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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监管力度防止“以包代管”的措施路

加强监管力度防止“以包代管”的措施路

加强监管力度防止“以包代管”的措施路作者:彦娟徐彬来源:《科技创新与应用》2014年第36期摘要:在当前工程建设中,很多企业只管发包收取费用,在工程发包出去后不去过问承包人的经营是否正当,或者针对承包人在经营活动中的非法、违规行为姑息纵容。

在发包人眼中,工程承包出去后所有的责任都是由承包人进行承担,自身没有任何责任。

这种想法是错误的。

文章主要针对当前我国工程建设中“以包代管”现象进行了分析,在我国的相关工程生产、建设法规中并没有提到可以以包代管,所以其为法律明令禁止的。

关键词:以包代管;承包;分包;工程我国相关规定中针对以包代管现象虽然并未明确的予以规定禁止,但是在《百问百查》中却有所提及,在工程分包管理过程中需要检查是否有以包代管现象。

这以规定就说明了我国针对以包代管现象是禁止的。

在电力系统建设过程中,项目的外包以及承包不仅仅会涉及到工程建设,还会对后勤服务以及供电营销和劳动用工等方面造成影响。

从本世纪初开始,我国电监会便开始针对行业中的建设施工问题进行整治,并针对安全生产方面问题组织了专项整治,通过监管报告可以看出,在我国很多建设施工方对于项目施工管理的安全性认识不足,重视度不够。

安全生产仅仅是一句口号,并没有将安全责任予以落实,因而无论是监督系统还是保证系统,都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很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致使一纸空文并没有发挥对违章作业的约束性作用,因而存在大量的以包代管问题。

由于安全检查措施的缺失以及现场监管的不到位,在施工过程中经常出现违章操作问题;另外由于技术管理存在漏洞,因而在重大施工技术方案中往往会存在较大的缺陷。

尤其是很多水电项目中,人员组织的缺乏、资金措施的落实不到位等,都会带来很多安全性隐患。

因此,在电力工程项目施工中,以包代管现象的管理问题亟待解决。

1 台区承包通过改变电力营销经营管理模式,我国在用电营销上开始采用承包制,这种管理模式彻底打破了传统的营销模式,实现了经营承包模式。

施工法律案例以包代管(3篇)

施工法律案例以包代管(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为加快某住宅小区的建设进度,决定采用“以包代管”的方式,将小区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具有资质的A建筑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A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B建筑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管理不善,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部分房屋墙体裂缝、地基下沉等问题,严重影响了业主的正常居住和使用。

业主们纷纷向开发商和A公司提出索赔,双方因此产生了纠纷。

二、纠纷焦点1. 开发商与A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合法?2. 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是否有效?3. 开发商、A公司和B公司对房屋质量问题应承担何种责任?三、案例分析1. 开发商与A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且不得转包。

在本案中,A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与开发商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

2. 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承包人可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但不得将工程主体结构分包给他人。

在本案中,A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B公司,且B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因此分包合同有效。

3. 房屋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1)开发商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负责。

在本案中,开发商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对房屋质量问题承担主要责任。

(2)A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对工程质量负责。

在本案中,A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对房屋质量问题承担次要责任。

(3)B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分包人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负责。

在本案中,B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当对房屋质量问题承担次要责任。

四、纠纷处理1. 开发商、A公司和B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房屋质量问题的责任,对业主进行赔偿。

2. 开发商、A公司和B公司应当对房屋进行修复,确保业主的正常居住和使用。

卷烟配送车辆业务外包的安全风险管控探析

卷烟配送车辆业务外包的安全风险管控探析

探讨研究丨35卷烟配送车辆业务外包的安全风险管控探析口林广华徐秀峰2020年江苏烟草商业系统制定了《江苏烟草专卖局(公司)配送环节非核心业务外包指导意见》,推进对全系统卷烟配送环节非核心业务外包。

