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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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6.06.28•【字号】京司发〔2016〕51号•【施行日期】2016.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司发〔2016〕51号各区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市律师协会:为做好全市律师、律师事务所业务指导和执业监管工作,进一步规范律师监管执法行为,提高律师业务指导和服务工作水平,北京市司法局制定了《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约谈办法(试行)》,已经2016年6月27日经2016年第14次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遵照执行。

北京市司法局2016年6月28日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约谈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对全市律师、律师事务所监督、指导和服务工作,规范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行政约谈工作,提高监管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约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行政约谈(以下简称行政约谈),是指司法行政机关以约见、谈话等方式,督促、帮助律师、律师事务所建立、执行、完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指导其规范执业行为,要求其履行法定义务、调解其内部矛盾、纠纷,听取其对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市、区两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和工作需要依法、规范开展行政约谈工作。

第五条行政约谈应当坚持依法开展、程序规范、充分沟通、以理服人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约谈的情形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进行提醒谈话,提示、督促其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规范内部管理:(一)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的;(二)律师申请执业、变更执业机构的;(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住所、章程、合伙协议变更、组织形式变更的;(四)律师事务所内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劳动合同、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以及重大疑难案件的集体研究和报告备案等制度不完善、不落实的;(五)律师、律师事务所未按规定参加年度考核。

律师会见的一般规范

律师会见的一般规范

律师会见的⼀般规范
刑事案件中,及时委托律师会见既可以为嫌疑⼈提供法律咨询,⼜可以让律师详细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同时也可以实现对侦查机关办案⾏为的监督。

本⽂针对律师会见的⼀般规范做简单介绍。

律师会见的⼀般规范
1、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之前应当了解以下情况:
(1)除三证外是否还需要其他⽂件;
(2)会见是否必须两个律师同时会见;
(3)看守所的作息时间、对律师会见是否有特殊要求;
(4)会见是否属于三类特殊案件,是否需要经过批准。

2、对于看守所不安排会见的,律师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反映,不得与有关⼈员发⽣正⾯冲突。

3、确定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被告⼈的时间后,律师应当把将要会见的情况第⼀时间通知委托⼈或者犯罪嫌疑⼈、被告⼈的最为重要的亲友,并且了解他们是否有转达问候、交代家务等特别需要律师代办的与案件⽆关的合法事宜。

4、律师会见应⾄少携带以下材料:
(1)委托⼈签署的委托书;
(2)律师事务所函;
(3)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的专⽤介绍信;
(4)会见模板、笔录纸、印台、⽂具等物品。

5、律师会见时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操作,但每次会见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转达亲友对犯罪嫌疑⼈、被告⼈的问候;
(2)了解并关⼼他们在押期间的⽣活情况;
(3)对他们进⾏必要的安慰和⿎励;
(4)了解他们所知道的案件最新情况和进展;
(5)向其介绍案件最新进展,并根据法律和实践对案件将来的进展可能进⾏预计;
(6)解答犯罪嫌疑⼈、被告⼈提出的法律咨询。

6、律师会见时应当制作会见笔录,由犯罪嫌疑⼈、被告⼈在笔录上签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等关于开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等关于开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等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法规类别】量刑【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17]52号【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17【实施日期】20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京高法发〔2017〕52号)为依法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法[2016]386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北京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强化监督制约,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确保司法公正。

第二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确保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坚持罪责刑相适应,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按照裁判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

第三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加强侦查、起诉、审判环节衔接,提高办案质效。

第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北京市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细则

北京市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细则

北京市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细则北京市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细则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设立或指定专门的机构、人员接受,处理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侵害而提出的申诉和控告。

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

第五条办案机关的侦査部门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枓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确有困难的,办案机关可以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或律师协会为其推荐辩护律师。

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属于法定的通知辩护情形,应当在三曰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六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证明。

对无法提供的,由看守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确认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律师会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辩护侓师在第一次会见时,由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本人确认其委托关系。

第七条办案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并将告知情况记录在案。

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或看守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并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曾经担任检察官、法官,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离任后不满两年的。

(四)本人或所在律师事务所正在受到停业以上行政处罚的。

律师会见嫌疑人的规定是怎样的?

