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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3000论文范文刑法

案例分析3000论文范文刑法

案例分析:3000论文范文刑法一、引言在刑法领域中,案例分析是一种重要的研究方法,通过对真实案例的研究和分析,可以深入理解和掌握刑法的具体应用和实践。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刑事案件的案例分析,以展示如何运用刑法理论知识来解决实际问题。

二、案件背景本案是一起发生在某地的抢劫案。

被告人甲某于2020年X月X日晚11点左右,持刀抢劫了被害人乙某。

甲某抢夺了乙某的手机和现金,并造成了乙某身体上的轻伤。

甲某被当场抓获,刀具和抢劫所得物品均被追缴。

三、法律问题分析根据以上案件背景,我们可以确定以下法律问题:1.甲某是否构成抢劫罪?2.甲某的抢劫行为是否已经完成?3.甲某是否应当承担轻伤的责任?四、案件分析根据刑法第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抢劫罪包括两个基本要素:抢劫行为和抢劫目的。

首先,对于抢劫行为来说,甲某明显具备。

他在作案时使用了刀具,并以暴力手段夺取了乙某的手机和现金。

其次,在抢劫目的方面,甲某的犯罪意图明确,他通过抢劫行为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因此,根据以上分析,甲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13条规定,抢劫罪是一种犯罪手段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刑事犯罪,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

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需要严格依法惩治犯罪分子,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于抢劫行为是否已经完成的问题,我们需要考虑刑法第23条的规定。

根据该规定,刑法规定一个犯罪以完成为限,是指该犯罪迅速实施完毕的情况。

在本案中,甲某在作案后被当场抓获,抢劫物品和刀具均已追缴。

因此,可以认定甲某的抢劫行为已经完成。

关于甲某是否应当承担轻伤的责任,我们需要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进行分析。

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对于抢劫行为造成的轻伤,犯罪分子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根据本案中的事实,甲某在抢劫乙某时造成了乙某身体上的轻伤。

因此,甲某应当承担轻伤的责任。

五、法律适用和解决方案根据以上案件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甲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2.甲某的抢劫行为已经完成;3.甲某应当承担轻伤的责任。

刑法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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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题目:刑法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研究摘要: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刑法作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权益的重要法律武器,其地位和作用愈发凸显。

本文旨在探讨刑法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分析刑法在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公民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并提出完善刑法体系的建议。

关键词:刑法;法治社会;地位;作用;完善第一章引言1.1 研究背景近年来,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迅速,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但随之而来的是社会矛盾和犯罪现象的增多。

刑法作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法律,其地位和作用愈发重要。

在此背景下,研究刑法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对于推动我国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1.2 研究目的与意义1.3 研究方法本文采用文献研究法、比较研究法和案例分析法,对刑法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进行深入探讨。

第二章刑法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地位2.1 刑法的基本概念与特征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具有强制性和普遍性。

刑法的基本特征包括:明确性、普遍性、严格性、公正性等。

2.2 刑法在法治社会中的地位(1)刑法是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法律武器;(2)刑法是维护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的重要手段;(3)刑法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一道防线。

第三章刑法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作用3.1 维护国家安全刑法通过规定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保障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国家安全。

3.2 维护社会稳定刑法通过惩治各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3.3 保障公民权益刑法通过规定和实施刑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四章刑法体系的完善4.1 完善刑法立法(1)加强刑法立法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前瞻性;(2)完善刑法立法的程序,确保立法质量;(3)加强刑法立法的民主性,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4.2 完善刑法司法(1)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2)严格执行刑法,确保刑罚的公正性和严肃性;(3)加强司法监督,防止司法腐败。

法律刑法案例分析论文(3篇)

法律刑法案例分析论文(3篇)

第1篇摘要:本文以盗窃罪为例,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探讨盗窃罪的法律规定、构成要件、犯罪形态及刑罚适用等问题。

通过对案例的深入剖析,旨在提高对盗窃罪的认识,为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引言盗窃罪作为我国刑法中的一种常见犯罪,具有广泛的社会危害性。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盗窃案件的数量和种类不断增多,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本文以盗窃罪为例,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探讨盗窃罪的法律规定、构成要件、犯罪形态及刑罚适用等问题,以期提高对盗窃罪的认识。

二、案例背景某年某月,被告人王某因家庭经济困难,产生了盗窃他人财物的念头。

一天晚上,王某潜入邻居李某家中,盗走李某的现金5000元。

在作案过程中,王某被李某发现,双方发生争执。

王某为了逃避追捕,持刀将李某刺伤。

后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法院依法审理此案。

三、案例分析(一)盗窃罪的构成要件1. 客观要件: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在本案中,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潜入李某家中,秘密窃取李某的现金5000元,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

2. 主观要件:盗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犯公私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在本案中,王某明知自己的行为是非法的,但仍然故意实施盗窃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观要件。

(二)盗窃罪的犯罪形态1. 犯罪预备:犯罪预备是指犯罪分子为了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在本案中,王某在盗窃前,已经做好了潜入李某家中的准备,属于犯罪预备。

2. 犯罪未遂:犯罪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行为。

在本案中,王某在盗窃过程中被李某发现,由于李某的阻拦,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

3. 犯罪既遂:犯罪既遂是指犯罪分子已经完成了犯罪行为,达到了犯罪目的的行为。

在本案中,王某虽然未能成功盗取李某的现金,但已经实施了盗窃行为,属于犯罪既遂。

刑法案例分析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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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分析论文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

制定再完美的法律,如果不能得到很好的实施,也无异于一纸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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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分析论文篇一论文摘要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死虽被我国刑法分则进行了区别的规定,但是因为我国刑法规定过于简单,在实践操作当中产生了诸多的分歧,对二者的界定也就成为了一项具有争议性的话题。

