,如可以撤回,需要哪些程序。
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这一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只能靠法官判断。
一、现行法律对证据撤回的相关规定1.现行法律对“撤回”的相关规定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撤诉”、第一百五十六条关于“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规定,虽然只是规定了当事人有申请撤诉的权利,但由于证据包含在上诉的材料中,所有证据一旦法院准许撤诉都要返还给当事人。
因此这些规定实际上包含当事人证据撤回的权利。
除了《民事诉讼法》外,其它的一些民诉司法解释也隐含“撤回证据”的意思,如:《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0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
但是这些规定都是关于民事案件“撤回”规定,都没有明确涉及撤回证据。
至于民事诉讼中,已经提交法庭的证据能不能撤回,可以说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对这一问题进行详细规定,这可以说是当前民事诉讼法的一个空白点。
2.从当事人对诉讼权利自由处分的角度分析“证据撤回”在民事诉讼当中当事人有权利自由处分自身诉讼权利,并且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本人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这就是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是否提供证据不影响其主张的提出,但影响胜诉。
从此角度讲,是否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是一种诉讼权利,既然是自身权利当然可以自由处分。
因此证据撤回应该是当事人自由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表现。
但是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衡及当前庭审规则来看,不宜规定当事人任意撤回证据的权利。
如果证据可能对对方有利、对己方不利,撤回证据可能会影响司法公正,损害对方权利。
可见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存在一定的矛盾,稍有不慎就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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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撤诉制度存在的弊病这一方面带有明显的审判权本位主义色彩,与私法领域的民事诉讼中强化当事人主义,尊重当事人意志的原则有明显的冲突,另一方面也违反了民事诉讼中法官的中立性原则;笔者认为,原告不到庭完全可以视为是一种放弃起诉权和胜诉权的行为,因此,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法院可裁定驳回起诉,而无需按撤诉处理,以避免条文的隐性矛盾。
四、应完善对当事人撤诉权的保障由于目前法律未对撤诉程序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详尽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撤诉权在实际行使过程中遇到障碍,即存在强迫或变相强迫原告撤诉的现象,也存在符合撤诉条件的而未被许可现象,这即不符合当事人自治原则,也违背公正司法的原则。
比如:为了追求案件的审结率,动员当事人撤回审限即将届满的案件或疑难复杂案件;为了增加诉讼费用的收入,或是为了提高案件的调解率,不准许当事人撤诉,或对双方已自行和解的案件要求以调解方式结案而不准许撤诉。
没有救济的权利就等于没有权利,法律在赋予当事人撤诉权的同时应保障当事人的撤诉权。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来看,当事人不能就法院不准撤诉的裁定提出上诉。
也就是说,如果法院不准撤诉,当事人也就无法撤诉,如果原告非想撤诉,只好如前问所述不到庭或中途退庭。
我国民诉法赋予了当事人撤诉权,但却没有明确该权利的救济途径,从而造成了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定只能服从。
笔者认为,诉讼法应明确规定:法官不得以任何理由动员当事人申请撤诉;对于符合撤诉条件的,当事人提出撤诉申请,应予准许;当事人对法院不准许其撤诉的裁定有权提起上诉,即赋予当事人程序上的救济权。
五、撤诉行为对诉讼时效影响(即撤诉效果的溯及力问题)的规定应予完善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将提起诉讼列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之一,那么,原告撤诉后又再行起诉的,是否可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是重新计算还是不重新计算?理论界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两种观点:一为肯定说,认为权利人起诉即表明已积极行使权利,不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只是出于某种原因而撤销起诉,行使权利的事实不因撤诉而改变,故撤诉前的起诉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二为否定说,认为撤诉是撤回起诉,亦即权利人对先前起诉行为的否认,此属怠于行使权利,表明其不再请求司法机关裁判并强制义务人履行,故撤诉前的起诉,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目前大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撤诉是否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都有明确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212条、日本《民法典》第149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31条等等,但我国《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均未明确规定撤诉对诉讼时效的影响,因此造成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各持己见。
笔者以为,为维护法律的权威,避免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无论采纳哪一个观点,法律都应予以明确,以便统一实践操作。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4月5日《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贷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中答复认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以下简称天群贸易部)为与成都军区铁合金厂清偿货款纠纷,于1994年11月25日向法院起诉,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天群贸易部于1997年6月经法院准予撤诉后,又于1998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鑫达公司返还代收货款。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天群贸易部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但该复函中所涉及的案件情况是第三人已经应诉。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
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
