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海域海岛保护与利用条例(征求意见稿)
《海岛保护法(草案)全文及说明》征求意见
《海岛保护法(草案)全文及说明》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6.27•【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海岛保护法(草案)全文及说明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草案)》。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草案)》及草案说明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社会各界群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西交民巷23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海岛保护法草案征集意见)。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09年7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海岛生态系统,合理开发海岛自然资源,维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平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属海岛的保护、开发、建设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海岛,是指四面环(海)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包括有居民海岛和无居民海岛。
本法所称海岛保护,是指海岛生态保护,特殊用途海岛保护和管理。
本法所称海岛生态保护,是指有居民海岛和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无居民海岛全岛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保护。
第三条国家对海岛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岛自然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和利用的规划和措施,防止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遭受破坏。
第四条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无居民海岛的责任。
有居民海岛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法和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土地利用、水资源、森林保护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维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平衡。
第五条国家促进海岛保护事业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岛保护、开发、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有居民海岛周边海域生态保护工作,对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实施管理。
珠海普法动态
珠海普法动态总第166期〔2019010〕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守法普法协调小组办公室2019年4月27日【珠海地方立法普法】珠海市司法局采取十二项举措推进《珠海经济特区海域海岛保护条例》普法宣传《珠海经济特区海域海岛保护条例》经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30日通过,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守法普法协调小组办公室采取系列措施,作出专门部署,市、区两级普法线聚力推进《珠海经济特区海域海岛保护条例》普法宣传。
一、市一级层面抓实推进:1、2019年3月4日,市司法局召集专题普法推进会,传达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关英彦同志2月13日率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雍灵、监察和司法委主任赵萌等同志调研珠海司法行政工作时的讲话精神,以及市司法局局长李红平同志对《条例》社会普法的指示要求。
2、对《条例》的普法宣传,一是纳入2019年度全市普法工作重点事项,提交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守法普法协调小组第一次会议研究,列入常态督办。
二是建立珠海地方立法专题普法,与大湾区建设、扫黑除恶、乡村振兴普法宣传摆在同等重要的位置来抓落实。
本年度中期将由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守法普法协调小组办公室协作相关部门,共同开展《条例》宣传执法检查。
二、面向市直各机关方面安排:3、今年3月份以来,市守法普法协调小组办公室《珠海普法动态》开设“珠海地方立法社会普法宣传信息”栏目,每周一期,发市直各部门和各区。
4、拟于出版《案.法》内刊,编辑发布海域海岛保护典型案例。
三、与市人大监察和司法工委的衔接:5、3—4月,市依法治市办副处职干部刘卫兵同志带领市司法局普法与依法治理科科长武琳等相关同志,先后两次到人大机关,与人大常委会监察和司法委副主任吴军同志作专门研究落实措施,听取英彦同志指示,着重研究市司法局、市守法普法协调小组办如何找准职能定位、摆正工作位置、发挥统筹协调作用。
四、其他相关跟进措施:6、建立普法讲师团,与《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讲师团一块牌子抓落实。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渔港管理条例》的决定(2021)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渔港管理条例》的决定(2021)【发文字号】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9届〕第35号【发布部门】珠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6.02【实施日期】2021.06.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九届〕第三十五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渔港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21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6月2日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渔港管理条例》的决定(2021年5月26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对《珠海市渔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改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将第二条中的“使用”改为“经营”。
三、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四、删去第四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本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渔港的监督管理。
“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海事等部门以及渔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港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删去第八条。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渔港布局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属地政府,编制本地区渔港建设规划,并按程序报批。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的投入纳入预算,统筹安排渔港建设专项资金,并可采取国家许可的方式筹集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渔港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的人民政府所有,并由其依法确定经营权。
2023新修订《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10篇
2023新修订《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10篇2023新修订《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1第六十二条提倡社会公众珍惜水资源,减少使用化学洗涤剂,防止水污染。
第六十三条严格饮用水水源保护,加大污染防治力度。
对被划定、调整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镇、村,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扶助和经济补偿。
第六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建设投入,使本市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达到或者超过国家的要求。
第六十五条各类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排污和洪水处理专项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建设和验收排水设施,严格实行雨、污分流。
原有城市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限期整改完毕。
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地区,禁止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连接。
第六十六条洗车、机动车维修、餐饮等服务业项目以及建筑施工场地的废水,不得直接露天排放或者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
