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胜利街道办事处辛镇村村民委员会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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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铁军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doc

上诉人张铁军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doc

上诉人张铁军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铁军,男,(略)。

委托代理人丁希民,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东营市中心支行,住所:东营市南一路1195号。

法定代表人:刘其恒,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勃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义鹏,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铁军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希民、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东营市中心支行委托代理人杜勃海、聂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7月17日晚,原告张铁军驾车在东营市黄河路(原海河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单位一职工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单位领导于1994年11月28日在行长办公室召开党组会,研究了对原告的处理意见,作出了限原告于1995年元旦前调离,如调不出则予以辞退,即日起停发原告全部工资奖金的决定,并委托韩荣恩等三同志负责与原告谈话。

1995年2月17日,因原告没有调离,被告作出了[东银发(1995)19号]关于辞退张铁军同志的决定,决定从1995年1月1日起辞退原告。

该决定加盖了中国人民银行东营市分行的印章。

被告主张银行党组作出决定后,委托原人行副行长韩荣恩代表党组找原告谈话告知了党组的决定。

原告认可在2001年5月16日才接到辞退证明,并于次日提起劳动仲裁。

2001年5月17日,原告向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02年1月21日,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东劳裁字第(2001)29号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

另查明,被告单位原名称是中国人民银行东营市分行,1999年更名为中国人民银行东营市中心支行。

原审法院认为,1994年7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单位即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奖金,原告在诉状中也称多次找被告单位领导要求处理,且被告做出的东银发(1995)19号决定加盖的是中国人民银行东营市分行的公章,该单位已于1999年更名为中国人民银行东营市中心支行,上述事实均能证明原告已经明确知道自己已被被告辞退,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且原告未能提供其有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延期申请仲裁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郭利杰因与被上诉人刘孝增担保合同纠纷一案.doc

上诉人郭利杰因与被上诉人刘孝增担保合同纠纷一案.doc

上诉人郭利杰因与被上诉人刘孝增担保合同纠纷一案-(2002)东中经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利杰,男,196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建筑委员会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50号1号楼东单元二楼。

委托代理人窦策飞,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南社区职工,现无业,住胜南社区南苑小区3区1号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孝增,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办事处耿井村。

委托代理人赵高培,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利杰因与被上诉人刘孝增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806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郭利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窦策飞,被上诉人刘孝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高培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在原审诉称,1996年其被东营易简实业有限公司聘用筹建建安公司,因没有施工资质,该公司一直没有进行工商登记。

期间被告欲从红卫村毕乃义处借款50000元,但毕乃义要求必须由原告提供担保才肯借款,原告勉强同意。

1996年4月5日,被告找原告在其借款合同签字时,原告因事外出,于是让被告到建安公司财务人员处盖上原告的个人私章。

合同到期后,被告躲避,拒不还款,毕乃义遂向原告追偿此款。

此时原告才发现借款合同不仅盖有原告的私章,同时也盖有易简建安公司的公章。

截止2001年5月,原告已替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该50000元及利息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1996年4月5日,被告刘孝增与毕乃义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毕乃义借款,担保单位处加盖原告郭利杰私章和东营易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安公司公章。

该建安公司为东营易简实业有限公司非依法设立的非法人机构,原告为该建安公司的负责人,该借款协议的担保单位为东营易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安公司,该建安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原告无权依据该借款协议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

王伟伟、刘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伟伟、刘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伟伟、刘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06【案件字号】(2022)鲁05民终8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霞魏金吉李静【审理法官】潘霞魏金吉李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伟伟;刘敏;林立军【当事人】王伟伟刘敏林立军【当事人-个人】王伟伟刘敏林立军【代理律师/律所】李涵山东鲁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涵山东鲁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涵【代理律所】山东鲁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伟伟;刘敏【被告】林立军【本院观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证据不足新证据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

二审中,王伟伟、刘敏及林立军对借款、借款合同均无异议,只是借贷双方在阐释利息即“年息一分”的含义上产生分歧。

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编写的《新华字典》中对利率“分”的解释:“分,利率,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结合涉案借款性质和借贷习惯,一审判决将年息一分理解为年息1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伟伟、刘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东营交通运输有限责任企业因挂靠经营纠纷一案.doc

