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专卖-两高司法解释对打击涉烟犯罪的意义、影响和贯彻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烟犯罪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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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二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如何正确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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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者:怀宝平来源:《神州》2010年第10期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已于2009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
然而,在烟草专卖执法实践中,对于“两高”《司法解释》的理解仍然莫衷一是,依然是存在诸多分歧,因此,如何正确理解“两高”《司法解释》,对于实践中正确适用“两高”《司法解释》,发挥其在烟草专卖执法及打击涉烟犯罪方面的作用尤其重要。
关键词:烟草刑事案件问题解读一、“两高”《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活动,屡禁不止、屡打不绝,假冒卷烟的大量存在,严重危害了人体健康,造成了国家税收大量流失,严重冲击和扰乱了卷烟市场的正常秩序,破坏了国家烟草专卖制度。
2003年12月23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和国家局共同印发的《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称“《纪要》”)。
四部委的《纪要》对指导司法实践中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由于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正如上述案例表明,《纪要》的内容较之实践已经滞后,无法满足当前打击涉烟犯罪实际的需要。
因而,有必要根据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在《纪要》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
2009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了“两高”《司法解释》,自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
“两高”《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更好的打击涉烟犯罪,维护烟草专卖市场秩序,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成为打击涉烟刑事犯罪的一把利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烟草犯罪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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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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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二O一O年三月二日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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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二)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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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两高司法解释 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二O一O年三月二日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严管违法违规卖烟大户对烟草行业持续 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及其方法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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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管违法违规卖烟大户对烟草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及其方法措施摘要:本篇论文主要针对违法违规卖烟大户展开研究和分析,结合当前烟草行业的发展形势,为进一步规范烟草市场有序经营,严管违法违规买烟大户是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重点。
由于违法违规卖烟大户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对市场秩序有着较大的影响和阻碍,因此严管违法违规卖烟大户对烟草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意义重大。
针对违法违规卖烟大户的整治,可以采取全面清查,建档立案;多元宣传,加强引导;综合监管,对症下药等方法和措施,多管齐下,共同加强管理的深度和广度,还烟草行业、市场一片净土,使得烟草行业、市场能够持续焕发生机与活力。
关键词:违法违规卖烟大户健康发展建档立案加强监管经过不断努力和共同维护,烟草行业进入了一个较为平稳的发展状态,卷烟营销呈现出新的特点和活力,但整个市场运营仍然面临诸多的压力和挑战。
曾经起到推动行业发展作用的销售大户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逐渐暴露出诸多的问题和不足,甚至影响到了行业的健康发展,动摇了烟草专卖专营制度的根基。
为此,强化违法违规卖烟大户治理,成为了当前行业工作所必不可少重要的一部分,只有这样,才能维护行业稳定,巩固烟草专卖制度。
