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管 理 办 法 实 施细 则 的 通 知
》
京司 发〔
〕
号
各 区 县 司 法局 市 律 师协 会 各律 师事 务 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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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师 法 和 司 法 部 律 师 事务 所 管 理办法 》 的 规 定 市 局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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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国 家名 称 重 大节
日
名 称 县 市 辖 区 以 上 行政 区 划 名 称 或者 地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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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外 国 国 家 地 区 名 称 国 际组 织 名 称及 其 简 称
五 可 能对 公众 造 成欺 骗 或 者误解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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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汉 语 拼 音字 母 外 文 字母 阿 拉 伯 数 字 全 部 由 中 文 数 字 组 成 或 者带 有 排 序
,
作字 号
。
第 十 三条
列 内 容和 文字
律师 事 务 所名 称 中 的 字 号 应 当
由 两 个 以 上 汉 字组 成
,
并不 得 含 有 下
一
(
有损 国 家 利 益 社 会公共利 益 或 者 有 损 社 会 主义 道 德 风 尚 的 不 尊 重 民 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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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习 俗 的
二
政 党 名 称 党 政 军 机 关 名 称 群众 组 织名 称 社 会 团 体名 称 及 其简 称
定 的 条件
第十
。
第 十条
一
设立 律 师 事 务所 应 当 按 照 规定 申 请 名 称预 核 准 条
。
律师 事 务所 名 称 应 当 由 北 京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范围]本市行政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终止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性质]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党建]律师事务所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设在律师事务所的中国共产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活动,切实发挥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健全完善和落实司法所联系律师事务所工作制度。
第五条[职责]市、区司法局依法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据法律、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第六条[表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第七条[组织形式]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或者律师个人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八条[普伙条件]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和章程;(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五)有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
北京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doc
北京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管理,保障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市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区(县)司法局依法履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及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监督管理的职责,依法维护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设立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包括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和国办律师事务所。
合伙律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
第六条申请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和章程;(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五)有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七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和章程;(三)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五)有人民币二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二)有书面的律师事务所章程;(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四)有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7(000)043
【摘要】<正>京司发[2017]83号各区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市律师协会:《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经2017年第21次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遵照执行。
2017年12月1日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律师工作,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
【总页数】16页(P45-6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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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个人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京司发[2001]278号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个人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个人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京司发[2001]278号)各律师事务所:各区县司法局、各律师事务所:为促进北京市律师事业的发展,探索和完善律师执业的组织形式,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我局决定开展北京市个人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
现将《北京市个人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上报北京市司法局律管处。
附件:《北京市个人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北京市个人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一、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个人律师事务所是指由一名律师开办的律师事务所。
个人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主任个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一)人员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2、专职从事律师工作;3、具有北京市户籍并在北京市有固定的住所;4、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五年以上或从事兼职律师工作十年以上;5、执业期间从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6、品行良好,有三名执业五年以上并担任合伙人或合作人的专职律师的推荐信。
(二)执业场所及办公设备1、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场所是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律师事务所在北京市辖区内只能设立一个办公场所,并在北京市司法局登记备案。
2、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
3、个人律师事务所原则上可以选择居民居住区附近的办公场所,但不得在居民楼内设立办公场所。
4、个人律师事务所应置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包括:计算机、传真机、复印机、打印机、电话机等。
北京市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细则范文精选
北京市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细则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了北京市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细则,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北京市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侓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髙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铕神,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
阅卷。
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侓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设立或指定专门的机构、人员接受,处理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侵害而提出的申诉和控告。
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条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诉讼服务中心、立案或受案场所、律师会见室,阅卷室,规范工作流程,方便律师办理立案、会见、阅卷、提出法侓意见。
参与庭审、申请执行等事务,探索建立网络信息系统和律师服务平台,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第五条办案机关的侦査部门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枓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对于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通知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曰内转达其要求。
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京发改[2010]651号,二○一○年五月五日)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律师服务收费行为,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事务所驻京分支机构在本市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
本市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办法或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本市律师事务所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当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三条律师服务费是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律师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需要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委托人可以自主选择律师事务所提供服务。
律师事务所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并收费。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降低服务成本,体现社会公平,便民利民,为委托人提供勤勉尽职的法律服务。
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第六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由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制定。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的,应当按照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名称,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名称预核准。