律师会见嫌疑人的规定是怎样的?

Fanatic desire will induce dangerous actions and do absurd things.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律师会见嫌疑人的规定是怎样的?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我们知道在真正定罪之前,罪犯只是嫌疑人,不具有罪行,还可以请律师为自己提供辩护帮助。

但是律师不是随随便便就能见到犯罪嫌疑人的,要见嫌疑人需要经过一系列程序,并且有严格的相关规定。

那么你知道律师会见嫌疑人的规定是怎样的吗?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

一、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规定是怎样的?1、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委托提供法律帮助或者担任辩护人的,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向看守所出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出示《授权委托书》和律师执业证书。

2、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亲属代为聘请,或者有关机关、单位转达聘请要求的,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向看守所出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经看守所查验并记录在案。

3、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律师可以为1至2人。

实习律师、律师助理持证可以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协助律师制作询问笔录。

4、律师会见涉嫌杀人、抢劫、聚众斗殴等暴力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女性的,会见人员应不少于2人,会见人员中1人可以为实习律师、律师助理。

5、因特殊情况,律师需在节、假日以及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由律师事务所事前书面提出申请,经看守所呈报所属分管领导批准。

按前款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申请的,看守所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起48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安排会见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6、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通信,信件应当按规定向案件承办部门递交,由案件承办部门移送看守所转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看守所律师会见规定

看守所律师会见规定

看守所律师会见规定刑事诉讼期间,需要律师与犯罪嫌疑⼈取得沟通,好知道如何为其辩护,那么看守所律师会见的规定是什么呢?下⾯跟着店铺⼩编⼀起看⼀下。

看守所律师会见规定第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被告⼈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不得为犯罪嫌疑⼈、被告⼈转递信件、钱物及其他违反羁押场所规定的物品。

不得将通讯⼯具交给犯罪嫌疑⼈、被告⼈使⽤。

不得携领犯罪嫌疑⼈、被告⼈的家属或其他⼈员参加会见。

律师可携带1名实习⼈员参与会见。

所携实习⼈员应提供本⼈《申请律师执业⼈员实习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书⾯证明。

第七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被告⼈时需要翻译⼈员的,应当事先得到办案机关的批准。

会见时应当向羁押场所提交办案机关准许翻译⼈员参与会见的批准⽂件和翻译⼈员⾝份证明。

第⼋条未经羁押场所和犯罪嫌疑⼈、被告⼈同意,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被告⼈时不得进⾏录⾳、录像、拍照。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第九条犯罪嫌疑⼈被办案机关第⼀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起,律师凭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所函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

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的,办案机关应当在四⼗⼋⼩时内安排会见。

对于组织、领导、参加⿊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或者⾛私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等重⼤复杂的两⼈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五⽇内安排会见。

侦查阶段,办案机关在作出拘留、逮捕、延长羁押、变更强制措施、变更羁押场所、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或撤销案件等与案件诉讼程序有关的事项,应当保障律师的知情权。

第⼗条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

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律师要求会见之⽇起5⽇内作出批准会见或不批准会见的决定。

办案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应当书⾯告知申请律师,并说明理由,申请律师可向办案机关申请复议。

第⼗⼀条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时,办案机关⼀般不派员在场。

关于提讯、会见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若干规定

关于提讯、会见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若干规定

关于印发《关于提讯、会见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公发[ 2010] 360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各区、县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市法律援助中心,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提讯、会见工作,确保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和监所安全,市公安局与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了《关于提讯、会见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向各自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特此通知第一条为切实维护本市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以下简称“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办案人员、律师依法履职和执业权利,确保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和监所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办案人员(主要包括公安、检察机关等部门办案人员,下同)提讯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应提交加盖看守所公章的《提讯证》和办案人员有效工作证件。

办案人员提讯罪犯时,应提交办案机关证明和办案人员有效工作证件,并经看守所领导批准。

看守所应严格查验相关证明、证件。

对依法变更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看守所应重新开具《提讯证》,办案人员可继续提讯。