笔者结合所学,就严管违法违规卖烟大户对烟草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谈了几点看法和认识,并提出了一些治理违法违规卖烟大户的方法和措施。
一、严管违法违规卖烟大户的重要意义(一)有效控制违法违规卖烟大户,遏制市场不良竞争俗话说“大鱼吃小鱼,小鱼吃虾米”。
自然界的食物链同样适用于烟草市场领域。
烟草市场中存在着这样一些商户,他们往往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和人脉关系,能够订购大量卷烟,具备充足货源。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其邻近区域的无证商户和普通商户,其中,无证商户是指没有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因而无法得到烟草公司的营销配送服务的商户;普通商户是指虽有烟草专卖许可证,但对于个别卷烟会存在存货不足情况而需要货源调剂的商户。
通过两种商户的定义不难看出,这两种商户存在的共同性困境时没有充足的货源,而具有充足货源的卖烟大户此时的“优势”就尤为凸显,所以一些无证商户和普通商户会前往卖烟大户处购买卷烟,以补充自己的货源。
烟草两高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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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二O一O年三月二日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两高司法解释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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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纪划针对打击涉烟违法犯罪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25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对办理涉烟违法犯罪案件中的法律适用作了具体规定,为办理涉烟刑事案件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
本文结合案件办理实践,就“两高”司法解释在打击涉烟违法犯罪经营中的意义作一些探讨。
涉烟违法犯罪经营的客观构成及主要表现形式根据《刑法》第225条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经营罪的法条采用了混合罪状的表达方式,包含叙明罪状和参见罪状,其构成要件要同时符合刑法的叙明罪状和必须参照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也就是说该罪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
本罪属情节犯,非法经营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如果只有非法经营行为,情节达不到严重程度则不构成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3条规定,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任何企业和个人经营烟草专卖业务都必须经过相关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取得许可证。
据此,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行为都属于违法行为。
因此,涉烟违法犯罪经营必须首先违反《烟草专卖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具有行政违法性,同时又必须违反《刑法》第225条规定,在经营规模上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具有刑事违法性。
目前,涉烟违法犯罪经营的主要表现形式有:未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经营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超越烟草专卖部门许可的范围经营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非法加工、销售、购买烟丝、烟叶等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卷烟纸、滤嘴棒、烟草专用机械等其他烟草专卖品等。
“两高”司法解释明确了涉烟违法犯罪经营的范围、定罪量刑标准及非法经营额的计算方法等方面的内容第一,明确了涉烟违法犯罪经营的商品范围。
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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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上述原因,国家烟草专卖局向“两高”提出了《关于恳请联合制订关于办理生产和经营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函》。经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二庭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于2007年10月17日召开座谈会,就《会议纪要》的实施情况、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当前办理涉烟刑事案件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了讨论,认为有必要制作新的司法解释,对办理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加以完善,以加大对制售假烟的打击力度,特别是加大对烟草专卖品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力度。因此,“两高”研究室将起草关于惩处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犯罪的司法解释予以立项,正式启动了涉烟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该款规定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未遂的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参照2001年4月“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的规定,沿用至今;第二种情形,是指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分别计算都没有达到定罪标准,也就是说销售金额不足五万元,未销售金额不足十五万元,但两者相加的数额达到了十五万元,按照未遂处罚的规定。