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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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据保全的条件 (1)证据有灭失的可能。如证人因衰老、疾病 有死亡的可能,将来作为证据的物品容易腐坏、 变质等。(2)证据将来有难以取得的可能。例 如,证人将要出国。虽然难以取得不等于无法取 得,但会影响案件的及时处理,甚至影响办案的 质量,因此应当及时保全。(3)证据的保全应 在开庭前进行。“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 日。”因此,证据保全也应在开庭前完成。上述 情况,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就可采取保全措施。 诸如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都可能成为保全的 对象。


(六)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受人民法院指派或聘请,对 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鉴定之后所提出的结论 性意见。 在民事诉讼中,鉴定结论的用途也比较广泛,主 要有技术鉴定、医学鉴定、文书鉴定、会计鉴定、 化学鉴定、物理鉴定等。民诉法72条规定:鉴定 应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由人民 法院制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三)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特殊类型案件中,将本 属于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 举证责任由主张事实者承担,这是举证责任 分担的一般原则。但在某些诉讼中,由于主 张事实的人客观上难以或无法提供证据,因 此,实体法作出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规定。 即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某一事实无需举证, 由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是对举证责任分 担的例外规定。

2.原始证据和派生证据
按证据的来源,诉讼证据可以分为原始证 据和派生证据。原始证据是直接来源于案 件事实的证据,即通常所说的第一手材料。 派生证据也叫传来证据,是由原始证据派 生的证据,它不是由案件事实直接形成, 而是经过了一定的中间环节,也就是常所 说的第二手材料。

3.直接证据、间接证据
六、证据保全 (一)证据保全的概念 证据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起诉前或在对 证据进行调查前,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或当 事人的请求,以及依职权对可能灭失或今 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予以固定和保存的行 为。


证据保全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诉前证据保全,它 是指起诉前由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证据进行 保全的行为。也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采用公证 的形式对证据进行保全。另一种诉讼证据保全, 就是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证据采取的固定和 保存行为,依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 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 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二)证明对象的范围 根据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 的证明对象的范围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民事案件的事实 民事案件的事实,是指由民事实体法规定的发生、 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该类事实 具体包括:(1)产生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法律事实(2)变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法律事实。(3)消灭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的法律事实。(4)妨碍当事人权利实现、义 务履行的法律事实。如无效合同,行为人丧失行 为能力,不可抗力事由等。
以单独一个诉讼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反 映程度为标准,可以把证据分为直接证据 和间接证据。 能够单独地、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 据,是直接证据。 不能单独直接说明案件主要事实而必须与 其他证据联系起来才能说明案件主要事实 的证据,是间接证据。


三、 民事证据的种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证据有七种,刑诉42 条规定七种: (1)物证、书证 (1)书证 (2)证人证言 (2)物证 (3)被害人陈述 (3)视听资料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证人证言 (5)鉴定结论 (5)当事人陈述 (6)勘验、检查笔录 (6)鉴定结论 (7) 视听资料 (7)勘验笔录

第三,是否责任转移不同。前者随着提供证据的 活动进行,会出现转移的现象;后者,依据实体 法和程序法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后,则自始 至终由该当事人负担,不会随着提供证据活动的 进行而移位给对方当事人。第四,能否由双方当 事人负担不同。前者,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负担; 后者,只能由一方当事人负担。第五,能否预先 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不同。前者,无法预 先分配。后者,是在具体诉讼开始之前,由法律 和司法解释就预先分配好了,且完全不受提供证 据进程的影响。

(四)证人证言 证人,是指了解案件情况并受人民法院传 唤出庭作证的人。证人将其所了解的案件 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称为证人证 言。


证人证言具有三个方面的特征:第一,证人证言 是了解案件事实的人提供证明。第二,证人证言 只包括能够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 陈述。第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受到多 种因素的影响。证人作为自然人,对于案件的事 实的感知要受到主观和客观各种因素的制约和限 制。因此,证人证言可能有真有假,审判人员应 尽可能的结合其他证据对其进行印证,印证后无 误的,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书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 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据。这种物品之 所以称为书证,不仅因它的外观呈书面形式,而 更重要的是它记载或表示的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 实。从司法实践来看,书证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 样的,有书写的、打印的,也有刻制的等;从书 证的载体上来看,有纸张、竹木、布料以及石块 等。而具体的表现形式上,常见的有合同、文书、 票据、商标图案等等。
第八章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一、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和特征
(一)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能 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资料,简称为 “民事证据”,是民事诉讼中法院认定案 件事实作出裁判的根据。




