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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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婚姻法_司法解释_三_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探析_吴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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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于2011年8月13日施行后,至今已经2年多了,刚出台时引起激烈的争论,几乎到了全民热议的地步。

静下心来仔细考虑,发现不少争议的问题源于对解释条文的理解不同,现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梳理和探讨,以期对婚姻家庭案件的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关于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处理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对第7条的争议最大,有人称之“违法”,有人认为该条对保护妇女权益极为不利。

究其缘由在于,许多人将婚后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形也纳入到第7条的适用范围。

其实,从第7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我们从字面语法上简单理解,“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是对后面“不动产”的修饰,是一个定语,它所强调的是不动产,赠与标的物是不动产而非出资。

第7条并没有“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或“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出资”的用语,适用第7条第1款的前提条件是:其一,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其二,购买不动产的目的是“为子女”,而非为父母本身。

现实生活中,有的父母可能出于子女单位能够报销相关物业费、暖气费等原因,也有的考虑到将来可能发生的遗产税等问题,将父母自己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子女名下,实际上并无赠与子女的意思表示。

父母挂子女之名购房,用子女的名义登记产权,但实际是父母本身的财产,没有赠与的真实意思。

审判实践中应区分“赠与”与“挂名”的实际情况,否则离婚时因挂名登记导致父母与子女之间争夺产权,极有可能损害父母的切身利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关注的重点是,在有关证据认定父母出资购房系赠与行为时,该房屋究竟应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实质上是如何解读《婚姻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其中的“确定”一词是解读的关键。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之我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之我见
同时,在夫妻一方因履行法定义务如对父母的赡养、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而另一方不同意时,在不解除夫妻关系的情况下,为保障公民有能力履行其法定义务,或履行其重大道德义务,应允许其有权要求分割夫妻财产。比如甲乙夫妻二人生活富裕,有不少存款,乙的年迈父亲生大病住院急需用款10万元,乙提出在夫妻存款中拿出10万元给乙父治病,但甲不同意。给乙父治病的理由属于重大法定义务,乙此时提出分割财产请求应得到支持。
《征求意见稿》公布后,网络上对本条规定争议很大,不少人对此颇有意见,笔者认为可能是大多数人对此条款内容了解不深的缘故。笔者对此条款是赞同的,因其合理公平,也是司法实践的总结,在广东省内不少案例就是如此处理的。实际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6]39号】第9条早就有类似规定:“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房屋预售合同的买受人为该方且产权证登记在该方名下的,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 另一方婚后参与清偿贷款,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但对以夫妻共同财产或另一方个人财产清偿的贷款部分,离婚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对另一方给予合理的补偿。双方就补偿问题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参照该房屋的市场价值,按另一方的出资比例(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各占一半出资额)计算一方应支付给另一方的补偿数额。”
为了避免对本条规定的误解,应该明确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增值,以属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同时考虑到如果该个人财产是婚前投资在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如婚前房产在婚后的自然增值)、孳息(如婚前存款的银行利息)应作为一方个人财产,可作为例外条款处理。故本条可表述为: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及孳息除外。”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婚姻状况的影响分析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婚姻状况的影响分析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婚姻状况的影响分析作者:李晶晶林东宁赵富丽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6期【摘要】201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着重对婚姻行为引起的财产分配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和规定。

本文通过对《解释(三)》颁布前后全国各省的结婚登记数、结婚率、离婚登记数、离婚率等相关数据进行整理,引入贫富等级因素,运用SPSS数据分析软件,对数据进行配对样本T检验,从数据统计角度分析《解释(三)》的颁布对婚姻行为的影响,从而对《婚姻法》及其相关法律条文的制定和施行提供借鉴。

【关键词】婚姻法司法解释;假设检验;配对样本T检验一、引言婚姻是进行人口再生产必备的社会关系,它维系着社会的安定和谐。

中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社会生产力迅猛发展,经济结构、城市化水平大大提高,社会意识形态也渐趋多元化。

在这一背景下,新型的婚姻观给传统的婚姻法律制度带来了极大的挑战。

由于法律的滞后性等特征,使得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始终落后于社会生活的发展速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调整最新出现的社会关系成为一条切实可行的途径。

2011年8月13日,最高法院推出了《解释(三)》,其一经推出立即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褒贬之言此起彼伏。

面对各方的不同看法,我们更应该从客观角度去理解《解释(三)》对婚姻问题的影响。

本文通过对《解释(三)》颁布前后全国各省的结婚登记数、结婚率、离婚登记数、离婚率等相关数据进行整理,引入贫富等级因素,运用SPSS数据分析软件,对数据进行配对样本T检验,从数据统计角度分析《解释(三)》的颁布对婚姻行为的影响,以其显著程度,从而对《婚姻法》及其相关法律条文的制定和施行提供借鉴。