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严密法网、不轻纵罪犯,也符合刑法理论。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绝大多数案件查到的仅仅是伪劣烟草本身,难以查清甚至根本无法查清销售金额,大量案件无法处理。为妥善解决这些问题,《解释》借鉴了2001年的《伪劣产品解释》的规定。主要理由如下:1、符合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生产、销售伪劣烟草专卖品的目的,就是为了销售。已经生产和购买后准备销售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是客观存在的。如果这类行为中情节严重的情形也不定罪处罚,将会使绝大多数的制售假烟的人逃避法律追究。2、符合刑法关于犯罪既遂、未遂的理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的行为;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实施完毕刑法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生产、购买假烟,尚未来得及销售,属于销售伪劣产品的未遂状态,构成犯罪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未遂)定罪处罚。3、符合立法原意。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仅以销售金额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则刑法条文规定的生产伪劣产品罪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如果对尚无销售的生产假烟者仅因没有销售金额就不予追究,不利于打假工作的开展。“货值金额”的概念,是“两高”2001年的《伪劣产品解释》的规定,该规定借鉴了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的内容,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4、未遂的定罪量刑标准,沿用了2001年《伪劣产品解释》的规定,因为未遂毕竟没有销售,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比较小,为缩小打击面,《解释》规定“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十五万元是入罪的标准,并不是指数额要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各个量刑档次的三倍以上,该问题依然按照《会议纪要》的规定办理,即“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二百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如何正确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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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生产、 销售烟草专卖品犯 罪活动, 屡禁不止、 屡打不绝, 假冒卷烟的大量存 在, 严重危害了 人体健 康, 造成了国家税收大
量 流 失 , 重 冲 击 和 扰 乱 了卷 烟 市 场 的 正常 秩 序 , 坏 了 国家 烟 严 破
草专卖制度 。 0 3 1月2 日, 2 0 年 2 3 最高法 、 最高检 、 公安部和国家局 共同印发 的 《 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 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问
一
刑。 首先 , 纪要 》 《 只是一个办案 的指导性 文件 , 不能强制执行,
不 具有法律效力 , 而且, 在专卖 1常办案中, 3 地方公、 法机关 检、
、
“ 高”《 两 司法解释 》 出台的背景
在 理解 《 纪要 》 含义上还存 有分歧 , 因此, 容易被钻法律空子。
其次, 司法解 释是司法 机关对 法律法规 的具 体应 用问题所做的 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规 范性文件, 是一种正常的司法活动 。 由 但 于该 种 “ 司法” 是对现行法律法规相关条款适用 的具体化 、 明确 化, 因此 , 实践 中影 响较大 。 再次 ,“ 两高 ”《 司法解释 》 的法律 效 力比《 纪要 》 高的多, 高发布的司法解释 , 两 具有法律效力, 法
( 法释 [ 00 7 )( 2 1 ] 号 以下简称 … 两高’《 司法解释》 已于2 0 ”) 09
年 1}2 日由最 高人 民法 院 审判 委 员会 第18 次会 议 、 0 0 月 2 18 41 2 1 年2
实际的需要 。 因而 , 有必要根 据新情 况、新问题的 出现 , 《 在 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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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管违法违规卖烟大户的意义及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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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依法严管违法违规卖烟大户的意义及措施摘要:3月22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印发《关于开展依法严管违法违规卖烟大户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烟专〔2017〕95号),决定自今年4月至12月,在全行业开展依法严管违法违规卖烟大户专项行动,进一步提高行业市场控制力,营造良好卷烟市场秩序。
这无疑向全行业系统敲响了警钟:必须摒弃先前过度依赖大户的销售模式,狠抓市场基础,以规范促发展.关键词:卷烟经营大户治理意义措施“大户”既是烟草公司最大的客户,是各种新品牌卷烟上市推广最踊跃的支持者,又是卷烟市场秩序的有力控制者,他们依靠自身充足的货源、广泛的销售渠道、充裕的资金、便捷的交通工具,往往成为市场上各种假、私、非卷烟的集散地和中小商户及无证经营户的卷烟货源来源地。
