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精编WORD版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标准和流程规范》的通知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标准和流程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2.08.26•【字号】•【施行日期】2022.08.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标准和流程规范》的通知各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赣江新区管委会社会发展局:根据《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关于印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11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关于推进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信息化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人社厅函〔2021〕15号)、《关于加快推进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厅发〔2018〕102号)和《关于简化优化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的通知》(人社厅发〔2016〕75号)等文件精神,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标准和流程,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公共服务体系,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我们对《江西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规范》(赣人社发〔2020〕17号)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标准和流程规范》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一、加强信息共享。
各地要加强信息化建设,加快人事档案电子化、数字化工作,推进档案信息全省联通,逐步实现档案服务线上申请、异地通办。
对本规范要求服务对象提供身份证件、户口、单位注册登记证件和学历学位认证书等材料的,凡能通过数据共享、系统核验等方式实现相应信息数据核验的,不得再要求提供。
二、加强制度建设。
各地要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与服务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的政策研究和理论研究,实行目标管理,不断提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档案管理规定通用版
档案管理规定通用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档案管理工作,提高档案管理水平,保障档案安全,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和可访问性,根据《档案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组织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档案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管理、科学管理、规范管理、综合管理的原则,确保档案的真实、完整、准确和可信度。
第二章档案管理的基本要求第四条档案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机构,明确档案管理的责任、权限和程序。
第五条档案管理应当贯彻档案分类管理、目录管理、检索管理、利用管理和保管管理,并根据档案的重要程度、价值和保管期限等要素,合理安排档案的保管与利用。
第六条档案管理应当保护档案的安全,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防止档案的灭失、破坏和篡改。
第三章档案管理的具体措施第七条档案的建档、管理、利用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进行,确保档案信息的可读性和可追溯性。
第八条档案的归档应当记录档案的文件题名、日期、机构或者个人的名称等基本信息,并进行编号,以便辨认和检索。
第九条档案应当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如密封、装裱、防潮、防尘等,确保档案的保存期间内不受损坏。
第十条档案的借阅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记录借阅人、借阅目的、借阅时间等相关信息,确保档案的安全利用。
第十一条对于档案管理中的重要事项,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并及时总结经验,提出改进措施,不断提高档案管理水平。
第四章档案管理的监督与评估第十二条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所辖档案的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和自评,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档案管理机构的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督导和检查,并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对于违反档案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并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五章附则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国家档案局。
以上为《档案管理规定通用版》。
为了更好地管理和保障档案的安全和利用,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建立健全档案管理机构,加强档案的分类、目录、检索、利用和保管管理。
档案管理规定(精选)
档案管理规定(精选)档案管理规定1. 概述档案管理是指对组织内产生的各类档案进行全面系统的规划、组织、管理和利用的一系列工作。
良好的档案管理可以确保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可追溯性,为组织的决策提供可靠的信息支持。
本文将就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管理措施。
2. 档案的定义和分类档案是组织内各类文字、图表、照片、录音、录像等载体所记录的各种信息的集合体。
根据档案的性质和用途,可以将档案分为机关档案、业务档案、计划档案等多个类别。
3. 档案管理的基本原则3.1 遵循法律法规原则档案管理必须遵循国家和相关部门的法律法规,确保档案管理工作的合法性、规范性和可信度。
各级组织应制定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进行宣传教育,确保全体员工了解和遵守相关法规。
3.2 完整性原则档案管理应确保档案的完整性,不得随意删除、篡改或毁坏档案。
任何档案的移交、调拨和销毁都必须符合规定程序,记录完备的移交证明和销毁报告。
3.3 责任原则档案管理的主要责任在于各级组织的领导者和档案管理人员。
领导者要高度重视档案管理工作,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和人力资源支持。
档案管理人员要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确保档案的安全性和可用性。
4. 档案管理的具体要求4.1 档案的登记和归档所有组织内产生的档案都应进行登记并按照一定的分类和编号原则进行归档。
登记表应包括档案名称、产生单位、产生时间、保管期限等基本信息。
归档时要明确文件的存放位置和管理责任人。
4.2 档案的保存和保管档案的保存期限应根据相关法规进行规定,并要求定期进行检查和整理。
某些特殊档案可能需要长期保存,应采取措施确保其安全性,如防火、防水、防虫等。
4.3 档案的查询和利用组织内的档案应当为相关人员提供必要的查询和利用服务,以支持工作和决策的需要。
查询和利用档案时,需要填写相应的申请表,并经过审批程序。
4.4 档案的移交和调拨档案移交是指将档案从一个部门或单位转交给另一个部门或单位。
档案管理制度全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单位的档案管理工作,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所有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销毁等工作。
第三条本单位档案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专人负责,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保密。
