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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刑法典
刑 法
(1907 年 4 月 24 日法律第 45 号)
施行:1908 年 10 月 1 日。 修改:1921 年法律第 77 号、1941 年法律第 61 号、1947 年法律第 124
号、1953 年法律第 195 号、1954 年法律第 57 号、1958 年法律第 107 号、1960 年法律第 83 号、1964 年法律第 124 号、1968 年法律 第 61 号、1980 年法律第 30 号、1987 年法律第 52 号、1991 年法律 第 31 号、1995 年法律第 91 号、2001 年法律第 97 号、2001 年法律 第 138 号、2001 年法律第 153 号、2003 年法律第 122 号、2003 年 法律第 138 号、2004 年法律第 156 号、2005 年法律第 50 号、2005 年法律第 66 号。 ( 上谕省略) 刑法规定如另册。 本法施行日期另以敕令规定(1908 年敕令第 163 号规定自同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1880 年第 36 号颁布的刑法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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ຫໍສະໝຸດ Baidu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通 则
( 国内犯) 第一条 本法适用于在日本国内犯罪的一切人。 对在处于日本国外的日本船舶或者日本航空器内犯罪的人,亦适 用本法。 ( 所有的国外犯)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日本国外犯下列各罪的一切人: 一、删除; 二、第七十七条至第七十九条(内乱、预备和阴谋、帮助内乱等) 的 犯罪; 三、第八十一条(诱致外患)、第八十二条( 援助外患)、第八十七 条( 未遂罪) 和第八十八条( 预备和阴谋) 的犯罪; 四、第一百四十八条(伪造货币和行使伪造的货币等) 的犯罪及其 未遂罪; 五、第一百五十四条( 伪造诏书等) 、第一百五十五条( 伪造公文书 等)、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正证书原本不实记载等)、第一百五十八条 (行使伪造的公文书等) 以及与应由公务机关或者公务员制作的电磁 记录有关的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二( 不正当制作和提供电磁记录) 的 犯罪; 六、第一百六十二条(伪造有价证券等) 和第一百六十三条( 行使 伪造的有价证券等) 的犯罪;
〔 1 〕 惩役与监禁都属于自由刑,但前者必须服劳役,后者不必服劳役,“ 监禁” 的 原文为“ 禁锢” ;罚金与科料的性质相同,但前者的数额高于后者。 ———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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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刑法典(第 2 版)
七、第一百六十三条之二至第一百六十三条之五( 支付用磁卡电 磁记录的不正当制作等、持有不正当电磁记录的磁卡、准备不正当制 作支付用磁卡电磁记录、未遂罪) 的犯罪;
八、第一百六十四条至第一百六十六条( 伪造和不正当使用御玺 等、伪造和不正当使用公印等、伪造和不正当使用公务符号等) 的犯罪 以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和第一百六十六 条第二项罪的未遂罪。
( 刑罚的变更) 第六条 犯罪后的法律使刑罚有变更时,适用处罚较轻的法律。
( 定义) 第七条 本法所称“ 公务员” ,是指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中的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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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 则
员,以及其他依照法令从事公务的议员、委员和其他职员。 本法所称 “ 公务机关”, 是指 官公厅和 公务员 执行职务的其他
场所。 第七条之二 本法所称“ 电磁记录” ,是指用电子方式、磁气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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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 则
伤) 的犯罪; 十一、第二百二十四条至第二百二十八条( 略取和诱拐未成年人、
营利目的等略取和诱拐、勒索赎金目的的略取等、移送至所在国外目 的的略取和诱拐、人身买卖、移送被略取者等至所在国外、移交被略取 者等、未遂罪) 的犯罪;
