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 司法公正与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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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与法治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一、司法与法治

司法顾名思义是指由司法机构适用法律(enforcement of law, application of law, fulfillment of law)。按照亚里士多德的看法,所谓法治就是指“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的良好的法律”[xxx]。博登海默指出,法律体系建立的全部意义不仅仅在于制订和颁布良好的科学的法律还在于被切实执行[xxxi]。所以法治的基本含义在于良好的法律获得普遍遵守。司法之所以被认为是实现法治的关键,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不仅仅是适用法律的机构,而且由于法官具有造法的权限,因此,司法是法律之母,是法律权威的塑造者,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当代价值法学主要代表美国学者德沃金宣称:“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xxxii],在大陆法国家,法官的造法功能也在不断加强,司法在法治的建立和维护中具有极端重要性。

在我国,司法不能创造法律而只能适用法律,而这种适用法律的功能,也足以决定着法治社会能否建立的问题。按照法治的要求,法的实施是法律的生命,是公民的权利保障体系中的重要一环,是法治社会实现的关键,公正的法律在制定以后,只是为规范人们的行为,分配社会利益提供了一个有序的模式,要使此种模式现实化,法律规则不应仅仅是书本上的法律(law in paper),而应当成为人们的行为中的法律(law in action),而法律规则能否真正的为人们所普遍遵守,能够真正的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由国家机构所从事的各种执法活动。在各种执法活动中,由专门的司法机构所从事的适用法律的行为具有最重要的地位。立法只是将纷繁复杂的人类行为而归纳抽象为一般的、普遍的、非人格化的规范,而司法则是要将这些抽象的规范运用于具体的案件中,赋予具体的个案一定的规范效果,由于司法具有统一裁判各种纠纷、并最终解决纷争的权威性和地位。这种裁判借助了公共权利的强制执行,而具有其他任何类型的裁判所不具有的权威性,司法对法律的适用是最为有效的。

在法治社会中,法治的实践状态在很大程度上表现在司法裁判的结果和状况中,公民与法律的接触需要依靠司法部门的活动,因为大多数社会公众对法制的认识常常不是通过自身对法律条纹的研究和学习而获得的,而是从司法的实际操作中获得的直接的感受,相当多的社会公众,甚至把司法理解为法治的全部内容[xxxiii]。美国学者范德比特指出,“只有在法院而不是在立法部门我们的公民才最初接触到了冷峻的法律边缘,假如他们尊重法院的工作,他们对法律的尊重将可以克服其他政府部门的缺陷,但是如果他们失去了对法院工作的尊重,则他们对法律和秩序的的尊重将会消失,从而会对社会构成极大的危害”[xxxiv]。公民对法律的公正的信任需要通过司法机关的公正的裁判、平等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权益、严格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行为而得以建立,所以,阿伯拉汉姆指出,“只有当法律完全被法院公正的作出解释后适用时,法律才会被社会的大多数成员所接受”[xxxv],所以法律能够被公民真正所信仰是法治社会的基础。伯尔蔓指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他将行同虚设”[xxxvi],法律的至高无上性必须深深植根于人们的心中,严格守法成为社会成员的生活的基本信念和准则,在很大程度上需要靠法律的执行,司法者真正作为法律的守护神,严格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使法律平等的适用于一切人,司法者所从事的裁判活动要严格依循法律的一切规则,执法者良好的执法行为,才能为民众的普遍守法树立真正的榜样,并使人们真正相信只有依靠正当的法律途径才能寻求公平和正义并能获得可靠的安全的保障。

司法是法律完善的途径。司法过程本身是法律和正义的发现过程,因为抽象的规则如何在与具体的案件相连接并从中体现正义的价值,主要取决于法官的执法水平。成文法的固有缺陷使法律的漏洞存在不可避免。庞德指出,“司法裁判最完全地按照法律来实现正义,他比任何其他裁判形式更好地把确定性和灵活性两者都具有的各种可能性结合起来”[xxxvii]。欧密拉指出:“法律欲不变成一潭死水,而欲活生生地在司法判决的过程上,正确地、合理地解决人类现实生活上永五止境的纷争,最重要的前提,他必须能配合和适应人类各种不同的需要,而此前提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就是法官的态度”[xxxviii]。法官绝不是一台适用法律的机器,在这一头输进法律条文另一头产生判决,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法官也会有自己的认识和判断,在司法活动中,法官在解释法律和正确适用法律中的作用时,应当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司法活动与法的创制具有密切的联系,“以裁判所进行的诉讼、审判活动为中心,包含着法的规范、法的程序、法的解释以及从事这些法的生产活动的法学家主体等要素,司法又意味着一个有独立性的、自律的所谓法的空间得以形成和维持。这个法的空间既相对独立于国家和社会,同时又将这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发挥着一种媒体的作用”[xxxix]。司法审判活动本身是法的实现过程,而公正裁判的结果正是“活的法律”的形成。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和日益复杂化司法将会在创制规则弥补法律的不足方面,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二、司法公正与法治

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所指出的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一种工具,最重要的是司法作用[xl]。司法在法治社会中的作用是最为重要的司法公正是我国法治建设最重要的内容,因为公正的司法制度是对受到侵害的人民权利给予救济的关键一环,也是实现社会公正、保障法律得以正确实施的最后一关。[xli]如前所述,法治意味着法律的普遍适用或至高无上,法律平等地约束社会一切成员、成为规制和裁决人们行为的唯一准绳,但法治原则都必须通过公正的司法具体贯彻实施。具体来说,司法公正与法治的关系表现为:

第一,公正的司法才能充分维护法律的尊严。法治意味着法律在社会中具有至高无上性,这就要通过公正的司法充分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唤起全社会对法律权威的充分尊重。在权与法的较量中,司法人员能否不畏权势,不惧压力而严格执法,将会直接增强和培育人们对法治的信心和信仰,形成全社会知法、守法、崇法的良好的法律文化氛围,而这正是社会主义法治所赖以建立的基础。而王法裁判或裁判不公、甚至贪赃枉法,扭曲了是非混淆了正义与邪恶尤其是将会造成民众对法律的权威性的怀疑、不信任、甚至蔑视,法律虚无主义的观念将由此而滋生,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成果,将因此而遭受毁灭性的摧残。公正的司法不仅可以惩恶扬善、弘扬法治,而且可以平等地保护公民和法人地合法权利。而枉法的裁判将会造成人们对法律权威性的怀疑、不信任甚至蔑视。正如培根所指出的:“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xlii]

第二,司法公正是形成法律秩序的根本条件。司法是保障人民权利、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当公民和法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当弱者受到强者的欺凌,当社会的良知受到恶势力的践踏,受害人能够寻求的最后一处伸张正义的地方就是法院。法院是保护人民权利的最后屏障。在法治社会中,由于司法机关能够公正的解决各种纠纷,保障诉讼主体的各种合法权益,这就会进一步促使人们将一切冲突纠纷通过合法的诉讼途径来解决,在这个过程中,权利意识和诉讼观念会得到进一步增强。从而会以寻求法律救济来代替传统社会中的以伦理习俗来解决纠纷的作法,以追求合法权利和平等保护的法治化的原则来取代传统社会中的厌讼、息讼和不争讼的状态,使人们真正能够掌握法律并运用法律解决纠纷。

第三,司法公正是保护个人权利的途径。现代法治的概念作为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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