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挪用公款案
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公款案
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公款案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公款案2020年7月20日一、案件背景及涉案人员介绍本案涉及到一起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公款的严重违法行为。
被告人包括公安局原副局长李某、公安局原财务科科长王某以及公安局原巡警队队长张某。
他们利用职务之便,长期以来共计贪污挪用公款人民币1千万。
二、案件经过及相关细节1. 2010年至2015年期间:案中的主要被告人李某先后担任公安局副局长和巡警队队长,作为公安行政管理单位的领导人员,他拥有巨大的权力。
李某利用职务之便,设立了一套完善的贪污挪用公款计划,以满足自己极高的奢侈生活需求。
他通过与王某和张某等人合谋,将公安局财务科审批的公款转到个人账户,并通过伪造的公章和审批单据,掩盖了其不法之举。
2. 2016年:一名内部人士向中央纪委监察部举报了李某、王某和张某等人存在贪污行为的线索。
经过中央纪委监察部的调查,这一巨大的贪污案件逐渐浮出水面。
3. 2017年:中央纪委监察部将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追缴了李某等人非法获得的巨额财产。
与此同时,由于被告人王某作为财务科科长在案件中的重要角色,被撤销了职务。
4. 2019年:李某等人在公安机关的审判过程中,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检方以犯罪嫌疑人滥用职权、受贿等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诉。
经过一年的庭审,法庭最终判决李某、王某和张某等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以巨额罚款。
三、律师点评这起案件反映了一些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大肆贪污挪用公款的恶劣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财产和人民的利益。
这些公职人员以自身掌握的权力为工具,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违背了公职人员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对于此类犯罪行为,无论是公职人员还是其他人,法律都将以严厉的态度进行打击和惩罚。
在这起案件中,被告人李某、王某和张某因为其犯罪行为严重,将会面临长期的监禁和巨额罚款。
这起案件也将作为一个有力的警示,对其他公职人员构成打击和警醒。
这起案件的审理过程严密,充分彰显了法治的力量。
挪用公款案件剖析
挪用公款案件剖析近年来,挪用公款案件屡屡发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挪用公款是指在公职人员或其他管理人员的职务范围内,将公款用于私人目的的行为。
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共利益,损害了国家财产,破坏了社会秩序,必须严厉打击。
挪用公款案件通常具有以下特点:首先,案件金额较大。
由于公款数量庞大,一旦挪用,往往涉及巨额财物损失。
其次,案件手段隐蔽。
挪用公款的人往往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构交易、伪造发票等手段将公款转移到个人账户,掩盖了犯罪事实。
再次,案件多数发生在行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
这些单位的财务管理相对宽松,监管不力,成为挪用公款的温床。
挪用公款案件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首先,挪用公款损害了公众对政府的信任。
公款是纳税人的血汗钱,用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福利。
一旦公款被挪用,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将受到严重动摇,使得社会秩序不稳定。
其次,挪用公款破坏了财政秩序。
挪用公款导致财政资源的浪费和流失,给国家财政带来沉重负担,影响经济的健康发展。
再次,挪用公款增加了社会不公平现象。
挪用公款的人往往是权力的滥用者,他们将公款转化为私人利益,加剧了贫富差距,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针对挪用公款案件,我们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来加以防范和打击。
首先,加强监督和审计制度。
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公款使用的监督和审计,提高财务管理的透明度和规范性。
其次,严格追究责任。
对于挪用公款的人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厉打击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正。
再次,加强教育和宣传。
通过加强对公务员和管理人员的廉政教育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他们的道德观念和法律意识,增强抵制挪用公款的能力。
挪用公款案件也提醒我们,要加强廉政建设,营造廉洁从政的良好氛围。
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廉洁从政制度,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严格执行党内监督和组织纪律,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防止权力滥用和腐败行为的发生。
挪用公款案件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和严厉打击。
挪用公款的典型案例及其启示
挪用公款的典型案例及其启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现代化的步伐,挪用公款成为一种严重的社会问题。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及人民的利益,也动摇了社会道德和市民信任的基础。
本文将介绍一些典型的挪用公款案例,并从中汲取教训,以期引起社会对这一问题的重视。
案例一:A市财政局副局长挪用公款案在A市财政局工作多年的李某,由于掌握了财政局中的资金渠道,利用职务之便频繁挪用公款用于名牌服装、高档酒店等奢侈品消费。
该案件被上级机关调查,李某最终受到法律的惩罚。
案例二:B公司高管挪用公司资金案B公司是一家知名企业,在公司中担任高管职位的王某,利用其职位之便,将公司资金挪用于自己的个人投资、购买房产等目的。
当公司财务部门审计时发现了异常,王某被解除职务并受到法律制裁。
案例三:C医院院长挪用医疗基金案作为C市大型医疗机构的院长,该医院的医疗基金透明度较低,院长张某趁机挪用医疗基金用于私人豪宅的购买、子女留学等个人消费。
该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张某最终被判刑。
