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路政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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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政管理条例

路政管理条例

第一篇:路政管理条例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依法履行公路保护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职责。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养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完善应急物资第八条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章公路线路第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洛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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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失效]发文单位: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98-3-31执行日期:1998-8-1生效日期:2004-12-2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车辆和驾驶员第三章车辆行驶和车辆装载第四章行人和乘车人第五章道路第六章停车第七章责任第八章附则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上述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交通、城建、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投入,加快道路网络建设,改善交通环境,逐步优化车辆结构。

第五条实行交通安全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

单位应当建立或参加道路交通安全组织,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

第六条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在特定范围、特定路线、特定时间,采取禁止或限制车辆通行的管理措施。

第七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履行职责,确保道路的安全畅通。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必须着装整齐,忠于职守,热情服务,文明执勤,秉公执法,模范遵守交通法规。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人员,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公民应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服从和支持交通警察依法管理。

《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草案)》

《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草案)》

《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三章公路路产管理第四章公路相关区域管理第五章超限运输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综合治理、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利、工商、质检、安监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同一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该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的配备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公路的行政等级、技术等级、里程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报请省级人民政府综合确定。

第八条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实施公路路政巡查;(三)保护路产;(四)公路相关区域管理;(五)超限运输管理(六)管理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七)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八)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九)组建公路突发事件路政应急队伍,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

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

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正文:---------------------------------------------------------------------------------------------------------------------------------------------------- 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1984年4月3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1984年4月21日公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修建第三章公路养护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五章公路养路费第六章奖励与惩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发展公路交通,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满足人民生产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路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经公路部门与有关部门验收认定。

公路按其重要性和使用性质,分为国家干线公路、省级干线公路、县级公路、乡级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

第三条公路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全面规划,重点发展,加强养护,积极改善,科学管理,保证畅通。

第四条公路、公路构造物、公路留地及其附属生产、生活设施,均属国家财产,由公路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五条公路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由省公路部门按国家规划,组织修建、管理与养护。

省道,由省交通厅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和交通部审核备案,省公路部门组织修建、管理与养护。

县道,由地、市交通局规划,经行署或市人民政府同意、省交通厅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和交通部备案,县交通局组织修建、管理与养护。

乡道,由乡人民政府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省公路部门审核备案,乡人民政府组织修建、管理与养护。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修建、管理与养护。

专用公路经省公路部门认定,可列入公路统计里程。

两个行政区之间的公路结合处,由上一级公路部门负责规划,明确修建、养护责任,不准留断头路。

河南省路政管理规定办法

河南省路政管理规定办法

河南省路政管理规定办法河南省路政管理规定【1】第一条为加强马路路政管理,庇护马路路产,保障马路完好、畅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马路法》和有关法律、规矩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第三条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马路路政管理工作,托付省马路管理机构详细负责全省马路路政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马路管理机构详细负责所管养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依法受让马路收费权或者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四条马路受国家庇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马路、马路用地及马路附属设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马路。

因兴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举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需占用、挖掘马路、马路用地、马路附属设施或者使马路改线的,应该报经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施工;其中占用、挖掘国道、省道的,应该报经市地以上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平安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占用、挖掘马路、马路用地、马路附属设施或者使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该根据不低于该段马路原有的工程技术标准准时修复、改建并应缴纳有关费用。

第六条跨越、穿越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管线、电(光)缆等设施的,应该报经马路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跨越、穿越国道、省道的,应该报经市地以上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平安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该符合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并应缴纳有关费用。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马路及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设置棚屋、堆放物品、打场晒粮、引水排水、挖掘取土、倾倒垃圾、填挖(损坏)边沟以及其他损坏、污染马路和影响马路畅通的活动。

第八条在特大型马路桥梁周围300米、大型中型马路桥梁周围200米、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取土、采挖砂石、采矿、倾倒垃圾、举行爆破作业、设置加油站以及其他危及马路、马路桥梁、马路隧道、马路附属设施平安的活动。

洛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4年修订)

洛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4年修订)

洛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洛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12.24•【字号】•【施行日期】2014.03.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洛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已经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9日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12月24日洛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且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逐年增加道路交通事故隐患治理、管理装备、宣传教育等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发展状况和交通需求,可以决定实施机动车保有量增量、种类调控和限制机动车使用频率以及其他重大交通拥堵治理措施。

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前款交通拥堵治理措施时,应当按照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重大决策程序进行。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电视、广播、报刊、网络媒体等相关单位,有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无偿发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气象预警等公益信息的义务。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聘用的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人员,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指挥下,协助交通警察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疏导交通、劝阻违法行为等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但是不得行使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权。

