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危不救罪立法思考
见危不救罪的立法分析论文
见危不救罪的立法分析论文20XX年10月发生在广东佛山的小悦悦事件引发的不仅是人们对于人性漠然的反思,也让见危不救罪写入刑法的呼声日益高涨。
下面是编辑老师为大家准备的见危不救罪的立法分析。
见危不救罪是否应该写入刑法应在透彻理解其含义、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现状等方面的基础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此外,将其立法后,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也是不容忽视的。
一、见危不救的具体内涵范忠信先生对于见危不救曾有过这样的表述:见危不救,泛指一切在他人危难时漠然处之,不予救助的态度或行为。
这一表述,在作为对一个词语的解释时是没有任何问题的,而如果将其作为对一个刑法罪名的解释则显得太过宽泛。
见危不救一般应分为两类:能而不欲和欲而不能。
能而不欲即指有能力救助,并且救助不会给自己带来不利,在他人确有危难、对此第三人存在救助依赖时,该第三人却放任其受伤害,这显然是一种有违道德底线的做法,为社会所唾弃。
而欲而不能则恰恰相反,是指没有能力或实施了救助行为会为自己带来不利的后果。
显然,法律没有权利强迫一部分人牺牲自己的利益而去做利他的事情,而且这也绝对不会遭到社会的谴责。
就好比在旁边看到小悦悦遭汽车碾压的是一位年迈的老人,试问,谁有会去责怪他没有伸出援手呢?国外刑法中的见危不救罪所指的是不负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主体,对处于有生命安全危险状态中而急需给予救助的人,自己能够救助而且明知给予救助对自己或对他人无危险,而竟不予救助的行为。
这一定义正符合了见危不救的第一种分类,即能而不欲,这在经济学中是一种违背了帕累托改进的做法,而这也正是人们呼吁的真正的见危不救罪的真正内涵。
将其分解来看,即为:1.本罪主体为不负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人,且能够在不给自己带来不利的情况下给危难中的人以救助,却不加以救助的人。
2.本罪的对象为处于危险状态而急需救助(此种危险状态应特定为人身方面的危险)的人。
必须是正处于危险状态,而且不依靠他人救助无法脱离危险状态,如果凭借自身努力可以脱险,便不存在第三人是否救助的问题。
关于对“见死不救”行为的立法思考
关于对“见死不救”行为的立法思考摘要“见死不救”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有责任的情形。
这种情形是指“见死不救”的行为人具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不作为,导致被害人受到伤害的情况。
二是行为人虽然没有法定或约定的责任或者义务,但是有能力救助却不救助。
对于第一种情形,大部分责任属于法律中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从而这种“见死不救”行为一般是作为“不作为犯罪”来处理。
但对于第二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见死不救”行为,认识上则要复杂的多,本文对此进行分析论述。
关键词“见死不救”道德法律犯罪中图分类号:d90- 059 文献标识码:a从法律的角度看,所谓“见死不救”就是指在特定的危险情况下,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对受害人实施救助,当事人就会发生死亡危险,有能力施救而不予施救的情形。
这种行为已经引起社会公众的强烈愤怒和谴责,同时也冲击着人们对社会的信心。
在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32 位代表关于增设“见死不救罪”的立法提案,更是给人以世风日下、唯借助法律之威慑力方能挽救社会道德和良知日渐沦丧的紧迫危机感。
一、对“见死不救”行为的立法争议对于“见死不救”行为是否应该用法律来规定,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
有的学者认为,“见死不救”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道德问题,只能从道德上予以谴责,不能将对一般人而言属于道德层面的问题“法律化”,混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
也有学者提出“见死不救罪”是道德问题“泛法律化”,认为属于公序良俗范畴的“见死不救”要想通过法律底线来解决或仅仅因为一方利益被损害就横加给他人法定义务,法律就不再是法律,而成为以法的名义对道德行为过分介入的非理性做法,认为“泛法律化”实质就是一种道德专制或道德暴力。
当然,也有不少学者强烈呼吁“见死不救罪”早日出台。
他们一方面肯定在道德层面上谴责“见死不救”行为不可或缺,另一方面又认为当道德约束力不从心时,法律的介入才是理性的选择。
因此,用法律来惩治“见死不救”行为才是标本兼治的做法。
对“见危不救”入罪的探讨
对“见危不救”入罪的探讨作者:肖瑶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2期摘要当下,“见危不救”的情况频频发生,强烈的震撼着人们的心灵,许多国外立法都对“见危不救罪”做出了规定,我国尚无关于“见危不救罪”的规定,只是道德层面上的评价。
