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分公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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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的经营, 促进证券公司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批准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分支机构是指证券公司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证券营业部、证券服务部。
第四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统一负责证券公司设立、变更、终止事项的审批,依法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证券公司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二章证券公司的设立和组织结构
第七条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证券公司分为经纪类证券公司和综合类证券公司,并按照其分类颁发业务许可证。
第八条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二)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得少于20人,并应有相应的会计、法律、计算机专业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
(五)有符合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业务资料报送系统;
(六)有适当的内部控制技术系统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经纪类证券公司可从事下列业务:
(一)证券(含境内上市外资股,以下同)的代理买卖;
(二)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分红派息;
(三)证券代保管、鉴证;
(四)代理登记开户;
(五)与证券经纪业务相关的证券投资咨询;
(六)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除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六)项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
(二)自营、经纪、资产管理等业务在人员、财务、业务运行等方面具有规范的分开管理制度;
(三)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得少于五十人,并应有相应的会计、法律、计算机专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综合类证券公司除可以从事第九条所列各项业务外,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证券的自营买卖;
(二)证券的承销和上市推荐;
(三)资产管理;
(四)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经纪类证券公司达到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变更为综合类证券公司。
第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实行业务资格管理制度。证券公司从事证券承销、证券自营、网上证券经纪、资产管理和证券投资咨询等业务须分别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单项业务资格,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制定。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设立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网上证券经纪业务、投资银行业务、资产管理、证券投资咨询等业务的子公司,其中,证券公司所持股份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一。
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必须符合《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设立的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子公司应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申请设立网上证券经纪子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经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规范后的证券公司;
(二)网上证券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要求的网络交易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
(四)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二十人;
(五)有十人以上技术人员确保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资产管理子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证券公司须具备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资格;
(二)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具备相应类别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二十人;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申请设立从事证券承销、上市推荐等业务的投资银行类子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证券公司须具备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从事证券承销和上市推荐业务的资格;
(二)投资银行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一亿元;
(三)具备投资银行类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二十人;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申请设立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子公司,依照《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可依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分公司、证券营业部和证券服务部。
证券公司下设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和证券服务部不具备法人资格, 其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证券公司承担。
有关证券营业部、证券服务部的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证券公司已设立两年以上,经营规范,近一年内无违反证券监管法律法规的记录;
(二)分公司营运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一千万元;
(三)综合类证券公司拨付分公司、证券营业部营运资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0%;经纪类证券公司拨付分公司、证券营业部营运资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百
分之八十;
(四)分公司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十人;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分公司是证券公司地区性的经营管理机构,根据总公司的授权从事证券业务。证券公司不得授权证券营业部或证券服务部从事其营业范围以外的业务。
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从事下列投资:
(一)发起设立或参股其他证券公司;
(二)发起设立或参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三)发起设立或参股证券投资咨询类机构;
(四)发起设立或参股期货公司;
(五)发起设立或参股境外中资类证券机构;
(六)发起设立或参股风险投资公司;
(七)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投资。
第二十四条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可以依法公开发行股票、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的股东资格必须符合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或企业,不得成为证券公司的股东: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规定不能投资于证券公司的;
(二)申请前三年有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的;
(三)累计亏损达到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的;
(四)未决诉讼标的金额达到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
(五)对外累计投资超过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股东应以货币资金或其他高流动性资产(如证券类资产)出资参股证券公司,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证券公司必须严格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符合《公司法》要求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应符合《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有关规定。
证券公司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或对证券公司造成损失的, 投赞成票的董事应承担直接责任;对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投反对票的董事,可以免除责任;对在表决中投弃权票或未出席也未委托他人投反对票的董事不得免除责任。
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要明确各自的职责。
证券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原则上不应由同一人担任。
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经营出现重大问题,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难以正常履行职能时,单独或联合持股超过证券公司总股本10%的股东应指派临时负责人, 负责证券公司的日常经营,并提出处置方案报中国证监会。如符合以上条件的股东不能履行上述职责,中国证监会可要求其他证券公司对该公司进行托管。
第三十条证券公司必须建立独立董事制度。证券公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一)董事长和总经理由同一人担任时;
(二)内部董事占董事人数五分之一以上时;
(三)证券公司因违法违规受到查处或出现第二十九条情形时;
(四)证券公司诚信度严重不足、可能影响客户或股东合法权益时;
(五)证券公司主管部门、股东会或中国证监会认为必要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