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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南昌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南昌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正文:---------------------------------------------------------------------------------------------------------------------------------------------------- 南昌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1995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居民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以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部门)负责本市市区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容部门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市容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规划,会同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计划、环保、卫生等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部门按照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等设施。

单位内部上述设施的建设与管理由单位负责,市容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垃圾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外观与周围环境应当协调。

未经市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搬动、拆除、封闭和损坏。

第七条新建七层以上建筑物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第八条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对居民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并逐步实行分类收集。

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投放垃圾,严禁乱扔乱倒。

第九条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先向市容部门申报,按照指定的地点处理。

无力运输、处理的,可以委托市容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运输、处理。

第十条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和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不得弃置在垃圾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内,应当运至市容部门指定的地点或委托市容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清运。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标准[14000+字可编辑]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标准[14000+字可编辑]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XX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市政污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废物等废弃物的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粪便、动物尸骸、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废弃物、绿化垃圾、餐饮垃圾(含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以及相关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市场运作的原则,按照先易后难、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步骤推进,进一步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全流程体系建设,逐步实现资源回收全利用、原生垃圾零填埋。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回收利用、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等政策措施,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人员配置和资金投入,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制定相关技术规范和再生资源回收目录,提高资源回收利用率。

教育、来穗人员服务管理、环境保护、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计生、质量技术监督、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7号令)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7号令)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7号(1993年8月10日建设部令第27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

第三条国家鼓励发展城市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搞好综合利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本地区发展规划,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七条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八条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箱(桶)、转运站等设施。

单位内部上述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各单位负责。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

第九条城市居民必须按当地规定的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袋装收集的地区,应当按当地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居民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遵守当地有关规定,不得乱倒、乱丢垃圾。

第十条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7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4月10日经建设部第1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第七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市郊各镇、开发区。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本市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四条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各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鼓励发展城市生活垃圾回收利用。

城市生活垃圾应实行分类袋装收集,运输密闭化,并积极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治理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搞好综合利用。

第六条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发展规划,会同市规划、计划、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实施。

第八条从事经营生活垃圾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环卫有关作业规范、技术标准做好所承接的环境卫生经营业务,提高作业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九条各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各单位环境卫生设施(垃圾桶、垃圾收集屋、果皮箱等)的建设和设置由各单位负责并按下列分工实施:(一)各企、事业单位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各单位负责;(二)各类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设施,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三)综合开发建设地区(居住区、工业区等各类开发区)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其管理部门或经营单位负责;(四)风景名胜、公园、旅游点、体育、文化等场所及车站、公交始末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五)医院、屠宰场(厂)、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应设置具有便于识别的容器单独存放有害特种垃圾。

第十条环境卫生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

设置垃圾箱(桶)等设施应与生活垃圾产生量相适应,有密闭、防蝇、防污水外流等防污染措施。

垃圾分类管理规定范本

垃圾分类管理规定范本

垃圾分类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垃圾分类工作,减少环境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所有居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相关组织。

第三条垃圾分类是指将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的分类要求进行投放和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本市将建立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加强宣传教育,推动居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相关组织积极参与垃圾分类工作,推行责任分层、分类别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鼓励创新,加强监督,确保垃圾分类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分类要求第六条居民应当按照垃圾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具体要求如下:(一)可回收物应当经过清洁、分拣后,投放在指定的可回收物容器内;(二)有害垃圾应当单独投放在指定的有害垃圾容器内;(三)厨余垃圾应当进行处理后,投放在指定的厨余垃圾容器内;(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在指定的其他垃圾容器内。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相关组织应当按照垃圾分类要求,设置分类垃圾容器,并告知员工和相关人员垃圾分类的具体要求。

第八条垃圾分类要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并及时向居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相关组织公告。

第三章宣传教育第九条本市将加大垃圾分类宣传力度,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向居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相关组织宣传垃圾分类的意义、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条居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相关组织应当积极参与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增强垃圾分类意识和能力。