二、关于《解释(三)》的现有研究关于婚姻问题研究的典型先例不多,且大部分学者主要集中于对影响婚姻关系的因素进行分析。

但《解释(三)》的颁布却引起了学者间的激烈争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婚姻家庭法专家夏吟兰在接受《东方早报》时提出:“第三次司法解释中19条有12条涉及财产,正好回应了社会中存在的房价高企、离婚率上升、商品化关系下人情关系的冷漠等现实。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若干夫妻财产规定的思考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若干夫妻财产规定的思考
的规定会 防止“ 傍大 款 、 分财 产” 式的寄 生行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 有利于 女性 自立 、 有 男方 准备 , 女 方准 备嫁妆 。据 《 第三期 中 国妇 女社会 地位调 查
自强 。可见 老百 姓对 于 《 婚 姻法 司法解 释三 》 的 出台给 予 了极 大 主 要数 据报 告》 显示 , 女性有 房产 ( 含夫 妻联名 ) 的占 3 7 . 9 %, 男性 的关注 , 毕竟 《 婚姻 法》关系 到千 家万户 的利 益 。其实 回过 头看 为 6 7 . 1 %。已婚女性 中,自己名下有 房产 的 占 1 3 . 2 %, 与配 偶联 看, 大家 关注较 多 的或争议 较激 烈的是 《 婚姻法 司法解 释三》 中关 名拥有 房产 的 占 2 8 . O %: 男性 分别 为 5 1 . 7 %和 2 5 . 6 %。未婚 女性
法解 释 三》 一 经 公布 , 可 谓“ 一石 激起千 层浪 ” , 议 论声 不绝 于耳 。 有 人说 《 婚姻 法 司法解 释 三》 的公 布, 使在家 庭 中强者 更强 , 弱 者
同法》 的规则 , 而需 要更 多顾全 的是 婚姻家 庭 的伦 理性 。 针 对本条 款的 规定 , 笔 者认 为 , 在我 国 目前 的实际 国情 和 民
于夫 妻财产 权属 的有 关 规定 。

中6 . 9 %拥有 自己名下 的房产 , 未婚 男性 为 2 1 . 8 %。 。 所 以婚 前按 揭买房 的多为 男性 , 而 随着社 会 的发展 , 女 方 的嫁妆 同样价 值不 菲 。在婚姻 关系 存续 期间 , 女方 的嫁妆 作为 消费 品 , 随着 时间 的
婚姻 家庭 婚姻 法 司法 解释
最引人 注目, 也是争议较多的条款。本文对此进行 了分析和解读, 并提 出了自己的建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负责解决各类民事纠纷。

为了保障婚姻家庭制度的稳定与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

本文将对该解释的主要内容进行详细说明。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背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在婚姻家庭领域的重要法律文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制定。

该解释旨在明确婚姻法相关条款的具体适用,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时提供具体指导。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主要内容1. 离婚案件的审理标准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夫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精神障碍或严重缺陷等情形,影响了婚姻关系维持的,对方可以提出离婚申请。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结合医学、心理学等专业意见,全面评估疾病或缺陷对夫妻关系的影响程度,确保离婚判决的公正与合理。

2. 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进一步明确了两个标准:一个是子女离异后的生活状态、家庭环境及双方监护能力等;另一个是保障子女的生活、教育等权益。

根据这两个标准,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会全面考虑双方的条件,制定合理的抚养方案,以保障子女的权益。

3. 财产分割问题的处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获得的房产、车辆等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这为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提供了更具体的依据。

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实践效果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在实践中积极运用该解释,为婚姻家庭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指导。

根据统计数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使得各类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处理效率得到明显提升。

同时,该解释也进一步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了婚姻家庭制度的稳定与健康发展。

四、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进一步改进尽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例如,财产分割问题仍然面临一定的争议,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和解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该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三共计54条,对于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一些重要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受到了广泛的关注。

一、有关离婚的规定1.关于离婚协议的效力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一旦签订,应当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分割、债务清偿、子女抚养、探视等事项,应当认定为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

此举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离婚协议的效力,避免了离婚协议成为一纸空文。

2.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在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司法解释三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婚前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

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以家庭共同生活期间所得为基础,考虑夫妻双方的贡献和需要,采取平等、公正的原则进行分配。

3.关于债务清偿的规定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中,债务清偿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司法解释三规定,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清偿事项,应当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后,未清偿的债务应由原债务人承担。

同时,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清偿,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有关抚养子女的规定1.关于子女抚养费的计算在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中,子女抚养费的计算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司法解释三规定,子女抚养费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计算:夫妻双方的收入、财产状况、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需要、夫妻双方的抚养能力等因素。

