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词解释 海商法
海商法概述.
船舶优先权的变更
船舶优先权的变更,实际上就是船舶优先 权的转移。船舶优先权可随海事请求权的 转移或代位而转移。
船舶优先权的变更
例如:保险公司赔偿了人身伤亡保险,人身伤亡 这一海事请求就转移给了保险公司,该海事请求 具有的船舶优先权也随之转移,保险公司因而取 得船舶优先权。
同理,如果是定期租船合同下,出租人不能及时 支付船员工资,承租人为完成货物运输任务,代 为出租人垫付了船员工资,则在船员工资请求权 转移给承租人时,担保该项请求权的船舶优先权 也同时转移给了承租人。
如果在受理该案的法院的法律准许的期间内, 仍可以对第三者提出赔偿诉讼。
4、提单证据效力问题 海牙规则:提单所载内容仅是承运人收到该
提单所载货物的初步证据。 维斯比规则:当提单已经转给诚实行事的第
三方时,与此相反的证据不予接受
占有提单相当于占有货物——公信力
《汉堡规则》
注重货主的利益,相当于对海牙规则另起炉 灶。
1、船舶所有权 2、船舶抵押权 3、船舶优先权 4、船舶留置权
船舶所有权
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 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是船舶所有人对船舶享有的最基本的权 利。船舶所有权可以为自然人所有,也可 以为法人所享有。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
原始取得。主要表现方式:建造和订造 (实务中亦称订购)
船舶登记
船舶登记是指船舶享有所有权、抵押权或 者光船租赁权的人,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并提交相应的文件,经该机关审查,对符 合法定条件的事实予以注册,并以国家名 义签发相应证书的法律行为。
法律效力:取得船舶国籍和航行权;确定 船籍港;确定船舶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3、船舶物权
船舶物权,是指法律确定的主体对船舶享 有的权利。
海商法的概念
第一章绪论第一节海商法的概念一、海商法的含义1、海商法的定义。
(1)关于海商法的概念,国内外学术界有各种不同意见。
(2)我国《海商法》第1条规定:“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3)据此,我国多数学者认为,海商法是调整特定的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海商法有狭义与广义之分。
(1)狭义的海商法是指各国制定的综合性的或单行性的各种海运或海事法律的总称,综合性的如我国1992年我国《海商法》,单行性的如商船法、海上货物运输法、海上保险法等。
(2)广义的海商法是指各国制定的综合性的或单行性的各种海运或海事法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国际海商公约或惯例的总称。
3、海商法课程所讲授的内容。
本课程讲授的内容采用广义的海商法概念,但以我国海商法和有关主要国际公约为主。
二、海商法的调整对象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条的规定,表述如下:(一)海上运输中的发生的法律关系1、有关海上运输的合同关系。
海上运输法律关系的主体通过签订有关合同产生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关系。
2、海上运输中所发生的侵权关系。
主要是指船舶碰撞、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等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3、由于海上特殊风险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关系。
是指海商法中特有的、适应海上特殊风险而产生的公平负担风险责任的法律制度,如共同海损制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二)与船舶有关的法律关系1、与船舶有关的法律关系。
有关船舶的法律关系,主要是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出租人、承租人之间、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救助人与被救助人之间的关系。
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等物权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具有重要意义。
2、有关船舶与船员的管理的法律关系。
如对船舶的行政管理、船员的任用以及职责等。
三、海商法的特点(一)涉外性或国际性海商法的上述特点主要体现为:1、海商法调整的法律关系。
表现在法律关系的主体、标的、法律事实等方面具有的涉外因素。
海商法
3、 船舶抵押权的受偿程序: ① 船舶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 ② 船舶抵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③ 同一船舶上数个抵押权的,按登记的先后 顺序受偿,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同一顺序 受偿。 4 、抵押权的消灭: 原因: a 、船舶灭失。 b、 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消灭。 c 、抵押船舶被强制拍卖。
船舶优先权 1、概念: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第22 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 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 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特征: a 船舶优先权具有法定性 b 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担保物权 c 船舶优先权具有从属性 d 船舶优先权应通过法院扣押船舶而行使
