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二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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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第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人赵某家属委托并征得上诉人本人同意,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担任赵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本案的案卷,会见了上诉人赵某,在此基础上现对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辩护人认为,山西某送变电有限公司的损失系其自行停止施工导致,即其在有条件开始施工的情况下不开始施工导致造成损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损失;上诉人赵某的违法行为与山西某送变电公司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即上诉人赵某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并未达到“严重损失”的程度,应当判决上诉人赵某无罪。

一、关于本案证据的辩护意见

(一)本案中证人资格存在瑕疵。从本案卷宗中可看出,本案所列证人的身份主要分两种:1、一起参与堵路的人员。如胡福某、胡小某、赵继某、赵云某等人,此类人员但凡参与者均是有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即其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效力极低。2、某公司的职工。某公司作为本案的受害方,其职工的证言如同前述一起参与堵路人员的证言一般,均系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做出,可信度较差。

(二)本案证据特别是证人证言存在遗漏。1、参与堵路的部分人员的证言未提取。本案当中所有参与堵路的人员均系某村村民,不存在无法核实身份的问题,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乃至于一审法院均为调取参与堵路人员李勤某、胡兰某、胡学某等人的证言却未提取或者提取了但未向法庭提交;2、案发时旁观群众的证言应当予以调取。鉴于本案中证人资格均存在重大瑕疵,故有必要调取既非参与堵路的人员又非某公司职工的其他人员的证言,同样依据前述理由:旁观群众均为某村村民,不存在无法核实身份的问题,而此类人员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较高,应当予以调取。

(三)鉴定意见真实性无法核实。1、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人员身份无法核实:根据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某价认字【2013】第2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所列明的人员共计44人,该44人的身份无法核实;2、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工资数额无法核实:即使某价认字【2013】第2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所列明的人员共计44人均为山西某送变电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工资数额亦无法

核实。

综合以上两点,一审判决想当然的推定一个无法核实真伪的文件真实并做为定案证据严重违法,应当要求“某公司”提供相关的基础材料以便辩护人进一步核实该证据的真伪。

(四)一审所认定证据存在违法侦查的情形。根据某县人民检察院某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显示,某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6日将本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起诉书》,并于2013年7月8日经某县人民法院受理。可在正卷中却出现了某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7月3日对赵云锁的《询问笔录》(正卷P46-P48),该笔录是在已经移送审查起诉且审查起诉机关已经形成《起诉书》之后且未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下形成,属于程序违法的证据,依法不得采信。

二、关于本案事实方面的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含糊其辞,即其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根据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纠集多人堵路,但该多人是哪些人,一审判决没有予以明确,且在2013年4月21日山西某送变电有限公司已经报案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必然采取了阻止违法行为的措施,但一审判决却在认定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时含糊其词的说“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初”。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直接决定着给社会造成危害的程度,亦关系着上诉人赵某该如何判刑的问题,但一审判决却含糊其辞,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严重违法,理应予以撤销并予改判。

(二)赵某住院期间的堵路行为与赵某本人无关。根据一审辩护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即某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证实,上诉人赵某早于2013年4月21日住院,住院期间的堵路行为与当然不能认定成系赵某所为,而应当认定成其他参与堵路人员的责任。

(三)本案中没有“积极参加分子”凸显本案选择性执法。本案作为聚众案件,一审判决仅认定“首要分子”,未认定“积极参加分子”明显有选择性执法的痕迹。根据本案证据显示,除胡小某、赵云某、胡福某三人是赵某通知到现场以外,其他人员均系主动前去案发地点。根据一般理解,所谓“积极参加分子”是指积极、主动参加或者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而本案中除前述三人之外其余均系主动参加,但承办本案的侦查、公诉、一审法院却都对该类人员不予追究,明显显示出有选择性执法的痕迹。

(四)山西某送变电公司的自主行为才是导致山西某送变电公司损失的重要原因。诉讼卷中的《受案登记表》显示,2013年4月21日上午,山西某送变

电有限公司职工李少某即已向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报案,而在报案后,公安机关不可能不制止赵某等的违法行为,即报案后公安机关已经制止了赵某等的违法行为,山西某送变电公司已经具备开工条件,但其却不开始施工,此时不开工应当系系自主行为,与上诉人赵某无关。

三、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辩护意见

(一)山西某送变电有限公司的所谓68120元损失是否达到“严重损失”没有明确的法律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0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观方面需具备四点:1、客观上存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2、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3、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4、必须造成严重损失。只有前述四点全部符合方可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款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属于“结果犯”,即入罪必须需要达到造成严重损失的标准,而本案中造成的损失仅限于山西某送变电有限公司无法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辩护人不认可的、由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某价认字【2013】第2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中所述,山西某送变电工程经济损失共计68120元,该数额是否达到损失严重的程度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因此,辩护人希望贵院在处理本案中能慎重适用入罪标准。

(二)赵某的“聚众”行为与山西某送变电有限公司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赵某在2013年4月21日仅通知了胡小某、赵云某、胡福某三人,其余人等均系自己奔赴案发现场,且在4月21日赵某即已入住某县第二人民医院,之后的堵路行为赵某根本没有参与,及4月21日之后的堵路行为与赵某毫无关联,且在4月21日之后,山西某送变电有限公司已经向某派出所报案,辩护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公安机关已经制止了该违法行为,是某公司未能及时恢复施工导致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易言之,如果贵院认定在报案后违法行为仍在继续,那么无异于宣告,某县公安局在某公司报案后严重渎职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

四、关于本案的结论性辩护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0条第一款之规定,达到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情况下只可追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7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首要分子”是指在团伙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积极参加分子”是指在前述犯罪中积极、主动参加或者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而本案中,赵某充其量不过是个“积极参加分子”而非“首要分子”,何况不论是“首要分子”还是“积极参加分子”,均要导致造成严重损失,且该严重损失与聚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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