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性,犯罪嫌疑人,检察]论检察阶段犯罪嫌疑人翻供且缺乏客观性证据案件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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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供法律后果(3篇)

翻供法律后果(3篇)

第1篇摘要: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翻供现象较为常见,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和社会稳定带来严重影响。

本文从翻供的法律后果入手,分析翻供的原因、表现及对案件审理的影响,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以期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一、引言刑事诉讼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而被告人的供述是查明案件事实、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关键证据。

然而,在实际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可能因为各种原因翻供,导致案件审理出现困难。

因此,研究翻供的法律后果及防范措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翻供的法律后果1. 影响案件审理进程翻供可能导致案件审理进程缓慢,甚至出现久拖不决的情况。

一方面,翻供使得原供述的真实性受到质疑,法官需要重新调查取证,对案件事实进行核实;另一方面,翻供可能导致原供述与现有证据存在矛盾,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以查明案件真相。

2. 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翻供可能导致案件审理结果出现偏差。

一方面,翻供可能导致原供述的真实性受到质疑,使得原供述无法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另一方面,翻供可能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使得案件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3. 影响被告人权益翻供可能导致被告人权益受到侵害。

一方面,翻供可能导致被告人因无法提供真实供述而受到冤枉;另一方面,翻供可能导致被告人因无法证明自己无罪而受到刑事处罚。

4. 影响司法公信力翻供可能导致司法公信力受到损害。

一方面,翻供可能导致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另一方面,翻供可能导致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下降。

三、翻供的原因及表现1. 原因(1)被告人自身因素:如对法律知识的了解不足、对自身权利的认识模糊等。

(2)外部因素:如律师、家属、同监犯等人的影响。

(3)司法机关因素:如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存在瑕疵。

2. 表现(1)翻供内容:包括翻供供述内容、翻供供述时间、翻供供述方式等。

(2)翻供动机:包括自认罪、争取从轻处罚、逃避法律制裁等。

四、防范措施1. 加强法制教育对被告人进行法制教育,使其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提高法律意识,减少翻供现象的发生。

询问笔录翻供的法律后果(3篇)

询问笔录翻供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询问笔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等进行询问,并记录其陈述、辩解和证言的文书。

询问笔录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是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之一。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询问笔录存在被翻供的情况。

本文将探讨询问笔录翻供的法律后果,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询问笔录翻供的法律后果1. 翻供的定义及类型询问笔录翻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等在询问过程中,对其陈述、辩解和证言的内容进行改变的行为。

根据翻供的性质,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部分翻供:仅对部分内容进行改变,如对部分事实、部分情节或部分证据进行修改。

(2)全部翻供:对询问笔录中的全部内容进行改变,即推翻原陈述、辩解和证言。

(3)部分部分翻供:对部分事实进行全部翻供,对部分事实进行部分翻供。

2. 翻供的法律后果(1)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后果①影响定罪量刑:询问笔录是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之一,翻供可能导致原有证据链断裂,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②增加诉讼成本:翻供可能导致司法机关重新调查取证,增加诉讼成本和时间。

③损害司法权威:翻供行为可能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信力。

(2)对证人的法律后果①影响证人证言的效力:证人翻供可能导致其证言失去效力,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②损害证人合法权益:证人翻供可能使其遭受不公正待遇,损害其合法权益。

③影响司法公正:证人翻供可能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影响司法公正。

(3)对被害人的法律后果①影响被害人权益:被害人翻供可能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如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

②影响案件办理:被害人翻供可能导致案件办理受阻,影响案件办理效率。

③损害司法公正:被害人翻供可能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损害司法公正。

三、应对询问笔录翻供的措施1. 加强证据收集: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加强证据收集,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充分性,以应对翻供行为。

(完整word版)浅析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心理障碍与审讯方法

(完整word版)浅析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心理障碍与审讯方法

浅析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心理障碍与讯问方式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心理障碍, 是指影响犯罪嫌疑人作出真实和完整供述的消极的心理活动。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接受讯问的过程中, 由于环境和地位发生了巨大变化, 心理活动是比较复杂的, 各种各样的心理活动和情绪交织在一起, 错综复杂, 矛盾重重。

刑侦民警在讯问实践中, 支持嫌疑人拒供行为的心理原因不同, 在讯问中表现各异, 侦查人员要准确、有效的把握嫌疑人的心理障碍。

侦查人员根据案情, 确定讯问的目标和讯问的基本任务。

采取不同的讯问方法, 确保嫌疑人如实供述, 进一步理清犯罪情节, 最关键理清嫌疑人作案的主观动机。

1.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心理障碍犯罪嫌疑人到案后, 总的心理倾向是趋利避害, 企图逃避打击, 表现出畏罪、侥幸、抵触、悲观的心理障碍。

1.1畏罪心理。

犯罪嫌疑人一是担心供述后受到法律的追究, 被判刑罚甚至判重刑;二是担心对自己的名誉、地位、前途带来的影响;三是担心自己的家庭、父母、妻子、子女、朋友等受到牵连;四是担心供述后遭到相关人员的(特别是地域犯罪和同案犯)报复。

产生畏罪后, 犯罪嫌疑人就千方百计地掩盖和隐瞒犯罪事实的真相, 否认犯罪, 幻想用通过否认自己与案件的全部或部分关联来逃避打击, 关键情节上言辞谨慎, 努力克制其内心的恐惧, 采取对抗讯问, 蛮不讲理、一言不发、失口否认、甚至谎供。