十二、第二百三十条( 毁损名誉) 的犯罪; 十三、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六条( 盗窃、侵夺不动产、强 盗) 、第二百三十八条至第二百四十一条( 事后强盗、昏醉强盗、强盗致 死伤、强盗强奸和强盗强奸致死) 以及第二百四十三条( 未遂罪) 的 犯罪; 十四、第二百四十六条至第二百五十条( 诈骗、使用电子计算机诈 骗、背任、准诈骗、恐吓、未遂罪) 的犯罪; 十五、第二百五十三条( 业务上侵占) 的犯罪; 十六、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项( 收受赃物等) 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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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刑法典(第 2 版)
六、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盗) 和第二百三十八条至第二百四十一条 (事后强盗、昏醉强盗、强盗致死伤、强盗强奸和强盗强奸致死伤) 的犯 罪以及这些犯罪的未遂罪。
( 公务员的国外犯) 第四条 本法适用于在日本国外犯下列各罪的日本国公务员: 一、第一百零一条( 看守人等援助脱逃) 的犯罪及其未遂罪; 二、第一百五十六条( 制作虚伪公文书等) 的犯罪; 三、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务员滥用职权)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 (特别公务员暴行、凌辱、虐待) 和第一百九十七条至第一百九十七条 之四( 受贿、受托受贿和事 前 受 贿、向 第 三 者 提 供 贿 赂、加 重 收 贿 和事 后受贿、斡旋受贿) 的犯罪以及与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犯罪有关 的第一百九十六条( 特别公务员滥用职权等致死伤) 的犯罪。
( 国民以外的人的国外犯)
第三条之二 本法适用于在日本国外对日本国民犯下列各罪的 日本国民以外的人:
一、第一百七十六条至第一百七十九条( 强制猥亵、强奸、准强制 猥亵和准强奸、集团强奸等、未遂罪) 和第一百八十一条( 强制猥亵等 致死伤) 的犯罪;
二、第一百九十九条( 杀人) 的犯罪及其未遂罪; 三、第二百零四条( 伤害) 和第二百零五条( 伤害致死) 的犯罪; 四、第二百二十条(逮捕和监禁) 和第二百二十一条( 逮捕等致死 伤) 的犯罪; 五、第二百二十四条至第二百二十八条( 略取和诱拐未成年人、营 利目的等略取和诱拐、勒索赎金目的略取等、移送至所在国外目的略 取和诱拐、人身买卖、移送被略取者等至所在国外、移交被略取者等、 未遂罪) 的犯罪;
( 依据条约的国外犯) 第四条之二 除第二条至前条的规定外,对于在日本国外犯本法 第二编规定之罪,而且依据条约即使在日本国外实施时也应处罚的一 切人,适用本法。
( 外国判决的效力) 第五条 同一行为虽然已在外国受到确定判决的,不妨碍另行处 罚。 但犯罪人在国外已经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了所宣告的刑罚的,减轻 或者免除其刑罚的执行。
及其他不能通过人的知觉认识的方式制作的供电子计算机进行信息 处理所使用的记录。
( 对其他法令规定的犯罪的适用) 第八条 本编的规定也适用于其他法令规定的犯罪,但其他法令 有特别规定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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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刑法典(第 2 版)
第二章 刑 罚
( 刑罚的种类) 第九条 死刑、 惩 役、 监 禁、 罚 金、 拘 留 和 科 料 为 主 刑; 没 收 为 附 加刑。〔 1 〕 ( 刑罚的轻重) 第十条 主刑的轻重,依照前条的排列顺序决定。 但无期监禁与 有期惩役之间以监禁为重刑,有期监禁的最高刑期超过有期惩役的最 高刑期二倍时,以监禁为重刑。 同种类的刑罚,以最高刑期较长或者最高数额较多的为重刑;最 高刑期或者最高数额相同时,则以最低刑期较长或者最低数额较多的 为重刑。 两个以上的死刑,或者最高刑期、最高数额及最低刑期、最低数额 相同的同种类的刑罚,按照犯罪情节决定其轻重。 ( 死刑) 第十一条 死刑在刑事设施内用绞首的方法执行。 已受死刑宣告的人,在执行前应拘禁在刑事设施内。
( 国民的国外犯)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在日本国外犯下列各罪的日本国民: 一、第一百零八条( 对现住建筑物等放火) 和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 (对非现住建筑物等放火) 的犯罪,以及应依照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 零九条第一项规定处断的罪以及这些犯罪的未遂罪; 二、第一百一十九条( 浸害现住建筑物等) 的犯罪; 三、第一百五十九条至第一百六十一条( 伪造私文书等、制作虚伪 诊断书等、行使伪造的私文书等) 以及与前条第五项规定的电磁记录 以外的电磁记录有关的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二的犯罪; 四、第一百六十七条( 伪造和不正当使用私印等) 的犯罪和同条第 二项犯罪的未遂罪; 五、第一百七十六条至第一百七十九条( 强制猥亵、强奸、准强制 猥亵和准强奸、集团强奸等、未遂罪)、第一百八十一条( 强制猥亵等致 死伤) 和第一百八十四条( 重婚) 的犯罪; 六、第一百九十九条( 杀人) 的犯罪及其未遂罪; 七、第二百零四条( 伤害) 和第二百零五条( 伤害致死) 的犯罪; 八、第二百一十四条至第二百一十六条( 业务上堕胎和业务上堕 胎致死伤、不同意堕胎、不同意堕胎致死伤) 的犯罪; 九、第二百一十八条( 保护责任者遗弃等) 的犯罪以及与同条犯罪 相关的第二百一十九条( 遗弃等致死伤) 的犯罪; 十、第二百二十条(逮捕和监禁) 和第二百二十一条( 逮捕等致死
