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9修订
新工伤保险条例2019全文(最新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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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工伤保险条例2019全文(最新版本)工伤保险条例2019全文工伤保险条例2019全文是2019年现行有效的《工伤保险条例》,是由2003年4月27日颁布,2004年1月1日生效实施,并与2010年12月20日修订后重新公布的。
修订的部分,自2011年1月1日生效,未修订的部分自2004年1月1日生效。
故此,本文为最新修改过的全文供2019年适用。
颁布信息:修订信息:【法规标题】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文件】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颁布单位】国务院【修订单位】国务院【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375号【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586号【颁布时间】2003-4-27【修订时间】2010-12-20【实施时间】2004-1-1【实施时间】2011-1-1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注:点击目录,可以直接查看栏目内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甘肃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工伤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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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工伤保险办法(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财政厅2009年12月24日颁布, 甘劳社发〔2009〕80号)第一条为保障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辖区内的各类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工作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辖区内的各类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均有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包括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以上范围不包括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群众组织和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第四条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为准。
缴费费率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有关规定,统一确定为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职工工资总额的0.3%,不实行费率浮动。
根据基金运行情况,费率可适当调整。
工伤保险费由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工伤保险费由各统筹地区按现行体制征缴,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无事业费收入的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资金自行解决,在社会保障缴费科目中列支。
第六条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工作统一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发生工伤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
最新工伤保险条例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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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工伤保险条例2019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保险是一种由用人单位承担费用的保险,主要是在劳动者遭受工伤的时候能够转移一定的风险。
关于工伤保险的相关内容,我国制定有专门的工伤保险条例来规范,下面我们就一起看看相关内容介绍吧。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以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劳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本办法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
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
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工伤范围及其认定第八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七)因公、因战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须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甘肃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及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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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及基数甘肃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及基数第一条为了完善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机制,促进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缴纳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确定。
第三条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对行业的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
行业工伤风险程度具体划分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所附《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为准。
第四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确定其行业风险类别。
对劳务派遣企业,可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或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其工伤风险类别。
对因从事多种生产经营活动难以确定行业风险类别的,一般以其职工人数所占比重最大的生产经营活动确定行业风险类别。
第五条全省各行业工伤风险一类至八类相对应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分别按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执行。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用人单位相对应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确定其缴费费率。
第六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时的初次缴费费率按照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第七条对因从事多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大型综合性企业可实行综合计算缴费费率办法,但综合费率不得低于其相对应的行业基准费率两档。
第八条根据工伤发生率、基金缴纳和使用情况,每2年对参保单位工伤风险进行一次全面评估,确定其费率是否浮动及浮动的档次。
第九条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其浮动费率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属二类至八类行业的,其浮动费率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甘肃2019工伤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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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2019工伤补助工伤补助是指企业对在工作中因意外事故而导致身体受伤或者工作能力受损的员工进行的一种经济赔偿。
甘肃作为中国的西北省份,也对工伤补助给予了很大的重视。
首先,甘肃省规定了工伤补助的标准和方式。
根据《甘肃省工伤保险条例》,受工伤的职工可以享受康复治疗费、伤残津贴、丧失劳动能力津贴等多项补助。
康复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等,可以帮助受伤员工及时得到有效的康复治疗。
伤残津贴是根据工伤程度和人均年缴费基数的乘积来计算的,可以帮助伤残员工维持生活。
丧失劳动能力津贴是根据受伤员工真实工资和年缴费基数的比例来计算的,可以帮助其在丧失劳动能力后维持生活。
其次,甘肃省也对工伤补助的发放进行了严格的管理和监督。
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监督和管理工伤保险,确保工伤补助的及时发放和合法合规。
相关部门还加强对企业的培训和指导,提高其对工伤保险的了解和管理能力,避免违规行为的发生。
同时,甘肃省还建立了工伤事故报告和调查制度,要求企业及时上报工伤事故,并进行现场调查和处理,确保工伤补助的合理发放。
再次,甘肃省积极开展了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工作。
为了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甘肃省加强了对企业和职工的培训,提高其对工伤预防的重视和意识。
省级和市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还开展了各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向广大职工普及工伤防护知识,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最后,甘肃省还建立了工伤补助的申请和审批服务机制。