资料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doc

资料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doc

**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9-6-4 颁布2019-6-4 实施颁布机构: **省人大常委会文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关键字:公路路政条例(1997年1月20日**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1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9年6月4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包括外商独资、中外合资或者其他方式投资修建的公路,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交通事业。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各自管辖路段的路政管理工作。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专用单位负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路权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公路路产和侵犯公路路权以及不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行为都有制止、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六条公路管理部门的路政管理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维护公路、公路桥涵、隧道、渡口的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各种违法行为;(四)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维护路权,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五)负责设置、维护建成公路的标志、标线;(六)依法实施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取缔违法建筑设施;(七)审理从地下、地面、空中穿(跨)越公路的其他建筑设施事项;(八)负责对超过公路、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长、限宽标准和超过载重质量(以下简称超限)的运输车辆及公路状况进行监督管理;(九)审批铁轮车、履带车等上路行驶有关事项;(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道路广场管理责任的通知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道路广场管理责任的通知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道路广场管理责任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洛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6.27•【字号】洛政办[2011]86号•【施行日期】2011.06.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道路广场管理责任的通知(洛政办〔2011〕86号)各城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为全面提高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切实做好城市道路、广场管理养护工作,经市政府研究,现就我市城市道路、广场管理责任通知如下:一、中州路等125条市管道路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道路及所属排水设施、桥梁的巡查、养护、维修及应急处置。

二、山东路等区管道路由各城市区政府(管委会,下同)负责道路、雨污水管道和桥梁的巡查、养护、维修及应急处置。

已有道路但未列入市管或区管道路名录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城市区政府组织管理。

三、中州渠、涧河河岸的防汛道路由市水务局负责巡查、养护、维修及应急处置,其雨污水管道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维护。

四、东周王城广场等24个市管广场(绿地)由市园林局负责管理;市管广场(绿地)以外的其它广场(绿地),由所在城市区政府负责组织管理。

五、吉利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广场由所在城市区政府负责管理。

各城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明确责任,认真履行巡查、养护、维修及应急处置等管理职责,要确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在市属媒体上予以公布。

附件:1.市管道路和区管道路名录2.市园林局管辖广场及绿地名录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件1附件2市园林局管辖广场及绿地名录。

【优质】路政管理规定word版本 (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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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政管理规定
路政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管理,提高路政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本规定所称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
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路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
施(以下统称“路产”)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主管全国路政管
理工作。

路政管理规定全范本

路政管理规定全范本

路政管理规定全范本路政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包括公路、城市道路和乡村道路。

第三条路政管理工作应坚持依法、科学、公正、高效的原则,充分体现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意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路政管理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组织体系,明确职责分工,确保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第五条政府应加大对道路交通安全的投入,提高交通设施建设和交通管理水平,确保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第六条道路交通安全重点管理对象包括驾驶员、车辆和道路三个方面。

第七条驾驶员应取得驾驶证,并遵守道路交通法规,确保安全驾驶。

驾驶员应当接受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并定期参加交通安全知识考试。

第八条车辆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加强车辆的维修、保养和安全检查,确保车辆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第九条道路应符合国家规划和设计标准,保持道路畅通,修复和改造老化和损坏的道路。

道路设施应完善,包括路标、交通信号灯等设施的设置和维护。

第十条政府应加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监测和统计工作,及时发布事故警示信息,开展事故原因分析,制定事故防范措施,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三章交通秩序维护管理第十一条政府应制定交通秩序管理规定,落实交通秩序维护的责任主体,包括交警部门、路政管理部门和社会公众。

第十二条交警部门应加强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坚决打击肇事逃逸、酒驾、超速等严重违法行为,维护交通秩序。

第十三条路政管理部门应开展交通引导工作,确保交通流畅,及时疏导交通拥堵。

第十四条社会公众应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增强交通安全意识,维护交通秩序。

第四章路政管理工作机构及人员管理第十五条路政管理工作机构设立并管理,由政府指定的专门部门负责。

路政管理工作机构应具备开展管理工作所需的相应条件和能力。

第十六条路政管理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制度,确保工作人员的素质和能力。

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公路路政
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法规类别】公路运输
【批准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05.03.31
【发布部门】洛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5.04.15
【实施日期】2005.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3月31日审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四月十五日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决定对《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作如下修改:
一、。