第二章档案管理职责第四条单位领导对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全面负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档案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档案管理部门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鉴定和销毁等工作。
第六条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形成的档案负责,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三章档案收集与整理第七条档案收集范围:(一)本单位在各项工作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图表、照片、录音、录像等。
(二)上级机关、外部单位颁发的文件、通知、通告等。
(三)本单位出版、发行的资料、刊物等。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资料。
第八条档案整理要求:(一)按照档案的分类、编号、存放顺序进行整理。
(二)对档案进行编号、登记、编目,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可检索。
(三)档案整理应保持档案的原始状态,不得随意修改、删除。
第四章档案保管与利用第九条档案保管要求:(一)档案库房应保持通风、干燥、防潮、防虫、防鼠、防火、防盗。
(二)档案柜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柜,并按照档案编号顺序存放。
(三)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检查档案保管状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
第十条档案利用要求:(一)查阅档案需填写《档案查阅登记表》,经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查阅。
(二)查阅档案应保持档案的整洁,不得随意折叠、涂改、撕毁档案。
(三)查阅档案时,档案管理人员应做好登记、统计工作。
第五章档案鉴定与销毁第十一条档案鉴定要求:(一)档案鉴定工作由档案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二)档案鉴定应按照国家档案鉴定标准进行,确保档案的准确、完整。
第十二条档案销毁要求:(一)档案销毁需经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填写《档案销毁登记表》。
档案管理规定范本
档案管理规定范本档案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单位档案的管理工作,维护档案安全、完整,促进档案利用和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单位各类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单位所有档案资料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受到严格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本单位档案管理工作应当依法依规、科学管理,注重档案利用和服务。
第五条本单位所有部门、人员都必须遵守本规定的规定,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章档案归档第六条本单位在归档前,应有专门的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对档案进行审核、鉴定、归档登记,并制定档案管理计划。
第七条对于需要保密的档案,应在档案归档登记后进行密封,并严格保管。
对于已经公开的档案,在保留其完整性的前提下,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复制处理。
第八条归档的档案应当按照文件类型、内容、时间、地点等分类进行分区分批存放,并制定存取制度,严格限制档案的出借和复制。
第九条档案归档人员应当确保,每份档案都有独立的存放位置,并进行详细的记录和标注。
第三章档案整理第十条本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档案整理的规章制度,保证档案内容清晰明确,便于查询。
第十一条为保证档案准确无误,档案整理应由专职人员进行。
整理人员应当将档案依照标准分类整理,并对每份档案逐一清点。
第十二条档案整理后,应当逐一核对、审定,并制定完善的档案目录和档案检索系统,方便下一环节的档案利用。
第四章档案调查第十三条本单位应当着重加强档案利用和服务工作。
档案调查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需要。
第十四条档案调查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如调查对象为外部单位或个人,调查人员应当要求其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进行严格审查。
第十五条调查过程中,如有涉及涉密档案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保密处理。
第十六条档案调查记录应当详实,准确,以备档案利用和服务使用。
第五章档案借阅第十七条本单位应当制定完善的档案借阅制度,保证借阅有序进行。
第十八条档案借阅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借阅者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还档。
江西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江西省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及档案移交接收工作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江西省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及档案移交接收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档案局•【公布日期】2013.03.04•【字号】赣档字[2013]22号•【施行日期】2013.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江西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江西省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及档案移交接收工作规定》的通知(赣档字[2013]22号)省直有关单位:《江西省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及档案移交接收工作规定》已经省档案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2013年2月18日国家档案局批复,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档案局科教法规处反映。
联系电话:*************2013年3月4日江西省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及档案移交接收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明确省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规范档案资料移交接收进馆工作,确保国家档案资源齐全完整和安全保管,更好地为社会各界提供档案信息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电子文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档案局《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电子档案移交与接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列入省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党政机关、人大、政协、审判和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它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移交单位)、个人依法向省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三条江西省档案馆是省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是档案永久保管基地和档案资源利用中心。
省档案馆按照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收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以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
第四条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向省档案馆移交档案和有关资料是各移交单位和个人的法定责任。
