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府令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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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目录(第二批)

上海市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目录(第二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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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乙烯膜层厚度在0.5㎜以下的聚 乙烯丙纶等复合防水卷材
不得用于房屋建筑的屋面工程和地下防水 工程,除上述限制外,凡在屋面工程和地 下防水工程设计中选用聚乙烯丙纶等复合 防水卷材时,必须是采用一次成型工艺生 产且聚乙烯膜层厚度在0.5mm以上(含 0.5mm)的,并应满足屋面工程和地下防 水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使用未取 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200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40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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纸胎油毡、焦油型防水涂料、石棉 各类新建工程,禁止设计、使用纸胎油 类防水材料等落后防水材料 毡、焦油型防水涂料、石棉类防水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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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使用未取 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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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
立窑水泥
重大工程,住宅工程以及商品混凝土搅拌 《上海市禁止或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 站、水泥预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使用回转 设工程的材料目录》(第一批) 窑水泥,不得使用立窑水泥。 (沪府[2000]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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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装水泥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和预拌砂浆、混凝土 砌块、预制混凝土构件企业及其他水泥 制品生产企业禁止使用包装水泥; 2003年7月1日起在本市外环线内、郊区 (县)政府所在镇和“一城九镇”内的 建设工程(包括市重点工程)禁止使用 包装水泥; 2004年1月1日起,本市所有城镇区域内 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包装水泥。
《关于发布化学建材技术与产品公告》 (建设部27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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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 门窗
普通钢窗
新建住宅、商办楼和公共建筑,禁止设 计、使用普通钢窗。
《关于在本市推广应用化学建材和限制 淘汰落后产品的通知》 市建委、市经委、市科委、市农委 《上海市禁止或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 (沪建材[98]第0511号) 设工程的材料目录》(第一批) (沪府[2000]58号) 《关于在本市建设工程中淘汰落后建材 产品的通知》 市建委、市经委、市技监局 (沪建材[2000]第0407号)

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企业生产、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道路保洁、绿化养护、矿山开采等活动以及地面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水泥、工业固体废弃物、建筑及装修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四条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业主负责、部门监管、公众参与的原则,实行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第五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工作机制,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对巡查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及时制止,并报告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制度,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工业企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房屋拆除工程、轨道交通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将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考核。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以及道路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本市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核。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公路、港口码头的日常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码头堆场扬尘污染评价及防治技术指南(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码头堆场扬尘污染评价及防治技术指南(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码头堆场扬尘污染评价及防治技术指南(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3.21•【字号】•【施行日期】2020.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码头堆场扬尘污染评价及防治技术指南(试行)》的通知上海市港航事业发展中心、执法总队,各区交通管理部门,各有关码头堆场企业:为加强本市码头堆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市码头堆场实际,现将《上海市码头堆场扬尘污染评价及防治技术指南(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一日上海市码头堆场扬尘污染评价及防治技术指南(试行)一、编制目的为加强本市码头堆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市码头堆场实际,编制本指南。

二、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指导本市易扬尘码头堆场规范开展扬尘污染防治改造措施的设计、施工、运行管理等工作。

码头堆场的扬尘污染防治除执行本指南的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本市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

三、码头堆场管理制度要求(一)码头堆场经营企业应建立码头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及公示制度,每季度开展一次码头堆场扬尘防治情况自查,在出入口将码头堆场概况、扬尘污染防治措施、非道路移动机械清单、码头堆场各方责任单位名称及现场负责人姓名、本企业所在地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投诉电话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二)码头堆场经营企业应结合码头堆场特点和作业环境要求,编制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明确扬尘控制目标、防治部位、防治措施。

(三)码头堆场经营企业应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对码头装卸点喷淋(喷雾)、散货堆场定期喷淋(喷雾)、车辆口出冲洗等作业进行记录。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尊敬的领导、各位专家、各位嘉宾:今天,我来到这里,为大家讲解一下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此次管理办法的颁布实行,不仅能有效地保护环境,还可以推动经济的健康发展。

背景:随着工业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市化建设进程的不断提速,扬尘污染现象也在逐步加重。

上海市作为我国商贸物流中心和国际金融中心,每年吸引着大量的游客和外籍人士,因此,在建设和发展过程中,更应该加强环保意识,提高环保标准。

一、“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概述上海市于2020年4月15日颁布实施《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旨在规范市区道路、工地、物料堆场等重点扬尘源与处置设施的管理和运行,减少扬尘污染。