在人类道德逐渐缺失,社会正义冷漠麻木的情形下。
关于“见危不救”的道德谴责,屡屡显得苍白无力。
此时,法律介入无疑是一个理性的选择。
关键词见危不救道德入罪法律介入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275-022004年5月19日下午,吉林省乾安县某村80余名群众去县政府上访,在县政府二楼,由于四、五名工作人员的阻拦,发生了拥挤,场面混乱。
一名16岁的少年陶汉武意外跌倒昏迷,大家请求政府工作人员打120急救电话,结果对方说没手机。
大家又请求用政府的办公电话,他们却以电话不好使为由回绝了。
孩子的父亲陶金财甚至给工作人员下跪请求给予援助,结果还是没人理睬。
最终,陶汉武由于延误了抢救时间死亡。
2006年4月1日晚11时许,福建省安溪县蓝田水电站工人苏伟权和他的同事王双源,亲眼看到6名歹徒对3名少女实施强奸,一时犹豫未施援手,以致其中一名少女惨遭轮奸,两名少女跳崖,其中一人受伤,一人死亡,铸成无法挽回的后果。
2010年3月27日上午,江苏连云港市东海县黄川镇一户村民为阻止镇政府强拆自家的养猪场,用汽油自焚,68岁的男子陶会西死亡,其92岁的父亲陶兴尧被烧伤。
目击者称,两人实施自焚行为后,拆迁工作人员并未停止拆迁,也未对自焚者实施救助。
陶会西死后,尸体就在施工现场停放了2个多小时,工作人员无动于衷。
直到养猪场被夷为平地,尸体才被拉走,且不知所终。
以上血淋淋的事实让我们汗颜,大家不禁会究问:人性何在?五千年的道德标准何去何从?这就是我们当代的价值观吗?一、“见危不救”的释义对“见危不救”的定义,《成语词典》解释为:“见到别人面临死亡的威胁而不去救援。
“见死不救”能否入罪的法律思考
( 三) 从立 法和 司法 实践上来看 , 惩罚 ‘ 见 死 不救罪” 客 观上存 在 可操 作性 的 问题
( 一) 道德义务不应成为追究 “ 见死不救” 行为的依据
首先, 犯罪的主体难以确定。从社会实践来看, 大部分见死 从法理学层次上讲, “ 见死不救” 行为主要涉及法律与道德的 不救 的行为发 生在 公共场所 , 这些地 方人 多, 流动 性大 , 在立法 上 问题。 古代社会常常追求法律与道德的结合, 因而使得法律和道 难以确 定犯罪 主体 的范 围, 是 不是要 把所有 见死不 救 的人都视 为 德并没有明显的界限, 这样的历史 , 无论东西方, 亦然。 所以道德 犯罪人 ?如果 不是 , 如何确 定犯罪 与合法 行为 的界限 ?如果打 击 的法律强制并不是一个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但随着现代 自由 面 过宽 或过窄 , 既不 符合立法 目的, 达不到 法律 的社会 效益 , 又 不
为 实质 上 已经 包含 了一部 分惩 罚见死 不救行 为 的内容 , 司法 实践 称 , 社 会舆 论是独 立 于立法权 、 行政 权和 司法 权之 外 的“ 第四种权 利” 。基 于上 述优 点 , 社会 舆论 应该 关注那 些见 死不 救 的不道德 中 对 国家 工作 人 员渎 职 、玩 忽职 守等 犯罪 行 为进 行惩 罚实 属常
见。 』 J 【 J 大对 这些 犯罪 行为的打 击力 度 , 可 以对那 些负有 特殊 义 务 的行为, 从道德上谴责见死不救行为, 并积极引导良好社会风气 的 工作 人 员起 到督促 、 警戒 的作用 , 使他 们 切实 履行 自己的法律 的 形成 和积 极 向上 的道德观 念 的树立 。
决 这些 难题 , 公安 机关 要增 加大 量警 力 , 警 察要 付 出大量 精力 去 最 终实现 法律所 设定 的整个 社会 关系模 式系统 的要 求 , 取得预 期
[行为]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思考
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思考近年来,见危不救事件屡屡发生,“扶不扶”也成为社会热门话题,这一桩桩一件件,让人感叹社会的道德沦丧,让人反思道德规范是否还能约束人的行为。
时至今日,见危不救行为入罪是否势在必行?本文将对此做些思考。
一、见危不救行为概论结合《法律辞海》①的定义,本文研究的“见危不救行为”是指:他人的重大财产安全,生命安全以及重大公共安全受到威胁,对此不负有特定的职责和义务且该危险无关自己的行为,有能力救助并且救助行为对自己或第三人没有现实危险却不予救助,因此造成更严重的后果的行为。
有学者认为,对见危不救行为的行为主体应当提出资格和身份的要求,正如法律或职务对特殊主体提出了明确的作为义务,对他们有更高的期待和要求,因此,在他们面对他人危难,能救而不救时科以刑罚也是理所当然。
本文不以为然,见危不救行为大多是一般人的冷漠所致,将见危不救行为的行为主体限定于国家工作人员或医生等特殊主体显然不利于对见危不救行为的有效规制,此外,像恋人这样的身份关系又无法像夫妻一样被理所当然地视为“特殊”,将其等同于一般关系又让人有些难以接受,特殊主体一说的局限可见一斑。
关于“危险”,本文认为重大财产一定程度上不亚于生命健康的重要意义,正如刑法对财产权也是予以保护一样,见危不救行为中的“危”应当包括重大的财产安全。
而对重大社会公共安全进行救助也是一个有能力的社会人的应有责任。
对见危不救行为的外延进行分析,有利于掌握见危不救行为内涵,为论及见危不救行为入罪提供前提保证。
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两个,认为见危不救就是见死不救以及认为见危不救相对的见危施救就是见义勇为,本文进行如下分析:有学者认为见危不救与见死不救实质是等同的,只是称谓不同。