第十一条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可以组织开展垃圾分类知识竞赛、垃圾分类主题演讲、垃圾分类义务劳动等活动,鼓励社会组织、媒体、学校等开展相关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二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将加强对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垃圾分类要求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并公告其处罚情况。

第十三条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以确保检查结果的客观公正。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城市生活垃圾的产生量不断增加,为了有效管理、处置这些垃圾,保障城市环境卫生,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管理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个人产生的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

生活垃圾包括但不限于居民生活垃圾、商业垃圾、机关企事业单位垃圾等。

第三章治理原则减量化: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垃圾产生,提倡垃圾分类、回收和再利用。

资源化:对生活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实现垃圾变废为宝。

无害化:确保垃圾处理过程不会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第四章处理费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是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费用。

居民、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缴纳标准和方法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管理职责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区、县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章治理规划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明确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规模、标准和建设时序。

第七章设施建设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大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投资,确保设施建设和运行。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符合相关环保标准,确保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第八章监督管理市、区、县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对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最新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最新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最新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最新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下面是小编给大家介绍的最新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最新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第七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为做好城市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垃圾分类第一节垃圾分类的目的和要求垃圾分类的目的是尽量减少垃圾污染,资源最大化利用,充分发挥其经济价值。

垃圾分类要求实现垃圾的源头减量、减害和分类处理。

第二节垃圾分类的范围和层次垃圾分类范围包括:户籍居民、企事业单位、公共机构等产生的城市生活垃圾。

垃圾分类层次分为四类: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

第三节垃圾分类的原则和方法垃圾分类原则是“谁产生、谁分类”,居民、企事业单位、公共机构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应由其自己负责分类处理。

垃圾分类方法是根据生活垃圾的性质和用途,分类投放到相应的分类垃圾桶内。

第三章垃圾分类管理第一节垃圾收运垃圾收运应按照垃圾分类的要求,有计划、定时、定点、分类的进行采集,并保持垃圾分类容器的清洁和卫生。

第二节垃圾转运和处置垃圾转运前必须进行压缩、填埋处理,分类再次检查。

不允许将分离的垃圾混放。

垃圾转运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确保垃圾转运安全。

第三节垃圾处理垃圾处理应采取环保、经济、可行的技术和方法。

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具有相关的环境保护设施,并减少污染物排放,使处置后的废弃物达到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要求。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第一节组织管理市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机构,明确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监督检查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开展监督检查,确保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收运、转运和处理合规合法。

第三节处罚机制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停业整顿、责令改正等行政处罚。

附件:暂无法律名词及注释:政府法规:政府制定和发布的,对全体人民和社会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

环境保护设施:指处置垃圾和废弃物过程中采取的防止环境污染的设备及设施。

城市建设垃圾管理规定范本(二篇)

城市建设垃圾管理规定范本(二篇)

城市建设垃圾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垃圾管理工作,保障城市环境的卫生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居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在城市范围内产生的固体垃圾的管理。

第三条城市垃圾管理应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推行分类收集、垃圾减量、废物资源化利用等措施。

第四条城市垃圾管理应加强公众意识的培养,提高垃圾分类投放的自觉性和可持续性,促进全社会参与垃圾管理的积极性。

第五条城市垃圾管理应注重科技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垃圾处理设施和技术,加强垃圾资源化利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履行城市垃圾管理的监督与管理职责,加强垃圾管理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

第七条城市垃圾管理应注重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对垃圾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和理解,引导公众改变消费观念和生活方式,养成垃圾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好习惯。

第二章垃圾分类第八条城市垃圾分类的原则包括可回收物分类、有害垃圾分类、湿垃圾分类。

第九条可回收物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等。

第十条有害垃圾包括废电池、废日光灯管、废荧光灯管、废油漆、废药品等。

第十一条湿垃圾包括厨余垃圾、餐厨垃圾、果皮等。

第十二条城市居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按照垃圾分类原则进行垃圾投放,不得投放混合垃圾。