本文将以一件刑事申诉案件为例,谈谈如何界定故意杀人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律界限论文关键词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法律界限刑事申诉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既遂客观上均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如何正确界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比较复杂,二者根本区别在于主观故意内容的不同。

故意杀人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利,行为人对其行为必然或可能造成他人死亡是明知的,而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伤害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侵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行为人对其行为必然或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是明知的,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但如果故意伤害造成他人死亡,死亡结果不属于行为人希望或放任的内容。

一、基本案情2008年1月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广州市某区某镇某村中心街“欢乐有约”卡拉OK厅喝酒消费时,在卡拉OK厅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江某某的同伴邓_、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和解。

其后,得知此情况的被害人江某某不顾劝阻上前抓住被告人刘某某的头发并往下按,被告人刘某某即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刺了被害人江某某的腹部两刀,致其受伤后逃离现场。

被害人江某某经送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7日死亡。

同年1月18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东莞市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某系被锐器作用右侧腹部致肝右叶、肝门静脉及下腔静脉破裂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同年6月11日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2009年2月26日,被害人江某某的父亲江某强不服法院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其认为法院错误将故意杀人罪定为故意伤害罪导致对被告人量刑畸轻。

刑法法学论文4400字_刑法法学毕业论文例文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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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法学论文4400字_刑法法学毕业论文例文模板摘要:深入开展和全面加强法学本科《刑法学》课程实践性教学是新时代中国法学教育的内在要求和时代召唤。

我国法学本科《刑法学》课程实践性教学的现状不容乐观。

欲寻求破解之道,本文认为需从树立新目标、探寻新路径和注重新成效等多维度对我国法学本科《刑法学》课程实践性教学进行创新性反思。

关键词:法学本科;《刑法学》课程;实践性;教学总体来看,当前我国法学本科《刑法学》课程实践性教学的现状不容乐观。

这是因为,虽然法学实践性教学研究的重要性已引发学界广泛关注,也开展了一系列有益的研究和探索,但是,对于法学本科《刑法学》课程实践性教学的研究尚未引起学界足够的重视,因而导致理论研究相对匮乏滞后,实践亦裹足不前,陷入瓶颈。

现有的《刑法学》案例教学、刑事法律诊所教育、刑事法律模拟法庭等实践性教学均因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而质量参差不齐或成效不彰,亟待予以完善和发展。

同时,对于《刑法学》课程实践性教学缺乏创新,具体表现为方法匮乏,举措乏力,可持续性不强等。

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使得目前法学本科教育已经难以满足我国建设法治国家和新时代对法学教育的新的需要和要求。

因此,对《刑法学》课程实践性教学的现状进行系统梳理和创新反思,就成为首当其冲亟待解决的迫切问题。

一、加强法学本科《刑法学》课程实践性教学是新时代法学教育的必然要求众所周知,《刑法学》是法学本科专业16门核心课程之一,对于培养学生法律实务能力,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经过多年发展和积淀,我国法学本科《刑法学》课程教学取得了有目共睹的突出成绩。

但是,随着理论发展和实践变迁,法学本科《刑法学》课程教学存在的问题也日益凸显。

突出表现为:实践性教学滞后与虚置,课程内容设置不合理,教学方式方法陈旧,等等。

这种状况直接导致法学本科《刑法学》课程教学质量不高,学生专业基础理论掌握不够扎实,分析和解决刑事法律问题能力不强,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法学本科教育教学质量的提升,因此亟待进行改革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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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毕业论文刑法毕业论文模板在现实的学习、工作中,说到论文,大家肯定都不陌生吧,论文是我们对某个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的文章。

相信很多朋友都对写论文感到非常苦恼吧,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刑法毕业论文模板,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刑法毕业论文模板1死刑是生命刑,是当代中国最为严苛的刑法方式,它的存留问题一直饱受争议,是我国当前刑法改革最具现实意义的重大问题。

到目前为止,仍然保留死刑的有中国、美国、日本、新加坡等75个国家。

但限制和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国际潮流,随着这股潮流,我国20xx年《刑法修正案(八)》原则上废止老年人犯罪死刑和取消13种经济性、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罪名。

但这只是开始,随着社会的发展,对人权关注的升温,我们还有很多要做,以应对步入深水区的中国死刑改革之路。

一、目前中国可否全面着手废除死刑当前,限制、减少最终废除死刑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各界特别是刑法界的共识,但该不该从现在开始着手准备废除死刑,则意见不一。

(一)相关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就当前的中国国情而言,全而废除死刑为之尚早。

我国当下的刑事犯罪发生率特别是涉及公民生命的刑事犯罪发生率仍处于较高范围,在这样的社会基础上,彻底全而废除死刑无从谈起。

而另一种观点则觉得,我国目前就应着手废除死刑。

如有人认为,死刑与道德伦理相悖,而且也不能对刑事犯罪行为起到吓阻作用,为保障死刑犯生命权,应立即废除死刑。

(二)基本立场客观的说,从目前的中国国情来看,各方而社会问题非常复杂,而且到目前为止,我国司法实践上还没有过停止适用死刑,也相应缺乏对公众死刑观念的必要引导,所以很难在短时间内全而废除死刑。

因此,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在现阶段,我们只能少杀、慎杀,将死刑的适用控制的更为严格,但不可一下就彻底废除。

二、死刑改革的根据不管上而任何一种观点,要想对现有的死刑政策进行改革,都必须有根据的制订出一套相应的解决方案,那我们进行死刑改革到底是该从功利上考虑,还是人道,或是其他?我们现价段应从法理入手,兼顾人道功利,制订出一套符合当下社会基础,人民群众普遍接受的死刑改革方案。