同时,对于子女的教育、医疗等特殊需要,应当酌情增加抚养费。

2.关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在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中,子女抚养权的归属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司法解释三规定,子女抚养权应当以保障子女身心健康、全面发展为原则,由父母共同行使。

对于不能共同行使的情况,应当由一方行使,并应当考虑子女的意见和实际需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及其影响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及其影响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及其影响内容提要本文以201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出台为契机,回溯性地考察了中国婚姻家庭制度自晚清到新中国改革开放30年后的变迁,描述《婚姻法》三次司法解释的内容与理念,分析司法解释(三)出台的背景,并在归纳总结社会各界关于征求意见稿、司法解释(三)的争论基础上,提出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是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在婚姻家庭领域的集中体现,旨在为婚姻纠纷提供形式化裁判规则,客观上却消解传统的“同居共财”制度,颠覆家庭稳定的基础。

最高法院在此过程中扮演着积极立法者的角色,通过征求网络民意寻求司法解释的正当性,却忽略了沉默的大多数。

此外,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在意识形态领域引发的争论,预示着文化保守主义的全面复兴。

2010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见附录一)面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正式通过并向社会公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司法解释(三)”,见附录二)。

(征求意见稿)条文共二十一条,内容涉及配偶、父母子女、第三者等身份、财产关系问题;“司法解释(三)”条文共十九条,基本沿用征求意见稿的思路,在其基础上,删除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财产性补偿问题,同时对其他条文做细微调整。

中国经济发展正在逐渐改变中国的婚姻家庭制度,而“司法解释(三)”的正式公布,无疑将以法律规范的方式改变着人们的行为预期,改变着中国婚姻家庭制度,由此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争议。

本报告概述当代中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变迁,从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的几次司法解释及其贯穿其中的基本精神出发,归纳此次婚姻法司法解释引发了的争议,并以此观察当代中国社会变迁及其引发的意识形态争论。

婚姻法解释三解读(中文版)

婚姻法解释三解读(中文版)

婚姻法解释三解读(中文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重点条文解释现行《婚姻法》经2001年修改后,同年12月24日和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过两次司法解释。

经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4年至2022年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呈逐年增多趋势,纠纷案件相对集中于婚前贷款买房、亲子鉴定等无明确法律规定的领域。

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2日发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该解释已于8月13日正式实施。

自2022年11月15日公布征求意见稿之后,婚姻法解释三就引起了极大的关注和争议。

出台至今,更是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尤其是关于夫妻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问题,触及了社会公众的敏感神经,引发了媒体的广泛关注和社会的热议。

现就该司法解释作如下解读:1、结婚登记中程序存在瑕疵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除《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重婚等婚姻无效的情形以外,不支持以其他理由申请婚姻无效请求;以结婚登记中程序存在瑕疵提起主张的,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也即,只有在实质和形式要件都欠缺时婚姻关系才可能被确认无效。

2、不同意亲子鉴定一方可能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在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不出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将导致法院根据另一方提出的初步合理证据推定另一方的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

3、婚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也可能获得法院支持。

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处分行为且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时和对法定扶养人承担较多的一方需要动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医疗费用,而另一方不能达成一致时,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分割财产。

该条意义在于,让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能在紧急、重大情况发生时,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4、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及自然增值不再是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首次明确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再是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2011年7月4日通过,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浅议夫妻个人财产——对《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5条的思考

浅议夫妻个人财产——对《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5条的思考
七 条 规 定 的 他 应 当归 共 同所 有 的财 产 ’ ( ) 其 : 一 一方 以个 人 财 产投 资取 得 的收 益 …… ” 已经 明确 了 一 方 以个 人 财 也 产 投 资所 得 的 收益 为夫 妻 共 同所 有 。
树上 的果实属于孳息是毋庸置疑的 。 时, 此 若二人离婚 , 根
造 成 审 判 的不 公 正 。
( ) 二 不符合婚姻 家庭的特殊性质 《 解释三》 5条是符合物权法原理的 , 第 在婚姻立法 中
体 现 民事 物权 法 的基 本 原 则 也 没 有 问题 。 是 法律 必须 保 但
二 、 解释三》 5条不合 理性 的论证 对《 第
( ) 明确 的法 律 依 据 一 无 司 法 解 释 应 以法 律 规 定 为 前 提 , 《 释 三 》 5条 并 但 解 第
21 0 2年 9月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J u n lo be v ri o ie o r a f Hu i Unie st f Pol y c
Se 2 2 p. 01 NO. S rN O 1 2 9 e. . 3
第 9期 总第 12期 3
浅 议 夫 妻个 人 财产
对《 关于适 用< 姻 法> 婚 若干 问题 的解释( )第 5 的思考 三 》 条
王艳梅
( 大连海事 大学 法学院 , 辽宁 大连 162 ) 10 6
【 摘
要 】关 于适 用< 姻 法> 《 婚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 )第 5条 无明确 的 法律 依据 , 三 》 不符合 婚 姻 家庭 的特 殊性 质 , 未
5 0万 。根据第 5条, 中 4 0万是 自然增值, 0 其 0 属于男方个 人财产 。若双方之前 的 口头协 商没有 留下任 何书面证据 , 此时女方的权益应如何保障呢?案例二: 婚前 , 男方购买 了