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禁止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连接。
第六十七条在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由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有特殊价值的水域内,禁止设置排污口,不得排放污水。
其他近岸海域应当按照规划,严格限制设置排污口;排放污水的,应当执行有关排放标准。
2023新修订《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2第十九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洋环境质量监测,根据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建设环境监测网。
第二十条本市逐步推行污染源自动监控。
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污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并纳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
自动监控的具体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排污者应当保证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闲置、拆除、改装、损坏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故意造成监测数据与实际排污情况不符。
自动监控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者应当立即修复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符合有关规定并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数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后,可以作为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国家海洋局、民政部、总参谋部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民政部、总参谋部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国家海洋局,国家海洋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6.17•【文号】国海发[2003]10号•【施行日期】2003.07.01•【效力等级】军事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国家海洋局、民政部、总参谋部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3]10号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民政厅(局),沈阳、北京、济南、南京、广州军区司令部,海军、空军、第二炮兵司令部:现将《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民政部总参谋部二00三年六月十七日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居民海岛管理,保护无居民海岛生态环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国防安全,促进无居民海岛的合理利用,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及其他管辖海域内,从事无居民海岛的保护与利用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实行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和保护与利用规划制度。
国家鼓励无居民海岛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严格限制炸岛、岛上采挖砂石、实体坝连岛工程等损害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活动。
第四条国家加强无居民海岛名称管理。
无居民海岛的命名、更名及名称标志的设立,应当遵循《地名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范、技术标准。
第五条国家建立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无居民海岛基本情况和保护、利用状况进行调查、监视、监测和统计,发布基础信息。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义务,不得非法侵占和买卖无居民海岛,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功能区划和规划第七条国家海洋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总参谋部制定并公布实施全国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依据上一级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编制地方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地方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应当报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准予备案后,公布实施。
珠海自然保护区建立和调整管理规定
附件4:珠海市自然保护区建立和调整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市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其中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分为省级、市级、县(区)级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调整等工作。
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自然保护区建立,是指依法建立新的自然保护区或依法晋级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调整包括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撤销、更改名称。
范围调整,是指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内外部区域间的调换;功能区调整,是指自然保护区内部的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范围的调整,以及对未划定功能区的自然保护区划定功能区;撤销,是指依法撤销已建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是指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自然保护区类型改变、主要保护对象改变。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立市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市、区级自然保护区申报建立、调整评审工作,提出评审意见。
第二章自然保护区建立第六条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珠海经济特区前山河流域管理条例(2024修订)
珠海经济特区前山河流域管理条例(2024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0.31•【字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四十三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四十三号《珠海经济特区前山河流域管理条例》已由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4年10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珠海经济特区前山河流域管理条例》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0月31日珠海经济特区前山河流域管理条例(2016年5月20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月19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前山河流域管理条例>等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4年10月31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第四章生态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水环境,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前山河流域的规划、建设、水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前山河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前山河自源头至下游石角咀处的所有干支流的集水区域。
第三条前山河流域的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和生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前山河流域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筹解决流域管理重大问题。
2017新修订《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2017新修订《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2017新修订《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废物所在地的区或者经济功能区安排财政资⾦,采取措施,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进⾏处置,并治理被污染的环境。