第三章垃圾收集与运输第十三条城市垃圾收集与运输应建立垃圾分类收集体系,采用专业垃圾收集车辆进行垃圾收集和运输。

第十四条城市垃圾收集与运输应按固定时间和路线进行,确保垃圾收集的及时与准确。

第十五条城市垃圾收集与运输应加强车辆清洗和消毒工作,确保垃圾收集车辆的卫生与安全。

第十六条垃圾收集车辆应配备闭合式垃圾箱,防止垃圾泄漏和外界异味扩散。

第十七条城市垃圾运输应选择合适的垃圾处理设施,避免二次污染和危害环境。

第四章垃圾处理与利用第十八条城市垃圾处理应注重资源化利用,推广使用先进的垃圾处理设施和技术,提高垃圾资源化利用率。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4月10日经建设部第1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第七条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模版(三篇)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模版(三篇)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卫生,提高居民的居住环境和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目标是:减量化、资源化、环境友好型处理。

鼓励居民采取分类投放、减量化、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措施,提高垃圾处理效率,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范围内的居民和单位,包括住宅小区、企事业单位、商业区域等。

第四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依法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居民应当按照居住地所在单位或者社区的规定,进行垃圾分类、投放、处理等活动。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科技创新,推动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技术的发展应用,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中推广应用先进的垃圾处理设施和设备。

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应当充分尊重和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

第七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居民的环保意识和对垃圾管理的知识。

第二章分类投放与收集第八条居民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定将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

第九条生活垃圾应当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和干垃圾四类进行投放。

可回收物包括废纸、塑料制品、玻璃制品、金属制品、纺织品等;有害垃圾包括废灯管、废电池、废荧光灯等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物品;湿垃圾包括剩菜剩饭、食品碎屑、菜叶茶叶等易腐烂的垃圾;干垃圾包括废纸箱、废塑料袋、果皮等干燥不易腐烂的垃圾。

第十条单位和住宅小区应当建立分类投放和收集制度,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和干垃圾四个分类垃圾桶,并做好分类垃圾的收集和运输工作。

第十一条围墙式住宅小区应当设置垃圾容器、垃圾箱等设施,并建立垃圾投放站点,方便居民分类投放垃圾。

第十二条大型商业区域应当设置分类垃圾桶,并建立分类投放站点,做好商家和市民的垃圾分类工作。

第十三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按照分类标识进行投放,确保投放正确,并避免错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模版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模版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模版一、引言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是现代城市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持城市环境的整洁和居民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有效管理城市生活垃圾,制定规定是必不可少的。

本文旨在提出一套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模版,以供各城市参考和使用。

二、垃圾分类管理1. 居民应当将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垃圾、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并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分类投放。

2. 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和法规,促进垃圾分类管理的普及和推广。

3. 垃圾分类设施应当得到合理规划和建设,方便居民进行垃圾分类投放。

三、垃圾收运和处理1. 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的垃圾收运体系,确保垃圾及时、规范地被收集和运输。

2. 垃圾收运车辆应当具备一定的环保要求,减少噪音和污染。

3. 垃圾处理设施应当建立在适当的地点,采用科学的处理技术,确保垃圾的安全处理和环境污染的最小化。

四、垃圾环保意识的培养1. 政府应当通过教育宣传、媒体宣传等方式提高公众的垃圾环保意识。

2. 学校和社区应当组织宣传活动,培养居民和学生的垃圾分类和环境保护意识。

3. 建立和完善垃圾环保知识普及的渠道和机制,使公众能够轻松获得相关垃圾处理知识。

五、法律责任和奖惩机制1. 对于故意违反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政府应当依法给予处罚,包括罚款、行政拘留等。

