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格式条款及其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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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民法典中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民法典中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公平原则: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2. 解释原则:当格式条款的理解出现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如果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

3. 无效格式条款:一些格式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如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违背公序良俗等。

4. 变更与撤销: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而变更或撤销格式条款,但需要符合司法实践的情况。

这些规定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防止因不公平的格式条款而受到损害。

格式条款规制研究

格式条款规制研究

格式条款规制研究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们开始使用各种在线服务,例如购物网站、社交媒体平台、在线游戏等。

在使用这些服务时,用户通常需要同意提供商的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指提供商为了规范与用户之间的关系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定。

然而,由于格式条款通常是提供商单方面制定的,因此很容易出现一些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开始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

本文将探讨格式条款规制的必要性、现状以及未来发展趋势。

一、格式条款规制的必要性1.保护消费者权益格式条款通常是由提供商单方面制定的,其内容可能存在一些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例如免责条款、不予退款条款等。

这些条款可能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对其进行规制,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2.促进市场竞争在没有格式条款规制的情况下,一些大型企业可能会利用其市场优势,制定一些不公平的格式条款,从而限制小型企业的竞争。

如果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可以促进市场竞争,保护小型企业的权益。

3.提高消费者信任度格式条款规制可以使消费者对在线服务提供商的信任度提高。

如果消费者知道他们的权益得到了保护,他们就会更愿意使用在线服务,从而促进在线服务业的发展。

二、格式条款规制的现状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制。

下面将分别介绍欧盟、美国和中国的情况。

1.欧盟欧盟于2011年颁布了《欧盟消费者权益指令》(Consumer Rights Directive),该指令规定,在线服务提供商需要向消费者提供明确的格式条款,并且这些条款需要符合欧盟的消费者保护法律。

如果格式条款中存在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消费者可以向相关机构投诉,并且有权获得赔偿。

2.美国美国的格式条款规制主要由各州法律进行。

例如,加利福尼亚州颁布了《在线隐私保护法》(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Act),规定在线服务提供商需要向消费者提供隐私政策,并且这些政策需要清晰、易懂。

我国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我国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我国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格式条款是指以固定的格式、文字和布局方式构成的一系列合同条款。

在商业合同中,格式条款通常是由一方事先编制好,以便在多次交易中使用。

然而,由于格式条款往往是由较强的一方制定并在合同中无法单独讨论的,它们往往容易对弱势方产生不公平的影响。

为了保护弱势方的权益,我国民法典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制。

首先,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定义和适用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格式条款是指经当事人一方事先拟定,为重复订立的类似合同所用的,对所有的合同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条款的统称。

换句话说,格式条款适用于一方重复使用的条款,而不仅仅局限于商业合同。

这一规定确保了对所有类型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进行监管。

其次,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合法性和公平性做出了要求。

根据民法典第694条的规定,格式条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这意味着格式条款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并且,格式条款还不得排除他方的违约责任或者削减他方的权益。

这样的规定有助于维护合同的公平性和平衡性,减少弱势方的权益受损。

此外,我国民法典还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明示和解释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695条的规定,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向另一方明示,另一方也有权对格式条款的含义和解释进行讨论。

这一规定为双方提供了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格式条款的明示和解释原则确保双方在达成合同前充分了解和讨论其中的条款,消除了隐藏的陷阱和误导的可能性。

此外,民法典还规定了对于格式条款较大的变更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协商的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696条的规定,格式条款的制定方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与对方进行协商,并根据对方的需要进行相应的变更。

这一规定要求制定方在使用格式条款时要重视对方的意见和需求,尊重合同双方的平等地位,确保合同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最后,我国民法典还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解除和修改的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697条的规定,双方在使用格式条款时可以约定解除或修改某些条款的条件,但需要满足一定的公平性原则。

论对“某平台协议”中的格式条款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3000字

论对“某平台协议”中的格式条款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3000字

论对“某平台协议”中的格式条款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3000字摘要:某平台通过与司机签署“平台协议”向司机提供进行车辆运营的网络平台服务。

该协议中有关“刷单即立即封号并扣除当周车费与奖励”的格式条款的运用,属于该平台单方面扩大自己权利,加重相对方责任的无效情形。

因此,为保护司机用户的合法权益,就需要加强法律对该项平台协议中格式条款的规制与引导。

关键词:格式条款;刷单;效力去年10月份以来,某打车平台对涉嫌刷单司机进行了大规模的封号,其所依据的正是公司与司机签署的“平台协议”中的禁止刷单条款。

在市场经济如此发达的今天,我们当然允许企业为维护自身的安全运营而规定相对方的一些不作为义务,但此次封号事件所引起的大范围司机群体的强烈抗议,仍然使我们有必要对该种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进一步的探究。