第四⼗七条在本市范围内转移危险废物,产⽣单位或者移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超出本市范围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条在本市范围内不得批准以进⼝废物为原料,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建设项⽬。
确需进⼝可⽤作原料的国家限制进⼝类废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进⼝废物批准证书。
进⼝、加⼯利⽤单位应当在每批废物进⼝后五⽇内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废物种类和数量,并于每季度第⼀个⽉⼗五⽇前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上⼀季度进⼝、加⼯利⽤、贮存进⼝废物的情况。
第四⼗九条本市推⾏城市垃圾分类收集、集中处理和综合利⽤。
市、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逐步完善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实现城市垃圾的分类处理。
第五⼗条⾷品⽣产经营单位产⽣的废弃油脂应当妥善处理。
禁⽌⽤废弃油脂加⼯⾷品,禁⽌销售使⽤废弃油脂加⼯的⾷品。
第五⼗⼀条禁⽌在⾮指定场所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胶、塑料、⽪⾰、建筑废料、垃圾以及其他产⽣有毒有害烟尘、恶臭的物质。
第五⼗⼆条禁⽌⽣产、销售、使⽤不可降解的⼀次性塑料餐具。
提倡公众使⽤环保餐具和环保购物袋,减少环境污染。
第三节⼤⽓污染防治 第五⼗三条在市⼈民政府划定的⾼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产或者燃⽤重油、煤(含以煤为主要原料的煤制品)以及国家或者省确定的其他⾼污染燃料。
第五⼗四条市⼈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对公共交通的投⼊,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励利⽤公共交通⼯具出⾏。
第五⼗五条机动车排⽓应当符合本市依法执⾏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五⼗六条新车不符合本市执⾏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外地转⼊本市的机动车,不符合本市新车注册登记适⽤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珠海市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条例
珠海市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8.27•【字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号•【施行日期】2001.10.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珠海市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条例》经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5月24日通过,并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8月27日珠海市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条例(2001年5月24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保护珠海市辖区水域生态环境及资源,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珠海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珠海市辖区水域内(以下简称水域)的船舶、码头、水上装卸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在水域以外发生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水域污染损害的,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珠海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环保、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安全管理与污染防治第四条船舶必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防止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事故造成水域环境污染。
第五条船舶必须配备符合有关规定的防污设备和器材,保证处于良好待用状态。
第六条船舶应当按照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持有有效的防污证书和文书。
珠海经济特区排水管理条例
珠海经济特区排水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2.07•【字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九届〕第三十二号•【施行日期】2021.03.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九届〕第三十二号)《珠海经济特区排水管理条例》已由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2月7日珠海经济特区排水管理条例(2020年11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排水管理,保障排水安全、畅通,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排水与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排水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建管并重、雨污分流、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排水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城镇排水设施建设与改造,保证排水设施的资金投入。
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市排水主管部门统筹全市城镇排水工作,制定管理标准,监督、指导、协调区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城镇排水管理工作。
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镇排水管理工作,落实规划建设,负责市政排水设施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
市、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市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开展排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鼓励节约用水和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推动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污泥的综合利用。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9.21•【字号】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施行日期】2016.10.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6年8月19日八届8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22日起施行。
市长郑人豪2016年9月21日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展和改革、国土、交通、水利、建设、住房、环保、文体、市政、教育、卫生、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横琴新区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市一级规划管理权限。
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各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其审议意见是审批规划和项目的重要依据。
确需对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成果进行修改的,相关部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组织编制单位提出申请,由组织编制单位充分论证并组织审查后,报告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或者提交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
需再次提交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的事项,依法需公示的,应当在审议前进行公示。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调整第一节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五条市规划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协调和平衡全市范围内各层次、各类别涉及空间利用的城乡规划。
市规划部门和市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区政府,镇政府和有关建设单位依据职责组织或者参与相关城乡规划编制。
关于《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珠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6.12•【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促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进一步提高我市立法质量,现将《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在2015年6月2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2号市政府大院五号楼10楼(邮政编码:519009),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珠海市法制局收”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至:************。