第三条未经批准,严禁办案人员、律师将手机、录音笔、照相机、摄像机、笔记本电脑等具有通讯、录音、摄影、摄像功能的设备带入讯问、会见室。

看守所应当在接待室设臵手机等物品存放柜(实行“一柜一锁”),并督促来所提讯、会见的办案人员、律师将相关物品放入存放柜。

第四条提讯在押人员应严格执行“双人提讯”制度。

发现办案人员单独提讯的,看守所应当场予以制止;对不听劝阻的应将在押人员还押,做好工作记录,并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通报案件主管机关。

办案人员提讯应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

发现办案人员对在押人员存在刑讯逼供、体罚等现象的,看守所应立即予以制止,并对在押人员进行健康和体表检查,做好书面记录,由看守所民警、医生、办案人员和在押人员四方在书面记录上签字确认;同时,为在押人员制作询问笔录,并立即将相关情况书面通报检察院驻所检察室和案件主管机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07.20•【字号】京高法发[2005]183号•【施行日期】2005.07.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意见(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05]183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意见(试行)》,于2005年7月4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高级法院。

二00五年七月二十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意见(试行)为依法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法院审判工作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第一条充分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审判阶段会见被告人的权利。

对律师依法提出申请会见在押被告人的,办案人员应根据律师的申请,及时办理律师会见被告人的相关事宜。

办案人员在收到律师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专用介绍信、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申请会见在押被告人的公函后,应当在三日内为律师办理会见的公函。

对律师申请在开庭前会见被告人的,在不影响按时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可以安排庭前会见。

第二条充分保障律师阅卷的权利。

对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律师提交有关诉讼材料。

刑事案件应将公诉、侦查机关移送的诉讼材料提交给律师。

各法院应为律师提供阅卷场所,阅卷后需要复印相关材料的,所在法院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条充分保障律师按期出庭参加案件审理的权利。

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在开庭三日以前(刑事再审为七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合议庭组成人员或独任审判员等有关事宜通知律师,保障律师按期出庭参加案件审理。

律师如果要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该遵守哪些规定

律师如果要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该遵守哪些规定

律师如果要会见在押犯罪嫌疑⼈应该遵守哪些规定因为刑事诉讼是对涉嫌犯罪的⼈的⾃由、甚⾄⽣命的处罚,所以法律上允许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通过辩护律师来帮助犯罪嫌疑⼈维护合法权益。

那么,律师如果要会见在押犯罪嫌疑⼈应该遵守哪些规定?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律师如果要会见在押犯罪嫌疑⼈应该遵守哪些规定1、律师办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或被告⼈时,看守所应当查验律师有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委托书或⼈民法院的指定辩护通知。

2、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或被告⼈应当2⼈,以便互相监督和确保安全;律师会见时⾄少1⼈为执业律师,其他随同⼈如⾮执业律师,应是与会见律师同⼀单位并持有律师管理机关印发的证件的⼈员。

3、在侦查阶段,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凭公安机关经办单位开具《会见在押犯罪嫌疑⼈通知》办理会见。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凭公安机关经办单位开具的《批准会见犯罪嫌疑⼈决定》办理。

4、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受聘律师可以直接由看守所安排与被告⼈会见,出⽰起诉意见书或起诉书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办理,不需经侦查、检察或审判机关批准和安排;⾮律师职务的其他辩护⼈经检察院和法院的具体办案部门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犯罪嫌疑⼈会见。

5、会见时带聘请的翻译⼈员的,须出⽰经办机关批准的⽂书。

6、律师会见时,在押犯罪嫌疑⼈或被告⼈应⼀⼈⼀室。

7、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或被告⼈是时,公安机关可以派员在场。

8、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或被告⼈时,不准私带犯罪嫌疑⼈或被告⼈的亲友参与会见;禁⽌为犯罪嫌疑⼈或被告⼈提供与外界联络的各种通信、摄影器材等⼯具;会见期间禁⽌为犯罪嫌疑⼈或被告⼈提供任何财物及携带任何物品出所。

