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金融法基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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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金融法基本原理
在经济全球化和区域一体化的背景下,金融创新日新月异,国家金融运行的风险也随之增加,保证金融安全、高效、稳定运行成为各国面临的重要而急迫的任务。金融法对于经济领域的作用也就不言而喻。本文中,我们将从金融法的概念、性质和特征、地位、调整对象和体系当中阐述金融法的基本原理,以求进一步推动金融法学的完善和发展。
首先,对于金融法的概念,可以从实质意义上、也可以从形式意义上加以理解。法是由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规范系统构成的,调整同一类性质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集合为一个法律部门或法律制度。所谓实质意义上理解的金融法,就是指调整金融关系及金融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或表述为金融法规范之总称。不论金融法规表现在法律之中,还是表现在行政法规或政府规章中都是实质意义上的金融法。
法的形式是法的具体的外部表现形态,如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因此,形式意义上的金融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调整金融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也就是金融法律或者金融法规,例如,《商业银行法》、《外汇管理条例》等。目前我国尚未制定集中调整金融关系的以“金融法”命名的法律:《金融法》。对于金融法,大多从实质意义上去定义。徐孟洲老师这样定义:金融法是调整货币流通和社会信用活动中所发生的金融关系和政府对金融机构、金融行为进行监管与调控所产生的金融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简而言之,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及其金融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
对于金融法的性质和特征,经济法在本质上是属于经济法的范畴的。因此,他的性质与经济法有很大的相似性。主要原因在于:第一、作为金融法调整对象的金融及金融关系具有强烈的经济属性,是国家调控经济、监督市场过程中发生的核心经济关系;第二、金融法具有经济法法律部门的一般特征;第三、金融法确立国家调控和监管金融业的法律原则,金融主管机关据此依法调控金融业和监管金融市场,体现出金融法规范和约束政府权力的经济法性质的作用。与其他法部门相比,它有以下几个显著特征:
1、金融法有宏观调控性。它是以实现国家对金融业的调控和监管为目的的法。
2、金融法以强制性规范为主。因金融法较多体现了国家对于金融活动的干预,所以必然存在着大量的强制性规范。
3、金融法是公法和私法的融合。金融法调整金融调控和监管关系,其具有宏观调控性、以强制性规范为主的特点,决定了金融法的公法性;同时,金融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金融交易关系,包含有大量的司法规则和制度,具有明显的私法性。
4、金融法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统一。金融法主要规定金融主体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等实体法的内容,但也规定实现这些权利、义务的程序、步骤、方式等程序法内容。
地位:
金融法的地位是指金融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即它是否属于部门法,是属于哪一级部门法,以及它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等。金融法单独作为一门学科,是因为金融社会关系的独立特点、研究的社会重要性和必要性的存在所要求的。从其调整对象上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和独立性,具有自身相对独立的规律,因此,是独立的部门法。从金融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上也可以看出金融法的独立地位。
金融法和商法的关系是最为密切的。由于作为金融法调整对象的金融及金融关系具有强烈的赏识属性,因此,我们认为金融法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商法的范畴。金融法所调整的金融法律关系是商事法律关系的特殊化。同样的,金融法和商法都具有公私法相融合的特点。他们既有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也有调整不平权关系的法律规范。但是,商法作为基本法或者普通法,调整的范围更广泛,它适用于各类商事主体所实施的商事行为。金融法调整的范围有限,他仅仅适用于上市主体中从事金融业经营活动的一部分。金融法与商法并不完全兼容,商法的内容不全部在金融法之中,金融法内容的很大一部分商法中未涉及。金融法调整的金融关系的性质,其中既有商事关系,也有经济调控管理关系。商法中关于商业信用的票据、公司融资的股票、债权等法律规范与金融法竞合,但金融法调整的金融关系中的经济调整管理关系则显然是商法所不能调整的。
金融法与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的关系同样说明了其不可取代的地位。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法。金融法调整的平等关系主体间的金融交易关系应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但金融交易的具体关系和金融调控以及金融监管关系则是民法不予调整的。金融法中的调控关系应由行政关系的性质,因此应适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则。但行政法显然不能调整金融交易关系。经济法调整平等主体的经济协作关系和不平等主体的经济调控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金融法调控的社会关系既有金融交易关系又有金融调控管理关系,与其相类似,但又不完全一样。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金融法是独立的部门法,它是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法律体系第三层次的一个组成部分,是隶属于经济法学的独立的分支学科。
法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也可以说人的行为是法的调整对象。从金融法的定义看,其调整对象是金融关系和金融管理关系。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机构相互之间、金融机构与其他企业等市场主体之间、金融机构与政府部门之间,以及金融机构与个人之间都存在着融资活动和金融管理活动,从而构成复杂的金融关系和金融管理关系。金融法调整金融关系,就是要通过制定金融法律规范确认金融主体的性质。法律地位,设定金融机构的权利义务,调解金融主体与其他企业、组织、个人和政府之间的货币利益关系,保护金融关系的健康发展,使其符合立法者的意志和要求,将社会金融活动纳入法制轨道。所谓金融管理关系,是指政府或其他管理主体对金融活动的规划、组织、指导、协调、检查、监督、调节和控制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金融管理关系具有非平等性和强制性特征。
金融法既调整反映金融经营活动的平等自愿、等价有偿性质的金融关系,又调整反映政府干预金融活动的具有管理性质的金融管理关系。而这两种社会关系因金融活动而往往统一于某种具体金融制度之中。例如,证券制度、保险制度、中央银行市场公开操作制度等。金融活动要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而金融管理活动又体现了强制性和管理性。因此,金融法的调整对象又具有平等性与管理性融合的特征。
对于金融法的体系,根据金融法调整的金融关系的不同侧面,划分为不同的金融法制度。这些金融法的制度在金融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共同完成金融法的调整任务,从而形成一个有机统一的金融法体系。所以,所谓金融法体系是指在金融法的基本原理指导下,根据各项具体金融法制度性质的异同和逻辑发展关系,按一定的规律构成的协调统一的整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