珠海市法制局2015年6月12日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耕地保护第三章土地征收、征用及补偿第四章土地利用第一节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第二节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报批第三节用地管理第四节土地储备第五章土地市场第一节政府调控第二节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租赁第三节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第四节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第六章土地监察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维护土地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土地管理工作,对全市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对土地利用实行科学、合理、高效、节约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市政府实行土地管理委员会审议制度,土地管理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广东省海岛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我省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合理开发和有序利用海岛自然资源,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岛及其地下空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岛,是指四面环海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包括有居民海岛和无居民海岛.第三条【基本原则】海岛的保护与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
单位或个人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依法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第四条【政府和部门职责】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岛保护与开发利用纳入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海岛保护与管理,防止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遭受破坏。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保护.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涉及建筑工程质量、港口岸线、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安全生产、治安边防、消防、供电、供水等管理的,由有关部门参照有居民海岛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五条【经费保障】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岛保护与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海岛的保护、管理、生态修复和科学研究活动。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岛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海岛保护意识,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海岛及周边生态系统的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科学研究等。
第六条【举报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岛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向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海岛保护法律、破坏海岛生态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投诉电话;对接到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并对举报投诉人的信息予以保护。
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九届〕第五号——珠海经济特区海域海岛保护条例
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九届〕第五号——珠海经济特区海域海岛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1.16•【字号】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九届〕第五号•【施行日期】2019.05.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九届〕第五号《珠海经济特区海域海岛保护条例》经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月16日珠海经济特区海域海岛保护条例(2018年11月30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海岛管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海域海岛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海域海岛的保护遵循陆海统筹、规划引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加强海域海岛保护工作,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和突发公共事件联动处置机制,协调解决本区域海域海岛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
第五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依法履行海域使用、海岛利用的监督管理职责。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渔业、海事、公安、建设、自然资源、交通、旅游、城市管理、港口、航道、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海域海岛的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本市建立海洋资源调查制度。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开展海洋资源、海洋环境的调查工作,建立调查档案,并及时更新。
第七条本市建立海洋信息共享制度。
珠海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珠海保税区)陆岛交通扶持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附件2:
起草说明
一、背景说明
为持续改善我区陆岛交通条件,进一步加强水上公共交通网络建设,推动陆岛交通民生便利出行,促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依据《珠海市扶持陆岛交通发展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制定我区陆岛交通扶持政策,为科学高效、依法依规进行航线管理提供制度保障。
二、必要性说明
本扶持措施将鼓励航运企业提升服务质量,提高企业竞争力,推动海岛高质量发展,打造海岛旅游精品工程。
为促进珠海市海岛航运经济发展,按照《珠海市扶持陆岛交通发展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由我区出台本扶持措施。
三、主要内容
《规定》共五章三十一条,包括总则、特定群体补贴、固定民生补贴、政策性航线补贴、监督管理、附则。
主要内容如下:
(一)总则:明确了陆岛交通扶持政策的基本定义、适用范围及责任主体。
(二)特定群体票价补贴:明确了特定群体适用范围、票价补贴标准、人员信息审核管理机制等内容。
(三)固定民生航班补贴:明确了固定民生航班要求、补贴标准及相关管理等内容。
(四)新增或政策性航线补贴:明确了航线补贴期限、补贴标准及相关规定等内容。
(五)监督管理:明确了监管主体及对象、管理职责及审核考核原则等内容。
(六)附则:明确了文件的实施时限、解释部门及其他相关规定等内容。
珠海经济特区海域海岛保护与利用条例征求意见稿
珠海经济特区海域海岛保护与利用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域的保护与利用第三章海岛的保护与利用第四章海洋经济发展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海域海岛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海洋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毗邻海域、海岛的保护和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海域海岛的保护和利用遵循陆海统筹、规划引领、生态优先、创新驱动、绿色发展的原则,重点推动海洋海岸功能规划与沿海发展规划的统一,实现多规合一。
第四条[建设目标]充分发挥本市海洋资源优势,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建设海洋生态文明示范市和全国海洋经济强市。
第五条[协调机制]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市海洋工作协调机构,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与上级政府、中央直属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沟通,统筹协调解决本市海域海岛保护和利用以及海洋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