职工可以通过工伤保险机构或者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补助申请。
相关部门要对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确保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在申请过程中,相关部门还会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帮助和指导,确保申请程序的顺利进行。
总之,甘肃省在工伤补助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确保工伤员工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助和支持。
这些措施在提高工伤补助标准、加强管理和监督、开展宣传和培训以及建立服务机制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有力地保障了工伤员工的合法权益。
甘肃省工伤赔偿标准
![甘肃省工伤赔偿标准](https://img.taocdn.com/s3/m/61020d745627a5e9856a561252d380eb629423c8.png)
甘肃省工伤赔偿标准工伤赔偿是指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患病的职工,依法享受的医疗、康复、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死亡补助金等待遇。
甘肃省工伤赔偿标准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甘肃省实际情况制定的,下面将详细介绍甘肃省工伤赔偿标准的相关内容。
首先,对于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甘肃省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范围内的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医疗费用包括药品费、诊疗费、床位费、手术费、材料费等。
工伤职工在治疗期间,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然后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报销。
甘肃省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为100%。
其次,对于工伤职工的康复费用,甘肃省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范围内的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康复费用包括康复治疗费、康复辅助器具费、康复服务费等。
工伤职工在康复期间,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然后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报销。
甘肃省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范围内的康复费用报销比例为80%。
再次,对于工伤职工的工伤津贴,甘肃省规定,工伤职工因工作原因暂时不能从事原工作,需接受治疗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工资的100%支付工伤津贴。
工伤职工因工作原因暂时不能从事原工作,且未经治疗期满或者经治疗期满仍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工资的100%支付工伤津贴。
最后,对于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死亡补助金,甘肃省规定,对于因工作原因造成伤残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程度和甘肃省规定的标准进行给付。
对于因工作原因死亡的工伤职工,其遗属可以领取死亡补助金,按照甘肃省规定的标准进行给付。
总之,甘肃省工伤赔偿标准是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赔偿义务,确保工伤职工能够及时、全面地获得相应的赔偿待遇。
同时,工伤职工也应当增强安全意识,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共同维护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秩序。
甘肃甘州工伤保险标准
![甘肃甘州工伤保险标准](https://img.taocdn.com/s3/m/cc0f0d1e302b3169a45177232f60ddccdb38e64b.png)
甘肃甘州工伤保险标准甘肃甘州工伤保险标准, 工伤保险是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一种社会保险,其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在工作时发生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时的权益,提供相应的医疗、康复、护理、残疾补助和丧葬等待遇。
甘肃甘州地区的工伤保险标准如下:一、工伤保险基本待遇标准:1. 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支付工伤职工在工伤医院就医的医疗费用。
医疗费用包括住院费、门诊费、手术费、检查费、治疗费等。
甘肃甘州的工伤医疗费用按照工伤职工的实际治疗费用为依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先行垫付医院,然后进行结算。
2. 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职工发生工伤,导致残疾的,可根据伤残程度,按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进行支付。
甘肃甘州的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如下:a. 一级伤残:4万元;b. 二级伤残:3万元;c. 三级伤残:2万元;d. 四级伤残:1万元;e. 五级伤残:5000元;f. 六级伤残:3000元;g. 七级伤残:2000元;h. 八级伤残及以下:1000元。
3. 工伤护理费:工伤护理费用是指在工伤治疗过程中,由医生、护士、康复技师等提供的护理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护理费、照料费等。
甘肃甘州的工伤护理费按照工伤职工实际护理费用为依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4. 丧葬补助金:工伤职工因工作原因死亡,其家属可以获得一定金额的丧葬补助金。
甘肃甘州的丧葬补助金标准为5000元。
二、工伤保险参保条件:1. 参加甘肃甘州工伤保险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 甘肃甘州地区的劳动者是指在本地区设有常住登记户口的城镇私营企业和城乡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雇员。
以上是甘肃甘州地区工伤保险的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可能会有一定的调整。
工伤保险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对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希望甘肃甘州地区的工伤保险标准能够不断完善,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
甘肃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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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工伤保险条例
甘肃工伤保险条例是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该条例共分五章26条,主要内容包括保险范围、保险费率、参保条件、
保险金待遇等相关内容。
首先,甘肃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甘肃省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将外来务工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
其次,条例明确了工伤保险费率的核定和调整。
工伤保险费率的核定和调整,应当根据参保人员的行业、工种、工伤风险等因素进行科学确定,并经过相关部门审批。
同时,还规定了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确保工伤保险资金的合理使用和保险待遇的正常支付。
再次,条例规定了工伤保险的参保条件。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甘肃省制定了适应本地实际的参保条件,明确了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等各类参保主体的参保条件和程序。
最后,条例详细规定了工伤保险金的待遇标准和支付程序。
工伤保险金的待遇标准应当根据参保人员的伤残等级、工资水平等因素确定,并在一定的时间内及时支付给受伤职工或其家属。
同时,还规定了职工工伤鉴定、工伤待遇的复查和复议程序,确保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综上所述,甘肃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制度进行了规范和完善,保障了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但还需要加强对条例实施的监督和评估,进一步提高工伤保险的覆盖率和保障水平,为广大职工提供更加全面、高效的工伤保险服务。
甘肃甘州工伤保险条例
![甘肃甘州工伤保险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d8312c565e0e7cd184254b35eefdc8d376ee1430.png)
甘肃甘州工伤保险条例甘肃甘州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工作期间因意外事故造成的伤残、疾病和死亡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包括在甘州市境内的从业人员,包括各类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农民工等。
第三条工伤保险的实施单位为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工伤保险的组织和管理。
