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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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管理规定

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管理规定

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管理规定一、总则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管理规定,旨在规范城镇房屋修缮行为,保障市民安全居住环境,维护城市建设和景观的整体形象。

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市城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修缮活动。

二、修缮范围1. 房屋修缮包括外墙、屋顶、门窗、管道、电路等房屋主体结构的修复和保养。

2. 不属于房屋修缮范围的活动包括新建、扩建等涉及房屋结构改变的工程。

三、修缮责任1. 房屋所有人有义务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修缮。

2. 若出租房屋,房东应向租户说明房屋的修缮情况,并在必要时协商修缮事宜。

3. 公共设施的修缮责任由相应的管理单位承担。

四、修缮程序1. 房屋所有人应在修缮前向所在居委会或物业公司报备,申请审批。

2. 经批准后,可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施工单位进行修缮工作。

3. 修缮过程中如需更改原设计,应重新提交审批。

五、质量保证1. 承担修缮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保证修缮工程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

2. 修缮完工后,应接受相关部门的质量验收,不合格部分应及时整改。

六、安全防护1. 施工单位应确保工地安全,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做好现场安全管理。

2. 修缮过程中应加强对邻近居民的安全保护,避免施工过程中产生噪音、扬尘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影响。

七、监督检查1. 修缮活动应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隐瞒虚假信息。

2.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直至责令停工整改。

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违反规定的行为均应依法予以处理。

希望市民和相关部门共同遵守,共同维护城市的美好家园。

《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京房修字[1994]第52l号.doc

《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京房修字[1994]第52l号.doc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的通知京房修字[1994]第52l号十八个区县房地局、各房屋经营管理公司、各自管房单位:现将《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修缮管理处。

特此通知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一九九四年十月十日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房屋及其构、部件的应修范围和修缮标准,保持和提高房屋的完好程度和使用功能,根据建设部《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结合本市房屋状况,特制定《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城镇一般民用房屋的修缮。

房屋的所有人、产权人、经营管理单位和自管房均应执行本标准。

第三条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房屋修缮的管理机关,负责对本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房屋的所有人或产权人、使用人、经营管理单位及供电、供水、供暖等专业管理单位之间对房屋修缮责任的划分,按《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条城镇房屋修缮应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遵循经济合理,安全实用,维护房屋不受损坏和为用户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由于本市房屋的建筑等级、新旧程度、使用要求均有较大差别,执行本标准时,对近十年新建的或有特殊使用范围内的房屋修缮,可适当降低修缮标准,但必须保障房屋安全和基本使用功能。

第七条文物建筑或有保留价值的房屋修缮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修缮工程分类第八条按照房屋完损状况,修缮工程量大小,房屋修缮工程可分为翻修、大修、中修、小修和综合维修五类。

翻修工程:需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或仅保留原房的一小部分而进行较大履行的工程。

大修工程:需牵动或拆换部分主体构件或设备,但不需全部拆除的工作。

中修工程:需牵动或拆换少量主体构件,但保持的房的结构和规模的工程。

小修工程:及时修复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其构、部件小的损坏,以保持房屋原有完损等级的日常养护工程。

《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

《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的通知京房修字[1994]第52l号十八个区县房地局、各房屋经营管理公司、各自管房单位:现将《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修缮管理处。

特此通知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一九九四年十月十日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房屋及其构、部件的应修范围和修缮标准,保持和提高房屋的完好程度和使用功能,根据建设部《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结合本市房屋状况,特制定《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城镇一般民用房屋的修缮。

房屋的所有人、产权人、经营管理单位和自管房均应执行本标准。

第三条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房屋修缮的管理机关,负责对本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房屋的所有人或产权人、使用人、经营管理单位及供电、供水、供暖等专业管理单位之间对房屋修缮责任的划分,按《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条城镇房屋修缮应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遵循经济合理,安全实用,维护房屋不受损坏和为用户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由于本市房屋的建筑等级、新旧程度、使用要求均有较大差别,执行本标准时,对近十年新建的或有特殊使用范围内的房屋修缮,可适当降低修缮标准,但必须保障房屋安全和基本使用功能。