卷烟配送车辆业务外包给第三方物流公司,与日常工作生活中的配送托运存在最大差异在于,作为发包方的烟草商业企业存在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要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一、配送车辆业务外包存在的风险分析思想认识上,存在“以包代管”的倾向性风险。

安全监管责任不明确往往更易发生“以包代管”。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配送车辆业务外包,法定的监管责任不落实同样要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而从主体责任监管责任的,认识位思想,对于物流专业的第三方安全监管,”的为明显和突出。

业务流程上,运行方式的差异性导致风险辨识以外包位中为,配送车辆业务的,配送端履行相关交接手续,期间对周围的安全行车环境定的认识在烟草配送环节,工作烟草的送,对环的安全风险相对认识不足,车辆启动时的安全风险辨识不位,发生外,车辆在于的对,实中邮政的终端配送是由小型汽车或者电动三轮车完成,而烟草终端配送是配载不低于7400条卷烟的中型车辆。

不同的运输线路、车辆类型、车辆管理方式下的安全风险辨识与风险评价必然存在差异性,辨识不到位导致的结果就是对危险的认识不足,盲目操作增加行车风险。

管控方式上,监管手段不足导致监管缺失。

配送车辆运行途中对驾驶员的行为管控以及对车辆硬件状态的监管需要相应技术手段的保障。

邮政物流车辆对在途车辆的安全管控主要监控措施就是GPS,往往只能对车辆的运行轨迹进行监控。

发包人如果没有足够有效的监控技术手段,那么安全监管责任落实也只能是纸上谈兵。

二、风险控制的对策和建议(一)落实安全投入保障安全硬件投入是后续安全管控实现的基础和36I探讨研究前提。

以案说法:“以包代管”将受责任追究

以案说法:“以包代管”将受责任追究

以案说法:“以包代管”将受责任追究【案例简介】A集团公司是一家生产大型机械设备的企业,为扩大再生产的需要,计划新增一条生产线以满足日益增加的市场需求。

2013年5月,A集团公司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将建设工程发包给B建筑公司,并与B建筑公司签订了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B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后,A集团公司认为既然已按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B建筑公司并与之签订了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便未对B建筑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也未定期对其进行安全检查。

2013年10月份,B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起死亡2人的机械伤害事故。

当地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成立由安全监管局、建设局、监察局、公安局、总工会等部门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参加的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调查。

通过调查取证,事故调查组认定B建筑公司存在对施工现场安全监管不严格、安全防护措施不完善、对员工教育不到位等行为,违反了原《安全生产法》第四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同时,事故调查组认为,A集团公司未对B建筑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存在“以包代管”、“包而不管”的问题,违反了原《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

由于B建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安全监管局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

对于A集团公司违反原《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因原《安全生产法》虽然规定了要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但并未就此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具体规定,安全监管局无法依照原《安全生产法》及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追究其行政责任。

【案例评析】实践中,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的情况非常普遍,有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工作混乱,存在“以包代管”、“以租代管”的问题,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不闻不问,导致事故隐患大量存在,类似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

代管合同的法律规定(3篇)

代管合同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代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其财产进行管理,另一方接受委托,对委托方的财产进行管理的合同。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代管合同在现实生活中日益普遍,如物业管理、仓储保管、委托代购等。

为了规范代管合同的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对代管合同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代管合同的定义、法律特征、合同订立、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方面,对代管合同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代管合同的定义与法律特征(一)定义代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其财产进行管理,另一方接受委托,对委托方的财产进行管理的合同。

(二)法律特征1. 有偿性:代管合同一般为有偿合同,即委托方应支付代管方一定的报酬。

2. 诺成性:代管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不以实际交付财产为条件。

3. 独立性:代管合同是独立的合同,其效力不受委托合同的影响。

4. 双务性:代管合同是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承担相应的义务。

5. 保管性:代管合同具有保管性质,代管方应妥善保管委托方的财产。

三、代管合同的订立(一)主体资格1. 委托方:委托方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 代管方:代管方应为具有代管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合同形式代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可以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合同内容代管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 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2. 委托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3. 代管方式、期限;4. 报酬及支付方式;5. 保管责任及赔偿条款;6. 违约责任;7. 解决争议的方法。