犯罪嫌疑人进一步表现出思维紊乱失去自我控制能力, 答非所问东扯西拉, 语无伦次。

更有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存有高度的戒备心, 侦查人员一字一句都用心琢磨, 疑神疑鬼, 倒以试探、推诿来抵制讯问。

1.2侥幸心理。

侥幸心理是犯罪嫌疑人自认为可以逃避罪责的一种自信感。

犯罪嫌疑人不是到案才产生的, 一般在犯罪动机或犯罪时就已经存在。

一是自认作案手段高明, 行动诡秘, 没有留下痕迹;二是自认为同伙在逃、被害人死亡、知情人无法找到, 盲目相信攻守同盟;三是自认有后台和靠山, 在外面有人活动关系;四是自认为有对付侦查讯问的经验和方法(主要是侵财案的累犯), 无视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和侦查人员的讯问能力, 犯罪嫌疑人自信能抗过侦查机关讯问, 曾审讯一盗窃犯, 他直接给我讲能在公安机关抗过十天。

樊崇义:论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

樊崇义:论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

樊崇义:论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文章来源:《中国刑事杂志》2014年第1期【内容提要】司法公平正义的维护不仅需要落实不枉不纵的刑事政策,更需要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坚决纠正已经发生的冤假错案,制定并落实防范冤假错案的体制机制。

考察已经发生的冤假错案可以发现,冤假错案的发生不仅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原因,更有证据审查模式不健全的弊病。

实践证明,以口供为中心的主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无法有效审查核实案件事实,而以客观性证据为主的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可以有效地防止并纠正冤假错案,因此应转变证据审查模式,加强客观性证据的收集,落实完善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

【关键词】口供客观性证据转型一、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内容(一)客观性证据在我国现今的证据分类中并没有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之分的类型。

而日本学者土本武司认为,证据是证明的手段,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是作为证据方法的含义,其二是作为证据资料的含义。

证据方法是指成为认定事实资料的场所、物或者人;证据资料是指透过证据方法所得到的内容。

证据方法是形式,证据资料是内容。

根据证据方法的性质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人的证据”和“物的证据”。

证据方法是现实生存的人的情况的,即是“人的证据”;证据方法是人之外的物的情况的,即是“物的证据”。

⑴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是通过证据方法所获得的包含案件事实信息的证据资料,然而证据方法的不同,会导致证据资料的稳定性与可靠性产生差异。

以“人”为证据方法的证据,因受人的主观性影响较强,其证据资料的稳定性与可靠性不如以“物”为证据方法的证据。

笔者结合我国证据理论,借鉴日本学者的观点,根据证据内容的稳定性与可靠性程度之差异,将证据分为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

主观性证据是指以人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需要通过对人的调查来获取其所掌握的证据信息,由于人的认知会随着外部环境和内在动机的变化而发生改变,因此主观性证据的特点表现为变动有余而稳定不足。

客观性证据是指以人以外之物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这些证据内容的载体通常是客观之物,虽然也会受到自然之影响,但是在有限的诉讼时限内,在没有人为因素介入的情况下,其外部特征、性状及内容等基本稳定,所包含的证据内容受人的主观意志的影响较小,因而客观性较强。

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刑事检察工作作为司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负责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提起公诉和参与审判,保障了法律的公正与严肃。

然而,在实践中,刑事检察工作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原因包括严重依赖口供、不完善的证据链、不均衡的资源分配、执法人员素质低下等。

首先,刑事检察工作存在严重依赖口供的问题。

在一些案件中,检察官过分依赖嫌疑人或证人的证言,往往没有进行有效的调查和核实,导致案件事实未能真实反映,判决结果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这主要是因为在中国,刑事侦查的方式主要是以口供为主,不注重采集科学技术手段的证据,容易被被告人的虚假陈述所误导。

其次,刑事检察工作中的证据链不完善也是一个问题。

在一些案件中,检察机关往往只能凭借有限的证据,很难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被告人的罪行。

这一方面是因为调查过程中缺乏科学技术手段和专业知识的应用,导致对证据的收集和分析能力不足;另一方面是由于相关法律规定对证据收集的约束,限制了证据链的完善,例如对取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的排除。

此外,刑事检察工作中资源分配不均衡也是造成问题的原因之一。

在中国,一些地区基层检察机关的条件、人员和经费相对较差,导致办案质量和效率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与此同时,一些大城市或发达地区的检察机关则拥有更好的资源和条件,导致他们处理案件的能力和水平明显高于其他地区。

这种不均衡的资源分配,不仅导致刑事检察工作存在区域性差异,也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检察权的实施。

最后,刑事检察工作中执法人员素质低下也是一个重要问题。

一方面,一些检察官在法律知识和专业能力方面存在不足,无法做到全面深入的审查和起诉工作。

另一方面,一些检察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和职务犯罪,滥用职权,打击报复,侵犯人权,等等。

这不仅损害了刑事检察工作的公信力,也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检察权的行使。

综上所述,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严重依赖口供、不完善的证据链、不均衡的资源分配和执法人员素质低下等。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摘要] 在检察院,笔者发现中国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一个问题:被告在法庭上认罪,往往会被“扎扎实实”地判刑,如果遇到不认罪的被告,法院虽在口头上予以谴责,但却只能在公诉机关掌握的证据范围内小心谨慎地判刑。

针对这一现象,笔者觉得中国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有待完善。

[关键词] 自认规则证明力证明责任自认规则的完善2007年7月至9月,笔者在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实习,对刑事案件有一定的接触,对证据规则特别是自认规则产生了浓厚的兴趣。

在此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

一、自认在刑事诉讼中能否作为一项证据规则的争议自认是一种重要的诉讼行为,刑事自认是指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明确知晓认罪后果的情形下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明确表示接受和认可,即被告人对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认罪供述。