刑法案例分析论文(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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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分析论文(5篇)刑法案例分析论文(5篇)刑法案例分析论文范文第1篇一、刑法案例教学法概述19世纪70年月美国哈佛高校兰德尔教授首次提出案例教学法。

我国在刑法的教学中引入案例教学的争论已有一段时间。

所谓刑法案例教学法,是指在刑法教学过程中,以刑事案例为依托,通过详细刑事案例将同学带入某种刑事法律情景之下,同学在法律情景之中真实感受案情甚至可以作为案例中角色进入情景,通过小组协作或者个人思索形式追寻解决案例中刑事法律问题的最佳方案。

这种教学方法具有以下特征:(一)拟真性刑法案例教学法用一个详细的案例将同学带入某个法律情景之中,此时涉及许多刑法学的基本概念和理论,同学在这种情景之下可以把课本上较为抽象的概念和理论怜悯景之中的详细情节相联系,这样就使得抽象的概念和理论以一种生活化的形式展现给同学,使得同学对学问点的理解更加真实、详细和直观。

(二)实践性案例教学法同学可以直观的感受案例,身临其境,结合理论学问,找到最佳的解决方法,在这一过程中,同学需要分析案情,动手查阅相关资料,假如是小组完成还需要和组员协作。

一个案例的完成可以让同学充分参加到刑法学学问的探究过程之中,在学到理论学问的同时,更加能提高同学的法律实践力量。

因此,案例教学法具有较强实践性。

(三)启发性在刑法案例教学过程中同学是教学活动中的主体,从案例情节的阅读分析,到资料的查阅整理,再到小组的争论和解决方案制定这些环节老师都只是以引领的形式参加,绝大部分时间都是同学自主进行,同学是课堂的主角,具有较强的启发性。

二、案例教学法对刑法教学的意义案例教学法对于同学法律运用力量的提高具有重要意义,能够充分调动同学学习热忱,相比具有自然的优势。

(一)案例教学法符合刑法学应用学科的基本定位刑法虽然在学问点上具有肯定的理论深度,但其作为应用学科的地位是无需争议的,而应用学科的最大特征就是能够解决发生在这个学科后面的详细案例。

不同应用学科面对不同的事实和大事,刑法学作为应用学科面对的基本领实和大事就是每日每时地发生在刑法适用过程中的详细案件之中。

刑法论文的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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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论文的范文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

制定再完美的法律,如果不能得到很好的实施,也无异于一纸空文。

下文是店铺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刑法论文的范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刑法论文的范文篇1浅谈网络诈骗刑法规制摘要:近年来,网络诈骗事件引起了社会和刑法学界的广泛关注。

从中国网络诈骗的刑事立法沿革来看,可以分为两个时期:1949年至1996年为无网络诈骗立法时期、1997年至今为网络诈骗的规制和立法完善时期。

中国对网络诈骗的刑事立法呈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犯罪主体扩充化、非纯正数额犯趋势化的特点。

未来中国预防和规制网络诈骗犯罪应该注重技术防护和刑法规制相协调、多种社会调控手段相结合、完善网络诈骗犯罪行为的规制。

关键词:网络诈骗;刑法规制;立法沿革;立法特点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与快速发展,人们从中获得了巨大的便利的同时,也遭受了前所未有的损害。

在日常生活中,网络诈骗行为随时可能发生。

根据《2014年中国网站可信验证行业发展报告》显示,截至2014年6月底,31.8%有网络购物经历的网民曾在网购过程中直接碰到钓鱼网站或诈骗网站,网购遇骗网民的规模达6169万,超过39.7%的网民损失额度超过500万,保守估算每年因钓鱼网站或诈骗网站给网民造成的损失不低于308亿。

[1]面对这样的事实,如何既能有效打击网络诈骗犯罪,又能最小限度的阻碍网络技术的发展,成为刑法学界研究的重点课题。

一、网络诈骗的刑事立法沿革(一)1949年-1996年:无网络诈骗立法时期1949年成立的新中国是一个现代科技比较落后的国家,各方面的资源几乎都是空白的,在计算机网络方面更是没有一点基础,平常百姓对现代化的网络几乎是没有概念的。

直到20世纪90年代,我国的互联网才开始发展。

中国最早的网络是在1994年由中国邮电部投资建设的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chinaNET,其目的是为中国公众用户提供INTERNET的各种服务,推进信息化产业的发展,而且个人电脑于上世纪90年代后期进入中国,2000年后才开始普及。

刑法方面论文优秀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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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方面论文优秀参考随着我国法制化建设进程的加快,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法律解释作为连接法律和司法实践的纽带,无论是在刑法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起着重要的作用。

下文是店铺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刑法方面论文优秀参考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刑法方面论文优秀参考篇1试析腐败犯罪的资格刑完善研究论文摘要腐败犯罪是基于职务行为产生的问题,在设置其刑罚时应当将资格刑的设置作为其基础性刑罚。

资格刑的设置不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刑罚,而应当是具有一定梯度的刑罚,其内容也应当包含单纯的剥夺、永久的剥夺以及复权等多项内容。

论文关键词腐败犯罪资格刑梯度腐败犯罪侵害了社会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信任,而这种信任本身则来源于社会公众这一国家公权力的赋予者对国家公权力的信任。

也就是说,从应然的角度上看,国家公权力是公正与正义的,而当其出现不公正或者不正义的情形,并不是由于公权力本身造成的,而是由于权力的执行者——国家工作人员的不当行为造成的,而导致这种不当行为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腐败。