第七条文物建筑或有保留价值的房屋修缮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修缮工程分类第八条按照房屋完损状况,修缮工程量大小,房屋修缮工程可分为翻修、大修、中修、小修和综合维修五类。

翻修工程:需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或仅保留原房的一小部分而进行较大履行的工程。

大修工程:需牵动或拆换部分主体构件或设备,但不需全部拆除的工作。

中修工程:需牵动或拆换少量主体构件,但保持的房的结构和规模的工程。

小修工程:及时修复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其构、部件小的损坏,以保持房屋原有完损等级的日常养护工程。

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京政发[1984]98号

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京政发[1984]98号

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正文:---------------------------------------------------------------------------------------------------------------------------------------------------- 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京政发(1984)98号1984年8月11日)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对实施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由房屋所有人持有关证件亲自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办理。

登记的姓名须与户口簿的姓名一致,不得以别名、化名或他人名义登记。

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登记的,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本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证明;不在本市居住的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在国外或港、澳、台居住的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本市公证处公证。

二、房屋所有权转移(包括买卖、继承、赠与、交换、析产等)、现状变更(包括改建、扩建、拆除等)和新建房屋,房屋所有人须自转移或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换领或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三、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按期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可以申请缓期登记。

凡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登记的,逾期每满一个月,处以相当房屋所值千分之五的罚款。

四、个人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必须以自用为目的;必须有本市常住户口。

如所购房屋是出租房,须由购房人妥善安置原租住人,一时不能安置的,须与原租住人建立租赁关系。

在城市私有房屋的买卖中,不得高价买卖,严禁倒买倒卖或居间牟利等非法活动。

违者,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五、受赠私有房屋,除经市人民政府特许者外,受赠人须有本市常住户口。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的通知【法规类别】房屋修缮养护房屋住宅建设【发布部门】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布日期】1994.10.10【实施日期】1994.10.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的通知(1994年10月10日)十八个区县房地局、各房屋经营管理公司、各自管房单位:现将《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修缮管理处。

特此通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房屋及其构、部件的应修范围和修缮标准,保持和提高房屋的完好程度和使用功能,根据建设部《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结合本市房屋状况,特制定《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本市城镇一般民用房屋的修缮。

房屋的所有人、产权人、经营管理单位和自管房单位均应执行本标准。

第三条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房屋修缮的管理机关,负责对本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房屋的所有人或产权人、使用人、经营管理单位及供电、供水、供暖等专业管理单位之间对房屋修缮责任的划分,按《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条城镇房屋修缮应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遵循经济合理,安全实用,维护房屋不受损坏和为用户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由于本市房屋的建筑等级、新旧程度、使用要求均有较大差别,执行本标准时,对近十年新建的或有特殊使用要求的房屋修缮,可适当提高修缮标准;对已划定危旧房改造范围内的房屋修缮,可适当降低修缮标准,但必须保障房屋安全和基本使用功能。

第七条文物建筑或有保留价值的房屋修缮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修缮工程分类第八条按照房屋完损状况,修缮工程量大小,房屋修缮工程可分为翻修、大修、中修、小修和综合维修五类。

翻修工程:需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或仅保留原房的一小部分而进行较大改造的工程。

《北京市城镇住宅楼房大、中修定案标准》京房地修字[1999]第930号

《北京市城镇住宅楼房大、中修定案标准》京房地修字[1999]第930号

北京市城镇住宅楼房大、中修订案标准--------------------------------------------------------------------------------京房地修字[1999]第93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房屋安全和正常住用,处长房屋的使用年限,改善房屋的居住条件,为房屋产权和管理房屋修缮定案提供依据,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北京市城镇住宅楼房的大、中修定案均应执行本标准。

第二章大、中修工程分类第三条楼房大修包括以下内容:1.翻建。

2.屋面大修:坡顶挑修或全部换瓦;平顶换板;重作防水。

3.整栋楼重做外墙板缝防水。

4.抗震加固。

5.综合维修。

6.地下室重做防水。

7.上、下水及设备更新。

8.电器线路更新。

第四条楼房中修,包括以下内容:1.全楼门窗油饰。

2.全楼内外墙粉刷。

3.全部或部分门窗更换。

4.修补外墙装饰层。

5.修补外墙板缝。

6.阳台、梁、板、柱加固。

7.屋面维修。

8.修补或重做厨、厕间防水层。

9.地下室局部补漏。

10.局部更换上、下水管及设备第三章大修工程定案标准第五条楼房翻修:达到危险房屋标准或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且严重损坏的房屋应翻修。