(二)海上拖航合同 1、概念:又称海上拖带合同,指承拖方用拖 轮将被拖物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由 被拖方支付拖航费的合同。 2 、种类:
依据拖航的海域,海上拖航合同可分为沿 海拖航合同和远洋拖航合同。 依据拖航费的计收方式,海上拖航合同可 分为日租型拖航合同和承包型拖航合同。
3、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另,我国海商法的历史发展 我国海商法是近代以来才发展起来的,现行《海商 法》于1992年11月7日子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 次会议上获得通过,并于1993年7月1日期施行。 这是新中国第一部调整海商关系的基本法,对于 促进中国海运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海商法的冲突规范 1 、海商法律冲突:指涉外海商法律关系涉及 两个以上不同国家的法律,而各有关国家 的海商法对该海商法律关系的规定不同所 引起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其实质就是海商法适用上的冲突。 2、 海商法的统一:指为避免海商法的法律冲 突而使各国海商法的规定趋于一致。
3、 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 ① 船长、船员及其他船上在编人员依法或依 合同所产生的工资等相关费用的给付请求; ② 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
海商法备课笔记(for student)
第一章绪论一、什么是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l条:“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海商法应定义为:调整特定的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海商法是调整的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第2条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第3条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1.海上运输关系主要是指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同托运人、收货人,或者同旅客之间,承拖方同被拖方之间的关系。
《海商法》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2.船舶关系《海商法》上的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包括其属具。
但不包括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
船舶关系,只要是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出租人、承租人之间,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救助人与被救助人之间,海上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当事人之间以船舶作为财产形成的法律关系。
二、海商法的特点海商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较,有其鲜明的特点。
(一)涉外性由于海商法调整的是海上的商业活动,而这种活动往往是跨国进行,其本质上具有国际性,因此海商法本身也必然具有国际性。
同一片海洋,经历同样的气候,驶过同一条航线。
尽管船舶、海员、以及其他海事关系当事人拥有不同的国籍、住所,海事关系的争议也具有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不同国家的海商法也会采用类似的原则、规则来调整海上运输中发生的各种关系,从而了使得海商法在调整对象上具有统一性、国际性。
(二)技术性海商法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
海商法整理
广义: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一)海上运输关系:1、有关海上运输的合同关系。
主要围绕着提单、租船合同、拖航合同、旅客运输合同、救助合同、保险合同等所发生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2、海上侵权关系。
主要指因船舶碰撞、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等行为所引起的油污加害方与油污受害方的法律关系。
3、海上特殊风险产生的社会关系。
如共同海损中有关各方分摊与补偿的关系,海事赔偿责任中的船舶所有人、救助人、责任保险人与各限制性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二)船舶社会关系:1、船舶的法律地位。
主要是围绕船舶国籍、船舶航行权、沿海运输权等方面发生的船舶所有人与船旗国或沿海国有关当局之间的关系。
2、船舶物权。
主要指涉及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等问题时所产生的船舶所有人与各债权人、或者法院或仲裁机构之间的关系。
3、船舶安全。
主要是围绕船舶适航条件、船员配备等所发生的船舶所有人与港口有关当局的关系。
4、船舶管理。
主要指国家就航运管理、航运政策以及船舶登记等方面与海上运输组织、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之间的关系。
【狭义定义】海商法是指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特定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海商法采狭义定义【海商法第1条】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海商法的调整对象为()。