因此,要保持烟草市场秩序持续稳定健康,必须采取合理的打击手段,让“大户”既能守法经营,又能为“我”所用.然而,“大户"如何界定,为什么要打击违法违规卖烟大户,这么做的意义又在哪里呢,只有搞清楚这些问题,我们才能对症下药,找到合理有效的应对措施.一、“大户”的界定什么样的商户才是“大户",应该说很难形成一个统一的标准,有的地区是直接以月度进货量为标准进行界定,比如把月度购进1000条以上的经营户定为大户,一旦达到或者超过这个标准,应对其进行相应的管理.这种“一刀切”的方法比较直观,但是这样界定也不完全科学,比如有些地理位置比较优越的经营户,其销售能力强、辐射范围广,如果简单的就对其进行限制,不利于对大户的科学管理,也满足不了城区大户的销售需求,容易人为地将城区守法大户推向违法的边缘.有的地区以月度进货量超过一定比例为标准进行界定,比如把月度购进量超过本地区某个时间段内平均销量X倍以上的经营户定为大户,具体数值结合本地区市场状况综合判定,这种方法能够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杜绝了“一刀切”带来的弊病,能够更准确的反应市场真实状况.以上两种方法主要以销售指标衡量“大户”,而国家局在《关于开展依法严管违法违规卖烟大户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烟专〔2017〕95号)中指出,“要查清2016年以来辖区内有哪些违法违规卖烟大户及其‘二次批发、左右价格、扰乱市场'问题的具体情况",由此可见,对大户的定义,专卖有专卖的说法,业务有业务的标准,那么结合上述,不妨将“大户"分成以下三类:守法大户:月度购进量大(符合本地区对大户的销量要求),但销量一直比较稳定,遵守市场零售价格和“一户一码"规定,购进卷烟结构合理,与商圈消费水平相匹配,库存正常,存销比合理,没有发生买卖“三非烟”行为、没有发生私批卷烟违法行为、没有发生利用其他商户订货权套购卷烟行为。
1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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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案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二O一O年三月二日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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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司法解释对打击涉烟犯罪的意义、影响和贯彻措施摘要: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共同印发了《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对指导司法实践中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
由于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因而有必要在《纪要》的基础上制定司法解释。
《解释》的出台为办理制售伪劣烟草制品刑事案件提供了更加有效的法律依据,将更为有力地打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关键词:《解释》背景条款运用案件查办经验做法当前,随着打击非法“三烟”工作形势的发展,涉烟违法分子,盯住了烟草专卖法及条例的有关条款,搞“擦边球”或逃避打击,“两高”针对当前的犯罪特点,及涉案数量和金额,重新了修订,实现了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有效衔接,为下一步市场综合治理,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长期以来,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活动,屡禁不止、屡打不绝,假冒卷烟的大量存在,严重危害了人体健康,造成了国家税收大量流失,严重冲击和扰乱了卷烟市场的正常秩序,破坏了国家烟草专卖制度。
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共同印发了《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对指导司法实践中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
由于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因而有必要在《纪要》的基础上制定司法解释。
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有十条内容,自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
《解释》的出台为办理制售伪劣烟草制品刑事案件提供了更加有效的法律依据,将更为有力地打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解释》对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行为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明确烟草犯罪行为触犯具体罪名。
这次,两高《解释》对涉烟草犯罪的具体罪名进行了详细明确的规定,使得司法机关在今后办理相关案件时,能够快速准确的对犯罪行为进行定罪量刑。
《解释》规定,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五万元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未遂 )定罪处罚。
同时,《解释》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对于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货值金额的计算,《解释》规定,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品牌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
另外,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制售假烟犯罪者提供资、技术等便利的以共犯论。
根据《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如果二人以上事先同谋,事中有人没去实行犯罪,也按共犯处罚。
关于涉烟犯罪共犯的具体情形,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了三种情形:一是明知他人实施制售假烟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二是明知他人实施制售假烟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三是明知他人实施制售假烟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