危险房屋是指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结构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整栋房屋随时有倒塌可能,通过一般修缮及不能确保住用安全房屋。

严重损坏房是指结构有明显变形或损坏,屋面严重漏雨,装修严重变形、破损,油漆普遍老化见底,设备陈旧,配件不齐全,管理锈蚀严重,水卫、电照的管线器具和零件残缺及严重损坏的房屋。

第六条屋面大修(挑顶)屋面或屋顶承重结构达到严重损坏标准,渗漏房间占顶层房间总数的30%以上或滴漏房间超过顶层房间总数的20%,应做屋面大修。

1、平顶屋面:混凝土屋面板、梁明显变形,裂缝值超过设计规范,混凝土严重碳化,钢筋保护层剥落较多;加气混凝土板大部分明显变形,裂缝严重,部分板钢筋保护层剥落,钢筋严重锈蚀应挑顶或换板。

防水层普遍老化,断裂翘边和封口脱开,有严重空鼓现象,局部补漏仍难解决时,应重做屋面防水。

北京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北京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北京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北京住宅小区管理办法该如何制定如何实施?下文是北京住宅小区管理办法,欢迎阅读!北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全文第1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保障居住小区房屋及其设备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创造清洁优美、舒适方便、文明安全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城市规划建设、配套设施齐全并达到一定规模的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危旧房改建区(以下统称居住小区)。

别墅和一等公寓的物业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新建居住小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实行物业管理。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验收交付使用的居住小区,应当依照本办法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居住小区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房屋及其设备以及相关的居住环境进行维护、修缮和服务的活动。

第五条市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环境卫生、绿化、市政、公安等行政管理机关和居住小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居住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设施。

居住小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可向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办理移交。

居住小区的综合验收,应当有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参加。

居住小区综合验收的具体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和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制定。

第八条居住小区已交付使用并县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应当在该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居住小区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指导下建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居住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代表及居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

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周期较长的,在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前,由该居住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并可选择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管理。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由其决定物业管理企业的续聘或解聘。

北京市城镇私有房屋翻建、扩建规划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

北京市城镇私有房屋翻建、扩建规划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

北京市城镇私有房屋翻建、扩建规划管理若干规定正文:---------------------------------------------------------------------------------------------------------------------------------------------------- 北京市城镇私有房屋翻建扩建规划管理若干规定(1989年5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镇居民私有房屋翻建、扩建的规划管理,根据《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区和郊区城镇(指建制镇,下同)居民翻建、扩建私有房屋(单元式楼房除外),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翻建、扩建私有房屋,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城镇建设规划。

二、以自用为目的。

属于扩建住房的,全家人均现住房(包括本市的异地住房和出租房)建筑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

三、不影响城市基础设施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的安全和使用。

四、不影响相邻居住建筑的采光、通风、排水和相邻居民的正常通行。

第四条城镇土地为国家所有,不准擅自占用。

翻建、扩建私有房屋,应在原批准的用地(包括院落,下同)范围内进行。

翻建、扩建房屋占用与其他房屋所有人共用的院落,须征得其他房屋所有人同意,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

第五条翻建、扩建私有房屋,须持下列证件,向所在地的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申请;经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核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后,方准施工。

一、家庭成员常住户口证明。

二、居所地街道办事处的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件。

翻建、扩建与他人共有的房屋,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的证明。

四、房屋平面位置图。

建设跨度超过6米的平房或二层(含二层)以上楼房的,须提交有设计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的设计。

第六条下列地区的私有房屋,不准扩建;破旧危险房屋,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允许翻建。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的通知-京房修字[1994]第506号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的通知-京房修字[1994]第506号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的通知(京房修字(1994)第506号1994年10月13日)十八个区县房地局、各房屋经营管理公司、各自管房单位:现将《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管理规定(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建设部《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加强本市城镇房屋修缮管理,保障房屋住用安全,保持和提高房屋的完好程度与使用功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已接管验收,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产权的城镇房屋的修缮管理。