从这个层面上看,要消除国家公权力执行不当状态的最直接的方法就是剥夺不当执行者的公权力,也就是剥夺其拥有公权力的资格。

但是就是这最为直接的方法,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却处于相对薄弱的状态,因此,加强我国腐败犯罪的资格刑的设置是一项重要的工作。

资格刑,又称名誉刑、能力刑或权利刑。

资格刑是针对利用某种职务或者业务上的条件来实施相应的犯罪的刑罚方式。

资格刑的设置一方面能够对腐败犯罪的犯罪进行有针对性的处罚,同时能够有效地预防腐败犯罪的再次产生。

一、资格刑设置的立法缺陷腐败犯罪是最为典型的职务型犯罪,同时这种职务型犯罪的所利用的资格是具有国家公权力特征的资格,这种资格的赋予与否直接决定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对于腐败犯罪的资格刑设置在腐败犯罪的刑罚体系中是一个尤为关键的环节。

就我国的资格刑的现状来看,我国腐败犯罪并没有单独设立相应的资格刑,剥夺担任公职的资格并没有在刑法中予以明确规定。

刑法法学毕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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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法学毕业论文范文刑法不仅仅指刑法典,还包括对刑法典中局部内容进行修改补充的决定或补充规定。

下文是店铺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刑法法学毕业论文范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刑法法学毕业论文范文篇1试谈考试作弊行为的刑法规制考试作弊行为存在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高校入学考试、研究生考试等重大考试过程中,作弊行为多种多样,应用到多种先进的科学技术和设备,针对这种行为,需要参考刑法进行相应的处理和惩治,然而在实际处理的过程中也存在刑法定性处罚规定不明确的状况。

研究考试作弊行为的刑法规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能够加深人们对考试作弊犯罪行为的了解和认知,指导刑法对考试作弊行为的制约及管理,在刑法中明确列出考试作弊罪,为相关研究提供参考意见。

一、考试作弊行为的刑法规制认知概述(一)构成侵犯国家秘密罪针对考试作弊行为的刑法规制,学者、机构均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基于学界层次进行分析,国家性秘密包括考试试题,借助不同的方式泄露试题获取答案这种作弊方式,使考场外其他人员在考试期间就获取试题,严重违反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也属于侵犯国家秘密,应进行相应的惩治和处罚。

考试作弊行为的犯罪主体可能是考生,也可能是考场监考人员或考试无关人员,不论作弊手段和人员有何不同,产生的危害性结果是相同的,扰乱了考试秩序,导致国家秘密泄露。

再加上作弊过程中应用到非法的监视、监听设备,同样也处于犯罪,同作弊行为构成牵连,要根据法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原则进行严惩。

(二)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或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考生、监考人员不得通过任何科技手段,同外界人员取得联系,非法获得考试答案,一旦做出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即可认定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考试作弊行为还可能是一种有组织性的违法犯罪行为,犯罪人员的数量较多,使得考生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同时还降低了考试的威信度,同刑法中限制的扰乱公共场所社会稳定秩序的规定相吻合,应遵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刑法规制。

【精品作文】刑法论文

【精品作文】刑法论文
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将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性取证的禁止,“中国在这个问题上的规定确实有些‘崇高’”。李教授的观点是:“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不在于宣示”,“让我们的立法摆脱那些过于‘理想’,过于‘崇高’的口号宣示吧。” 〔4 〕这些学者是直接否定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对《刑事诉讼法》第50条予以架空,是指虽然不直接否定它,但是却隐晦地使之无法发挥应有的效力。中央政法机关《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与后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非法的欺骗性取证所得言词证据如何处理的问题,都没有作出规定。这其实是对这些证据持绝对容许的态度。这导致《刑事诉讼法》第50条对欺骗性取证的禁止成为一句空话。参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制定的吕广伦、罗国良等法官指出其中的缘由:“司法实践中,‘威胁’、‘引诱’、‘欺骗’的含义及标准问题的确不好界定,很多从气势上、心理上压倒、摧垮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的讯问语言、行为和策略很难与之区分开来,如果这些讯问方法都被认为非法,将导致大量口供被排除,给侦查工作带来较大冲击,因此,对此问题不必苛求严格,暂不作出规定。”可见,《刑事诉讼法》第50条并没有被直接否定,只是在实践中被束之高阁了。〔5 〕
在我国学术界与司法界,对《刑事诉讼法》第50条以及其“前身”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一种通行应对方式,是直接否定或者通过“无视”而予以间接地架空。比如,针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何家弘教授认为:“这样的规定在现实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只是徒有虚名。坦白地说,我们连刑讯逼供都禁而不止,还说什么要严禁威胁、引诱、欺骗!” 〔2 〕龙宗智教授认为:“既然一定限度的欺骗具有实践必要性及法律许容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关于禁止以欺骗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显属不妥,因为它违背了侦讯活动的规律。” 〔3 〕李奋飞教授认为,针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欺骗

法律_刑法案例分析论文(3篇)

法律_刑法案例分析论文(3篇)

第1篇摘要:本文以一起故意伤害罪案件为切入点,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分析,探讨刑法中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形态及法律适用问题。

同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案件中的争议焦点进行剖析,以期对刑法理论和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关键词: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犯罪形态;法律适用一、引言故意伤害罪是刑法中常见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近年来,随着社会矛盾的加剧,故意伤害案件频发,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威胁。

本文以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为例,分析刑法中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形态及法律适用问题,以期对刑法理论和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案件事实2019年5月,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邻居张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某持刀将张某刺伤,致张某重伤。

经鉴定,张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三、案件分析(一)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他人的生命、健康和身体。