四、代管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委托方的权利义务1. 权利:(1)要求代管方按照约定的方式、期限管理财产;(2)要求代管方提供财产管理情况的报告;(3)要求代管方妥善保管财产;(4)在代管合同到期或者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返还财产。

2. 义务:(1)按照约定支付报酬;(2)向代管方提供真实、准确的财产信息;(3)配合代管方进行财产管理;(4)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滥用代管权。

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的认定

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的认定

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的认定合同或协议书主体文档示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协商一致,就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的认定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发包方应当依法合规进行工程发包,并不能将原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工程发包给另一方进行施工。

二、接包方不得私自将已承接的工程转包给第三方。

三、施工单位不得将原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承包。

四、施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挂靠在其他企业下从事施工活动。

五、双方需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得违反建设工程领域相关管理规定。

六、若发现一方违反上述规定,应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发包方(盖章):接包方(盖章):附件列表:法律名词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关于合同制度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

2.建设工程领域相关管理规定:指国家、地方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和发布的关于建设工程领域相关管理的规章、规范、标准、规定等法规性文件。

违约行为及认定:1.若发包方违反第一条规定,即将原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工程发包给另一方进行施工,视为违约行为。

2.若接包方违反第二条规定,即私自将已承接的工程转包给第三方,视为违约行为。

3.若施工单位违反第三条规定,即将原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承包,视为违约行为。

4.若施工单位违反第四条规定,即以任何形式挂靠在其他企业下从事施工活动,视为违约行为。

5.一方违反上述规定,并经另一方提供充分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违约行为已发生。

6.若违约行为被认定并被法律机关或仲裁机构确认,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损失、违约金等。

以上仅为合同或协议书主体文档示例,具体情况可根据双方需求进行修改和完善。

合同或协议书主体文档示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协商一致,就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的认定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发包方应当依法合规进行工程发包,并不能将原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工程发包给另一方进行施工。

王某、李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李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李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7【案件字号】(2022)甘05民终3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虓晖包新萍王梅芳【审理法官】李虓晖包新萍王梅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李某某;天水市秦州区水务局【当事人】王某李某某天水市秦州区水务局【当事人-个人】王某李某某【当事人-公司】天水市秦州区水务局【代理律师/律所】黄某某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罗某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彭某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某某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罗某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彭某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某某罗某某彭某某【代理律所】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天水市秦州区水务局【本院观点】上诉人王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仅为聊天片段截取,无法证实双方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某提交的录音,其内容为王某在事发后与相关人员协商赔偿事宜,其中谈及医保报销等事宜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秦州区水务局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缺责任主体。

关于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本案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录音证据,王某认可前两段系其通话内容,第三段系其哥哥的通话内容,该谈话录音显示上诉人王某均认可系由王某包的水池工程,一个3000元,两个6000元,同时一审证人苏某的证言亦可以印证王某承包水池工程的事实。

以案说法“以包代管”将受责任追究

以案说法“以包代管”将受责任追究

以案说法:“以包代管”将受责任追究【案例简介】A集团公司是一家生产大型机械设备的企业,为扩大再生产的需要,计划新增一条生产线以满足日益增加的市场需求。

2013年5月,A集团公司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将建设工程发包给B建筑公司,并与B建筑公司签订了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B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后,A集团公司认为既然已按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B建筑公司并与之签订了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便未对B建筑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也未定期对其进行安全检查。

2013年10月份,B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起死亡2人的机械伤害事故。

当地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成立由安全监管局、建设局、监察局、公安局、总工会等部门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参加的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调查。

通过调查取证,事故调查组认定B建筑公司存在对施工现场安全监管不严格、安全防护措施不完善、对员工教育不到位等行为,违反了原《安全生产法》第四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同时,事故调查组认为,A集团公司未对B建筑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存在“以包代管”、“包而不管”的问题,违反了原《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