第二章档案收集范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形成档案的接收范围:(一)下列机构形成的档案1、中共江西省委、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及所属各部门;2、省人大及其常设机构;3、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和单位;4、省政协及其常设机构;5、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6、各民主党派省级机构;7、省总工会、团省委、省妇联等人民团体;8、省属国有企业;9、省属高等教育院校、科研设计院所、医疗防疫单位、文艺团体等事业单位;10、上述机构的下属单位和临时机构。
江西省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
江西省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更好地为全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采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绩效评估体系,制定全省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标准。
第三条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标准分为《江西省机关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标准》、《江西省企业、科技事业单位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标准》和《江西省国家综合档案馆规范化管理标准》(见附件1、2、3)。
《江西省机关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标准》适用于全省各级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
中央驻赣单位可参照执行。
《江西省企业、科技事业单位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标准》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国有企业、科技事业单位。
中央在赣企业、非国有企业可参照执行。
《江西省国家综合档案馆规范化管理标准》适用于全省各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标准等级分为四级,分别为省特级、省一级、省二级、省三级,省特级为最高标准。
评估内容总分110分,各等级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分值要求是:省特级为101分以上(含101分,其中基本评估项得分不少于95分,针对特级评估项得分不少于5分),省一级为95至100分,省二级为85分至94分,省三级为75分至84分(含75分)。
第五条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等级评估坚持自愿申报、公正评估,实事求是的原则。
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等级评估应由被评估单位自行提出书面申请,未申请的,各级档案局不得强制开展评估活动。
第六条申请单位近3年内发生档案工作人员违法乱纪、失泄密和档案遭受火灾、失窃、水毁、严重虫霉情况的,不能进行申请。
第七条评估工作应全面检查申请单位档案工作情况并重点评估其近3年(含当年)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的情况。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档案馆可对照标准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向当地或上级档案局申请评估相应的等级。
档案室资料管理规定模版
档案室资料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档案室的资料管理,规范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各项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档案室内的所有资料管理工作。
第三条档案室负责人应当负责本规定的制定、修改、解释和推广工作。
第四条档案室所有管理人员都必须遵守本规定,并能够正确操作资料管理工作。
第五条档案室应当建立健全资料管理制度,并加强对所有相关人员的培训和监督,确保资料管理规定的执行。
第六条档案室的资料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范、高效、便捷的原则,保障各类档案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第二章资料收集第七条档案室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时限,定期收集相关部门的各类档案资料,并建立档案目录。
第八条收集的资料应当按照文种、年代、形式等分类,并进行编号和标签标注,以便于日后的查找和利用。
第九条档案室应当制定详细的收集工作计划,并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确保及时收集到需要的资料。
第十条档案室收集的资料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规程进行,不得私自收集、保存或销毁任何不相关的资料。
第三章资料整理第十一条档案室应当制定详细的资料整理工作计划,并按照计划逐步整理各类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资料整理应当按照文件的逻辑顺序和时间顺序进行,确保档案的完整性和连贯性。
第十三条档案室负责人应当组织人员对档案资料进行定期的检查和鉴定,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十四条档案室应当采用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对档案资料进行数字化处理和存储,以提高档案的保管和利用效率。
第四章资料保管第十五条档案室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建立符合资料保管要求的存储设施,并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查。
第十六条档案室内的资料应当按照分类和编号的规则进行摆放和存放,确保易于查找和取用。
第十七条档案室应当制定详细的资料借阅和归还制度,严格按照制度执行,避免资料遗失和损坏。
第十八条档案室应当加强资料的安全防范工作,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档案资料不被泄露、损坏或丢失。
第五章资料利用第十九条档案借阅时应当核对借阅人的身份信息,并记录归还时间,以便追踪借阅情况。
江西省乡镇档案管理细则(精选5篇)
江西省乡镇档案管理细则(精选5篇)第一篇:江西省乡镇档案管理细则江西省乡镇档案管理细则江西省档案局 2000年8月4日印发)第一条为健全和加强乡镇档案工作,促进乡镇档案的规范管理,更好地为乡镇工作和农民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乡镇档案工作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乡镇档案是指乡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工作、业务活动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乡镇档案工作的行政管理和档案管理是乡镇党委、政府工作必不可少的环节,是乡镇建设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
应切实加强领导,明确一位领导分管,配备档案人员,把档案工作列入乡镇工作计划和发展规划,档案部门所需经费列入乡镇财政预算,纳入分管领导目标管理责任制,切实解决好档案库房、装具和防火、防盗、防潮、防虫、防鼠、防尘、防光、防高温等设施。
经济条件较好的乡镇应有档案人员办公室、阅档室,配置标准铁皮柜、木制橱和复印机、计算机、摄像机等现代技术设备。
第四条乡镇档案工作在乡镇党委、政府领导下设立综合档案室或档案馆,集中管理本乡镇机关档案;乡镇档案工作业务上接受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乡镇档案室(馆)应对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及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乡镇档案人员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县(市、区)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业务培训。
第六条在乡镇设立的县(市、区)主管机关直接的财政所、土管所、派出所、民政所、电管所、林业站、农机站等单位形成的档案,根据档案联系的紧密程度,并经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同意,可归乡镇全宗或县(市、区)直机关全宗,但档案的归属与流向前后必须保持一致。
乡镇所办企业、事业单位构成立档单位的,其档案可作为独立全宗,自行管理;不能构成立档单位的以及机构改革撤、并、转或被拍卖的企业,按其隶属关系由乡镇集中统一管理。
第七条乡镇档案室(馆)应根据国家档案局《乡镇档案工作试行办法》和《江西省乡镇档案管理细则》,制定本乡镇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