二、“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重点内容1. 发布扬尘污染等级预警和应急管理措施根据监测数据,上海市环保局将根据天气情况,发布不同等级的扬尘污染预警信息,并开展应急管理措施,以应对可能出现的扬尘污染事件。

2. 对施工单位进行扬尘污染源整改和治理监测扬尘污染源后,环保部门将会督促施工单位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若施工单位不配合整改,将会对其进行严厉的处罚。

3. 开展扬尘源“黑名单”制度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审核和公布扬尘源黑名单,对扬尘治理不力、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企业予以公示。

4. 对物料堆场、仓库等提出更高环保要求物料堆场、仓库等重点扬尘源需要提高环保要求,根据相关规定,对这些领域加强管理和监督。

三、“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对于环保和经济的影响1. 促进环保意识的提高通过对扬尘污染源的管理和监督,让各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更加注重环保,可以促进环保意识的提高,并为生态文明建设打下良好的基础。

2. 推动经济的健康发展正确地贯彻执行《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可以有效地减少扬尘污染现象,从而为经济的健康发展创造更加良好的条件。

3. 提高区域的形象和竞争力得益于《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实施,上海市的环保形象将得到提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的通告-沪府规〔2019〕2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的通告-沪府规〔2019〕2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的通告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的通告沪府规〔2019〕23号为进一步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本市划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

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适用范围本通告适用于装配有柴油机从事建筑和市政施工、港口作业、企业厂(场)内作业、农业生产和园林作业、机场地勤服务等作业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以及其它适用于《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试方法》(GB36886-2018)要求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二、实施时间和区域(一)外环线(含)以内区域自2019年10月1日起,禁止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20891-2007)中的国Ⅰ及以前标准(2009年10月1日前生产)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在该区域内使用的机械排放,应满足《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试方法》(GB36886-2018)中的Ⅲ类限值要求。

(二)外环线以外区域自2020年10月1日起,禁止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20891-2007)中的国Ⅰ及以前标准(2009年10月1日前生产)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三、申报登记与标志核发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其所有者应向市、区生态环境部门申报登记机械的种类、数量、使用场所等情况,领取识别标志,并将识别标志固定于显著位置。

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向生态环境部门申报登记。

上海市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目录(第二批)

上海市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目录(第二批)

〔说明:2003年11月21日建设部和全国 化学建材协调组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 建筑防水材料生产与应用管理工作的意 见》(建科[2003]227号),对聚乙烯 丙纶复合防水卷材的应用做出了相应的 规定,执行过程中由于理解的偏差产生 了一些歧义。关于聚乙烯丙纶复合防水 卷材在房屋建筑中应用的规定以本公告 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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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200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40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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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钢管脚手架扣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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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碳冷拔钢丝的应用
不得用于钢筋混凝土结构或构件中的受力 《建设部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 钢筋 (建设部218号公告) 在中心城范围内,混凝土搅拌量每日在 30立方米以上的,禁止现场露天搅拌;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混凝土搅拌量每日在30立方米以下,需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 要在现场露天搅拌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扬 尘防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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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嘴
螺旋升降式铸铁水嘴
新建住宅工程中,禁止使用螺旋升降式 铸铁水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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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器
一次冲水量9升以上的便器
新建工程中,禁止使用一次冲水量9升以 上(不含9升)的便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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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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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 用钢
冷轧带肋钢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使用未取 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材(钢丝、钢棒 和钢绞线)
内墙 涂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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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彩内墙涂料 (树脂以硝化纤维素为主,溶剂以 二甲苯为主的O/W型涂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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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 (建设部218号公告) 仿瓷内墙涂料 不得用于房屋建筑的室内高级装饰装修工 (以聚乙烯醇为基料掺入灰钙粉、 程 大白粉、滑石粉等) 钢结构 矿物纤维防火喷涂材料和高含量苯 不得用于房屋建筑室内钢结构工程 防火涂料 类溶剂型钢结构防火涂料 水性 聚乙烯醇缩甲醛类胶粘剂 粘结剂 不得用于医院、老年建筑、幼儿园、学校 教室等民用建筑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扬尘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扬尘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扬尘污染的预防第五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对扬尘污染进行预测和评价,并提出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喷淋、围挡等有效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三章扬尘污染的控制第八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扬尘监测点,定期监测扬尘浓度,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九条对于扬尘污染严重的施工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施工单位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档案,记录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扬尘监测点或者未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对于造成严重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虚构的,仅作为示例,实际的《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应由相关政府部门制定并公布。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沪建管联〔2015〕366号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沪建管联〔2015〕366号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正文:---------------------------------------------------------------------------------------------------------------------------------------------------- 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沪建管联〔2015〕366号各区县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相关单位:加强扬尘污染治理,对改善本市空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扬尘污染综合整治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并请结合实际情况做好以下工作: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扬尘是本市大气中细颗粒物PM2.5 的主要来源之一,也是空气中有害气体的重要载体,扬尘污染严重影响本市空气质量,也严重影响城市形象。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充分认识该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各建设、施工、渣土运输、道路保洁等单位要增强责任意识,切实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将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也要加强督促指导,规范企业行为。