由于B建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安全监管局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

对于A集团公司违反原《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因原《安全生产法》虽然规定了要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但并未就此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具体规定,安全监管局无法依照原《安全生产法》及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追究其行政责任。

【案例评析】实践中,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的情况非常普遍,有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工作混乱,存在“以包代管”、“以租代管”的问题,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不闻不问,导致事故隐患大量存在,类似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

加强科学管理 克服‘以包代管’

加强科学管理 克服‘以包代管’
,
变 吨煤 单 价 法
、 ,

其 计算 方法 为
,
却是 根据 实 际 出煤 的吨数 乘 以 吨煤 单

一 ,
,

价 确 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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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 统计 资 料看
实际 出 煤 量 一 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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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 环 工 作总 工 资额 循环 煤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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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 大于 循 环煤 量 ( 指在 同样 的循 环进 度条 件 究其 原 因
假 定 吨 煤 单价 是 合 理
,
① 升 洛灰 分检 测 工 作
准确
,
,


,
则 计件 工 资总额
_ 一
同的煤 层 和 工 作 面 要有 不 同的 查 定灰 分 计件 单价





实 际 出了 煤 吨 数、



超 灰\ 百 分数 /
时要做 好 定期 的 出煤灰 分检 测工 作 易 冒伪顶 和夹 石 等条件 的工 作面 序 循 环工 作量 作相 应 的增 (减 实行 此 办 法 降低 了成 本

当 前建 立 这 个
.
煤 矿 内 部 承 包经 营 的考核 方 法 和 奖 惩 制度

网 络 系统 要 以矿 务局 内部各 管 理 部 门的 经 济
,
以 国 家 颁 布 的各

采取 的考核 方

,
暂行条 例

规定
文 件 和 有关
法 应 当定量 化 化和 制度化
飞。

科学
,
对 承 包单位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进
局 齐 . 乌 群 刘 务 矿 木 断

纪委全会报告

纪委全会报告

坚持惩防并举力行反腐倡廉努力开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新局面——在中共**市纪委第五次全会暨全市反腐败工作会议上的工作报告同志们:这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中纪委第六次全会上的讲话精神,总结2005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情况,研究部署今年全市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

前不久,中纪委召开了第六次全体会议,胡锦涛总书记在会上作了重要讲话,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战略高度,科学分析了当前国际国内形势特别是党风廉政建设的形势,深刻阐述了新的历史条件下学习贯彻党章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随后,省、市也分别召开会议,两级党政主要领导均发表重要讲话。

3月17日下午,市委常委认真学习了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讲话,传达了省纪委第八次全会和湘潭市纪委第六次全会精神,结合湘乡实际研究了贯彻意见,并对今年全市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69项任务进行了具体分解,提出了明确要求。

等会,书记、市长还将作重要讲话,请大家按照会议部署和两位主要领导的讲话要求,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现在,我受市委、市政府和市纪委常委的委托,向大会作工作报告。

一、把握形势,客观评价2005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所取得的成绩2005年,在市委、市政府以及上级纪检监察部门的领导下,我们始终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以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为契机,有力地推进我市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

第一,宣传教育有新的内容。

去年,我们始终把“两个纲要”的学习贯彻作为重点,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

据初步统计,全市共有110个单位的党政主要领导或纪委书记(纪检组长)讲授了以贯彻《实施纲要》为主要内容的党纪教育党课200多堂;在全市160多个单位、1800名干部中开展了以“两个纲要”内容为重点的知识考试,并对科级以上干部实行集中阅卷,优秀率达90%。

与此同时,我们结合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开展,既组织了勤廉兼优领导干部先进事迹报告会,又针对近两年查处的一些案件进行以案说法和以案说纪,要求全市党政干部从正反两方面汲取经验教训,筑牢拒腐堤防,产生了较好的社会反响。

工程建设中发包、承包、分包、转包、内包、挂靠违法责任及处罚(附: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

工程建设中发包、承包、分包、转包、内包、挂靠违法责任及处罚(附: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