本文认为这两个概念是有明显区别的,首先,“危”和“死”相比显然“危”的范围更加广泛一些;其次,正如对见危不救行为的内涵界定,救助是为了避免更加严重的后果。
见死不救,需要被救助的人已经接近处于“死”的状态,不予救助也没有更严重后果一说,而且也体现了救助难度之大,这样的情况还以刑法来强制人们施以救助确实有违公平。
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思考
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思考近年来,“见危不救”事件时有发生,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和争议。
有人认为,见义勇为是一种社会责任和道德担当,应当受到鼓励和支持;而另一些人则主张,见危不救是一种虐待行为,应当予以法律惩罚。
在这个问题上,不同人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价值取向。
本文将从多维度视野下,对“见危不救”问题进行深入思考。
我们需要认识到的是,“见危不救”并非一个简单的道德问题,而是一个涉及社会制度、法律体系和价值观念的复杂问题。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于见危不救者的处罚问题应当从多个方面来进行考量和分析。
我们需要考虑见危不救的行为是一种主动的犯错行为,还是一种被动的不当行为。
有些见危不救者因为畏惧风险、缺乏应急处理能力或是被其他因素所影响,导致了他们放弃了救助他人的行为。
这种情况下,我们需要理性地审视这些见危不救者的行为,针对其存在的问题给予适当的教育和帮助,而非简单地进行惩罚和制裁。
我们需要认识到在紧急情况下,每个人的反应和处理方式都是不同的。
有些人可能因为自身的条件限制或是精神状态不佳无法进行救助,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就是恶意的见危不救者,而应当给予理解和宽容。
而有些人可能是出于无视生命、漠视他人、甚至是出于故意伤害他人而不进行救助,这种情况下,我们当然需要对其进行法律制裁。
我们需要认识到在一些情况下,救助他人是需要勇气和技能的。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对于紧急情况并没有足够的应对能力,如果强行进行施救反而可能导致更加严重的后果。
这就需要我们对见危不救的行为进行更加细致地分析和辨别,避免对无辜的人进行不当的处罚。
我们需要认识到,在涉及到法律的问题上,我们不能简单地将见危不救者视为独立的个体,而应当将其置于更广泛的社会背景之下进行分析和思考。
在当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我们还缺乏对于见危不救问题的具体界定和标准,这就给了司法机关和执法部门在处理见危不救问题时很大的裁量权。
这就需要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制定更加具体和合理的处罚标准和程序。
见危不救立法问题研究——由小悦悦事件引发的法律思考
作者简介: 吕凯(9 4 )男 , 16 一 , 天津市人 , 天津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 , 主要从事经济法 , 科技法和环境法学研究 ;
张兆玲(9 9 , , 18 一)女 河南南阳人 , 天津大学文法学院 2 1 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 01 主要从事经济法学研究。
一
的缩影 , 我们对此应该进行更深刻的思考和讨论。当 没有被法律所 禁止就 不应该 受到 法律 的强制 ,但 是 道德要求已经被人如此无视 ,公众提出的通过立法 其是否符合道德规范就不一定了。 来规制真的可行么? 真的可以解决道德上的缺失么? 对见危 不救 的路 人除 了道德上 谴责 是否 还应 该
法律上也给予惩罚, 还值得商榷。 因为法律与道德虽 然密切联系但又是截然不同的。 从调整范围来看 , 道 小悦悦的案件被报道后 ,公众没有将焦点放在 德调整的范围比法律更广。 法律调整的是那些要求 “
一
、
小悦悦 案之法理 分析
那两个肇事的司机身上,也没有质问小悦悦的父母 并可能由国家评价和保护的社会关系。而道德调整 是否尽到了监护的职责, 而是强烈的谴责那 l 个漠 的却几乎囊括 了一切社会关系。需要法律调整的社 8 视生命、 见死不救的路人。我想, 这应该是因为这种 会关系, 也大都需要道德来调整”。 【 从作用机制上来 1 】
为 比进 行 见危 不救 立 法更 能 产 生好 的 社 会 效 果 。 因此 , 国 目前 不适 宜对见 危 不救 立 法。 我
关键词 : 见危不救 ; 法律 ; 道德 ; 见义勇为 中图分类号: 9 22 D 2 .9 文献标志码 : A 文章编号 :6 4 8 8 2 1 0 — 0 6 0 1 7 — 2 X(0 2)2 0 4 — 5
“见危不救”入罪的刑法思考
“见危不救”入罪的刑法思考摘要:“见危不救”当前颇受社会关注,对其行为能否入罪也极具争议。
本文从刑法学的角度出发,通过对“见危不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法的谦抑性以及法与道德的关系等相关理论的分析,阐释我国目前将“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可行性。
关键词:见危不救;社会危害性;谦抑性;法与道德近年来,我们身边发生的“见危不救”案例屡见不鲜,“见危不救”行为能否入罪也是被炒得沸沸扬扬的话题。