江西省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
江西省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更好地为全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采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绩效评估体系,制定全省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标准。
第三条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标准分为《江西省机关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标准》、《江西省企业、科技事业单位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标准》和《江西省国家综合档案馆规范化管理标准》(见附件1、2、3)。
《江西省机关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标准》适用于全省各级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
中央驻赣单位可参照执行。
《江西省企业、科技事业单位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标准》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国有企业、科技事业单位。
中央在赣企业、非国有企业可参照执行。
《江西省国家综合档案馆规范化管理标准》适用于全省各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标准等级分为四级,分别为省特级、省一级、省二级、省三级,省特级为最高标准。
评估内容总分110分,各等级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分值要求是:省特级为101分以上(含101分,其中基本评估项得分不少于95分,针对特级评估项得分不少于5分),省一级为95至100分,省二级为85分至94分,省三级为75分至84分(含75分)。
第五条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等级评估坚持自愿申报、公正评估,实事求是的原则。
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等级评估应由被评估单位自行提出书面申请,未申请的,各级档案局不得强制开展评估活动。
第六条申请单位近3年内发生档案工作人员违法乱纪、失泄密和档案遭受火灾、失窃、水毁、严重虫霉情况的,不能进行申请。
第七条评估工作应全面检查申请单位档案工作情况并重点评估其近3年(含当年)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的情况。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档案馆可对照标准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向当地或上级档案局申请评估相应的等级。
《档案管理规定》word版
档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公司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公司各级部门及员工从事业务、经营、企业管理、公关宣传等活动中所直接形成的对企业有办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账册、凭证、报表、技术资料、电脑盘片、声像、胶卷、荣誉实物、证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公司及各部门、员工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保管、分级查阅的原则,进行网络化管理。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五条公司各部门指定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即资料员)。
第六条档案工作由公司总经理统一领导,办公室负责接收,收集、整理、立卷、保管由附件二指定的由办公室保管的档案和提供其利用工作,并监督各部门、各下属子公司、各参股公司、各合资合作公司的档案工作。
第七条办公室应逐步完善档案制度,确保档案安全和方便利用,采用科学手段,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三章档案的管理第八条整理办法:1. 方法:以问题特征为主,立小卷,一事一卷。
2. 步骤:A. 收集文书档案:当年立前一年的卷,并预立当年的卷。
企业科技档案类:立竣工工程卷,未竣工工程资料整理成册。
B. 整理根据分类和成立时间整理。
C. 分类根据下述分类方法分类D. 立卷区分不同价值确定保管期限:永久、长期、短期。
第九条过程管理:1. 属于公司保管的档案:公司及各下属子公司的各部门的资料员做好平时文件的预立卷工作,并在事件结束后或在每季头一个月的十日前将上季需归档的预立卷的文件整理成册移交办公室保管,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
2. 属部门保管的档案:在每季头一个月十日前汇编成册上报办公室,各分级保管者在每年的二月十日前将档案总目录、预立卷材料的目录交办公室。
第十条监督:办公室根据各部门和各部门上报的档案总目录、预立卷材料的目录,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来监督各部门及各部门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销毁:须报总经理批准,销毁时应有两人以上负责监销,并在清单上签字。
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
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正文:----------------------------------------------------------------------------------------------------------------------------------------------------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6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6月21日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2001年6月2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公布等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国家档案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具体范围执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具体范围。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机构,保障档案事业发展。
第五条省、市、县(区)档案局负责履行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一)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方面成绩突出的;(二)在档案学研究、档案宣传、档案教育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三)将重要或者珍贵的档案捐献给国家的;(四)热心资助档案事业事迹突出的;(五)举报、制止档案违法行为,查处档案违法案件表现突出的;(六)在其他方面对档案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江西省归档文件整理规范
归档文件整理规范(DB36/T 380—2016)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应作为文书档案保存的归档文件的整理原则和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江西省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应作为文书档案保存的归档文件的整理。
其他门类档案可以参照执行。
企业单位有其他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18894 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DA/T 1-2000 档案工作基本术语DA/T 13-1994 档号编制规则DA/T 22-2015 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 25-2000 档案修裱技术规范DA/T 38-2008 电子文件归档光盘技术要求和应用规范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归档文件 archival document(s)立档单位在其职能活动中形成的、办理完毕、应作为文书档案保存的文件材料,包括纸质和电子文件材料。
3.2件 item归档文件的整理单位。
3.3整理 arrangement将归档文件以件为单位进行组件、分类、排列、编号、编目等(纸质归档文件还包括修整、装订、编页、装盒、排架;电子文件还包括格式转换、元数据收集、归档数据包组织、存储等),使之有序化的过程。
