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监督意见书》常见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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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意见书》常见错误
《卫生监督意见书》是卫生监督人员根据监督检查的结果,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管理相对人提出有关改正意见时使用的文书,凡是需要对被监督对象提出卫生要求、改进意见、技术指导、卫生学评价、产品卫生质量评价等均可使用,对管理相对人具有指导性或指令性作用。
基层卫生监督机构在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过程中,出现了许多常见错误,笔者通过近几年来对基层执法文书制作的稽查,谈谈《卫生监督意见书》常见错误,探讨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制作中存在的问题,以提高卫生行政执法文书书写质量。
一、编号不规范
《卫生监督意见书》是有编号的文书,但涉案监督意见书只注重正文的书写,忽略首部的编号,往往出现不编号或重复编号的错误,如对不同的生产经营单位下达编号相同的《卫生监督意见书》。
二、技术指导不规范
(一)语言不规范
卫生部《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第五条规定:“两联以上的文书应用无碳复写纸印制。应用蓝色或黑色的水笔或签字笔填写,保证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清洁。”涉案监督意见书使用不规范的语言,用简言简语甚至病句指导当事人规范其生产经营行为,如“应持证上岗;布局应合理;应增设三防设施;冰箱应生熟分开”等。《规范》规定,《卫生监督意见书》具有技术指导作用,即通过监督意见指导和帮助当事人达到卫生法律、规范设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若卫生监督员未用规范的语言明确表述,当事人则会产生疑虑,不明白卫生监督员的意图,使其无法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从而起不到技术指导作用。
(二)不具有针对性
《卫生监督意见书》对当事人具有指导性或指令性,当事人应当执行。当事人有轻微违法行为时,卫生行政机关可以不作出行政处罚,以监督意见的形式针对其设施、设备、工艺、具体操作过程等存在的具体问题,提出具体的技术指导建议或意见。所谓技术指导,是指卫生监督员具体指导当事人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维持法定的秩序或者状态,具有事后救济性。涉案监督意见书的技术指导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要求”,而对符合什么样的卫生规范要求、如何做才能达到有关卫生规范要求等具体的内容不加以表述。因卫生监督员专业知识欠缺,指导内容过于简单化,不具有针对性,甚至流于形式,往往效果不佳,起不到技术指导的应有作用。技术指导体现的是行政执法中“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为使当事人很好地改正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有责任帮助一些自我整改有困难的当事人,为他们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使之尽快达到国家有关规范要求。实际上这也是卫生监督员的一种义务,即针对违法行为,不能仅实施行政处罚了事,而应当进行技术指导,促使其规范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不具有可操作性
卫生监督员在制作该文书时,根据《现场检查笔录》记载的违法事实,要求当事人改进某些设施或增设某些设施,如要求小型餐饮单位设立单独的凉菜间、洗消间等。小型餐饮单位一般都不具备设立专间的能力,对其提出这样的整改要求是不切实际的,不具有可操作性,达不到整改的目的。对此类问题,只能按照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要求,根据其经营规模提出设定各功能区的切实可行的整改要求。
三、责令改正不规范
(一)轻视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部分卫生监督员对当事人下达责令
改正的《卫生监督意见书》后,因对其是否整改、整改的成效如何等不进行跟踪核查,没有有关整改反馈的记载,往往使当事人误认为责令整改只是纸上谈兵,整不整改无关紧要,对责令整改的要求置若罔闻,拒不整改。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若违法行为人未按规定进行,则将引起行政处罚程序的启动。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整改的意见后,事后必须跟踪核查当事人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完毕或要求当事人提供进行整改的资料,这即会对当事人起到警示作用,也会对当事人未按规定整改而进行的下一步的卫生行政处罚提供有力的证据。
(二)责令改正内容违法
1. 强令当事人行使权力
责令改正是命令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属教育性质。《卫生监督意见书》应当是建议和意见,不具有可诉性,但涉案监督意见书对经营权进行强制,成了可诉的行政行为,如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未取得健康合格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当事人,责令改正内容为:“限期xx日内必须办理卫生许可证或健康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对当事人未主动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卫生行政机关不能强令当事人提出申请,这会侵犯当事人的权力,是违背《行政许可法》的侵权的违法行为。因此,对此类违法行为,在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时应在说明其违法行为和所违反的法律条款后,再注明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款,最后提出“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健康合格证,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意见。
2. 强令当事人购买指定产品
《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在部分《卫生监督意见书》上可以看到:“餐厅需增设xx牌的消毒柜2台、xx牌的灭蝇灯3个”的表述,这种表述不但
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也会引起当事人的反感,会使当事人误认为让其购买指定商品是卫生监督机构在从中渔利。因此,只需明确提出当事人需增设的设施或设备的名称即可,不能指明购买何种品牌的产品。
3. 未确定责令改正期限
所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以恢复原状,维持法定的秩序或者状态,具有事后救济性。在实际工作中部分卫生监督员对当事人做出责令改正时,只简单的要求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未规定具体的改正期限。从立法实践来看,责令改正和责令限期改正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责令改正,要求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不能有任何时间上的延续。而责令限期改正,做出的根据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必须改正,但改正需要一定时间才能完成。因此,在对当事人做出责令限期改正时必须确定具体的改正期限,做到时间明确。
4. 责令改正混淆于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概念不清,将行政处罚当作责令改正,如涉案《卫生监督意见书》把责令整改和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及处以罚款等处罚手段并列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中有七个方面,但不包含“责令改正”。
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与行政处罚是有区别的。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定程序所给予的法律制裁,以达到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的目的;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人发出的一种作为命令,以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维持法定的秩序或者状态。
四、未加盖卫生行政机关公章
涉案《卫生监督意见书》盖卫生监督机构的公章而未加盖卫生行政部门的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