二、加强领导,加快推进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各区县政府要加强对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按照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原则,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体系。

建设、环保、交通、住房保障、绿化市容、公安、水务等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通力协作,形成工作合力。

各建设、施工、材料供应、建筑垃圾(渣土)运输、道路保洁等单位要制定防治污染措施、完善防治设施,根据要求加快安装扬尘和噪声在线监测系统,落实人员和经费,全面推行标准化、规范化管理,落实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各区县、各部门要开展摸底调查,分类完善基础台账,建立动态更新的重点扬尘污染源清单,制定具体整治方案,明确任务目标、整治计划、职责分工、推进措施等,并于2015年6月20前将整治方案报市建管委和市环保局。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泥地裸露,以及在房屋建设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房屋拆除、物料运输、物料堆放、道路保洁、植物栽种和养护等活动中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对本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建设、市政、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绿化、港口等有关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五条(污染监测和信息沟通)市环保局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环境监测监控,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市和区、县环保部门以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系统。

第六条(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和计划)市环保局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会同本市有关管理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

本市建设、市政、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绿化、港口等有关管理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七条(建设工程、绿化建设、房屋拆除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房屋建设、道路与管线建设以及绿化建设、房屋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2019)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2019)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201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9.18•【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施行日期】2019.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9年9月9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应勇2019年9月18日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2009年9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根据2010年10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根据2019年9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维护城市环境整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文明施工,是指在建设工程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等活动中,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保障施工现场作业环境、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和维护施工人员身体健康,并有效减少对周边环境影响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所管辖的专业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所管辖的专业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交通、水务、绿化市容、房屋、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建设单位协调管理责任及工程招标发包要求)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协调管理,并按照合同约定,督促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落实文明施工的责任。

上海市建设工地施工扬尘控制若干规定

上海市建设工地施工扬尘控制若干规定

上海市建设工地施工扬尘控制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0.01•【字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建设工地施工扬尘控制若干规定为使上海市文明工地创建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切实做好建设工程中的环境保护工作,控制建设工程中的扬尘污染,特规定如下: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建立以项目经理为第一责任人的施工现场环境保护责任制,组织开展创建环保型工地活动。

二、建设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必须有环境保护措施、有控制施工扬尘的专项方案,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批准后实施。

三、建设工程必须按《关于在本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商品)砂石的通知》(沪建建[2002]656号)使用商品混凝土和商品砂浆,限期淘汰现场砂石料堆场和砂浆拌机,减少施工现场扬尘污染源。

四、建设工地的施工污水、泥浆必须设置三级沉淀排放设施,并由专人负责定期清除,杜绝随意排放。

五、运输建筑材料、垃圾和泥土等车辆,在驶出建设施工现场之前,要做好冲洗、遮蔽、清洁等工作,防止建筑垃圾、泥土的散落,污染周边环境。

六、暂时不能运出建设工地的土方,必须采取采用集中堆放、压实、绿网覆盖等有效措施,减少泥土裸露时间和裸露面积,防止泥土粉尘污染。

闲置六个月以上的现场空地,必须进行简单绿化处置。

七、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主要运输通道必须作硬化处理,铺设不小不10公分厚的钢筋混凝土路面,鼓励采用黑式路面方案。

八、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任何易生尘埃的物料、物料堆必须实施有针对性的扬尘控制措施。

储存二十包以上水泥等易生尘埃的物料时,必须建不透风的储藏屋或水泥库。

九、建设工地应根据气候变化的条件,按实际情况实施必要的洒水制度。

在对楼层、脚手架、高处平台等清理建筑残渣或废料时,应采用洒水并吸尘的措施,禁止采用简单的翻竹底笆、板铲拍打、空压机吹尘等手段。

十、一般拆房工程,必须实施围档闭封施工作业,对废物尘埃的扬尘控制必须有洒水等针对性的措施。

上海市三类ABC人员复证考试模拟试题(三)

