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探究离任法官、检察官任职回避制度
简述法官任职回避制度的内容
简述法官任职回避制度的内容一、法官任职回避制度是啥呢?嘿呀,咱先来说说这个法官任职回避制度。
简单来讲呢,就是为了保证司法公正,让法官在某些情况下要避开一些任职相关的事儿。
比如说啊,如果一个法官和某个案件的当事人有亲属关系,那就得回避。
这亲属关系可不是只算直系亲属哦,像旁系亲属之类的关系比较近的,也可能要回避呢。
为啥要有这个制度呢?这就好比是一场比赛,你要是裁判,你和参赛选手有那种亲近关系,那别人就会觉得这个比赛不公平呀,司法也是这个道理。
二、任职回避制度中的关系范围那这里面涉及的关系都有啥呢?比如说夫妻关系,这是很明显的啦。
要是法官的老婆或者老公是某个案件的当事人,这法官肯定不能审这个案子。
还有父母子女关系,这个也好理解,自己的爹妈或者孩子涉及到案子里了,怎么能自己审呢?另外啊,兄弟姐妹关系也在这个范围内哦。
想象一下,要是法官的哥哥或者妹妹打官司,法官来审,不管判得公不公平,别人都会有想法的。
还有一些像祖孙关系、叔侄关系等比较近的亲属关系,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触发任职回避。
三、回避的具体任职情况再说说回避在任职里具体怎么体现呢。
如果是在法院内部的任职安排上,一旦发现有这种需要回避的关系,就不能让这个法官负责相关案件的审判工作啦。
可能会把这个法官调到其他的审判任务里,或者让其他没有这种回避关系的法官来审理这个案子。
而且这种回避可不是说等案子审到一半才发现再回避,在案子开始审理之前就要审查清楚有没有这种需要回避的关系。
要是法官自己知道有这种情况还不主动提出回避,被发现了那可就麻烦了,这对法官的职业声誉等都会有很大的影响呢。
四、任职回避制度的意义这个制度的意义可太大了。
它最大的意义就是维护司法公正。
只有法官和案件没有这种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关系,大家才会相信这个判决是公平合理的。
而且这也有利于维护法官队伍的形象。
如果法官老是在有回避关系的案子里审案,那大家就会觉得这个法官队伍不专业、不公正。
同时呢,这也能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落实任职回避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落实任职回避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5.09•【文号】法[2011]166号•【施行日期】2011.05.0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落实任职回避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法[2011]1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任职回避制度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尽快转发所辖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并组织辖区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任职回避制度的实施方案为了确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 (简称任职回避制度)落实到位,特制定实施方案如下:一、落实任职回避制度的目的意义认真落实任职回避制度,不仅有利于促进司法廉洁,防止法院领导干部及法官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消除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疑虑,从源头上减少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发生,而且有利于推动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制度的执行力建设,彰显人民法院防治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的决心和信心,提高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
二、落实任职回避制度的方法步骤(一)宣传动员。
各级人民法院要通过开会动员、座谈讨论以及个别谈心等形式,组织动员广大干警认真学习有关任职回避制度的相关文件及指导手册,充分认识颁布施行任职回避制度的重要意义,把广大干警的思想统一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决策部署上来,从而不断增强严格执行任职回避制度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二)个人申报。
凡配偶子女从事律师业务的法院在编工作人员(包括在非审判执行岗位工作的工作人员),均应于2011年5月31日前主动填写《法院工作人员配偶子女从事律师业务情况申报表》(附件1),并报所在法院组织人事部门。
刑事案件中的法官回避与公正审判
刑事案件中的法官回避与公正审判在刑事案件中,法官的回避和公正审判是非常重要的问题。
法官的回避是指法官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审理某一案件,以免产生对正义的质疑。
公正审判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遵守法律规定,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本文将从回避制度和公正审判两个方面来探讨刑事案件中法官的角色。
一、回避制度回避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保障措施,旨在避免法官可能因个人原因导致对案件进行不公正的审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法官回避的情形,包括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与当事人有私仇恩怨、与案件有其他关系等。
当法官符合回避情形时,应当主动回避,确保案件的公正审判。
法官回避制度的实施不仅需要法官的自觉,还需要其他有关方面的监督和配合。
例如,当事人可以依法提出回避申请,审判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和决定。
此外,律师、人民检察官等相关人员也有义务对法官的回避情况进行监督和检举,以确保法官回避决定的公正性和妥善性。
二、公正审判公正审判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
在刑事案件中,法官的公正审判不仅体现在对案件事实的公正认定上,还体现在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和对法律程序的遵循上。
首先,法官应该客观公正地认定案件事实。
他们应当根据各种证据的排除与确认,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案件事实进行客观、准确的认定,而不受个人偏见或外界干扰的影响。
此外,法官在认定事实时还应注意排除违法证据,遵守法律和道德的底线,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法官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无论是被告人还是被害人,在审判过程中均享有一系列的合法权益,例如知情权、质证权、辩论权等。
法官应当在审理案件时,积极保障当事人的权益,给予他们充分的表达和辩护的机会,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
最后,法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程序。
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违法乱纪、滥用职权、违背程序规定,确保审判的合法、合规,有效地维护社会的法制秩序。