刑事自认产生的法律效果一是免除检控方的举证责任,二是法官对此事实予以法律确认。

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实施了自认行为,就应对自认负责,自认应对被告人及相关人员产生一定的拘束力。

被告人的自认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同时,必然极大提高诉讼效率。

自认规则是证据规则的一种,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对被告人供述的确认方法和认定规范。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检控方犯罪事实的指控明确表示认可或承认后,该认可或供述的内容便成为了一种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2001年12月2日及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分别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并分别在第8条和第65条确立了自认规则,从此自认规则便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有据可依。

而目前我国刑事证据规则内容比较粗糙,缺乏,尚未建立统一、系统和完整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对自认的规定更不完善,这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被告人随意翻供而不负任何责任的现象,甚至造成检察机关乃至法院在诉讼中非常被动的局面。

由此,笔者认为自认规则的建立确实重要。

然而,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地位并不对等,相对于检察机关,被告人往往处于劣势和不利的地位,刑事诉讼中必须特别强调保护被告人权益。

论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

论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

毕业论文题目论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学生姓名: xxx学号:[键入学号]年级:级撰写时间:I论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摘要:在当今中国刑事案件的办理中,多数侦查人员仍带有浓厚的“口供情节“,以口供为中心的诉讼方式虽然能够及时准确地解决大多数案件。

但稍有疏忽,其所带来的弊害也是不容忽视的,尤其是为得到犯罪嫌疑人口供所进行的刑讯逼供导致的冤假错案屡禁不止。

另一方面,轻信口供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案件的追诉成本。

因此,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是我们在认定案情、办理案件中所要遵循并践实的重要也是基本原则之一。

关键词:口供中心主义;轻信口供弊害;重调查研究;道德成本;冤假错案;重证据;II目录一、引言 (1)二、口供中心主义的弊害分析 (1)(一)轻信口供导致刑讯逼供,催生冤假错案 (2)(二)轻信口供提高了追诉成本(三)轻信口供不利于保障人权 (3)三、结合案例,分析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的必要性 (4)(一)案例一 (5)(二)案例二 (6)四、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要做的三个方面 (6)(一)在对待被告人口供问题上,要坚持“两点论”,反对“一点论”(二)对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不仅要持谨慎态度,不轻信口供,还要做到不能以非法的方法获取口供(三)对犯罪现场的勘查取证,对证物、证人等的调查研究也要做到细致入微五、结论 (7)参考文献 (8)附录 (8)III一、引言“口供”一词始出现于《儒林外史》第五一回:“凤四老爷只是笑,并无一句口供。

”“口供”如今作为一个刑事诉讼术语,是刑事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所作的口头供述(包括对其他人的揭发检举)。

在中国,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也必须要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基本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这样的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职务犯罪案件反翻供

职务犯罪案件反翻供

职务犯罪案件的翻供与预防翻供是职务犯罪被告人对抗侦查、审判、逃避法律制裁的惯用手段。

被告人翻供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诉讼的顺利进展和案件的正确处理。

因此,重视对贪污贿赂被告人翻供的心理、特点、原因和对策的研究,对稳固反贪肃贿的侦查成果,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翻供的心理从司法实践和调查结果看,贪污贿赂被告人翻供的心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恐惧心理。

贪污贿赂被告人被查处以后,在思想上易产生反复,害怕会受到法律的惩罚,从而影响自己的前途、家庭及子女,于是想方设法翻供。

有这种心理状态的被告人占75%以上。

2、抗拒心理。

有的贪污贿赂被告人自恃“关系网〞厚,是“能人〞,便抱着“死猪不怕开水烫〞的想法,与侦查人员、审判人员胡搅蛮缠,耍赖皮,企图使侦查人员丧失对罪行的正确判断和继续深挖的信心。

持这种心理状态的被告人占50%。

3、幸运心理。

许多贪污贿赂被告人在交代了局部罪行后,又有些懊悔,并抱着幸运心理。

探听虚实,步步翻供。

“我翻了你们只有人证,拿我没方法〞,“能翻过来就翻过来,翻不过来拉倒〞,是这局部被告人的心理写照。

有这种心理的占20%。

二、翻供的特点和原因贪污贿赂案犯翻供的特点有五个方面,即“五多〞。

1、居领导职务的多。

居领导职务的案犯一方面自认为智商较高、社会阅历较深,在翻供过程中能抓住切入点和关键环节,另一方面可以利用自己的权势,许诺很多好处,迫使或诱使证人翻证或作伪证。

2、取保候审的翻供多。

在侦查阶段有的被告人因身体有病被取保候审,有的则以需要交待工作为由被取保候审等等。

这些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回单位后,经一些自以为聪明的人“点拨〞,为了逃避法律的惩办,与证人串通一气编造谎话和相关的证据来掩盖自己的罪行。

更有一些案犯,在罪行败露以后,立即装成出一幅老实相,外表上积极配合检察机关查清问题,实际上却打着骗取取保候审的鬼主意,一旦得逞,翻供就成必然。

3、久拖不决的翻供多。

久拖不决的贪污贿赂案件往往是因“权〞、“情〞干扰,部对罪与非罪认识不一致和部门之间的扯皮所造成。

职务犯罪及职务违法审讯谋略与技巧

职务犯罪及职务违法审讯谋略与技巧

谈审讯谋略与技巧浅谈反贪侦查中的审讯谋略与技巧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侦查工作的主要方法之一,也是检察机关侦查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一种基本手段。

