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原则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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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原则的探讨

罗哲文

不可移动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重视,且随社会发展和文明程度提高而备受关注。中国到目前为止,由国务院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共1271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公布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约7000多处,还有市县级保护单位和登记的文物,更是数量巨大。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重申“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这个原则写入法律已经有20多年了,但是对它的理解仍然有许多歧义,尤其遇到具体实例,则见仁见智,众说纷纭。《中国文物报》2002—2003年的讨论非常热烈,从一个侧面说明这个问题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层面都还有探讨的余地,应该首先在从业人群中尽快达成共识。随着国家各项事业的发展和国民整体素质的提高,国家和地方政府极大地增加了对文物保护维修资金的投入,使得达成共识的目标更为迫切。本文首先通过历史记录梳理业内专家对这一问题的认识过程和他们取得的成果,然后尝试从保存和延续文物历史真实性的角度对“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进行阐释。

一、不同时期的法律表述

1961年3月4日中国国务院颁布了《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条例共18条,主要内容有:规定了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等,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反映各时代社会制度、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受国家保护。规定了分级公布文物保护单位。规定了在古建筑、石窟寺等(包括建筑物的附属物)进行修缮、保养的时候,必须遵守恢复原状或者保存现状的原则。规定了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建筑,纪念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须作其他用途应经批准。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要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1982年11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其中第十四条规定: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墓葬、石窟寺、石刻等(包括建筑物的附属物),在进行修缮、保养、迁移的时候,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第十五条规定:这些单位以及专设的博物馆等机构,都必须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

2002年10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法律文件对文物保护原则表述的区别反映了文物保护事业的发展和与之相适应的人们认识的进步脉络。

二、历史的简要回顾

中国近-古学和建筑学基本上是同时起步的,取得初步成果的时候,首先是建筑学家又开始了保护我国珍贵的古代建筑的尝试,成为我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最初实践。从那时起,70余年来从事文物保护工作的广大建筑学家、考古学家、历史学家、艺术史学家、管理工作者和其他专业人士已经积累了大量的实践经验和研究成果。

首先从文物保护的目的角度考察,20世纪30年代,我国最初进行古建筑保护的建筑师,出发点有三,一是对祖国的热爱,二是认识到古建筑特有的对于某一历史时期的社会“文

化的记录”的作用,三是对中国古建筑独特的审美价值的热爱。(梁思成:《祝东北大学建筑系第一班毕业生》,《闲谈关于古代建筑的一点消息》)后两点,实际上是对文物价值的认定。50年代,保护对象已经扩展到对莫高窟的保护研究;对文物的价值,概括为革命、历史和艺术三个要素。“一个现存的文物建筑,如肯定了它的历史、艺术价值,就应当坚决保护”(陈明达:《古建筑修理中的几个问题》)。从60年代起,对文物价值的表述由法律肯定为“历史、艺术、科学”三大价值。对保护古建筑、石窟寺等的目的,最有代表性的说法是“古为今用”。“保护的目的是什么?……就是‘古为今用’。主要是用在发挥精神文明的作用上。具体的讲保护古建筑的目的主要有四点,即古建筑是激发爱国热情和民族自信心的实物;是研究历史科学的实物例证;是新建筑设计和新艺术创作的重要借鉴;是人民文化游息的好场所和旅游事业的重要物质基础。在这四种目的当中,保护古建筑最重要的目的应是作为研究历史科学的实物例证这一条,这就是习惯上所说的史证价值。”(祁英涛《古建筑维修的原则、程序及技术》)

文物保护的目的决定文物保护的原则。20世纪30年代提出了保存外观的原则,也提出了恢复原状的主张。(1935年,梁思成先生提出了“恢复(-)塔初建时的原状”的主张。见《中国营造学社汇刊》第五卷第三期《杭州-塔复原状计划》)如1932年提出:“按修理旧建筑物之原则,在美术方面,应以保存原有外观为第一要义”(《中国营造学社汇刊》第三卷第四期《故宫文渊阁楼面修理计划》)。以后又有补充:凡新补的建筑构件,“所绘彩画花纹色彩俱应仿古,使其与旧有者一致”的要求(《中国营造学社汇刊》第五卷第一期《修理故宫景山万春亭计划》)。1935年,梁思成先生制定《杭州六和塔复原状计划》,提出“其(塔)关系杭州风景古迹至为重要。所以我以为不修六和塔则已,若修则必须恢复塔初建时的原状,方对得住这钱塘江上得名迹。”(《中国营造学社汇刊》第五卷第三期《杭州-塔复原状计划》)50年代,保存原状成为保护古建筑的基本原则,并扩展到建筑结构(内部)。“……古建筑的修理就必须保存它的历史的形式、结构及其一切装饰艺术。这也就是在每一次古建筑修理时,都经中央文化部明确指示的‘必须保存原状’。”“保存原状不但是保存表面可见的部分,内部不可见的部分也应当是保存原状的”(陈明达:《古建筑修理中的几个问题》)。

由于保护原则问题与保护工程实际紧密联系,随着文物保护工作的深入和保护工程规模的扩大,实践中遇到了多方面问题,只有从原则高度加以归纳才可能得到解决。尤其是对于《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关于恢复原状或者保存现状的原则的阐释,专家们进行的探讨大致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什么是文物现状,保存什么。

现状是文物存在的客观面貌。50年代政府提出的保存文物现状的要求,应该是针对毁坏或改建文物的行为。比如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在1950年7月发布的保护古文物建筑的指示中,要求严禁毁坏文物建筑及其内原有的附属物,“应尽量保持旧观,经常加以保护”;在1951年的一件批复中要求对“寺庙具有历史文物价值的部分妥慎保护,不得有任何破坏或变更”(罗哲文:《如何保护古建筑》)。但随之有同志认为现状是一种不加干涉的状态,这显然也是不利于文物的长久保存的。对此专家们指出,“保存现状是指保存一座建筑物现存的健康面貌。有人认为现状就是现存的破烂状况,这完全是一种误解”(祁英涛《中国古代建筑的维修原则和实例》)。“保存现状当然是要保存某一建筑科学的、健康的现状,而绝不是有什么保什么,更不是去保存其残坏现状……”(傅连兴:《有关古建保护工作的几个问题》)

第二,什么是文物原状,如何恢复。

一处文物建筑,从最初建成到我们发现它,往往经历了多次大规模的维修甚至改建,使我们面对的只是文物的“现状”而不是“原状”。对于“原状”的讨论,祁英涛先生曾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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