目前在我国法律理论界对“见危不救”能否入罪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对立意见。
支持者认为,“见危不救”行为被纳入到刑罚范畴具有一定可行性。
因为“见危不救”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纳入刑法调整范畴的前提。
从刑法角度看,设定“见危不救罪”并不违背刑法的经济性原则;而且道德规定之义务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将转化为法律义务。
国内外的相关立法,也可以为我国刑法设定该罪提供借鉴。
而反对者认为用法律惩治“见危不救”,是道德义务过分扩大化,操作起来,成本太高,且实践难度很大。
并且,设立“见危不救罪”理论基础缺乏,法律规定相对欠缺,甚至会涉及到侵犯人权等消极问题。
笔者认为,“小悦悦事件”等事件的发生,一再表明,这一社会问题仅仅依靠道德的约束和有限的法律责任事是远远不够的,只有运用法律手段,才能惩治这种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也就是说,每个公民应当对自己义务范围内的危险情势负有义不容辞的救助义务,这种责任应该提到法律层面上。
保护每个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更是国家的责任,因此国家权力介入“见危不救”是理所当然的。
那么,“见危不救”入罪是否适用?在世界各国的学界研究如何?笔者将以此为视角加以剖析。
一、“见危不救”行为具有极大地社会危害性近年来屡屡发生的“见危不救”行为,从见到行为的行为人主观心态上看,行为人明知道自己有能力救助却进行有能力的救助,对即将发生的危害积极放任,不管不顾,表现出了极大地消极主观心态。
在客观发生的行为角度看,行为人在有能力救助的前提下,对即将受到侵害的国家、集体以及其他第三人利益不管不顾,使国家、集体以及其他第三人利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与国家、集体以及其他第三人利益损害存在着客观上的因果联系。
见危不救现象危害性及其法律思考
见危不救现象危害性及其法律思考【摘要】〖HJ1.5mm〗社会若泯灭了人的本性,那么其存在就会阻碍人类走向文明的进程。
在现代社会中,见危不救事件的屡屡发生,说明了单方面地依靠道德约束收效甚微,要想有效遏制这种不良社会现象,需要将见危不救这种不良行为,从道德谴责层面纳入法律规范范围,从道德义务上升至法律义务,乃至刑法义务,才能有效遏制见危不救现象社会危害性的蔓延。
【关键词】见危不救;危害性;法律思考见危不救这种不良社会现象,目前国外很多国家已经将其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内。
但是我国一般将这种行为归为道德调整范围,行为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这就引起了法律界相关人士的争议,到底该将见危不救归为道德层面还是法律范围,如何借助法律规制这种不良行为呢?下面本文浅谈一下对上述问题的思考。
一、见危不救现象的社会危害性其一,见危不救的含义主要是指行为人明明知道他人正在遭遇人身危险,同时也清楚自己有能力救助,其救助行为也不会危及个人或者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但却不予救助的行为。
而现代社会见危不救现象的屡屡发生,从侧面反映出道德约束力的无效,而这种不良社会现象一旦发展成为社会普遍现象,就会吞噬人们善良的心灵,降低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平。
其二,见危不救现象危害社会,同时也对其他社会成员利益产生了不良影响,社会有权利干预,但这种干预也不能仅仅局限于道德谴责。
因为,既然行为人已经有见危不救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就反映了道德、良心谴责对其而言并没有太大的震慑效果。
同时,法律对见危不救现象的漠视也会导致社会大众对法律失去信心,故非常有必要将道德法律化,拿起法律武器对这种不良社会现象予以合理惩治[1]。
二、见危不救的道德法律化思考其一,将见危不救这种不良现象,从道德谴责层面提升至法律规范范围,实施道德法律化,因为道德只是指明了行为主体应该做什么,未进一步约束行为主体实际上应该做什么,道德主要是通过人的主观信念、习惯及社会舆论来发挥作用的,可以说道德只会对道德修养高的公民起到积极的作用,而对于道德修养低的公民,其约束作用十分有限。
从刑事立法对“见危不救罪”的再思考
从刑事立法对“见危不救罪”的再思考郭信主摘要:在刑法中增设“见危不救罪”是否可行,本质上属于刑事立法范畴。
由于见危不救概念与内涵的复杂性,所以在立法上宜区别对待。
而刑事立法又受诸多因素制约,从而对“见危不救罪”的思考远未结束,新的思想与内容在进一步的分析中得以呈现。
关键词:刑事立法见危不救罪再思考不作为一、问题的提出2001 年 3 月,100 多位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建议刑法增设“见危不救罪”,理由是见死不救和见危不救已经且将会继续造成相当恶劣的社会影响,此举引起各界广泛关注。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市场经济的推进以及与世界接轨步伐的加快,我国社会转型期的诸多特性越发明显地显露出来,频繁见诸报端的见危不救、见死不救等社会现象便是其一。
大凡接触此类消息的人十之八九都会愤而怒之,进而在道德上加以否定。