A 内河运输中发生的法律关系B 海上运输中发生的法律关系C 与船舶有关的法律关系D 与政府公用船舶有关的法律关系(一)适用主体海商法适用主体具有多重性。
如海上货物、旅客运输合同适用的主体有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旅客;船舶租用合同有船舶所有人、承租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主体有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等。
(二)适用客体船舶:海上运输工具货物:海上运输对象(三)适用水域大水域:沿海、近洋、远洋与内河运输;如北欧国家,中水域:沿海、近洋、远洋运输;内河运输适用单独法律,如日本、俄罗斯;小水域:近洋、远洋运输【统称国际运输】,沿海、内河运输适用其他法律,如中国。
海商法材料
一、名词1、海商法:是指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经营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船舶: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
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舶除外。
3、船舶国籍:是指船舶所有人按照某一国家的船舶登记规定在该国进行登记,取得国籍证书,并悬挂该国规定的旗帜而受该国管辖的法律隶属关系。
4、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5、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折价和变卖也可以),从卖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6、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7、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8、承运人:是指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由本人或者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具体来讲,承运人在班轮运输中可以是船舶的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或者船舶承租人)9、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的委托,从事相应货物的全部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10、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其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代表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者将货物实际提交给承运人的人。
11、迟延交付:是指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
12、承运人赔偿限额:就是指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和损坏,承担赔偿责任时,依法予以赔偿的最大限额13、提单: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14、记名提单:是指由托运人在提单下面的收货人一栏内填写特定收货人的提单。
15、指示提单:是指提单下面的收货人一栏内写明“凭指示”或者“凭某人指示”字样的提单16、不记名提单:是指提单正面的收货人一栏没有填写具体的收货人或者指示人,一般只注明“持有人”或交与“持有人”字样的提单。
海商法重点整理
海商法重点整理一、海商法的定义我国《海商法》将海商法定义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海商法的调整对象广义的海商法既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又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
狭义的海商法则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不调整纵向隶属关系。
三、船舶的定义广义上的船舶是指通常意义上的船舶,即凡是具有一定构造,能在水上航行的工具,均可称为船舶,其基本特征是可以作为水上航行工具或装置。
狭义的船舶是指法律法规中定义的船舶。
我国海商法对船舶的定义: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四、船舶优先权的范围我国海商法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至于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五、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
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
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根据这一规定,第22条所列5项海事请求应当依照法定顺序受偿,而这个顺序正是基于一定的公共政策设定的。
海商法名词解释
海商法名词解释海商法是一门专门研究国际海洋贸易和国际海上运输活动的法律学科,主要目的是规范和调整海洋贸易和海上运输活动中各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维护海洋贸易和海上运输的公平、公正、有序进行。
以下是海商法的常见名词的解释:1. 海商指从事海上运输的商人,通常指船东、船员和承运人等。
2. 承运人指承担与海上运输有关的货物运送义务的人,可以是船公司、船舶租赁公司或其他经营运输业务的机构。