(二)民事证据的特征 1.客观性。是指一切民事诉讼证据都必须是客 观存在的真实的事实。任何主观想象、推测都不 能作为证据。 2.关联性。是指民事诉讼证据必须与证明的案 件事实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 3.合法性。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们使用特定 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不为法律所禁止,否则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六,能否成为共同规律不同。前者,在不同法 系以及在不同诉讼模式的国家中存在着一定的差 别;后者,由于反映了诉讼的共同规律,在各国 则是相同的,即凡是以事实为根据作出裁判的国 家,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都要依据 证明责任的归属对案件作出裁判。 提供证据责任和证明责任二者又是有联系的。首 先,证明责任是提供证据责任存在的原因。其次, 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总是负担着提供证据 的责任。最后,提供证据的活动直接影响着证明 责任。


二、民事证据理论上的分类 1.本证与反证 按诉讼证据与当事人主张事实的关系,诉讼证据 可以分为本证和反证。能够证明当事人一方所主 张的事实存在的证据,称为本证。本证是一种肯 定性证据,它证明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是真 实的。 能够证明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的证据, 称为反证,它是从反面否定或推翻对方当事人所 主张的事实。




(三)无需证明的事实 在民事诉讼中,有些事实虽是证明对象,但不需 要证明,就可以认为是真实的,这样的事实称作 不需要证明的事实。不需要证明的事实有: 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3、 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 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5、已为仲裁机构 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6、已为有效公证文 书所证明的事实。 上述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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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向人民法院 所作的叙述,称为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向法院陈述的内容很多,概括起来可分为 两个方面:一是有关案件事实的叙述,二是请求 人民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裁判的叙述。只有前者 能作为证据,后者不能作为证据。 当事人陈述的特点:真伪并存。当事人是案件客 观事实的经历者,其陈述可以揭示案件真实情况。 当事人是案件利害关系人,其陈述可能存在片面 性和虚假性。



(七)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审判人员对争议的现场和物品等进 行勘验、检查所作的实况纪录。 民诉中对当事人争执的大型财物,被损坏的不动 产等,法院必须进行勘验,所作记录可以作为证 据。 在民诉中,常常会感到与案件有关的现场和物证。 不便或根本不可能拿到法庭,为了查明案情,弄 清事实真相,就要求审判人员必须到现场进行勘 察。

五、举证责任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于诉讼中所主张的案件 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同时在诉 讼结束时,如果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的后果的责任。 前一种责任一般称为主观的举证责任,或提供证 据的责任,后一种称为客观的举证责任或证明负 担。



(二)物证 以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性能等证明案件事 实的物品,称为物证。 物证的种类很多,常见的物证包括所有权、使用 权有争议的物品,侵权纠纷中受到损坏的物品等。 应当注意的是,在某些情况下,同一物品兼具物 证和书证的双重属性,即可作物证,又可作书证。
(三)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就是利用录像或录音磁带等反 映出的形象和印象,或以电子计算机储存 的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视听资料能够更直观,更逼真再现案件事 实的原始状态,可靠性较大,避免了其他 证据一些弊病。在民诉中起着重要作用。

2.外国法律和地方性法规 一般来讲,法律和法规是无需进行证明的,但是, 对于在特殊情况下外国法律和地方性应作为证明 对象,特别是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要 求援引某国法律来解决纠纷时,该项外国法律应 作为证明的对象。另外,由于我国地域广泛,地 方性法规较多,审判人员不可能全部了解和掌握, 因此,诉讼中如涉及到地方性法规时,有时也会 成为诉讼证明对象。

四、证明 (一)证明对象的概念及特征 所谓证明对象又称证明的客体。它是指证明主体 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对审理案件有重要意义的事 实。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起诉将提出一定的证 据,被告人进行答辩、反驳或者反诉时也要提出 一定的证据。这些证据的提出是为了证明自己的 主张,因此,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仅是一种手段, 是一种为了求得胜诉的手段。证明制度的目的在 于证明主体通过各种证据,以实现证明客体的确 定化和客观化。

(二)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区别与联系 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二者是有区别的:首先, 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前者,一方面当事人不提 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就可能承担不利的法 律后果;后者,承担责任的原因是诉讼中存在的 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现象,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 人必须为此承担证明责任。其次,承担责任的条 件不同。前者,只要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需要 证明,提供证据的责任就产生了;后者,仅表现 为一种的潜在可能性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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