通过分析以上案例,我们可以从中得到以下启示:1. 强化监管机制:各级政府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财务管理的监管,建立健全的内部审计制度和财务风险预警机制,提高挪用公款行为的识别和防范能力。
2. 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对于涉及挪用公款的行为,应依法追究责任,并形成有效的威慑机制,使违法成本大于利益。
同时,要注重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培训,增强他们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
3. 提高公众参与度:加强社会监督,通过建立舆论监督、举报机制等,激发公众参与挪用公款问题的意识和责任。
4. 审计和透明度:完善审计制度,增加对财政资金和企事业单位财务的全面审计,推动公款使用透明化,减少挪用公款的可能性。
5. 加强法治建设:提高法律意识,健全法律法规体系,加强对挪用公款行为的打击力度,并及时公开曝光典型案例,以警示他人。
挪用公款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其危害性不容低估。
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加强监管,提高法治意识,增强公众参与度,才能有效地预防和打击挪用公款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秩序与稳定。
挪用公款累计计算案例
挪用公款累计计算案例挪用公款是指公职人员或者其他负责管理或者保管公款的人员,擅自使用或者挪作他用公款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公务员的职业道德和纪律,也构成了犯罪行为。
下面列举了十个以挪用公款为题的案例,以便更好地了解和认识这一问题。
1. 某县财政局局长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将部分公款挪用于个人投资项目,以谋取私利。
经审计发现,王某挪用公款数额高达100万元。
最终,王某因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2. 某市政府某科级干部李某,利用其职务之便,频繁调取公款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经过调查,李某挪用公款共计20万元,用于购买奢侈品和支付高消费娱乐活动。
最终,李某被免职并判处刑罚。
3. 某大学财务处处长张某为了解决个人经济困难,将部分学校资金挪用于赌博活动。
经过调查,张某挪用公款数额达到50万元。
最终,张某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并被追究刑事责任。
4. 某村村委会主任王某贪图私利,利用职务便利将村集体资金挪用于个人购房项目。
经过审计,王某挪用公款数额高达80万元。
最终,王某因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5. 某国有企业的财务主管赵某,为了满足自己奢侈的生活需求,将企业资金挪用于购买豪车和高档消费品。
经过调查,赵某挪用公款总额超过200万元。
最终,赵某因挪用公款罪被判处刑罚。
6. 某医院的主管医生李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医院的公款挪用于个人投资项目。
经过调查,李某挪用公款总额达到100万元。
最终,李某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并被追究刑事责任。
7. 某农村信用社的行长刘某,为了解决个人财务困难,将信用社的公款挪用于个人借贷和投资。
经过审计,刘某挪用公款总额超过150万元。
最终,刘某因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8. 某政府部门的主管领导张某,为了满足自己的奢侈生活,将部分公款挪用于购买房产和支付高消费娱乐活动。
经过调查,张某挪用公款总额达到300万元。
最终,张某被免职并判处刑罚。
9. 某企业的财务经理王某,为了个人投资需求,将企业的资金挪用于个人股票投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8.04.29•【文号】法释〔1998〕9号•【施行日期】1998.05.09•【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侵犯财产罪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4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九百七十二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9号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
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挪用公款案起诉状范文
挪用公款案起诉状范文尊敬的法官:起诉人:[你的名字]被告人:[被告人的姓名]一、案情概述最近,本市发生了一起严重的挪用公款案。
据我了解,被告人[被告人的姓名]在担任[职务]期间,以其职务之便,滥用职权,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严重损害了国家财产和社会利益。
鉴于此,我特此向贵庭提起公诉,请依法严惩。
二、相关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肆意挪用担任职务人员负责保管、使用、结算的公款数额巨大或者以其他严重方式损害国家财产,数额巨大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被告人的姓名]的行为恰好构成了挪用公款罪。
三、案件事实和证据1. [列举直接证据,例如收入记录、支出凭证、资金调拨单等]2. [列举间接证据,例如目击证人证词、相关部门调查报告等]以上证据清晰明了,可以证明被告人[被告人的姓名]挪用公款的事实不容置疑。
四、被告人的罪行及其危害性被告人[被告人的姓名]在担任[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频繁挪用公款,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职业操守和道德底线,损害了国家财产和社会利益,其危害性极大。
该挪用公款案涉及数额达[具体数额],已造成[具体影响]。
被告人[被告人的姓名]应该为其犯罪行为负上法律责任。
五、本人的请求鉴于被告人[被告人的姓名]的犯罪行为已基本查清,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本人请求贵庭判处被告人[被告人的姓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厉惩罚其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公正和法律尊严。
为此,本人特向贵庭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希望法庭能依法审理,并依法判决。
敬请法庭公正裁判![你的名字]。
财务人员挪用公款案例
财务人员挪用公款案例在企业管理中,财务人员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他们负责企业的资金管理、账务处理等重要工作。