3.4档号 archival code在归档文件整理过程中赋予其的一组字符代码,以体现归档文件的类别和排列顺序。
4 整理原则4.1 归档文件整理应遵循文件的形成规律,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
4.2 归档文件整理应区分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4.3 归档文件整理应符合文档一体化管理要求,便于计算机管理或计算机辅助管理。
4.4 归档文件整理应保证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整理协调统一。
5 一般要求5.1 组件(件的组织)件的构成归档文件一般以每份文件为一件。
正文、附件为一件;文件正本与定稿(包括法律法规等重要文件的历次修改稿)为一件;转发文与被转发文为一件;原件与复制件为一件;正本与翻译本为一件;中文本与外文本为一件;报表、名册、图册等一册(本)为一件(作为文件附件时除外);简报、周报等材料一期为一件;会议纪要、会议记录一般一次会议一件,会议记录一年一本的,一本为一件;来文与复文(请示与批复、报告与批示、函与复函等)分开独立成件。
干部档案工作条例---江西人才人事网
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一九九○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干部档案工作,提高科学管理水平,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更好地为干部工作服务,为国家积累档案史料,根据党的干部工作方针、政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干部档案是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党的干部政策,在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等工作中,形成的记载干部个人经历、政治思想、品德作风、业务能力、工作表现、工作实绩等内容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了解和正确选拔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干部档案工作,是党和国家干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
它是为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和政策,选贤举能,知人善任,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
第四条干部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宏观管理、组织协调下,由干部主管部门领导与指导,实行分级管理,同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在干部档案管理工作中,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保密的法规和制度,严密保管。
确保干部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二章体制、机构和职责第六条干部档案管理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以上(含县)机关、单位的干部档案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中统一管理;县以下机关、单位的干部档案实行由县委组织部集中管理,或由县委组织部、县人事局等单位相对集中管理。
不具备保管条件或档案很少的单位,其干部档案由上一级单位管理。
干部档案被纳入综合档案室管理的单位,其干部档案要固定专人管理,业务工作要接受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的领导和上级有关业务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七条县以上(含县)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建立相应的干部档案管理工作机构,并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干部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每管理一千人的档案需配备一名专职干部,有业务指导任务的单位,要配备相应的业务指导人员,县以下实行集中或相对集中管理档案的单位,根据上述原则应当配备专职人员。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规范》的通知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0.04.22•【字号】赣人社发〔2020〕17号•【施行日期】2020.04.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其他规定正文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规范》的通知赣人社发〔2020〕17号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赣江新区党群工作部、社会发展局:现将《江西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0年4月22日江西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规范为进一步规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标准和流程,健全我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公共服务体系,根据《关于促进劳动力和人才社会性流动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厅字〔2019〕5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关于简化优化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的通知》(人社厅发〔2016〕75号)和《关于加快推进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厅发〔2018〕102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一、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江西省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以及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授权的档案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开展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及相关工作。
二、服务内容、标准及流程(一)档案委托管理形式及办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委托管理分为个人委托和单位集体委托两种形式。
1.个人委托个人向其户籍所在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档案管理服务机构申请委托存档,按本规范档案接收及流程办理个人档案委托管理手续。
2.单位集体委托单位向单位注册机构同级的档案管理服务机构申请集体委托存档。
各地可依当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开展单位集体委托存档业务。
档案管理规定(DOC 2页)
档案管理规定(DOC 2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公司档案治理工作,有效地爱护和应用档案,爱护公司合法权益,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档案是指往常和现在的公司各级部分及职员从事营业、经营、企业治理、公关宣传等活动中所直截了当形成的对企业有办存价值的各类文字、图表、账册、凭证、报表、技巧材料、电脑盘片、声像、菲林、荣誉什物、证件等不合情势的汗青记录。
第三条公司及各部分、职员有爱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档案工作实施同一引导,分级保管、分级查阅的原则,进行收集化治理。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五条公司各部分指定专人负责档案治理工作(即材料员)。
第六条档案工作由公司总经理同一引导,办公室负责接收,收集、整顿、立卷、保管由附件二指定的由办公室保管的档案和供给其应用工作,并监督各部分、各部属子公司、各参股公司、各合伙合作公司的档案工作。
第七条办公室应慢慢完美档案轨制,确保档案安稳和方便应用,采取科学手段,慢慢实现档案治理现代化。
第三章档案的治理第八条整顿方法:1. 方法:以问题特点为主,立小卷,一事一卷。
2. 步调:A. 收集文书档案:昔时立前一年的卷,并预立昔时的卷。
企业科技档案类:立落成工程卷,未落成工程材料整顿成册。
B. 整顿依照分类和成立时刻整顿。
C. 分类依照下述分类方法分类D. 立卷区分不合价值确信保管刻日:永久、经久、短期。