2.客观要件:故意伤害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具体表现为:一是实施了伤害行为;二是伤害行为造成他人身体受到伤害;三是伤害行为具有严重性。

3.主体要件: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主观要件: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受到伤害,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形态1.故意伤害罪的既遂形态:在故意伤害罪中,犯罪既遂是指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具备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达到了犯罪的目的。

在本案中,李某持刀将张某刺伤,致张某重伤,已经具备了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属于犯罪既遂。

2.故意伤害罪的未遂形态:故意伤害罪的未遂形态是指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尚未达到既遂状态,但已具备犯罪构成要件。

在本案中,李某虽然主动投案,但并不能改变其故意伤害罪的既遂形态。

关于刑法的论文

关于刑法的论文

关于刑法的论⽂刑法解释是刑法学⽅法论中⼀个重要的部分,也是刑法学⽅法论的⼀个主要研究对象.对于何为法律解释,梁彗星先⽣在研究德国民法解释学时曾得出这样的结论:“德国学者将法解释学归结为⼀种⽅法论,认为法学⽅法论是对法律解释、适⽤的⽅法论,与法解释学为同意语。

关于刑法的论⽂1 【摘要】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刑法的谦抑性价值在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也得到越来越多的体现,并引起了⼈们的⼴泛关注。

因此,⽴法者以及司法者必须要清楚的认识到刑法谦抑性的价值,从⽽更好的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

鉴于此,下⽂针对刑法谦抑性价值和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进⾏论述,并分析了刑法谦抑性价值在我国社会问题中的体现,以供相关⼯作者参考。

关键词刑法谦抑性刑法原则刑事政策犯罪 引⾔ 刑法谦抑性理念和原则在防⽌冤假错案、保护被告⼈合法权益⽅⾯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

为确保刑法正确实施,相关⽴法者以及司法者需要对刑法谦抑性的涵义进⾏辨析,对其理论基础进⾏明确,并发现该原则适⽤中的问题,找到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

1 刑法谦抑性价值与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的契合 刑法的谦抑性是⼀种刑法理念,虽然在刑法条⽂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其也贯穿于刑法的全部,⽽不是只是适⽤于刑法中的某个部分。

1.1 刑法谦抑性价值与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基本原则契合。

我国刑法第三条中明确指出:犯罪⾏为属于法律明⽂规定范围内的,则应依照法律定罪处刑;⽽犯罪⾏为不属于法律明⽂规定范围内的,则不能进⾏定罪处刑。

通俗地来讲,所谓罪刑法定原则其实是指公民、法⼈的某种⾏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处以何种刑法,都必须有法律的明⽂规定,并且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

如果该⾏为不涉及刑法中的某⼀条例,则不能够对该⾏为进⾏定罪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的确⽴能够在很⼤程度上维护法⼈以及公民的切⾝利益。

该原则既不涉及类推,更不允许进⾏法外定罪,这也就是刑法谦抑性的价值所在。

1.2 刑法谦抑性价值与我国刑法法律⾯前⼈⼈平等基本原则契合。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摘要:本论文旨在探讨刑法领域中存在的认识错误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

首先,通过分析刑法认识错误的类型和原因,揭示了认识错误对刑法实践的不利影响。

其次,结合案例分析,深入探讨了认识错误在实际应用中的具体表现及其危害。

最后,提出了改进刑法认识错误的建议,包括完善教育体系、加强专业培训以及加大研究力度等。

关键词:刑法、认识错误、案例分析、改进措施引言:刑法是法学专业中的重要学科之一,不仅关乎社会公正与法律秩序的维护,同时也直接影响着人们的生活和社会关系。

然而,在刑法领域中,由于各种原因,往往存在着各种认识错误的问题。

这些错误不仅损害了刑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也对刑法的实施产生了负面影响。

因此,深入研究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弄清其类型和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对于推进刑法领域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章认识错误的类型和原因1.1 认识错误的概念认识错误,指的是在刑法领域中,由于主体的信息有限、认知能力有限或其他非理性因素的干扰下,导致对犯罪行为和刑罚的认识出现偏差或错误的现象。

这些错误可能涉及法律解释、法律适用和法律实施等多个环节。

1.2 认识错误的类型认识错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类型:1.2.1 解释错误解释错误指在对刑法条文的理解和解释过程中出现的错误。

这种错误可能是因为对刑法术语的误解、语义歧义或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导致的。

1.2.2 适用错误适用错误是指在对具体案件应用刑法时,出现了错误的适用情况。

这可能是由于对相关法条的误解或对案件事实的判断错误导致的。

1.2.3 程序错误程序错误是指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由于程序上的错误判断或其他因素导致的犯错。

这种错误可能涉及审判程序的违法、证据的缺失或审判方面的瑕疵等。

1.2.4 评价错误评价错误是指对犯罪行为和刑法中的价值判断上出现的错误。

这种错误可能是由于法官或立法者的个人意见、偏见或其他主观因素的干扰引起的。

刑法论文故意犯罪的主观构造及其展开

刑法论文故意犯罪的主观构造及其展开

刑法论文故意犯罪的主观构造及其展开刑法论文:故意犯罪的主观构造及其展开引言:在刑法领域,主观构造是犯罪行为分析的核心。

故意犯罪作为刑法中最重要的一种犯罪形态,其主观构造的准确把握对于犯罪认定和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探讨故意犯罪的主观构造,并对其展开进行深入分析。

一、故意犯罪的概念与特征故意犯罪是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导致某种后果,却故意放任或者希望这种后果发生的行为。

故意犯罪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 心理状态:故意犯罪是一种主观故意的犯罪形态,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明确的心理状态,即明知故犯。

