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理解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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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这两条规定改变了《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对于建筑物等侵权的规定,首先是从侵权物件的表述上增加了一个“构筑物”;其次是侵权责任主体由之前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变成了第八十五条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以及第八十六条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三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责任单独规定在了第八十六条当中,并且在归责原则、赔偿义务人等方面做出了与第八十五条不同的规定。
2、“构筑物”,是指在土地上建设的不供人们直接在内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场所,如道路、桥梁、隧道、水井等。
3、“其他设施”是指由人工设置或加工过的与土地相结合的为人们所利用的各种物,如建筑脚手架、起重吊塔、缆车、索道、电线、路标、广告牌、标语牌等。但是不包括直接为人们提供生产、生活等的活动场所。
上述诸多观点中,有的根据目的对建筑物进行了概念的抽象,有的在抽象概括的基础上结合大类的列举,还有直接采取不完全列举方式来界定的;而在对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解释上,出现了模糊和交叉的地方。
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则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文作者的理解是,条文中使用了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而不是像其他条款(如第八十三条)一样使用“过错”一词,就表明这里的“原因”不等同于“过错”,换言之,这里不要求其他责任人有过错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当“其他责任人”是导致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倒塌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时,“其他责任人”对损害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赔偿责任。论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后半段与第二款的关系问题,本文作者认为,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后半段规定的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共同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而第二款规定的是“其他责任人”独自的原因造成损害结果发生,其共同点是两款中都没有要求证明过错或者推定过错,即整个第八十六条规定是统一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建筑物及其他工作物倒塌、脱落等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国外立法均作出了明确地规定,使用了上述某一种归责原则。比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土地占有人、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占有人、维护人对于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倒塌或脱落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时,采取过错推定责任。日本民法典规定占有人或所有人对土地工作物造成他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依据瑞士债务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所有人对建筑物和其他工作物导致的损害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对于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先后采用了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具体来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毁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时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即所有人或管理人需要举证证明自己对于倒塌、脱落、坠毁的发生没有过错,否则法律推定其有过错并因此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7月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拆分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其中第八十五条继承了《民法通则》的归责原则,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无法证明自己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没有过错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第八十六条单独规定了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并且在这一条中改变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而且,本文作者认为第八十六条中的归责原则倾向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本文拟考究《民法通则》规定的建筑物等致损的相关规定,结合《侵权责任法》的新规定,从归责原则、侵权物、赔偿义务人等几个方面,浅谈作者对《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理解。
一、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从法条中总结出来的、行为人因实施了法条规定的行为导致了该法条规定的危害后果时,是否以过错的有无作为承担责任要件的规则和标准。概括来说,国内外民事立法中采用的归责原则基本可以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原则是指在侵权责任判定过程中以行为人有过错作为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过错推定责任可以看成是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表现形态,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也以过错为必要条件之一,但是这里的过错不由受害人举证,而是由行为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法律就当然地推定行为人有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社会发展导致工业灾害、交通事故等侵权情形剧增的背景下发展起来的,指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不考虑其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都要求其承担责任。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行为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结果发生都没有过错,按法律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时,依据公平理念在双方之间分担损失的原则。
浅谈对《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理解与思考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二、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建筑物侵权赔偿责任的确定过程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是如何正wenku.baidu.com界定建筑物。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构筑物”,一共列举了三类,即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但是两部法律都没有明确给出上述三者的准确定义。我国学者曾为《民法通则》中的这类损害物做出了很多学理解释。如:
“施工单位”从字面上理解是实际施工的一方,依照《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应该是承担建设工程全部或者部分施工责任的一方或者几方。这里对“单位”就只能限制在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施工项目的单位。另外,依据《建筑法》规定,大型建筑工程和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承包,而且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依照承包合同或者经建设单位认可,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所以在实际生活中,一个建筑项目中出现的施工单位可能远远不止一个,本文作者认为,不管是与发包人签订承包合同的总承包单位、还是接受总承包单位分包的分包单位,都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倒塌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施工单位”。
(二)从立法目的上探寻,第八十五和第八十六条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加以拆分,用第八十六条单独规定了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倒塌,说明这一侵权责任的承担与八十五条是有区别的,立法者使用第八十六条来单独规定也正是需要社会在法律实际适用的过程中注意到这种区别。因此,第八十六条显然不会是和第八十五条一样的过错推定责任,这从法条表述上就能明显地看出。而从严重程度来分析,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的危害后果一般是比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的脱落、坠落严重得多,社会影响也更坏的,对于赔偿责任人显然应该规定较第八十五条更加严重的归责原则,因此,第八十六条只可能是最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侵权责任法》改变了《民法通则》中“所有人或管理人”作为赔偿义务人的规定,第八十六条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责任中,使用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作为赔偿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都用到了“建设单位”这一名称,但是法律并未对其概念进行明确地规定。《建筑法》中先后二十四次使用到“建设单位”一词,涉及的条文分散在该法的第二至第八章。从包含“建设单位”的条文来看,建设单位应该是整个建设工程的发起者、资金提供者和建设工程完成后的利益享有者,是参与建筑工程招标过程中的开标、评标及定标活动的单位,还是与工程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另外,在对“建设单位”一词进行理解时,本文作者认为,这里的单位应该做扩张解释,事实上是指需要开展建设工程的一方,即可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法人,也可以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单位、组织。
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具体适用中还可能遇到的一个问题是,这里的“施工单位”是否也包括在现实生活中承担一线建筑活动的小包工队、甚至是松散的建筑工人组织?本为作者的回答是需要考量这些主体是否与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如果有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上述主体依照法律和有效的分包合同规定属于该项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也就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赔偿义务人“施工单位”之一。但是因为《建筑法》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分包行为和分包人资质作出了严格的限定,现实生活中的很多小包工队或者松散的建筑工人组织根本就不具有法定的分包人资格,那么这个时候也就直接被排除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施工单位”之外了。
(三)从实际适用看,现已发生的绝大部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倒塌确实是由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过错造成的,但是让受害人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能还涉及到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的复杂而专业的建筑过程中举证责任人的过错是十分困难、甚至是不现实的,而反过来,在整个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成的整个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仅负有防止建筑物等倒塌的义务,而且通常情况下,他们对建筑物等发生倒塌的危险拥有较强的控制能力。因此一旦建筑物等倒塌的危险实现为倒塌的实际损害,法律要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严格的责任。另外,从获益的角度来说,作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较大获益一方,法律分配给他们比一般人严格的责任也是必然和公正的。
1、“建筑物”是由建筑材料牢固的组合在一起,四周封闭并供人们直接在内进行生产生活或其他社会活动的人工建造物;建筑物是指一切结构、形状、功能和材料,通过人工建造而附着于土地的永久性或临时性设施。建筑物等是人工建造或者设置的“物”,包括一般建筑物、特别建筑物。但是服务于高空、高压、易燃、剧毒、放射性和高空运输工具作业的除外。建筑物是附着于土地或与土地相接合,由人工建造或安装的物;建筑物是人们在地面之上建造的能为人们在内进行生产、生活及其他社会活动提供场所的各种建造物,既指房屋也包括建筑物的构造部分,如门窗、电梯、屋檐、烟囱等。
(一)、从法条的文字表述来看,第八十六条是一个典型的无过错责任的表述方式。首先,该条第一句表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这个事实发生,就应当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句中既没有插入对过错的要求也没有但书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有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义务,这表明,在这里立法者不考虑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了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附属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结果,就要求他们承担侵权责任。其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后半段规定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追偿权,但是这里的求偿权是建立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已经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之后的规定,这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受害者请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能以“其他责任人的原因”作为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从而佐证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第三,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造成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这也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表现,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不以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
本文作者认为,界定这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单纯依靠抽象概念或者是列举分别说明均不足以完全涵盖瞬息万变的现实生活中的全部情形,而且容易导致实践中的争议和适用上的困难。因此,本文作者试图综合学者们的观点,采用概念、列举以及例外情形相结合的办法来界定:“建筑物”是人工建造或加工的、供人们在其内部进行活动的、由有形材料组合而成的封闭或者半封闭的结构物,比如房屋等;“构筑物”是除了建筑物以外的,由人工建造、加工或设置的,以其结构和外观为人类服务的、附着于地面或其他有形物的结构物,如纪念碑、人工礁石、路标及广告牌等;“其他设施”指除了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外,其他人工建造、加工或者设置的、以其功能为人类服务的、附着与地面或其他有形材料的“物”,如索道、桥梁,吊塔等,但是服务于高空、高压、易燃、剧毒、放射性和高空运输工具或作业等法律另有规定的某些设施(如高压输电线、飞机机舱等)不属于这里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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