然而,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给企业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财务人员挪用公款的案例。
某公司的财务主管小张,因家中有病人需要大笔医疗费,面对高额的医疗费用,小张心生不轨,开始盗用公司资金。
他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账户上的资金挪用到了个人账户中,并将账目进行了篡改,以掩盖自己的行为。
在一段时间内,小张频繁地将公司资金挪用到个人账户中,直到公司发现账目异常,进行了调查。
经过调查,公司发现了小张的不法行为,将其移交给了公安机关。
最终,小张因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被追回挪用的资金。
这起案例给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小张自己和家人带来了沉重的法律和道德责任。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财务人员挪用公款不仅是一种违法行为,也是对企业的严重伤害。
企业应加强对财务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资金流动的监控,及时发现和纠正异常情况。
同时,财务人员要树立正确的职业道德观念,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个人私利,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维护企业和员工的合法权益。
对于企业来说,挪用公款不仅是一种经济损失,更是对企业信誉和声誉的严重损害。
因此,企业要加强对财务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水平,减少类似事件的发生。
同时,企业要建立健全的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财务人员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不法行为,确保企业的资金安全和稳定经营。
总之,财务人员挪用公款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给企业和社会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企业要加强对财务人员的管理和监督,财务人员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维护企业的利益,共同营造一个诚信、透明、稳健的经营环境。
只有这样,企业才能持续健康发展,社会才能和谐稳定。
挪用公款典型案例剖析
挪用公款典型案例剖析【案情】被告人徐,女,原系铁路车站站务组长。
2022年至2022年3月期间,被告人徐利用其经手、管理车站运输进款的职务便利,截留车站运输进款,归个人用于投资股票、经营童装柜台和消费。
为了掩盖挪用公款的行为,其通过上交迟交金延迟缴纳运输款,或通过私刻银行业务印章伪造银行解款单及银行对账单的方式入账,在单位账目上体现已进账。
期间,其陆续还款。
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至年3月底,徐截留公款共计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万元,并扣押徐用赃款购买的戒指1枚、诺基亚手机1部、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徐作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故意违反财经纪律,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鉴于被告人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积极主动退出大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法官点评】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在刑法修订后同被列入贪污贿赂罪一章,同属于职务犯罪,两罪在构成要件上虽有许多共同之处,但两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和目的。
犯罪主观方面的判断,不能仅以被告人的供述,要通过犯罪行为、结果等客观事实进行分析。
从理论上分析,若有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采取了贪污的手段使其所挪用的公款不能在财务账目上得到反映的,其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论处。
例如,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平账、销毁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的意愿和行为,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又如,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也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国企工作人员挪用公款案例
国企工作人员挪用公款案例国企工作人员挪用公款是一种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以下是一些关于国企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的案例,这些案例展示了挪用公款的方式和后果。
1. 案例一:某国企的财务主管李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的公款800万元挪用至个人账户。
他通过虚假报销、伪造发票等手段,掩盖了挪用行为。
这些资金最终被用于购买房产、豪车等奢侈品。
李某的行为被公司发现后,立即报案并将其移交给公安机关。
经审判,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被追缴挪用的资金。
2. 案例二:某国企的采购部经理王某在招标过程中收受了供应商的贿赂,并通过虚报价格、合同签订等手段将公款挪用至个人账户。
王某的行为被审计人员发现后,立即向公司领导汇报。
公司对王某进行了内部调查,并将其移交给相关执法机关。
经过法院审理,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被追缴挪用的款项。
3. 案例三:某国企的车队管理员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用于车辆维修和加油的公款挪用至个人账户。
张某通过伪造维修和加油记录,将部分费用转入自己的账户。
这些资金被用于购买房产、股票等投资。
公司在进行内部审计时发现了问题,并将其移交给公安机关。
经审判,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被追缴挪用的资金。
4. 案例四:某国企的财务人员陈某在审批报销时,将公司的公款挪用至自己的账户。
陈某通过虚假报销、伪造发票等手段,掩盖了挪用行为。
他将这些资金用于赌博、旅游等消费。
公司在进行内部审计时发现了问题,并将其移交给公安机关。
经审判,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被追缴挪用的款项。