3. 货代是指承担货物运输代理职务为船东提供代理服务的中介机构。
4. 港务局是负责管理和监督港口运营的政府机构,负责管理港口的建设、设备、船只进出港口时的安全检查等事务。
5. 国际公约是国际社会为了规范和调整海洋贸易和海上运输活动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如《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公约》等。
6. 海洋保险是指对货物、船舶以及与海上运输相关的风险进行保险的一种保险形式,包括船体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和船舶责任保险等。
7. 单一航程运输合同是承运人与货主就某一特定的货物运输达成的合同,合同包括托运单、提单和海运运输合同等。
8. 航次包运合同是承运人与货主达成的一种长期运输合同,合同规定在一定期限内,承运人按照约定的条件和价格,承担货物运输的义务。
9. 运费是船东或承运人向货主收取的运输货物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基本运费、附加费和杂费等。
10. 船舶抵押是指船东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抵押自己的船舶以获取贷款,船舶作为抵押物,以保证借款人偿还债务。
海商法名词众多,上述只是其中一部分常见名词的解释。
海商法的研究和应用需要依赖于这些名词的理解和运用,以确保海洋贸易和海上运输活动的顺利进行,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海商法名词解释
海商法名词解释●适航平衡条款(Seaworthy Trim Clause)承运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付赔偿责任,如承运人根据合同的约定选择两个港口卸货,则应当将拟在第一卸货港卸下的货物的情况正确告知船长。
否则,出租人为了保持船舶在适航平衡状态下驶往第二卸货港而发生的倒舱。
卸载和重装货物的费用,由承租人偿付。
不论承租人是否已将上述情况告知船长,为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而所花的时间,均记为卸货时间●质询条款(Interpellation Clause)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或者期限内交付船舶,否则,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出租人将船舶延误的情况和船舶逾期抵达交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在接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解除合同或者继续租用船舶的决定通知出租人。
如果承租人未在接到通知起四十八小时内,将解除合同或者继续租用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视为承租人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单独海损(Particular Average)是指凡是由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不可抗拒力对船舶或货物所造成的损害,均属于单独海损●共同海损(General Average)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当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时,为了共同安全,有意而合理的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由各受益方按比例分摊的法律制度●共同海损牺牲(Sscrifice of Average)是指由共同海损措施所直接造成的船舶或者货物或其他财产在形态上的灭失和损害●共同海损时限(Time Linit of General Average)是指共同海损发生后,宣布共同海损和提供有关资料的期限●限额担保函(Limited Guarantee)是保险人以对被保险人应当赔付的金额为限而出具的书面协议●无限额担保函(Unlimited Guarantee)是保险人出具的不论货物保险金额大小,保险人都对该项货物的共同海损分担金额予以全额承担的书面协议●海损协议书(Average Bond)是由船货双方签署的,保证分担共同海损的书面文件●不分离协议(Non-separation Agreement)是指在发生共同海损以后,由船货双方共同签署的关于共同海损分担的义务不因货物的转运而发生变化的书面协议●海运单(Sea Waybill,SWB)又称运单(Waybill,W/B)是证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货物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将货物交给记名的收货人的一种不可流通的单证●滞期费(Demurrage)是指非由于出租人应负责的原因,承租人因未能在规定的装卸期限内完成货物装卸作业,对因此产生的船舶延误而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速遣费(Despatch,Despatch Money)是指因承租人在合同约定的装卸期限届满之前完成货物装卸作业,而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的款项●停租(Off-hire)是指在租期内,非由于承租人的原因,承租人不能对船舶按合同约定予以使用时,对因此所损失的时间可以停付租金●预备航次(Preliminary Voyage)从装货港的前一港口至装货港的一段航程,成为预备航次。
海商法的名词解释
海商法的名词解释海商法的意思是什么呢?怎么用海商法来造句?下面是小编为你整理海商法的意思,欣赏和精选造句,供大家阅览!海商法的意思海商法(maritime law),是调整船舶和航运通常使用的术语。