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在证明关系和证明力上又属于直接证据和主要证据,能够最直接有效地证明犯罪的客观方面和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

因此熟练运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这一侦查方法是检察人员必须具备的基本功,对侦查破案,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具有重大意义。

本文笔者结合办案实际,对侦查审讯中常用的谋略和方法进行总结,以促进反贪侦查人员审讯水平的提高。

一、审讯前的准备工作审讯犯罪嫌疑人前要作好充分的准备,有计划地进行。

为了做到“有的放矢”,审讯前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准备工作:(一)熟悉案件材料熟悉案件材料可以让审讯员弄清案件的进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明确审讯的目标和方向,为制订审讯计划,确定审讯策略提供依据。

熟悉案件材料要全面细致,每个情节每个证据都应认真审查分析。

哪些犯罪事实还不清楚,哪些证据有矛盾,还有哪些线索需要查清楚,哪些疑点要弄清楚。

根据先易后难排出审讯顺序,找好突破口,做到审讯时心中有数。

(二)分析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审讯前应当全面掌握犯罪嫌疑人身份、文化程度、社会经历、一贯表现、性格爱好、家庭成员、亲友、犯罪原因和羁押后的心态变化。

通过了解审讯对象的个体情况,分析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可以帮助审讯人员寻找审讯中的突破点,确定审讯中的技巧、方法,审讯节奏和使用证据的时机。

犯罪嫌疑人在审讯中常见的心理障碍有:1、畏罪心理畏罪心理是犯罪嫌疑人害怕罪行被揭露而受到刑罚处罚的一种心理,是犯罪嫌疑人普遍存在的最基本的心理状态。

其原因在于职务犯罪嫌疑人有着一定的社会地位和职权,面对将要受到处罚,害怕失去前途和家庭。

在审讯中表现为:一是拒绝回答审讯人员的问题。

认为如实供述就会受到处罚,担心言多必失,有时甚至连与犯罪无直接关系的一般性问题也拒绝回答。

二是反复无常,供述时供、时翻,供词不稳定。

应对翻供问题探讨

应对翻供问题探讨

应对翻供问题探讨由此可见,允许合理翻供,既是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合法辩护权的需要,也是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

所以,侦查、司法机关应正确对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翻供。

既不能简单笼统地一概加以否定,也不能不顾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其它充分、确凿的证据来轻易肯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翻供。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的原则,应成为侦查、司法人员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翻供是否有效的重要法律依据。

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往往会出于不同的原因而翻供。

故而就产生翻供形式的多样性。

较常见的翻供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前一诉讼阶段作了供述,但在后一诉讼阶段作了翻供,翻供的动机往往是对前一诉讼阶段所作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定性不服或不满,为求得对自己有利或更有利的事实和法律认定及相应的诉讼结果而翻供,这种翻供形式是最普遍的心理动因。

常见的形式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作了供述,但却在起诉阶段因不满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对其行为的定性而翻供;也有的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一审阶段均作了供述。

但却在接到一审判决后开始翻供等。

2、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推翻前一次供述的部分内容,即只推翻原供述的部分事实。

但这里应注意区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推翻的原供述内容是有关案件的一般事实还是涉及案件的关键事实。

一般来说,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是想抵赖,只是想就原记忆错误所作供述的部分内容加以调整,则往往只推翻原供述的一些细枝末节的事实;反之,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会推翻原供述的一些明显不应该有记忆错误的关键事实。

3、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推翻前一次供述的全部内容,称“彻底翻供”,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重新产生新的内容,该供述内容可能反映与原供述内容完全无关的案件事实,也可能是反映与原供述内容完全相悖的案件事实,但总体上往往都产生一个共同的结果,即原供述所反映的案件事实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翻供所彻底否定。

这种翻供的心理动机很复杂,但绝大多数是出于侥幸心理。

论公诉人出席法庭辩论的规范要求_辩论赛_

论公诉人出席法庭辩论的规范要求_辩论赛_

论公诉人出席法庭辩论的规范要求法庭辩论,是公诉人和当事人、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互相辩论的过程。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关于论公诉人出席法庭辩论的规范要求,欢迎借鉴参考。

客观公正义务与指控追诉职能有机统一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不仅是一项普遍认可的国际准则,而且在中国大陆也具有完备的法律依据,其基本内涵是坚持客观立场,忠实于事实真相,实现司法公正。

具体包括:以事实为依据、客观全面收集证据、全面审查和忠于事实真相、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等。

指控追诉职能的内涵在中国大陆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中被明确规定为:“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客观公正义务和指控追诉职能是辩证统一、有机结合的关系:一方面,客观公正义务是公诉人履职的基本准则,应当贯穿于公诉人履行指控追诉职能的始终;另一方面,正确履行指控追诉职能也是客观公正义务的实现,二者辩证统一、有机结合。

公诉人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是指控犯罪追诉职能的当然体现,但是如果与实现客观公正义务相脱离,则难以取得良好的出庭效果。

实践中容易出现片面追求指控犯罪忽略指控客观公正性,或者在法庭上片面强调罪轻证据甚至放弃积极指控主张的情形,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由于未能处理好客观公正义务与指控追诉职能二者关系。

客观公正义务在法庭辩论中具体体现为:有罪的、罪重的、罪轻的证据和事实、法律适用意见均应当在法庭辩论中有所体现;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无论法定还是酌定量刑情节均应当表述;注重听取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吸收其合理成分。

如果说公正是法庭辩论的价值追求,那么理性就是法律人在法庭辩论中应当秉持的职业精神,特别是在一些大要案件的出庭公诉中,公诉人秉持公正、理性,坚持客观公正义务与积极指控追诉的有机统一,显得尤为重要。

