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记办法释义第八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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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二、主旨:房屋土地权利一致原则。

三、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权利主体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应当一致。

一、房地权利一致原则是我国法律的规定土地和房屋权属的分离自古以来就是一个棘手的问题。

罗马法采取“地上物属于土地”这一原则。

这一原则虽然解决了土地和在该土地上的房屋权属分离而产生的问题,但是这是以损害在他人土地上建房者的利益为代价的。

因此,在以后,法官开始承认在他人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其所有权人可以获得与其他房屋所有权人几乎相同的权利,从而产生了罗马法上的地上权概念。

其后,这一观念为德国、瑞士等国的民法所采用。

例如,在德国,在地上权范围内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被视为地上权的组成部分,在地上权消灭时,满足法定条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作为土地的添附,转归土地所有权人。

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具有相对独立性。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后,就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房屋和土地虽然是不同的不动产,但是二者在客观上存在不可分割的联系。

这种情况下,必须要特别规定“房地权利一致”的问题,避免出现“空中楼阁”的尴尬。

“房地权利一致”的原则在我国法律和实践中一直得到遵循。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的转让、抵押”,第六十一条规定:“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书”。

浙江省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

浙江省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

浙江省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村庄与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

本实施细则未作特别规定的,参照《浙江省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申请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乡镇、村企业。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房屋初始登记或因继承等事实行为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予以登记。

第四条村民住房由于分家析产等导致独立建筑为多个所有权人所有的,已有明确固定界限并可以独立使用的层、间可以作为基本单元申请房屋登记。

第五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主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包括规划附图)。

房屋建造时规划管理部门尚未在当地实施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所在地乡镇、街道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建房证明材料。

申请登记的村民住房,与其他所有人的住房相毗连的,需要由相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以明确毗连墙体的权利归属情况。

第六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五款中的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中应明确申请登记房屋坐落和房屋面积。

房屋坐落应以地名管理机构确定的门牌为依据。

地名管理机构未编制统一门牌的,应明确申请登记房屋的丘地号或其他统一的唯一性区位标志。

村民住房公有共用部位不明确或没约定,或者公有共用有部位明确,但分摊系数不明确的,房屋登记时可以不计算公有共用分摊面积,但登记机构应将该事项记载到房屋登记簿中。

第七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第六款中规定的其他材料包括房屋竣工证明材料。

无法提供房屋竣工证明的村民住房,可由村委会出具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山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的通知-鲁建发[2009]5号

山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的通知-鲁建发[2009]5号

山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的通知(鲁建发[2009]5号)各市建委(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了贯彻落实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规范登记行为,保障房屋交易安全,我厅制定了《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并及时总结经验,如在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厅。

二○○九年四月八日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第一条为了贯彻《房屋登记办法》,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屋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房屋登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行为。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抵押权、地役权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房屋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当事人可以申请登记。

房屋权利预告、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有异议及记载错误更正,司法、行政机关对房屋权利的限制和协助执行法律文书的备案,房屋拆迁许可等与房屋权利有关的事项,当事人可以申请登记。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登记的指导、监督工作。

房屋登记统一由房屋所在地的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办理。

关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的思考

关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的思考

关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的思考【摘要】房屋登记机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应慎之又慎,保障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对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集体土地房屋登记村镇居民住宅中图分类号:[f287.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当前,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流转成为大家热议的话题,而要使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流转就必须先进行房屋登记。

物权法64条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属于村镇居民的私人财产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物权法6条确立了以登记为核心的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

但同时《房屋登记办法》82条规定了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的范围,即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

结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集体土地范围内可登记的房屋分为两类:一是村镇居民住宅,包括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建的房屋;二是经依法批准,由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造的房屋。

据此在实际工作中,个人名下商业或工业用途的集体土地因不符合法律要求就不能办理房屋登记一、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具有其特殊性1、《房屋登记办法》依旧将宅基地使用权视为一种带有身份性质的财产权,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相联系。

为了确保房屋所有权人与宅基地使用权人一致,从源头限制宅基地和村镇房屋私下流转,第八十三条规定村民申请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须提供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和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这样做的目的在于,限制集体土地上房屋非法流转。

目前的法律法规不允许在集体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禁止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销售。