一、“平台协议”中格式条款存在的法律问题事实上,就司机与该平台所签订的协议而言,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

协议的文本由该平台公司提供,司机没有对条款内容进行任何协商的权利。

因为该平台采取自动派单模式,所以一切人为干预的下单行为都被定义为刷单。

在这项“平台协议”中,公司明确规定了禁止刷单的条款:“一旦刷单,公司即有权对司机在平台上注册的账号予以查封,并扣除其当周的车费与奖励。

”司机刷单是在通过欺诈的手段获取该平台根据订单量提供给司机的奖励,所以,对这种虚假交易的行为,平台是可以采取封号措施的。

而对奖励部分的扣除,则是该平台方在发现司机行车异常的情况下将其未打入司机银行账户的补贴予以即时取消。

但是问题在于,对于乘客给付的基础车费部分,其扣除的依据又是什么呢?对于刷单司机来说,虽然有些订单是虚假产生的,但是每单的车费仍然是要按照操作规程正常支付的,只是这部分虚假订单产生的车费需要由司机自行支出。

那么,该企业在格式条款中所规定的扣除司机的车费,是在要求司机对其进行惩罚性赔偿吗?而对于封号之后引起司机强烈抗议的焦点则在于该平台并未提供出其所依据的认定司机刷单的任何截图等证据,这种程序上的瑕疵实在令司机难以信服,有些司机甚至怀疑这一打车平台是在利用封号侵占自己的财产。

格式条款其法律规制

格式条款其法律规制

浅议格式条款及其法律规制摘要:格式条款的出现,从节约成本和提高生产效率的角度考虑,其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但同时也极易损害经济弱者一方的权益,也对合同自由原则形成了挑战。

我国相关立法虽然对格式条款的使用加以限制,但存在诸多缺陷。

本文通过分析格式条款存在的问题,试提出适合我国现状的法律规制方案。

关键词:格式条款格式合同滥用法律规制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6x(2012)10-0000-01一、格式条款存在的问题在合同法理论中,契约自由为合同法的价值所在。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降低交易成本,格式条款应运而生。

虽然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初衷是为了提高经济效率,但是它的出现也带来了法律上的难题。

格式条款的出现对契约自由原则形成了剧烈的冲击,建立在意思自治基础之上的合意观念荡然无存。

为了对这新的缔约方式予以法律规制,各国纷纷寻找新的法学理论,建立新的法律规则。

二、格式条款问题分析虽然格式条款的使用降低了企业的生产和交易成本,给现代经济生活带来了巨大的便利,使整个社会都获得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但是,格式条款的缺陷也显而易见。

格式条款的制定者一方多数是垄断行业或者是经济实力较强的一方,合同内容已经事先拟定,极易使弱者方的权益受到侵害。

格式条款制定方对契约自由的滥用,使得格式条款在很大程度上成为经济强者压迫经济弱者的工具,所以引起法学家对其严厉的指责。

格式条款的概念虽已出现百年之久,但在理论上,对其效力的依据的争论却从来没有休止。

日本学者内田贵指出:格式条款的最大理论难题是如何为其拘束力寻找根据,即当事人为何要受在严格意义上说并不存在意思一致的契约条件的影响。

(一)契约自由原则受到较大冲击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法最主要的原则,也是合同赖以产生的法理基础。

契约自由原则所要求的当事人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和就合同内容和形式进行协商的自由,都在格式合同中受到了相应的限制。

格式条款大多都是由垄断企业单方预先拟定的,相对方不参与条款的拟定过程,更无法决定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电大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论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

电大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论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姓名:学校:学号:指导教师:定稿日期:目录摘要............ .. (1)一、引言 (2)(一)国内外研究状况 (2)(二)论文构成及研究内容 (4)二、格式条款的界定 (2)(一)格式条款的定义 (5)(二)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 (3)三、我国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4)(一)我国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 (4)(二)我国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的缺陷及其状况的分析 (5)四、对格式条款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7)(一)格式条款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背离 (7)(二)格式条款对契约自由原则的违背 (9)五、完善我国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的建议 (12)(一)立法规制 (12)(二)司法规制 (13)(三)行政规制 (14)(四)社会规制 (15)结语 (16)参考文献 (17)摘要格式条款在其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中,因其高效、快捷的缔约优势逐渐成为一项社会经济生活中极为重要的交易形式。

因此,利用格式条款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效率,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我们很高兴地看到格式条款所带来的积极效果,但是也必须清醒的意识到我国关于格式条款方面的弊端。