工程建设发包、承包、分包、转包、内包、挂靠违法责任及处罚(附: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依据2019年住建部印发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相关规定,对工程建设中的“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与查处进行了统一规定。

(1)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2)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的;(3)依法应当招标未招标或未按照法定招标程序发包的;(4)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标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5)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

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

(1)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的;(2)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3)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4)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5)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6)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7)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8)专业作业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承包单位的;(9)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转包分包挂靠法律后果(3篇)

转包分包挂靠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在建筑行业中,转包、分包、挂靠等行为较为常见,这些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市场经济的活力和施工企业的经营策略。

然而,这些行为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风险和后果。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转包、分包、挂靠的行为及其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转包的法律后果1. 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不得擅自将承揽工作转包。

”因此,承揽人擅自转包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若转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将恢复,转包合同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侵权责任承揽人转包他人施工,若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失,转包人可能需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转包、分包、挂靠工程,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 违约责任若承揽人违反合同约定转包,构成违约行为,需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分包的法律后果1. 合同效力问题分包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若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此外,若分包合同未经过发包人同意,也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2. 侵权责任分包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需承担侵权责任。

3. 违约责任分包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行为,需承担违约责任。

三、挂靠的法律后果1. 合同效力问题挂靠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分包合同无效。

”2. 侵权责任挂靠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挂靠工程,造成他人损害的,需承担侵权责任。

3. 合同责任挂靠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行为,需承担违约责任。

给行政案件顶包法律后果(3篇)

给行政案件顶包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行政案件顶包,是指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故意隐瞒、伪造、篡改事实,将责任归咎于他人,以达到逃避责任、减轻处罚或者规避法律的目的。

顶包行为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影响了政府的公信力。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行政案件顶包的法律后果,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

二、行政案件顶包的法律后果1.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政案件顶包行为属于滥用职权,如果造成了严重后果,将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2.行政责任行政案件顶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于顶包行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

3.民事责任行政案件顶包行为可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如名誉权、财产权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行政案件顶包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4.行政赔偿行政案件顶包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三、防范行政案件顶包的措施1.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使其充分认识到顶包行为的危害性,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做到依法行政。

2.完善监督机制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机制,加强对行政案件办理过程的监督,确保案件办理的公正、公平。

3.严格责任追究对于顶包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形成震慑作用。

4.强化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追究程序,确保责任追究落到实处。

行政托管的法律后果(3篇)

行政托管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行政托管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某些特定事务进行管理、监督和服务的活动。

在我国,行政托管具有广泛的应用范围,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然而,行政托管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其法律后果不容忽视。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行政托管的法律后果。

二、行政托管的法律性质行政托管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具有以下法律性质:1. 法律效力:行政托管具有法律效力,行政机关在托管过程中所作出的决定和措施,对被托管对象具有约束力。

2. 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在行政托管过程中,若违反法定程序或滥用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争议解决:行政托管产生的争议,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

三、行政托管的法律后果1. 对被托管对象的法律后果(1)权利义务:行政托管使被托管对象在特定事务上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2)利益保障:行政托管有助于保障被托管对象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3)救济途径:被托管对象在行政托管过程中,如遭受侵害,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2. 对行政机关的法律后果(1)职权行使:行政机关在行政托管过程中,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不得滥用职权。

(2)责任追究:行政机关在行政托管过程中,若违反法定程序或滥用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争议解决:行政机关在行政托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

3. 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后果(1)维护社会秩序:行政托管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托管有助于保障公共安全,防止公共资源浪费。

(3)提高行政效率:行政托管有助于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

四、行政托管的法律责任1. 行政责任:行政机关在行政托管过程中,若违反法定程序或滥用职权,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如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撤销违法决定等。

2. 民事责任:行政机关在行政托管过程中,若侵犯被托管对象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

内部资料外传法律后果(3篇)

内部资料外传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内部资料,顾名思义,是指企业、机关、团体等组织内部制作、收集、使用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以及其他涉及组织利益的非公开信息。