但是,道德毕竟属内在的非强制性约束。
于是,感性或理性的民众就自然而然将之诉诸法律。
在其眼里,增设“见危不救罪”所带来的强制力或多或少能给人们些许期盼。
不过,事况并非想象般顺利,增设“见危不救罪”的提案一出台便引起广泛争论。
赞成者如孙国华,认为“见危(死) 不救”的社会危害性在不断扩大,如果对这种社会现象的处罚还只是停留在道德谴责的层面上,是难以遏止这种现象蔓延的。
其焦点集中于“社会危害性”上;而反对者则从多角度提出了一系列在刑法中增设“见危不救罪”不可行的理由,有道德的、政治的、立法的、司法的等。
从实际情形看“, 反对说”在这场讨论中占据了优势①。
笔者也曾加入了这场讨论,发表了一点看法,立场既非“赞成派”,亦非“反对派”[1 ] 。
整体而言,已有的思考基本澄清了一些误区,但由此也产生了新的盲点或谬处。
为了对见危不救犯罪化及相关问题有科学把握,并有助于引导社会正确认识和处理群体内部关系,本文拟从刑事立法的角度对该论题再作一番审视,以此求教于方家的同时,亦可视为对一己之见的反思。
二、刑事立法与“见危不救罪”有关见危不救该不该及如何犯罪化的争论由来已久。
见危不救行为应否入罪浅析
见危不救行为应否入罪浅析论文摘要见危不救行为应否入罪,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社会中都饱受争议。
学者们多是从道德和法律的关系角度来谈论这一问题,但从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的关系来看,我们只能得出一方面不能将道德义务肆意入罪,另一方面二者又能相互转化的结论,而见危不救中的救助义务的层次归属,我们似乎并不能进行彻底的廓清。
因此,我们有必要从现实角度对其进行考察,也即从见危不救的产生原因、世界范围内的相关立法及其实效等角度分析其入罪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综合我国民情以及现代法治精神和刑法本身的谦抑性特点等,我们不难得出在我国当前条件下不宜将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结论。
论文关键词见危不救原因分析相关立法现实考察见危不救行为在当前社会屡屡发生,让无数民众感到痛心疾首,为改善这一状况有人提议在刑法中增设“见危不助罪”。
于是乎,刑法学人对此展开了激烈而持久的讨论。
一、见危不救行为的内涵及其产生原因我们经常会在媒体上听到有关见危不救行为的报道以及舆论对当时人的谴责。
但是日常生活用语中的见危不救是泛指的,其外延较大,概念使用模糊,实际上能够用见危不救罪予以规制的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
见危不救可以分为广义的见危不救与狭义的见危不救。
广义的见危不救泛指在他人遇到危机情况时,有能力救助而不予救助的行为,它对主体的身份、资格、职业、能力等没有限制,既包括特殊主体的见危不救也包括一般主体的见危不助。
狭义的见危不救则是指一般主体(不具有特殊职务要求或与受害人没有特定法律关系)在对本人或第三人没有明显危险的情况下,对处于危难之中的人,有能力救助却不予救助的行为。
它既排除了特殊主体的见危不救行为,也排除了有显着危险情况下的见危不救,同时其不作为的对象是救助行为。
显然,见危不救罪的设立只能针对狭义的见危不救行为。
见危不救行为的发生有着多重原因,如道德水平、心理因素、风险考虑等,本文着重从心理学和经济学角度对见危不救的产生原因进行简要分析。
(一)心理学分析人具有“自我保存”本能。
关于“见危不救罪”的法理学和刑法学思考
在认定法律责任时,还需权衡公共秩序和个人自由的关系。在不影响公
共秩序的前提下,个人有权选择是否施救。
法律程序的设定
举证责任的分配
对于见危不救罪的诉讼程序,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受害 人应证明被告有救助义务且未履行,而被告则需证明自己 无救助义务或有合理抗辩事由。
诉讼时效的设定
为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应设定合理的诉讼时效。对于见 危不救罪的诉讼时效,可参照其他刑事案件的规定执行。
对“见危不救罪”的立法现状、司法实践进行了分析,为后续研究提供了实践基础 。
研究展望
对“见危不救罪”的立法完善、 司法实践的改进提出了建设性意
见,为后续研究提供了参考。
对“见危不救罪”的国内外研究 进行了比较分析,为后续研究提
供了比较基础。
对“见危不救罪”的未来研究方 向、重点提出了建议,为后续研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法律与道德的关联
见危不救罪的设立反映了社会对 道德和法律的期望和要求,体现
了法律与道德的紧密关联。
道德的法律化
在某些情况下,道德规范可以被转 化为法律规范,而见危不救罪的设 立正是体现了这一过程。
法律与道德的界限
尽管法律与道德存在关联,但二者 之间的界限仍然应当清晰,见危不 救罪的设立应当谨慎考虑其合理性 和必要性。
社会舆论的影响
社会舆论对于见危不救罪的后果具有重要影响。被告的行为会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而受 害人则会得到社会的同情和关注。
CHAPTER 05
结论
研究总结
确认了“见危不救罪”在法理学和刑法学上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这为后续研究提供 了基础。
对“见危不救罪”的概念、特征、构成要件等进行了深入探讨,为后续研究提供了 理论依据。
关于“见危不救”的入刑思考