浅析法官的任职回避
浅析法官的任职回避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均规定有法官回避制度。
如何明白得法官回避制度的具体实施,笔者谈谈自己的熟悉,以求同仁赐教。
一、回避的概念回避,就其字面意义来明白得,确实是因避嫌而不参与其事。
回避制度,是指为了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维持公正廉洁,幸免因裙带关系或其他关系而形成复杂的关系网,避免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亲属和关系人徇私情,而对其任职和履行职务作出某些限制规定的制……法官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退出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审理或诉讼活动的制度。
法官回避制度是为了保证案件公正审理而设立的一种审判制度,在审判工作中,实行回避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它能够使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合法地退出案件的审理,又能够排除当事人的某些顾虑,保证案件审判的公正性。
二、官回避的分类法官回避的类型,从形式上能够分为法官的任职回避、法官的审判业务回避、法官的地籍回避三种类型。
一、法官的任职回避法官的任职回避,是指法官基于有必然血缘、亲属关系而不得在必然的职位任职的一种限制性制度。
我国法官法对法官任职回避作了专章规定。
法官法第15条规定:“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之内旁系血亲和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以下职务:(1)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2)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3)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4)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依照上述规定,咱们能够作如此的明白得,凡具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人,不能在同一个法院领导层任职;不得在同一个法院或同一个审判庭,担任院长、副院长或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职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假设干规定》第4条、第5条规定,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予;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对方当事人以为可能阻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予准予本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法官回避制度
法官回避制度
法官回避制度是指在司法官的实际行为中,为了避免司法公正的可能被质疑,司法机关依据某种规则,将某些案件另派给其他法官审理的法官行为制度。
简单来说,其实就是调转司法官审理案件。
法官回避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一种重要机制,其主要目的是避免某一个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法官,出于人身、利益或者政治等原因,可能会给予有利于某一方的决定,从而影响到司法公正的实现。
实践中,法官回避制度一般由原告担保人、原告、被告担保人、被告等人向司法机关提出并由司法机关拟定生效。
法官回避制度关系到司法公正、公平,是解决涉案人员对该审判机关及其审判法官潜在情绪、偏见或势力影响的一种有效手段,也是有利于司法公正实现和维护正当秩序的重要措施。
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
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2000年7月17日高检发〔2000〕18号2000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65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保证检察人员依法履行公务,促进检察机关的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检察人员之间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的,必须按规定实行任职回避:(一)夫妻关系;(二)直系血亲关系;(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第三条检察人员之间凡具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一)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二)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员;(三)同一工作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员;(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四条担任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一般不得在原籍任职。
但是,民族自治地方县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除外。
第五条检察人员任职回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所在人民检察院的人事管理部门提出回避要求;(二)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需要回避的,予以调整,并按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任免手续。
第六条检察人员任职回避,职务不同的,由职务较低的一方回避,个别因工作特殊需要的,经所在人民检察院批准,也可以由职务较高的一方回避;职务相同的,由所在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和检察人员的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在本检察院内无法调整的,可以与其他单位协商调整;与其他单位协商调整确有困难的,商请有关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协调解决。
第七条检察人员在录用、晋升、调配过程中应当如实地向人民检察院申报应回避的亲属情况。
法官任职回避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法发〔2011〕5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防止法院领导干部及法官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其配偶、子女在其任职法院辖区内从事律师职业的,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本规定所称法院领导干部,是指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班子成员及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本规定所称审判、执行岗位法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未担任院级领导职务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以及在立案、审判、执行、审判监督、国家赔偿等部门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法官和执行员。