同时对集体土地上房屋转移登记做出了严格限制。

房屋流转行为,如房屋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受遗赠会导致权利主体在法律上的变化,因此第八十六条规定村镇房屋转移登记需提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如果当事人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再去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有可能出现不符合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形,无法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从而造成宅基地使用权主体和房屋所有权主体不一致。

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第168号文件

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第168号文件

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已于2008年1月22日经建设部第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二月十五日房屋登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第十条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经第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侯捷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办理土地房屋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办理土地房屋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办理土地房屋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09.28•【字号】•【施行日期】2008.10.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办理土地房屋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国土局(分局)、国土房管局、房管局、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房屋产权监理所: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结合重庆市实际,现就办理土地房屋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土地房屋登记类别(一)初始登记;(二)转移登记;(三)变更登记;(四)注销登记;(五)抵押权登记;(六)地役权登记;(七)预告登记;(八)其他登记(异议登记、更正登记、查封登记)。

二、土地房屋登记的一般程序(一)申请受理1、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依法提交相关材料。

对提交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员应即时出具《登记受理通知书》。

对提交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如申请人能当场补正,在补正后出具《登记受理通知书》;如不能当场补正,应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

2、对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应向当事人询问。

询问结果应当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二)权属审核1、由审核人员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和提交材料进行审核,对已登记的土地房屋应查阅登记簿。

2、对申请登记土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应出具《补充材料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于5日内需补充的相关材料。

逾期未按要求补充材料的,应退回受理岗位,并由受理岗位出具《不予登记通知书》,说明理由,作退件处理。

补充材料时间不纳入登记时限。

3、办理土地房屋初始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因土地房屋灭失导致的土地房屋注销登记等,应当在规定的登记时限内实地查看。

4、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经审核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在登记时限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由受理岗位出具《不予登记通知书》。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修正)正文:----------------------------------------------------------------------------------------------------------------------------------------------------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1月1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自然资源部关于废止和修改的第一批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自然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自然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08.05.06•【文号】建住房[2008]84号•【施行日期】2008.05.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8]84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了规范房屋登记簿管理,保障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重要情况,请及时告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〇〇八年五月六日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房屋登记簿管理,保障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房屋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制作和管理的,用于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房屋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事项的特定簿册。

第三条登记簿可以采用电子介质,也可以采用纸介质。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电子介质的登记簿。

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能够转化为唯一、确定的纸介质形式;采用纸介质的,应采用活页等方便增页和编订的方式编制,注明目录和页码。

第四条登记簿有关内容发生改变的,应通过增加新的页面、界面和内容体现,不得直接在原内容上删改。

第五条房屋登记簿应按照房屋基本单元建立。

房屋基本单元应有唯一的编号。

房屋分割、合并时应重新编号。

第六条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应在房屋初始登记时单独记载,建立登记簿,并与建筑区划内房屋基本单元的登记簿形成关联。

第七条登记簿的内容应包括房屋基本状况、房屋权利状况以及其他状况部分。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登记管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规范房屋权利和交易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记录和公示房屋权利及其交易情况、使用情况,为国家有关管理部门、社会公众提供房地产信息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房屋登记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第四条房屋登记管理工作应当加强与其他行政部门和社会组织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提高房地产市场信息化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房屋登记范围和主体第五条房屋登记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使用权登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抵押登记、查封登记、异议登记、注销登记等事项。

第六条房屋登记主体分为房屋产权人、房屋承租人、抵押权人、债权人、房屋中介机构等单位和个人。

房屋产权人是指依法取得并享有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房屋承租人是指依法取得并享有房屋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抵押权人是指享有房屋抵押权的单位和个人。

债权人是指对房屋产权人或者承租人享有债权的单位和个人。

房屋中介机构是指依法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房屋登记管理机构指市房屋登记中心及其分支机构。

个人或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机构代办房屋登记。

第三章登记程序和材料第八条房屋登记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具体包括以下程序:(一)申请:当事人向房屋登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登记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审查:房屋登记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将申请材料及登记信息录入登记系统。

(三)公示:公示登记信息,公示期间30日。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异议登记。

(四)审批: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房屋登记管理机构依法予以登记,并发放登记证明和印刷版。