2. 后果预见性: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将会导致某种后果的发生。

3. 自愿性:故意犯罪是犯罪人自愿实施的行为,不存在强迫或被迫的情况。

二、故意犯罪的主观构造故意犯罪的主观构造包括两个要素: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1. 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犯罪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导致某种后果的发生,并且故意放任或希望这种后果发生。

2. 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是指犯罪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意图实现某种后果,但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某种后果的发生,并且对此表示默许或者漠视。

三、故意犯罪的展开故意犯罪的展开是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对于犯罪结果的进一步控制和处理。

故意犯罪的展开可以分为积极展开和消极展开两种情况。

1. 积极展开:积极展开是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采取进一步行动以确保犯罪结果的发生。

例如,在实施盗窃行为后,将赃物转移、销赃等行为都属于积极展开。

2. 消极展开:消极展开是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不再采取进一步行动,但对于犯罪结果表示默许或者漠视。

例如,在实施故意杀人后,没有进一步处理尸体的行为就属于消极展开。

四、故意犯罪的证明故意犯罪的证明是刑事审判过程中的重要环节。

为了证明被告人的故意,法庭通常会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证据:1. 行为表现:法庭会根据被告人在犯罪行为中的表现,如言行举止、态度等来判断其是否具有故意。

刑法案例分析论文(合集7篇)

刑法案例分析论文(合集7篇)

刑法案例分析论文(合集7篇)1临床资料1.1一般资料116例鉴定精神病人中男103例,女13例;年龄17~81岁,平均(33.71±12.46)岁,21~40岁的青壮年96例;婚姻状态:未婚85例,已婚19例,离婚11例,再婚1例。

文化程度:文盲35例,小学46例,初中25例,高中10例。

职业分布:无业74例,农民16例,渔民7例,工人4例,干部1例,其他14例。

1.2方法采用自行设计调查表作回顾性调查,内容包括:一般人口学资料、案件类型、鉴定目的、结论、刑事责任能力、鉴定诊断等项目,鉴定诊断依据1998年年按中国精神疾病分类和诊断方案第2版(CCMD2-R),2001年起按中国精神疾病分类和诊断方案第3版(CCMD-3),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及我国修改后的《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在实际操作中把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按照“完全”、“部分”或“限制”、“无”3个等级进行判定。

2结果精神疾病与案件类型的关系见表1;表1精神疾病诊断与案件类型的关系(略)各类精神病法定能力评定情况见表2;表2各类精神病法定能力评定情况(略)每年发生的刑事案件情况见表3。

表3每年发生的刑事案件情况(略)说明:MR:精神发育迟滞;分裂:分裂症;躁狂:躁狂症;人格:人格障碍;癫痫: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冲动:冲动控制障碍;酒精: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脑器: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短暂:急性短暂性精神病;妄想:妄想阵发;滋事:包括寻衅滋事、扰乱、打人;破坏:损坏公共、家庭财物重大刑事案指危及他人生命的案件:伤害、杀人、猥、放火、投毒3讨论国内研究中精神病人刑事案件鉴定中以精神分裂症为主,占49%~80%[1~3],精神发育迟滞其次。

本研究中精神疾病分类以精神发育迟滞45例居首,占38.8%,高于李良杰的10.4%[4],和宋建成的18.6%[3]。

刑法学年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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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年论文范文刑法是与人的性命深切相关的唯一法律,它对于正义的渴求相对于其他法律自然更加强烈和迫切。

下面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刑法学年论文,供大家参考。

刑法学年论文范文一:风险社会下刑法治理研究[摘要]我们经常处于各种风险之中,这种风险不仅来自自然界,更多的来自人类自己。

恐怖主义、分裂势力等,就是这种风险的具体体现。

它多表现为跨国性,涉及多个国家,每个国家都是这种风险的受害者。

在全球化背景下,刑法变成管理这种不安全性风险的控制工具。

文章从研究风险社会本身的特点出发,对风险社会的刑法问题进行一些探索性思考,以期对这项事业提供一些有益的帮助。

[关键词]风险社会;刑法一、风险社会的涵义1.国内外对风险社会的研究1986年,德国慕尼黑大学哲学家乌尔里希?贝克(UlrichBeck)教授出版了《风险社会———走向新的现代性》,第一次提出了“风险社会”这个概念。

此后,各国专家学者开始关注并研究这一问题,我国学者也在研究这一问题,并取得了一些具体成果。

这里,有必要介绍一下贝克研究这一问题的背景,弄清楚“风险社会”这一概念的本源。

2.风险社会理论提出的背景任何一种理论的产生,都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贝克的理论也不例外。

1986年4月26日当地时间1点24分,前苏联的乌克兰共和国切尔诺贝利核能发电厂4号反应堆发生严重泄漏及爆炸事故,导致30人当场死亡,上万人由于放射性物质的长期影响而致命或患重病。

这次灾难所释放出的辐射线剂量是广岛原子弹的400倍以上,至今仍有被辐射影响而导致畸形胎儿的出生,因事故而直接或间接死亡的人数难以估计。

不仅如此,大约还有1650平方千米的土地被辐射,后续的爆炸引发大火并散发出大量高辐射物质到大气层中,涵盖了大面积区域,包括前苏联的西部地区、东欧地区、北欧的斯堪地那维亚半岛,其中乌克兰、白俄罗斯、俄罗斯受污染最为严重。

这次灾难是人类利用核能发电以来最大的一次灾难。

当时核电普遍被看作是一个国家科技发达的象征,也是一个国家实力的象征,世界上拥有核电站的也仅限于美国,日本等少数发达国家。

【刑法参考论文】刑法论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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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参考论文】刑法论文参考文献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以及刑事责任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代表国家力量的公权力对私人的一种制裁。