本规定所称从事律师职业,是指开办律师事务所、以律师身份为案件当事人提供诉讼代理或者其他有偿法律服务。
第二条人民法院在选拔任用干部时,不得将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作为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的拟任人选。
第三条人民法院在补充审判、执行岗位工作人员时,不得补充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
人民法院在补充非审判、执行岗位工作人员时,应当向拟补充的人员释明本规定的相关内容。
第四条在本规定施行前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动提出任职回避申请;相关人民法院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按照有关程序为其办理职务变动或者岗位调整的手续。
第五条在本规定施行前不具备任职回避条件,但在本规定施行后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应当自任职回避条件具备之日起一个月内主动提出任职回避申请;相关人民法院应当自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有关程序为其办理职务变动或者岗位调整的手续。
检察官回避制度
检察官回避制度
检察官回避制度是司法体制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维护司法公正和公正审判的原则。
它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检察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主动回避参与某起案件的审判过程,以确保案件的公正和公正审判。
检察官回避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检察官的私人利益对案件的处理产生不正当的干涉,保证案件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需要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回避,例如:检察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检察官的近亲属涉案或有某种特殊关系等。
此外,如果有其他情况可能影响到检察官的公正和公正审判的原则,也应当履行回避义务。
检察官回避制度的重要性在于保护法律的公正性和实施的客观性。
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法制建设的核心价值观,而检察官作为司法机关的代表,必须保证自己的行为符合公正和公正审判的原则。
如果检察官不能遵守回避制度,将极易产生滥用职权和违法行为,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和公信力。
检察官回避制度的实施需要权衡公私利益,确保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信心。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检察官可能面临利益冲突或道德困境,需要依法回避参与案件的审判过程。
这需要检察官具备自觉的职业道德和司法伦理,坚守职业操守,以公正和公正审判为准则。
总之,检察官回避制度是司法体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公正审判的原则。
它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被告
人的权益,减少了不公正判决的可能性。
然而,为了更好地发挥这一制度的作用,需要依靠相关法律的完善和检察官的自觉约束。
只有这样,检察官回避制度才能真正实现其目的,为社会公正和公正审判做出贡献。
履职回避制度
履职回避制度在现代社会的治理过程中,政府和组织机构的成员常常会面临着利益冲突和道德伦理的考验。
为了确保公平公正的决策过程,避免或减少利益冲突带来的负面影响,履职回避制度应运而生。
履职回避制度是一种规范行为的机制,用于限制公职人员或组织成员利用其职权或职务对其个人或特定利益进行干预的行为。
履职回避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保持公信力和保护利益相关方的利益。
它的实施目标是确保公共事务的决策过程透明、公正和达到最佳利益。
履职回避制度适用于所有公职人员,包括政府官员、议员、法官、监察官、企业高管等。
同时,一些非政府组织也适用类似的制度,在机构内部建立起一种透明、公正和道德高尚的工作环境。
履职回避制度的核心原则之一是事前披露。
公职人员在处理与其职务相关的事务时,应事先向相关方披露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
这样可以让利益相关方在决策过程中有充分的了解和自主选择的机会。
同时,履职回避制度还要求公职人员在决策过程中避免参与与自身利益相关的事务,并放弃任何可能通过利用职务或职权实现自身利益的行为。
履职回避制度必须建立在严格的监控和违规惩处机制之上。
对违反履职回避制度的行为,应公开追责并给予相应的法律和道义上的制裁。
此外,相关机构还应建立举报渠道,便于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举报违反履职回避制度的行为。
履职回避制度不仅是一种行为规范,更是一种价值导向。
它倡导公共利益高于私人利益,倡导透明和责任的决策过程。
在现代社会中,政府和组织机构的决策涉及到广泛的利益方,而这些利益方要求获得公正、透明和负责任的决策。
履职回避制度的实施可以增强公众对政府和组织的信任度,提高决策的合法性和效力。
履职回避制度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所差异。
一般来说,先进国家的履职回避制度相对完善,法律法规健全,并且执行监督严格。
而一些发展中国家或地区尚未对履职回避制度给予足够的重视和重视,可能存在制度空白或执法不力的问题。
因此,各国和地区应加强履职回避制度的建设和完善,从而提高公共事务的合法性和效能。
试析我国回避制度的缺陷.doc
试析我国回避制度的缺陷-回避制度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保证,而程序公正又是保证司法公正必要条件。
但是我国的回避制度在运行过程中的一些缺陷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
下面简要分析之。
不论是我国的三大诉讼法还是《法官法》、《律师法》对于法官审判过程中的回避和任职回避的规定都是十分严格的,例如我国《法官法》第十七条就明确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法官也永远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并且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虽然如此但这些规定只是对曾经担任法官的律师的限制,而对于曾经担任律师的法官却没有任何限制。
众所周知,当前无论是经济发达地区抑或是经济欠发达地区,法官和律师的收入差距是十分悬殊的。
正是由于如此,许多优秀的法官纷纷跳槽从事律师职业是一种很普遍的现象。
《法官法》第十七条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作出如此的规定的,但只是对曾经是法官的律师作出严格的限制而对曾经是律师的法官不作任何限制,这无论如何也是说不通的,我们不能只是强调一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
