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3版)解读之五 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的正确理解和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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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6年2月,某承包商与某德资业主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商为该业主在上海某区建造厂房。总承包合同文本系采用FIDIC合同条件,其中通用条款就“争议解决”作了如下约定:

(1)与本合同、业主导致,或者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或者不同意见(包括:业主的估价、或者其他决定),可以由任何一方当事人根据裁决规则提请裁决;但是友好协商的除外。裁决者应当为附件所列的人员。未能达成一致的,将根据有关规则指定裁决者。(2)如果一方当事人对裁决者的决定不服,或者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决定的,该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决定后20日内、或者裁决期争议,应当由上海的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CIETAC,以下简称贸仲)(上海委员会)根据贸仲的程序规则进行仲裁。贸仲的裁决是终局的,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系争工程竣工后,双方因价款变更、工期和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承包人找到笔者欲寻求法律救济。在仔细阅看合同文件后,笔者注意到,作为总承包合同附件的裁决者协议,仅是一份空白的格式协议,双方并未在协议中明确指定裁决者。在笔者的建议下,承包商首先向业主致函,表明由于双方在协议中未指定裁决者,希望就未决事项与对方达成一致。但业主未予回应。

鉴于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就裁决者人选未能达成一致的,将根据有关规则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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