持有该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人(法人或自然人)、受权管理国有房屋的房屋产权人(以上统称房屋所有人),房屋管理经营单位、自管房单位(以上统称修缮责任人)及房屋使用人(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修缮是指对已建成的一般民用房屋及其设备进行拆改、更新、翻修和维护。

房屋修缮应符合本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和修缮规定、技术标准。

对有特殊要求的房屋修缮,可参照本规定,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房屋修缮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按照国家有关房屋修缮的法规和标准编制或修订本市城镇房屋修缮的管理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等文件;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城镇房屋修缮管理工作。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实施城市房屋修缮管理时,按照权限分工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修缮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并对房屋所有人、修缮责任人的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二)组织编制房屋修缮的规划、计划,指导督促房屋所有人、修缮责任人落实房屋的查勘鉴定、保养修缮、安全渡汛和修缮资金;(三)指导各管房单位的房屋修缮管理工作,督促有关技术、施工管理规定的实施,对房屋修缮投资进行监控,对修缮工程质量、修缮工程定额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四)推广房屋修缮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组织业务技术培训和信息交流;(五)依法调解和处理有关房屋修缮的争议和纠纷。

北京市私有房屋暂行管理办法

北京市私有房屋暂行管理办法

北京市私有房屋暂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私有房屋的管理,调整租赁关系,促进房屋保养与合理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私有房屋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任何人不得借房产*进行投机取巧或有破坏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凡本市私有房屋,均须由产权所有人向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产权所有证;遇有房屋产权转移或房地现状变更及设定他项权利(如抵押、典当等)时,也须进行登记,领取所有证或他项权利执照。

登记办法另定之。

第五条房屋买卖、典当,均应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立契手续。

为利于房屋的维护保养,凡结构不可分割的房屋不得批卖。

房屋买卖价格由双方自由协议,但不得超过房地产管理机关评定的价格。

如发现有隐瞒价格情况,得酌情处以罚金。

第六条产权所有人如离开本市,就委托代管人代为管理房产。

代管人代产权人处理产权时,须持有产权人的正式委托书或公证机关的公证书。

第七条没有产权人的房地产,由房产管理机关接管;产权人不在本市也没有委托代管人的房地产,由房地产管理机关代管。

第八条租赁房屋,房主房客应当议定租赁事项,订立租约,共同遵守。

第九条房屋租金由房主、房客双方按“北京市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协商议定。

第十条租赁房屋不论租期长短,房租均须按月计算和交纳。

房主出租房屋,除收当月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预收当月以外的租金。

房客应依约按月交租,不得无故拖欠。

第十-条房屋的居住条件比原议定租金时有了显著的改变或室内装修设备有所增减时,得根据租金标准调整。

第十二条房主房客一方对租金有异议请求增减时,在新租金未议定前,仍按原约执行,不得拖欠或拒收。

第十三条房主出卖或出典房屋时,房客有等价优先购买和承典权。

房屋出卖、出典给新房主后,新房主仍应与原房客维持租赁关系,另立新约,或负责另行妥善安置原房客。

第十四条房主必需收房自用,可以收房,但应于三个月前通知房客;定期租赁,应于期满三个月前通知房客。

迁移确有实际困难或影响的企业和文教福利事业租住的房屋,如房主必需自用时,得由租住单位另觅适当房屋安置房主。

北京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北京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北京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北京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造或者登记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和配套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法律法规对配套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市容、卫生、气象、农村工作、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由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承担。

所有权人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

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房屋建筑结构和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

第五条房屋建筑使用人应当安全使用房屋建筑,及时向所有权人、受托管理人报告发现的安全问题,配合开展对房屋建筑的检查维护、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安全问题治理等活动。

第六条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明示房屋建筑的性能指标、使用维护保养要求,并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房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七条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受托管理人应当对房屋建筑进行检查维护,发现危及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有权对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

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档案。

第八条禁止下列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三)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建筑;(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五)占用、堵塞、封闭房屋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六)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障碍物;(七)损坏或者擅自拆改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防雷装置、电梯等设施设备;(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直管住宅维修管理暂行规定

直管住宅维修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房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直管住宅楼房售后维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房修字[1993]第386号)十八个区(县)房地局:现将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直管住宅楼房售后维修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并将执行中的问题,随时报告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修缮管理处。