有些律师尤其是女性因为法院工作的稳定性而选择了通过参加公务员考试进入法院工作并担任了法官,以笔者所在的法院为例,仅2002年至2005年就先后有3名律师通过考试进入了法院工作,其中一名已被任命为助理审判员。
而法律对他们的回避没有任何规定。
那么按照《法官法》第十七条的立法思想,对于下面三个问题的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律师离职进入法院后能不能在两年内担任法官?律师离职后是否能担任原执业区域法院的法官?曾经是律师法官的配偶子女是否也能担任该法官的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而实际情况却是对于这种现象法律没有任何的限制。
我们不难想像在同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可能会在执业过程中建立密切的关系,也可能会因在同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而产生不和谐的关系,在该律师担任法官后可能会因以上的诸种关系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进而对司法公正产生极大的破坏,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会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怀疑,影响人民法院的形象。
中国近代的法官回避制度探讨
中国近代的法官回避制度探讨回避制度在我国由来已久,早在东汉时期出现的《三互法》,即是中国最早的有关地区回避的成文法律,而《唐六典》中规定的换推制,则明确规定了官员的职务回避。
由于古代司法行政不分,专职法官尚未出现,因此,严格意义上的法官回避制度并未正式形成。
近代以来,随着西方法律文化的不断传入,诸如程序公正,司法独立、司法中立等诉讼审判理念和制度也对国人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为了维护司法中立,促进司法公正,近代政府制定和颁布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法官在任职、执行职务等活动过程中,必须避开某些地域、亲属或退出审判活动,从而形成了近代意义上的法官回避制度。
该制度在保障司法诉讼程序的公正、防止司法出现地缘化和亲缘化倾向等方面起到一定的作用。
然而,对于近代法官回避制度的研究,学界未能给予足够的重视,目前尚未有专门研究成果问世。
本文试图对近代法官回避制度进行初步的探讨,以引起学界对于这一问题的关注。
一、职务回避:近代诉讼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职务回避是指承办案件的法官与所承办案件有利害关系时需要退出对该案件的审判活动的一种诉讼审判制度。
中国古代职务回避制度开始于唐朝时期实行的换推制,此后各代在该项制度的基础上又有所发展。
近代法官回避制度是近代诉讼机制的必然要求,已是伴随着中国近代司法改革的进行而逐渐形成和发展的。
1906年晚清政府修订法律馆修订的《刑事民事诉讼法》,最早对法官职务回避的事由做出明确规定:凡承审官有下列情形者,应向高等公堂声明原由,陈请回避:一、承审官有被损害者;二、承审官与原告或被告有戚谊者;三、承审官于该案曾为证人或代理人者;四、承审官于该案无论现在或将来有关涉利益或损害者。
该法由于遭到各省都抚反对而被搁置,其关于法官回避的内容也成为空谈。
1907年颁布实施的《大清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在法官职务回避方面的发展之处在于,一方面明确了回避的提出主体为执行职务之法官和诉讼案件当事人,并根据回避提出主体的不同,将法官职务回避分为法官自行回避和当事人请求回避两种;另一方面将法官与诉讼人有旧交或嫌怨以及恐于审判时有偏颇者作为当事人请求回避的原因,从而丰富了回避事由的内容。
浅谈检察官职务回避制度
浅谈检察官职务回避制度检察官职务回避制度,又称检察官任职回避制度,是指为了避免亲属因素对检察官的公务活动产生消极影响,而对互为亲属关系的检察官所任职务做出限制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十八条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正式确立了检察官职务回避制度。
该制度的确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法律规定十分粗疏,理论界对此制度的探讨也尚付阙如,为促进该制度的良好实施,笔者在此拟就该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初步探讨,并以此乞教于方家。
一、检察官职务回避制度确立的重要意义职务回避制度最初产生于汉代。
据《后汉书。
蔡邕传》记载:“初,朝议以州郡相党,人情比周,乃制婚姻之家之两州入不得对相监临。
至是复有三互法,禁忌转密,选用艰艰。
幽冀二州,久缺不补。
”三互法是指婚姻之家之两州不得交互为官。
三互法可以说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有关亲属关系任官回避的成文法规。
汉代职务回避制度的确立,对后世影响很大,历代王朝在因袭的基础上又根据本朝具体情况进行了修改或增补,一直沿用至民国年代。
建国以来,由于我国干部人事制度的某些缺陷,加之历史上积淀下来的封建主义腐朽思想和小生产习惯势力的影响,宗法宗族观念还未完全铲除,任人唯亲的现象在检察院系统比较严重,个别检察院出现了亲属聚集的情况,干扰了检察职能的正常发挥,对社会风气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检察官职务回避制度的确立具有深远的意义。
1、检察官职务回避制度的确立有利于促进检察官依法办案,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中国传统文化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十分重视家庭、亲属关系,加之商品经济在我国并不发达,亲属观念并未随经济的发展而淡化,因此实行检察官职务回避制度可以避免亲属因素对检察官的公务活动产生消极影响,有利于为检察官依法办案、秉公执法创造良好的环境,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2、检察官职务回避制度是与现代严格、科学的人事制度相适应的,它的确立有利于推动检察院内部的科学管理。
现代科学的人事管理目标在于通过严格,完善的管理制度,明确每个人的职、权、责,规范约束每个人的行为,充分调动和发挥每个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进而使工作取得最佳效果。
行政诉讼的法官回避
行政诉讼的法官回避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因执行行政行为发生的争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一种诉讼形式。
行政诉讼的公平、公正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前提。
而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法官回避的规定和实践显得尤为重要。
一、法官回避的概念和原则法官回避是指法官根据法律规定和个人利益、关系等的防范原则,主动放弃审理某一案件或系列案件,以保证审判工作的公正、公正性和合法性。
法官回避的原则体现了公正和公平的价值追求,是司法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要求。
法官回避主要原则包括:1. 客观公正原则:法官应保持客观、公正的审判立场,不受任何个人或外部因素的干扰。
2. 公平正义原则:法官回避是为了确保诉讼当事人受到公平、公正的待遇,保障其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
3. 诚信守法原则:法官回避是一种诚信、守法的行为,符合法官职业操守和法律规范。