下文是本文库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刑法参考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刑法参考论文篇1浅析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构成与立法完善(一)从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认定关于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要件,我过刑法界还存在一定的争议。

笔者认为,行为人在违反交通法规的主观上明显是故意,但其对发生使公共安全陷入危险的后果应当是持一种放任的心态。

如果其主观上主动追究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发生则应当根据其行为手段的不同,以危害公共安全按罪中的其他罪名定罪处罚。

在这点上容易引起争议的是醉酒驾驶的主观认定。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这说明我国采用的是"原因行为自由理论",就行为人知晓其行为将造成自身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下降,仍然实施该行为,其应当对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后行为造成的后果予以负责,这也符合刑法中的"可期待性理论",这一处罚原则将行为人喝酒前至案发时的主观看做一个完整的不可分割的过程。

从这一理论来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要件,行为人明显对其醉酒后造成的使公共安全陷入危险状态的状况持一种放任的心态,属于间接故意。

(二)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行为认定1.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性质认定。

关于危险驾驶罪是一种危险犯,还是程度犯,抑或是行为犯,在刑法界存在较大争议,该认定影响到该罪的认定问题。

是只要出现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还是借助其他情节、案发现场情况来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使公共安全陷入到危险状态才认定够罪。

笔者认为,从该罪的立法愿意上来看,由于此前的醉酒驾驶与驾驶竞逐行为未造成后果即给予行政处罚,造成后果便以交通肇事罪或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但行政处罚难以遏制这两类行为的频繁出现,处于预防重大、恶性交通事故的发生,使人们养成良好的驾驶习惯,才设定此罪,该罪的设置也是公共安全这一法益在未遭到实际侵害之前就对可能对其造成危害的行为予以规制,用刑罚的手段来避免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发生,这属于法益保护的提前,是因为这类行为具有高度和极为严重的社会危险性,一旦该行为发生极易造成危害后果同时造成的后果往往极为惨烈,所以刑法将这类未遂或预备行为作为既遂行为对待,直接规定为独立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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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之罪”问题刍议摘要: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之罪,我们该怎样去解读,这不仅牵涉到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的争议,更是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针锋相对之处。

本文正是从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调和角度来重新解读这一问题。

关键词:教唆未遂、共犯从属性、共犯独立性、主观主义、客观主义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教唆未遂”。

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之罪,这一问题我们怎样解读?有学者认为“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之罪”①包含“被教唆者没有接受教唆,或者虽然接受教唆但没有实施被教唆之罪。

”对此我们持有异议。

对这一问题的争议势必涉及到“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的争论。

共犯从属性说认为,亲自实行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行为人是正犯,并非亲自充足犯罪构成要件而是通过教唆他人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行为人是教唆犯,教唆犯只能从属于被教唆者即正犯的实行行为成立犯罪,而不能独立构成犯罪。

按照共犯从属性说来解读,教唆者只能从属于正犯的实行行为才能成立犯罪,那么无疑“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之罪”,即教唆者没有实施教唆者所预期的实行行为,那么教唆者便没有可罚性的根基,甚至可以说此处的“教唆者”并非刑法意义上的“教唆者”。

共犯独立性说则认为,教唆者与正犯一样,具有独立性,而不是被动的完全从属于正犯。

按照共犯独立性说来解读,教唆犯的成立并不依附于被教唆者的实行行为,因为教唆者本身人身危险性或反社会性格而具有可罚性的根基,那么即使“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之罪”,此处也应是我们所指的“教唆未遂”,应当处罚。

依上述,我们不难发现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的对立,但是我们探究一下,便会发现,二者的对立实质上是“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对立。

客观主义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表现在外部的犯罪人的行为及其实害,或者说犯罪概念的基础、可罚性及刑罚裁量的根基是客观行为及其实害。

因为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没有客观行为便没有犯罪;如果仅以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作为处罚的依据,就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

任何人不能因为其思想而受到处罚,任何的思想必须因实害行为彰显出来才具有可罚性。

我们认为思想行为表达的本身不具有可罚性,教唆者可罚的根基不在于其制造或强化了犯意的行为本身,而在于通过其制造或强化的犯意来表现出来的实害行为。

我们认为教唆行为本身的危害性是或然的,其实害性必须挂靠于正犯的危害行为。

否则,会有惩罚“思想犯”的嫌疑。

也即“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之罪”,是没有实害行为的,教唆者的“犯意”也就无从彰显,不具有可罚性。

甚至可以说此处的“教唆”并非刑法意义上的“教唆”。

刑法应当惩罚实害,不应该惩罚危险。

主观主义的立场在于刑事责任的基础是犯罪人的危险性格即反复实施犯罪行为的危险性;或者说犯罪概念的基础、可罚性及其刑罚的根据是危险性格。

李斯特曾经指出:应受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

根据主观主义的立场,刑法处罚的根基在于危险性格,据此,教唆者进行教唆的行为本身,即使不具有现实的实害性,因其具有了彰显人性危险地表征,从而具有可罚性。

也即“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之罪”时,虽然不具有实害性,但教唆者的行为本身彰显了危险性,应当处罚,属于“教唆未遂”的范畴。

显而易见,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关于“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立场是截然不同的,二者针锋相对,一个主张不可罚,一个主张可罚,表现在共犯理论上便是“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的对立。