市政府设立海洋工作专家咨询机构,为本市海域海岛保护和利用以及海洋经济发展的重大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六条[管理体制]区政府是海域海岛保护和利用的主体,应当加强与相关单位的沟通协调,建立合作机制和突发公共事件联动处置机制,定期将沟通协调情况上报市海洋工作协调机构。
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并对本市海域海岛保护和利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环境保护、公安消防、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旅游、市政、海事、发改、港口管理、航道、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海域海岛的保护和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行政区政府的职责。
第七条[资金保障]市、区政府应当将海域海岛保护和利用相关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海洋生态修复和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建立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转移支付制度。
鼓励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等社会资本参与海域海岛的保护和利用。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5.21•【字号】•【施行日期】1998.09.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998年5月21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市现代化建设,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政府对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各级政府对本辖区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领导负责制,根据环境保护、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目标、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珠海市生态示范区建设。
第三条市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和大气、水、土地、海洋、山体、森林、植被、野生生物等各种自然资源和人文景观的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实施资源保护、利用与增值并重的政策,切实执行珠海市环境保护“八个不准”的规定。
第四条各级政府必须采取措施,大力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和推广使用先进的环境保护技术,大力发展环保产业,开发绿色产品和有机产品。
第五条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县(区)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环保部门可以在其他区设立精简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
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依法协助环保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六条市政府作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重大决策以及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时,必须对环境影响进行论证,采取有效的保护环境的经济、技术对策和措施。
第七条市环保部门负责划定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排放标准的适用区域,制定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等的排放控制方案,并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拟订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补充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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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海域海岛保护与利用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域的保护与利用第三章海岛的保护与利用第四章海洋经济发展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海域海岛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海洋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毗邻海域、海岛的保护和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海域海岛的保护和利用遵循陆海统筹、规划引领、生态优先、创新驱动、绿色发展的原则,重点推动海洋海岸功能规划与沿海发展规划的统一,实现多规合一。
第四条[建设目标] 充分发挥本市海洋资源优势,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建设海洋生态文明示范市和全国海洋经济强市。
第五条[协调机制]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市海洋工作协调机构,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与上级政府、中央直属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沟通,统筹协调解决本市海域海岛保护和利用以及海洋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
市政府设立海洋工作专家咨询机构,为本市海域海岛保护和利用以及海洋经济发展的重大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六条[管理体制] 区政府是海域海岛保护和利用的主体,应当加强与相关单位的沟通协调,建立合作机制和突发公共事件联动处置机制,定期将沟通协调情况上报市海洋工作协调机构。
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并对本市海域海岛保护和利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环境保护、公安消防、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旅游、市政、海事、发改、港口管理、航道、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海域海岛的保护和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行政区政府的职责。
第七条[资金保障] 市、区政府应当将海域海岛保护和利用相关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海洋生态修复和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建立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转移支付制度。
鼓励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等社会资本参与海域海岛的保护和利用。
第八条[调查制度] 本市建立海洋资源调查制度。
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开展海岛资源、珊瑚礁本底等海洋资源的调查工作。
第九条[监测制度] 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海洋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实行动态监视监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海洋环境质量状况、监督执法情况等信息。
相关部门应当将职责范围内形成的海洋管理信息,依法录入全市海洋综合信息平台,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条[预警机制] 本市建立海洋灾害预警和应急机制。
海洋、环境保护、海事、气象、地震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海洋灾害应急监测、趋势预测分析、灾害评估,按规定发布灾害信息,编制暴潮、灾害海浪、赤潮、溢油、海啸、海上及临海危化品等海洋灾害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联合执法] 本市建立海上联合执法机制。
由市海洋主管部门组织渔业、海事、环境保护、港口、市政、公安、边防等相关部门定期对海洋环境进行巡航监视,发生较大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违法事件时,开展联合执法。
第十二条[社会参与] 保护海域海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宣传和教育,增强公众对海域海岛的保护意识,鼓励市民对破坏海域海岛生态保护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海域的保护与利用第十三条[规划编制] 市海洋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编制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域使用规划、海岸线保护利用规划、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等相关规划,按程序报批后公布实施,但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十四条[规划衔接] 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体总规划、港口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本市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本市养殖、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本市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五条[海洋生物保护] 加强保护海洋生物的宣传教育,严格控制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减少海洋污染,保护中华白海豚等重点保护海洋动物。
