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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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唐律自首原则的特点

一、自首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早在西周时期,《尚书·康诰》中就有“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的记载,即犯罪人已经述说全部犯罪事实,虽犯大罪,亦可不杀。明代丘睿就认为:“此后世律文自首者免罪之条所自出也。”那时的自首与现代意义的自首不同,还包括坦白。到秦汉,自首制度日臻完备。如《法律答问》中就记载:“隶臣妾系城旦舂,去亡,已奔,未论而自出,当笞五十,备系曰。”可以看出,此时的自首只能减刑,不能免罪。汉代的自首制度就有所不同,已经可以免罪。如《汉书·淮南衡山王传》载:武帝“元狩元年冬,有司求捕与淮南王谋反者,得陈喜于孝家,史劾孝首匿喜。孝以为陈喜雅数与王计反,恐其发之,闻律先自告除其罪,……孝先自告反,告除其罪。”魏晋南北朝基本上承袭了汉的立法,并无太大变化。到唐朝,自首制度就相当完备了。以后各朝自首制度虽然也有变动,但始终脱不了唐朝立法的窠臼。

二、唐律完备的自首制度

唐朝是我国的封建盛世,也是中国古代立法成果最为辉煌的时期。作为中国古代法典巅峰之作的《唐律疏议》,吸取了历代封建王朝的立法、司法经验和律学成就,继承了以往历代律典自首减免刑罚的原则,采取一般原则和具体规定相

结合的立法体例,对自首制度作了十分详细而全面的规定,形成了完备的自首制度,成为后世封建王朝自首制度的立法典范。

(一)唐律自首成立的条件

自首是唐律中最为发达的法律制度之一。唐律中自首制度的律文较多,与自首制度有关的律文主要规定于《名例律》和《斗讼律》,其基本律文规定于《名例律》。从律文规定看,唐律自首成立的条件主要有:

1.自首的适用范围:不是所有犯罪都成立自首。唐《名例律》总第三十七条规定,“其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若越度关及奸,并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按此规定,如下情况不在自首之类:第一,伤害罪。注文说:“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按《唐律疏议》的解释:“假有因盗故杀人,或过失杀伤财主而自首,盗罪得免,故杀伤罪仍科。若过失杀伤,仍从过失本法。”注文和《疏议》都是对伤害者不适用自首的进一步解释。从现代立法的角度看,意即牵连犯若自首可以免除其他罪,而伤害罪仍不能免除。而且,伤害罪不论故意、过失,都不适用自首。第二,标的物为“不可偿”之物所涉罪行。《疏议》解释道:“称‘物’者,谓宝印、符节、制书、官文书、甲弩、旌旗、幡帜、禁兵器及禁书之类,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偿之色。”但是注文又作出例外规定:“本物见在首者,听从免法。”也就是说当自首时能带原物的,也可免除罪行。第三,私度、越度罪。《疏议》称:“度关有三等罪:私度、越度、冒度。其私度、越度,自首不原;冒度之罪,自首合免。”也就是冒名顶替翻越关卡的,可以免罪。第四,侵害良人的奸罪。“若奸良人者,自首不原。”即奸奴贱可以适用自首的规定。第五,私习天文罪。《疏议》对此罪不在自首之列作了说明:“天文玄远,不得私习。”

2.自首的前提:《名例律》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由此可知,自首的前提是“犯罪未发”。唐律中自首制度的规定都是围绕这一前提建立。《疏议》有解释:“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审,牒随未入曹局,即是其事已彰,虽欲自陈,不得自首。”犯罪一经告发,不论是否已经开始处理,就认为犯罪已发,即使主动投案,也不能按自首论。所谓“犯罪未发”也就是犯罪未被告发。当然即使没有人告发而官府已经获知犯罪人所犯罪行的,同样也不能以自首论。这样的规定相对严格,并不是只要犯罪人有悔过之心就成立自首。但是,也

不是只要犯罪已发就不能成立自首。有些特殊情况,犯罪已发也可成立自首,甚至可以免罪。《名例律》总第三十七条规定,“亡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也视作自首。这里是作为减刑规定的,而且明确指出即使不自首,也可减刑。这可以视为自首的例外规定。另外,《名例律》第三十八条规定:“诸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者,即轻重等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疏议》明确指出:“犯罪事发,已囚、未囚及其同犯、别犯而共亡者,或流罪能捕死囚,或徒罪能捕流罪首,如此之类,是谓‘轻罪能捕重罪首’。”从解释可以看出,这里并没有要求犯罪未发,只是强调行为人是否有立功,已经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自首了。

