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械聚众斗殴罪无罪辩护 张徐生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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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持械聚众斗殴罪的无罪辩护词

案情:2012年8月17日晚23点,车某打电话叫张某出来谈判,解决车某与张某朋友钟某及坤某的纠纷,因前一天钟某及坤某当众打了车某一耳光。张某与侯某和牛某先开车到达车某所在位置,交谈中,钟某带一帮人赶到,随即用砍刀等殴打车某,后致车某轻微伤,报警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侯某、牛某。多名证人证实张某是“大哥”。依据《刑法》规定,聚众斗殴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械聚众斗殴罪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笔者作为张某的辩护律师,若张某有罪,则刑期在三年以上,没有减轻情节,因此,张某若要三年以下,必须是无罪辩护或其只是一般斗殴参加者,不具有“持械”这一加重情节的辩护。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我受广东博浩律师所的指派担任张某涉嫌持械聚众斗殴罪的辩护人,参加了庭审并反复查阅卷宗,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斗殴过程,被告张某始终没有“持械”,也没有殴打受害人,不具有聚众斗殴罪“持械”的加重情形,是受害人电话邀请“调解纠纷的中间人”。

依据刑法规定及司法解析,在斗殴前对使用械具约定不明的,首要分子和使用器械者承担"持械"责任。如果不加区分的将部分持械方的全部成员均认定为"持械",容易扩大打击面,激化社会矛盾,不利

于对犯罪分子的惩罚与教育。对未“持械”的一般参与人员,不应认定具有“持械”斗殴的加重情节。

受害人当庭确认曾打电话请求被告调解“其与他人的纠纷”,(见受害人笔录P38),被告也明确回复不管他们之间的纠纷;受害人(庭审笔录)确认案发前再次打电话要求被告解决“他与别人纠纷”。

被告始终坚持自己未持任何“器械”,更没有殴打受害人;也没有任何证人亲眼见到被告张某殴打受害人,且三被告坚信案发现场有闭路电视能还原事实。没有其他证据表明被告有“持械”和殴打受害人,仅凭电话邀请被告人的受害人一面之词及非现场人员证言-----不足于认定被告张某“持械殴打”受害人。

二、张某是否为本案中的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辩护人认为不

是----被告明确拒绝受害人的“调解请求”,案发到现场系受害

人电话请求(见笔录及被告供述),相反,被告具有阻止其他

人员的殴打行为。

1,受害人车某证言:P38,“我打电话给‘小张’,---希望他能主持公道,但他说不管,谁打我就找谁”;庭审中“我是有叫他出

来‘调解’我与‘啊坤’的纠纷”;

2,侯龙胜供词:“我和小张(张某)就过去拦住他们,叫他们不要砍,我抢了一个男的斧头,小张抢了仲洋手上的刀”;

3,证人谢田息证言:“车某对我说:‘你跟我到江南西市场对面,和小张谈一点事’”;

三、被告张某不是本案的组织、策划、指挥者,不应对其他“持

械”斗殴者承担“持械聚众斗殴”责任

首先,被告到案发现场是受害人的要求“主持公道,调解纠纷”,事发时阻止他人持械殴打受害人;事后积极叫打人者“仲洋”赔偿受害人。

其次,被告候龙胜及朱山称呼张某为“小张”、‘阿豪’、“豪哥”,候龙胜笔录供述“仲洋叫我和他一起去”,庭审称“小张叫我去看看”并没有明确叫他去打架,而是防止双方打架;

最后,没有证据能证实被告张某是本案的组织、策划、指挥者。

综上,张某不具有‘持械’聚众斗殴的加重情节,也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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