二、法官回避的依据和程序法官回避的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
依据这些法律法规,法官回避程序基本包含以下几个步骤:1. 申请回避:当法官认为自己存在回避情形时,应积极主动申请回避,并向有关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回避依据和理由。
2. 确认回避:审批机关应根据法官回避申请的事实依据和相关情况,决定是否准许法官回避。
如准许回避,应立即安排其他法官或者调解员代行审判职责。
3. 公示公告:一般情况下,法官回避的决定应当公示公告,以保障庭审的公开和透明。
4. 组织调整:审批机关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及时进行法官组织调整,确保庭审继续进行。
三、法官回避的常见情形法官回避的情形多种多样,常见的包括:1.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法官应回避:如法官本人或者其亲属为诉讼当事人,或者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应主动回避。
2. 法官与诉讼代理人、诉讼当事人关系密切:如法官与诉讼代理人有亲属关系、经济利益关系、友好关系等,应回避以确保审判结果的公正。
对离任法官管理制度
对离任法官管理制度首先,离任法官管理制度要求法官在离职前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离职手续。
这包括向上级主管机关递交书面辞职申请,经审批后办理离职手续,交接工作等。
法官在离职前必须完成手续,不能随意离职,确保司法工作的延续性和稳定性。
其次,离任法官管理制度要求法官在离职后必须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法官是司法机关中的重要工作人员,掌握着大量的案件信息和涉密信息,必须妥善保管,不能泄露给外部人员。
离任法官在离职后要签订保密协议,严格保守秘密,不得泄露涉密信息,以免对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害。
再次,离任法官管理制度要求离职法官遵守法官行为准则和职业规范。
法官是司法机关中的公正、廉洁、文明仪表的代表,离任法官在离职后仍然要继续遵守法官行为准则和职业规范,不得从事不符合法官身份的活动,不得损害司法机关和法官的形象。
离任法官要以身作则,维护司法尊严和职业荣誉。
最后,离任法官管理制度要求司法机关建立监督机制,对离任法官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司法机关要定期对离任法官的行为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保障司法机关的正常运转和稳定。
对于违反法官行为准则和职业规范的离任法官,要依法追究责任,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尊严。
总之,离任法官管理制度是司法机关中非常重要的管理制度,涉及司法公正和司法稳定,必须严格执行。
离任法官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准则,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维护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尊严。
同时,司法机关要建立监督机制,对离任法官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司法工作的正常运转和稳定。
只有这样,才能保障人民群众的司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对离任法官、检察官任职回避制度的探讨
对离任法官、检察官任职回避制度的探讨一、背景在中国法律制度中,离任法官、检察官能否在特定领域继续工作遭遇争议。
离任法官、检察官执法经验丰富,在特定领域有独到的见解和经验,因此在特定领域有很高的市场价值。
但是,如果这些离任法官、检察官在担任某些律师事务所或企业的法律顾问时,会不会出现利益输送等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我们需要对离任法官、检察官任职回避制度进行深入探讨。
二、任职回避制度的由来法官、检察官是执法者,需要保持公正、中立的立场对待案件。
如果他们在担任特定职务后,仍从事与执法有关的工作,容易导致利益输送等问题。
因此,任职回避制度应运而生。
任职回避制度是指:法官、检察官在离任之后一定期间内,在特定领域中不得担任某些职务。
这样可以避免利益输送,确保他们不会因为既往的执法经验而获取不当利益,从而保证司法的公正性。
三、现行法律框架目前我国任职回避制度主要涉及四个维度:(一)法官、检察官离任后不得在一定期间内担任相关职务中国《监察法》第37条规定:监察对象离任后,在三年内不能担任与自己曾主持办理过案件相关的职务。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部门也制定了相关规定,明确了法官、检察官离任后在一定期间内不能担任与自己曾审理过或者主持办理过的案件相关职务。
(二)法官、检察官离任后不能代理相关诉讼、仲裁等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54条规定:离职法官不得代理离职前办理的案件。
离职的检察官也不得代理离职前本人主持或有重大参与的事项。
(三)法官、检察官离任后应当向原工作部门申报工作变动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38条规定:监察对象需要在离任后15天内向原工作单位报告工作变动情况。
(四)职务转变前应当如实向组织进行报告《监察法》第26条规定:监察对象在职务调整、转移等变动情况发生时,应当向有关组织如实报告变动情况。
四、对现行法律框架的评价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离任法官、检察官限制条款基本上能够满足制度设计初期的需求,但不能满足实际需求。
请简述我国法官任职回避制度内容
请简述我国法官任职回避制度内容
我国法官任职回避制度是指在法官行使审判职权的过程中,由于与案件当事人或案件本身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法官应当自觉回避,不参与审判或执行工作的制度。
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组成回避:法官本人对具体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或亲属关系,或者与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或其他有利害关系人有交往或其他利益冲突情形,应当自行请求组成回避。
2. 主观回避:法官个人认为自己对案件审理公正性存在疑虑时,可以主动申请回避,以保证审判的公正性。
3. 客观回避:当案件当事人或其他司法参与人对法官的中立性提出质疑时,法官应当根据情况判断是否需要回避。
4. 强制回避:当法官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鉴定人等存在利益关系,或者因其他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时,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强制回避法官。
5. 反回避:一些特殊情况下,法官可能会被要求重新参与审理,这种情况需要进行审慎考虑,以保证审判的公正性。
以上是我国法官任职回避制度的基本内容,旨在确保法官的中立性和公正性,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法官任职回避
浅议法官任职回避摘要:2011年初,最高院出台了关于法官任职回避的规定,将我国司法反腐倡廉的问题推向高潮。
本文从回避制度的基本法理出发,结合我国回避制度的现状,提出了贯彻实施该规定所需注意的若干问题,以期对该规定的施行有所帮助。