关于“见危不救”的入刑思考作者:杨莉莉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6期【摘要】“小悦悦事件”发生后,十八位路人见危不救的行为引起了广泛的讨论。
目前在法学界和社会公众之间,将见危不救行为视为犯罪予以惩治的呼吁一直不断。
同时,反对意见也不绝于耳。
事实上,当前“见危不救”行为的出现是道德约束机制出现了问题,如果用法律的方法甚至是刑事法律对其加以约束,是否合理与必要?从刑法特征与作用的角度来看,显然是没有必要的。
【关键词】见危不救;入刑;危害性;歉抑性;小悦悦事件2011年10月13日下午5时30分许,一出惨剧发生在佛山南海黄岐广佛五金城:年仅两岁的女童小悦悦走在巷子里,被一辆面包车两次碾压,几分钟后又被一小柜车碾过。
而让人难以理解的是,七分钟内在女童身边经过的十八个路人,竟然对此不闻不问。
最后,一位捡垃圾的阿姨陈某把小悦悦抱到路边并找到她的母亲。
2011年10月21日,小悦悦经医院全力抢救无效,在零时32分离世。
[1]此事件后,部分法律学者、律师建议将见危不救行为入刑,他们认为当道德的约束力不从心时,就需要法律的介入,因而用法律来惩治“见危不救”行为才是标本兼治的做法。
但持相反意见的学者认为,若属于公序良俗范畴的“见危不救”行为要想通过法律底线来解决或仅仅因为一方利益被损害就横加给别人法定义务,那么法律就不再是法律,而是成为以法的名义对道德行为过分介入的非理性做法,是一种“泛法律化”的道德专制或道德暴力。
[2]笔者更赞成后者的观点,本文将从犯罪本质的规定性、刑法的歉抑性以及目前立法技术尚未成熟三方面进行论述。
一、不符合犯罪本质的规定性关于犯罪本质的论述,目前的通说认为,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所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指对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关系造成严重的实际或现实威胁。
[3]它既包括行为客观上造成的危害也包含行为体现的主观恶性。
而犯罪本质不仅仅是司法实践中的定罪依据,它还在立法上发挥犯罪化的选择性功能。
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思考
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思考1. 引言1.1 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思考在当今社会,关于“见危不救”是否应当入罪成为了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
在传统观念下,不救人的行为被视为冷漠和不道德,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意识的觉醒,我们需要从多维度的视角来审视这个问题。
在本文中,我们将通过分析各种因素,包括影响见危不救行为的众多因素、社会文化背景的重要性、法律角度难以全面适用等方面,来探讨为什么在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
通过不同维度的思考,我们可以更加全面地理解这个问题,为未来的立法和社会实践提供更具深度和广度的参考。
是一个需要我们深入讨论和思考的问题,希望通过本文的探讨可以引发更多人对这个话题的关注和思考。
2. 正文2.1 众多因素影响见危不救行为众多因素影响见危不救行为,这是一个复杂多变的问题。
个体的道德观念和价值观在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些人可能认为见义勇为是应该的,而另一些人可能觉得自身安全和利益更重要。
个体的性格特点、教育背景、生活经历等也会对其是否选择救助他人产生影响。
环境因素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见危不救行为。
社会对于见义勇为的态度、法律对于救助义务的规定、媒体对于英雄行为的宣传等,都会对个体的行为产生影响。
如果社会普遍认为见义勇为是应该的,人们可能更倾向于帮助他人;而如果社会缺乏对救助行为的正面评价,人们可能更容易选择视而不见。
个体和环境之间的互动也会影响见危不救行为。
一个人在不同环境下可能表现出不同的行为。
比如在家庭中可能有一种态度,在工作中可能有另一种态度。
了解个体和环境之间的互动关系,可以更好地理解见危不救行为背后的原因。
众多因素共同作用,影响着个体在危机面前的选择行为。
理解这些因素对于制定合理政策和法律具有重要意义。
2.2 社会文化背景需纳入考量社会文化背景是影响见危不救行为的重要因素之一。
在不同的社会文化环境下,人们对救助行为的态度和行为表现会有所差异。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见危不救罪立法思考摘要近年来,见危不救事件频发,由此发生的惨剧令人深感痛心。
道德的谴责早己无法遏制这种现象,如何应对这一现状,是否该将见危不救纳入刑法,理论界众说纷纭。
面对这种紧迫的现实问题,我们必须正视其中的困难,通过多方面的分析和补充借鉴,提出个人见解。
见危不救所产生的一系列后果潜在的危险是不容忽视。
首先,见危不救的行为对于处于危急情况下的等待救援的人来说危害是十分严重的,也是整个见危不救行为中的最直接的受害者和最大的受害者。
现实生活中的大量事实和反响表明,由于等待救助者时刻处于危险之中,而倘若因为潜在的施救者的见危不救行为所导致等待施救者丧失最佳的救援时机的话,最终或许会丧失珍贵的生命。
