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等4人诉东台市环境保护局环评行政许可案
环境侵权行政处罚案例分析
环境侵权行政处罚案例分析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环境侵权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维护环境安全和健康,各级环保部门积极开展环境执法工作,对环境侵权行为采取了一系列行政处罚措施。
环境侵权行政处罚案例分析对于对环保执法有一定研究价值。
本文拟通过具体案例,分析环境侵权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和效果。
二、案例分析某市环保局接到市民举报,称某化工厂存在环境侵权行为。
环保局立即展开调查,发现该化工厂超标排放废气、污水,严重破坏当地生态环境。
在执法检查中,环保部门发现该化工厂违反了排污许可证规定,未经审批擅自进行生产,并且未建设和使用污水处理设施。
经过对化工厂的排放情况进行抽样检测,结果显示其废气、污水中的有害物质超标,对周边环境和居民造成了严重影响。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该化工厂的行为涉嫌环境侵权,环保局遂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该化工厂被处以罚款和责令停产整治等行政处罚。
同时,环保部门要求该化工厂立即停止生产,整改违法行为,并对其进行定期检查,确保整改措施的有效实施。
三、案例分析1.对环境侵权行为采取行政处罚的必要性环保部门针对该化工厂的环境侵权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这体现了环境执法的严肃性和效果。
首先,行政处罚能够对环境侵权行为形成有效的震慑和警示作用,起到了“打“的作用,让企业和个人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了更深刻的认识。
同时,通过行政处罚,环保部门能够迅速制止环境侵权行为,减少环境污染的影响。
而且,环保部门对该化工厂进行的罚款和责令停产整治等行政处罚能够对该企业形成一定的经济和生产压力,从而强制其进行环境整改和提升环保设施。
2.推进环境侵权行政处罚的制度完善通过上述案例分析,环保部门对化工厂的环境侵权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并要求其进行整改,体现了我国环境执法制度的严谨性和完备性。
但值得关注的是,针对环境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还存在一些制度漏洞和不足。
盐城法院2021年度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上)
盐城法院2021年度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6.05•【分类】其他正文盐城法院2021年度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上)案例一、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某发电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原告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成立于2010年6月,为一家非营利性民间环保组织。
被告某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05年7月建成投产,系盐城市区唯一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企业,主要承担盐城大市区的生活垃圾处理任务。
2014年7月,《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颁布实施,提高了垃圾焚烧发电企业的烟气排放标准,并要求现有生活垃圾焚烧炉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新标准。
被告某公司因设备及工艺技术等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实现达标排放。
由于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环保监察机关在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对某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多次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但未实施停产整治等强制措施。
2018年1月,原告获悉上述情况后,认为被告至今拒不改正超标排放违法行为,给生态环境带来持续性损害。
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当地环境不被侵害,遂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污染物超标排放给大气环境造成的侵害,并消除该行为给大气环境所造成的危险;2.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被告消除对大气环境造成危险并稳定达标排放期间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所产生的大气环境治理费用,具体金额以环境损害评估意见为准,该费用用于大气环境保护;3.被告在国家级公开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专家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期间,某公司相继开展焚烧炉技改工作,并在2018年7月技改验收达标。
2019年5月20日,某公司老厂区全面停产,涉案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搬迁至盐城静脉产业园,日处理生活垃圾1400-1500吨,各项排放指标均达标,运行稳定。
专门环境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化工厂成立于20世纪90年代,主要从事化学原料及产品的制造、销售。
该厂位于我国某省某市,占地面积约50亩,职工人数约200人。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化工厂的产值逐年攀升,但同时也带来了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
该化工厂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等污染物严重超标,对周边环境造成了严重影响。
二、案件经过1. 案件发现2019年3月,某市生态环境局在例行环境监测中发现,某化工厂排放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等污染物严重超标,涉嫌环境污染。
经进一步调查,某市生态环境局认为该化工厂存在环境污染违法行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即对该化工厂进行立案侦查。
经调查,该化工厂在生产过程中,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监测设备,也未按规定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
同时,该厂排放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等污染物严重超标,对周边环境造成了严重影响。
3. 法院审理案件移送至某市人民法院后,法院依法受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
4. 一审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某化工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监测设备,也未按规定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排放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等污染物严重超标,对周边环境造成了严重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环境污染犯罪。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某化工厂犯环境污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同时,判决某化工厂赔偿因环境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案件分析1. 环境法律责任概述环境法律责任是指因环境污染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环境污染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2. 案例分析本案中,某化工厂因环境污染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主要原因如下:(1)某化工厂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监测设备,也未按规定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司法部发布涉企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司法部发布涉企行政复议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司法部,司法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24.06.19•【分类】其他正文涉企行政复议典型案例1.某公司不服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2.某公司不服市政府征缴土地闲置费申请行政复议案3.某再生资源公司不服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不予延续行政许可申请行政复议案4.某公司不服区文化旅游广电局不允许拆除函申请行政复议案5.某公司不服市水利局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案例一某公司不服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关键词】行政复议撤销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意见书【基本案情】2019年12月6日,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以拥有优质资产、仍具有重整价值为由向法院申请重整。