上海市三类ABC人员复证考试模拟试题(三)

上海市三类ABC人员复证考试模拟试题(三)(根据大纲和教材编写,仅供参考)一、判断题(共30题,每题1分,共30分)1. 根据《建筑施工门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同一层的构配件和加固杆件必须按先上后下、先内后外的顺序进行拆除。

(╳)2. 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3.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4. 根据《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安管人员”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5. 根据《建筑施工现场钢管扣件安全管理规定》,本市建立钢管扣件电子诚信档案,记录钢管扣件供应、施工使用、监理和检测等单位的管理行为,以及钢管扣件产品检查、验收、检测、监督等信息。

(√)6. 根据《脚手架施工现场专项应急方案》,现场发生火灾后,立即组织和指挥义务消防队员和员工进行扑救,扑救时要按照“先控制、后灭火;救火重于救人”和“先重点、后一般”的灭火战术原则。

(╳)7. 根据《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规定,企业应建立事故报告程序,明确事故内外报告的责任人、时限、内容等。

(√)8. 根据《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

(╳)9. 根据《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规定,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10. 根据《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规定,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八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十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上海市府令第23号)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上海市府令第23号)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上海市府令第23号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泥地裸露,以及在房屋建设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房屋拆除、物料运输、物料堆放、道路保洁、植物栽种和养护等活动中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对本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建设、市政、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绿化、港口等有关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五条(污染监测和信息沟通)市环保局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环境监测监控,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市和区、县环保部门以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系统。

第六条(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和计划)市环保局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会同本市有关管理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

本市建设、市政、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绿化、港口等有关管理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七条(建设工程、绿化建设、房屋拆除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房屋建设、道路与管线建设以及绿化建设、房屋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绿化市容局等六部门关于加强本市道路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绿化市容局等六部门关于加强本市道路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绿化市容局等六部门关于加强本市道路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1.24•【字号】沪府办〔2016〕4号•【施行日期】2016.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绿化市容局等六部门关于加强本市道路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2016〕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市绿化市容局、市环保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交通委、市公安局、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加强本市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1月24日关于加强本市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的实施意见近年来,本市空气质量形势日益严峻,道路扬尘污染已经成为空气污染的重要来源之一。

为有效控制道路扬尘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现就加强道路扬尘污染防治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落实企业主体责任道路扬尘污染防治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强化源头管控,落实码头、建材堆场、混凝土搅拌站、施工工地、车辆运输等易产生扬尘的企业和道路保洁作业企业的主体责任。

(一)建材码头、工程渣土码头、施工工地、混凝土搅拌站、建材堆场等易产生扬尘场所要配置车辆冲洗、泥浆沉淀、扬尘遮挡等设施,落实围挡设置、地面硬化、安全网封闭、喷淋等要求,避免道路扬尘产生。

(二)拆房工地作业要实施湿式拆除法,在拆房作业过程中同步采取喷雾或洒水降尘措施,按照有关规范标准,减少道路扬尘产生。

(三)对不平整道路、破损路面要及时进行修补,防止破损道路被车辆碾压而产生扬尘污染。

新建、大修道路工程,施工场所要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对施工堆土要及时采取覆盖措施;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清扫施工现场时,要做好地面洒水防尘工作,避免道路扬尘产生。

城市道路施工噪声和扬尘环保措施

城市道路施工噪声和扬尘环保措施

城市道路施工噪声和扬尘环保措施姚文刚;韦晨;李晓东【摘要】针对我国对道路施工噪声和扬尘控制提出的更高要求,以上海城市道路工程为例,分析阐述上海市近年来新采用的环保措施的实施情况,包括静音切割、免共振液压振动锤、桥梁预制和雾炮降尘等.实际应用结果表明,这些措施可有效降低施工噪声和扬尘的影响,建议有条件的地区采用.【期刊名称】《上海船舶运输科学研究所学报》【年(卷),期】2018(041)004【总页数】4页(P78-81)【关键词】城市道路;环保措施;施工噪声;施工扬尘【作者】姚文刚;韦晨;李晓东【作者单位】中海环境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上海 200135;中海环境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上海 200135;中海环境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上海 20013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X820.60 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发展需求的不断增多,政府对医疗、交通和水利等基础设施的投入逐年加大,其中城市道路建设更是呈现出前所未有的速度和规模[1]。