2. 奖励符合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鼓励居民积极参与垃圾分类和环境保护活动。

六、监管和评估1. 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加强对垃圾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2. 定期对垃圾管理工作进行评估,总结经验和不足,并及时进行调整和改进。

七、国际合作与经验分享1. 政府应积极与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进行合作,分享垃圾管理经验和先进技术。

2. 加强与其他城市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借鉴其他城市的成功经验,互相学习和促进进步。

八、结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是一项重要而复杂的任务,需要政府、居民和相关机构共同努力。

本文提出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模版,可以为各城市提供一个参考和借鉴的框架,以便更好地管理垃圾、保护环境。

垃圾管理规定标准(3篇)

垃圾管理规定标准(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保障城市环境整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遵循以下原则:1. 减量化原则:通过源头减量、分类收集、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

2. 分类原则:按照生活垃圾的性质、成分和用途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3. 资源化原则:优先回收利用生活垃圾中的可回收物和有机物,实现资源循环利用。

4. 无害化原则:对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机构的职责:1.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划和年度计划;2. 监督检查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3. 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工作;4. 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提高公众环保意识;5. 处理生活垃圾管理中的投诉举报。

第三章分类标准与要求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1. 可回收物:主要包括废纸、塑料、玻璃、金属和布料等可回收利用的物品。

2. 有机易腐垃圾:主要包括厨余垃圾、废弃蔬菜、水果、花卉等易腐有机物。

3. 有害垃圾:主要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

4. 其他垃圾: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有机易腐垃圾之外的垃圾。

第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要求:1.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按照分类标准进行分类投放;2. 分类投放容器应当设置在便于投放的位置,并标明分类标识;3.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根据分类标准,分别收集、运输和处理不同类别的垃圾。

第四章收集与运输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 分类收集:按照生活垃圾的分类标准,分别收集不同类别的垃圾;2. 定时收集:按照生活垃圾产生量、特点和居民生活需求,合理确定收集时间;3. 定点收集:在居民小区、商业区等区域设置垃圾分类投放点,方便居民投放;4. 专用车辆:使用专用车辆运输生活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垃圾分类管理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

第五条生活垃圾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二、职责分工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有害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九条商务部门负责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

第十条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学校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十一条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推进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指导工作,组织、动员村民、居民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三、分类投放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容器内。

第十五条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六条体积较大的废旧家具、家电等废弃物品,应当单独堆放在指定的地点,由收集、运输单位定期收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57令《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57令《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4月10日经建设部第1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第七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制度范本

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垃圾处理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所有生活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

第三条生活垃圾处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 减量化:通过源头减量、分类回收等措施,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

2. 资源化:将生活垃圾中的可回收物质进行分类、回收和再利用。

3. 无害化:对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4. 合法化: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规范生活垃圾处理行为。

第二章分类与收集第四条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1. 可回收物: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织物等。

2. 有害垃圾: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及其包装物等。

3. 厨余垃圾:食堂、宾馆、家庭等产生的食物残渣、菜叶、骨头等。

4. 其他垃圾: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垃圾。

第五条生活垃圾收集实行分类收集,按照以下要求进行:1. 可回收物:由居民自行分类投放到指定回收点。

2. 有害垃圾:由居民分类投放到指定有害垃圾桶。

3. 厨余垃圾:由居民分类投放到指定厨余垃圾桶。

4. 其他垃圾:由居民分类投放到指定其他垃圾桶。

第三章运输与处理第六条生活垃圾运输实行密闭化、专业化、规范化,防止二次污染。

第七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满足以下要求:1. 处理能力:根据本地区生活垃圾产生量,合理配置处理设施。

2. 处理技术:采用先进、成熟、可靠的处理技术。

3. 处理效果:达到国家规定的无害化处理标准。

4. 环保设施:配备完善的环保设施,确保达标排放。

第八条生活垃圾处理方式包括:1. 填埋:对其他垃圾进行卫生填埋处理。

2. 焚烧:对可燃垃圾进行焚烧处理。

3. 生物处理:对厨余垃圾进行堆肥、沼气化等生物处理。

4. 回收利用:对可回收物进行分类回收和再利用。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九条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地区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城市建设垃圾管理规定范本