第九条登记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产权证书或者房屋使用证明等证明房屋权利归属的证件;(二)房屋权属变更、抵押、查封等事项的证明材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提交的其他材料。

《苏州市房屋权属登记面积计算规则》(苏房政[2006]8号)

《苏州市房屋权属登记面积计算规则》(苏房政[2006]8号)

苏州市房屋权属登记面积计算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房产测绘工作,统一房屋权属登记面积计算标准,正确计算房屋权属登记面积,维护房屋所有权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类房屋权属登记测绘业务中的房屋面积计算。

第三条本规则实施前已经实施的房屋面积计算不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房屋面积计算包括: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房屋的共有建筑面积计算与分摊,产权面积核定等。

第二章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第一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的一般规定第五条房屋建筑面积系指房屋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包括阳台、挑廊、地下室、室外楼梯等辅助设施的面积,且具备有上盖、结构牢固,层高2.20米(含2.20米,下同)以上的永久性建筑。

第六条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由套内房屋的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套内阳台建筑面积三部分组成。

第七条房屋的产权面积是指产权主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建筑面积。

第八条房屋共有建筑面积是指各产权主共同占有或共同使用的建筑面积。

第九条房屋使用面积是指房屋户内全部可供使用空间的面积,按房屋的内墙面水平投影计算。

不包括墙、柱等结构构造和保温层的面积。

第十条房屋层数是指房屋的自然层数,按规划确定的室内地坪±0以上或规划设定的层次计算自然层,第十一条假层、附层(夹层)插层、阁楼(暗楼)、装饰性塔楼,以及突出屋面的楼梯间、水箱间不计层次。

第十二条房屋总层数是指室内地坪±0以上层数与室内地坪±0以下层数之和。

第十三条房屋所在层次是指本权属单元的房屋在该幢楼房中的第几层。

室内地坪±0以下层次以负数表示。

第十四条房屋面积以平方米为计量单位,所有面积计算过程中保留到小数点后3位,面积计算结果保留到小数点后2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0年8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8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为正确审理房屋登记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响:(一)房屋灭失;(二)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屋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屋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和真实原则,确保登记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三条房屋登记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国家不动产登记机构是房屋登记的主管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是房屋登记工作的实施机构。

第四条房屋登记通过登记簿薄、登记证书等形式,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及其限制情况,记载房屋的基本情况和权利状况等内容。

第二章房屋登记的对象和范围第五条下列房屋可以进行登记:(一)所有权属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自有住房、自用经营房和其他非住宅用途房屋;(二)纯自然人承租经济合用住房可以进行登记,但承租的时间不能超过规定的年限;(三)属于国家所有或者法定管理单位管理的物业房屋。

第六条不动产权证已经颁发的房屋,依法再也不办理房屋登记。

第七条房屋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地址、建造面积、产权性质、用途等;(二)房屋权利状况,包括不动产权利状况、抵押、查封、限制等;(三)房屋历史权利状况,包括转让、继承、附属物等;(四)房屋相关证书,包括房产证等证书。

第八条房屋登记的范围应当包括房屋的登记、换证、注销等。

第三章房屋登记的流程第九条房屋登记的流程包括以下环节:(一)申请,由房屋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申请;(二)审核,房屋登记机构对申请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三)登记,对审核通过的房屋信息进行登记,并发放登记证书;(四)变更,对房屋的所有权和权利状况进行变更登记;(五)注销,对房屋的不动产权和权利状况进行注销登记。

第十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相关材料应当包括:(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购房合同、预售合同等有关证明;(二)申请表;(三)个人或者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四)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五)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申请房屋登记的时间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房屋登记办法释义

房屋登记办法释义

房屋登记办法释义房屋登记办法释义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三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要旨】集体土地上房屋初始登记。

【释义】《物权法》建立了房屋登记的新规则与新制度,明确了登记效力,即依法律行为所进行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登记,不登记不生效,这对确认和保护集体土地上农民房屋权利提出了新要求。

因此,适时、稳妥、依法、有序地开展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工作成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紧迫工作。

初始登记是房屋所有权的第一次登记,对于以后的房屋物权变动具有原始根据意义,对于确认和保护农民财产权有重要意义。

本条是关于集体土地上所有权初始登记收件要求的规定,根据申请主体的不同、用地性质的不同,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收件标准也稍有不同。