3.自首的主体:唐律对自首主体有明文规定:“即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由此可知,自首的主体除犯罪人本人外,还包括受自己委托代为自首的人,也可以是容隐犯罪人的亲属。根据唐代容隐制度的规定,反、逆、叛罪和不属于这三类罪代首的情况又有不同。《名例律》第四十七条规定:“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即谋反、谋叛、谋大逆不适用亲亲相隐制度。所以,对这三种行为,《名例律》第三十七条的注文说:“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自首例。”即指被“缘坐人”(受牵连而连带受罚的正犯之相关亲属)以及犯谋叛罪以上的不被缘坐的有丧服期的亲属,即使把罪犯捕捉告官也和犯人自首一样。唐律又规定:“其闻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犯罪人遣人代首、或者得知得相为容隐者告言以后,经官府追究而不到案的,不能按自首免罪。

4.自首的对象:唐《斗讼律》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诸犯罪欲陈首者,皆经所在官司申牒,军府之官不得辄受。其谋叛以上及盗者,听受,随送附近官司。”由此可见,接受自首的一般是所在地非军事的官府,只有“谋叛以上及盗者”例外。这是从案件的紧迫性的角度所作的变通规定。除了官府以外,自首的对象还可以是被害人。“诸盗、诈取人财物而于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司自首同;其于余赃应坐之属悔过还主者,听减本罪三等坐之”便是对此作的规定。从中可以看出,经官司自首是通常的做法,而向被害人自首只是特例,而且针对的也是个别的犯罪,一般都是财物型犯罪。

5.自首的内容:自首的内容即是犯罪人供述的所犯罪行。对自首的罪行不实不尽的,对不实不尽部分也按自首处理。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其轻罪

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即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即轻罪已发或轻罪已经进入诉讼程序后,自首重罪的,可以免除重罪,但对于重罪已发而自首轻罪的则没有特别规定。另外,一部分罪行已进入诉讼程序,而犯罪人尚有官府不知道的罪行的,对这一部分自首的,也可免罪。这一制度与现行刑法中的特别自首制度极其相似。第二,“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自首不实是指自首所说的犯罪性质和实际犯罪性质不相吻合。《疏议》中举的例子是:“犯强盗得赃,首云窃盗赃,虽首尽,仍以强盗不得财科罪之类”。当然,按《疏议》举的例子来看,自首不实的前提是自首之罪和所犯之罪有一定的重合关系,否则不实就无从谈起。

(二)自首的法律后果

自首的法律后果是“原其罪”,也就是免罪。但是也因自首的主体、所犯罪行、自首内容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具体而言,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免罪,一是减刑。对于自首,免罪是常格,减刑只是例外。所以免罪的情况相当广泛。自首、代首、为首、告言、捕告、向财主首服、悔过还主、捕首原则上都可以免罪。规定应当减刑的情形并不太多,而且在实践当中也屡有例外,减刑的幅度会发生巨大的变化。关于减刑的规定《名例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即亡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亦同。”《疏议》又有解释:“犯罪之徒,知人欲告及案问欲举而自首陈;及逃亡之人,并叛已上道,此类事发归首者:各得减罪二等坐之。”这里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知人欲告。也就是知道有人将去官府告发而自首的,不能完全免除刑事责任,但是可以减罪两等处理。这是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出发作出的规定。知道有人要到官府告发而去自首的,其自首目的只是为了免罪,对之免罪有违情理,所以只作减罪处理。二是逃亡罪。唐律中的逃亡分为两种:一种是本身就是逃亡罪,如役夫逃亡、兵士逃亡等;另一种是犯罪后逃亡,其逃亡行为也被认定为逃亡罪。不论是上述那一种情况,逃亡之后回原地或者自首的,逃亡之罪都可以减罪两等处理。同时,对于已经出走上路的人也可以适用。在唐律有关自首的规定当中,对于逃亡罪的条件的规定是最为宽松的。因为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要捕获叛逃者归案有相当的难度,所以统治者就从立法上介入,以宽松的处罚条件换取办案效率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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