上诉人东营交通运输有限责任企业因挂靠经营纠纷一案.doc

上诉人东营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挂靠经营纠纷一案-(2006)东民三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樊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连海,山东金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冬刚,男,1969年3月14日生,汉族,东营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岗职工,住广饶县第三油棉加工厂。

委托代理人:崔守星,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新玉,男,1974年7月20日生,汉族,胜利高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城府前小区。

上诉人东营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挂靠经营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5)广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海,被上诉人牛冬刚,委托代理人崔守星和牛新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9月,东营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为东营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的公司享有原东营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全部资产、债权及交通运输方面的优惠政策,承担东营汽车运输总公司全部债务及民事责任。

1998年10月8日,东营汽车运输总公司(甲方)与被告牛冬刚(乙方)签订了《客车单车车值抵偿租赁和线路有偿使用经营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对甲方的鲁E01457车实行车值抵偿租赁,车值抵偿金额为198050元,租赁期限为一年,自1998年10月14日至1999年10月13日;第二条签订本合同时已交纳车值抵偿金198050元,余额分月交纳,并按银行实际利息支付利息;第三条乙方有偿使用甲方的营运线路为东营至合肥,有偿使用期限为一年,自1998年10月14日至1999年10月13日;第八条乙方已交足车值抵偿金,租赁合同期满,车辆产权归乙方所有,车值、购置手续费用未交足的车辆产权仍属甲方,乙方如继续带车加入甲方营运的,可与甲方另签合同,如要求车辆过户,甲方可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车值的10%收取转让服务费,线路使用权由甲方收回,承包合同期满,如乙方不再继续在甲方经营,乙方必须在十天内将车辆过户出甲方单位或把车、牌、证上交甲方,如不按期办理过户手续,视为合同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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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201X)东行终字第32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东行终字第32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东行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垦利镇后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苟俊现,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卫存,男,1968年4月12日生,汉族,垦利县垦利镇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巴希武,男,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垦利县垦利镇后苟村村委委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步,男,1969年5月6日生,汉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俊云(系王步之妻),女,1970年6月5日生,汉族,垦(略)。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燕荣华,男,1949年8月23日生,汉族,东营区区直机关内退干部,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梦瑶(系王步长女),女,1996年3月26日生,汉族,(略)。

法定代理人王步,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梦璐(系王步次女),女,201X年12月16日生,汉族,(略)。

法定代理人王步,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垦利县垦利镇后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苟村委”)因农业行政给付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X)垦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垦利县垦利镇后苟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存、巴希武,被上诉人王步及王步、苟俊云的委托代理人燕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步与垦利县垦利镇后苟村村民苟俊云于199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

1995年7月,王步将户籍迁入上诉人后苟村,于1996年3月生育一女,取名王梦瑶,201X年12月生育一女,取名王梦璐。

201X年3月11日,后苟村委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村集体企业招标收入的资金留出部分后,剩余的按人口进行分配。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由第一点:挂靠经营合同的定义及性质挂靠经营是指一个企业或个人(挂靠方)依托于另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被挂靠方)进行经营活动,并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开展业务。

在这种关系中,挂靠方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而是利用被挂靠方的资源、资质和影响力进行经营。

挂靠经营合同是指挂靠方与被挂靠方之间签订的,明确双方在挂靠经营活动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在我国,挂靠经营合同具有一定的合法性,但同时也存在诸多法律风险。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挂靠经营合同应当具备合同生效的要件,包括主体资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等。

然而,由于挂靠经营往往涉及到资质、许可等限制性规定,因此,在实际操作中,挂靠经营合同很容易引发纠纷。

挂靠经营合同的性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1.挂靠经营合同是一种委托合同。

挂靠方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开展业务,被挂靠方对挂靠方的经营活动承担一定的责任。

挂靠方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一般由挂靠方自行承担,但若挂靠方无法偿还债务,被挂靠方可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2.挂靠经营合同是一种合作关系。

挂靠方和被挂靠方在合同中约定共享收益、承担风险。

挂靠方通过利用被挂靠方的资源、资质和影响力,开展自己的业务,从而实现双方的共赢。

3.挂靠经营合同是一种限制性合同。

由于挂靠经营涉及到资质、许可等限制性规定,挂靠方和被挂靠方在签订合同时,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否则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第二点: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及解决途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包括以下几点:1.合同条款不明确。

