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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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摘要】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具有巨大的进步,但是仍未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了协调法律体系内部的矛盾,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刻不容缓。

【关键词】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

一、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现状

(一)国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现状

最早明确规定刑事诉讼可附带提起精神损失赔偿的国家是法国。《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民事诉讼可以与公诉同时进行,并由同一管辖法院审判。一切就追诉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的损害,均应受理。”

1967年德国司法行政部颁布的《损害赔偿规定修正补充草案》中将《德国民法典》第823条修正为:“故意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或以其他方法伤害他人之人格权益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英国在1970年《刑事审判法》规定,加害人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人为伤害应负赔偿责任,并细分为人为攻击、胁迫和精神折磨等,明确规定了在刑事诉讼中有取得精神赔偿的权利。美国没有相关的法条规定,但是允许被害人在刑事诉讼审理终结后,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对精神损害加以救济。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现状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指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没有被适用。

然而,刑事惩罚绝不能替代精神赔偿,公权绝不能替代私权。对于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才能在保障罪刑法定的前提下,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权益,使其在遭受侵害后能获得事后救济和补偿。对于受害者来说,刑罚虽是一种抚慰,但这种抚慰不能代

替经济赔偿,否则当事人在被充分抚慰之后就不会仍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了。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既侵害了国家公法的秩序,又侵害了公民私法的权利。

二、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之所以没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是认为对犯罪人科以刑罚完全可以抚慰被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不需要其他途径来保护。在这种认识下,大多数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除了因国家对犯罪人施加刑罚带来精神上的抚慰之外,很难得到经济上的补偿,更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然而,精神损害绝非看不见、摸不着的东西,而是能够在人的内心划出较之肉体伤害更严重、更难以愈合的创伤,是需要被害人及其家属用时间、精力去治愈的一种

切实的损害。

传统的刑事追诉观念夸大了刑罚的实际效果。一方面,对比较困难的被害人家庭而言,在现实的人身损害已造就的情况下,将犯罪者送进监狱只是满足了其心里需求,而对于生活上造成的困难其仍束手无策。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失,导致生活中以钱买罪,以钱买刑,以钱买命的私了现象比比皆是。可想而知,如此下去,犯罪者不但逍遥法外,会让他们更加蔑视法律,蔑视他人的权利,因为在他们认为,钱可以解决一切。另一方面,对被害人精神损害上的赔偿断档,不仅造成正义的局部缺损,还容易加深被害人及其家属对犯罪人的仇恨情绪而导致新的犯罪行为,如此会形成犯罪的恶性循环。

因此,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十分必要。

三、构建中国特色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立法模式

西方目前存在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大陆法系的做法,将刑事案件的精神赔偿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进行,这种做法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宗旨,节约了司法资源,降低了当事人诉累,提高了诉讼效率;另一种是美国的法律实践,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完全分开,让受害人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种做法保护力度大,灵活性高。

就我国而言,具体应将《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表述为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或者精神抚慰金”;对《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进行修订,把“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的”中的“物质’掉,仅保留“损失”,对该条做扩大解释,并在《最高法院刑诉司法解释》第一百条中增加条款,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有关规定。

(二)把握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适用条件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由于目前缺乏“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法规,即使把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视为法律依据,也只属于原则性条款而非裁判性套款,缺乏操作性。同时,我国审判实践的传统和缺少明确的权力规范,法官基本还没有自己是法的解释者的观念。因此,就需要将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加以明确化。

第一、主体:有权提起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只能是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第二、主观条件:在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观条件中,不

仅应该要求被告人对于犯罪是出于故意,而且包括过失。故意表明了犯罪者的主观恶性,而对于过失,通过精神损害赔偿,能使犯罪者提高警惕,严谨做事,防患于未然。

第三、客观条件:客观上一定要有犯罪行为发生,并且该犯罪行为造成了刑事被害人的“精神健康受损”,而且精神赔偿诉讼应当由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认定精神健康受损,不仅着眼于现在,更要着眼于以后,即不能只看短期伤害,应该设身处地想想被害人以后、被害人家属以后。对于独身儿女家庭,应该考虑被害人父母的赡养问题、衣食住行问题。

第四、承担方式: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而非惩罚性,是对受害人的一种物质安慰,与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责任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中的侵权人(犯罪分子)同时还要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责任承担方式中的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无必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仅为物质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郭卫华,常鹏翱,殷勇等.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2]王金国.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与理论依据[j].人民检察,2008(10).

[3]成丽,关艳红.浅谈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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