但我们认为二者具有调和的可能性,即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二者之间的调和。

张明楷教授论及对未遂犯的处罚依据时指出:“对未遂犯的处罚也要考虑违法性与有责性两个方面。

未遂犯的违法性决定了行为必须具有侵害法益的侵害的危险性,,主观主义仅从危险的意思上找处罚的依据,就轻视了未遂的违法性。

另一方面,未遂犯的有责性也是有必要的。

仅从客观方面说明未遂的处罚依据,也是不妥当的。

所以,当今各国的刑罚对未遂规定,事实上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调和的产物。

许多国家的刑法规定了未遂处罚的例外性,这是考虑到了客观主义理论;同时,对未遂犯的处罚又采取得减主义(或称任意的减轻),这是考虑到了主观主义理论。

”张明楷教授提出了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调和,但两者调和的限度在哪?如何运用到“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之罪”这一问题的解决上呢?在此,我们要借鉴一个理论:“具体危险说”。

该说以行为当时行为人认识到的事实和一般人认识到的事实为基础,以行为时为标准,从一般人的立场出发,作为有无实现犯罪的危险性。

此处我们借鉴这个学说来讨论“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之罪”这个问题,但我们要注意,我们在借鉴这个学说时,其内所指的“行为”,并非教唆行为本身,而是指正犯行为(被教唆者的行为)。

只有厘清这一点才具有讨论下去的意义。

也即我们认为教唆行为本身永远只具有发生实害的危险性,而不具有实害性,即教唆行为的可罚必须挂靠于正犯实行行为。

也即当正犯的实行行为具有“具体危险”,那么对教唆者才具有被处罚的可能性;当正犯的行为不具有“具体危险”,那么对教唆者的处罚便失去了意义。

也即当“被教唆者没有被犯被教唆者”时,由于正犯的行为本身没有“具体危险”,便不能处罚教唆者。

其实,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在“教唆行为”本身是不可调和的,是非此即彼的关系。

只有借助于教唆行为挂靠的正犯行为,两者才具有调和的意义。

教唆行为本身不具有实害性,客观行为立场不会对其处罚;而主观主义基于“教唆行为”本身彰显的危险性而科处刑罚,两者在此不可调和。

但借助于彰显教唆者犯意的正犯实行行为,才为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调和的可能性。

基于此,“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之罪”,则教唆者的犯意没能借助于实行行为而彰显,实行行为没有“具体危险性”且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在教唆行为本身不具有调和性,我们认为此处教唆者不可罚,我们采客观主义立场。

可见,“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之罪”不属于“教唆未遂”的范畴,本身不可罚。

那么我们该怎样来解读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呢?我们认为此处所谓的“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是指“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既遂罪”。

也即,当“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之罪”时,我们认为不是犯罪,不具有可罚性。

只有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既遂罪时,教唆者的犯意才得以彰显,才具有可罚的根基。

参考文献[1] 陈立、陈晓明《外国刑法专论》[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2] 张明楷、陈兴良《2009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刑法》[M],法律出版社,2009年5月[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1月[4] 周光权《法制视野中的刑法客观主义》[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5]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6]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07年后序:写在最后——站在门外看刑法刑法易学难精,似乎“易学”二字都有点言不由衷。

初读法硕,通过法硕考试,以为自己已经对刑法略知一二,便对刑法有点小觑的意味。

然复入学堂,幡然大悟,其理论之驳杂让人望“刑”兴叹。

老觉得自己站在刑法的门外,徘徊不已,望着森严的理论壁垒,除了膜拜,更多的少了思考。

欲创设一种新的学说,必先要了解以前的学说是怎样说的,在实践中是怎样运作的,你才能去批驳,去创新。

不知人家所云为何,便信誓旦旦的要不迷信权威,甚至推翻权威,便有点非愚即妄了。

这一篇短文,甚至可以说是自己第一次去真正的写点东西,尝试着去表达自己的观点,去表达这站在门外的观点。

其行文的逻辑,甚至所谓的理论都有点浅薄的可笑,绝对没有对刑法理论的创设,但至少我自己以为这是我自己对自己的突破——自己正真的去写的东西,以自己最朴素的感情来思考一个问题,虽说缺少充分的理论的支撑。

自己一个字一个字写成的东西,多少有点自己的所谓的思考。

但这种思考与其说是在刑法理论的支撑下而成,莫若说是自己最朴素的感知的表达。

其实这违背了最简单的写作的前提——充分占有资料。

其实自己也跑到图书馆下载了若干的新资料,后来居然没看,在这样一个下午,一个字一个字的写了开去,依靠自己似乎有点不靠谱的直觉。

短文中我提出的一个最核心的也可能是最不靠谱的一个观点是:“教唆犯本身不具有可罚性,对教唆犯的评价只能挂靠在正犯(被教唆者)的行为上。

”对这个问题的思考似乎是源于证据方面的考虑,密室授人偷盗之技,他人学而不行,焉能现教唆者之社会危害性?至少在证据方面就不好把握。

若他日被教唆者举报教唆者,言其受教唆,证据的收集便存在困难,怎样证明有过教唆?就算能证明有过教唆,能否对其起诉?符合那个罪?对言论本身的表达,便认定为教唆犯,似乎有点惩罚思想犯的嫌疑。

密室相谋,我认为永远只具有侵害现实的或然性,刑法不应该惩罚危险,而应该惩罚实害。

至于刑法第295条的“传授犯罪方法罪”,我认为是从教唆犯中抽象概括出来的一种特种的类型。

其也应该以被传授者实施被传授之罪为其可罚之根基。

如若不然至少也应该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法定不起诉之情形了。

言论本身带有的危险性必须转化为行为才应该处罚。

一个理论或者学说应该源于生活,服务于生活。

刑法应该来源于生活,亦应该服务生活。

没有一成不变的刑法,只有随生活不断前进的刑法。

刑法不是真理,只是价值的取舍判断。

站在门外,看一看里面的风景,最美的应该是最适合于生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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