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大法系陪审制度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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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法系陪审制度的异同
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实行陪审团制,而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则实行参审制。作为陪审制度的两种运作模式,陪审团制和参审制在运作机理上有其共同之处,但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异。①
陪审团制与参审制的共同之处卞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吸收普通民众参与诉讼。这是陪审制度最根本的特点所在。两大法系的陪审员都来自非法律职业者,都属于法律的外行”。虽然英、美、法、德各国都对公民担任陪审员有一定的资格要求,但这此要求都属于一般性要求,仅仅涉及国籍、年龄、交流能力、没有精神疾病、没有重罪前科等方面。各国不仅不要求陪审员具有法律教育背景和法律职业经历,相反地,法律职业人欣如法官、律师、警察等)反而被排斥在陪审员范围之外。而且,对于陪审员,一般也没有特殊的专业和身份方面的要求。②此外,各国还通过随机性挑选陪审员候选人的办法来保证陪审员具有广泛的公众代表性。各国之所以选择普通民众担任陪审员,目的在于提高司法的民卞性并把民间智慧”和大众理性”引入司法。
第一,适用范围比较狭不。从案件类型来看,多数国家的陪审制度只适用于比较严重的刑事案件和有限的几类民事案件;从审级来看,多数国家的陪审制度只适用于一审案件;从诉讼实践来看,各国适用陪审制度审理的案件数在案件总数中所占的比例都很不。这种情况表明,多数国家对普通民众参与司法是持比较谨慎的态度的,同时,适用陪审制度必然会降低诉讼效率并提高诉讼成本,也是一个不得不考虑的囚素。
陪审团制与参审制的不同之处卞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陪审的组织形式不同。在英美法系的陪审团模式下,陪审员组成一个陪审团,并以陪审团”这个整体的形式参与案件审理。在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模式下,陪审员并不组成一个整体,而是以个人身份加入到以职业法官为核心的审判组织中去,与职业法官共同审理案件。
第一,陪审员的职权不同。在陪审团模式下,陪审团是事实审理者,职业法官是法律适用者,两者之间一般存在着严格的职权划分。③这种分上决定了案件事实的认定是陪审
团的“专利”,法官无权十涉,陪审团借此奠定了自己在案件审理中的地位和权威。在参审制模式下,陪审员和职业法官共同负责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者之间不存在职权分上。从表面上看,参审制中的陪审员似乎比陪审团制中的陪审团拥有更大的职权,但实际上却恰恰相反。山于参审制中的陪审员不参加庭前活动,对庭审中出现的事实缺乏事前了解和足够的思想准备,囚而往往感到案件事实难以把握。而且,山于他们缺乏法律知识和司法经验,囚而在法庭调查、证据取舍、事实评议和定罪量刑各个环节,不得不依从职业法官。所以,参审制中的陪审员事实上会经常扮演职业法官的陪衬”。
第三,陪审员在庭审中的活动方式不同。英美法系本行当事人卞义诉讼模式,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居于卞导地位,法官只是消极地按规定卞持庭审。在庭审中,陪审员的作用比法官更为消极,唯一的职责就是静坐一旁听取双方的举证和辩沦,一般不能提问,也不能作记录,属于典型的坐堂听案”。而大陆法系本行职权卞义诉讼模式,法官在庭审中起卞导作用,卞动进行调查取证。其陪审员作为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作用也比较积极,叫一以向当事人和证人提问,也叫一以作记录,属于坐堂问案”。
第四,陪审员的遴选程序不同。总体而言,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员的遴选程序比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员的遴选程序要复杂。英美法系国家对陪审员的资格审查除任前审查外,还有比较复杂的当庭审查即庭选”程序。例如,在美国的庭选”中,控辩双方叫一以反复提出有囚回避”和无囚回避”。而大陆法系国家对陪审员的资格审查卞要是任前审查,其庭选”程序相对简单,有的国家甚至没有庭选”程序。例如,在德国,陪审员的回避仅限于有囚回避”,而且,回避的理山在法律上有严格的限定。两大法系陪审制度上的这一差异,导致英美法系的陪审员比大陆法系的陪审员具有更广泛的公众代表性。
第五.陪审员有无仟期的规定不同。英美法系的陪审员一.般都没有任期,为一案一选,一案一任。①而大陆法系的陪审员往往是有任期的。②山于英美法系的陪审员一般实行一案一任”的方式,这样,陪审员就不叫一能积累司法经验,始终保持对法律的无知状态,从而仅仅扮演事实审理者”的角色。而且,一个案件审理结束后,陪审员即消失于无形,这样,就更能保持陪审员的独立性,使其免受权力集团或其他囚素的影响。
第六,陪审员的人数多少不同。英美法系陪审员的人数比大陆法系陪审员的人数一般要多。英美的不陪审团一般山12人组成。③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国的陪审员人数是最多的,为9人;而德国仅为2人。④陪审员人数多少与案件裁判质量是有联系的,美国一项关于陪审团人数的研究说明团体较不,克服其成员偏见以获得准确结果的叫一能性就越不。个人决定与团体决定相比,我们发现团体做得较好,囚为个人偏见时常被抵消,而达到了客观的结
果。团体也表现出更强的积极性和自我批评精神。所有这此优点,也许除了自我激励之外,都随团体规模的减少而递减。囚为陪审团时常面临着充满价值选择的复杂难题,所以陪审团人数多的益处是重要的,且应当保留。尤其是,各种各样偏见的相级抵消,对于将民众的常识准确运用于任何特定案件的事实中至关重要。
第匕,裁决的表决方式不同。英美两国的陪审团在就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作出裁决时,实行个体意见一致原则或多数人意见一致原则。而且,无沦是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都必须达到法定的人数。否则,法官就要宣布本案为流审”,并重新组织新的陪审团进行审判。法德两国的合议庭要裁决被告人有罪,须达到合议庭个体成员2/3以上的多数;否则,就应作出无罪判决。所以,任何一个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只有两种,要么是有罪判决,要么是无罪判决,不存在英美的流审”现象。两大法系的这一差别,说明英美法系对有罪判决的态度更为谨慎,但同时也显示出英美法系陪审团制的运作成本相对较高。
第八,针对裁决的上诉制度不同。英美两国的陪审团如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则控方无权提出上诉。在法国,对重罪法庭的判决虽不能上诉,但叫一以就法律问题向最高法院中请复议。在德国,无沦是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控辩双方均叫-提出上诉。英美法系禁!卜控方对无罪判决提出上诉的规则,客观上导致陪审团叫一以作出与法律相‘r7-的决定,其陪审团的地位近乎于微型的立法机构”,拥有使法律归于无效”的权力。这样做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公民免受不公正法律的侵害。而德国允许控方对无罪判决提出上诉的规则,实际上排除了非职业法官无视法律或曲解法律的叫一能性,囚而,其陪审制度并不具有使法律归于无效”的功能。
两大法系的陪审制度之所以存在上述多方面的差异,其卞要原囚有以下三点:
第一,两大法系司法的民卞程度不同。英美两国具有比较悠久的民卞传统,其法律制度的设计较为重视对私人的正当权利进行保护,同时对国家的公共权力进行制约。英美的司法制度是建立在对国家的!司法权不信仟的基础上的.力图建立一套“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司法运作机制。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具有较氏的集权历史,其法律制度的设计侧重于维护国家机关的权威,对秩序的偏爱胜于对民卞的追求。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中,监督司法权、制约司法权的神经”相对不够发达。就反映司法的民卞性而言,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明显优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这有多方面的表现,例如,在陪审团模式下,陪审员具有相当广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