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2023年7月26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公司的股权过户登记到投资人名下,至此该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终结。
在法院审理重整案件期间,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申请人逾期未上报2020年、2021年年度报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成立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作出吊销申请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导致申请人在重整后因营业执照被吊销无法申报项目开发,企业经营再度陷入困境。
申请人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恢复其营业执照。
【复议办理】行政复议机构查明,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3年7月26日期间,申请人一直处于人民法院审理破产重整案件程序中。
因企业未申报变更经营场所,被申请人无法取得联系,也未实际听取其陈述意见,仅公告程序后即作出行政处罚。
同时也因有关部门之间未建立关于破产案件审理的信息互通机制,导致遗漏查明作出行政处罚时该企业正处于破产重整期间的事实。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13部门《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送有关企业破产程序启动、程序种类、程序切换、程序终止、管理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2023年度无锡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3年度无锡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09•【分类】其他正文2023年度无锡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4月9日,无锡中院发布了无锡法院行政审判与实质解纷十大典型案例。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以服务高质量发展大局、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为导向,与房屋征收、消防安全、食品安全、婚姻登记等社会和民生热点关系密切,充分彰显了无锡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在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
目录案例一诉调衔接,补偿纠纷解于萌芽止于诉前案例二严查细审,行政公益诉讼助力消除消防隐患案例三府院联动,纠正冒名顶替办理的婚姻登记案例四房屋征收部门未查清房屋权属情况,与部分按份共有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未达到法定份额比例的,依法应予撤销案例五拆迁协议核心补偿内容系事后单方补记,缺乏意思表示一致的有效要件,应当认定无效案例六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依法应予处罚案例七行政机关针对违建作出处罚决定后未及时依法强制执行的,属于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案例八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未通过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得到补偿安置即被强制拆除的,违反法定程序,应当确认违法案例九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期限申请非诉执行的,依法不予受理案例十符合条件的行政诉讼当事人可依法申请法律援助案例一诉调衔接,补偿纠纷解于萌芽止于诉前【基本案情】2021年9月,某区房屋征收部门与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补偿款共计2.8亿元,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征收部门验收,如遇特殊原因经征收部门同意可延长至2022年10月31日交房。
逾期交房每天扣补偿总额万分之一的补偿款。
截至2023年2月1日,征收部门支付该公司1.05亿元,尚剩余补偿款1.75亿元。
公司认为其履行约定义务完毕,余款付清条件成就,经催款后征收部门仍未付款,遂请求法院判令征收部门立即支付剩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盐城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十大典型案例
盐城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3.01•【分类】其他正文盐城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十大典型案例一、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无需依附离婚诉讼案例一:吴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案情概要:申请人吴某(女)与被申请人殷某(男)系夫妻关系,但因夫妻双方关系紧张而处于分居状态。
分居后,殷某多次到吴某住所处辱骂、骚扰吴某,损毁吴某财物,甚至殴打吴某。
殷某的行为使吴某在精神、身体上长期遭受折磨。
2018年11月,吴某向建湖法院申请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
建湖法院作出裁定:一、禁止殷某对吴某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殷某骚扰、跟踪、接触吴某及其相关近亲属。
法官评析: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涵盖了诉前、诉中、诉后各时间段,当事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无需依附离婚诉讼。
本案中,吴某在分居期间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依法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保护了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彰显了法律的权威。
二、离异、同居等关系人员均可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例二:刘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案情概要:申请人刘某(女)与被申请人王某(男)原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琐事矛盾不断升级,后王某与刘某经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
但离婚后王某仍对刘某紧盯不放,多次到刘某住所附近辱骂、骚扰刘某,甚至多次扬言要杀害刘某。
刘某陷入极度恐慌,于2020年10月向东台法院申请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
东台法院作出裁定:禁止王某对刘某及其近亲属实施殴打或实施骚扰、威胁、跟踪等暴力行为。
案例三:潘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案情概要:申请人潘某(女)与被申请人顾某(男)2017年相识后成为男女朋友并居住在一起,但一直未办理婚姻登记。
后顾某对潘某实施殴打、限制其正常交往等行为,致使潘某提出分手,但顾某以损坏潘某车辆、服药自残等方式予以拒绝。
自2018年11月起,顾某在网上采取公布潘某身份信息、不雅照片等形式侮辱潘某人格尊严,威胁潘某生命安全。
人民法院环境保护行政案件十大案例(第二批).