5. 案例五:某国企的人力资源主管刘某将公司的公款挪用至个人账户。
刘某通过虚构人员招聘、公款报销等手段,将资金转入自己的账户。
这些资金被用于购买奢侈品、支付赌债等。
公司在进行内部审计时发现了问题,并将其移交给公安机关。
经审判,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被追缴挪用的资金。
6. 案例六:某国企的销售人员赵某将公司的公款挪用至个人账户。
赵某通过虚构销售业绩、私自调整销售合同等手段,将资金转入自己的账户。
出纳挪用公款案例
出纳挪用公款案例在企业管理中,出纳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职位,他们负责管理公司的资金流动,包括收入、支出、财务记录等。
然而,有些出纳却利用自己的职权,挪用公司的公款,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下面我们就来讲述一个真实的出纳挪用公款案例,以警示大家警惕这种行为的发生。
某公司的出纳小张,本来是一位工作认真负责的员工,但是由于家庭原因,他的生活压力较大,加上一些赌博等不良嗜好,导致他经济上陷入困境。
在这种情况下,小张开始利用自己的职权,挪用公司的公款来填补自己的经济缺口。
他采取了一些隐蔽的手段,比如将公司的支出记录中的一部分资金转移到自己的银行账户中,然后再伪造一些支出单据来掩盖自己的行为。
由于公司的财务管理并不是十分严密,小张的行为并没有被及时发现。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公司的财务状况出现了异常,一些账目无法对上,财务人员开始对公司的资金流向进行仔细审核。
最终,小张的挪用行为被发现了,他不得不面对法律的制裁,公司也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不仅是经济上的损失,更是对公司声誉的损害。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出纳挪用公款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会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更会破坏公司的信誉和声誉。
因此,公司在招聘出纳时,应该对候选人的背景进行严格的审查,对出纳的操作进行严格的监控,确保公司的资金安全。
同时,公司也应该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加强对资金流向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异常情况。
在日常工作中,出纳应该严格遵守公司的财务制度和规定,不得擅自挪用公款,更不能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他们应该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认真负责地完成自己的工作,为公司的发展做出积极的贡献。
总之,出纳挪用公款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不仅会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更会破坏公司的声誉。
公司和出纳本人都应该引以为戒,加强对财务管理的监督和控制,共同维护公司的利益和形象。
财务人员挪用公款案例
财务人员挪用公款案例
财务人员挪用公款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企业的财产利益,也损
害了员工和社会的信任。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财务人员挪用公款的案例。
某公司的财务部主管小张,工作认真负责,深受领导和同事的信任。
然而,随
着公司经营业绩的下滑,公司的现金流开始出现问题。
为了解决公司的资金困难,领导决定进行裁员和减少开支,但这些措施并没有显著改善公司的财务状况。
在这种情况下,小张开始出现了财务上的问题。
他发现公司的账目出现了一些
不平衡,而且公司的现金流问题也愈发严重。
作为财务主管,小张有着对公司财务的绝对控制权,他开始利用这一点,挪用公司的公款来填补公司的资金缺口。
起初,小张只是挪用了一小部分的公款,希望能够尽快还清,然而随着时间的
推移,公司的财务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小张的挪用行为也逐渐扩大。
他开始频繁地将公司的资金转移到自己的个人账户,并且通过虚构的支出来掩盖这些挪用行为。
然而,这些挪用行为并没有长时间得到掩盖。
公司的财务部门开始发现了账目
的不正常,经过一番调查后,最终发现了小张的挪用行为。
小张被公司开除,并面临着法律的追究。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财务人员挪用公款不仅是对公司财产的侵害,也是对自己
未来的毁灭。
财务人员应该具备高度的诚信和责任感,绝不能利用自己的职权来谋取私利。
同时,公司也应该加强对财务人员的监管,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机制,防范财务风险的发生。
希望通过这个案例的分享,能够引起大家对财务风险和内部控制的重视,让我
们共同守护企业的财产安全,共同营造诚信和透明的商业环境。
丁某某受贿、挪用公款案
丁某某受贿、挪用公款案文章属性•【案由】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06.01.05裁判规则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近亲属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供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以两罪并罚。
正文丁某某受贿、挪用公款案丁某某。
2004年12月17日,其因涉嫌受贿、挪用公款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
丁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后,于2005年5月27日将此案移交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两次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
2005年11月21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事实如下:一、受贿罪1993年9月至2003年10月,被告人丁某某利用担任江西省公安厅厅长,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者伙同其儿子丁某某、妻子章某(均另案处理)收受祝某某等6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75.6166万元。
二、挪用公款罪1998年4月,江西赣州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张某某(另案处理)请被告人丁某某帮助解决其收购该公司原股东的股份所需资金港币100万元(折合人民币110万元)。
丁某某利用担任江西省公安厅厅长的职务便利,要求省公安厅基建办给予解决。
省公安厅基建办将基建款110万元汇入张某某提供的账户,张某某日后将110万元归还。
2005年12月1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出纳挪用公款案例分析