第四条工伤保险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互助的原则,保障伤病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工伤保险的责任和义务第五条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规定赔付工伤保险金。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落实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工伤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员工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和赔付事宜。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员工发生工伤的情况,并提供医疗救助和赔偿福利,确保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工伤保险费的缴纳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员工实际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比例由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每月向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汇缴工伤保险费,并按照制度规定报送员工工伤保险费的详细情况。
第十条用人单位未按时、按数报送工伤保险费的,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照规定进行罚款。
第四章工伤鉴定和赔偿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员工发生的工伤事故或职业病,申请工伤鉴定。
第十二条工伤鉴定由甘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对工伤事故和职业病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鉴定结果,及时向员工支付工伤医疗费、住院费、伤残津贴、残疾人就业补贴等工伤赔偿费用。
第十四条工伤鉴定结果不满意的,员工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处罚。
甘肃省工伤等级赔付
![甘肃省工伤等级赔付](https://img.taocdn.com/s3/m/e24ffabcc9d376eeaeaad1f34693daef5ef713ea.png)
甘肃省工伤等级赔付甘肃省工伤等级赔付工伤是指在劳动者在工作中因工作关系或者工作场所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职业病等,需要根据工伤等级进行赔付。
甘肃省对工伤等级的赔付进行了明确规定,以下是甘肃省工伤等级赔付的相关内容。
一、轻伤等级赔付:轻伤是指因工作关系或者工作场所原因造成的经医院诊断伤情为轻伤的情况。
对于轻伤工伤等级的赔付,甘肃省规定为:一次性赔偿金为人工伤害评定书规定的工伤医疗期工资的三倍。
二、重伤等级赔付:重伤是指因工作关系或者工作场所原因造成的经医院诊断伤情为重伤的情况。
对于重伤工伤等级的赔付,甘肃省规定为:一次性赔偿金为人工伤害评定书规定的工伤医疗期工资的六倍。
三、特重伤等级赔付:特重伤是指因工作关系或者工作场所原因造成的经医院诊断伤情为特重伤的情况。
对于特重伤工伤等级的赔付,甘肃省规定为:一次性赔偿金为人工伤害评定书规定的工伤医疗期工资的九倍。
四、致残等级赔付:致残是指因工作关系或者工作场所原因造成的经医院诊断伤情为残疾的情况。
对于致残工伤等级的赔付,甘肃省规定为:一次性赔偿金为人工伤害评定书规定的工伤医疗期工资乘以相应的伤残等级的倍数。
五、死亡等级赔付:死亡是指因工作关系或者工作场所原因造成的经医院诊断伤情为死亡的情况。
对于死亡工伤等级的赔付,甘肃省规定为:一次性赔偿金为人工伤害评定书规定的工伤医疗期工资乘以相应的死亡等级的倍数。
六、因职业病造成的工伤赔付:对于因职业病造成的工伤,按照职业病认定的等级进行赔付。
甘肃省规定了一次性赔偿金和月度工伤待休假津贴的具体数额。
以上是甘肃省工伤等级赔付的相关内容,根据不同的工伤等级进行相应的赔付,目的是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帮助他们恢复工作能力并提供经济支持。
同时,企业也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
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9修正)
![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9修正)](https://img.taocdn.com/s3/m/d033497e4afe04a1b171de17.png)
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8年7月23日省政府令第145号公布,2019年7月25日省政府令第150号修正)第一条为了保障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法律法规对工伤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州)、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在所在市(州)、县(市、区)参加工伤保险。
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行业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工作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工伤保险事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五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工作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当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实行实名制管理。
第六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立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加强工伤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
第七条工伤保险业务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c9764949cbaedd3383c4bb4cf7ec4afe05a1b14d.png)
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一、范围。
本实施办法所指工伤保险,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甘肃省实施的工伤保险制度,适用于本省国有企业和法定指定的机构的在职职工。
二、工伤保险费。
1.工伤保险费的计算标准和实缴标准,由甘肃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经济、科技、人社等部门制定。
2.工伤保险费的支付,由本省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按双方协议分别由企业和职工支付。
三、工伤保险待遇。
1.工伤保险待遇分为医疗待遇、津贴待遇和补助待遇三类,具体标准及分配办法有甘肃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经济、科技、人社等部门制定。
2.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由甘肃省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按照双方协议由企业和职工支付。
四、监督管理。
1.甘肃省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省工伤保险的统筹规划、监督管理等工作。
2.甘肃省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本省工伤保险的统计、监测、分析等工作,及时发现和改善工伤保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五、附则。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工伤休假管理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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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依法享有工伤医疗、康复、伤残补偿和休假等权益,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职工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二)预防为主,康复与补偿相结合;(三)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用人单位负责、职工参与;(四)统一制度、分级管理、责任明确、规范运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章工伤认定第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八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甘肃工伤赔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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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工伤赔偿法规
甘肃工伤赔偿法规是为了保障甘肃省的劳动者在发生工伤时能够获得相应的赔偿和待遇,以实现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和维护。
下面是关于甘肃工伤赔偿法规的一个简要介绍。
甘肃工伤赔偿法规规定了工伤的认定标准,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赔偿标准和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等方面的内容。
根据工伤的不同等级和不同情况,甘肃工伤赔偿法规对于赔偿金额进行了细致的划分,以确保受伤劳动者能够获得合理和公正的赔偿。
甘肃工伤赔偿法规强调了用人单位的责任。
根据法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安全生产制度,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并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
同时,法规还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 如果用人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义
务导致工伤事故的发生,将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甘肃工伤赔偿法规重视了劳动者的权益保护。
法规规定了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包括获得及时、公正、合理的工伤赔偿、享受职工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参加职工福利等。
此外,法规还规定了劳动者和家属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申诉和纠纷解决的程序。
甘肃工伤赔偿法规强调了赔偿的公正和科学性。
法规规定了工伤认定的程序和标准,以确保工伤赔偿的公正和合理。
在赔偿金额方面,法规对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丧葬费等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保证了赔偿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总之,甘肃工伤赔偿法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而制定的重要法规。