9、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或被告⼈时,如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场所的规定,在场民警应当制⽌,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本次会见,视情节轻重,通知律师管理部门。

10、看守所的⼯作⼈员不按规定办理会见⼿续的,律师可以向移案或者受案的机关投诉,也可以通过司法⾏政机关向有关部门反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09.17•【字号】京高法发[2001]219号•【施行日期】2001.10.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2001年8月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01年9月17日以京高法发[2001]219号发布)一、总则1.为进一步深化本市法院审判方式改革,规范诉讼证据行为,及时、公正地审判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市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证据2.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并依法取得。

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进行裁判。

3.证据的种类有:(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刑事诉讼中的受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5)鉴定结论;(6)刑事诉讼中的勘验、检查笔录,民事诉讼中的勘验笔录,行政诉讼中的勘验、现场笔录;(7)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资料和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电脑贮存资料)。

4.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副本、复制件、节录本;物证应当提交原物,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以及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时,可以提交复制品和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等。

5.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节录本,物证的复制品、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或者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用有形载体固定或者表现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电脑贮存资料的复制件,其制作应经公证或者经对方当事人确认后,才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

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保障和规范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保障和规范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保障和规范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19.10.18•【文号】公监管〔2019〕372号•【施行日期】2019.10.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监狱管理正文关于进一步保障和规范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的通知公监管〔2019〕3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司法局:近年来,全国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切实加强协作配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司发〔2015〕14号)要求,不断创新协作机制、完善保障制度、加强硬件建设,严格依法保障律师在看守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取得明显成效。

但随着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等新制度的实施,看守所律师会见量急剧增多,一些看守所律师会见排队时间过长,甚至出现个别变相限制律师会见的现象,影响了律师的正常执业。

同时,个别律师违反会见管理相关规定,甚至发生假冒律师会见等问题,影响了监所安全。

对此,公安部、司法部经共同协商研究,现就进一步保障和规范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的相关要求通知如下:一、依法安排及时会见,保障律师正常执业。

辩护律师到看守所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核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应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48小时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部门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的,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将有关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

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规定有什么

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规定有什么

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的规定有什么律师会见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为了解犯罪嫌疑⼈、被告⼈涉嫌的罪名及有关案件情况,听取犯罪嫌疑⼈或者被告⼈对所指控罪名的意见和辩解理由,从⽽更好的为犯罪嫌疑⼈提供法律帮助,更好地为犯罪嫌疑⼈、被告⼈辩护的⼀种活动。

那么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的规定有什么呢?接下来就跟店铺⼩编⼀起来看看吧。

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的规定有什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被告⼈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经⼈民法院、⼈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被告⼈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被告⼈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迟不得超过四⼗⼋⼩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被告⼈,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起,可以向犯罪嫌疑⼈、被告⼈核实有关证据。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被告⼈时不被监听。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九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被告⼈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经⼈民法院、⼈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被告⼈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被告⼈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迟不得超过四⼗⼋⼩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被告⼈,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起,可以向犯罪嫌疑⼈、被告⼈核实有关证据。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被告⼈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被告⼈会见、通信,适⽤第⼀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流程和注意事项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流程和注意事项

北京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流程一、与犯罪嫌疑人、嫌疑人的亲属通过面谈双方建立信任,办理委托代理手续,出具授权委托书;二、通过与委托人交谈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民族,身份证号码,工作或学习单位,是否是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是否有过从军经历,是否学习过法律等,从而掌握其基本信息,个人经历,对犯罪行为应否有基本的认识生活背景了解其性格特征等,了解亲属获悉的其被拘留、逮捕的时间,判断案件现状属于哪个阶段。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相关法律文书,持相应法律文书查询获得案件承办机关和承办人。

四、预约会见时间。

侦查阶段须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方可会见;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持相应的起诉意见书或起诉书在看守所办理登记手续后即可会见。

五、会见犯罪嫌疑人。

会见前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性格、案情、法律相关规定罗列会见的问题提纲,预先准备会见笔录。

会见注意事项:1、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最好为2人,以便互相监督和确保安全;律师会见时至少1人为执业律师,其他随同人如非执业律师,应是与会见律师同一单位并持有律师管理机关印发的证件的人员。