出纳挪用公款案例分析出纳挪用公款案例分析在现实生活中,不少企事业单位出纳员为了满足自己追求高消费、奢侈享受的心理,或者因为经济压力过大,以及思想觉悟不高等原因,出纳员会选择挪用公款,这种行为对于企事业单位来说是一种巨大的损失。
下面,我将以一个实际案例来进行分析。
某公司出纳员小明因经济困难开始动了挪用公款的念头。
他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将单位的资金暗中转移至个人银行账户,并把账目加以掩盖,以防被发现。
他的做法始终没有引起单位财务部门的怀疑,因为他是单位的得力干部,工作认真负责,很少出现工作上的差错。
小明的挪用行为一直持续了一段时间,数量不多,但足够他过上一种高于自身收入状况的生活。
然而,他没有想到的是,单位的财务部门在进行年终审计时发现了账目的异常,最终查出了他的挪用行为。
这个案例中,出纳员小明挪用公款的行为涉及到了单位财务的稳定性和员工的信任。
首先,单位财务的稳定性受到了极大的威胁。
出纳员是负责处理企事业单位资金流动的关键人员,其言行直接影响单位的经济利益和声誉。
一旦出纳员挪用公款,将给单位带来财务上的损失,严重时甚至可能导致单位破产。
这种行为对企事业单位来说极为危险。
其次,出纳员的挪用行为对其他员工的信任产生了影响。
在这个案例中,小明一直以来都是单位的得力干部,工作认真负责,没有给他人留下任何怀疑的余地。
然而,一旦他的挪用行为曝光后,其他员工对出纳员以及单位财务的信任将受到严重打击。
这将不利于单位的正常运营和员工之间的良好合作关系。
最后,出纳员挪用公款的行为显示了企事业单位在管理层面上存在的问题。
在实际工作中,对出纳员的监督不到位,财务流程审查不够严格,容易让出纳员有机可乘。
因此,企业应当加强对出纳员的监督,加强内部管理,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总的来说,出纳挪用公款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单位的利益和声誉。
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出纳员的监督和管理,提高员工的思想觉悟,加强内部控制,有效预防和应对类似事件的发生。
会计挪用公款案例
会计挪用公款案例
会计挪用公款是指会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资金挪用为个人用途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单位的利益,也违反了法律法规,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关于会计挪用公款的案例。
某公司的会计李某,在担任公司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资金挪用为
个人用途。
他通过伪造支出凭证、虚构费用等手段,将公司的资金转移至个人账户,并用于购买奢侈品、支付个人消费等。
由于他在公司内部有一定的权限,因此长期以来未被发现。
直到公司进行年度财务审计时,审计人员发现了账目的异常情况。
经过仔细核
对账目和资金流向,最终确认了李某的挪用行为。
公司立即报案,警方介入调查,最终将李某绳之以法。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会计挪用公款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单位的
利益,也破坏了社会的经济秩序。
而且,会计人员在挪用公款时往往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很容易长期不被发现。
因此,企业管理者要加强对会计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防范会计人员的违法行为。
此外,对于会计人员来说,要坚守职业道德,严格遵守会计准则和法律法规,
不得违法挪用公款或者虚报冒领。
同时,要加强自我约束,提高风险意识,避免陷入违法行为的泥沼。
总之,会计挪用公款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对单位和社会都会造成严重的损失。
企业管理者要加强对会计人员的监督和管理,会计人员要坚守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共同维护良好的财务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
希望通过这个案例的分享,能够引起大家对会计违法行为的警惕,共同营造一个诚信、公正、透明的商业环境。
挪用公款案例分析与反思
挪用公款案例分析与反思近年来,挪用公款的案例时有发生,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挪用公款不仅违法犯罪,还对社会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
本文将从案例分析和反思两个角度,对挪用公款进行探讨,旨在引起公众的关注与反思。
案例分析挪用公款案例千奇百怪,其中最典型的案例之一是某地政府官员挪用公款兴建私人豪宅的案件。
该官员以为自己掌握了巨额公款后可以肆意妄为,不仅挪用公款购置了大量奢侈品,还在郊外购地盖起了一座豪华别墅,拥有了私产。
然而,随着舆论的曝光,这一案件终于被揭发,官员也付出了沉重的代价。
案例反思这个案例让我们深刻认识到,挪用公款无论是从道德还是法律角度都是不可容忍的行为。
首先,挪用公款违背了公职人员应有的职责和道德底线,严重损害了公信力。
政府官员是为人民服务的,理应以身作则,用财力资源改善人民生活,而不是将这些资源用于个人享乐。
其次,挪用公款也侵害了社会公平正义。
公款的来源是社会各界纳税人的努力工作所得,是用于社会建设和公共福利的。
但当有人挪用公款滥用权力,同时社会其他人民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就会使社会的财富分配更加失衡,增加了社会的不公平感。
再次,挪用公款还会对社会带来负面影响。
官员的不端行为容易产生贪污腐败的示范效应,极大地破坏了社会的信任和公共秩序。
这种不良现象如果得不到及时的纠正和惩处,势必会导致社会风气的恶化,甚至引发社会的动荡。
面对挪用公款问题,我们需要深入反思,并采取有效措施来遏制和打击此类不良行为。
首先,加强监督制度,建立健全的财务审计机制,严格审查公款的使用情况,防止公款的滥用和挪用。
其次,加强法制建设,严惩挪用公款犯罪行为,构建对挪用公款立案、审判和执行的有效机制。
同时,加强群众教育,提高社会的法制观念和公民意识,让每个人都意识到挪用公款的危害性和不可容忍性。
总结挪用公款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它不仅损害了公信力和社会公平正义,还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
通过案例的分析与反思,我们应引起广大公众的警惕,并积极采取措施来遏制和打击挪用公款行为。
出纳挪用公款案例
出纳挪用公款案例在企业管理中,出纳是一个非常关键的岗位,他们负责公司的资金管理和流动,是公司财务管理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然而,由于出纳工作的特殊性,一些不法分子可能会利用职务之便进行挪用公款等违法行为。
下面就来看一个出纳挪用公款的案例。
某公司的出纳小张,在公司工作多年,深受领导和同事的信任。
然而,由于家庭经济状况不佳,小张开始有了挪用公司资金的念头。
他发现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并不够完善,于是便开始了自己的不法行为。
他在日常工作中,将一部分公司款项转入了自己的银行账户,并将账目进行了篡改,以掩盖自己的行为。
