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2007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是中国重要的经济、文化和交通中心之一。
河南省的政府一直努力着营造一个安全友好的工作环境,以确保工人的健康和尊严,并鼓励社会关注和保护工人及其家属。
为此,河南省立法,制定了《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通过社会保险方式,保障劳动者和其家属有效地抵御工伤风险。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于2016年10月11日正式实施,旨在促进就业和职业安全,建立和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确保受伤劳动者及其家属得到有效的经济和医疗救助。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受保被保险人须为河南省内就属非全日制雇佣劳动者,并参加由河南省社会保险局统一管理的工伤保险。
被保险人年满16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的人员,被保险人工作满一个月后,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即生育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的总和,保险期限一般为一年。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了工伤保险的责任状况、资格审查、经济补偿和医疗护理程序,并规定了对工伤保险违规行为的处罚。
具体而言,被保险人可在工伤发生后,向社会保险局申请临时救助服务,经审核后,领取医疗和失业补助,以抚慰受伤者经济需要。
此外,《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被保险人的雇主应提供护理服务,并负有进一步的职业安全培训义务,以加强劳动者安全意识、增强岗位技能,减少工伤发生率。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自2016年10月11日正式实施以来,河南省的工伤保险制度备受广大劳动者欢迎,群众对这一制度表示肯定。
根据相关报告,河南省2018年工伤保险受益人超过400万人次,赔付金额累计30亿多元。
由于《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河南省的就业和职业安全得到大大的改善,社会各界的保障和关注也有所提高。
让我们携起手来,共同促进河南省的工伤保险制度不断完善,让每一位劳动者都得到公平而有效的保护。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8.11.09•【字号】豫人社〔2018〕44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豫人社〔2018〕44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现将《河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8年11月9日河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根据《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74号)、人社部和财政部《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60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统筹原则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是指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和缴费标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统一工伤保险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工伤保险基金由省本级、各省辖市和省直管县(市)分别管理,省级建立调剂金制度。
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是深化我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建立统一、规范、科学、高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完善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制的具体体现。
有利于提高基金的抗风险能力和使用效率;有利于在全省范围内均衡工伤保险基金,促进社会保障事业健康发展;有利于更好的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主要内容(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河南工伤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发布部门: 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文号: 豫政[2003]54号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促进工伤预防,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和生产事故发生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单位费率定期调整制度。
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费率问题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河南工伤赔偿标准
河南工伤赔偿标准工伤赔偿是指在工作期间或者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依法享受的一种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障待遇。
河南省对工伤赔偿标准有着明确的规定,下面将详细介绍河南工伤赔偿标准的相关内容。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法》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给予医疗救助,并支付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伤残津贴等。
具体标准如下:一、工伤医疗费。
对于因工受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其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医疗费用包括住院治疗、手术费、康复治疗、康复辅助器具等相关费用。
工伤医疗费的支付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受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对于经评定为一定程度伤残的劳动者,依法应当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根据伤残程度的不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也有所区别。
河南省根据实际情况,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以保障受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停工留薪期工资。
对于因工受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休息治疗的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工资。
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支付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受伤劳动者在休养期间的基本生活。
四、伤残津贴。
对于经评定为一定程度伤残并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应当给予伤残津贴。
伤残津贴的标准应当根据伤残程度和劳动者的工资水平进行合理确定,以保障受伤劳动者的基本生活。
总之,河南省对工伤赔偿标准有着明确的规定,保障了受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操作中,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工伤赔偿标准,保障受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热门推荐:离职补偿金克扣工资拖欠工资试用期工资加班费计算方法劳务派遣劳动仲裁申请书人们在进行务工的时候总会存在一些风险。
为了保证风险得到降低。
很多公司会购买工伤保险。
河南省外来务工人员众多,对于出台相关的工伤保险条例势必有比较全面的政策。
那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是如何规定的呢?让我们从下面的文章中进行相关的了解。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财政经常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执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
但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除外。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接受职工监督。
河南工伤保险条例
河南工伤保险条例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迅猛增长,劳动者们被迫接受越来越危险的工作条件,这些危险除了造成财务损失之外,还会严重影响劳动者们的健康。
为此,河南省制定了《河南工伤保险条例》,以期保障劳动者们的权益。
第一章《河南工伤保险条例》旨在规范企业和职工双方在工伤保险方面的权利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正义和公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任何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应当依法追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河南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依法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履行共同义务,合理划分对象和责任,分等级给付,科学决策,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第三章《河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企业及其职工必须参加河南工伤保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规定缴纳保险金,参保职工、参保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接受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第四章《河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金的申领主体包括参保企业和参保职工,工伤保险金支付形式包括现金和医疗补助,支付标准以规定标准和市场价格为准;支付费用除了医疗补助外,还包括伤残补助等。