名称预核准通过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申请变更材料:(一)名称变更申请书;(二)合伙人会议决议;(三)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二)发生终止事由的;(三)成立不满一年,但发生组织机构形式变更或者分立、合并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律师事务所获准变更名称,或者因终止被注销的,其变更或者被注销前使用的名称,自获准变更或者被注销之日起三年内,其他律师事务所不得使用。
第三十七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负责人变更,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负责人变更申请书;(二)合伙人会议决议;(三)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四)律师事务所章程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变更,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章程的,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章程变更申请书;(二)合伙人会议决议;(三)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第四十条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合伙协议的,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合伙协议变更申请书;(二)合伙人会议决议;(三)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具体程序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自市司法局作出准予变更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报市司法局备案。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版】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律师执业管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律师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的律师许可、变更、注销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北京市司法局、各区县司法局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律师执业的许可及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司法局、各区县司法局和律师协会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第五条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本市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申请律师执业:(一)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原律师执业证书被注销的;(二)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原律师执业证书被注销的;(三)因所在律师事务所被注销,且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四)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第七条位于北京市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律师执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八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律师执业许可程序第十条本市律师执业许可,由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审查。
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审核,市司法局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执业申请书;(二)律师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在外省市或者军队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提供律师资格档案或者法律职业资格档案);(三)北京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四)身份证复印件;(五)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六)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的证明;(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八)劳动聘用合同;(九)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照片一张。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外省、市人员在北京市所属律师事务所执业的管理规定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外省、市人员在北京市所属律师事务所执业的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1998.04.01•【字号】京司发[1998]31号•【施行日期】1998.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外省、市人员在北京市所属律师事务所执业的管理规定(1998年4月1日京司发〔1998〕31号)第一条为加强对外省、市人员在北京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省、市人员是指具有律师资格但户籍不在北京市辖区内,欲申请在北京专职执业的人员。
第三条凡外省、市人员在北京所属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在外省、市曾经从事过律师工作的人员在京申请专职执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具有专业资格者优先考虑);(二)在外省、市律师事务所曾经专职执业三年以上、兼职执业五年以上,并且在执业期间未受到行政处分及刑事处罚的;(三)在北京拟调入律师事务所试用合格,律师事务所同意接收的。
第五条符合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在京申请执业应向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并由区、县司法局或律师事务所报市司法局律管处审核:(一)《律师执业登记表》一份;(二)《律师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三)律师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五)单位辞职证明、经过公证部门公证的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存档证明及是否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证明;(六)申请人原律师档案和省、市司法厅(局)执业证收回、执业期限及执业表现证明;(七)拟调入律师事务所接收证明;(八)聘任协议;(九)申请人身份证、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十)近期二寸免冠照片一张。
第六条外省、市人员取得律师资格后没有执业经历的,在京申请专职执业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技术职称;(二)取得律师资格不超过三年,若超过三年的经考核合格;(三)在北京拟调入律师事务所实习期满后律师事务所同意接收的。
北京市司法局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管理办法
北京市司法局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1月20号京司发[2003]1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工作,加强对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合伙律师事务所(以下称律师事务所)的设立、重大事项变更及注销应依法申请核准登记,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依法办理。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第三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
1、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北京市+字号+律师事务所组成。
2、律师事务所应具有自己的办公场所。
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所在的环境应与律师职业的性质相称;办公条件应能满足办公需求。
3、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包括以下内容:(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2)律师事务所的宗旨;(3)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4)合伙人会议的组成和职责;(5)律师事务所主任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的程序;(6)律师的权利和义务;(7)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8)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9)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10)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11)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资产。
出资形式为货币,申请人应以本人名义具实出资。
(三)具有3名以上的专职律师作为申请人。
1、申请人应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并在申请日之前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
执业期限从取得律师执业证之日起计算。
2、申请人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3、若申请人曾经是其它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在该律师事务所成立两年内,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则该申请人在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时应说明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原因;登记机关也可以向该律师事务所调查申请人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原因。
北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诚信信息管理办法模板
北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诚信信息管理
办法模板
根据《北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诚信信息管理办法》的规定,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以下条款:
第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诚实守信,恪尽职守,忠于法律,
忠于当事人。
第二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客
户的隐私信息。
第三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执业守则,不得有失信行为。
第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职责,不
得擅自变更、扩大职权范围。
第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
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为客户谋取不
正当利益。
第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尊重法院和其他司法机关的尊严,
不得干扰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不得拒
绝或阻碍司法机关的合法调查。
第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自律,不得参与违法犯罪活动。
根据以上《北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诚信信息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执业过程中的诚信和职业操守,维护律师行业的良好形象。
北京市司法局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试行)-京司发[1997]121号
北京市司法局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试行)正文:---------------------------------------------------------------------------------------------------------------------------------------------------- 北京市司法局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试行)(京司发[1997]121号1997年11月5日)第一条为保证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违法执业行为行政处罚的执行,维护行政处罚的严肃性,依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司法局依法决定对本市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行政处罚,区县司法局负责对本区、县所属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违法情况的调查,并向市司法局提出处罚建议。