人民法院环境保护行政案件十大案例(第二批)来源:人民法院报(电子版)2016年3月31日第三版要闻网址:/paper/html/2016-03/31/content_110314.htm?div=-1案例1 吴轶诉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基本案情2015年1月20日,吴轶通过“江苏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网上受理平台”向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环保厅)投诉,反映其住宅距离沿江高速公路18米,噪声白天达70分贝、夜晚达60分贝以上,其身体健康受到很大损害,要求履行对噪声的管理和监督义务。
省环保厅收到投诉后,网上转交无锡市环保局办理,该局网上签收又转交江阴市环保局办理。
2015年1月,江阴市环保局通过邮局给其寄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称:“你反映的噪音扰民问题已向江阴市法院提起诉讼,目前针对你的部分诉讼请求江阴市法院已作出予以支持的判决。
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属于不予受理的第二类情况。
”吴轶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省环保厅履行监督管理法定职责。
(二)裁判结果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沿江高速公路涉案地段环保验收工作系被告省环保厅直接验收并公示的。
被告在验收涉案工程时已经检测到该工程在夜间都有不同程度的超标,并称正在实施安装隔声窗等降噪措施,计划2006年6月完成,故对于该工程所产生的噪音扰民问题负有不可推卸的监督管理职责。
被告对于原告吴轶提出的履责要求,未采取切实措施,仅作为信访事项转交下级环保部门处理。
原告诉请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遂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环保行政管理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针对原告的投诉履行相应法定职责。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本案属于规范环保机关履行噪声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典型案例。
近年来,不少地方因高速公路车流量增长迅猛,加之过去规划不当等原因,噪声污染问题日趋严重,群众不堪其扰、身心受损,需要有关部门以人为本,解民之忧,切实采取措施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居民生活环境符合相关降噪标准。
崔冬芬、台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崔冬芬、台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浙10行终2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公辉吴鸿滨徐后利【审理法官】陈公辉吴鸿滨徐后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崔冬芬;台州市生态环境局;台州市人民政府【当事人】崔冬芬台州市生态环境局台州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崔冬芬【当事人-公司】台州市生态环境局台州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郑洪伟浙江任马川律师事务所;潘崇力浙江精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洪伟浙江任马川律师事务所潘崇力浙江精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洪伟潘崇力【代理律所】浙江任马川律师事务所浙江精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崔冬芬【被告】台州市生态环境局;台州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查封合法性逾期举证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按照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台州市生态环境局有权对上诉人崔冬芬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
被上诉人台州市生态环境局在核实崔冬芬的环境违法行为之后,于2019年7月11日向上诉人崔冬芬送达台环仙罚先告字[2019]18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其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及陈述申辩听证权利;调查终结后,经集体审议,被上诉人台州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被诉台环仙罚字[2019]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送达给上诉人崔冬芬,告知其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故被上诉人台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的程序合法。
人民法院环境保护行政案件十大案例
人民法院环境保护行政案件十大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5-02-06 14:46:42字号:小大打印本页人民法院环境保护行政案件十大案例目录1.佛山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处罚案2.动感酒吧诉武威市凉州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命令案3.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诉国家海洋局环保行政处罚案4.卢红等204人诉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许可案5.君宁机械厂诉六安市金安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6.苏耀华诉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政府划定禁养区范围通告案7.泉州弘盛石业有限公司诉晋江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管理案8.梦达驰汽车系统(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诉苏州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9.夏春官等4人诉东台市环境保护局环评行政许可案10.正文花园业委会、乾阳佳园业委会诉上海市环保局不服环评报告审批决定案一、佛山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处罚案(一)基本案情2011年12月2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环运局)以佛山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英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排放废气的臭气浓度超标为由,对该公司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书》,要求2012年1月31日前完成排放臭气浓度治理达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并经环运局验收合格;逾期未申请验收或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将按规定责令停业、关闭;要求该公司分析臭气浓度超标排放原因,制定限期治理达标计划以及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2012年2月9日,三英公司向区环运局申请治理验收。
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受区环运局委托,于同年4月26日、6月28日对该公司进行臭气排放监测,两次监测报告均显示臭气浓度未达标。
区环运局遂于2012年8月29日组织验收组现场检查并对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告知该公司验收结果:即存在未提交限期治理方案、废气处理技术不能确保无组织废气达标排放、排放废气的臭气浓度超标、使用的燃油不符合环保要求等四个方面的问题,未通过限期治理验收。