内部资料的管理对于保护组织利益、维护国家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各种原因,内部资料外传的现象时有发生。

本文将探讨内部资料外传的法律后果,以引起相关单位和个人的重视。

二、内部资料外传的法律性质内部资料外传,从法律角度来看,可能涉及以下几种法律性质:1. 侵犯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

内部资料中可能包含商业秘密,如企业配方、生产工艺、客户信息等。

若未经权利人同意,将内部资料外传,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2. 违反保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约定一方当事人对有关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若内部资料外传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当事人可能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3. 违反法律法规部分内部资料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如国防、外交、科技等领域的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需承担刑事责任。

4. 侵犯著作权内部资料中可能包含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图形、图像等作品。

若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将内部资料外传,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三、内部资料外传的法律后果1. 责任承担(1)民事责任:内部资料外传可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如商业秘密、著作权等,权利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等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企业秘密等行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如警告、罚款等。

(3)刑事责任:严重泄露国家秘密、企业秘密等行为可能构成犯罪,需承担刑事责任。

2. 损害组织利益内部资料外传可能导致以下后果:(1)商业秘密泄露,使竞争对手获取竞争优势,损害企业利益。

分包转包合同无效最高院关于管理费案例

分包转包合同无效最高院关于管理费案例

分包转包合同无效最高院关于管理费案例咱今儿个来唠唠分包转包合同无效最高院关于管理费的案例这事儿。

您知道吗,这分包转包合同无效啊,就像是搭积木,本来这积木得按照一定规则搭,才能稳稳当当的,结果有人乱搭一气,那整个结构就不稳固了,这合同无效就类似这个情况。

在建筑工程里,分包转包有时候就乱了套,合同无效后管理费咋处理就成了个大问题。

就拿一个真实的案例来说吧。

有个工程,甲方把工程包给了乙方,乙方呢又转包给了丙方。

结果这个转包合同被判定无效了。

为啥无效呢?可能是因为乙方根本就没这个转包的资格,就像一个没驾照的人要开车拉客,这哪行呢?这时候就涉及到管理费的事儿了。

乙方之前还收了丙方的管理费呢。

这管理费啊,就像是中间人的茶水钱,可合同无效了,这钱还能不能拿就成了官司里的焦点。

在最高院的一些判决里啊,这管理费不是想拿就能拿的。

要是乙方啥都没干,就光想着拿管理费,这就不合理了,就好比你啥活都不干,就想从别人口袋里掏钱,哪有这样的好事儿?最高院的思路有点像在秤东西,得看乙方在这个工程里到底付出了多少,有没有合理的成本在里面。

如果乙方确实做了一些管理协调的工作,哪怕合同无效,也可能会根据实际情况给一部分管理费,这就好比虽然你搭积木搭错了,但是你确实在搭的过程中出了点力,那也不能让你白干。

再比如说,有个类似的案子。

建筑工程转包过程中,转包方说自己在材料采购、人员调度上花了不少心思,想要全额的管理费。

可法院一看,你这转包合同本身就不合法,你虽然做了点事儿,但是你那些所谓的管理工作也有很多不合理的地方。

比如说采购材料的时候吃回扣,人员调度的时候瞎指挥。

这时候就不能按照你说的给管理费了,得重新算,得把那些不合理的部分减掉,就像你卖东西缺斤少两了,那就不能按照原来的价格收钱。

还有一种情况呢,有的转包方就很狡猾。

合同无效了,他就把管理费包装成别的费用,想蒙混过关。

这就像把老鼠屎包在糖纸里,想让别人当成糖吃下去,这怎么可能呢?最高院在这种时候眼睛可亮了,一眼就能看穿这种把戏。

以案说法:工伤民事赔偿后能否再进行工伤认定

以案说法:工伤民事赔偿后能否再进行工伤认定

以案说法:工伤民事赔偿后能否再进行工伤认定裁判要点:1、拟制劳动关系的适用: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2、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