关键词:司法廉政回避制度任职回避2011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并从发布之日起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统一施行。
《规定》要求:凡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在人民法院审判、执行、立案、审判监督、国家赔偿等业务岗位工作的法官,其配偶子女在其任职法院辖区内开办律师事务所、以律师身份为案件当事人提供诉讼代理或者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应当实行任职回避;人民法院在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和补充审判、执行、立案、审判监督、国家赔偿等业务岗位工作人员时,也不得将具备上述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作为拟任人选。
为了确保此项制度能够不折不扣地落到实处,《规定》还明确了对违反任职回避人员的惩戒措施。
这项规定的出台备受关注,并将司法廉政问题再次推向风口浪尖。
一、理论依据--回避制度及其价值理念(一)回避与任职回避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具有法定情形,必须回避,不得参与案件审理的制度。
“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正是回避制度最朴素的表达。
任职回避是一种任用关系的限制,不允许规定范围内具有某种特殊关系的人在同一或相近部门、单位任职。
任职回避是回避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司法领域准入的限制,即任用时就规避了可能出现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情形,相比一般回避更严厉、更彻底。
(二)回避制度的价值理念诉讼制度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
回避制度作为诉讼制度的一种,自然也以公正性作为其追求的目标。
具体而言,回避制度的价值理念主要体现在:1.确保裁判者中立及司法公正在审判中,拥有自由裁量权的法官无疑充当着极为重要的角色。
法律现实主义的代表人物杰罗姆·弗兰克指出:”法律规则并不是美国法官判决的基础,因为司法判决是由情绪、直觉的预感、偏见、脾气以及其他非理性因素决定的。
解析探究离任法官、检察官任职回避制度
探究离任法官、检察官任职回避制度探究离任法官、检察官任职回避制度文/曹全南、邵永兴在80年代中期,中国律师制度恢复之初,在人们对律师职业的陌生和神秘中中国律师从无到有,队伍日益壮大。
敢为天下先的律师界前辈大多是服从组织调动来自公、检、法的干警。
随后一批批政法院校毕业的中专生、大专生、本科生加入了律师的行列,而今律师队伍中法学硕士、博士大有人在。
律师在中国已不再是一个神秘的职业。
修正后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对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作出了任职回避规定。
《法官法》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 《检察官法》规定:"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这一任职回避规定使早期从法院、检察院调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及部分近年来现已从事律师职业的原法官、检察官在原任职地继续执业发生了现实和法律的冲突而遇到法律障碍。
而修正后的《律师法》只规定了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并没有对已担任律师的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的任职回避作出进一步的限制。
《法官法》、《检察官法》及《律师法》对法官、检察官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法官、检察官离任后二年内如果不以律师身份可否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法》及《检察官法》对此却无明确规定。
如果可以,这一任职回避规定形同虚设。
《法官法》、《检察官法》对法官、检察官在离任二年后不得在原任职地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进一步执业限制又没有"以律师身份"的外延设定。
法官、检察官离任二年后如果以律师身份可否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如果不可以,《法官法》、《检察官法》与《律师法》显然存在着部门法之间法律与法律的冲突。
落实任职回避制度的实施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落实任职回避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法[2011]1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任职回避制度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尽快转发所辖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并组织辖区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任职回避制度的实施方案为了确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 (简称任职回避制度)落实到位,特制定实施方案如下:一、落实任职回避制度的目的意义认真落实任职回避制度,不仅有利于促进司法廉洁,防止法院领导干部及法官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消除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疑虑,从源头上减少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发生,而且有利于推动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制度的执行力建设,彰显人民法院防治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的决心和信心,提高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
二、落实任职回避制度的方法步骤(一)宣传动员。
各级人民法院要通过开会动员、座谈讨论以及个别谈心等形式,组织动员广大干警认真学习有关任职回避制度的相关文件及指导手册,充分认识颁布施行任职回避制度的重要意义,把广大干警的思想统一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决策部署上来,从而不断增强严格执行任职回避制度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二)个人申报。
凡配偶子女从事律师业务的法院在编工作人员(包括在非审判执行岗位工作的工作人员),均应于2011年5月31日前主动填写《法院工作人员配偶子女从事律师业务情况申报表》(附件1),并报所在法院组织人事部门。
(三)审核公示。
各级人民法院组织人事部门要指定专人对个人申报情况进行汇总登记、初步审核,并在本院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对初步审核发现的问题和公示期间收到的举报,组织人事部门要进行核查,必要时还可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共同核查。
法官离任管理制度
法官离任管理制度一、引言法官离任管理制度是指对法官因退休、辞职、调离或被撤职等原因离开司法岗位后的管理规定和程序安排。
建立健全的法官离任管理制度,是保障司法权威和司法独立,促进司法公正、规范司法行为的重要举措,也是对法官依法依规、公正廉洁履行职责的必要保障。