洛阳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条例

洛阳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条例

洛阳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洛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5•【字号】•【施行日期】2008.03.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洛阳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7年12月3日审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12月25日洛阳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条例(2007年9月27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村级道路的管理养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村级道路,是指行政村(自然村)与干线公路、县乡公路以及其他行政村(自然村)之间相互连接的道路。

第四条村级道路管理养护实行政府主管、行业指导、村级养护的原则,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村级道路管理养护工作纳入年度考核目标,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对在村级道路管理养护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村级道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用于村级道路管理养护,督促本县(市、区)各方面养护资金及时到位;(二)负责村级道路养护资金的落实、使用和管理,保障村级道路日常小修保养费用每年每公里不低于二千元;(三)保证养护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四)安排实施村级道路冬春普修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在村级道路管理养护中,履行下列职责:(一)拟订年度管理养护工作计划,组织村级道路中修、大修专项工程招标工作;(二)编报村级道路年度养护预算;(三)筹集落实村级道路管理养护资金,并负责监督村民委员会对养护资金的使用,督促所辖行政村按合同兑现养护工工资;(四)组织村级道路受灾的抢修和修复;(五)完善村级道路标志及安全保障设施;(六)组织开展村级道路的冬春普修;(七)协助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做好村级道路路政管理。

洛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洛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洛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洛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10.10•【字号】•【施行日期】2004.12.02•【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洛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经河南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审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2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00四年十月十日洛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9月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5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交通、城建、规划、农机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四条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二)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减少交通违法行为,预防交通事故;建立对本单位专职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制度;(三)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实现交通安全目标。

第五条每年12月2日为本市道路交通安全日。

第六条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机动车临时牌证,临时牌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二十日。

洛阳市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条例

洛阳市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条例

洛阳市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8月25日洛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她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三章养护资金第四章养护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公路养护质量,保障公路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乡公路养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县乡公路是指连接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不属于国道、省道,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公共道路。

第四条县乡公路养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行业管理、分级养护的原则。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县乡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任务。

第五条市、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县乡公路养护管理的主管部门,其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县乡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宣传贯彻有关公路法律、法规,教育群众树立爱路护路意识。

在县乡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县乡公路养护管理和路政管理工作;(二)筹措养护资金,监督养护资金的使用;(三)组织公路整修和受灾公路抢修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养护管理,协助做好县道养护管理工作;(二)落实乡道养护资金;(三)做好受灾公路抢修和修复工作;(四)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交通运输执法体制改革的意见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交通运输执法体制改革的意见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交通运输执法体制改革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洛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5.17•【字号】洛政〔2015〕28号•【施行日期】2015.05.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交通运输执法体制改革的意见洛政〔2015〕2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理顺全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体制,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管理,提升全市交通运输行业管理和服务水平,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意见》(豫政〔2014〕65号),现就全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全会、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管办分离”的原则,理顺管理体制,规范机构设置,完善保障机制,优化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队伍结构,着力解决当前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中存在的体制不顺、机构重叠、职能交叉、多头执法、超员严重、治超不力等问题,建立权责明确、体系统一、监管有效、保障有力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体制,为实现我市交通运输现代化、交通执法规范化提供体制机制保障。

(二)基本原则。

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精简高效,统一规范;重心下移,积极稳妥。

二、主要内容(一)整合执法职能。

将分散在市、县(市)和吉利区两级交通运输管理、公路管理、农村公路管理、道路运输管理以及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等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监督检查等职能予以整合,交由市、县(市)和吉利区两级新组建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承担。

市内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单位的路产人员继续承担高速公路保通、交通事故施救、路产保护等服务工作,不再承担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工作。

执法重心下移。

市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业务指导、监督及协调,执法范围仅限在市域内的高速公路及城市建成区。

经省政府批准设置的普通公路超限检测站由所在县(市)、吉利区新组建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管理。

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5修正)

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5修正)

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5修正)【法规类别】公路运输【批准部门】8;816;81601;【批准日期】2005.03.31【发布部门】洛阳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5.03.31【实施日期】1997.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996年12月25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畅通和设施完好,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为保护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保障公路畅通,依法实施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交通、公安、城建、土地、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邮电、电力、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应各司其职,相互配合,搞好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畅通。

第五条市、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应当严格履行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职责,依法及时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公路路政管理,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对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对举报有功人员,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应给予表扬或适当奖励。