特此通知。

1993年7月5日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直管住宅楼房售后维修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直管住宅楼房售后维修管理,保障房屋的住用安全和正常使用,根据建设部《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和《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和维修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直管住宅楼房售出后,楼房的维修管理由楼房管理机构负责;未组建楼房管理机构的,由售房单位负责。

第三条售出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由房屋所有人负责。

自用部位包括户门、户窗、户内顶棚、户内内墙面、户内楼地面、户内非承重隔墙、隔扇、自用阳台(包括自用户外楼屋顶平台)、栏杆、扶手以及户内其它装修。

自用设备包括户内电气、自来水分户表以内的管线及配件(包括分户表),卫生器具和相关的下水管道。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如需对房屋及其设备进行拆改或维修加固,必须报请售房单位批准后方可施工,不得私自拆改。

临街门窗和阳台栏杆、扶手在进行维护修缮时,其形式和颜色应与本楼主体外形设计保持一致。

第五条上层房屋的居室、卫生间、厨房、过道、门厅、阳台等部位及下水管道(含返水弯)向下层渗水、漏水的,由上层房屋所有人负责修缮。

第六条房屋自用部位或自用设备的维修费用,由该房屋所有人自行负担。

房屋所有人委托售房单位维修的,售房单位按规定的标准收取维修费。

第七条因装修、改善、维修或自用设备使用不当,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毗连房屋住户损失的,由责任人负修缮及赔偿损失责任。

第八条售后楼房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由售房单位组织实施。

修缮计划和修缮项目应事先向房屋所有人进行通报。

共用部位包括全部承重结构部位(楼盖、梁、柱、内外墙体、基础)、层顶、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公用门厅、设备厅、排气孔道、通气天井等。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加强直管住宅楼房售后维修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加强直管住宅楼房售后维修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加强直管住宅楼房售后维修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布日期】1993.08.31•【字号】京房修字[1993]第508号•【施行日期】1993.08.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加强直管住宅楼房售后维修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京房修字[1993]第508号)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所:为实施京房修字(1993)第386号《直管住宅楼房售后维修管理暂行规定》,现将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一、直管住宅楼房售出后,除整幢楼房已全部出售有条件设立楼房管理机构的外,其维修管理工作由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公司)负责,基层所(队)由售出楼房所在地房管所、管段、房管员分级负责。

直管公房管理系统各级领导、管理人员均应认真学习、熟练掌握有关政策规定,搞好售后楼房修缮管理工作。

要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宣传公房售出后维修管理的各项政策规定,指导房屋所有人正确使用房屋和设备。

有关对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对私自拆改房屋设备的违章行为的监督管理,装修房屋的审批管理以及修缮公用部位计划、修缮费用支付结算等项工作,均由公房房管员具体负责。

二、售后楼房安全检查的组织与实施,由管理公房修缮的施工组(工程组)负责。

对自用部位和共用部位的安全检查,仍按公房安全检查的有关规定掌握。

安全检查费用应单独记帐,从20%专项经费中列支。

三、公共维修基金与20%专项经费的使用及管理由基层房管所负责,房管所财务组应依财务规定要求,将上述经费单独核算,专项使用。

各房管所的房屋管理组应按幢设立公共维修基金与20%专项经费的收支明细帐,财务与房管组之间的帐目应平衡无误。

房管组应掌握收支情况,把握开支,节约资金,用好资金,定期向购房人公布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

四、承接售出楼房的代修工程,应由委托人填写修房表,由房管员审查,施工组编制施工预算,双方签订修房合同。

《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建物〔2009〕836号各区县建委(房管局)、财政局、审计分局,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各区县管理部,各有关单位:为贯彻实施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进一步加强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根据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附件: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安全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

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

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住宅和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私有危险房屋修缮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私有危险房屋修缮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私有危险房屋修缮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布日期】1989.09.20•【字号】•【施行日期】1989.09.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住房保障正文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私有危险房屋修缮管理的通知》的通知(1989年9月20日)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私有危险房屋修缮管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本市城镇私房修缮管理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做如下具体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对城镇私有房屋的安全检查。