2、会见时带聘请的翻译人员的,须出示经办机关批准的文书。

3、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公安机关可以派员在场。

4、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不准私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亲友参与会见;禁止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与外界联络的各种通信、摄影器材等工具;会见期间禁止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任何财物及携带任何物品出所。

5、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场所的规定,否则在场民警有权制止,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视情节轻重,通知律师管理部门。

6、看守所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办理会见手续的,律师可以向移案或者受案的机关投诉,也可以通过司法行政机关向有关部门反映。

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注意事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36条规定,律师在接受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及其亲友委托以后,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

北京市律师协会规范执业指引第8号——关于律师会见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问题

北京市律师协会规范执业指引第8号——关于律师会见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问题

北京市律师协会规范执业指引第8号——关于律师会见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问题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布日期】2010.08.20•【字号】北京市律师协会规范执业指引第8号•【施行日期】2010.08.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北京市律师协会规范执业指引(第8号)关于律师会见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问题近来,涉及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投诉有所增多,公检法机关向我会反映律师违规的情况也屡有发生。

这些投诉和情况反映集中表现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调查取证等方面。

例如:律师违反会见场所的规定,向犯罪嫌疑人传递禁止传递的物品;律师在公共娱乐场所等不恰当的地点向证人调查取证;律师在向证人调查取证时,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朋友在场等。

这些做法,既违反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规范,也给律师本人带来了执业上的风险,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为进一步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维护北京律师良好的社会形象,防范执业风险,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执业规范的规定,特发布本指引。

一、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1、不得在家属及其他当事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进行任何帮助串供或妨碍作证的行为;2、不得教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做虚假供述;3、不得将手机等通讯工具借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4、不得违反监所的规定私自传递物品;5、不得带非律师(实习律师除外)或者当事人的家属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律师在向证人调查取证时:1、不宜在公共娱乐场所进行调查取证;2、不宜向证人提供可能涉嫌贿买证人的金钱或物品;3、不得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在场旁听;4、不得同时向多名证人一并取证。

北京市律师协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律师会见刑诉法的相关规定

律师会见刑诉法的相关规定

律师会见刑诉法的相关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律师是一个庄严的职业,有时候家属不得会见被拘留的人,但是持有相应律师证的律师可以见面并且传达话语,但是并非律师就能随便会见,也不是随时可以会见,下文就是介绍关于律师会见刑诉法的规定,涉及到会见时间、手续、程序、范围等。

新刑诉在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面上的规定全面吸收了律师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但是又与律师法有明显的区别。

1、会见时间。

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时间,由现行刑诉法的“第一次讯问后”提前至“第一次讯问之日起”,并且新刑诉还删除了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须经侦查机关批准的限制。

完全吸收了律师法的规定。

2、会见手续。

新刑诉吸收了律师法第三十三条,“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三证)即可会见的规定。

3、会见程序。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的规定,取消了现行刑诉法侦查阶段的会见侦查机关根据情况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

对一般案件,律师会见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看守所必须最迟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安排,这一规定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实践中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必须经办案机关安排的问题,但是看守所“四十八小时”的宽限,在实践中可能会带来新的问题。

而且“四十八小时”一旦成为常态,会直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的整体会见效果。

4、会见范围。

与律师法不同的是,新刑诉虽然取消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侦查阶段的会见应经侦查机关批准的限制,但是增加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人员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的限制。

北京市律师协会关于发布《北京市律师办理不公开审理刑事案件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

北京市律师协会关于发布《北京市律师办理不公开审理刑事案件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

北京市律师协会关于发布《北京市律师办理不公开审理刑事案件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律师协会关于发布《北京市律师办理不公开审理刑事案件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2014年3月18日)各律师事务所:为给广大会员办理相关业务提供指导与帮助,在2013年编印的九本律师业务操作指引的基础上,北京市律师协会组织相关专业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和律师实务经验编写了《北京市律师办理不公开审理刑事案件业务操作指引》,供会员办理相关业务时参考。