凡是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均应以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涉烟非法经营犯罪不再区分个人和单位。
对于《司法解释》施行后发生的涉烟非法经营罪,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实施的,都适用统一的标准。
这主要是出于适用刑法公平性考虑,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从事涉烟非法经营犯罪行为,对国家烟草专卖制度的侵害是相同的,应给予相同的处罚,以便有效地打击此类犯罪。
同时,该《司法解释》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或者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非法经营“情节严重”,应当定罪处罚。
《解释》规定,犯罪数额分别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的五倍以上的,属于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
对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案件有关数额的计算方法,《解释》分为两种情形作了规定 :一是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二是无法查清价格的,针对不同的烟草专卖品 (卷烟、雪茄烟、复烤烟叶、烟叶、烟丝、卷烟辅料、烟草专用机械 )规定了相应的计算方法。
对烟草领域专用名词给予了明确解释。
《司法解释》中规定,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本解释所称“卷烟辅料”,是指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本解释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烟草专用机械名录所公布的,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一项或者多项特定加工工序,可以独立操作的机械设备本解释所称“同类烟草专用机械”,是指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相同加工工序的机械设备。
这些概念的明晰,有利于司法人员在执法中对赃物和犯罪工具的认定。
“两高司法解释”颁布后,专卖执法人员认真学习有关条款,深刻理会与其他法律的衔接,法制部门对所学的内容,组织考试,只有将司法解释吃透,才能运用到执法活动中,加大两高司法解释”宣传力度,以执法服务客户为继任,提高客户、消费者的维权意识,积极参与卷烟打假工作。
实际工作中,以市局“三全格局”为依托,重视“两个体系”建设,即通过县域有效市场的分析,销售数据的变动异常幅度较大最小市场,最小市场组合的共同市场,销售数据下滑较大,发挥市场管理员的作用,积极收集相关信息,结合涉烟案件与销售状况,形成同一的验证,确定为治理重点区域和重点目标。
今年以来,县局(营销部)高度重视县域市场的治理,“充分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2号令法律条款。
规范办案流程,充分运用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条款,达到了刑法与司法的衔接,加大了对涉案当事人的追寻力度,提高了案件的经营水平。
县局积极协调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县域有效市场成功查获4.15案件,该案涉及河北省、河南省、湖北省、黑龙江省、吉林省、山西省、山东省、贵州省、重庆市、天津市,共计10个省(直辖市),28个地级市,其中,山东省涉及9个地市,14台烟机,1台切丝机。
现已行政拘留1人,刑事拘留9人,批捕4人,判刑2人、上网追逃1人,锁定目标3人,此案已查证涉案人员32人。
经初步查证涉案烟机30台、切丝机1台,销售价值120万元,涉案卷烟172.5万支,标值22.5万元。
原辅材料2宗,标值17.5万元。
涉案案值已达160余万元。
此案经过经营已达到国家局公安部网络案件标准。
4.15案件成功做法:领导重视是案件成功的关键。
市局领导多次亲临协调指导,分析案情,研究措施,选派精干力量参与办案,并给予大力支持。
专卖管理与控制体系的运用对此案的侦破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
此案就是利用有关数据的分析,对销售情况异常的区域进行重点走访,获得了重要线索。
专卖执法人员案件经营意识在本案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4.15”案件最初不过查获218条假烟。
但在查获之后,专卖稽查人员并没有就此结案放弃,而是在《解释》的规定范围内,继续从外围搜集证据,传讯相关涉案人员,以案查案,追溯挖源,经过两个多月的辛苦经营,该案已达到了国家局、公安部标准的网络案件。
办案人员吃苦耐劳的精神是破获此案的关键。
办案人员根据涉案嫌疑人情况,依据《解释》对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三赴河北、三赴河南、一赴湖北,行程2万多公里。
仅六月份在河南、湖北工作22天。
克服了家庭上的困难、牺牲了节假日,为案件的早日侦破争取了时间,没有这种忘我的精神案件不会如此顺利进展。
公、检、法部门的大力配合与支持,确保了案件顺利发展。
特别是公安机关,市县两级公安领导高度重视,专门抽出得力干警参与此案,在案件的侦查中及时调用技侦手段,对该案嫌疑人的的抓捕起到了及时有效的作用。
检察院等领导和相关办案部门负责人也积极配合协调,使此案在逮捕等各个环节比较顺利。
《解释》不但对4.15案件的侦破、经营起到了重要作用,而在今后的市场治理工作中,一是要加强组织领导。
把宣传贯彻落实两高司法解释工作列入本年度市场治理重要议事日程,实行局领导负责制,明确本局各级专卖人员的责任,全面加强宣传贯彻组织领导工作,为正确实施提供组织领导保障;二要要加大宣传力度。
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两高司法解释内容,采取制作学习园地、宣传专栏、城区主要街道、乡镇驻地悬挂横幅宣传标语、散发宣传单、出动宣传车辆等,进社区、进乡镇、进农村进行巡回宣传,大力营造浓厚的宣贯氛围。
三是要加强学习培训。
坚持“学法、用法、懂法”,采用课件教学、案例分析、集中培训、讨论交流等形式,突出学习重点,学习领会两高司法解释主要内容,要求全体员工认真学习,融会贯通,熟练运用,全面掌握打击卷烟制售假违法犯罪这一有力的法律武器。
四是要加大协作力度。
要与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进一步完善烟草、公安联合打假工作机制,完善烟草专卖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立与法院、检察院、公安等司法、执法机关的联席会议制度,确保充分发挥多方协作机制的作用,认真贯彻落实执行好两高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