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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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
一、起源与发展
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其经典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费尔巴哈:Nulla poenasina lege, Nulla poena sine, Nullun Crimen sine poena legali)。
作为一项为现代世界各国和地区普遍认可的具有重要意义的刑法原则,这一原则经历了从思想、口号、学说到法律原则的漫长过程,其中,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倡导功不可没。从洛克在《论政府》中提及的“规则”“准绳”到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里具体提出法官应以“法律的文字为基础”,再到贝卡利亚《论犯罪刑罚》较为明确的阐述了罪刑法定原则最基本的思想和精神所在,以及费尔巴哈著名的结论“那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对公民的处罚”。这些理论的阐述最终促使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形成。
作为资产阶级的一项法律原则,最早源于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经过十七十八世纪资产阶级大革命的洗礼,先后为美国和法国的宪法及宪法性文件所吸收,并演化出罪刑法定原则的两种模式:英美法模式和大陆法模式。
在具体操作上,大陆法模式偏重实体法,强调以法条明文规定出该原则。英美法模式则侧重程序保障。不同的表现方式与不同法系国家的历史传统息息相关,但两种模式在出发点上是相通的,即通过法律来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保障人权。
二、我国的规定
79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该原则,而是规定了有条件类推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奉行“以罪刑法定为基础,以类推为补充”。随着刑事立法科学化、民主化的发展,97新刑法取消了类推制度,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我国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表述,与其他国家不甚相同,何秉松教授将其区分为“积极的罪刑法定”和“消极的罪刑法定”。后者与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规定相似,内涵均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防止国家刑罚权滥用。从这一含义出发,还包括以下的派生原则:1、禁止类推。刑法禁止类推解释和类推适用。类推解释是查处刑法条文原来普通语言意思
的界限,运用类推的方法做出的解释,其本质是假解释之名,行创制新的刑法规范之实。
且经过类推解释后的刑法具有普遍的效力,危害性极大。类推适用是针对刑法没有规定的行为,比附援引想近似的条文,对其定罪量刑。这种类推虽然不具有普遍性,但对个案仍具有较大危害性。要禁止任何形式的类推。
2、禁止事后法。
3、禁止习惯法
4、禁止不定期性
5、明确性原则
积极的罪刑法定是我国刑法的一次创举,它从积极的方面要求正确运用刑罚权,惩罚犯罪。刑法存在的目的有二:保护人民,惩罚犯罪;防止刑罚权滥用,保障人权。二者不可分割。何秉松教授认为二者权衡,前者甚至更为重要。在任何国家,人权都可能收到来自两个方面的侵害:罪犯和国家政权。后者有传统的罪刑法定原则予以制约,而前者却未被充分重视。
西方在价值观上更强调个人本位,法律是为了更好的保障个人价值,更好实现个人价值。我国提出“积极罪刑法定”,第一次将正确运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面明确规定,并置于更高的地位,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新的发展。也体现了社会本位的思想。
基于积极方面出发,该原则要求
1、法律明文规定是犯罪的,要追究其责任,任何机关或个人不得纵容犯罪
2、对罪犯的定罪和处罚要严格依照法律。
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与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统一,运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权与约束刑罚权,防止滥用,保障人权的统一,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全面的正确的含义,罪刑法定原则的这两个方面的含义集中到一点就是对人权的维护,因为无论是对人权的保护还是对人权的保障,都是维护人权,这就是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真谛。
三、理论基础(了解即可)
西方是启蒙思想家的“天赋人权”“社会契约论”及三权分立等学说。和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薛认为起起源的地位有待证实)
我国是“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与民主、自由、法治相联系。(何)
罪刑相当原则
又称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概括来说,其基本含义是: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即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主要依据。轻罪轻罚,重罪重罚,罚当其罪。蕴含了罪行等价、相当、均衡的观念。该原则是在资产阶级革命中,为了反对中世纪刑罚的专断和严酷,实现刑罚的公平与正义,由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
一、罪刑相当思想的演进
1、古典主义学派观点:该原则是由古典主义学派所倡导的,贝卡利亚、边沁、康德、黑格尔等人基于不同理论基础分别对于罪刑相当存在的必要性和相称的标准进行阐述。
贝氏认为,遭受侵害的权利越重要,犯罪动机越强烈,组织他们犯罪的阻力就应当越大,这就是说,刑法与犯罪应当想均衡。边沁从目的论角度出发,认为应当以恶制恶,并提出了具体的相称要求:等量原则,即刑罚之恶要大于犯罪之利,不断在二者之间寻求最精确的比例。康德作为义务论者,提出等值等量的平等即“平等原则”(报复原则),刑罚与犯罪不是简单的同害复仇。黑格尔以其辩证法为基础,提出“价值等同”说,认为刑罚是对作为法的法否定之否定,即通过对犯罪的否定达到回复法的作用。受刑亦是犯罪人自己意志的结果,是尊重犯罪人自由意志的体现。
古典主义学派学者们理论基础各不相同,却有着一些近似的结论,即:
A、罪刑相当是指刑罚的性质和强度与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想称,轻罪轻罚,重罪重罚。
B、衡量犯罪的尺度是犯罪性质和其社会危害性,衡量刑罚的尺度是它给犯罪人造成的痛苦。
C、罪刑相当还应包括在刑罚的实施方式上与犯罪相适应
D、犯罪与刑罚的均衡关系必须又法律加以规定
E、该均衡关系是动态的,不断变化着的
该思想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深入,逐渐为世界许多国家采纳,成为一项法律原则。
2、近代学派观点:近代学者对该原则进行了尖锐的批判,龙勃罗梭、菲力等人认为以科学方法研究表明,罪与刑之间的均衡关系是无法寻求到的,即没有绝对的或客观的标准以决定刑罚与犯罪之比率,所以该原则成为一种空想,所期望的正义也成为偶然而侥幸的事情。他们主张“刑罚个别化”,即刑罚应当根据犯罪人的具体特点有针对性的加以规定、裁量与适用。在这一思想的引导下,近代各国进行了刑法改革,不定期刑、累犯、减刑、假释等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