在中国,海商法学者大多认为海商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海商法是调整特定的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得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构成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狭义的海商法仅指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我国广义海商法的最重要组成部分。
指海洋及与海相通的江、河、湖等水域;商指国内海上贸易及国际远洋贸易;海商法主要调整商船海事(海上事故)纠纷,但若发生海上船舶碰撞,则军舰、渔船、游艇等船舶以及水上飞机都在海商法调整范围之内。
海商法的内容相当广泛。
主要有:船舶的取得、登记、管理,船员的调度、职责、权利和义务,客货的运送,船舶的租赁、碰撞与拖带,海上救助,共同海损,海上保险等。
海商法是随着航海贸易的兴起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就其历史发展而言,它起源于古代,形成于中世纪,系统的海商法典则诞生于近代,而现代海商法则趋于国际统一化。
海商法属于国内民事法律,在民商法分立的国家属于商法范畴;但为解决国际通航贸易中的船货纠纷,多年来已签订了许多国际公约和规则,主要有:《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即《海牙规则》,1968年修订称《海牙维斯比规则》)、《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简称《汉堡规则》) 、《统一有关海上救助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约克-安特卫普规则》、《防止海上油污国际公约》。
它们分别对承运货物的权利和义务、责任豁免、海上船舶碰撞、海上救助、共同海损等作了详细规定。
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共15章。
海商法造句欣赏一、第九十五条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第五部分针对上述论述分析,着重分析我国海商法关于委付制度的有关条款,并对立法修改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海商法重点
海商法重点整理一、海商法的定义我国《海商法》将海商法定义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海商法的调整对象广义的海商法既调整平等上体之间的横向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又调整非平等上体之间的海上运输关系、船餉关系。
狭义的海商法则上要调整平等上体之间的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不调整纵向隶屈关系。
三、船舶的定义广义上的船館是指通常总义上的船舶,即凡是具有一定构造,能在水上航行的工具,均可称为船船,其基木特征是可以作为水上航行工具或装逻。
狭义的船舶是指法律法规中定义的船舶。
我国海商法对船舶的定义: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丁•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 0总吨以卞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屈具。
四、船舶优先权的范围我国海商法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至丁•因行使船船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诘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五、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
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
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根据这一规定,第22条所列5项海事请求应当依照法定顺序受偿,而这个顺序正是基亍一定的公共政策设定的。
海商法-名词解释
第一章绪论1.海商法—实质意义上的海商法是指各国制定的综合性的或单行性的各种海运或海事法律规范的总称。
形式意义上的则称海商法典本身,如我国1992年颁布的海商法。
2.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第二章船舶与船舶物权1.船舶—广义的船舶是指通常意义上的船舶,即凡是具有一定构造,能在水上航行的工具,均可称为船舶,其基本特征是可作为水上航行工具或者装置。
狭义的船舶是法律规定中定义的船舶。
2.船舶登记—是指船舶所有人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经船舶登记机关审查,对船舶国籍、自然状况和权利状况予以记载颁发相应证书的制度。
3.船舶检验—是由国家授权或国际航运界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际公约和有关国家转播规范的要求,对船舶实行的技术监督检验。
4.法定检验—是船旗国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组织依照法律和国际公约规定对船舶进行的强制检验。
5.初次检验—是指船舶投入营运以前的检验以及未经我国验船机构监督下建造的国外船舶,为换发我国船舶证书所进行的检验。
6.定期检验—是指验船机构对营运中的船舶按规定的间隔期限进行检验。
7.总吨—是指全船所有围蔽空间以100立方英尺为一个吨位加起来的丈量总和;或者以公制立方米来丈量,总的立方米数除以2.83,得出的数字称为总吨数。
8.净吨—是指船内所有载运旅客及货物的空间的总和9.排水吨—是指船漂浮在水上,装货吃水到满载排水线时,船体所排开的谁的容积,亦即船体和货物的总重量。
10.载重吨—是指船舶满载时的排水吨位,减去空船时的排水吨位,即船舶最大的载货重量。
11.船级检验—也称为入级检验,是指船级社应船舶所有人得申请,对船舶的技术状态和性能进行的检验,以便船舶获得船级和保持船级。
12.公证检验—是指船舶所有人、承租人、保险人、货主等申请验船机构进行的一种专门检验,旨在证明船舶的技术状况或海损事故的原因及其损害程度主要包括损坏检验、起退租检验,赔偿检验、海损检验、起货设备检验、状况检验、修理检验等。