第五章《河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如果劳动者发生工伤,应当及时报告,以便及时申请工伤保险金,参保职工和参保企业在申请工伤保险金时,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工伤保险金的流程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
以上就是关于河南工伤保险条例的全部内容,希望能够保障劳动者们的权利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正义和公平。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06.01•【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施行日期】2007.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七年六月一日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财政经常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执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
但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除外。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
中央驻豫单位和省属驻郑单位以及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特殊行业,实行省直接统筹。
豫劳社养〔2007〕36号豫劳社养老〔2008〕13号
河南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36号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完善遗属津贴制度,现就调整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下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问题通知如下:一、丧葬补助费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
离退休(退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所在省辖市上年度企业离退休人员3个月人均基本养老金标准发给。
二、一次性抚恤金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20个月的标准发给;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调整为按其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养老金20个月的标准发给。
三、遗属生活补助费从2007年7月1日起,对供养直系亲属按月给付的生活补助费标准调整为:遗属是非农业人口,户籍在省辖市市区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为300元,户籍在县(市)乡(镇)的月生活补助费为220元;遗属是农业人口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为150元。
孤身一人的,在上述标准上另加20元。
遗属生活补助费从职工死亡次月起给付。
遗属待遇标准确定后,除我省统一调整标准外,不因遗属本人居住地变动而改变。
职工有多名遗属时,全部遗属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之和,不得超过该职工生前月工资或月基本养老金。
四、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在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时,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1个月的标准发给;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时,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当月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1个月的标准发给。
五、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及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条件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及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条件,比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具体是:(一)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包括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2007工伤赔偿多少
2007工伤赔偿多少
2007年的工伤赔偿标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
具体的赔偿金额包括两部分:一是丧葬费,二是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等。
根据劳动保障法,丧葬费由企业支付,金额是工伤人员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所得收入的20倍。
以2007年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参考,根据当年的统计数据,这个月平均工资为2392元。
所以,在2007年,工伤人员的丧葬费标准为:2392元 × 20 = 47840元。
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等的赔偿金额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来确定。
根据该条例规定,工伤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的支付标准为:根据工伤人员的实际医疗费用支付,不超过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待遇及支付比例。
护理费的支付标准为:住院期间每日20元,工伤人
员经评定需特殊护理的,每日40元。
交通费的支付标准为:
按照最经济的方式支付。
由于这些标准是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的,所以具体的数额也存在一定的浮动范围。
但总体而言,在2007年,工伤赔偿金额
大致按照上述规定进行支付。
总的来说,2007年的工伤赔偿金额主要包括丧葬费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等,丧葬费的标准为工伤人员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所得收入的20倍,而医疗费、
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等则根据实际情况以及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待遇及支付比例来确定。
以上是关于2007年工伤赔偿金额的大致情况,具体数额可能
因个人情况和地区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2.11.28•【字号】豫人社工伤[2012]15号•【施行日期】2012.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管试点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各单位:为全面把握工伤保险政策,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第586号令修订,以下简称《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工伤保险有关政策执行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用人单位有合法营业执照或属于合法登记、备案单位,后期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职工在规定的申请时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予以受理。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是指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出具的职工身份证明等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因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无法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告知其补正材料的同时,应提示用人单位或者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解决争议。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这里的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为初次诊断结果。
四、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死亡的,用人单位提出正式工伤认定申请前,应在职工死亡48小时内将事故简要报告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事故简要报告应主要包括死亡人员基本情况、事故时间、地点、经过等。
河南 工伤保险条例
河南工伤保险条例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是河南省政府为了保障职工权益和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而颁布的一项重要法规。
该条例共分为八章五十三条,明确了工伤保险的基本制度和政府、企事业单位、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首先,条例明确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和保险责任。
根据条例规定,工伤保险适用于在河南省境内注册备案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职工,以及其他从业人员。
保险责任包括工伤医疗保险、工伤失业保险、工伤生活费和工伤残疾津贴。
其次,条例规定了工伤保险费的筹集和支付方式。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由责任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税收优惠政策,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提供了减免税等优惠。
此外,条例还明确了工伤保险金的计算和发放办法。
根据被保险人的工资和工作年限等因素,确定工伤保险金的数额。
保险金由责任单位负责支付,并按时足额发放给被保险人。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工伤保险的风险评估和事故处理的制度。
责任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工伤事故隐患排查和评估,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
一旦发生工伤事故,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救治伤员,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最后,条例还规定了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的制度。