面对零口供、零直接客观证据的猥亵儿童类案件,看法官如何运用经验规则将被告人定罪处罚

面对零口供、零直接客观证据的猥亵儿童类案件,看法官如何运用经验规则将被告人定罪处罚

面对零口供、零直接客观证据的猥亵儿童类案件,看法官如何运用经验规则将被告人定罪处罚编者按:孩子们每年期盼的“六一”儿童节快到了,在这一天里,孩子们除了能得到梦寐以求的礼物外,还能与父母开开心心的渡过美妙的一天。

让孩子们健康、幸福、快乐成长,渡过无忧无虑值得纪念的童年,是所有家长们的愿望。

当为人父为人母的我们付出所有的爱陪伴宝贝成长过程中,在明里暗里总有一些恶毒的“灰太狼”在打着可爱“美羊羊”的主意。

近年来,发生在农村、城乡结合部及偏远地区的猥亵儿童类案件呈多发趋势。

虽然事发原因多种多样,但家长们平时与宝贝缺少沟通、疏于风险教育、放松了警惕也对事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遇事后,有些家长忍气吞声后选择不了了之,究其原因除出于“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外,还有就是这类事件都发生在隐蔽场所,没有什么真凭实据,也就不好乱指认。

的确,猥亵儿童案件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存在证据单薄、未成年人证言证明力存疑、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或无罪辩解等难题。

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不因为存在上述难题就减弱了对“灰太狼”的打击力度。

相反,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决不放过任何一只欺负“美羊羊”的“灰太狼”逃脱法律的制裁,是历来的司法态度。

因此,受害家长们要勇于拿起法律的武器,决不能顾忌“家丑”或没有真凭实据而让恶毒的“灰太狼”逍遥法外。

越早报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指认,对案发时间、犯罪地点和被欺负的方式和部位进行描述,更具有客观性而容易被采信。

不要担心没有视频监控、目击证人等直接证据,即使被告人拒不承认,通过其他形成证据链条的间接证据也能定案。

越早报案,也能让司法人员及时介入开展工作,阻止“灰太狼”再去伤害其他“美羊羊”。

以下这起刊登在《刑事审判参考》上的林求平猥亵儿童案,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就非常具有代表性,当本案的犯罪嫌疑人零口供,又存在直接客观证据为零的情况下,法官运用经验规则进行证据审查与事实认定,最终将被告人林求平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3.09.09•【文号】高检发〔2013〕11号•【施行日期】2013.09.0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高检发〔2013〕11号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中政委〔2013〕27号),提高法律监督水平,确保检察机关办案质量,坚决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结合检察机关办案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检察机关在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中的重要责任1.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追究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各级检察机关一定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把严防冤假错案发生作为检察工作必须坚决守住、不能突破的底线,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办好每一起案件,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法律适用关,努力做到不枉不纵,不错不漏。

2.检察人员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始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始终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始终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互相配合与依法制约并重,坚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积极适应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新要求,增强人权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时效意识、监督意识,始终牢记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依法监督,规范监督,敢于监督,善于监督。

二、严格规范职务犯罪案件办案程序3.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依法进行审查、核实,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4.严格遵守法律程序。

在办案中不得规避管辖、滥用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违法延长办案期限。

浙江省检察院(死刑案件客观性证据审查工作指引(试行))

浙江省检察院(死刑案件客观性证据审查工作指引(试行))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浙江省检察院(死刑案件客观性证据审查工作指引(试行))(2012年9月4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通过,2012年9月11日印发,浙检诉二〔2012〕4号)为引导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死刑案件审查模式改革工作积极稳妥、依法有序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结合审查起诉工作实践,制定本指引。

一、总体要求第一条死刑案件客观性证据审查是指公诉部门在办理死刑案件过程中,将审查工作重心从以被告人口供等言词证据为中心转变到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上来,审查侦查机关(部门)移送的案件材料时,充分梳理和挖掘客观性证据,凭借客观性证据具有可靠的稳定性和关联性的最佳证据特征,确认案件基础事实脉络,并以此为基础对全案证据予以审查和检验,进而认定犯罪事实的审查工作方式。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客观性证据是指物证、书证等证明内容客观性较强,不易受人的主观认识影响,具有较为稳定的表现形式和判断标准的证据材料或事实。

包括但不限于:(1) 通过证据本身所呈现的形态、特征等物理特点与案件建立关联的物证;(2) 通过法庭科学技术进行解释的技术类客观性证据,如DNA生物检验、指纹鉴定、痕迹鉴定、微量物质鉴定、毒物检验、尸体(人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3) 通过信息记载的内容与案件建立关联的记录类证据,如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4)通过客观记载侦查活动过程并反映案件某一方面事实情节的记叙类证据,如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5)根据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可以推定某一事实存在的基础事实。

第三条死刑案件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客观性证据优先运用原则。

客观性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关键性证据予以审查运用,对查证属实的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应作为最佳证据在定案中优先采用。