在挂靠经营合同中,双方对于权利义务、收益分配、风险承担等关键条款没有明确约定,导致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产生纠纷。

2.违反法律法规。

挂靠经营涉及到资质、许可等限制性规定,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可能导致合同无效,进而引发纠纷。

3.挂靠方经营不善。

挂靠方在经营过程中出现债务、亏损等问题,可能导致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进而引发纠纷。

最新-(2019)东行终字第57号02019 精品

最新-(2019)东行终字第57号02019 精品

(2019)东行终字第57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东行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爱民,男,1980年4月6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广饶镇十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杜曰生,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垦利县人民法院就杜爱民与广饶县广饶镇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村村委会口粮补助款分配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了2019垦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上诉人杜爱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惠臣,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杜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杜爱民与十村村委会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19年5月签订了《广饶镇十村完善二次土地延包合同书》,该合同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

杜爱民因十村村委会不履行该土地延包合同而与之发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

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杜爱民的起诉。

杜爱民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立案的案由是农业行政给付。

本案的起因是村民委员会要求进行大户经营而与各户签订的合同。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是不平等主体关系,而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指平等主体在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经济关系。

故原审法院裁定理由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垦利县人民法院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十村村委会答辩称,发放口粮补助款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村委会执行的是大多数村民的意见。

2019年7月,村委会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决定就土地调整成立领导小组,经过民主选举,产生了上述临时组织,组织成立后,通过向村民发放征求意见书的形式形成了最后决定。

最新-(2019)东行终字第51号001 精品

最新-(2019)东行终字第51号001 精品

(2019)东行终字第5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东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乃林,男,1957年4月7日生,汉族,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东营居民委员会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中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住址东营区淄博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商少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新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士亮,男,1965年10月24日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工,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东营市东营区东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义勤,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承和,男,1963年3月20日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东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副经理。

现住略。

垦利县人民法院就王乃林诉东营市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营区劳动局、东营市东营区东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建安公司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垦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王乃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乃林及委托代理人王中祥,被上诉人东营区劳动局委托代理人胡新华、王士亮,原审第三人东营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承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认定2019年2月21日原告王乃林在东营建安公司施工工地胜利石油管理局勘探技工学校院内给油井下注水管线,中午由公司统一安排在工地就餐,原告王乃林在工地吃完午饭休息时与本公司人员王龙水下棋,被张秀丽驾驶。

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小许村村民委员会、万鹏程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小许村村民委员会、万鹏程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小许村村民委员会、万鹏程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6【案件字号】(2020)鲁05民终2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秀梅魏金吉晋军【审理法官】杨秀梅魏金吉晋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小许村村民委员会;万鹏程【当事人】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小许村村民委员会万鹏程【当事人-个人】万鹏程【当事人-公司】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小许村村民委员会【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小许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万鹏程【本院观点】上诉人根据要求收回土地过程中,对土地使用人在土地上的财产应当予以谨慎处理,合理保护。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恢复原状当事人的陈述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根据要求收回土地过程中,对土地使用人在土地上的财产应当予以谨慎处理,合理保护。

被上诉人万鹏程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树木,对涉案树木拥有所有权。

上诉人虽然在收回土地前予以告知,但其在告知后第四天即实施了清理行为,如此短的时间内被上诉人显然无法完成对树木的自行清理工作,上诉人将涉案树木实施破坏性清理,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涉案树木的数量及大小问题,上诉人对涉案现场进行了清理,案发后相应证据无法固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调查结果及被上诉人在事发前对现场的描述,酌情认定现场树木数量及大小,确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

综上,上诉人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小许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蔡磊、孙克芹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蔡磊、孙克芹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蔡磊、孙克芹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2【案件字号】(2021)鲁05民终19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梓臣崔海霞王辉【审理法官】王梓臣崔海霞王辉【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蔡磊;孙克芹;王志芳;东营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蔡磊孙克芹王志芳东营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蔡磊孙克芹王志芳【当事人-公司】东营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单金栋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单金栋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单金栋【代理律所】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蔡磊;孙克芹【被告】王志芳;东营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合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蔡磊、孙克芹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民事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3元,减半收取686.5元,由上诉人蔡磊、孙克芹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18:07:15蔡磊、孙克芹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05民终196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磊。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克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金栋,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营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口区渤海路5号美园小区B幢5-4号。