第十六条[珊瑚资源保护]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珊瑚资源的保护工作,划定珊瑚礁区生态红线,开展珊瑚礁生态修复。
利用珊瑚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海域进行重点建设项目或开展旅游项目的,应当经市海洋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
项目开发、建设、使用单位破坏珊瑚资源的,应当负责对珊瑚资源进行修复;拒不修复的,由海洋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项目开发、建设、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入海排污口设置] 入海排污口位置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等规定确定,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情侣路、港湾大道等主城区沿海路段,应当实行雨污分流,陆岸生活污水、工地泥浆废水、商饮服务、洗车美容等排水一律应当收集纳管,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达标后排放。
情侣路、港湾大道等主城区沿海路段和海洋、海岛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海水养殖区等重要渔业水域附近海岸不得新建入海排污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开展入海排污口的整治工作,依法清理违法设置或者设置不合理的入海排污口。
第十八条[海上垃圾监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从事航运、施工、采矿、挖砂、渔业生产、旅游、垂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禁止将垃圾、污染物和废弃物排放或倾倒入海洋。
经批准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装载、运输废弃物,并按照废弃物倾倒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和条件在指定区域倾倒,并如实填报倾倒情况记录。
第十九条[海上垃圾清理] 海洋、环境保护、市政、海事、公安、港口管理等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海上垃圾进行巡查与监管。
港口、码头、临海企业、海水养殖、海滨旅游点等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域,并负责清除使用海域或海岸线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固体漂浮物;拒不清除的,由各区政府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个人承担。
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个人履行清除职责后可以向污染物、废弃物的产生单位或个人追偿。
第二十条[涉海企业] 海域、沿海陆域和海岛的石油、天然气开采、输送与处理企业,石油、化工冶炼企业,石油、天然气、危险品仓储企业以及其他有可能造成严重海洋污染的企业,应当制定重大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符合标准的应急设备和器材,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公安机关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向市政府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海域使用权] 单位或个人持续排他性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可以在海域的水面、水体、海床或者底土分别设立。
使用海域的情形包括:(一)填海、围海、海岸工程、人工构造物及安全区用海;(二)海洋石油、天然气和其它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用海;(三)港口、航道、锚地等海上交通设施用海;(四)打捞沉船沉物用海;(五)海洋旅游业(含海上游乐设施)用海;(六)海洋考察、科研、教育、公益服务事业以及建筑、设置公共设施用海;(七)海底电缆、管道及安全区用海;(八)养殖用海;(九)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内适度开发的项目用海;(十)陆源污染物海域排放区、海洋倾倒区用海;(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海活动。
第二十二条[海域使用申请] 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向海域所在地的区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书等书面材料。
第二十三条[海域使用权出让] 同一海域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用海意向人的,海洋行政部门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等竞价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确定海域使用权人后,海洋行政部门应当与中标人、买受人当场签署成交确认书并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规定或者依合同约定向海洋主管部门缴纳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应当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海域的调查、监视监测、整治、保护和利用等。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海域使用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海域使用权变更] 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
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海域使用权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向原批准海域使用权的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海域使用权转让] 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开发利用海域满二年;(二)不改变海域用途;(三)已缴清海域使用金;(四)除海域使用金以外,实际投资已达计划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五)原海域使用权人无违法用海、破坏海洋资源、污染海洋环境等行为,或者违法用海等行为已依法处理。
经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转让海域使用权前应当依法补缴原批准减免的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七条[海域使用权收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使用海域的政府,依法组织听证后,可以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一)因海洋功能区划或海域使用规划调整需要收回的;(二)因产业政策调整,属于禁止或限制行业的用海;(三)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的;(四)海域使用权人严重污染海域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一)、(二)、(三)项规定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根据海域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情况,对海域使用权人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五日内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拆除可能造成海域环境污染或者影响此后用海的设施或构筑物,恢复海域原状。
第二十九条[临时用海] 海洋、海岸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使用海域且使用期限预计不超过三个月的,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海域使用手续。
用海单位应当将海洋工程施工图、临时设施用海位置图等以及建设单位出具的拆除临时设施、恢复海域原状的承诺书,一并提交海洋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认定的救灾抢险、紧急维修等临时工程用海,可以先行施工,并在开工后一个月内向海洋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手续。
海域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海域原状。
第三章海岛的保护与利用第三十条[海岛规划] 市海洋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市海岛分类保护与综合利用规划,按程序报批后公布实施,但涉及保密的内容除外。
区政府可以制定辖区内海岛分类保护与综合利用规划,以及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但涉及保密的内容除外。
海岛分类保护与综合利用规划应当根据有居民海岛和无居民海岛的实际情况,划定禁止利用区域和限制利用区域。
前款规划应当根据海岛开发和保护实际需要,尊重陆岛差异,结合海岛的生态环境、土地资源、历史风貌等特殊性专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海岛湿地规划]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和完善海岛湿地自然保护区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二条[海岛生态保护] 禁止破坏海岛生物栖息地,保护红树林、海岛湿地等自然景观,制定海岛自然岸线率的保护红线,保持海岛湿地生态系统及其生物多样性的完整与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