二、法官离任管理制度的意义1. 提升司法权威和司法独立建立健全的法官离任管理制度,可以有效保障法官的权利和尊严,提升法官的职业荣誉感和责任感,巩固司法权威和司法独立。
只有规范离任管理,才能确保法官离任后不受到任何不公正的对待,维护司法公正和尊严。
2. 促进司法公正法官离任管理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消除法官离任对司法工作的影响,确保司法工作的延续和稳定性。
同时,通过规范的离任管理程序,可以有效防范法官离任后可能带来的不良影响,促进司法公正和规范司法行为。
3. 维护司法权益和社会稳定建立健全的法官离任管理制度,有利于保护法官的合法权益,规范离任程序,防范法官离任带来的法律风险,维护司法稳定和社会秩序。
三、法官离任管理制度的内容1. 法官离任程序规定法院应当统一制定法官离任程序规定,明确法官离任的程序和时间、程序要求以及离任前的准备工作等内容。
离任程序规定应当充分考虑法官个人的离任意愿和事务安排,尊重法官的个人选择和个人情况,保证法官离任过程的合法合规。
2. 法官权益保障法官离任管理制度应当充分保障法官的合法权益,包括经济待遇、离任荣誉、社会保障等方面。
法院应当保障法官的经济权益,按照法律和政策规定,结清法官的工资、津贴、奖金等经济待遇;对于有安置问题的法官,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合理安排离任法官的工作、生活等事务,保障其合法权益。
3. 法官离任信息公开在法官离任管理过程中,法院应当充分尊重法官的个人意愿和隐私,保护法官的个人信息安全。
同时,法院应当依法依规,对法官的离任信息进行公开,包括法官的离任公告、离任情况、离任原因等内容。
法院应当在法官离任后,向社会公开法官的更迭情况,说明离任原因和过程,维护司法透明度和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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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离任法官、检察官任职回避制度探究离任法官、检察官任职回避制度文/曹全南、邵永兴在80年代中期,中国律师制度恢复之初,在人们对律师职业的陌生和神秘中中国律师从无到有,队伍日益壮大。
敢为天下先的律师界前辈大多是服从组织调动来自公、检、法的干警。
随后一批批政法院校毕业的中专生、大专生、本科生加入了律师的行列,而今律师队伍中法学硕士、博士大有人在。
律师在中国已不再是一个神秘的职业。
修正后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对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作出了任职回避规定。
《法官法》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 《检察官法》规定:"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这一任职回避规定使早期从法院、检察院调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及部分近年来现已从事律师职业的原法官、检察官在原任职地继续执业发生了现实和法律的冲突而遇到法律障碍。
而修正后的《律师法》只规定了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并没有对已担任律师的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的任职回避作出进一步的限制。
《法官法》、《检察官法》及《律师法》对法官、检察官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法官、检察官离任后二年内如果不以律师身份可否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法》及《检察官法》对此却无明确规定。
如果可以,这一任职回避规定形同虚设。
《法官法》、《检察官法》对法官、检察官在离任二年后不得在原任职地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进一步执业限制又没有"以律师身份"的外延设定。
法官、检察官离任二年后如果以律师身份可否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如果不可以,《法官法》、《检察官法》与《律师法》显然存在着部门法之间法律与法律的冲突。
从法不禁止即为合法的逻辑来推论,法官、检察官离任后二年内只要不以律师身份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检察官离任二年后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应当可以。
如能这样理解,法官、检察官只要离任二年内不担任律师,离任二年后担任律师,则可彻底规避任职回避规定。
由此,《法官法》、《检察官法》的任职回避制度在在逻辑上使人不可理解。
如何解决《法官法》、《检察官法》对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所作出的任职回避规定存在的诸多立法缺陷,如何正确理解和规范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的任职回避规定,还急待于立法的修改或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出台。
《法官法》、《检察官法》对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的任职回避规定的立法本意一、是保障司法公正,防止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因其原任职务而影响法院、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彻底杜绝人情案、关系案;二、是确保法官队伍和检察官队伍的稳定。
其立法本意无可厚非。
然而,中国律师制度的历史遗留了中国特色的历史问题,片面地以现实需要解决现实问题背离了历史唯物主义。
50年代及80年代一大批服从组织需要离开公、检、法转而从事律师职业的老律师们开创和恢复了中国律师制度的新时代,他们离任至今已有十几年、几十年,其原任职务对原任法院、原任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的影响已随岁月而流逝。
因为十几年前、甚至几十年前担任过法官、担任过检察官而推断他们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在事实上也是没有充分理由的。
不分情形地对他们作出永久性的任职回避规定违背了当代中国律师的发展史。
法官、检察官离任后担任律师的其他情形各有不同。
其他情形主要有四类:(1)法官或检察官离休、退休转而从事律师职业;(2)因个人价值取向的原因或其他原因从法院或检察院辞职转而从事律师职业;(3)因违纪、违法被法院或检察院辞退、开除转而从事律师职业;(4)原任法官或检察官因组织需要而调离法院或检察院从事其他职业,然后再转而从事律师职业。
对于上述四类情形的原任法官、检察官作二年的任职回避规定,不分地域地限制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在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对保障司法公正及保证法官、检察官队伍的稳定无疑有着十分重要和深远的意义。
但该规定对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不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情形未作限制规定笔者认为是立法的疏漏。
《法官法》、《检察官法》进而对法官、检察官离任二年后在原任职地的任职回避作出了无限期的永久性限制规定,笔者认为是欠合理的。
我国目前对法官、检察官终身荣誉及终身待遇问题在短期内还难以解决,在任法官、在任检察官并不享受高于其他职业的特殊待遇。