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和有效运
行。
对于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行为,将依法给予处罚和追究责任。
综上所述,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是一部重要的法规,为保障职工权益和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通过该条例的实施,将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提高工伤保险的覆盖率和保险金发放的及时性,保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实施细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实施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豫劳社工伤[2004]8号【发布部门】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04.09.20【实施日期】2004.09.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实施细则》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4]8号)省直统筹各行业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和《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豫政(2003)54号),结合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实际,我厅制定了《河南省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二00四年九月二十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以下称《条例》)和《河南省实施暂行办法》(豫政[2003]54号)(以下称《办法》),结合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参保范围和对象第一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省直养老保险统筹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参加省直工伤保险统筹。
第二条郑州铁路局和全省煤炭系统参加省直养老保险统筹的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其工伤保险经办工作暂分别委托郑州铁路局、省煤炭工业局负责。
第二章工伤保险登记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及时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按要求填报相关报表,并出示有关资料。
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即时受理用人单位的申请,并及时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第四条用人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开户银行及账号、经营项目等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在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出台 将于10月1日施行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将于10月1日施行
(2007-06-01 16:59:18)
5月31日,河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这部条例,将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提供保障,为更多劳动者撑起“保护伞”。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不仅将河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职工纳入了参加工伤保险的范畴,还将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和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与国家机关和财政经常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都纳入了工伤保险范畴。
《条例》明确规定,工伤保险费由企业和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承担。
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平均承担。
《条例》规定,工伤认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可以报销治疗费用,享受伤残津贴、伤残补助等工伤保险待遇。
现实中,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往往需要立即救治,但在工伤认定进行之前一些用人单位或老板不愿意出钱。
《条例》对此作出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先行垫付治疗费用。
河南省职工工伤赔偿项目及标准
河南省职工工伤赔偿项目及标准一、医疗费1、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2、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2、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三、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待遇) 1、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原单位按月支付。
2、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3、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四、护理费1、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种况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2、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河南省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6—1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6—3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七级36个月,八级26个月,九级16个月,十级6个月。
河南省工伤赔偿标准及有关条例
河南省工伤赔偿标准及有关条例2007-09-28 17:32河南省工伤赔偿标准及有关条例一、医疗费1、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2、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2、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三、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待遇)1、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原单位按月支付。
2、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3、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四、护理费1、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五、职工因工致残享受的待遇第一情况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2、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印发《郑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办法》的通知
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印发《郑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10.30•【字号】郑劳社[2007]62号•【施行日期】2007.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印发《郑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办法》的通知(郑劳社〔2007〕62号)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现将《郑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二○○七年十月三十日郑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工伤医疗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治疗和康复,合理确定停工留薪期,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以及《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郑政〔2004〕7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并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含不稳定期和恢复期。
不稳定期是指工伤职工在初诊医院抢救治疗期间,伤情尚未稳定,可随时发生影响愈后变化的时期。
恢复期是指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平稳,逐渐恢复好转的时期。
第三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按照《郑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参考标准》执行。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等对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申请停工留薪期鉴定的,依照《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规则》(郑劳社〔2006〕47号)办理。
第四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五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仍需治疗的,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应当提前15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确需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执行;不需要延长的,停工留薪期终止。
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