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与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相比,具有几个独特的特征:一是房屋所有人身份有限制,一般是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带有身份性质的财产权,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联系在一起的,只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才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申请宅基地建造房屋。

二是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无偿性和限制性,宅基地采用限额审批制度,一户一宅,不得非法转让。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三是房屋流通的限制性,集体土地上房屋一般只能出让给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

因此,集体土地上房屋与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收件资料有所差别。

苏州市房屋权属登记面积计算规则

苏州市房屋权属登记面积计算规则

苏州市房屋权属登记面积计算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房产测绘工作,统一房屋权属登记面积计算标准,正确计算房屋权属登记面积,维护房屋所有权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房产测星规范》(GB/T17986. 1—2000)、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类房屋权属登记测绘业务中的房屋面积计算。

第三条本规则实施前已经实施的房屋面枳计算不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房屋面积计算包括: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房屋的共有建筑面积计算与分摊,产权面积核定等。

第一章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第一节房屋建筑而积计算的一般规定第五条房屋建筑面积系指房屋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包括阳台、挑廊、地下室、室外楼梯等辅助设施的面积,且具备有上盖、结构牢固,层高2.20米(含2.20米,下同)以上的永久性建筑。

第六条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由套内房屋的使用而积,套内墙体面积,套内阳台建筑面积三部分组成。

第七条房屋的产权面积是指权主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建筑面积。

第八条房屋共有建筑面积是指各产权主共同占有或共同使用的建筑面积。

第九条房屋使用而积是指房屋户内全部可供使用空间的面积,按房屋的内墙而水平投影计算。

不包括墙、柱等结构构造和保温层的而积。

第十条房屋层数是指房屋的自然层数,按规划确定的室内地坪土以上或规划设定的层次计算自然层。

第十一条假层、附层(夹层)插层、阁楼(暗楼)、装包饰性塔楼,以及突出屋面的楼梯间、水箱间不计层次。

第十二条厉屋总层数是指室内地坪±0以上层数与室内地坪±0以下层数之和。

第十三条房屋所在层次是指本权属单元的房屋在该幢楼房中的第儿层。

室内地坪±0以下层次以负数表示。

第十四条房屋面积以平方米为计量单位,所有面积计算过程中保留到小数点后3位,而积计算结果保留到小数点后2位。

共有建筑而积分摊系数保留至小数点后6位以上。

舟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曹霞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舟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曹霞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舟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曹霞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9【案件字号】(2020)浙09行终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卫东周杰冷海波【审理法官】王卫东周杰冷海波【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舟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曹霞;曹霖;曹利成;曹信元【当事人】舟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曹霞曹霖曹利成曹信元【当事人-个人】曹霞曹霖曹利成曹信元【当事人-公司】舟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陈波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林德华浙江泽大(舟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波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林德华浙江泽大(舟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波林德华【代理律所】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浙江泽大(舟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舟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曹利成;曹信元【被告】曹霞;曹霖【本院观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可撤销受案范围管辖第三人举证责任质证合法性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舟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3月2日发布《不动产注销登记公告》,原权利人为曹利成的舟房拆字第××号以及原权利人为曹信元的舟房拆字第××号房屋产权登记证明因自该公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无人提出异议,于2018年3月23日注销。

房屋登记办法

房屋登记办法

房屋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是指在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其他住宅权属等方面进行登记的法律程序与规定。

房屋登记办法的实施可以保障房屋的所有权合法性与权益,加强对房屋市场的管理与监督,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本文将从房屋登记办法的起源、目的、程序、法律规定等方面介绍房屋登记办法。

一、房屋登记办法的起源早在古代,我国就开始进行不动产的登记管理。

明清两代时期,我国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田财书册”和“地籍蔡状”等登记制度。

20世纪上半叶,我国开始建立现代土地和房屋登记制度,其主要目的是规范不动产权属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稳定。

1986年,我国颁布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制度。

此后,我国陆续颁布了《土地登记暂行条例》、《城市房地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逐渐完善了与房屋登记有关的制度与法规。