刑 法
(1907 年 4 月 24 日法律第 45 号)
施行:1908 年 10 月 1 日。 修改:1921 年法律第 77 号、1941 年法律第 61 号、1947 年法律第 124
号、1953 年法律第 195 号、1954 年法律第 57 号、1958 年法律第 107 号、1960 年法律第 83 号、1964 年法律第 124 号、1968 年法律 第 61 号、1980 年法律第 30 号、1987 年法律第 52 号、1991 年法律 第 31 号、1995 年法律第 91 号、2001 年法律第 97 号、2001 年法律 第 138 号、2001 年法律第 153 号、2003 年法律第 122 号、2003 年 法律第 138 号、2004 年法律第 156 号、2005 年法律第 50 号、2005 年法律第 66 号。 ( 上谕省略) 刑法规定如另册。 本法施行日期另以敕令规定(1908 年敕令第 163 号规定自同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1880 年第 36 号颁布的刑法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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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通 则
( 国内犯) 第一条 本法适用于在日本国内犯罪的一切人。 对在处于日本国外的日本船舶或者日本航空器内犯罪的人,亦适 用本法。 ( 所有的国外犯)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日本国外犯下列各罪的一切人: 一、删除; 二、第七十七条至第七十九条(内乱、预备和阴谋、帮助内乱等) 的 犯罪; 三、第八十一条(诱致外患)、第八十二条( 援助外患)、第八十七 条( 未遂罪) 和第八十八条( 预备和阴谋) 的犯罪; 四、第一百四十八条(伪造货币和行使伪造的货币等) 的犯罪及其 未遂罪; 五、第一百五十四条( 伪造诏书等) 、第一百五十五条( 伪造公文书 等)、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正证书原本不实记载等)、第一百五十八条 (行使伪造的公文书等) 以及与应由公务机关或者公务员制作的电磁 记录有关的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二( 不正当制作和提供电磁记录) 的 犯罪; 六、第一百六十二条(伪造有价证券等) 和第一百六十三条( 行使 伪造的有价证券等) 的犯罪;
〔 1 〕 惩役与监禁都属于自由刑,但前者必须服劳役,后者不必服劳役,“ 监禁” 的 原文为“ 禁锢” ;罚金与科料的性质相同,但前者的数额高于后者。 ———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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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刑法典(第 2 版)
七、第一百六十三条之二至第一百六十三条之五( 支付用磁卡电 磁记录的不正当制作等、持有不正当电磁记录的磁卡、准备不正当制 作支付用磁卡电磁记录、未遂罪) 的犯罪;
八、第一百六十四条至第一百六十六条( 伪造和不正当使用御玺 等、伪造和不正当使用公印等、伪造和不正当使用公务符号等) 的犯罪 以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和第一百六十六 条第二项罪的未遂罪。
( 刑罚的变更) 第六条 犯罪后的法律使刑罚有变更时,适用处罚较轻的法律。
( 定义) 第七条 本法所称“ 公务员” ,是指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中的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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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 则
员,以及其他依照法令从事公务的议员、委员和其他职员。 本法所称 “ 公务机关”, 是指 官公厅和 公务员 执行职务的其他
场所。 第七条之二 本法所称“ 电磁记录” ,是指用电子方式、磁气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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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 则
伤) 的犯罪; 十一、第二百二十四条至第二百二十八条( 略取和诱拐未成年人、
营利目的等略取和诱拐、勒索赎金目的的略取等、移送至所在国外目 的的略取和诱拐、人身买卖、移送被略取者等至所在国外、移交被略取 者等、未遂罪) 的犯罪;
十二、第二百三十条( 毁损名誉) 的犯罪; 十三、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六条( 盗窃、侵夺不动产、强 盗) 、第二百三十八条至第二百四十一条( 事后强盗、昏醉强盗、强盗致 死伤、强盗强奸和强盗强奸致死) 以及第二百四十三条( 未遂罪) 的 犯罪; 十四、第二百四十六条至第二百五十条( 诈骗、使用电子计算机诈 骗、背任、准诈骗、恐吓、未遂罪) 的犯罪; 十五、第二百五十三条( 业务上侵占) 的犯罪; 十六、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项( 收受赃物等) 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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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刑法典(第 2 版)