城市建设垃圾管理规定范本

城市建设垃圾管理规定范本城市建设是现代社会的一个重要方面,垃圾管理是城市建设中的一项关键任务。

为了确保城市的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制定垃圾管理规定是必不可少的。

本文将就城市建设垃圾管理的规定范本进行探讨。

一、垃圾分类管理1. 所有居民和单位应将垃圾进行分类,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三类。

并根据不同类型的垃圾配置相应的垃圾桶或容器。

2. 可回收物包括纸张、塑料、玻璃等可再次利用的物品,应在指定的回收容器中投放。

3. 厨余垃圾是指食材残渣、剩饭剩菜等厨房废弃物,应在指定的垃圾桶中投放。

4. 其他垃圾是指不能再次利用的物品,如塑料袋、纸巾等,应在指定的垃圾桶中投放。

5. 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细则将由相关部门制定,并向居民和单位进行宣传,以提高垃圾分类的意识和行动。

二、垃圾收集和运输1. 垃圾收集车辆应按照指定路线和时间进行收集,确保对各类垃圾进行有效收集。

2. 垃圾收集车辆应配备密封性良好的垃圾箱或容器,避免垃圾外溢和污染环境。

3. 垃圾收集车辆应定期清洗和消毒,以确保垃圾的安全和卫生。

4. 垃圾收集车辆应按照规定的路线和时间将垃圾运送至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所,确保垃圾的及时处理。

三、垃圾处理和利用1. 垃圾处理场所应具备良好的环境设施和专业的处理设备,确保对垃圾进行有效的处理和利用。

2. 垃圾处理场所应建立完善的垃圾处理工艺和管理制度,确保垃圾处理的安全和环保。

3. 垃圾处理场所应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4. 垃圾处理场所应加强对废弃物的分类和再利用的研究,推进资源循环利用和减少垃圾的产生。

5. 垃圾处理场所应做好对病媒生物和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理和处置,确保公共卫生的安全和环境的清洁。

四、垃圾管理的监督和执法1. 相关部门应建立垃圾管理的监督机制和执法力量,加强对垃圾管理的监督和检查。

2. 相关部门应严格落实垃圾管理的规定和要求,对垃圾分类不到位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和处罚。

3. 相关部门应与社区居民和单位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共同解决垃圾管理方面的问题和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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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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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

第三条国家鼓励发展城市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搞好综合利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
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本地区发展规划,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七条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八条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箱(桶)、转运站等设施。

单位内部上述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各单位负责。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

第九条城市居民必须按当地规定的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袋装收集的地区,应当按当地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居民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遵守当地有关规定,不得乱倒、乱丢垃圾。

第十条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向城市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

无力运输、处理的,可以委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运输、处理。

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十一条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生活垃圾运往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二条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容器必须保持完好,外观和周围环境应当整洁。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搬动、拆除、封闭和损坏。

第十三条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做到密闭化,经常清洗,保持整洁、卫生和完好状态。

城市生活垃圾在运输途中,不得扬、撒、遗漏。

第十四条国家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服务实行收费制度。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委托其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服务费;并逐步向居民征收生活垃圾管理费用。

城市生活垃圾的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所收专款,专门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维修和建设。

第十五条各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改善环卫职工的工作条件和减轻劳动强度,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卫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环卫职工做好卫生保健工作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七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治理城市生活垃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
(二)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的;
(三)不按当地规定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四)影响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周围环境整洁的;
(五)随意拆除、损坏垃圾收集容器、处理设施的;
(六)垃圾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的;
(七)违反本办法其他行为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工矿居民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涉及环境保护和卫生方面的工作,依照有关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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