由于公司对出纳的信任,他的行为长时间没有被发现。
然而,好景不长。
公司财务部门进行了一次资金盘点,发现了账目的异常。
经过调查,最终查出了小张的不法行为。
小张因此被公司开除,涉嫌挪用公款的行为也被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出纳挪用公款是一种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自己的名誉和前途。
出纳作为公司财务管理中的重要一环,必须具备高度的责任感和职业操守,绝对不能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同时,公司也应加强对出纳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及时发现和防范类似违法行为的发生。
对于出纳而言,诚信和责任是最重要的。
他们要时刻牢记自己的职责,严格按照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进行操作,不得有任何违规行为。
同时,要加强自身的职业素养和法律意识,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做到心中有“警示灯”,时刻警惕自己的行为是否合乎规定。
总的来说,出纳挪用公款是一种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会给公司带来损失,也会给出纳自己带来巨大的风险和打击。
出纳们要时刻牢记自己的职责和使命,严格遵守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做一个守法诚信的好员工。
公司也要加强对出纳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机制,及时发现和防范类似违法行为的发生,共同维护公司的财务安全和稳定。
关于挪用公款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司法·1·9·9·8Π6关于挪用公款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熊选国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对审理挪用公款案件中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并对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有关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作了修改,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本文试就如何理解和适用《解释》谈几个问题。
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是否定罪处罚的问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
《解答》曾规定:“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刑法修订后,上述规定是否可以继续适用?有的同志认为,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实际上是行为人将公款挪用归个人后再给其他单位使用,性质上属于归个人使用;上述情况也是当前群众反映突出的腐败问题,对情节严重的应予刑事制裁,只要司法解释对“为私利”和“以个人名义”规定得具体,就不会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解答》的上述规定,从司法实践看,社会效果是好的,因此,建议《解释》再次予以明确。
经反复研究,《解释》没有采纳这种意见。
《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其他个人使用”,不包括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的情况。
其主要理由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重要特征,将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也规定为犯罪,于法无据,有悖罪刑法定原则。
在刑法理论上,挪用公款罪不仅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而且侵害了公共财产的使用权。
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虽然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但由于这部分公款仍然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单位中使用,从宏观上看,作为公款的使用和收益权并没有受到侵犯,其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仍由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单位行使,公款的性质没有改变,因此,没有侵犯公款的使用权,对这种行为只能作为违反财经管理制度处理,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李平贪污、挪用公款案
李平贪污、挪用公款案导读:本文是关于李平贪污、挪用公款案,希望能帮助到您!被告人李平,男,1967年2月5日出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高中文化,原系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明县支公司出纳员-住该公司宿舍。
1997年5月1日被逮捕。
现在押。
-广西壮族自治区品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分院指控被告人李平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1999年4月26日以〈1998〉南地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平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李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平不服,提出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8日以〈1999〉桂刑经复字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
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李平于1994年至1997年4月间,利用担任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明县支公司出纳员的职务便利,采用盗用本公司会计印鉴,填写现金支票,以支付保险费为由,先后从中国农业银行宁明县支行营业部、中国工商银行宁明县支行冒领本公司存款259768.5元;采用制作假银行交款单和假银行对帐单入账或销毁入账凭证的手段,侵吞本公司各种保险费收入1086300.38元;采用制作假银行对帐单核销,侵吞本公司存款53086.43元。