六、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盗) 和第二百三十八条至第二百四十一条 (事后强盗、昏醉强盗、强盗致死伤、强盗强奸和强盗强奸致死伤) 的犯 罪以及这些犯罪的未遂罪。
( 公务员的国外犯) 第四条 本法适用于在日本国外犯下列各罪的日本国公务员: 一、第一百零一条( 看守人等援助脱逃) 的犯罪及其未遂罪; 二、第一百五十六条( 制作虚伪公文书等) 的犯罪; 三、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务员滥用职权)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 (特别公务员暴行、凌辱、虐待) 和第一百九十七条至第一百九十七条 之四( 受贿、受托受贿和事 前 受 贿、向 第 三 者 提 供 贿 赂、加 重 收 贿 和事 后受贿、斡旋受贿) 的犯罪以及与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犯罪有关 的第一百九十六条( 特别公务员滥用职权等致死伤) 的犯罪。
( 国民以外的人的国外犯)
第三条之二 本法适用于在日本国外对日本国民犯下列各罪的 日本国民以外的人:
一、第一百七十六条至第一百七十九条( 强制猥亵、强奸、准强制 猥亵和准强奸、集团强奸等、未遂罪) 和第一百八十一条( 强制猥亵等 致死伤) 的犯罪;
二、第一百九十九条( 杀人) 的犯罪及其未遂罪; 三、第二百零四条( 伤害) 和第二百零五条( 伤害致死) 的犯罪; 四、第二百二十条(逮捕和监禁) 和第二百二十一条( 逮捕等致死 伤) 的犯罪; 五、第二百二十四条至第二百二十八条( 略取和诱拐未成年人、营 利目的等略取和诱拐、勒索赎金目的略取等、移送至所在国外目的略 取和诱拐、人身买卖、移送被略取者等至所在国外、移交被略取者等、 未遂罪) 的犯罪;
( 依据条约的国外犯) 第四条之二 除第二条至前条的规定外,对于在日本国外犯本法 第二编规定之罪,而且依据条约即使在日本国外实施时也应处罚的一 切人,适用本法。
( 外国判决的效力) 第五条 同一行为虽然已在外国受到确定判决的,不妨碍另行处 罚。 但犯罪人在国外已经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了所宣告的刑罚的,减轻 或者免除其刑罚的执行。
及其他不能通过人的知觉认识的方式制作的供电子计算机进行信息 处理所使用的记录。
( 对其他法令规定的犯罪的适用) 第八条 本编的规定也适用于其他法令规定的犯罪,但其他法令 有特别规定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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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刑法典(第 2 版)
第二章 刑 罚
( 刑罚的种类) 第九条 死刑、 惩 役、 监 禁、 罚 金、 拘 留 和 科 料 为 主 刑; 没 收 为 附 加刑。〔 1 〕 ( 刑罚的轻重) 第十条 主刑的轻重,依照前条的排列顺序决定。 但无期监禁与 有期惩役之间以监禁为重刑,有期监禁的最高刑期超过有期惩役的最 高刑期二倍时,以监禁为重刑。 同种类的刑罚,以最高刑期较长或者最高数额较多的为重刑;最 高刑期或者最高数额相同时,则以最低刑期较长或者最低数额较多的 为重刑。 两个以上的死刑,或者最高刑期、最高数额及最低刑期、最低数额 相同的同种类的刑罚,按照犯罪情节决定其轻重。 ( 死刑) 第十一条 死刑在刑事设施内用绞首的方法执行。 已受死刑宣告的人,在执行前应拘禁在刑事设施内。
( 国民的国外犯)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在日本国外犯下列各罪的日本国民: 一、第一百零八条( 对现住建筑物等放火) 和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 (对非现住建筑物等放火) 的犯罪,以及应依照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 零九条第一项规定处断的罪以及这些犯罪的未遂罪; 二、第一百一十九条( 浸害现住建筑物等) 的犯罪; 三、第一百五十九条至第一百六十一条( 伪造私文书等、制作虚伪 诊断书等、行使伪造的私文书等) 以及与前条第五项规定的电磁记录 以外的电磁记录有关的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二的犯罪; 四、第一百六十七条( 伪造和不正当使用私印等) 的犯罪和同条第 二项犯罪的未遂罪; 五、第一百七十六条至第一百七十九条( 强制猥亵、强奸、准强制 猥亵和准强奸、集团强奸等、未遂罪)、第一百八十一条( 强制猥亵等致 死伤) 和第一百八十四条( 重婚) 的犯罪; 六、第一百九十九条( 杀人) 的犯罪及其未遂罪; 七、第二百零四条( 伤害) 和第二百零五条( 伤害致死) 的犯罪; 八、第二百一十四条至第二百一十六条( 业务上堕胎和业务上堕 胎致死伤、不同意堕胎、不同意堕胎致死伤) 的犯罪; 九、第二百一十八条( 保护责任者遗弃等) 的犯罪以及与同条犯罪 相关的第二百一十九条( 遗弃等致死伤) 的犯罪; 十、第二百二十条(逮捕和监禁) 和第二百二十一条( 逮捕等致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