我国立法虽然对格式条款的适用加以限制,但格式条款限制了契约自由原则,使得自由原则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自由原则。

由于格式条款当事人处于不平等的经济地位,所以其使用容易产生不公平的结果。

我们所看重的不是格式合同中有多少个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体打赢了官司,而是如何完善这些规制,使格式条款发挥很好的作用,维护双方的利益。

本论文共分为五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本文的的课题研究背景、目的,国内外研究状况和课题研究方法及内容。

第二部分就格式条款的界定进行了阐述。

第三部分介绍了我国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及其存在的缺陷。

第四部分探讨的是对格式条款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主要是从格式条款对诚实信用和契约自由原则的违背两个方面为着眼点进行论证。

格式条款 概念 规制 主要内容

格式条款 概念 规制 主要内容

格式条款概念规制主要内容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格式条款是商业合同中常见的一种条款,也称为标准条款或通用条件。

它通常是由较强势的一方事先确定并提供给另一方,以便快速、便捷地达成合同。

在商业活动中,格式条款对于保护双方的权益和规范合同的履行起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格式条款的概念、规制和主要内容等方面进行探讨。

格式条款通常包括一些标准的内容,如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交易的主要内容、履行的义务和责任、争议解决机制等。

由于这些条款是由较强势的一方起草,因此在很大程度上会倾向于保护起草方的权益。

二、格式条款的规制在实际商务活动中,格式条款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交易双方的需求,但也存在一些规制问题。

因为格式条款通常是由一方单方面拟定的,存在信息不对称和力量不对等的问题,容易造成合同的不公平性。

一些国家和地区对格式条款进行了一定的规制,以保护弱势方的权益。

欧洲联盟的《消费者权益指令》规定,格式条款要公正合理,不得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损害。

美国也有《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等法规来规范格式条款的使用。

国内对格式条款的规范也在不断加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格式条款的主要内容格式条款的内容通常是固定的,但也有一定的灵活性。

下面列举一些常见的格式条款内容:1. 合同当事人:格式条款中会明确约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址、联系方式等。

2. 交易条款:规定交易的主要内容,包括商品或服务的品种、数量、价格、支付方式等。

3. 履行义务:明确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合同能够按照约定进行执行。

4. 保密条款:规定各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保守商业秘密和保密资料的义务,防止信息泄露。

5. 争议解决:定义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如仲裁、诉讼等。

6. 其他条款:根据实际情况,格式条款还可能包括其他内容,如违约责任、解释权等。

格式条款在商业合同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可以简化合同的签订过程、规范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权益。

浅析格式条款效力规制

浅析格式条款效力规制
条款 。

( 3)《 合同法 》第4 1 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 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
的 ,应 当采用 非格式 条款。
也非常多,因此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与规制应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有别于一般合同 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 当做
因 。这 适应 了现代 社会 交易节奏 加快 的需求 。 之间 的权 利义务 ” 的性质争 议最大 .笔者 认 为此 条规定 应属效 力规 则。如 果格式 条款 的签订符 合一般 的合 同成立要 件及 上述提 请注意 ( 三 )内容 具有定 型化 的特点 定型化 是指 格式 条款具 有稳定 性和不 变性 ,它将 普遍适 用于一 与说 明规则 ,即应 当认定格 式条 款已经 成立 i如果格 式条款 制订 方 切 要与 合 同拟订 者订 立合 同的不特 定 的相 对人 ,而不 因相对 人的不 违反 了该条 关于公 平原则 的规定 ,则需 要判定 的 问题 是该格 式条款 同而有所 区别 。在格式 条款 的适 用过程 中 ,要 约人和 承诺人 双方 的 是否有效。 《 合同法 》第3 9 条第1 款并未规定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 地位 也是 固定 的 ,而在 一般 的合 同订 立过 程 中 ,要约 方和承 诺方 则 果 ,因此 对于违反 该规定 的格式 条款 的效 力问题需 要通过其 他法律 条文加 以认定 。 会 经常 改变地位 。
次使用该格式条款 ,而不是为某一笔或者少量几笔特定的交易而专 解 释时 ,制订 方即应 该对该 条款做 出说 明和解释 。对 “ 采用格 式条 门拟 定的条 款 。格 式条 款可 以长时 间重复使 用是 其 出现 的最 主要原 款 订立合 同 的 ,提供 格式条 款的一 方应 当遵循公 平原则 确定 当事人

论《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论《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论《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摘要:格式条款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相对人的意思自由,可能降低资源配置的效率,这是《合同法》对它进行规制的根本原因。