上诉人东台市东吴生猪养殖场诉被上诉人盐城市东台生态环境局环境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东台市东吴生猪养殖场诉被上诉人盐城市东台生态环境局环境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1【案件字号】(2020)苏01行终4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迎姜立刘尚雷【审理法官】陈迎姜立刘尚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台市东吴生猪养殖场;盐城市东台生态环境局【当事人】东台市东吴生猪养殖场盐城市东台生态环境局【当事人-个人】张美芝裴金荣谢良宙谢巧珍管喜军【当事人-公司】东台市东吴生猪养殖场盐城市东台生态环境局【代理律师/律所】朱云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林长庆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杜珉珉江苏峰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云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林长庆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杜珉珉江苏峰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云林长庆杜珉珉【代理律所】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江苏峰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东台市东吴生猪养殖场【被告】盐城市东台生态环境局【本院观点】被诉20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现场笔录证明听证罚款行政处罚行政命令改判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诉20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具体理由分述如下:一是上诉人实施了生猪养殖项目未建成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就投入养殖使用的违法行为。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之规定,上诉人的生猪养殖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上诉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再依据环评文件要求,将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刘惠林与江苏东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惠林与江苏东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6【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3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红秦广林李星星【审理法官】刘红秦广林李星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惠林;江苏东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当事人】刘惠林江苏东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当事人-个人】刘惠林【当事人-公司】江苏东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杜珉珉江苏峰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珉珉江苏峰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珉珉【代理律所】江苏峰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惠林【被告】江苏东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监督合法证据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一)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本案中,被上诉人东台开发区管委会具有办理本行政机关信息公开事宜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江苏法院2023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法院2023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5.07•【分类】其他正文江苏法院2023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目录1.周某诉某区民政局、某市民政局更正婚姻登记信息及行政复议案2.某环保公司诉某区城管局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案3.某网吧诉某县文广局吊销许可证案4.某物业公司诉某区市监局、区政府价格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5.顾某诉某区政府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案6.某房产公司诉某区市监局虚假宣传行政处罚案7.张某、朱某诉某街道办要求履行违建拆除职责案8.吴某某诉某街道办政府信息公开案9.叶某诉某证监局、证监会信息披露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10.某公司诉某街道办给付土地补偿款案案例1 周某诉某区民政局、某市民政局更正婚姻登记信息及行政复议案【裁判要旨】数字政府建设背景下,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对公民婚姻登记信息进行归集、整合、共享的法定职责。
当事人持法院生效文书申请更正婚姻登记信息,婚姻登记机关以当事人并非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拒绝更正的,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应判决婚姻登记机关更正相关婚姻登记信息。
【基本案情】周某于2020年8月10日经法院诉讼调解离婚。
此后,周某在线上办理公积金事项时,发现婚姻登记信息显示为“已婚”,无法线上办理相关业务。
周某遂向某区民政局提出申请,要求将婚姻登记系统中的婚姻信息更正为“离婚”。
某区民政局认为,只有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离婚登记信息才能在婚姻登记系统中共享,涉及法院判决、调解等离婚信息的处理不属于其职责范围,遂告知周某无法为其更正婚姻登记信息。
周某不服向某市民政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未予支持。
周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某市民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某区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将婚姻登记系统中的婚姻信息更正为“离婚”。
【裁判结果】南京江北新区法院认为,对婚姻事务的管理是某区民政局的法定职责,对婚姻档案的管理则是婚姻事务管理的内容之一。
江苏法院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江苏法院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6.02•【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江苏法院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1、胡某某、丁某某投放危险物质罪案【裁判要旨】明知排放的废水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直接或间接地向其公司周边的河道大量排放,放任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案情概要】被告人胡某某、丁某某于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间,明知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系环保部门规定的“废水不外排”企业,亦明知该公司在“氯代醚酮”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将大量废水排放至该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任其流经蟒蛇河污染盐城市区城西、越河自来水厂取水口,致2009年2月20日盐城市区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水长达66小时40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43.21万元。
【裁判结果】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丁某某明知钾盐废水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大量排放,危害公共安全,并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系主犯;被告人丁某某系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
据此,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丁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胡某某、丁某某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这是2009年2月20日盐城市区发生的“2·20”重大水污染事故,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43.21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年度工作报告(2009年)》中对本案专门提到:“这是人民法院首次对故意违规排放污染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被告人,依法依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