法定代表人:蔡现国,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蔡磊、孙克芹因与被上诉人王志芳及原审被告东营协润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3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蔡磊、孙克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最新-(2019)东行终字第5号001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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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东行终字第5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东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森,男,1958年7月21日生,汉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素青王洪森之妻,女,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亮王洪森之子,男,1983年12月23日生,汉族,现山西理工学院学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王洪森之女,男1991年7月28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曹素青,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唐家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唐树杰,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新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洪森、曹素青、王亮、王红因农业行政给付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东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洪森、曹素青、王亮、王红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1997年,原告通过唐树国的介绍找到被告当时的村委成员唐培德、唐安全、唐若友,提出放弃村集体收益的分配作为迁入被告唐家村的条件,经原村委研究同意后,原告一家由垦利县东麻王村迁入被告唐家村。

2001年6月27日,被告在未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如何发放招标款的情况下,与村党支部共同协商,对本村部分迁入的常住人口分配招标款作出了《关于对部分外迁人口发放招标款问题的处理意见》下称《处理意见》,原告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名认可。

因该《处理意见》程序违法,东营区人民法院在2019东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中撤销该《处理意见》,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2019年8月9日,被告召集村民代表对原告一家关于集体收益的分配等事项进行了表决,到会代表一致不同意向原告发放招标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处理涉及村民利益问题上行使的是一种管理职权,因履行职责发生的纠纷,原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最新-(2019)东行终字第43号001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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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东行终字第43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东行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沙云梅,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垦利县垦利镇杜屋村,住略。

委托代理人沙洪海,男,195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沙云梅之父,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涛,男,垦利县司法局退休干部,住司法局家属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垦利镇杜屋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希军,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茂生,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垦利县垦利镇人民政府干部,现住略。

上诉人沙云梅因农业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垦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沙云梅的委托代理人沙洪海、杨涛,被上诉人垦利县垦利镇杜屋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杜屋村委法定代表人王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沙云梅于2000年1月27日将户口从山东省寿光市上口镇迁入被告处。

户口迁入后,原告未在被告所在的村居住生活,也没有在被告处承包土地。

2019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收取公益金等费用298元。

2019年1月1日,被告与山东省垦利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山东省垦利经济开发区第三期预征土地及相关问题的协议,双方约定了征用被告集体所有土地的面积和补偿办法。

为解决土地征用后的补偿款分配问题,被告于2019年6月27日组织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原告不能参加补偿款的分配。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的迁入原因是投靠亲属,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有亲属,而是将户口单独列为一户。

原告在2000年1月27日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后,不在被告处居住,且一直未在被告处承包土地。

原告只交纳了2019年的公益金等费用298元,其他几年的义务原告并没有履行。

因此,被告根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向原告发放补偿款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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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制作因履行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东民三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奎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东营区济南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劲松,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东营市雨水付食百货有限公司业主,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物华苑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君,女,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秀苑小区。

上诉人东营奎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曾劲松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东营奎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上诉人曾劲松、被上诉人崔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东营奎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9月1日与东营经纬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用合同,租用济南路友谊广场经纬百货二楼D区的场地经营玩具,合同至2002年8月31日止,被告东营奎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至2002年5月底。

2002年5月26日,两被告与原告崔君达成口头协议,将济南路友谊广场经纬百货二楼D区的场地使用权、经营用品、剩余货物以59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通过被告东营奎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

原告于2002年6月2日将59000元交给两被告,原告经营至同年8月31日合同到期。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东营奎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曾劲松在转让济南路友谊经纬二楼D区的场地使用权、经营用品、剩余货物时,未向原告表明真实情况,原告在不知场地租期快到期的情况下,与两被告达成口头转让协议显失公平,双方应按协议内容返还。

原告请求撤销原转让协议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属其在经营的正常支出,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原告崔君与被告东营奎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曾劲松之间的转让协议,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59000元,原告按转让清单返还两被告财物,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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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胜利街道办事处辛镇村村民委员会因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2001)东中经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胜利街道办事处辛镇村村民委员会。