它的实施将有助于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确保受伤劳动者能够获得合理和公正的赔偿,提高劳动者的安全意识和安全生产水平,促进社会和谐与发展。
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9年调整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等待遇水平有关问题的通知-
![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9年调整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等待遇水平有关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6d1ef26526284b73f242336c1eb91a37f111321e.png)
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9年调整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等待遇水平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关于2019年调整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等待遇水平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市、州(甘肃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兰州新区民政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社保局,省直有关行业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为保障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基本生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45号)及有关规定,决定从2019年1月1日起,对全省行业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水平进行调整。
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调整范围(一)2018年12月31日之前发生工伤并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企业工伤人员及按月享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已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费或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企业工伤人员以及已在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伤残津贴的企业工伤人员参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不参加伤残津贴调整。
(二)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之后发生工伤,并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及按月享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二、调整标准(一)伤残津贴1、按伤残等级调整工伤人员一级伤残的每人每月增加107元,二级伤残的每人每月增加102元,三级伤残的每人每月增加98元,四级伤残的每人每月增加93元,五级伤残的每人每月增加88元,六级伤残的每人每月增加79元。
2、按退出工作岗位前工作时间调整一至四级伤残职工,退出工作岗位前工作时间不满10年的,再增加20元;满10年不满20年的,再增加30元;满20年不满30年的,再增加40元;满30年及以上的,再增加50元。
最新甘肃省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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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工伤保险条例为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促进企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现就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1]》(以下简称《条例》),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一)我省工伤保险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严格遵循《条例》基本精神和原则,紧密结合甘肃实际,着眼于体制创新和机制转换,着力维护职工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服务全省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
(二)我省工伤保险工作的总体目标和任务是: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与我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协调配套,覆盖全省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的,制度体系法制化,管理服务社会化,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制度。
二、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三)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统筹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规定。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五)要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州、地)级统筹。
目前实行县级统筹的试点县(市、区),一并纳入市(州、地)级统筹。
(六)各统筹地区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批准施行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以及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七)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基金管理执行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八)为了确保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各统筹地区要按照《条例》的规定,从当年工伤保险费征收额中提取3-10%的工伤保险储备金。
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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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甘人社发(2012)16号第一条为保障全省机关事业单位等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以下简称《条例》)和《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务员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它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中央在兰、省直在兰单位参加省直统筹。
其他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
第四条用人单位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支付标准等按《条例》和《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照一类风险行业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征缴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财政供给的机关事业单位等组织由各级财政安排,其它单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
第七条参保单位职工发生工伤后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由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八条用人单位参保之前发生的工伤,经过工伤认定和鉴定的,自参保之日统一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
参保之前发生的待遇,按原渠道支付;之后发生的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九条用人单位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甘肃工伤保险条例
![甘肃工伤保险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97998a90250c844769eae009581b6bd97e19bc11.png)
甘肃工伤保险条例《甘肃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近年来,甘肃省不断加大对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力度,出台了《甘肃工伤保险条例》,以进一步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该条例的实施将为甘肃省的劳动者带来更多的保障和福利,也将为企业提供更加稳定的用工环境,推动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甘肃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了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和范围,规定了工伤保险的适用对象、保险责任、保险待遇等内容。
其中,最受关注的是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
根据该条例,一旦劳动者因工作受伤或患职业病,将享受到一系列的保障待遇,包括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工伤津贴、伤残津贴、死亡补助金等。
这些待遇的规定将有效保障受伤劳动者的生活,减轻其家庭的经济负担,也将对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和生产力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此外,该条例还对工伤保险的资金来源、管理和监督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确保了工伤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和保障。