城市化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离不开交通路网系统的服务和支撑,优化和完善区域路网,满足城市空间拓展和交通发展的需求,是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石。

城市道路在建设过程中会对周围的环境产生一定的影响[2],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日渐凸显,尤其是对沿途居住区、学校和或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的影响较为显著,其中噪声和扬尘是最普遍、公众反映最强烈的环境污染问题。

因此,做好城市道路施工噪声和扬尘环保措施的分析工作,为道路施工过程中采取措施减缓或杜绝环境影响提供科学依据,对保障城市环境可持续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本文主要针对上海市典型的城市道路施工产生的噪声和扬尘影响提出有针对性的环境保护措施,为工程建设和环境管理提供科学依据,做到既发展经济又保护环境,进而实现可持续发展,同时为城市道路工程施工期的环境保护提供相关技术和方法参考。

1 施工期噪声影响和环保措施1.1 施工期噪声影响典型道路工程建设的内容一般包括路基路面工程、管线工程等,部分道路工程还涉及桥梁工程和前期动拆迁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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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泥地裸露,以及在房屋建设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房屋拆除、物料运输、物料堆放、道路保洁、植物栽种和养护等活动中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对本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建设、市政、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绿化、港口等有关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五条(污染监测和信息沟通)市环保局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环境监测监控,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市和区、县环保部门以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系统。

第六条(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和计划)市环保局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会同本市有关管理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

本市建设、市政、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绿化、港口等有关管理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七条(建设工程、绿化建设、房屋拆除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房屋建设、道路与管线建设以及绿化建设、房屋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第八条(建设工程施工一般防尘要求)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旅游区(点)、大型客运交通集散点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一)、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封闭性围拦;工程脚手架外侧必须使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

(二)、工程项目竣工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平整施工工地,并清除积土、堆物。

(三)、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来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四)、施工工地的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五)、在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流,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六)、在中心城范围内,混凝土搅拌量每日在30立方米以上的,禁止现场露天搅拌;混凝土搅拌量每日在30立方米以下,需要在现场露天搅拌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

(七)、施工单位应当使用预拌砂浆。

第九条(房屋建设施工防尘要求)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旅游区(点)、大型客运交通集散点范围内的房屋建设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施工工地周围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密闭围挡。

(二)、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五)、闲置6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条(道路与管线施工防尘要求)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旅游区(点)、大型客运交通集散点范围内的道路与管线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新建、大修道路工程,其施工工地应当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密闭围档。

(二)、道路与管线施工堆土超过48小时的,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十一条(房屋拆除防尘要求)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旅游区(点)范围内的房屋拆除作业中,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一)、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爆破或者拆除房屋。

(二)、拆除房屋或者进行房屋爆破,应当对被拆除或者被爆破的房屋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人工拆除房屋时,实行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房屋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

(三)、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建筑垃圾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第十二条(施工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将扬尘污染防治的要求纳入房屋建设施工技术规范和房屋拆除施工技术规范;市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将扬尘污染防治的要求纳入道路与管线施工技术规范。

从事房屋建设、道路与管线施工、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和作业记录台帐,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从事房屋建设、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工程开工3个工作日前报施工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工程开工前,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建筑工地周围醒目位置公布,公布期至工程施工结束,公布期间应当保持公布内容的清晰完好。

从事道路与管线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工程开工3个工作日前报施工所在地的区、县市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物料运输防尘要求)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旅游区(点)范围内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

不具备密闭化运输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的单位或个人承运。

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不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不予发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

第十四条(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的防尘要求)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一般镇范围内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库内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一般镇范围内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其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五条(道路保洁防尘要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的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一)、除雨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要道路车行道至少每日冲洗1次、主要道路的人行道至少每3日冲洗1次。

(二)、城市主要道路、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道路保洁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保洁作业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植物栽种和养护防尘措施)在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进行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一)、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二)、 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泥地应当栽种绿化或者铺装;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裸土的绿化和铺装)中心城范围内的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有关责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由市政、水务、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的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泥地,分别由市政、水务、绿化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场所、设施的监督检查。

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社会公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市环保局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名单。

第二十条(投诉和举报)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

受理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后,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检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对查证属实的,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建设工程施工、房屋拆除防尘规定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施工单位在房屋建设施工、道路管线施工、房屋拆除中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严重扬尘污染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施工单位在房屋建设施工、道路管线施工、房屋拆除中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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