北京市律师协会将继续组织相关专业委员会陆续推出新的业务操作指引,使之成为对全市律师业务具有引领和指导作用的操作指引体系,促进广大会员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水平。

北京市律师办理不公开审理刑事案件业务操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了规范律师办理不公开审理刑事案件,提高律师法律服务质量,全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律师工作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2条不公开审理刑事案件,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包括有关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审判时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以及经当事人申请并由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3条律师办理不公开审理刑事案件,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接受委托人委托或者有关机构指定,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为被害人担任代理人,以及担任未成年人调查员。

律师向不公开审理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以及亲友提供法律咨询,参照本指引。

涉及国家秘密犯罪的律师会见研究

涉及国家秘密犯罪的律师会见研究

涉及国家秘密犯罪的律师会见研究崔家国(1.变化:会见需要批准的案件类型。

2.律师在会见中遇到国家秘密怎么办:缺乏规定)一、律师会见概述(一)律师会见的概念律师会见权是刑事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权利,如果会见权不能得到有效保证,刑事辩护的展开就丧失了基础。

保证律师的会见权,对于保障诉讼权利,促进讼辩平衡具有重要意义。

在涉密刑事案件中,对于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细则规定,司法机关也往往会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为由设置各种障碍,严重侵犯了刑事辩护律师的会见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得出,所谓律师会见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为提供法律帮助,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及有关案件情况,听取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对所指控罪名的意见和辩解理由,核实证据,从而更好的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一种活动。

关于律师会见的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有很大的修改,体现了法治的进步。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了律师阅卷和会见要求:“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第96条规定了涉密案件聘请律师和会见犯罪嫌疑人应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全国各地法院审理案件指导意见