同时,该条例还规定了对于恶意欺骗、虚报工伤等行为的严厉惩处,以保障工伤保险制度的公平和正义。
《甘肃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标志着甘肃省对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重视,也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
在未来的实施过程中,相关部门应加大对该条例的宣传力度,增强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和保险意识,确保工伤保险制度的有效实施。
同时,企业也应加强对工伤保险制度的落实,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为劳动者提供更加安全和稳定的工作环境。
总之,《甘肃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将对甘肃省的劳动者和企业都带来积极的影响,为建设和谐社会、促进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希望在未来的实施过程中,各方能够共同努力,使工伤保险制度真正发挥其保障和促进作用,为甘肃省的经济社会发展注入更多的动力和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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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9修订(2018年7月23日省政府令第145号公布,2019年7月25日省政府令第150号修正)第一条为了保障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法律法规对工伤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州)、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在所在市(州)、县(市、区)参加工伤保险。
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行业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工作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工伤保险事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五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工作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当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实行实名制管理。
第六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立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加强工伤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
第七条工伤保险业务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第九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由省、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所属行业费率档次内,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十条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预算管理。
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能力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工伤预防费的使用不得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3%。
工伤预防费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建立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
市(州)和省直行业(企业)按上年度缴费收入决算的10%上解至省级财政专户,全省统一调剂使用。
市(州)和省直行业(企业)基金出现缺口时,可申请省级调剂。
第十二条建立工伤保险省级储备金制度。
按照当年上解省级调剂金的10%提取储备金,用于防范基金支付风险和参保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总额控制在基金累计结余的10%以内。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有关工伤认定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三)没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近亲属或者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有争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以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或者法院判决、裁定为依据,确定劳动关系。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职工伤亡事件,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或者发现之时起24小时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送职工工伤事故快报,事故快报应当以电子邮件或者传真方式报送,特殊情况可以电话报送,但应在3日内补发电子邮件或者传真。
第十八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在工作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该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自诊断、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内,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向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最先接到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指定管辖。
对工伤认定管辖有争议的,协商不成,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又不申请指定管辖的,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指定管辖。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的,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管辖。
第二十一条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情况调查,送达市(州)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送达市(州)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90天。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用人单位提交的书面时限延长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三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鉴定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鉴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同时抄送作出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四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作出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五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额的40%,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前款标准核销;停工留薪期外仍需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前款标准的50%核销。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交通和住宿费参照本省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差旅费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非住院期间的交通和住宿产生的费用,省内不超过3天,省外不超过5天;非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按照新发生工伤的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
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从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享受相应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定和补发。
达到领取伤残津贴条件的,以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时的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二十八条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伤残津贴超过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入。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但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月发放伤残津贴,职工个人养老金账户金额按照规定计发标准按月冲抵到伤残津贴。
工伤职工死亡时其个人养老金账户有余额的,余额由其近亲属依法继承。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如果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当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
第三十一条因工伤职工退休或者死亡导致劳动关系终止的,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三十三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情况,对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