海商法基础知识
第四章海商法基础知识1、海商法(maritime law):我国海商法共15章278条。
调整特定的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法律。
(1)调整对象①海上运输关系:海上运输合同关系(提单、租船合同、旅客运输合同等)、海上侵权关系(船舶污染损害等)、海上特殊风险产生的关系(共同海损、赔偿责任限制、海上救助等)②船舶关系:船舶的法律地位(船籍、航行权等)、船舶物权(所有权、抵押权、优先权、留置权等)、船舶安全(适航条件、船员配备)、船舶管理(航运政策、船舶登记)(2)性质《海商法》被认为是民法的特别法。
两者的规定相冲突时,《海商法》优于民法而适用;《海商法》没有规定,而民法有规定的,以民法为主。
(3)海商法的表现形式①国内立法:法律和行政法规。
②国际条约:根据国际法和国家主权原则,只有经过一国政府正式签署、批准或者加入的国际海事条约,才对该国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成为该国海商法的形式。
③国际航运惯例:即在长期反复的国际航运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为大多数航运国家所接受的,不成文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
④其他形式:判例、海商法学说(3)海商法的发展趋势①海事法律冲突的范围逐渐缩小,海商法出现进一步国际统一的趋势。
②船舶所有人责任加重的趋势,使海商法朝着公平、合理的方向发展。
③出现公法夸大化趋势。
(公法与私法)④海事立法由以货物为中心向以船舶为中心转化。
⑤船员立法由福利型向资格型转变。
2、承运人的主要义务▪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妥善和谨慎的管理货物▪不进行不合理绕航▪在约定时间内和在卸货港交付货物(1)《海商法》第47条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载货处所能适宜和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
这条与《海牙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同。
①适航的时间:开航前和开航当时a从装货开始至船舶启航时止的时间。
b航次:指装货港至卸货港的整个航程。
海商法大纲
第一节海商法的概念与性质一、海商法概念何谓海商法(Maritime Law; The Law of Admiralty),各国法律规定和各国学者的观点不尽相同,目前国际海商法学界尚无定论。
但其共同点都是把海上运输作为海商法所调整的对象。
我国海商法学界的专家和学者对海商法一词的解释也不一致。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条的规定,可将海商法定义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海商法的调整对象海商法究竟应以哪些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尚存在争议。
从其调整对象的范围来看,海商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海商法既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民事关系,又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纵向的行政关系。
狭义上的海商法则主要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民事关系,不调整纵向行政关系。
我国《海商法》第1条规定,海商法的目的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海商法调整两大法律关系,即海上运输中发生的法律关系和与船舶有关的法律关系。
三、海商法的性质关于海商法的性质,即法律属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海商法隶属于民法海商法应隶属于民法的学者认为,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
它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大多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海商法》就是这一观点的产物。
海商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特性决定,它属于民事法律范畴。
(二)海商法隶属于商法国际上实行民商分立的国家,一般把海商法归入商法典,将其理解为海运领域里的特别商法。
法国1807年商法典、德国1861年商法典都包含了海商法。
荷兰、日本等国的商法典亦然。
这样做的理论基础是,把航海贸易行为视为一种商业行为,自然应由商法来调整,海商法便隶属于商法了。
(三)海商法隶属于国际私法海洋运输中发生的法律关系多是涉外的法律关系,由于各国海商法规定不同,往往发生法律冲突。
为了解决各国之间的法律冲突,各国在其海商法中规定了一些冲突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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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绪论1.海商法—实质意义上的海商法是指各国制定的综合性的或单行性的各种海运或海事法律规范的总称。
形式意义上的则称海商法典本身,如我国1992年颁布的海商法。
2.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第二章船舶与船舶物权1.船舶—广义的船舶是指通常意义上的船舶,即凡是具有一定构造,能在水上航行的工具,均可称为船舶,其基本特征是可作为水上航行工具或者装置。
狭义的船舶是法律规定中定义的船舶。
2.船舶登记—是指船舶所有人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经船舶登记机关审查,对船舶国籍、自然状况和权利状况予以记载颁发相应证书的制度。