因为担任过法官、检察官而永久性地限制其在原任职地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其所享受到的权利和其所承担的义务有失平衡。
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的专业知识及特长一般仅局限于法学领域,离任后最能发挥其才华的职业是担任律师。
知识财富的充分利用无论对其本人或对社会都是具有积极的意义。
目前在职律师中曾经担任过法官、检察官的有相当多的人数,如果他们不得在原任职地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他们要么背井离乡,要么放弃律师职业。
如何客观公正地看待曾经担任过法官、检察官的现任律师依法执业的问题?如何充分利用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的专业知识资源?在现实和法律相冲突、法律与法律相冲突的情况下,对《法官法》、《检察官法》任职回避制度的理解适用及其合理性的探讨、研究有着十分迫切的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设定一个合理的任职回避期限远比无度地终身限制来得理性和科学。
对"因组织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的律师"在任职回避规定中应当予以例外。
对法官或检察官因组织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的,以"例外"排除对他们的任职回避限制有利于客观公正地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法官、检察官因工作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是50年代或80年代特定历史时期的历史产物,这种工作调动早已成为历史而一去不复返。
因此,以"例外规定"排除对曾担任过法官或检察官后因组织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的任职回避限制对现行制度不会造成新的影响。
其他四类情形如不加任何任职限制对司法公正有着现实的负面影响,应受一定的任职回避限制。
但该四种情形均不符合"因组织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的例外条件,因此对法官或检察官因组织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的情形规定为例外不会造成《法官法》、《检察官法》体系上的混乱。
《法官法》、《检察官法》与《律师法》是等级层次效力平行的部门法,从法学原理审视,该三部法律均不应具有溯及继往的效力。
因此,在理论上《法官法》、《检察官法》的任职回避规定不能对该法律生效之前已经从事律师职业的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加以约束。
但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31日规定: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离任二年后以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为前提,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7月17日规定:检察人员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
而对检察官离任二年后的任职回避未作进一步规定。
因而,《法官法》、《检察官法》生效前离任的法官、检察官其任职回避应当适用该两项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对该两项司法解释所能够溯及的范围以前已经离任的法官、检察官以任职回避规定加以约束应当是没有充分法律根据的。
对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任职回避限制年限应当如何假定?笔者认为以5-10年为限,超过10年只是一种"司法公正"的摆设而无实际意义。
在已有2年内不分地域的任职回避限制的前提下,对其在原任职地再加3年职业限制(在原任职地的任职回避限制年限为5年)。
即"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5年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5年内,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如果将离任法官、检察官在原任职地的职业回避规定作出有期限的限制,那么对"因组织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的历史遗留问题已经得到解决而不需作例外规定。
对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任职回避限制年限过短难以体现任职回避制度的实际作用,无期限地永久性限制缺乏公平、理性和科学。
社会关系的联结千丝万缕,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错综复杂。
没有担任过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与法院、检察院也可能产生种种联系。
根据一般的经验,法官、检察官离任5年后对原任职法院、检察院的影响已基本消除,即使其在原任职部门还有一定的影响,但此种影响与其原有权力已无直接的必然关系。
以受到5年职业回避限制为代价跳槽从事律师职业的法官、检察官在现实生活中几乎不存在,以5年为限的有期限职业回避制度不会造成法官队伍、检察官队伍的不稳定。
对因一般违法违纪被辞退、开除的法官、检察官5年后已足以使其思过,因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律师法》已作不得担任律师的禁业规定。
离退休法官、检察官离退休后经过5年年事已高,其原有影响已基本消除,且律师注册有70岁的年龄限制。
从《法官法》、《检察官法》任职回避规定的立法目的出发,兼顾部门法的协调统一,以服从保障司法公正为根本宗旨,笔者认为对法官的任职回避可规定为:"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5年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对检察官的任职回避可规定为:"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5年内,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对律师任职规定可统一为:"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5年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或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取消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任职回避规定中"以律师身份"的外延设定,使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任职回避规定的内涵更为全面和合理。
法官、检察官任职回避制度的建立是当代法制的一大进步,而对这一制度的不足进行批判性的研究更有利于这一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中国律师制度的今天离不开50年代、80年代原任法官或检察官因组织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的敢为天下先的老律师们的默默奉献。
吃水不忘挖井人,对50年代、80年代因组织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的前辈以任职回避规定限制其在原任职地从事律师职业我们无法向历史交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