第九条过程治理:1. 属于公司保管的档案:公司及各部属子公司的各部分的材料员做好日常平凡文件的预立卷工作,并在事宜停止后或在每季头一个月的十日前将上季需归档的预立卷的文件整顿成册移交办公室保管,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
2. 属部分保管的档案:在每季头一个月十日前汇编成册上报办公室,各分级保管者在每年的二月十日前将档案总目次、预立卷材料的目次交办公室。
第十条监督:办公室依照各部分和各部分上报的档案总目次、预立卷材料的目次,进行按期或不按期的检查,来监督各部分及各部分档案的治理工作。
XX档案管理条例
****档案管理条例—法律教育网第一条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服务,根据《人民档案法》,结合本**实际,制定本条例。
ﻭ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活动直接的对国家和有保存价值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
第三条本**行区域内的一切、、党、团体、企业**(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ﻭ第四条**档案行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档案事业,对全区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县级以上档案行管理部门主管本行区域内的档案事业,业务上受上级档案行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档案室并指定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档案工作人员,业务上受县级档案行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第五条**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档案工作的管理,把档案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并提供必要条件,保证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级**类档案馆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的档案.第七条**单位配备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有关专业知识的培训,方可上岗。
ﻭ第八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的材料,由其机构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按规定进行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ﻭ第九条**单位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产品试制、设备开箱、基本建设工程及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或者验收时,应有本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对应当归档的科学技术文件材料进行验收。
ﻭ县级以上人民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进行验收。
档案管理规定 .doc
档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公司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公司各级部门及员工从事业务、经营、企业管理、公关宣传等活动中所直接形成的对企业有办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账册、凭证、报表、技术资料、电脑盘片、声像、胶卷、荣誉实物、证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公司及各部门、员工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保管、分级查阅的原则,进行网络化管理。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五条公司各部门指定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即资料员)。
第六条档案工作由公司总经理统一领导,办公室负责接收,收集、整理、立卷、保管由附件二指定的由办公室保管的档案和提供其利用工作,并监督各部门、各下属子公司、各参股公司、各合资合作公司的档案工作。
第七条办公室应逐步完善档案制度,确保档案安全和方便利用,采用科学手段,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三章档案的管理第八条整理办法:1. 方法:以问题特征为主,立小卷,一事一卷。
2. 步骤:A. 收集文书档案:当年立前一年的卷,并预立当年的卷。
企业科技档案类:立竣工工程卷,未竣工工程资料整理成册。
B. 整理根据分类和成立时间整理。
C. 分类根据下述分类方法分类D. 立卷区分不同价值确定保管期限:永久、长期、短期。
第九条过程管理:1. 属于公司保管的档案:公司及各下属子公司的各部门的资料员做好平时文件的预立卷工作,并在事件结束后或在每季头一个月的十日前将上季需归档的预立卷的文件整理成册移交办公室保管,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
2. 属部门保管的档案:在每季头一个月十日前汇编成册上报办公室,各分级保管者在每年的二月十日前将档案总目录、预立卷材料的目录交办公室。
第十条监督:办公室根据各部门和各部门上报的档案总目录、预立卷材料的目录,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来监督各部门及各部门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销毁:须报总经理批准,销毁时应有两人以上负责监销,并在清单上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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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精编W O R D版IBM system office room 【A0816H-A0912AAAHH-GX8Q8-GNTHHJ8】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公布等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国家档案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具体范围执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具体范围。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机构,保障档案事业发展。
第五条省、市、县(区)档案局负责履行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一)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方面成绩突出的;(二)在档案学研究、档案宣传、档案教育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三)将重要或者珍贵的档案捐献给国家的;(四)热心资助档案事业事迹突出的;(五)举报、制止档案违法行为,查处档案违法案件表现突出的;(六)在其他方面对档案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对全省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档案室,指定人员负责本机关的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按行政区划分级设置的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档案馆设置原则和布局的规定,按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的设置,由企业自主决定或者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各级国家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其分管范围内各历史时期的所有门类和各种载体的档案。
专门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