职工受伤后与雇佣单位就赔偿事宜私下达成调解协议,其获得的民事损害赔偿金额可能低于工伤保险赔偿金额,仅以职工签订调解协议并领取损害赔偿款为由,不再进行工伤认定,可能损害职工的法定权利。

因此,职工受伤获得民事赔偿,不妨碍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有权要求补齐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之间的差额。

案例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文号:(2020)最高法行再118号案例简介:2016年7月25日,东兴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包工头”谢某负责施工,并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谢某自行招用施工人员并负责薪酬。

周某于2016年8月19日被谢某招用并安排至东莞市樟木头镇××号“一村山庄工地”从事管道安装的焊工工作,由谢某对其进行管理。

2016年8月30日,周某在工作期间摔伤右脚,随后送至樟木头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6年9月24日,周某出院,樟木头人民法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并做了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

医生建议骨折愈合(1年后)可拆除内固定装置,拆除内固定装置住院总费用约1万元左右。

一、劳动仲裁情况2016年12月,周某向樟木头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东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6年12月8日,樟木头仲裁庭认定周某与东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周某的仲裁申请。

二、工伤认定情况2017年2月8日,周某以东兴公司为工作单位,向广东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广东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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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以包代管”将受责任追究
【案例简介】
A集团公司是一家生产大型机械设备的企业,为扩大再生产的需要,计划新增一条生产线以满足日益增加的市场需求。

2013年5月,A集团公司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将建设工程发包给B建筑公司,并与B建筑公司签订了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B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后,A集团公司认为既然已按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B建筑公司并与之签订了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便未对B建筑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也未定期对其进行安全检查。

2013年10月份,B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起死亡2人的机械伤害事故。

当地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成立由安全监管局、建设局、监察局、公安局、总工会等部门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参加的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调查。

通过调查取证,事故调查组认定B建筑公司存在对施工现场安全监管不严格、安全防护措施不完善、对员工教育不到位等行为,违反了原《安全生产法》第四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同时,事故调查组认为,A集团公司未对B建筑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存在“以包代管”、“包而不管”的问题,违反了原《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

由于B建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安全监管局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

对于A集团公司违反原《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因原《安全生产法》虽然规定了要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但并未就此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具体规定,安全监管局无法依照原《安全生产法》及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追究其行政责任。

【案例评析】
实践中,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的情况非常普遍,有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工作混乱,存在“以包代管”、“以租代管”的问题,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不闻不问,导致事故隐患大量存在,类似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

为此,新《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本条款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修改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同时增加“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的规定,使本规定更加周密,有利于加强生产经营项目发包、出租的安全管理。

根据本条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时,生产经营单位首先要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这种专门协议或者专项条款,对于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促使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也是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判断各方责任的重要依据。

其次,无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如何划分,作为发包单位、出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统一协调、管理。

这是其法
定义务,不得通过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免除或者转嫁给承包单位、承租单位。

在协议中转嫁义务的,相关条款无效。

这样规定,一方面是因为各个承包、承租部分共同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不仅要做好各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内部的安全生产工作,还需要在各承包单位、承租单位之间做好协调、管理工作,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各自的生产安全以及整个项目、场所的生产安全;另一方面,在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的情况下,每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都只能负责其中的部分项目、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难以对整个项目、场所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因此,法律规定由发包或者出租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这项义务是恰当的,有利于明确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求其法律责任。

第三,生产经营单位应定期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这一规定既进一步明确了发包单位、出租单位的责任,避免“以包代管”、“包而不管”问题的发生,同时也为其进行安全生产检查以及督促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整改安全生产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此外,加大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也是新《安全生产法》的亮点之一。

本案若发生在2014年12月1日新《安全生产法》正式实施后,当事人将受到更加严厉的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

根据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B建筑公司会受到罚款20万至50万的行政处罚。

同时,根据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规定,A集团公司将受到罚款5万以下的行政处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受到罚款1万以下的行政处罚。

撰稿:方勇陈雷来源:杭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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