1.凡位于本市城、近郊区、远郊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内的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均属各级房管部门实施安全检查的范围,具体地域范围的划分,由各区、县局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拟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局备案。

上述划定的范围内,农民个人所有和农村集体所有自用、出租房屋的安全检查,由产权人出租人负责,由乡、镇人民政府督促管理;已征用、尚未拆除房屋的安全检查,由用地单位负责,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管理。

2.凡属由当地房管部门协助检查的房屋,应同其负责检查的房屋一样对待,纳入查房计划,不论房主自查与否,均按查房有关要求统一安排检查。

产权人、住房人拒绝当地房管所协助查房,经动员无效的,拒查人须在“拒绝协助查房单”上签字;拒绝签字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证,有关手续存档备查。

3.经当地房管所检查有局部危险,需进行木结构抢修加固的房屋,凡经“房管部门审核备案,并执行1957年私房租金标准”的出租房,由当地房管所安排抢修加固。

未经“房管部门审核备案,不执行1957年私房租金标准”的出租房和房主自住房的抢修加固工程,一经查出,房管部门应立即书面通知产权人、住房人及时避险或抢修加固,抢修加固费用由房主自行负担,房主无施工力量需委托房管部门代修的,当地房管所应给予协助。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直管住宅楼房售后维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直管住宅楼房售后维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直管住宅楼房售后维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布日期】1994.03.31•【字号】京房修字[1994]第163号•【施行日期】1994.03.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直管住宅楼房售后维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房修字[1994]第163号)18个区(县)房地局、3个直属管房公司:1993年房改售房工作基本结束,为进一步贯彻执行《直管住宅楼房售后维修管理暂行规定》(京房修字[1993]第386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区、县房地局及直属管房公司要根据《关于加强直管住宅楼房售后维修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京房修字[1993]第508号)精神,明确住宅楼房售后管理与维修机构、人员和职责,并订出贯彻措施方案,于5月底以前上报市局。

二、妥善安排售后住宅楼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计划,管理使用售房款中20%的专项维修基金,并作到专款专用。

要通过正常的修缮与保养,保持和提高售后住宅楼房的完损等级。

三、绝大部分已出售的楼房以幢为单位,按《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规定,由售房单位负责筹建楼房管理机构,全面负责售出楼房的日常管理。

四、售后住宅楼房的所有人需装修装饰房屋的,应按照《城市公有房屋装饰管理暂行规定》(京房修字[994]第009号),向原售房单位或楼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签定“异产毗连房屋装饰协议书”,方可进行装饰施工。

五、各单位应经常检查监督《直管住宅楼房售后维修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情况,解决遇到的问题。

如有涉及政策方面的建议和意见,请随时报告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修缮管理处。

1994年3月31日。

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落实“文革”中接管的私房政策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落实“文革”中接管的私房政策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落实“文革”中接管的私房政策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公布日期】1983.03.20•【字号】市落房办字[1983]第013号•【施行日期】1983.03.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落实“文革”中接管的私房政策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市落房办字(1983)第013号1983年3月20日)各委、办、各区、县、局、各高等院校: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的〔1983〕38号《关于落实“文革”中接管的私房政策的若干规定》制定的实施细则,业经领导小组讨论通过,现正式印发。

请各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关于落实“文革”中接管的私房政策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文革”中接管的私房政策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产权的处理第一条在“文革”初期,由房管部门或由其他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接管的私人房产,要确认原产权人的所有权。

确认产权,需由产权人提供身份证明、交房收据或其他有关证件。

产权人死亡,由其亲属继承遗产的,需先经公证机关公证;产权有纠纷的,应由当事人诉请法院处理。

第二条经社会主义改造的原私人出租房产,定租发到1966年9月底,房产已属于国家所有,不存在落实私房政策问题。

缓改、漏改的原私人出租房,根据国务院1964年1月13日国房字21号文件的有关精神,产权人生活困难的,应予全部或部分免改,免改的房屋,承认其产权,并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产权人生活不困难的,应予补改,并按“文革”前本市私房平均租金(按使用面积计算平均每平方米月租金三角三分)的20%~40%付给产权人五年定租,一次付清,房产即属国家所有。