再者,见危不救行为本身所隐藏的因素也可能给整个社会带来极大的危害,对于整个国家和社会的道德水平都是一种考验。
本课题将结合现实,通过分析国内立法背景,适当借鉴国外关于见危不救的判例法理,对我国未来立法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见危不救;立法;法律;道德;法治目录一、绪论 (4)(一)研究背景 (4)(二)见危不救的概念 (5)1.国内概念 (5)2.国外概念 (6)二、见危不救的立法思考 (7)(一)见危不救入罪超出了“勿害他人”的基本道德要求 (8)(二)见危不救入罪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8)(三)见危不救入罪在司法实践中不具备可操作性 (9)1.主体确定难 (9)2.证据取得难 (9)(四)见危不救入罪可能危害法律的权威性 (10)三、见危不救罪的立法问题对策 (11)(一)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11)(二)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 (12)(三)加强公民道德建设 (13)1.见危不救立法是道德最基本的要求 (14)2.见危不救立法是对生命健康权的尊重 (14)3.见危不救立法是对危害社会行为的抵制 (14)总结 (14)参考文献 (15)一、绪论(一)研究背景近年来,受到社会全体公民的广泛热议和探讨的“见危不救行为”入罪课题热度不断攀升,在“见危不救”事件中人们对于这种看到他人正处于十分危险的情况,并且不是具有特定职责义务或者义务提供帮助的人,在其明明知道其他人正在遭受即将发生且无法自救的生命安全隐患时,根据推断其有能力提供帮助、救援行为,并且不会给自己和他人带来任何伤害时,当这个人处于危险之中时,完全没有帮助的行为的现象上升到了立法的高度。
目前,在法理学界以及社会公众之间,将“见危不救行为”的现象认定为是一种犯罪行为的呼吁日益高涨。
但是,与此同时,反对将“见危不救行为”的现象认定为是一种犯罪行为的声音同样是不甘落后。
前国家主席胡锦涛同志曾做出有关法治与和谐社会对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系列讲话。
他指出,如何做到中国经济社会全方面的协调、和谐发展,事关中国人民的幸福,事关党执政兴国的发展要务执行力度,也是我国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根据,以及全面落成小康社会的伟大蓝图的重要要求。
在我国倡导“社会主义家庭”的过程中,面对理论界和实践界,对于如何科学合理地应对社会中普遍存在的“见危不救”现象存在着许多不同的看法,无论是哪一种观点的指称理论都是值得我们去关注和探讨的。
但是,对于法律工作者来说,除了关心对正义和勇敢的承认和保护之外,更重要的是要注意“见危不救行为”的法律风险和后果评估。
本文认为,上面提到的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都存在着将怎样把抵御见危不救行为进行简单化的趋势。
实际上,对于见危不救行为的法律规制应当是从多方面、多角度、多层次进行考虑和制定的。
因此,我们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通过对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地分析来解决“见危不救行为”的认定。
我们必须强调,任何一种毫无根据的主张“应该被定罪”或者“不应该被定罪”情况都是不能够接受的,也是不合理的。
有的学者之所以主张将见危不救规定为犯罪并认为以此来推动见义勇为是完全可行的,其主要原因在于他们认为见危不救和见义勇为是截然对立的两个概念,非此即彼。
既然见危不救被规定为犯罪,那么就必然会促使人们见义勇为。
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逻辑是站不住脚的。
因为见危不救的对立面不完全是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特定职责或义务的公民,为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不顾个人安危,挺身救助的行为。
”见义勇为属于义勇行为,具有“义”和“勇”的双重特征:“义”是指社会正义,涵盖了个体生命安全和国家、集体等社会公共利益安全:“勇”是指不怕流血牺牲,见义勇为者所面临的常常是巨大的危险甚至是生与死的考验,付出的是鲜血乃至生命。
而见危不救一方面实际上包括有特定职责或义务和无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两大类。
这里的“特定职责或义务”和需助者之“危”直接相连,它们绝大部分来源于法律、职务、业务或由先行行为规定或引起。
有这种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人见危而救,仅仅是其“当然行为”,不是见义勇为,但一旦这部分人见危不救那么就构成了典型的不作为违法甚至犯罪行为,这类见危不救理应而且已经被规定为犯罪,此毋庸赘述;另一方面,无特定职责或义务的见危不救又可以分为两类,即对本人和第三人无危而不救和有危而不救。
前者是外国刑法典中“见危不救罪”的惩罚对象。
而后者实质上就是见义不为,见义不为的对立面才是见义勇为。
无危而救,并非见义勇为,是一个社会的基础性要求。
社会成员连这点都做不到,当然该受到社会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