此外,被告人李平还利用职务便利,于1996年4月从其保管的客户未领的出险案赔偿款中挪用427171.36元;于1997年4月从宁明县财政局归还保险公司借款中挪用2万元。
综上,被告人李平贪污,本单位公款3199155.31元,挪用公款447171.36元,均用于赌博。
案发后追回赃款156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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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挪用公款案【裁判摘要】被告人为实现债权而挪用公款,在主观上具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在客观上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公款的权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但是,该行为是否是犯罪,还需要将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统一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考量相关的犯罪情节,以确定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对于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的,应不认为是犯罪。
公诉机关: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文令,男,1945年生,原系铜山县对外贸易公司清欠办公室副主任。
1999年9月,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文令犯挪用公款罪,向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1996年9月12日,被告人朱文令利用任铜山县对外贸易公司清欠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在被授权代理本公司与铜山县茅村乡第一水泥厂、铜山县茅村乡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将从法院收回本公司的案件执行款10万元私自转入徐州人和防腐公司账户,并于当月17日提取现金4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外欠款。
被告人朱文令的这一行为被公司发现后,经单位多次追要,被告人朱文令于1997年8月28日将其挪用的公款4万元归还铜山县对外贸易公司。
认为被告人朱文令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张子君、冯思友对被告人挪用其单位执行款用于个人购房被发现,后经党总支委员会决定免去朱文令清欠办公室副主任,停职检查,要求其将挪用款项于1996年11月21日前还清的过程;2.证人杨忠贵对被告人领取10万元执行款经过的证言;3.证人吕康银、吕永勤对被告人借其账户入账及提取现金等经过的证言;4.证人武绍云、李秀云、周梅对被告人向其借款购买房子及还款等经过的证言;5.书证收到条、进账单、授权委托书;6.被告人朱文令对挪用公款购买房子经过的供述。
被告人朱文令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朱文令在案发前已将所挪用款项全部归还,没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铜山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1996 年9月12日,被告人朱文令利用任铜山县对外贸易公司清欠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在代理公司与铜山县茅村乡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将从法院收回本公司的案件执行款10万元私自转入徐州人和防腐公司账户,并于当月17日提取现金4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外欠款。
后被公司发现,经多次追要,被告人朱文令于 1997年8月28日归还其挪用的公款4万元。
铜山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被告人朱文令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于1999年10月21日判决:一、被告人朱文令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赃款利息1897.50元予以没收。
原审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朱文令不服,提出申诉。
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1、原审被告人领取并使用4万元不属于挪用公款,从张子君、冯思友的笔录中能间接证明此事肯定经过公司口头同意的;2、原审被告人擅自占用4万元执行款是因为公司欠其提成款没有兑付。
按照公司规定的提成比例,公司欠其提成款10万余元,即使按照被告人与公司之间劳动报酬纠纷案的再审生效判决认定的6万余元,也大大超过4万元公款。
因此,原审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其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
原审被告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审公诉机关对证人张子君、冯思友的询问笔录;2.铜山县对外贸易公司于1993、1995、1996年三年关于清回外欠款提留的文件;3.原审被告人从宜兴市和茅村乡收回两笔外欠款的证据;4.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徐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铜山县对外贸易公司欠朱文令提成款65663.29元。
原审公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对证人笔录的理解是在断章取义,原审被告人已经承认公司没有同意其使用执行款;虽然公司应当向原审被告人兑现提成款,但应当是将清回款项交回公司后才能兑现提成,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是对国有资产的严重侵害,构成挪用公款罪。
铜山县人民法院经再审一审查明及相关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原审被告人朱文令原任铜山县对外贸易公司清欠办公室副主任。
铜山县对外贸易公司为国有公司,曾分别在1994、1995、1996年制定文件,规定“专职清欠人员,年清欠任务为30万元,年终进行考核”,“工资由总公司暂借,年终考核兑现,按完成年清欠任务的比例兑现工资,借超部分作为个人借款”,“清回外欠款提留比例,县内按4%,县外按6%,清回利息按50%的比例奖励给经手清欠人”,“清回外欠款,坚持回收一笔兑现一笔”,“清欠办年终奖励,如完成清欠任务,按后勤付职人员的奖励规定办理”。
1991年宜兴市周铁镇欠下该公司28万余元欠款,1994年经法院审理判决周铁镇政府偿还该公司 287043.60元。
朱文令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后为催要该款,其多次去宜兴,于1995年5月至12月清回现金25万元。