格式条款只有经过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方可订入合同,而且,一旦造成显失公平,应赋予相对方选择变更或撤销的权利,而不应简单地宣布无效。

在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应采用非格式条款优先、习惯理解优先以及不利解释优先的原则。

关键词:格式条款;规制;效率;提请注意;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各国法院在处理涉诉的格式条款时的具体做法,一般分为五个步骤:一是判断该单方意思表示是否为格式条款;二是该格式条款是否订入合同;三是具有疑义条款之解释;四是格式条款内容之效力的认定;五是条款未订入合同或无效时,法律效果如何。

[1](p279)本文将结合这几点就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进行释明。

一、格式条款规制的必要性格式条款产生并得以盛行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它能提高交易效率。

在频繁的经济交往过程中,经济主体对于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大多数情形都有了认识并逐渐总结出规律,使得提前拟定详细周密的合同条款成为可能。

虽然合同条款的拟定者总是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在对双方责任与风险负担等方面做有利于自己的安排,但无法否认的是,将格式条款在大量基本类似的交易中反复使用可以降低与缔结合同相伴的交易成本,同时也降低了厂商处理合同的成本。

如果格式条款不能促进效率,那么就必须对格式条款的利用进行规制。

尽管规制格式条款的传统理由在于格式条款破坏了契约自由原则,尤其是当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具有独占或垄断地位时。

正如王泽鉴所言,“如何在契约自由体制下规制不合理的交易条款,维护契约正义,使经济上之强者,不能假契约自由之名,压倒弱者,是现代法律所应担负的任务。

”[2](p57) 事实上,规制格式条款的传统理由背后依然隐藏着明显的效率逻辑。

“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法则,它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

论格式条款的行政规制

论格式条款的行政规制


格 式 制 ” 是 指行政 管理机 关利用行 政权 力监督 、 审查 、 核准或 者撤销 各类格 式 条款 的
规 制方 式 。行 政规 制是对 格式 条款进 行有效 规制 的必 要手 段之一 。《 合 同法 》 第 1 2 7 条 规定 : “ 工 商行政
收稿 1 3期 : 2 ( I 1 3 —0 2 ~2 1
作者简介 : 2 E 丽美, 女, 中 国政 法 大 学 研究 生 院 民商 法 学 博 士研 究 生 , 西 安 广播 电视 大 学 法 学副 教 授 。 研 究方 向 ; 民商 法 学 。
0 0
二、 格 式 条 款 行政 规 制现 存 的 问题
“ 双刃剑” , 其“ 单 方意 志性” 往往使 条款提 供方滥 用制 定格 式 条款 的特 权 , 损 害 条款 相对 方 的合 法 权 益 , 对 契约 自由原则 构 成 极 大威 胁 , 美 国契 约法 专 家 格 兰 特 ・ 吉尔美慨叹 : “ 契约与上帝一样 , 已经 死 亡 了。 ” [ 2 3 。 因此 , 必须 对格式 条款 的制定 与使用 进行有 效地规 制 , 以兴其 利 , 除其 弊 。在 现 有状 态 下 , 充 分
使用 而预 先拟定 , 并在 订立合 同时未 与对 方协商 的条 款 。 ” 以此 能 看 出格式 条 款 的法 律性 质—— 体 现单
方 意志性 的定型 化契约 条款 。格式 条款 因具有提 高交 易效率 、 降低交 易成本 的天然 优越性 而广 泛存在 。 “ 正所谓利 之所在 , 亦 弊之所 在 , 事 物往往 具有两 面性 , 利 弊兼 生 , 优 劣共存 o " [ 1 3 格式 条 款本 身 也是 一 把
中, 行 政规制 是重要 规 制手段 之一 , 但 该手段 现 存一 些 制 约 自身发 挥 作 用的 问题 , 故针 对

试论格式条款及其规制

试论格式条款及其规制
款。
也就是说 ,格式条款 的内容 具有定型化 的特 点。定型化
是指格 式条款 具有稳 定性和 不变性 , 它将普遍 适用于 一 切要
与 起 草 人 订 合 同 的 不 特 定 的 相 对 人 , 不 因相 对 人 的 不 同有 而
所区别 [] 3 ,格式条 款这 种定型化 的特 点实质上 是排 除了合同
要反复 使用 的 ,而不 是一次订约使用 的 ( 虽然 个别合 同只 是