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豫民[2007]1号【发布部门】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07.02.09【实施日期】2007.04.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豫民〔2007〕1号)各省辖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将《河南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二〇〇七年二月九日河南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退出现役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以下简称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6]199号)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待遇,在此基础上实行残疾军人医疗补助,保障残疾军人现有的医疗待遇不降低,并对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给予政策倾斜。
第三条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
无工作单位和所在单位无力参保的残疾军人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统筹地区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医疗保险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残疾军人所在地财政安排资金。
残疾军人参加基本。
河南工伤一次性赔偿金
河南工伤一次性赔偿金工伤一次性赔偿金是指用人单位因工伤事故造成职工伤残或死亡,依法应当支付的一次性经济补偿。
在河南省,工伤一次性赔偿金的支付标准和程序都有一定的规定。
下面我们就来详细了解一下河南工伤一次性赔偿金的相关政策。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对因工作原因受到损伤的职工,给予医疗救助、康复护理和经济补偿。
其中,对于工伤造成的职工伤残或死亡,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其次,河南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了工伤一次性赔偿金的支付标准。
根据该条例规定,工伤造成的职工伤残,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的支付标准为工伤职工月工资×伤残等级系数×伤残赔偿金基数。
而对于工伤造成的职工死亡,一次性死亡赔偿金的支付标准为工伤职工月工资×死亡赔偿金基数。
具体的赔偿金数额,根据工伤职工的工资和伤残等级来确定,确保了受伤职工和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再者,对于工伤一次性赔偿金的申请和支付程序,河南省也有明确规定。
受伤职工或其家属需向所在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劳动保障部门鉴定确认后,用人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受伤职工或其家属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同时,用人单位还需将赔偿金的支付情况报告给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确保赔偿程序的公开透明和合法合规。
总的来说,河南省对工伤一次性赔偿金的相关政策规定了赔偿金的支付标准和程序,保障了受伤职工和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赔偿义务,确保受伤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应有的经济补偿。
同时,劳动保障部门也应加强对赔偿金的监督管理,确保赔偿程序的公开透明和合法合规。
希望通过这些规定的执行,能够更好地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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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国家机关和财政经常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执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但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除外。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2007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1号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六月一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三条职工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视同工伤。
第十四条职工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认定职工伤亡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应当以法定职权部门或者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为依据。
第十五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农民工,可选择一次性享受或者长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其安排适当工作。职工难以胜任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或者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领取数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储备金主要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统筹地区储备金不足支付时,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先垫付,再申请省级储备金调剂。
第十一条职业康复费用按不超过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四分之一的比例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用于工伤职工职业康复。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
中央驻豫单位和省属驻郑单位以及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特殊行业,实行省直接统筹。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特殊行业的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第三十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申领之日起次月内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工伤职工经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为原鉴定时间的次月。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有关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第十二条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职业康复费用足额支付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以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出工伤预防费使用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主要用于统筹地区参保单位工伤保险工作的宣传培训、工伤案例分析、工伤事故预防等。
第休手续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安装等待遇。所需费用,退休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退休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原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五十四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对属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工亡者,按六十个月发给。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省、省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医疗专家组提出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用人单位应当先行垫付治疗费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其标准按护理鉴定结论作出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正常退休年龄。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恢复工作后由于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的,由用人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七十,本人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职业康复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条省、省辖市建立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各统筹地区储备金按当年本地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百分之七提留:百分之二上解作为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百分之五作为省辖市工伤保险储备金。当工伤保险储备金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时,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减少储备金提留比例,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于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同时抄送经办机构。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证》,不收取费用。
《工伤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三十一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三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百分之五十。该职工重新出现的,自出现的次月起停发供养亲属抚恤金,领取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退回。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