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那么,因原告不交纳诉讼费用而法院将案件裁定按撤诉处理,这样是否也可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呢?笔者认为,撤诉效果的溯及力问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原告因未交纳诉讼费用而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或在法院明确告知民事诉状尚未送达被告或第三人前(即对方当事人未应诉)的情况下提出撤诉申请的,可视为其对先前起诉行为的否认,诉讼时效连续计算不能中断,这样可以有效遏制原告起诉后不交纳诉讼费用,或采取起诉后立即申请撤诉的方法来逃避诉讼时效制度约束的恶意规避法律的滥用诉权的行为,避免浪费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而确保其高效运行;在民事诉状送达被告或第三人后(应诉后)撤诉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时重新计算。
六、对原告撤诉后再行起诉的应作出必要限制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第1款规定,就是说,撤诉后原告可就同一事实对同一被告再行起诉,而又没有次数的限制,这样就很可能造成原告的滥诉,即不利于被告的权利保护,也浪费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
但各国的法律对此大多有次数的限制,如英国法律规定,被告进行实质性答辩后原告撤诉的,再起诉须经法院许可;美国法律规定,在被告提出实质性答辩前,同一诉讼不得提出三次,在被告提出实质性答辩后,一般也允许原告再起诉,但如果原告以前曾在任何联邦法院或州法院自动撤回过诉讼的,就不能再次起诉;法国法律则允许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对同一被告再行起诉。
笔者以为,为防止诉权的滥用及诉讼资源的浪费,我国的法律也应对原告撤诉后就同一事实针对同一被告再行起诉的情况作出必要的限制,在被告应诉前撤诉,原告又起诉的,应当允许,但不宜超过两次;在被告应诉后撤诉,原告又起诉的,可制定具体标准,同时赋予法院审查权,由法院决定是否允许原告再起诉。
七、明确规定再审程序中是否允许当事人撤诉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可以撤回起诉(第一百三十一条),在二审程序中也可以撤回上诉(第一百五十六条),但对再审程序中是否允许当事人撤诉没有作出规定。
审判实践中,不同法院也有不同的观点和做法,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肯定说,认为民事权利是私法上的权利,民事再审程序仍然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在再审程序中应当贯彻执行似法领域的当事人自治处分原则,所以,只要当事人申请撤诉,法院就应当予以准许;二是否定说,认为再审程序旨在纠正原审错误的裁判,从而达到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再审程序是一种有别于一、二审程序的特殊程序,因此,对当事人的撤诉申请不应准许。
笔者以为,再审程序中是否允许当事人撤诉的问题无论采纳哪一个观点,法律也都应予以明确,以便统一实践操作。
八、最后,笔者以为,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来看,诉讼法还有必要明确规定不得适用撤诉程序的几种特殊情况:1、案件已经先予执行的。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对于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医疗费用的;追索劳动报酬及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经当事人申请,可裁定另一方当事人给付申请人一定数额的钱财或者立即实施或停止实施一定行为即先予执行。
案件先予执行后,申请人只是预先实现了日后判决中可能确定的部分权利,被执行人也只是预先履行了以后判决中可能确定的部分义务,其性质只是一种假执行,至于这种执行是否正确合适,则有待于继续案件的审理才能得出结论。
如允许申请人撤诉,将使先予执行无据可依,无形中剥夺了被申请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一旦先予执行不当,势必酿成新的争议,给被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
因此,先予执行后不应准许申请人撤诉,案件应继续审理。
2、案件事实已查清的。
案件经过法院的审理,如果案件的事实已经能够查明,那么纠纷也即将得到有效解决,此时如果还准许当事人撤诉,必将使纠纷回到未诉之状态,法院及相对方当事人已付出的诉讼支出将失去意义,已进行的诉讼活动也将失去意义,而且还可能因原告的重新起诉而重复此劳动过程,从而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
因此,笔者以为,对事实已经查清的案件,法院可不准许原告撤诉。
3、法定代理人的撤诉申请不利于及时有效的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的。
法定代理人的撤诉行为与当事人自行处分行为不同,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的职责是应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其撤诉必须以不影响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地保护为前提,如果其撤诉所产生的结果不利于及时有效的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不准撤诉。
4、举证期限届满后。
2002 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设置的举证期限这一项极其重要的新制度(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
目的在于保障诉讼程序的高效性与安定性,根据证据及时提出主义原则,当事人对其提起诉讼所依据的证据,应当在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及时提供,这样的规定可以防止当事人实施证据突袭,当事人如果逾期提出,除非该证据属新证据,否则将承担证据失权的后果,即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外提供的证据若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对其进行质证,法院对该证据将不组织质证,也就是说该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而丧失证据效力,这样即有效地使诉讼争点的早日确定,遏制当事人在诉讼中恶意搞突然袭击、故意拖延诉讼的现象,又利于民事诉讼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实现。
因此,举证期限届满后对原告的撤诉申请应不予准许,而应根据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相关证据,做出判决,即如果原告举证不充分,就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理由有二:一是符合证据失权理论和司法解释本意;二是原告撤诉重新起诉意在逃避证据失权的后果,属恶意规避法律,若承认重新取得证据的证明效力,将从事实上使举证时限的设立形同虚设,举证期限的规定名存实亡。
原告对其诉讼如因证据不足可以通过反复撤诉的方式补救,这无论是从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来看,还是从高效利用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的角度来看,显然都是极不合理的。
因而,笔者以为,对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及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当事人因证据不足,撤诉后在诉讼时效内再次起诉人民应否受理的问题的批复》(明确人民法院应该受理)都应予适当的修改,以适应新形势的要求。
5、被告应诉后,撤诉申请未经被告同意的。
一个公正的程序应对双方当事人不存任何偏见,不能以传统的观念假设原告就是真正的权利享有者,而被告的行为带有违法性,从而对两者在诉讼权利上实行差别待遇。
因此,我们的程序应注重对被告诉权的同等保护。
原告申请撤诉,不仅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还将涉及到对方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
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就得被动地应诉,原告撤诉,被告就得被动地退出”的局面应通过立法得到改变,诉讼法应规定被告享有相应的异议权,此异议权是相对于原告撤诉权的一种处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