(二)客观性证据充分挖掘原则。

全面审查侦查活动收集的证据,挖掘和运用客观性证据,发现派生证据、再生证据,形成证据组合运用体系。

浅析犯罪嫌疑人在审讯中常见的心理特点及应对策略

浅析犯罪嫌疑人在审讯中常见的心理特点及应对策略
浅析犯罪嫌疑人在审讯中常见的心理特点及应对策略
▲{I}J占缸金’....’.—’’,2012?03(上)◆司法天地浅析犯罪嫌疑人在审讯中常见的心理特点及应对策略何蔚摘要本文通过运用心理学理论,分析了犯罪嫌疑人在审讯中常见的侥幸,畏罪,悲观和抵触四种心理特点,并对如何突破犯罪嫌疑人心理特点提出了应对策略,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关键词审讯犯罪嫌疑人嫌疑人心理特点作者简介:何蔚,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副主任科员.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3-137-02一,犯罪嫌疑人在审讯中常见的心理特点(一)侥幸心理侥幸心理是犯罪嫌疑人自认为可以逃避侦查和法律惩罚的一种自信感,是刑事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最常见的心理特点.犯罪嫌疑人之所以会产生侥幸心理主要有以下原因:(1)认为自己作案的手段高明,行动隐蔽,没有留下任何作案痕迹,可以瞒天过海.特别是一般贸易价格瞒骗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实施价格瞒骗时的”洗单”环节都是在香港或者境外进行,一般没有第三者在场,知情人很少,没有留下痕迹,并且侦查人员要进行境外取证的难度非常大,所以犯罪嫌疑人往往会自持只要自己不招供就不会被定案治罪.(2)认为自己多年来在社会上影响广,利用“钱”,”权”交易编织了不少的”关系网”和找到不少的”后台”,这些都会对自己起到很大的帮助,侦查人员不敢对自己怎么样.(3)认为自己在进来之前订立的攻守同盟牢不可破,同伙不会出卖自己也不敢出卖自己.只要不自乱阵脚,只要自己不供述,侦查人员就找不到自己的有罪证据,就不能给自己定罪.(4)过去经验的影响.那些过去曾有过违法犯罪行为或犯过错误而未被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容易产生侥幸心理,而且经验越多,其侥幸心理就会不断得到强化.有的犯罪嫌疑人虽无上述直接经验,但受一些间接经验的影响,也会产生侥幸心理.例如很多海上偷运走私和在口岸充当”水客”的犯罪嫌疑人,往

公诉人如何应对翻供现象

公诉人如何应对翻供现象

公诉人如何应对翻供现象近几年来,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翻供的现象越来越普遍,而且呈上升趋势,成为影响案件正常诉讼,困绕公诉工作的一个重大问题。

正确分析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翻供的特点,采取有效措施打击纠正翻供现象,是保证案件诉讼的顺利进行、有效惩罚犯罪工作中亟待解决的新课题。

一、当前翻供现象的主要特点当前翻供现象较以往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翻供现象,表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和动向,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1、职务犯罪案件翻供居多。

由于职务犯罪主体的特殊性,且多为智能化犯罪,隐蔽性强,主体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具有一定职务,过去高高在上的”公仆”沦为被查处的对象后,往往表现出更为强烈的逃避侦查,规避惩罚的心理特征,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后推翻在侦查阶段把赃款装入个人腰包的供述,辩称赃款用于单位不便于入帐,不便于公开的费用支出,用于跟上级领导联络感情等。

2、罪行严重的犯罪案件翻供居多。

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在强大的政治攻势和司法机关已掌握的证据面前,大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当其认识到罪行的严重性,将要受到严厉的刑罚处罚甚至被剥夺生命时,为逃避严惩,推翻原来的有罪供述,或者只供认部分较轻微的犯罪事实。

如把故意杀人说成故意伤害。

3、流窜作案犯罪案件翻供居多。

流窜作案的犯罪案件侦查难度较大,短时内难以获取充分的证据,犯罪嫌疑人往往会利用案件证据不充分的时机,推翻原来的有罪供述,辩称原来的供述是虚假的,企图以此干扰正常的诉讼活动,规避惩罚。

4、有辩护人的案件翻供多。

辩护人特别是职业道德较差的律师介入诉讼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逃避惩罚的心理更为强烈,在辩护人的怂恿甚至教唆下,推翻原来有罪供述,有的甚至通过辩护人内外联络,串供、订立攻守同盟。

5、有包庇伪证的案件翻供者较多。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得知他人的包庇、伪证行为后,往往也会心有灵犀地与包庇伪证者配合,辩称原供述错误需要更正,推翻原供述。

如韩某抢劫一案中,韩某在法庭上得知其母等人为其提供的作案时不满18周岁的证据后,突然当庭推翻过去多次作案时已满18周岁的供述,辩称过去记错了自己的出生日期,称自己作案时不满18周岁,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审查问题谈LOE刑事案件LOE中证据的收集和

审查问题谈LOE刑事案件LOE中证据的收集和

谈刑事案件中证据的收集和审查问题一、侦查阶段证据的收集(一)、依法收集证据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具备三个特征: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我们在收集证据时,要紧密围绕证据的这三个特征来开展。

实践中,大家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有着比较统一的认识,但对证据的合法性有淡化的倾向,即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

因此,要做到取证合法,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收集证据的主体要合法。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只有侦查人员才能行使收集证据的权利。

法警、驾驶员、实习生等不能行使收集证据的权利。

2、收集证据要按法定程序进行。

在初查阶段只能采取有关调查、查询、勘验等不涉及限制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手段和措施,强制措施只能在侦查阶段采取。

3、调查取证时,应出示相关证件,同时,侦查人员必须有二名以上,不得单人问话,自问自记。

被调查人如果是未成年人,还必须要通知其监护人或教师到场。

4、须告知犯罪嫌疑人应如实供述,不得逼供、诱供、套供。

5、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6、要尽量收集原始证据,不能提取原件的,对复印件要注明来源时间。