全国各地法院审理案件指导意见

全国各地法院审理案件指导意见,会议纪要大全最高院、公安部、最高检、司法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纪敏、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民商法热点问题进行解答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纪敏、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民商法热点问题进行解答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不良资产处置、破产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民事诉讼程序、诉讼时效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票据法、企业改制、电子商务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证券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担保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合同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保险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民刑交叉案件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公司法(上)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公司法(下)《中国民事审判前沿》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观点集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保险法律问题的复函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当前民事审判难点的意见整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合同案件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长吴庆宝法官培训讲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3北京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婚姻案件中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住房安置问题的几点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操作规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说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二)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北京高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注册资金由他人投入自身未直接投入的开办单位北京市高级法院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说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屋拆迁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劳务派遣中的法律问题(北京东城区法院法官点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中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诉权的意见(试行)2002年上海规定:上海民事办案要件指南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侵权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2005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医疗过失赔偿纠纷案件办案指南上海高院婚姻问题解答(一)上海高院婚姻问题解答(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二)上海高级法院关于审理抚育费、赡养费等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纪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199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上海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行政案件若干意见(试行)上海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第三人审判实务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法院二审民商事纠纷案件审判程序指引(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拆迁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高院《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庭纪律规定上海市高院关于七类纠纷疑点的审理意见(2002年)上海高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上海市)关于民商事审判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高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民事诉讼时效实务问题研讨会观点综述(上海一中院)“诉讼证据适用暨深化裁判文书”研讨会综述(上海一中院)上海二中院民二庭物业管理专题研讨会意见摘登上海高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23条”摘登上海高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关于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问题的讨论纪要上海高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上海高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中援引法律条文若干问题的规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业主委员会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意见上海高级法院关于审理抚育费、赡养费等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纪要上海高院出台审理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纠纷案件意见上海《刑法适用问题解答(试行)汇编(总则部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一)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民事诉讼时效实务问题”研讨会观点综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2007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研讨纪要上海市劳动合同常用条款解读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律师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上海市房屋租赁政策问答上海高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本市办理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 上海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意见(试行)沪高法【2005】393号上海高院、上海检察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2006)上海高院关于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解决非法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赔偿纠纷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关于民商事审判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高院《关于办理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2006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总则部分(试行) 沪高法[2005]83号上海市高院刑事实务问答上海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试行)2000年上海执行刑法313条的解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毒品犯罪之一》的通知2005上海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2004年上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 2006上海监狱推进假释工作的实施办法2003上海执行最高院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上海高院刑庭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高院刑庭《关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定罪问题》《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上海关于实施《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程序的暂行规定上海关于本市办理敲诈勒索案件执行数额标准的意见2000年上海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年上海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关于本市办理挪用公款案件执行数额标准问题的通知1998年上海关于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若干规定(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期起止日期及计算问题的意见2001年上海关于对部分毒品案件进行含量鉴定的若干规定2005年上海关于虚开"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 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上海关于办理制、销“假冒烟草制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等涉盐犯罪案件的意见上海贯彻最高院、检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公证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拆迁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2005年上海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二OO六年五月十二日)上海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2006年上海关于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上海《关于贩卖盗版光盘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上海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研讨会纪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上海青浦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实施细则(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纠纷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高院关于当事人主张因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三)(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四)(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五)(试行)上海法院委托拍卖工作补充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继续贯彻落实执行工作“九要九不要”的若干意见2005上海关于本市认定诈骗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上海公检法司关于查处经济领域中利用合同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上海关于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期间患精神病的案件的规定200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再审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1995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取保候审办案期限的若干规定(试行)1995上海关于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若干规定(试行)1999上海市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2004年上海关于刑事诉讼中外地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证明的意见1996年上海关于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2006 上海关于办理销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4年上海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2004年8月13日上海关于人犯羁押、换押、接见、送达执行书等若干问题的通知1957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1984年上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2003年上海法院调查令实施规则2001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期起止日期及计算问题的意见2001年上海关于办理指定辩护案件法律援助暂行办法2000年上海高院刑庭关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定罪问题1999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9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第一审程序开庭审理规范(试行)199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非讼行政执行案件执行规范(试行)1994上海法院、司法局离退休干部调离和辞职后担任律师1995上海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流程管理规程(试行) 1999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向银行调取当事人存款问题的通知198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超审限案件告知当事人有关事项和要求2001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前程序须知199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民旁听公开审判案件的规定(试行)199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制度1999上海法院关于制作裁判文书有关技术要求的规定2000举证诉讼规则的司法实务(上海高院民二庭庭长邹碧华的讲座整理稿)广东规定:广东高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综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意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有关情况的汇报2006佛山法院民二庭诉讼时效若干疑难问题调研论纲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代位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广东高院适用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深圳市法院民事诉讼庭前交换证据规则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200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毒品犯罪案件有关数量量刑标准的参考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调解的指导意见2006广东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2004广东省法官协会民事审判专业学术委员会审理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研讨会纪要1998广东省法官协会审判监督专业委员会第三届学术研讨会纪要1998广东全省中级法院刑庭庭长座谈会纪要1998广东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1998广东省法官协会民事审判专业学术委员会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研讨会综述199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2005江苏规定:江苏省法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分类:婚姻家庭专栏江苏高院、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2007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江苏高院-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江苏高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江苏省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江苏省关于刑事诉讼证据方面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1年江苏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0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2004四川、重庆规定:四川--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四川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追索劳动报酬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重庆高院关于适用最高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处理的座谈纪要1998河南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纠纷诉讼证据规则(试行)。

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4.03.19•【文号】司发通〔2004〕31号•【施行日期】2004.03.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局:为了规范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的活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制定了《律师会见在押罪犯暂行规定》。

现将规定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二00四年三月十九日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的活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律师会见在押罪犯,一律在监狱内的会见场所进行。

监狱应当为律师会见在押罪犯提供方便。

第三条律师会见在押罪犯,应当遵守监狱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罪犯:(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接受在押罪犯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提供法律咨询,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二)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中,接受在押罪犯委托,担任代理人的;(三)接受在押罪犯委托,代理调解、仲裁的;(四)其他需要会见在押罪犯的情形。

第五条律师需要会见在押罪犯,可以传真、邮寄或者直接提交的方式,向罪犯所在监狱提交下列材料的复印件:(一)授权委托书(不需要授权委托的,提供相关证明);(二)律师执业证;(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罪犯的信函。