3.船舶检验—是由国家授权或国际航运界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际公约和有关国家转播规范的要求,对船舶实行的技术监督检验。
4.法定检验—是船旗国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组织依照法律和国际公约规定对船舶进行的强制检验。
5.初次检验—是指船舶投入营运以前的检验以及未经我国验船机构监督下建造的国外船舶,为换发我国船舶证书所进行的检验。
6.定期检验—是指验船机构对营运中的船舶按规定的间隔期限进行检验。
7.总吨—是指全船所有围蔽空间以100立方英尺为一个吨位加起来的丈量总和;或者以公制立方米来丈量,总的立方米数除以2.83,得出的数字称为总吨数。
8.净吨—是指船内所有载运旅客及货物的空间的总和9.排水吨—是指船漂浮在水上,装货吃水到满载排水线时,船体所排开的谁的容积,亦即船体和货物的总重量。
10.载重吨—是指船舶满载时的排水吨位,减去空船时的排水吨位,即船舶最大的载货重量。
11.船级检验—也称为入级检验,是指船级社应船舶所有人得申请,对船舶的技术状态和性能进行的检验,以便船舶获得船级和保持船级。
12.公证检验—是指船舶所有人、承租人、保险人、货主等申请验船机构进行的一种专门检验,旨在证明船舶的技术状况或海损事故的原因及其损害程度主要包括损坏检验、起退租检验,赔偿检验、海损检验、起货设备检验、状况检验、修理检验等。
13.船级证书—是指船舶检验机构根据入级规则,向船舶签发的证明船体、设备等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证书。
14.法定证书—是指根据有关国际法和国内法的规定,船舶应当具备的最低标准的技术证书。
第一章绪论1. 海商法—实质意义上的海商法是指各国制定的综合性的或单行性的各种海运或海事法律规范的总称。
形式意义上的则称海商法典本身,如我国1992年颁布的海商法。
2. 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第二章船舶与船舶物权1. 船舶—广义的船舶是指通常意义上的船舶,即凡是具有一定构造,能在水上航行的工具,均可称为船舶,其基本特征是可作为水上航行工具或者装置。
狭义的船舶是法律规定中定义的船舶。
2. 船舶登记—是指船舶所有人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经船舶登记机关审查,对船舶国籍、自然状况和权利状况予以记载颁发相应证书的制度。
3. 船舶检验—是由国家授权或国际航运界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际公约和有关国家转播规范的要求,对船舶实行的技术监督检验。
4. 法定检验—是船旗国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组织依照法律和国际公约规定对船舶进行的强制检验。
5. 初次检验—是指船舶投入营运以前的检验以及未经我国验船机构监督下建造的国外船舶,为换发我国船舶证书所进行的检验。
6.定期检验—是指验船机构对营运中的船舶按规定的间隔期限进行检验。
7. 总吨—是指全船所有围蔽空间以100立方英尺为一个吨位加起来的丈量总和;或者以公制立方米来丈量,总的立方米数除以 2.83,得出的数字称为总吨数。
8. 净吨—是指船内所有载运旅客及货物的空间的总和9. 排水吨—是指船漂浮在水上,装货吃水到满载排水线时,船体所排开的谁的容积,亦即船体和货物的总重量。
10. 载重吨—是指船舶满载时的排水吨位,减去空船时的排水吨位,即船舶最大的载货重量。
11. 船级检验—也称为入级检验,是指船级社应船舶所有人得申请,对船舶的技术状态和性能进行的检验,以便船舶获得船级和保持船级。
12. 公证检验—是指船舶所有人、承租人、保险人、货主等申请验船机构进行的一种专门检验,旨在证明船舶的技术状况或海损事故的原因及其损害程度主要包括损坏检验、起退租检验,赔偿检验、海损检验、起货设备检验、状况检验、修理检验等。
13. 船级证书—是指船舶检验机构根据入级规则,向船舶签发的证明船体、设备等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证书。
14. 法定证书—是指根据有关国际法和国内法的规定,船舶应当具备的最低标准的技术证书。
15. 船舶文书—是指船舶在海上航行应当具备的反映船舶的动态情况的文件,包括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无线电台日志、航行签证薄、油类记录薄、船员名册等。
16. 引航—是指持有航员证书的人,在规定或约定的航区、航段内指引船舶安全航行、靠离码头或通过船闸及其他限定水域的行为。
17. 强制性引航—是指强行对船舶实施指引而不论同意与否或有无提出申请。
18. 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19. 船舶所有权的消极权能—是指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是所有权绝对性的体现。
20. 船舶所有权的消灭—是指基于一定法律事实发生,船舶所有人丧失对船舶的所有权。
21. 船舶所有权的相对丧失—是指船舶作为所有权客体仍存在,但权利主体发生变更对于原船舶所有人而言,所有权消灭,不复存在。
22. 船舶所有权的绝对消灭—是指船舶在形体上不复为所有人所能占有,不能再发挥其作为船舶的功能。
23. 船舶灭失—是指船舶拆解和船舶沉没船舶沉没并不意味着船舶就已经灭失,在一定时期内,船舶所有人可以对其进行打捞无法打捞并超过法定期限时才作为船舶灭失处理。
24. 船舶抵押人—是指以自己所有的或有处分权的船舶为债务人的债务抵押担保的人。
25.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26. 船舶抵押权的取得—是指因法律行为或事实而获得船舶抵押权,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取得抵押权的最主要方式是通过抵押合同设定抵押权。
27. 船舶抵押权的转移—是指抵押人发生变更抵押人而言是抵押权的取得,而对于原抵押权人则是抵押权的丧失。
28. 折价方式—是指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协议,按照抵押船舶的市场价格或由双方共同委托的估价机构对船舶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以双方均认可的价格将抵押船舶的所有权由抵押人转让给抵押权人,从而全部或部分地了结双方的债务债权关系。