1996年2月,又清回价值14.29万元实物。
后朱文令多次要求公司按文件规定兑现奖励,但因双方对该笔清欠款是否是朱文令完成的任务各持己见,一直没有兑现。
同年,在该公司与铜山县第一水泥厂、铜山县茅村乡人民政府欠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中,朱文令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
根据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1996年6月28 日茅村乡人民政府支付第一笔执行款10万元,朱文令收款后及时入账。
同年9月13日,茅村乡人民政府支付第二笔执行款10万元,朱文令从法院领取后私自转入徐州人和防腐公司账户,并于当月17日提取现金4万元用于归还个人购房欠款,剩余6万元于当月19日交付公司。
同日,公司对朱文令作出免职、停职停薪的处理决定,并要求其于1996年11月21日前还清所挪用款项。
在朱文令被停职后,茅村乡人民政府于1997年1月8日支付了第三笔执行款10万元。
后经公司多次索要,朱文令于1997年8月28日将挪用的4万元款项归还公司。
对该三笔清回款,公司认为第三笔不能算是朱文令完成的任务,扣除其挪用的四万元,只能按16万元计算提成,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一直未兑现。
后朱文令申请劳动仲裁,并于1998年8月向法院起诉索要上述提成款及工资等11万余元。
铜山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26日作出(1998)铜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公司给付朱文令71777.77元,并将14.29万元的实物评估后按处理金额予以兑现。
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7日作出(1999)徐民终字第505号终审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公司给予朱文令兑现4000元提成款。
案件终审后,铜山县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9月以犯挪用公款罪对朱文令提起公诉,铜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原审刑事判决。
原审刑事判决生效后,朱文令首先对(1999)徐民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申诉。
2003年7月4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徐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宜兴市周铁镇欠款的收回应认定是朱文令独立完成的任务,按公司文件规定并扣除相关费用后,公司应支付朱文令提成款55263.29元;收回茅村乡第一水泥厂的第一笔10万元应予兑现,第二笔10万元因朱文令只上交公司6万元,对该6万元应予兑现,第三笔10万元虽然在朱文令停职后收回,但前期工作系其经手,应予兑现,因此,按26万元计算应兑现提成款10400 元。
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铜山县对外贸易公司给予朱文令提成款合计65663.29元。
该判决生效后,朱文令对原审刑事判决提出申诉。
本案再审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被告人为实现对公司6万余元提成款的债权,而挪用公司4万元执行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文令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公司清欠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未经单位同意,挪用公司执行款项归个人使用,且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因此,申请再审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但朱文令挪用公款的原因是公司没有按照规定为其兑现提成款,目的是为索要其应得的劳动报酬,且在案发前已将占有的款项归还公司,其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应不认为是犯罪,因此,原审认为朱文令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当,应予改判。
综上,铜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08年11月10日判决:一、撤销本院(1999)铜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人朱文令无罪。
原审被告人朱文令不服再审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和改判无罪是正确的,但认定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是错误的。
原审被告人与公司之间纯属经济纠纷,其没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常规,其是无罪的。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二审,确认了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上诉人为公司清回了大量欠款,公司应向其兑现提成款,但按照财务制度,经手人必须将清回的欠款交回公司,然后再按一定比例提成。
上诉人要回清欠款后,没有交公司入账,而擅自将部分款项截留自用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公款权益。
公司没有兑现提成款,并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或拖延退回公款的理由。
上诉人及辩护人以朱文令的行为完全属于经济纠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总之,本案的发生除存在客观原因外,是上诉人私自将公款截留自用造成的,但朱文令是为追回自己应得的劳动报酬,故再审改判其无罪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作出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9年3月1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铜山县人民法院(2008)铜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评析】本案被告人朱文令因公司欠其提成款而擅自占有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
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具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也有挪用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