第七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路政管理第八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和其他设施;(二)设置棚屋、经商摊点、维修场所和洗车、停车场点等设施;(三)倾倒和堆放垃圾、杂物、建筑材料及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四)采矿、取土、挖砂、挖沟、制坯、烧窑、沤肥、燃烧物品、排放污水和采取损害公路和公路设施的引水灌溉措施;(五)打场、晒粮;(六)擅自设置路障;(七)填塞、损坏排水沟,改变排水走向,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八)在公路桥梁及公路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的管道;(九)擅自移动、毁坏或涂改公路设施、标志、标线;(十)其他侵占、毁坏公路的行为。

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docx

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docx

(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自2010年7月30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发展公路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公路建设、公路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公路分为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级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镇)公路(以下简称乡道)。

第四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事业的领导,把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发展公路事业。

第六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事业。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安、城建、农机、土地、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公路建设第八条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并与其他有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规划相衔接。

编制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省道规划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沿线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省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沿线县(省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路政管理条例(2)

路政管理条例(2)

路政管理条例(2) 第⼆⼗四条 有下列违法⾏为之⼀的,依照《公路法》第七⼗七条的规定,责令停⽌违法⾏为,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公路法》第四⼗六条规定,造成公路路⾯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 (⼆)违反《公路法》第五⼗⼀条规定,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

第⼆⼗五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的,依照《公路法》第七⼗⼋条的规定,处以⼀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四条规定,在公路⽤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依照《公路法》第七⼗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设置平⾯交叉道⼝的,依照《公路法》第⼋⼗条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构筑物或者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依照《公路法》第⼋⼗⼀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公路法》第⼋章及本规定规定的⾏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条 实施路政处罚的程序,按照《交通⾏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公路赔偿和补偿 第三⼗⼀条 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路产损坏的,应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

第三⼗⼆条 根据《公路法》第四⼗四条第⼆款,经批准占⽤、利⽤、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三条 路产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赔偿数额较⼩,且当事⼈⽆争议的,可以当场处理。

当场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应当制作、送达《公路赔(补)偿书》收取公路赔(补)偿费,出具收费凭证。

第三⼗四条 除本规定第三⼗三条规定可以当场处理的公路赔(补)偿案件外,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 (⼀)⽴案; (⼆)调查取证; (三)听取当事⼈陈述和申辩或听证; (四)制作并送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 (五)收取公路赔(补)偿费; (六)出具收费凭证; (七)结案。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城市区部分道路施工期间交通秩序管理的通知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城市区部分道路施工期间交通秩序管理的通知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城市区部分道路施工期间交通秩序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洛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7.26•【字号】洛政办[2011]97号•【施行日期】2011.07.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城市区部分道路施工期间交通秩序管理的通知(洛政办〔2011〕9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为确保龙门大道、凯旋路、周山路等城市区道路改扩建工程顺利进行,降低城市区大范围道路施工作业对我市道路通行造成的不利影响,确保城市区道路交通秩序良好。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统筹安排,加强督导(一)市住建委、市交通局、市政工程公司要在道路施工前科学规划道路封闭施工路段和时间表,并征求交警部门意见。

工程指挥部要提前向社会发布工程施工通告,告知施工路段、施工时间。

(二)市住建委、市交通局、市政工程公司要对道路施工过程全程督导、检查,督促各施工单位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施工,对因不合理施工造成大面积交通拥堵或其他负面影响的施工单位,将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责任追究。

二、科学施工,遵章守纪(一)各施工单位要充分考虑道路施工与交通畅通的统筹关系,在确保工期的基础上,做好预告、提示和运输车辆组织工作,合理施工,确保不影响道路通行。

(二)各施工单位要在进入施工路段的前方设置施工预告标志。

根据需要,可在该路口的前一个路口的各个方向再增设施工预告标志,同时标示“XX路施工请提前绕行”字样。

(三)施工路段要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装隔离带、规范摆设发光锥筒、警戒带、导流带等措施,保证安全防护到位,防止车辆、行人误入施工路段发生危险。

(四)所有运输建筑材料车辆及驾驶人必须牌证齐全,车辆号牌按规定安装,车身放大号清晰,严禁报废车辆及牌证不齐全车辆上路行驶,禁止故意遮挡号牌、故意污损号牌等交通违法行为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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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议(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996年12月25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畅通和设施完好,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为保护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保障公路畅通,依法实施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交通、公安、城建、土地、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邮电、电力、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应各司其职,相互配合,搞好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畅通。

第五条市、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应当严格履行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职责,依法及时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公路路政管理,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对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对举报有功人员,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应给予表扬或适当奖励。