这对于从严惩治环境资源犯罪,进一步加强对环境资源的司法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江苏法院2018年度十大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江苏法院2018年度十大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5.23•【分类】其他正文江苏法院2018年度十大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5月23日)一、江苏省人民政府诉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一)基本案情2014年4月至5月间,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营销部经理杨峰分三次将海德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102.44吨废碱液,以每吨1300元的价格交给没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李宏生等人处置,李宏生等人又以每吨500元、600元不等的价格转交给无资质的孙志才、丁卫东等人。
上述废碱液未经处置,排入长江水系,严重污染环境。
其中,排入长江的20吨废碱液,导致江苏省靖江市城区集中式引用水源中断取水40多个小时;排入新通扬运河的53.34吨废碱液,导致江苏省兴化市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源中断取水超过14个小时。
靖江市、兴化市有关部门分别采取了应急处置措施。
杨峰、李宏生等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评估,三次水污染事件共造成环境损害1731.26万元。
(二)裁判结果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海德公司作为化工企业,对其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危险废物负有法定防治责任,其营销部负责人杨峰违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海德公司对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案涉长江靖江段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系经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依法评估得出;新通扬运河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系经类比得出,亦经出庭专家辅助人认可。
海德公司污染行为必然对两地及下游生态环境服务功能造成巨大损失,江苏省人民政府主张以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的50%计算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具有合理性。
江苏省人民政府原诉讼请求所主张数额明显偏低,经释明后予以增加,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海德公司赔偿环境修复费用3637.90万元、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818.95万元、评估鉴定费26万元,上述费用合计5482.85万元,支付至泰州市环境公益诉讼资金账户。
上诉人薛云锦与被上诉人盐城市东台生态环境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薛云锦与被上诉人盐城市东台生态环境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20)苏01行终5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迎姜立刘尚雷【审理法官】陈迎姜立刘尚雷【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薛云锦;盐城市东台生态环境局【当事人】薛云锦盐城市东台生态环境局【当事人-个人】薛云锦【当事人-公司】盐城市东台生态环境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薛云锦【被告】盐城市东台生态环境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权责关键词】违法管辖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共同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决定既有维持原行政行为内容,又有改变原行政行为内容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内容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
”本案中,对薛云锦要求查处粮管所违法行为的申请,东台生态局调查后向薛云锦作出《答复函》。
薛云锦对《答复函》不服,向盐城市生态环境局申请行政复议,盐城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理由既有维持原《答复函》的内容,也有不予受理的内容,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盐城市生态环境局应为本案共同被告。
原审法院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案件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应予撤销。
鉴于江苏省环境资源审判机制改革后,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再拥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由本院指定有管辖权的法院继续审理。
花宝成与东台市公安局、盐城市公安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花宝成与东台市公安局、盐城市公安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治安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0【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5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葛丹峰吕红秦广林【审理法官】葛丹峰吕红秦广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花宝成;东台市公安局;盐城市公安局【当事人】花宝成东台市公安局盐城市公安局【当事人-个人】花宝成【当事人-公司】东台市公安局盐城市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花宝成【被告】东台市公安局;盐城市公安局【本院观点】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案发现场有无相应的吸毒工具及毒品并非认定上诉人是否有吸毒的违法事实的唯一依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撤销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拘留指定管辖复议机关书证鉴定结论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第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
本案中,经盐城市公安局指定,被上诉人东台市公安局具有对上诉人花宝成涉毒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案涉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朱艳霞与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朱艳霞与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30【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5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晓文秦广林李星星【审理法官】周晓文秦广林李星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艳霞;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台市人民政府【当事人】朱艳霞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台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朱艳霞【当事人-公司】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台市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朱艳霞【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台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权责关键词】合法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行政复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自愿、合法,应予准许。