私人出租房的免改或补改均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第三条根据1982年全国人大五届五次会议通过的《宪法》第十条关于“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城市私人所有的房基地(包括院落土地)和其他地产属于国家所有,不予发还。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私有危险房屋修缮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私有危险房屋修缮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私有危险房屋修缮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布日期】1992.11.20•【字号】京房修字[1992]第586号•【施行日期】1992.1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住房保障正文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私有危险房屋修缮管理的通知》的通知(京房修字(1992)第586号1992年11月20日)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9〕58号《关于加强城镇私有危险房屋修缮管理的通知》,结合本市城镇私有危险房修缮管理中存在的一些具体问题,特作通知如下:一、关于对城镇私有危险房屋修缮管理范围凡位于本市城、近郊区,远郊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内,经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的城镇居民的私有房屋,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实施危险房屋修缮管理的范围。

二、关于城镇私有房屋的安全检查责任1.房屋所有权人自住、自用的房屋,由所有权人负检查责任。

但对鳏寡孤独、军烈属及以民政救济为生活来源的困难户等自住房,可由房管部门予以安排检查。

2.出租房的安全检查是房屋出租人的责任。

对于执行国家现行私房租金标准的出租房,由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安排检查。

对租赁双方议定的租金高于国家现行私房租金标准的,由房屋出租人负责房屋检查。

三、关于城镇私有危险房屋的安全修缮责任1.房屋所有权人自住、自用的房屋如有危险,由房屋所有权人负抢修加固责任。

租赁双方议定的租金高于国家现行私房租金标准的出租房如有危险、由房屋出租人负抢修加固责任。

2.鳏寡孤独、军烈属及以民政救济为生活来源的困难户的自住房和执行国家现行私房租金标准的出租房如有危险,由房管部门安排加固抢修。

四、有关城镇私有房屋安全检查与安全修缮的具体规定1.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按规定要求,督促私房所有权人定期检查其所有的房屋,发现危险或损坏,房屋所有权人要及时修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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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
京政发[1992]35号
第一条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有住宅楼房,是指个人按本市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购买的单元式住宅楼房(以下简称私有住房) .
第三条同一楼房的产权人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产权人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私有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住宅楼房售出后,一律由售房单位组织楼房管理机构,全面负责售出楼房的日常管理。

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和协调楼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使用、维修,负责私有住房自来水设施跑水、下水管道和垃圾道堵塞,燃气设施故障、供暖设备漏水、电源线路和照明设备故障等项目的急修。

二、管理公共维修基金,定期向产权人公布使用情况。

三、及时向售房单位反映产权人的意见。

四、调解产权人之间因房屋使用与维修发生的纠纷。

第五条私有住房的各项维修费用(供暖、燃气设施除外),由产权人负担。

其中,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所需费用,从公共维修基金的利息中支付,不足部分,可由产权人按各自占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六条公共维修基金由产权人在购房时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交纳。

以准成本价购房的,可由产权人和售房单位各交纳50% (单位交纳部分可从售房款中支付)。

产权人出售私有住房或其私有住房拆除更新时,应退还其交纳的公共维修基金本金,其中售房单位交纳部分应退还原单位。

第七条私有住房电梯、高压水泵的管理及其运行、维护和更新费用,由售房单位负责和负担。

供暖、燃气设施的维修、更新和费用负担,按本市公有住宅楼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私有住房的正常修缮,由产权人负责,也可委托管房单位或其他房屋修缮单位承担。

承担修缮施工任务的单位,应保证维修及时和施工质量。

修缮费用按《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执行,或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九条产权人应合理使用共用部位和毗连部位,保证走廊、楼梯、通道畅通。

对楼房的承重结构和暖气、燃气、上下水、供电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应遵守有关规定。

需要拆改的,须经管房单位或有关设施设备的管理部门批准。

擅自拆改或使用不当造成损坏或发生故障的,按有关规定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或赔偿。

产权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使用住房,但不得影响建筑安全和他人的正常使用,不得妨害市容观瞻。

产权人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应征询管房单位的意见,报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条市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加强对私有住房的管理,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房屋安全检查,监督售房单位对售出楼房的管理与维修工作。

对管理不善的单位,房地产管理局应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对因未履行职责造成产权人损失的,责任单位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本市住房制度改革前已有的私有住宅楼房的管理与维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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