29. 变卖方式—是指通过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协议将船舶出售,以价款清偿债务的方式,但与拍卖不同的是,变卖不是公开竞价,而是与第三人进行谈判确定价格。
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30.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22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31. 船舶优先权的消灭—是指海事请求权人就优先权标的优先受偿的权利的丧失。
32. 船舶留置权—按照一般理解,是指债权人依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船舶,当债务人不依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继续保持对船舶的占有并从船舶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33. 船舶留置权的行使—是指留置权人保持对船舶的占有对抗债务人的交付请求。
34. 方便旗—是指船舶所悬挂的是开放登记国的船旗。
35. 自然状况登记—是指就船舶名称、船籍港、船舶种类、用途、吨位、尺度等所做的登记。
36. 权利状况登记—是指就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和权利状况登记。
37. 使用权—是指船舶所有人对船舶按其性质和用途加以实际利用的权利,这种使用可分为船舶所有人使用和非船舶所有人使用两种情况。
38. 收益权—是指通过船舶的使用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
39. 处分权—是指对船舶依法加以处置的权利。
40. 船舶管理人—是指从事船舶管理的专业公司,管理人一般根据与所有人的协议为船舶提供船舶机务、配员、安全等方面的管理服务,并收取相应的费用。
41. 船舶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是指不基于任何人的所有权,而是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法律确认所有权关系的最初发生。
42. 法定的原始取得—是指通过捕获、征用、没收、强制出售等公法行为取得船舶所有权。
43. 约定的原始取得—是指通过建造和购买等私法行为取得船舶所有权。
44. 船舶所有权的继受取得—是指原所有权为基础,基于一定的法律行为或事实而取得船舶所有权,这实际上是船舶所有权的转移。
45. 主债权==是抵押权担保的当然范围,无论抵押合同是否对其作出明确约定,主债权都是抵押担保的对象。
46. 利息—主债权所生之法定孳息,按其产生原因可分为约定利息和法定利息,按其产生时间可分为当期利息和逾期利息。
47. 孳息—是指从某物中分离出来的被社会习惯视为该物收益的部分,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48. 船舶代位物—是指因船舶发生毁损或价值形态的变化而使抵押人获得的代替船舶价值形态的其他物。
第三章船长与船员1.船员—广义的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所有船上任职人员,而狭义的船员则不包括船长,仅指其他船上的任职人员。
2.船员劳动合同—是指船舶所有人等雇主与船员签订的,约定在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由船员向雇主提供服务,雇主向船员支付报酬的协议。
3.船长—是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是一艘船上的最高指挥者,在航行过程中全面负责船舶的驾驶和管理。
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1.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按照我国海商法第42条规定,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输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2. 无船承运人—是指虽然不拥有船舶,但以承运人身份从事海上货物运输服务的人,不包括船舶经营人与船舶承租人在内。
3.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是指承运人负责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国的某一港口运至另一国的某一港口而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运输方式。
4. 班轮运输—是指承运人以固定的航线、固定的航期和固定的运费将众多托运人的件杂货运至目的地而由托运人支付运费的运输方式,故班轮运输又称件杂货运输或零担运输。
5. 班次租船—又称航程租船或者承租,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船舶的部分仓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运输方式。
6. 海上货物联运—是指承运人负责将货物自一港经两段或者两段以上的海路运至另一港,而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费的运输方式。
7. 海上货物运输总合同—又称包运合同、批量合同或者货运数量合同,是指承运人负责将一定数量大的货物,在约定时期内,分批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而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
8. 订舱—是指货物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按照选定的航线和船期向班轮公司或其代理人办理货物托运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