次性使用 , 但毕竟仅在少 数) 这也是格式条款的最大优点 , ,
从而可 以简化谈判过程 ,降低交易费用 。3 、格式条 款具有不
变性或 不可 协商性 。所谓 不变性 ,即全部合 同条款结合 为一 个整体 ,他人要么 完全同意从而成为合 同当事 人,要么 就不 订立合 同,完全没有讨 价还价的余地 ,即所谓 “ 要么接受 , 要么走开 ”。4 、格式条款的要约具有广泛 性。所谓广泛性, 即该要约主 要是 向所有 公众发出的 ,或至少是 向某一类有可 能成为承诺人的人发 出的 ,而不仅仅是为某一当事人制定的 , 虽然有 时会有仅用过 一次的格式条款 ,但毕竟 是少数 ,格式 条款制 定方 其 目的主要还 是为了使其适. 于广 大公众 ,这样 I = } j 才能从根本上起到节约时 问和成本 的效果。5 、格式 条款 以书 面 明示 为原 则。原则上提供格 式条款的一方 当事人 应 以某种 方式将所有 条款明示 以便 让对 方当事人有可能 了解 其 内容 , 甭则对相对人 不发生法律效力 ,即对于格式条款 的形式要件 有一定 的要 求,不允许模 糊表达 ,必须 以明示方 式作出 ,这
是对格式条 款的 内在要求 。对 于免除或限制责任 的条款应 当
采取合理 的方 式提请对方注意 ,并按对方 的要求对 该条款予

格式条款及其规制

格式条款及其规制

格式条款及其规制;一、格式条款及相关概念透析(一)各国或地区立法及国际间协定中格式条款的含义在英美合同法上,表述格式条款的术语有多个,常见的有标准(形式)合同(standard;form;contract)、标准(合同)条款(standard;contract;terms)、标准化合同条款(standardizied;contract;terms)、附合合同(contract;of;adhesion)等。

英国法官迪普洛克(Diplock)在1974年的Schroeder;Music;Publishing;Co.;Ltd;v.;Macaulay一案的判决中对标准合同(standard;form;contract)的界定,被英美合同法著作广泛引述,成为经典性的界定。

迪普洛克法官将标准合同分为两类:一类是由世代的交易者在长期的商业交易谈判中形成和固定下来的合同条款,实际上是各类商业交易条件的凝结,带有商业惯例的性质,是商业谈判签约的基础,虽然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效力,当事人可以修改和变更,但实际上对于当事人的交易有重大的或者决定性的影响。

另一类是具有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单方确定的合同条款,对方要么接受,要么拒绝,没有其他的选择余地。

[2]英国国际贸易法专家施米托夫也将标准合同分为两类:示范合同格式(model;contract;forms)和定型化合同(contract;of;adhesion,即附合合同)。

示范合同格式是可供律师和商人们起草合同时参考、并可对它进行修改而使之符合实际需要的合同格式。

定型化合同则是缔约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具有确定内容的合同格式,除无关紧要的具体细节外,对方一般不得加以改变,只能“或者接受、或者拒绝”,而不得对其条件或条款进行谈判。

[3]显然,施米托夫的这种分类与迪普洛克法官的划分基本相同。

这也是英美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主流观点。

法国法上用来表述格式条款的词语是附合合同(contrat;d′adhesion)。

民法典中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民法典中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民法典中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民法典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部综合性法典,对我国民事关系进行了系统的规定。

其中,对格式条款的规制具有重要意义。

格式条款是指合同中提前订立、事先约定的一类条款,具有一定的固定性和标准性。

在民事合同中,格式条款主要体现在各类标准合同、通用合同和平台协议等文件中。

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民法典规定格式条款应当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民法典》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使用的格式条款,不得排除消费者的权益。

这意味着格式条款应当符合平等自愿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例如,在消费合同中,格式条款不得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民事责任规则,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不合理的免责条款限制或责任豁免等。

其次,民法典规定格式条款应当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应当为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关系提供合理、充分和明确的规定。

这一规定意味着在使用格式条款时,应当遵循明示和合理的原则,不得含糊其辞或使用模糊不清的措辞,以免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不公平。

此外,民法典规定格式条款应当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

根据《民法典》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格式条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剥夺他人的基本权利。

这一规定要求格式条款应当符合社会公共秩序和道德标准,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例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格式条款不得要求违反公共安全、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

最后,民法典规定格式条款应当经过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协商。

根据《民法典》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一方当事人主张取消或者修改格式条款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未经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协商对格式条款做出订立和规定。

这一规定强调了格式条款的合法性要求,要求当事人在协商订立合同时要坚持平等原则,并保证格式条款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综上所述,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主要体现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符合公序良俗和经过平等协商等方面。