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原告巢湖市书桥社区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巢湖市书桥社区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更新时间】2022-01-26 21:54:23朱艳霞与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行终506号(2020)苏09行终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艳霞,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晓冬,东台市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许学军,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韩桂根,该局工伤保险分管负责人。
吴宏二审行政裁定书
吴宏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2【案件字号】(2021)苏09行终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建华徐春霞陈风泰【审理法官】孙建华徐春霞陈风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吴宏【当事人】吴宏【当事人-个人】吴宏【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宏【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权责关键词】行政【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现吴宏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台人社局按照37年工龄标准为其发放退休工资,并按照37年工龄标准补发从2015年6月至今的退休工资,该诉求实质系对2015年4月东台人社局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时核发的退休工资有异议,其于2020年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
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吴宏坚持起诉,故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吴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17:39:17【二审上诉人诉称】吴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一审法院立案审理。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退休工资为按月发放,东台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一直延续,对上诉人的侵害也未终止,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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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等4人诉东台市环境保护局环评行政许可案文章属性
•【案由】环境保护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规则
环保机关在审查和作出环评行政许可时,应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听取其意见,否则视为违反法定程序,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被撤销。
正文
夏某某等4人诉东台市环境保护局环评行政许可案
(一)基本案情
夏某某等4人系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景范新村19幢的住户,其住宅与四季辉煌沐浴广场(原审第三人)上下相邻。
四季辉煌沐浴广场为新建洗浴服务项目,在涉案地段承租了营业用房作为经营场地,项目投资250万元,其中环保投资25万元,先后于2013年2月25日就涉案建设项目报东台市东台镇人民政府审批,于2013年3月12日向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提交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表》,并根据该局有关须委托有资质的环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意见,委托东台市环境科学研究所编制相关报告表,其后送至该局进行审批。
2013年4月1日,市环保局作出《关于对东台市东台镇四季辉煌沐浴广场洗浴服务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以下简称《审批意见》),同意四季辉煌沐浴广场在景范新村17号楼及19号楼之间新建洗浴服务项目,并对该项目在运
营过程中产生的废、污水的处理、场界噪声对邻近声环境质量的影响及各类固体废物处置等提出了具体要求。
夏某某等4人认为市环保局在没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以及征询公众意见的情况下,即作出《审批意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审批意见》。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市环保局具有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审批的职权。
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对何谓“重大利益关系”,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虽无具体规定,但涉及民生利益的问题,不应排除在“重大利益关系”之外。
本案原告夏某某等4人的住宅与第三人四季辉煌沐浴广场相邻。
第三人新建的洗浴项目投入运营后所产生的潮湿及热、噪声污染等,不能排除对原告的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可能,被告在作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告知4名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其未告知即径行作出《审批意见》违反法定程序,遂判决撤销该《审批意见》。
四季辉煌沐浴广场上诉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审批权限和审批决定时限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对审批部门行政许可的具体程序没有作出规定。
但是,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程序提出明确要求。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属于涉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行政许可行为,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
夏某某等4个家庭作为与本案审批项目直接相邻的利害关系人,应当认定与审批项目存在重大利益关系。
环保机关在审查和作出这类事关民生权益的行政许可时,应当告知夏某某等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听取其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市环保局未履行告知听证义务,违反法定程序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评论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严格审慎的审查,分析了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有关是否存在“重大利益关系”以及听证程序的适用条件,最终撤销环保机关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保障了公民在环境管理领域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等权利,很大程度上彰显了程序正义和司法公正。
本案作为一起典型的体现公众参与原则的环保行政许可案件,同时也是一起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的民生案件,两审法院以环保机关所审批的洗浴项目与相邻群众存在重大利益关系,未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环保机关作出的审批意见,既有力地维护了相邻群众的合法权益,又强化了司法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对引导和规范环保机关的同类审批行为,促进公众参与环境行政许可的决策与监督,提高行政审批的程序意识,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