第三条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是行政处罚的执行部门,负责行政处罚的监督、执行。
第四条当事人有违法执业行为,拟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罚的,适用简易程序。
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其执业证(许可证)上予以记录后交付当事人。
第五条当事人有违法执业行为拟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等行政处罚的,适用一般程序,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处罚决定。
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及被处以的罚款,应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缴至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银行帐户。
第六条对当事人拟作出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时,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会由局法制处主持,听证程序依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内容执行。
第七条律师有违法执业行为,司法行政机关拟给予停止执业处罚的,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起,执法人员即应收缴其律师执业证至停业期满,对于不服从管理,借故拒缴律师执业证的,应予以从严处理。
北京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一、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登记实施细则明确了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和程序。
律师事务所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一定的资金和办公场所,并由同行中的律师共同组成。
律师事务所在设立前需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所需的材料进行登记。
实施细则还规定了律师事务所设立登记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等细节。
二、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管理机构实施细则详细阐述了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管理机构。
律师事务所可以选择合伙制或者股份制作为组织形式。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由合伙人共同管理,制定合伙协议并提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股份制律师事务所应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并按照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三、律师事务所的经营范围和业务规范四、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要求和考核机制实施细则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要求和考核机制进行了明确规定。
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管理、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
律师事务所还应定期进行内部考核和外部评估,以确保律师事务所的正常运作和服务质量。
五、律师事务所的职业道德和职业责任实施细则对律师事务所的职业道德和职业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
律师事务所应遵守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尊重客户权益,维护律师行业的形象和声誉。
律师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忠诚、尽责、保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律师事务所的违法处理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和监督管理。
律师事务所如有违法违规行为,司法行政机关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理,包括警告、记过、暂停业务等。
司法行政机关还可以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定期检查和抽查,确保律师事务所的合法合规运作。
总之,北京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明确了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登记程序、组织形式和管理机构、经营范围和业务规范、管理要求和考核机制、职业道德和职业责任等方面的详细规定,为北京地区的律师事务所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管理指南,有助于提高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促进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发文字号】京司发[2011]101号【发布部门】北京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11.03.22【实施日期】2011.05.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废止京司发(2009)383号京司发(2011)101号文件的通知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司发〔2011〕101号)各区县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各律师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二0一0年第二十一次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司法局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管理,保障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市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区(县)司法局依法履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及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监督管理的职责,依法维护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设立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包括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和国办律师事务所。
合伙律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
第六条申请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和章程;(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五)有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
08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08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执业律师在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凸显。
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行业的重要一员,在司法体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为了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管理,北京市于2008年出台了《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律师执业管理。
《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从多个方面对律师执业进行了规范。
首先,实施细则对律师的执业资格提出了具体要求。
律师需要具备合法的学历和法律专业知识,并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获得律师资格证书,方可执业。
这一规定确保了律师的专业素养和能力,保证了专业服务的质量和准确性。
其次,实施细则对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管理进行了规定。
律师事务所需要获得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才能合法设立。
同时,律师事务所还需要建立内部规章制度,明确律师执业行为的准则和规范。
这些规定有效地防止了律师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保护了律师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实施细则还明确了律师行为的道德底线。
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行业的从业者,需要遵守职业道德的规范。
他们应当保持独立、公正的立场,执法服公。
律师不得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参与非法活动,不得泄露客户的隐私。
这一规定确保了律师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
实施细则还对律师执业行为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处罚规定。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律师行业规范的行为,相关部门将依法进行严肃处理,包括警告、罚款、暂停执业或吊销执业资格等处罚措施。
通过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起到震慑律师和其他从业者的作用,维护了律师行业的良好秩序。
此外,实施细则还规定了律师执业过程中的一些具体要求。
例如,律师应当及时收取律师费用,并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和方式。
律师还应当妥善保管客户的证据材料,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这些规定有利于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律师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总的来说,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出台,对于规范和完善律师执业管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外地律师事务所在京设立分所的管理规定-京司发[1998]152号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外地律师事务所在京设立分所的管理规定正文:----------------------------------------------------------------------------------------------------------------------------------------------------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外地律师事务所在京设立分所的管理规定(京司发[1998]152号1998年3月3日)第一条为规范外地律师事务所在北京分所的设立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必须接受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的监督和指导。
分所及其所属律师的业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律师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外地律师事务所在京分所,必须是具备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一)律师事务所成立的时间已满四年;(二)律师事务所有专职律师二十人以上;(三)律师事务所向分所派驻专职律师三名以上;(四)律师事务所在提出设立分所申请之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五)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的负责人具有两年以上专职从事律师经历;(六)分所有1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七)分所的办公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
第四条外地律师事务所申请在京设立分所,应当向北京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分所章程(包括名称、组织机构、业务范围以及事务所与分所的关系);(三)派驻分所的执业律师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及其律师资格证书和律师执业证的复印件;(四)律师事务所向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五)分所的开办资金和执业场所证明;(六)律师事务所原登记机关出具符合《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七)原登记机关出具该所在其他地区设立分所情况的材料;(八)审核机关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与注销、律师事务所的备案与年度审查、律师事务所的组织结构与管理制度、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纪律与惩罚、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考核与评价等,下面将详细介绍这些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与注销律师事务所的设立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与条件。