二、房屋登记办法的目的1、保障房屋所有权合法性与权益房屋登记办法的最基本目的是认定房屋产权的合法性。

在房屋产权登记之前,存在一些房屋权属不清、流转不规范等问题。

经过房屋登记办法的实施,可以明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及权益,保障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2、加强对房屋市场的管理与监督房屋登记办法可以加强对房屋市场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房地产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通过房屋登记办法,可以实现对房屋的记录、信息化管理,并可以及时了解房屋流转的信息,有助于规范房屋交易市场,防止不正当竞争和违法买卖等行为。

3、依法处置争议在房屋买卖、收购、污染等方面可能出现各种争议。

房屋登记办法可以明确房屋权益和权属关系,依法处理各类争议,保障产权人的利益。

3、房屋登记办法的程序房屋登记办法的核心程序主要包括申请登记、审核验收、登记备案等环节。

1、申请登记首先,产权人应向房屋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申请人需要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房屋所有人身份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明、以及其他与房屋权益相关的资料。

2、审核验收房屋登记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后进行审核,包括查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房屋登记基本单元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登记申请人申请登记或者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登记,都面临一个登记对象或者叫登记客体的问题,也就是说,对什么样的房屋可以进行登记。

在法律上,物有特定物和种类物之分,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物。

具体到不动产物权,作为客体的房屋必须能够与其他房屋相区别。

另一方面,房屋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房屋(该房屋是明确的、唯一的)享有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而登记是房屋物权公示的方式,不特定则无从对其进行支配。

所以,进行登记的房屋必须是特定的。

在登记实践中要求每个登记房屋能够清楚地与其他房屋相区别,最简便的方式便是给其明确、唯一的编号。

这和每个公民拥有一个明确、唯一编号、终生不变的居民身份证号码是一个道理。

因此,为解决这些问题,《办法》规定了基本单元的概念。

所谓房屋基本单元,就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规定房屋基本单元,保证了登记客体的唯一性,便于房屋登记工作的开展和房屋登记簿的建立,一个房屋基本单元上建立一个登记簿。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一般意义上是指四周有墙或围护结构,顶上有盖,供人们从事生产、工作、学习、生活、居住、文化娱乐等与人类各种活动有关的建筑物及构筑物。

何有财、何有宝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何有财、何有宝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何有财、何有宝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辽07行终1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学毅李勇闻伟【审理法官】张学毅李勇闻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何有财;何有宝;北镇市住建服务中心;丁晓志;北镇市公安局;锦州市国家安全局【当事人】何有财何有宝北镇市住建服务中心丁晓志北镇市公安局锦州市国家安全局【当事人-个人】何有财何有宝丁晓志【当事人-公司】北镇市住建服务中心北镇市公安局锦州市国家安全局【代理律师/律所】王连铭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韩凌云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连铭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韩凌云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连铭韩凌云【代理律所】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何有财;何有宝;丁晓志;北镇市公安局;锦州市国家安全局【被告】北镇市住建服务中心【本院观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废止查封不动产所在地第三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性新证据不予受理撤诉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本案中上诉人何有财、何有宝之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应驳回其起诉。

理由分述如下:一、上诉人何有财、何有宝申请撤销的是原××村镇建设管理处为第三人丁晓志第四次办理的房权房权房权证号为房权证北村字第某某权证(以下简称变更登记),该房屋所有权证系因第三人丁晓志对房屋进行扩建而申请的变更登记,该登记既包括对原有房屋产权的延续登记,又包括对扩建部分的初始登记。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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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房屋登记办法释义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三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要旨】集体土地上房屋初始登记。

【释义】《物权法》建立了房屋登记的新规则与新制度,明确了登记效力,即依法律行为所进行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登记,不登记不生效,这对确认和保护集体土地上农民房屋权利提出了新要求。

因此,适时、稳妥、依法、有序地开展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工作成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紧迫工作。

初始登记是房屋所有权的第一次登记,对于以后的房屋物权变动具有原始根据意义,对于确认和保护农民财产权有重要意义。

本条是关于集体土地上所有权初始登记收件要求的规定,根据申请主体的不同、用地性质的不同,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收件标准也稍有不同。

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与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相比,具有几个独特的特征:一是房屋所有人身份有限制,一般是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带有身份性质的财产权,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联系在一起的,只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才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申请宅基地建造房屋。

二是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无偿性和限制性,宅基地采用限额审批制度,一户一宅,不得非法转让。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三是房屋流通的限制性,集体土地上房屋一般只能出让给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