(二)、全面收集证据我们应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去全面收集一切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和罪重、罪轻的证据,以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1、既要收集有罪证据,又要收集无罪证据长期以来,由于受陈旧的执法观念影响,在少数干警中先入为主、有罪推定的思维方式和重打击、轻保护的思想依然存在。

办案中只重视有罪证据的收集、补充和完善,而忽视了无罪证据的收集及证据矛盾的合理排除。

还有的侦查人员不愿意听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辩解,这是一种不好的倾向。

倾听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一方面可以辨别真伪,查清事实真相,防止错案的发生,另一方面可以扩大视野,了解犯罪嫌疑人在哪些方面准备或者已经进行了反侦查活动,有利于我们获取其他证据,更进一步地揭露犯罪、证实犯罪。

职务犯罪侦查中如何防止犯罪嫌疑人的无理翻供

职务犯罪侦查中如何防止犯罪嫌疑人的无理翻供

职务犯罪侦查中如何防止犯罪嫌疑人的无理翻供摘要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翻供的现象时有发生,至于原因,既有主观方面的,也有客观方面的。

只有树立树立轻口供重证据的观念、注重科学有效的讯问方法、严格实行“三录同步”制度、坚持快侦快结的办案原则、加强监管场所的检察监督、践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才能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现象的发生。

关键词务犯罪翻供三录同步作者简介:欧恒星,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当前,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时有发生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先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之后又推翻其原有供述的现象。

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翻供,给侦查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和阻力,直接影响了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如何预防和遏制此类现象的发生,是一个值得我们研究的课题。

笔者以自己多年从事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实践经验,发表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原因分析根据办案过程中的实例分析,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内在的主观方面的原因,也有外部的客观方面的原因。

(一)主观原因1.畏罪心理畏罪心理是指犯罪嫌疑人害怕自己的罪行被揭露而受到刑罚处罚的一种心理。

畏罪心理是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一种普遍存在的心理,是因为罪责感的压力和法律的威慑力对犯罪嫌疑人心理的刺激而形成的。

对犯罪嫌疑人而言,在其接受讯问时,一方面要面临失去前途、名誉、职务、自由,甚至是家破人亡的危险;另一方面还可能承受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

这些因素,在犯罪嫌疑人心理上造成一种惊恐不安、心绪紊乱、不知所措的复杂心理现象。

因此,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总是避重就轻,甚至是对自己之前交代的犯罪问题以种种借口进行推翻,以致来达到所谓的心理平衡。

2.侥幸心理侥幸心理是指犯罪嫌疑人自认为能够逃避法律制裁的一种心理。

对于职务犯罪嫌疑人而言,或者是由于其学历高、智商高、社会阅历丰富等特点,自认为其犯罪的手段比较高明,不会留下痕迹被侦查人员发觉;或者是认为行贿人、共同犯罪嫌疑人之前订立过攻守同盟,认为他们不会出卖自己;或者是认为自己反侦查的能力较强,而侦查机关的破案能力较差等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和复核监督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和复核监督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和复核监督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8.03.31•【文号】高检发诉二字[2018]1号•【施行日期】2018.03.3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死刑复核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和复核监督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高检发诉二字[201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和复核监督工作指引(试行)》已经2018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3月31日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和复核监督工作指引(试行)(2018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死刑第二审案件办理以及死刑复核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案件与工作范围】本指引所称死刑第二审案件,是指因上诉或者抗诉而进入第二审程序的下列案件:第一审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审被告人应当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而提出抗诉的。

本指引所称死刑复核监督工作,是指下列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的监督;省级人民检察院对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未上诉且未抗诉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监督;省级人民检察院对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监督。

第三条【刑事政策】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和复核监督工作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严格把握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人民司法|刑事案件中排除合理怀疑及非法证据排除的运用

人民司法|刑事案件中排除合理怀疑及非法证据排除的运用

⼈民司法|刑事案件中排除合理怀疑及⾮法证据排除的运⽤⽂章来源于:知更鸟刑辩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民司法2016.02.035)【裁判要旨】案件是否排除合理怀疑,⾸先看指控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否都有确定、合法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次要看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相互对抗的情况以及是否能将对抗解除;此外,还要看案件证据是否符合证明责任分配、⼝供补强及当⾯质诘等证据规则要求。

【案号】⼀审:(2013)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69号⼆审:(2014)渝⾼法刑终字第00175号排除合理怀疑及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民司法2016.02.020)【裁判要旨】对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认定应当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性,才能认定为证据确实、充分;对⽆法查实犯罪⾏为发⽣时间的,在适⽤新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时,应当基于有利于被告⼈的考虑坚持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同⼀犯罪⾏为,应遵守禁⽌重复评价原则,不可既作为⼊罪标准⼜作为法定刑升格标准予以双重评价。

【案号】⼀审:(2014)沪⼆中刑初字第16号⾮法证据审查、处理的标准及原则(⼈民司法2016.05.004)【裁判要旨】对以⾮法搜查收集的物证、事先可能威胁了被告⼈的审讯录⾳录像、指事问供及在多项书证中夹带伪证等隐秘性强、评判标准模糊的证据,如何审查及处断,⽬前鲜有论及。

笔者认为,应当遵循查明侦查机关取证的过程是否客观真实,审查中贯彻直接⾔词证据原则,最终以相当理由判断合法与否的标准及原则,认定前述证据为⾮法证据并坚决予以排除。

【案号】⼀审:(2010)穗中法刑⼀初字第20号⼆审:(2012)粤⾼法刑三终字第251号重⼀审:(2013)穗中法刑⼀重字第16号⼆审:(2014)粤⾼法刑⼀终字第351号⾮法证据应当排除重复供述(⼈民司法2016.05.014)【裁判要旨】⾮法证据是否应当排除重复供述,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