但见危不救中的见义不为却属于道德规范的范畴,不应该被规定为犯罪。
(二)见危不救的概念1.国内概念见危不救的含义就是指,看到他人正处于十分危险的情况,并且不是具有特定职责义务或者义务提供帮助的人,在其明明知道其他人正在遭受即将发生且无法自救的生命安全隐患时,根据推断其有能力提供帮助、救援行为,并且不会给自己和他人带来任何伤害时,当这个人处于危险之中时,完全没有帮助的行为。
我国学者范忠信先生曾经说过“见危不救”现象的本质含义表述,即所谓的“见危不救”实际上泛指现代社会中某些人在看到他们身处危险之中却对其境遇的危险表达出一种漠然处之的无动于衷态度,倘若将这种冷漠不近人情的无作为态度或者是行为这一情况的概述作为对一个词的解释,当然是没有任何问题。
但是,如果它被解释为一种违反刑法的罪行,又似乎太过于宽泛模糊。
一般来说,“见危不救“的概念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能而不欲,即有能力去帮助他人却不愿意去帮助他人,仅仅采取一种无作为的消极态度去面对他人生命受到的危险情况,这种帮助明明可以看作是一种举手之劳,却并不会被“见危不救者”所采纳,这很明显将是一种对道德底线的考验和摧残,后果严重的甚至会受到社会的广泛谴责。
另一种则为欲而不能的情况,即“见危不救”者本人事实上主观意愿上是很愿意帮助受害者的,但是考虑到自身能力完全达不到施救的可能,因此转而放弃施救行为,虽然这种情况也会导致受害者的生命受到严重威胁,但是无论是从法律角度还是从道德角度都不能强迫他人去做自己能力所不能够达到的事情,也没有任何规定表明要强迫一部分人去牺牲自己的生命财产安全来成全别人的利益。
这种情况是不应该受到道德的绑架和社会的谴责乃至法律层面的制裁。
因为,倘若是在一场车祸事故中,“见危不救”者亲眼看见老人即将被车撞飞,却没有上千扑救,谁能说这个人是错的?是又会站在道德制高点或者法律角度去指责他呢?2.国外概念外国刑法中的“见危不救罪”是指“不承担具体义务或义务”的主体。
对于那些在生命和安全危险状态下急需帮助的人,他们可以帮助并知道他们正在为自己或他人提供帮助。
“没有危险,但没有救援”的定义符合第一种危险分类,即不想要,这违反了经济学中的帕累托改进。
这就是人们所要求的真正危险的真正含义。
将其分解来看,即为:1.这一罪行的主体是一个没有特定义务或职责的人,并且也是可以帮助处于困境中的人并且不会因为帮助受害者而自身遭受损害,但实际上却没有帮助的人。
2.该罪行的适用对象是处于危险状态并且急需援助的人(这种危险状态应被指定为个人危险)。
它必须处于危险状态,并且还必须是如果不依赖他人的帮助,就不能与危险状态分开的危险状态。
如果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摆脱危险,那么第三个人是否可以提供帮助的问题九百年的不再有意义了。
3.这一罪行的目标是一个复杂的对象。
主要对象是社会公共秩序,次要对象是他人的人身安全。
因为如果你漠然地看着别人身处于危险之中,社会中肯定会存在着有道德沦丧败坏的危险。
正所谓“人之初,性本善”,如果其他人最基本的身体的痛苦都再不受影响,那么丧失了道德和任性的社会还会有什么发展?4.这种“见危不救”的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的。
这其中,故意分为直接的故意和间接的故意。
如果第三人没有意识到当时他人的人身安全即将受到损害,也就是说,如果“见危不救”人因为自身的无意识行为而导致的受害者出现危险受到刑罚处罚的话,将会使得社会稳定出现裂痕。
无论国外的还是国内的,无论是业已存在的还是积极主张的,“见危不救罪”的设立很大程度上就是运用刑事法的反面激发功能来“强化道德,弘扬道德”,用范忠信先生的话说就是要“逼”人们见义勇为,客观地讲,这样的出发点本也无可厚非,但是目的最终能否实现,还要看法律本身的科学程度。
这种科学程度又直接取决于对见危不救的准确而深入的理解。
绝不能一味笼统地主张“见危不救应该定罪”或“见危不救不应该定罪”,绝不能无视国外现有的和国内历史上两种见危不救罪的差别,更不能忽略见危不救与见义勇为之间的内在关系。
二、见危不救的立法思考见危不救所产生的一系列后果潜在的危险是不容忽视。
首先,见危不救的行为对于处于危急情况下的等待救援的人来说危害是十分严重的,也是整个见危不救行为中的最直接的受害者和最大的受害者。
现实生活中的大量事实和反响表明,由于等待救助者时刻处于危险之中,而倘若因为潜在的施救者的见危不救行为所导致等待施救者丧失最佳的救援时机的话,最终或许会丧失珍贵的生命。
再者,见危不救行为本身所隐藏的因素也可能给整个社会带来极大的危害,对于整个国家和社会的道德水平都是一种考验。
不过,需要我们注意的是,虽然见危不救行为有可能给社会的道德底线以及稳定有序带来严重后果,其所具备的危险性很大,但是,我们也不能一味地为了杜绝这种见危不救的行为而倡导将见危不救行为定罪的缘由。
这是由于在刑法中科学合理地增加一种新的犯罪活动罪行是一项非常繁琐的系统活动。
因此,我们立法时十分有必要在决定之前,综合分析各种因素,并权衡利弊。
个人认为,在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框架体系之下,见危不救行为不太可能被认为是一种犯罪行为,也不适合将其定为一种罪行。
本文持此态度的主要根据有以下几种原因。
(一)见危不救入罪超出了“勿害他人”的基本道德要求法律被我们定义为是一种最低的道德底线,即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所谓的人不惹我,我不碰人的态度。
而在法律体系当中,刑法又是其中最严格的一项部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