论格式合同的规制

论格式合同的规制

2006.11湖南农机HUNAN A GRICUL TU RAL MAC HINER Y收稿日期68作者简介聂国梅(68 ),女,贵州遵义人,遵义师范学院讲师。

研究方向法律。

论格式合同的规制聂国梅(贵州遵义师范学院 贵州遵义563002)摘 要:格式合同是现代社会使用最多的合同形式,它广泛应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因为其能减少交易成本,提高效率,故日益成为人们维护合法利益,预防风险的有力武器。

但在现阶段格式合同却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由于缔约双方地位的不平等而给弱势方造成权益损害,为使格式合同更好发挥作用,需要从行政、立法、司法及社会等方面对它进行规制。

关键词:格式合同;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320(2006)11-0165-041 格式合同的含义及法律特征1.1 格式合同的含义格式合同,又称定式合同、附合合同。

英国称之为标准合同,法国、美国、日本称之为附合合同或附意合同,德国称之为一般契约条款,而我国台湾则称之为定型化契约。

它指的是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相对方只能对该拟定好的合同概括地表示全部接受或不予接受,而不能讨价还价进行协商的合同类型。

格式合同是现代化大生产重复生产和交易的产物,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它在现代社会之所以被广泛应用,主要原因一是可以提高交易效益,降低交易成本;二是可以维护交易安全,有利于确定法律责任;三是可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为当事人进行新型交易提供可能性。

但是应该看到,格式合同在给现代社会带来种种便利的同时,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缺陷,如格式合同相对人的合同自由受到极大的限制、往往造成风险分配的不公平等。

1.2 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格式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首先具有合同的一般特征,也就是说有一般合同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如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当事人的主体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但格式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还有自己的特征,主要是:1.2.1 格式合同的单方意志性单方意志性是指格式合同的条款由一方事先拟定,在签订合同时不允许相对人更改和协商,相对人要么完全接收,要么拒绝。

我国格式条款的规制

我国格式条款的规制

我国格式条款的规制我国格式条款的规制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在网上购物,交易过程中也难免会遇到各类格式条款。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规定了一系列的格式条款规制。

一、格式条款的定义格式条款是指卖方提供、买方接受的参加市场活动的条件和约束。

这些条件和约束通常以标准化的方式被表达出来,以便在大规模交易过程中提高效率和降低成本。

二、我国的规制标准1.信息披露要求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之前,卖方应当及时向消费者提供关于商品或服务的重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有效期、生产日期、原材料、品牌、制造商、生产地点、保质期、价格、规格、质量、功能、性能、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售后服务、退换货规定等。

这些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在明显位置以易于阅读的方式呈现。

2.合同的规范卖方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当采用标准化合同模板,并明确约定主要内容,如商品名称、数量、规格、价格、交货期限、售后服务、退换货规定等。

同时,卖方也应当明确消费者的权益,如质量保证、售后服务等。

3.不当格式条款的禁止卖方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添加不公平、不合理、不符合消费者利益保护要求的条款。

如不赔偿、免责、免责声明、超范围约定、不规范的解除条款等。

三、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对于违反我国格式条款规制要求的企业或个人,监管部门将会采取一些处罚措施。

可能会被处以巨额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严厉的处罚措施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四、总结尽管我国已经出台了一系列的格式条款规制,但在实际应用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如符合人性化、简明易懂要求的条款不多,违规和误导等情况时有发生。

因此,我们应该不断地完善和加强对格式条款的监管,提高格式条款质量,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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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格式条款及其规制摘要:格式条款的出现冲破契约同自由的订约方式,提高了订约的便利,从而更多的被当事人得以选择。

但是我们也应当清楚的认识到格式条款是把双刃剑,如若不能对此进行合理使用,则会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运作造成极大的影响。

本文通过阐述格式条款的定义和特征,分析其存在的优越性与局限性,从而对于我国现阶段格式条款出现的各种问题采取全方位、多层次的规制措施加以解决。

关键词:格式条款;立法规制;司法规则;行政规制1.格式条款的概述(一)格式条款的概念及特征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所谓格式条款,是指订约人在订约时将某些条款从未与对方进行沟通交流,为实现其多次适用之意图而对其预先加以制定。

其有以下几个特征:1.格式条款具有制定的预先性,即格式条款是在订约人订约之前就由格式条款提供方优先制定出来的,其并不是在订约双方共同磋商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

而一般的民事合同则与之不同,其都是订约双方通过充分的沟通交流后而制定产生,因此两者具有本质上的差别。

2.格式条款内容具有“当事人意思的单面性”。

“当事人意思的单面性”作为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之一,具有不可协商的属性。

但是如果条款提供方对这些条款明确表示不能协商,相对方若意图达成协议,则只能接受条款提供方所提供的所有条款,那么我们可以将称之为“格式条款”。

3.格式条款订约双方的地位具有不对等性。

一般来说,格式条款订约双方的经济实力和经济地位相差悬殊。

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会利用其较强的经济实力或者凭借其垄断具有的强势地位来迫使订约相对方无奈接受其提出的条件,进而发挥格式条款扩张其自身权利而约束或减少对方权利义务的功能与作用。