重复供述的可采性关键在于其与原始供述之间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

是否排除重复供述,核⼼在于⾮法取证⽅式是否影响了供述的任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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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阶段犯罪嫌疑人翻供且缺乏客观性证据案件的审查
证据是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裁判量刑的前提基础,只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特别是死刑案件,人命关天。

死刑案件办理的质量直接关系着犯罪嫌疑人的生命利益。

一个案件假如破案自然,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又有其他在案的证据予以印证,那么不论是公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都能顺利进行。

但是事实往往不如人意,没有一个案件的证据能够达到完美,特别是其中犯罪嫌疑人口供,以往作为“证据之王”,可见其对于案件办理的重要性。

假如犯罪嫌疑人不认罪或是中途翻供,那么对于案件的办理都会带来较大阻碍。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证据价值
庭前审查证据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合法、自愿性,之所以强调这一项工作,是因为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审查对于全案的事实、证据认定有着重要意义:
(一)从立法本身看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证据价值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可见立法中对于被告人的供述就予以特别强调,说明被告人供述具有其他证据所不可取代的价值。

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被告人供述只不过是在审判前和审判时不同阶段的称呼,其实质内容及作为证据的意义在我国现在司法实践中是基本一致的。

(二)程序上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重要性
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八类证据中的一种,公诉人将其作为一类证据在法庭中进行举证并由审判人员组织质证,其作为一种证据同时被判决书予以采信,可见其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类证据,具有程序上的重要价值。

(三)实体上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重要性
犯罪嫌疑人供述在证明力上可谓“证据之王”,因实施犯罪的是犯罪嫌疑人,只有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最了解的,其他人无法知道其中的隐蔽细节、内知细节等。

因此犯罪嫌疑人供述具有其他证据无法取代的直接性。

二、客观性证据的含义
客观性证据,是指客观性较强,不易受人的主观认识影响,具有较为稳定的表现形式和判断标准的证据材料或事实,而不仅仅是物证和书证。

这些证据所载的往往都是客观的内容,不易随着时空推移而发生改变,其稳定性、可靠性较高,对于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有极高的证明价值。

随着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及全国各地众多冤假错案的出现,侦查机关的取证程序更加规范,而法院对于案件的证据要求进一步提高,这对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来说,无疑加大了案件取证和审查的压力。

但是为防止冤假错案的出现,办案人员应适应时代要求,逐步提高自身取证和审证能力,才能进一步提高案件办理质量。

三、犯罪嫌疑人翻供且缺乏客观性证据案件的审查
(一)审查关键性物证、书证的提取过程是否客观、真实、合法对于在案发现场未提取到犯罪嫌疑人到过现场的物证、痕迹,作案工具丢失,赃物去向不明,作案过程无目击证人等案件,意味着缺乏直接指控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关键客观性证据,但是除了毒品类犯罪、贪污受贿犯罪等主要依托言词证据的案件以外,大部分案件往往能在外围提取、获取到一定数量的线索甚至客观性证据,例如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

特别是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提取到的客观性证据,具有先供后证的特点,其证明力强、可信度大。

此时,保证该些客观性证据的客观、真实、合法性就显得尤为重要,检察机关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审查每一个证据的来源形式、提取方式、物品的保存是否客观、合法,并在提取到该些证据后组织犯罪嫌疑人、证人等人员进行辨认等,及时固定和完善证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因此,要严格保证所收集证据的三性,才能有力地证明案件事实。

(二)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是否真实、自愿、合法,其翻供理由是否合理《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作为指控机关,也是法律监督机关,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合法性不仅规范和强化了公诉环节的职能,提升公诉案件质量,也是加强对侦查行为合法性的监督,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检察人员要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哪一部分供述内容属于先供后证,哪一部分内容属于先证后供,哪一部分内容是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以辨明其供述的真实性。

证实,假如犯罪嫌疑人不在现场,其是不可能供述出侦查机关未知细节的,而该些细节也不是刑讯逼供、威逼利诱所能逼出来的。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这不仅作为审判人员证据采信的标准,对于检察阶段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情况应对也起到相应的作用。

假如犯罪嫌疑人之前的供述是真实、自愿、合法的,后出现翻供现象,但是翻供无理由,那么之前的有罪供述是可以采信的。

(三)审查其他间接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案件排除合理怀疑通过审查案件的关键客观性证据,排除证据之间存在的主要矛盾点、疑点后能大致确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但是还需要通过其他在案证据将事实串联起来,如通过审查在案的证人证言证实案件细节,使全案事实更加丰满和清晰,证据与证据之间环环相扣。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
可以认定有罪。

”此条一是要求根据被告人供述、指认提取到的物证、书证能够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痕迹、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形成印证,而不能存在无法解释的根本性或冲突性证据矛盾;二是要求被告人供述能够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因为即使被告人供述得到了根据其供述提取到的客观性证据的补强,但假如被告人供述系通过串供取得形成或者系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方法获得,就意味着其供述本身仍可能是虚假的。

因此在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后,即意味着案件事实和证据形成了完整证据锁链,案件排除了合理怀疑。

四、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尽管部分案件证据存在先天不足,但通过重点审查在案的关键客观性证据,首先形成一个案件的总框架,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再与在案其他证据进行串接,通过提审犯罪嫌疑人、亲历犯罪现场、与侦查人员进行分析座谈及走访部分证人的方式,加强办案人员的内心确信和庭审信心,确认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在此基础上,就能得出犯罪嫌疑人翻供不属实,其有罪供述真实、可信,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得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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