因此,集体土地上房屋与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收件资料有所差别。

1.收件资料。

村民住房、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的其他房屋、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初始登记收件具体收件资料稍有差异。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需要提交的资料为:(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五)申请登记房屋符合规划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七)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需要提交的资料为:(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1.“噢,居然有土龙肉,给我一块!”2.老人们都笑了,自巨石上起身。

而那些身材健壮如虎的成年人则是一阵笑骂,数落着自己的孩子,拎着骨棒与阔剑也快步向自家中走去。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房屋测绘报告;(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的资料为:(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测绘报告;(六)村民会议同意登记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登记的证明材料。

(七)其他必要材料。

2.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提交资料审核要点:一是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必须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由于宅基地使用权是与村民身份相关的财产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是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和该宅基地上建设房屋所有权的基本前提。

《村镇规划条例》规定,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办理审批手续。

为了防止宅基地和农村房屋私自流转,从源头上保证房屋所有权人与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身份一致,要求申请登记时必须出具申请人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对于如何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我国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农村基层社会的自治组织虽然是村民委员会和其下设的村民小组,但在当前的农村基层组织中,大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作社),与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是同一机构,即“两枚印章一套机构”,“两块牌子一套人马”。

一般而言,一个人长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人口,原则上应认定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证明可由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出具。

登记机构审核时,应注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证明应与申请人身份证明相一致。

二是考虑到地方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一律强行要求申请村民住房登记时出具测绘报告不现实,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要求申请人出具房屋测绘报告或者出具村民住房平面图。

村民住房平面图可以由多种主体出具,并不仅仅限于测绘公司、房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单位等,无论何种主体出具的住房平面图,登记机构都应认真核实平面图与房屋实际状况是否一致。

当然,住房平面图是一个过渡时期内的临时替代措施。

登记机构应实事求是、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地逐步引导申请人出具测绘报告,同时采用各种鼓励措施,鼓励测绘公司服务农村,服务农民。

3.关于符合规划的证明。

规划证明应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地方有特别规定的,还应符合地方规定,当然,对于特定的历史遗留问题,应该灵活把握,不能过分机械化。

2008年1月1日《城乡规划法》实施以后,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法》的规定。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村民住房和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的其他房屋规划审批手续有所不同。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2008年1月1日《城乡规划法》实施以前,符合规划的证明文件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规划区外集体土地上房屋标准有所差异。

1990年4月1日《城市规划法》实施以后,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所建设的房屋,必须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关证明文件。

1990年4月1日《城市规划法》实施以前,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所建设的房屋,需要当时地方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其他证明。

在城市规划区外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1993年11月1日((村镇规划条例》实施以后,应出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的《选址意见书》1.“噢,居然有土龙肉,给我一块!”2.老人们都笑了,自巨石上起身。

而那些身材健壮如虎的成年人则是一阵笑骂,数落着自己的孩子,拎着骨棒与阔剑也快步向自家中走去。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等规划证明文件。

《村镇规划条例》实施以前,在城市规划区外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由当时地方主管部门出具其他证明。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房屋是农村集体所有的重要财产,对其利用、处置等都应当由村民共同决定。

提交村民会议同意登记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登记的证明材料,是为了贯彻村民自治原则,保护广大农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加强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的监督,保障了农村社会的发展和稳定,这也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民自治原则相一致。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5.登记机构审核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的其他注意点。

一是登记机构在办理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既要做到收件资料齐全,同时也要做到对重要资料的内容认真审慎审核,比如对申请登记的房屋是否与规划证明文件、宅基地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位置是否一致进行审核,不能出现张冠李戴现象。

由于历史原因以及集体土地上房屋建设的特殊性,往往欠缺相关资料,比如,由于历史原因,有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有附有出让地块宗地图导致难以确认土地使用权地块的地理位置,有可能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批准的建房位置和实际建房位置不一致。

再如,早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不规范。

有些零星建设工程既无地形图附图资料也无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红线图。

登记部门在确定规划文件批准建房位置时,应做到深入细致调查与核实。

二是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坚持“先地后房”原则,也就是说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或经土地管理部门认可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明,避免出现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因当事人无法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从而造成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不一致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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