根据《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设立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具备一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有合伙人或者主任律师等,具备一定的实力和规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需要向北京市律师协会提出申请,并进行资质审查与备案。
律师事务所设立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包括报备注册、缴纳费用等。
律师事务所的注销也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
注销律师事务所需要律师事务所的责任人或主任律师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经北京市律师协会审核批准后,律师事务所才能进行注销手续。
二、律师事务所的备案与年度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后,需要向北京市律师协会进行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律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管理制度等信息。
备案通过后,律师事务所方可正式开展业务。
律师事务所还需要进行年度审查。
北京市律师协会将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管理制度等进行评估,确保律师事务所的正常运营与合规经营。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结构与管理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合伙人会议和管理委员会。
合伙人会议是律师事务所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重要事项的决策与管理。
管理委员会则是日常管理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事务的处理与决策。
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建立一套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人事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业务管理制度等。
这些制度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内部运作,确保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正常、有序进行。
四、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需要遵守一定的规范。
例如,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按照职业道德与行为规范进行执业活动,不得从事非法或违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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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范围]本市行政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终止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性质]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党建]律师事务所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设在律师事务所的中国共产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活动,切实发挥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健全完善和落实司法所联系律师事务所工作制度。
第五条[职责]市、区司法局依法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据法律、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第六条[表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第七条[组织形式]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或者律师个人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八条[普伙条件]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和章程;(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五)有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特伙条件]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和章程;(三)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五)有人民币二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个人所条件]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二)有书面的律师事务所章程;(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四)有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一条[名称预核准]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第十二条[名称组成]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北京+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字号应当符合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申请]申请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由设立人或者设立人指定的代表在北京市司法局律师管理系统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按照拟选用的先后顺序提出五至十个备选名称。
第十四条[审核]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名称预核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规定的备选名称,提交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
所有备选名称均不符合规定的,告知申请人重新选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告知]市司法局自收到司法部检索结果之日起七日内,根据检索结果,向申请人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第十六条[有效期]核准通过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自市司法局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设立人未在有效期内提交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失效。
在有效期内,律师事务所未经司法行政机关许可设立的,不得使用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在有效期内,律师事务所设立人不能再次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
第十七条[负责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八条[章程]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市司法局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协议]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合伙人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二)合伙人出资额及出资方式;(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市司法局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住所]律师事务所住所应当满足日常办公需求。
使用住宅作为律师事务所住所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住宅所在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第二十一条[职责]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由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报市司法局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合伙所申请材料]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三)合伙协议;(四)律师事务所章程;(五)设立人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六)住所证明;(七)资产证明;(八)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第二十三条[个人所申请材料]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三)律师事务所章程;(四)设立人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五)住所证明;(六)资产证明。
第二十四条[受理审查]区司法局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审查规定]受理申请的区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准确核实申请人情况及申请材料真实性。
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具体情况,与申请人面谈,制作谈话笔录,并实地检查办公场所。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
第二十六条[审核决定]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律所执业许可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使用和管理,依照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执行。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损毁或遗失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申请换领或者补发,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换领或者补发申请书;(二)在北京市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或市司法局指定的网站上刊登的遗失声明(换领除外);(三)执业许可证正副本(遗失除外)。
第二十八条[开业登记]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变更执业机构、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撤销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第三十条[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审查后报市司法局批准。
具体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名称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名称预核准。
名称预核准通过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名称变更申请书;(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将本所名称译成外文。
律师事务所外文名称,应当自决定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报市司法局备案。
外文名称违反译文规则的,市司法局应当责令纠正。
第三十二条[禁止性规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二)发生终止事由的;(三)本所取得设立许可后不满一年的,但发生变更组织机构形式或者分立、合并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名称保护]律师事务所获准变更名称,或者因终止被注销的,其变更或者被注销前使用的名称,自获准变更或者被注销之日起三年内,市司法局不得核准其他律师事务所使用。
第三十四条[负责人变更]合伙律师事务所变更负责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负责人变更申请书;(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关于变更负责人的决议;(二)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三十五条[章程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章程变更申请书;(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关于变更章程的决议;(三)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个人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的,应当提交前款(一)、(三)项规定材料。
第三十六条[协议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协议,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合伙协议变更申请书;(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关于变更合伙协议的决议;(三)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