对有律师辅助人员或者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律师应当向监狱提交其工作证件或者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第六条监狱收到律师提交的本规定第五条所列的材料后,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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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北京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所属各总队、局、处,各分、县局,铁路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各分局,各区、县司法局,北京市律师协会:为依法保障公民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我们制定了《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对于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各自上级主管部门汇报,以便将来进一步做好该项工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立法、司法解释(1)条第二条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条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或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第四条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第五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应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一)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二)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四)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七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包括以下内容:(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其无罪的辩解;(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七)其它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八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为其提供如下法律咨询:(一)解释、说明刑事诉讼法律及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解释、说明民事诉讼法律及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第九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应在其具体办案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律师的会见申请并办理律师会见的相关事宜。

第十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在监管场所内进行,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应提供适合的会见场所。

律师会见时,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的在场工作人员不得干扰律师的正当会见。

第十一条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应当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当的时间和次数,律师应当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关于工作时间和作息时间的规定。

第十二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

看守部门应当为律师制作会见笔录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三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加会见的人数应当为两人以上,其中一人应为接受委托的律师,另一人可以是实习律师或者律师助理。

律师、实习律师或者律师助理在会见时,应当出示相应的执业证件;对有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律师还应向看守部门提交翻译人员的身份证件及办案机关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

第十四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关于会见的规定。

不得携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其他人员参加会见,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递信件、钱物以及其它看守部门所禁止的物品。

不得将通讯工具借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第十五条律师、实习律师或者律师助理不得参与对同一案件中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

第十六条未经办案机关、看守部门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进行录音、录像、拍照。

第十七条律师会见已经换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出示办案机关关于会见的公函。

第十八条律师会见完毕应与看守部门办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押交接手续。

第十九条对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违反法律或本规定的,律师、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反映,也可以直接向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的主管机关投诉,要求依法纠正,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在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对律师在会见时违反法律、执业纪律或本规定的,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在场工作人员有权提出劝阻和警告;对不听劝阻和警告的,有权终止会见,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知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章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第二十一条在侦查阶段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与办案机关联系。

办案机关应根据本规定确定会见时间、地点,并及时通知律师。

第二十二条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要求时,应向办案机关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1.授权委托书;2.律师执业证(包括实习律师工作证或律师助理工作证,下同);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函》。

第二十三条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律师开具关于会见的公函并安排律师会见。

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向律师开具关于会见的公函并安排律师会见。

第二十四条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书》。

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五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批准会见的,应向律师开具《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出具《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看守部门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1.授权委托书;2.律师执业证;3.《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4.侦查机关开具的关于会见的公函。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还应向看守部门提交办案机关出具的《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在本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办案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

第四章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第二十七条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检察机关应予办理相应的会见手续。

第二十八条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首次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向检察机关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1.授权委托书;2.律师执业证;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函》。

律师再次提出会见要求时,应向检察机关出示律师执业证及所需的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律师会见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由办理犯罪嫌疑人羁押手续的机关负责办理律师会见的手续。

第三十条检察机关办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手续时,经律师请求,应向律师提供《起诉意见书》复印件及相关的法律手续和案件材料。

第三十一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向看守部门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1.授权委托书;2.律师执业证;3.《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专用介绍信》;4.检察机关开具的关于会见的公函。

第三十二条在本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检察机关不派员在场。

第五章在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第三十三条在审判阶段律师要求会见在押被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办理。

第三十四条在审判阶段律师要求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向人民法院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1.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部门出具的专用介绍信;2.律师执业证;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函》。

第三十五条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向看守部门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1.检察机关移送的《起诉书》副本或人民法院的裁判书;2.《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3.律师执业证。

第三十六条在本阶段律师会见被告人时,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借押在国家安全机关羁押场所的刑事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服刑人员的刑事案件,律师要求会见的,按照一九九九年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制定的《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罪犯参与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律师在狱内案件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对于法律援助部门的公职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需要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参照此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本规定发布之日前本市各部门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发布之日前本市各部门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发布之日前本市各部门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发布之日前本市各部门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发布之日前本市各部门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发布之日前本市各部门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来源: /fg/detail2851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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