第七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路政管理第八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和其他设施;(二)设置棚屋、经商摊点、维修场所和洗车、停车场点等设施;(三)倾倒和堆放垃圾、杂物、建筑材料及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四)采矿、取土、挖砂、挖沟、制坯、烧窑、沤肥、燃烧物品、排放污水和采取损害公路和公路设施的引水灌溉措施;(五)打场、晒粮;(六)擅自设置路障;(七)填塞、损坏排水沟,改变排水走向,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八)在公路桥梁及公路隧道内辅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的管道;(九)擅自移动、毁坏或涂改公路设施、标志、标线;(十)其他侵占、毁坏公路的行为。

第九条下列需利用、占用公路或公路用地的行为,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根据利用、占用公路路产的具体情况给予修复或补偿:(一)修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利等工程设施;(二)与公路接线、设置道口;(三)设置管线;(四)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涵洞、渡槽、隧道、牌楼等设施;(五)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上路行驶;(六)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家在公路上试车。

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交通安全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在大中型桥梁上下游各二百米,小型桥(涵)上下游各八十米范围内不得进行危及桥(涵)安全的采石、挖砂、取土及修筑堤坝、倾倒垃圾、压缩或扩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等。

第十一条在公路两侧从事开山、采石、伐木等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和公路设施的安全。

有危及可能的,从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作业前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已经危及安全的,应立即停止作业,听候处理。

第十二条因交通肇事、机械故障等原因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当事人应主动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受处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肇事时,涉及损坏路产的,应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勘验现场。

公路管理机构应根据路产损失程度向当事人追索赔偿费。

第十三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对损坏路产的车辆,可暂扣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证照或责令其在指定地点停放,接受处理。

第十四条利用公路进行驾驶员训练、开设考试场所时,承办单位应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指定路段实施。

第十五条利用外资、贷款、集资等方式对原公路、桥梁、隧道扩建、改建后收取过路、过桥费的,原路产须经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纳入投资;工程竣工后,仍实行统一的路政管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公路绿化工作、毁坏行道树和绿化带。

需要更新树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林业部门确定的采伐限额核发采伐许可证。

因架设线路、修建管道、开设道口等,需要对行道树进行修剪时,须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确需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手续。

第十七条超过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禁止通行。

运输不可解体的物资、设备超载、超宽、超高、超长,确需通过公路、桥梁、隧道的,应事先到市公路管理机构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超限运输车辆通过时,路产产权单位为此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由超限运输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主要国道、省道进出口路段设置车辆轴载质量和总质量监测装置。

超过限载标准的可解体货物必须卸下。

第十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单位养护、维修公路和公路设施,不得中断交通,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维持正常通行。

公路改建、扩建应当边修路、边通行。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设专职人员维持交通秩序,保证昼夜通行。

确需中断交通的,按《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维修、改建、扩建施工的监督检查,对施工中出现的妨碍通行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保障施工路段通行。

第二十一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利用、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等申请后,应在十五天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当场处以罚款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定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

不出示执法证件或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和缴纳罚款。

第三章控制区管理第二十三条控制区是指公路用地以外建筑控制线内的区域。

在控制区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批准建设用地、宅基地。

第二十四条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还须满足公路长远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公路时,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控制区的管理工作,及时查处违章建筑。

第二十六条在公路沿线审批新建开发区、工业区、集市贸易区时,应当征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编制公路沿线的城镇总体规划时,规划部门应听取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总体规划评审时,应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二十八条在控制区内确需设置构筑物或临时建筑物,兴建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讯、水利等管线设施的,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有关部门方能批准实施。

第二十九条在公路两侧控制区边缘进行开发和建设,不得堵塞公路排水系统,禁止向公路排水。

与公路直接连接的相对地平标高应低于公路路肩十厘米。

第三十条本条例实施前已在控制区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按下列情况处理:(一)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拆除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二)暂时不需拆除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

确需改建、扩建的,必须移址在公路控制区以外。

(三)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无偿拆除。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负责清理、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公路、公路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公路用地和公路控制区内的违章建筑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拆除;逾期不折除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停止施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行驶、补办有关手续,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因标志不全、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个人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二)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三)违反法定程序,滥施处罚的;(四)违反规定,不使用合法的罚款、没收财物票据、单据的;(五)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收取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财物的;(六)违法拦截、扣押车辆和扣押证件的;(七)对公路上的施工作业监督检查不力,致使发生严重交通阻塞的。

交通管理部门违法行政,给管理相对人造成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第四十条国防公路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乡道、专用公路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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