(二)格式条款的优越性1.有利于明确风险分担,增强交易安全由于格式条款是由提供方优先拟定,大都是因为条款提供吸收了较为成熟的经验因为被反复适用,与此同时,其也将合同的各种履行情形予以考虑其中,这样就使得合同的交易结果具有一定的可预测性,对存在的潜在风险进行了合理安排。

而且社会大众经过长期的实践经历后逐渐表示出对某些格式条款的认可,承认其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规避了当事人因订约力的差别所导致的弱势方利益受到损害的风险,进而极大减少了交易风险,提高了交易安全。

2.有利于市场充分竞争,均衡各方利益格式条款适用于经过充分的市场竞争后,具有相对稳定性特征的交易之中,若订约一方不是垄断行业,那相对人仍有机会选择交易的对象,故同业竞争者开始考虑设计某些格式条款,力求让订约相对方接受相关条款以达到其获得竞争优势的目的。

此外,我国也相继出台相关法规与政策要求某些格式条款必须经国家有关机关进行书面审查后才得以通过。

像类似这样的高标准的审查要求必然会有利于均衡订约双方的利益。

3.有利于调整经济结构,推动经贸发展为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突破市场“失灵”的问题,国家将必然会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

为此,国家会将其国家意志强制地纳入合同文本当中去,从而达到订约人必须使用格式条款的目的。

这不仅能够引领消费趋势、保障消费者权益,而且还可以干预市场、调控经济,以达到调整经济结构,落实经济政策,保障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目标。

二、当前对于格式条款规制存在的问题(一)格式条款立法规制存在的问题1.缺乏对格式条款的专门化立法虽然格式条款在我国的应用范围十分之广泛,而且消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有关法律也存有条文来规范格式条款,但是对于格式条款相关的专门立法仍然是所欠缺。

有些法律存在对《民法典》合同编的条文进行复制重复,甚至出现法律条文冲突的情形,这样既浪费了立法资源,同时也不能取得良好的规范效果来达到立法的目的。

因此,为解决格式条款类似条文的效力冲突的问题,需要迫切制定一部具有科学规范的专门性法律。

2.相关立法规定不够具体,不易操作目前,调整格式条款的法律多有交叉是我国对格式条款立法规制的一个现状。

通过梳理相关规制格式条款的法律规范可以发现我国在立法上的大部分条文仅仅是对《民法典》合同编几个条款进行概括性补充,并没有对规范内容进行具体的实质规定。

而且这些条款体现为抽象简单且缺少统一指导,大多为针对同一内容在不同法律层面的重复赘述,具有宏观指导性的规制内容较多,而微观可操作性的内容较少的弊端,因此为解决这一弊端亟待加强立法上的规制。

3.对格式条款的审查监督程序尚未规范格式条款的概念、无效情形以及对其解释在《民法典》合同编均有所体现,但对于如何保障相关实体规范充分有效运作的程序规范,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范时缺乏完善合理的考虑,导致出现了对这一问题的疏忽。

因此,加快制定相关实体规范的配套程序规范是健全格式条款审查监督程序的当务之急。

因为如果缺乏对法律制度的强有力的监督,那么必然会形成格式条款反复使用的乱象。

所以,对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的重要要求就是通过统筹实体法与程序法来共同实现。

(二)格式条款司法规制存在的问题1.格式条款解释规则运用不当司法实践中,常常会由于法官专业素养的参差不齐导致某些法官欠缺把握保护订约相对方利益的原则本意,进而没有仔细区分契约中的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最终作出的解释有利于条款提供方,严重损害了契约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除此之外,法院有时会倾向保护契约相对方的利益,例如在某些案件中根据字面解释可能存在多种解释情形,但是法院意图使判决更具有说服力而错误理解与利用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应当否定而没有否定其效力,直接做出了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裁判,从而造成了规则适用上的偏差,导致作出了错误的裁判。

2.格式条款效力判定标准不统一格式条款司法规制的关键就是如何判定格式条款的效力。

格式条款与社会大众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在审理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案件纠纷时,司法机关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平公正的作出裁判。

然而,当前我国却面临有关格式条款的法律规范不够具体细致,具体操作性不强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格式条款的效力判断上容易出现思维偏差,有时甚至出现不同法院对同类案件作出相反裁判的窘迫局面。