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分别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第三章档案的管理第十三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依法从事档案工作的机构、人员、库房设备、馆室藏量、档案管理的基本情况以及应予登记的其他事项进行登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本单位文书或者业务部门收集整理,定期交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拒绝归档或者自行销毁。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五条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和重要人物、杰出人物在其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档案,承办单位应当做好收集、整理工作,并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特别重大的活动,承办单位应当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通知省档案馆派专人进行录像、摄影。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档案收集工作,并通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受有关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一)行政区划变动的;(二)机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三)组织实施重点建设项目(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以及重大普查活动的;(四)举办或者承办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活动的;(五)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六)发现重要、珍贵档案和资料的。
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档案和与档案有关的资料:(一)列入省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省档案馆移交;(二)列入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市档案馆移交;(三)列入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5年向县(市、区)档案馆移交;(四)列入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6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五)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的次年6月底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移交期限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或者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各级各类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国有企业发生改制、拍卖等资产与产权变动或者依法破产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的规定办理档案移交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交由原中方保存或者向当地国家档案馆移交。
外资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的处置,依照国家有关外资企业档案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及装具。
禁止在危房和有重大火灾隐患以及没有防护设施的环境中保管档案,对破损、散失的档案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抢救。
第二十条对不具备保管条件,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其保管条件,或者经协商同意后,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
第二十一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可以按合同的约定向社会开展代保管档案服务。
第二十二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予以销毁。
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三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对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依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除依法由国家档案局批准的外,应当提前30日向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四章档案的利用和公布第二十六条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二十七条省级国家档案馆建立全省性的档案目录中心,市、县(区)国家档案馆应当定期向省目录中心报送档案资料目录,为档案利用者提供现代化的检索服务。
部门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逐步实现档案信息资源共享。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编研人员,加强档案的研究整理,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的范围内发行并提供社会利用。
第二十八条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需要利用档案馆保存的已开放档案的,应当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
需要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档案的,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需要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的,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利用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应当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第三十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对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
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公布的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寄存在档案馆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给他人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保障措施第三十二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档案馆藏量将档案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需经费。
第三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地方国家档案馆建设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档案馆建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配置档案管理必需的设备,逐步运用高新技术管理档案。
第三十五条档案专职人员应当具备档案管理以及相关专业知识,依法取得相应的档案技术职称。
未受过档案专业知识教育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第三十六条鼓励中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捐助或者其他形式支持本省档案事业的发展。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二)不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技术规范要求归档或者不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三)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四)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五)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七)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八)档案专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取得培训合格证书上岗的;(九)对已报损毁、丢失的档案未作及时认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