驻东营市东营区胜利街道办事处辛镇村。

法定代表人康佳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志顺,男,东营市东营区胜利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培忠,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
运输司机,住东营市东营区胜利镇家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广强,男,1966年2月30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胜利街道办事处干部,住东营市东营区八分厂胜利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培亭,男,196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农机局干部,住东营市胜安小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秀峰,东营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玉泉,东营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胜利镇辛镇联合运输队,驻东营市东营区胜利街道办事处辛镇村。

代表人陈永清,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茂龙,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胜利街道办事处辛镇村人。

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胜利街道办事处辛镇村村民委员会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胜利街道办事处辛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镇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志顺,被上诉人宋培忠、苏广强、宋培亭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玉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胜利镇辛镇联合运输队(以下简称辛镇运输队)、被上诉人陈茂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原告与被告辛镇运输队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出面承揽工程,原告以辛镇运输队的名义向工地运送沙石料和土方,被告辛镇运输队与发包方进行结算,原告再与辛镇运输队结算,被告辛镇运输队收取原告5%的管理费。

协议达成后,原告与被告辛镇运输队开始履行协议。

自1999年5月,原告开始为辛镇运输队在胜利石油管理局锦华小区的工地运送沙石料,辛镇运输队的收料员陈茂龙在该工地负责收料。

原告共给该工地运送沙石料价值54120元,陈茂龙分五次为原告出具欠条5份。

被告辛镇运输队付给原告11000元。

2001年2月,原告提供给被告陈茂龙一份带有被告辛镇运输队公章及陈永清私章的空白收据一份,让被告陈茂龙将剩余欠款43120元填写在该空白收据上。

欠条形成时间填写为1999年4月27日。

庭审中,原告主张从欠款总额43120元中扣除5%管理费给辛镇运输队,三被告实际应支付欠款为40964元。

以上事实由被告陈茂龙出具的6份欠条、陈永清、陈茂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4份予以证实。

另查明,三原告系合伙经营关系。

被告辛镇运输队系被告辛镇村委会开办,
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企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料款,已构成违约。

原告主张被告辛镇运输队支付料款4096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被告支付利息5088. 83元,按月息7. 3125‰计算,应按陈茂龙出具欠据的实际日期开始计算利息。

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原告系合伙经营关系,本案争议之款项系三原告合伙经营期间的收入,故应归三原告所有。

被告辛镇运输队系由被告辛镇村委会开办,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辛镇村委会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茂龙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故其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于2001年9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辛镇运输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原告沙石料款40964元、利息2096. 84元。

二、被告辛镇村委会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被告辛镇运输队负担。

上诉人辛镇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其理由是:1、原审对欠款事实未查清。

起诉状称运送砂石料时间是98年12月至99年4月,判决则认定自95年开始、欠条形成时间写成99年4月27日。

2、带有财务专用章的欠条是陈茂龙在受胁迫下将空白收据条改为欠条的,来历不合法。

且欠条上的印章来历不明,并非上诉人在注册运输队时刻制的那枚,在该欠
条出现之前,欠被上诉人款的实际是陈茂龙个人,陈茂龙应负本案全部责任。

3、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运输队虽系上诉人开办,但只是挂靠集体名义,实为队长陈永清个人经营。

被上诉人宋培忠、苏广强、宋培亭辩称,原审对自98年10月达成协议并开始履行作出了正确的认定,只是根据原始欠据的落款时间将双方实际履行协议的时间写成了1999年5月,并不存在认定时间日期严重有误的问题。

陈茂龙对欠款事实明确承认,出具带有财务专用章的欠条是陈茂龙对前五张欠条的汇总,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形。

欠条上的公章是运输队在原公章丢失后补刻的,由运输队多次使用,并非来历不明。

陈茂龙是运输队的收料员,其出具欠条是受队长委托的职务行为。

而运输队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诉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辛镇运输队、被上诉人陈茂龙均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出示的五张原始欠据及被上诉人陈茂龙在原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欠款事实的客观存在。

带有财务专用章的欠条是陈茂龙对前五张欠条的汇总,其显示的欠款数额与前五张原始欠据显示的欠款数额相符,并非虚假记载。

上诉人以存在受胁迫的情形及公章来历不明为由否认欠款事实存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陈茂龙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运输队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关于本案债务应由陈茂龙个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系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运输队的开办单位,应对运输队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债务与其无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上诉人辛镇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爱群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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