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金县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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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县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规范生猪屠宰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6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三条县畜牧兽医渔业局是本县生猪屠宰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生猪屠宰行业的管理,县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公安、财政、发改、环保、住建、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要高度负责,要建立和完善生猪屠宰管理领导小组,组织食品药品监督、工商、公安、动物卫生监督等职能部门做好镇内生猪屠宰(含肉品流通、销售环节)日常监管工作,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移交相关职能管理部门处理。

食品部门是生猪屠宰经营的主渠道,负责全县生猪流通、屠宰和新鲜肉品的批发,并参与生猪产品的零售业务;负责做好全县猪源的余缺调剂工作,解决群众卖猪难问题,切实维护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凡县城、圩镇辐射范围内及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沿线村点都必须列入生猪定点屠宰管理范围。离定点屠宰场较远和交通不便的山村,可以按省、市的规定设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但所屠宰的生猪产品仅限于在该区域范围内销售,也可以由定点屠宰场实行生猪产品配送制。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定点屠宰场以外的地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违者,由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经县政府确定上报省审查批准,全县设18个生猪定点屠宰场。经批准设置的屠宰场要在场区的显著位置悬挂统一制作和编码的标志牌,且此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同时应按相关职能部门要求落实好各项措施,方可投入使用。各定点屠宰场要依法规范管理,实行年检制度。年检不合格的,要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其定点屠宰场经营资格。对未经批准擅自开业的,由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条例》有关规定立即予以清理、取缔,并给予相应的其它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场检查登记和生猪产品出场登记制度。

第七条生猪养殖场(户)应当建立生猪出栏无违禁药物承诺制度,在生猪出栏时出具生猪无违禁药物承诺书。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场应当对其屠宰的生猪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屠宰的生猪,应佩戴有农业部规定的畜禽标识,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场屠宰生猪前,应当查验生猪产地检疫证照、畜禽标识、生猪无违禁药物承诺书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查验应当做好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场屠宰生猪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

规定对生猪违禁药物进行自检,并做好检验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如实记录检验结果,完善生猪进场登记台帐、生猪产品出场台帐、病死猪及肉品无害化处理台帐等各类台帐,各类台帐和检验结果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两年;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对检出的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加盖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方可出场。否则,由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对定点屠宰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场屠宰未按照规定进行违禁药物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生猪的,由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场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场资格。

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场屠宰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或者屠宰病害、死猪的,由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场资格。

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场出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

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依法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场以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违者,由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给予处罚的生猪定点屠宰场,还应当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其定点屠宰场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定点屠宰场从县境外调入生猪抵达时,应依照《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部门报告检疫。动物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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