为此,司法机关应当加快建立起统一的格式条款效力判断标准与规范,从而从根本上确定格式条款的效力,解决格式条款效力判定不一的难题。

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指导作用未充分发挥为解决我国格式条款立法制度不完备的现在,充分发挥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指导作用对于法院裁判案件显得尤为重要。

但是目前的困难仍然是不能形成标准统一的司法裁判,司法解释并不足以应对司法实践的变化多端。

因此,最高法可通过适当颁布一些过往法院针对同类案件审判结果不一致的,具有指导性的案例来这统一审判尺度,保证同案同判,维护相对方的利益。

(三)格式条款行政规制存在的问题1.未形成协同监督的监管合力虽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肩负着市场监管与行政执法的职能,但是对于监管格式条款仍然需要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能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有机结合起来,凝聚成协同监管的力量,充分发挥出对格式条款的监管作用。

但现实生活中却出现这样一种情况,那就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常“独占鳌头”,制约限制了其他监督主管部门发挥其对合同条款的监督管理的作用,因而导致对格式条款的行政规制出现各种问题。

2.缺乏全面监管机制对格式条款的行政规制方法是将格式条款提请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之后在进行备案,然后由主管部门经过层层检查后出具认定的结果。

然而在行政规制的事中监管与和在进行事后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存在明显的不足。

由于过于注重形式主义的事前规制与目前事中与事后规制存有的弊端,导致行政规制的制度性优势并没有得以充分发挥,从而使其逐渐沦落成为“纸老虎”。

3.监管人员业务能力不足,监管效率较低因为格式条款常常出现在各行各业的市场交易过程中,所以订立相关格式条款需要了解多种行业领域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因此在对合同条款进行监管的过程中必然会要求相关的监管人员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与专业素养。

现如今面临的突出的问题就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管人员的法律素养不足,业务能力不够专业,对相关的业务信息不熟练,这必然会导致对格式条款的监管效率出现问题。

所以,不断提升监管人员的专业知识与法律素养,以提高监管人员整体的业务水平与工作效率,从而充分发挥出对格式条款的行政规制的功能与作用。

三、关于格式条款规制方式的完善(一)对格式条款立法规制完善1.进一步明晰格式条款的概念要准确细致地把握法定格式条款的内涵。

我国《民法典》通过简单抽象的概括方法对格式条款进行了界定。

格式条款由订约一方以与多数相对人订约而单方面提供的条款。

多数情况下格式条款的使用人从经济利益的角度考虑,其目的并非仅为一两次的交易而制定该条款。

而且格式条款并非在所有情况下均以重复使用为目的,仅供少次使用而预先订立的格式条款也不一定被法律所排斥。

在现实中,格式条款既可以使用一次也可重复多次使用,故重复多次使用不能作为描述格式条款概念的一个用来修饰的定语,也不应作为格式条款的一个典型特征,其应当作为订立格式条款的经济目的之一。

2.进一步完善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则《德国民法典》对格式条款效力规制的立法模式展现出一定的特殊性,其通过在立法体系中首先作出具有指导意义的原则性规定,然后将违反诚信原则或者显失公平原则的格式条款确定为无效的格式条款。

根据这一经验,建议我国也应当对此进行学习借鉴其制度上的优越性。

另外在增强法律的普遍适用性与灵活运用性方面可通过设置弹性的规制方法来有效应对。

赋予法官根据具体个案案情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对该案的格式条款的效力做出认定,以达到实质正义的真正目标。

此外需要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以体现出法律的威严性。

针对这一目标可设置硬性的效力规则,凡是有违此类规则的条款将失去法律效力,最终使得两者相互统一,有效规制格式条款,保障契约双方的合法权益。

3.明确区分格式条款与免责条款格式条款与免责条款同属于合同条款的范围。

对订约双方的权利义务都会产生实质的影响。

当事人在订约的过程中可能会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将格式条款设计为免责条款,从而出现格式条款即是免责条款的情形。

为了规避未来可能存在的风险而订立的条款是免责条款的概念,其与格式条款的关系也并非完全包含的。

由于格式条款是订约一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对于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条款内容也并非会包含在内。

而免责条款也并非必然就会出现在格式条款中。

因为某些特定的订约主体经协商一致,也可以在非格式条款中增加免责条款的内容。

(二)对格式条款司法规制的完善1.格式条款应当以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有机结合在对在格式条款的司法规制进程中具有重要地位。

形式审查主要方式是通过检验合同订约方的签字与盖章是否具备、合同文本内容是否齐备等方面。

而实质审查的方式主要通过检查在合同文本中的格式条款是否依法订入合同之中以及订入合同的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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