谈婚姻法解释三施行后的夫妻房产分割问题

谈婚姻法解释三施行后的夫妻房产分割问题

谈婚姻法解释三施行后的夫妻房产分割问题【摘要】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在离婚时如何处理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这些新的规定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但是也引起了一些新的问题。

在社会上产生了巨大的争论。

本文从民法基本理论的角度根据现有的一些法律规定和自身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详细论述了新规定对司法实践的影响,并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婚姻法;司法解释;不动产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房产已经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也是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财产争议的焦点,解决好房产的分配问题,不仅关系到男女双方的合法权益,也会对社会婚姻关系产生重要影响。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婚姻法》解释一、二,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如何适用法律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解释。

2011年8月又出台了解释三,解释三出台以后引起了很大的争论,本文即从针对解释三内容展开论述。

一、案例介绍张某与王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结婚,后来因为王某不能生育,感情出现裂痕,于2011年9月协议离婚,二人就婚姻存续期间的房产分割达成协议,王某获得婚前父母为其购买的房产一套,张某获得婚后二人购买的房产一套。

离婚后王某偶然得知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还以父母的名义单独购买了一套房产,又得知张某隐瞒了其从父母那里因拆迁获得的两处房产,王某认为离婚协议的房产分配不公平,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主张除自身已获得的房产外的四处房产的一半所有权。

二、案例分析(一)婚前房产分配在该案当中,王某在婚前所购房产虽然在房产证上有王某和张某两人的名字,但是该处房产实际是由王某的父母在婚前为其支付全款所购,婚后取得产证的。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该处房产应该属于王某婚前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有财产,尽管房产证上是两人的名字,但这不足以认定张某对该房产拥有所有权。

浅析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之第七条规定

浅析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之第七条规定

浅析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之第七条规定作者:康慧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0期【摘要】《〈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的第七条之适用不仅与我国的《〈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物权法》及婚后财产归属原则存在冲突之处,而且该条文之意思表述也有模糊不清。

该些问题之存在使得第七条规定的适用存有疑惑,因此第七条需要被详细地分析和精确地解读。

【关键词】价值取向;赠与客体;出资一、问题之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只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价值取向角度出发,该解释是对“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所作的特殊性规定,目的是通过默示之方式将此赠与作为子女的个人财产,从而使其与夫妻间的共有财产相区分。

因此,笔者认为该规定反映出解释者更加偏重于个人财产权利保护价值取向,与《〈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所体现的侧重于保护家庭夫妻共同财产权利的价值取向相悖。

从第七条之适用角度出发,首先笔者认为该法条中的赠与客体不明确,适用者无法从法条中精确的得出父母对子女之赠与究竟是不动产还是出资,因为此赠与的客体不确定性可能会导致该客体的物权变动之适用和《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规则的法条适用存在冲突。

其次,“出资”在适用上也同样存在疑惑,购买不动产的出资是全部出资还是部分出资。

鉴于上述提出的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婚姻法》解释三的第七条做出详细的解读和分析。

二、第七条之价值取向(一)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制的价值取向我国婚姻财产制度上适用最为广泛的是法定夫妻财产制。

法定财产制是指在配偶双方没有就夫妻财产关系做出约定,或者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解读

第 五 条 夫 妻 一 方 个 人 财 产 在 婚 后 产 生 的 收
解 读 :婚 姻 法 规 定 了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问 所 得 的
当 事 人 一 方 起 诉 请 求 确 认 亲 子 关 系 ,并 提 供 必 益 , 孳 息 和 自然 增 值 外 , 认 定 为 夫 妻 共 同财 产 。 除 应 要 证 据 予 以 证 明 ,另 一 方 没 有 相 反 证 据 又 拒 绝 做 亲
12 5 5次 会 议 通 过 , 2 1 自 0 1年 8月 1 日起 施 行 。 《 相 反 证 据 又 拒 绝 做 亲 子 鉴 定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推 定 3 解 释 ( )主 要 针 对 以 下 问 题 做 出 了 明 确 规 定 : 三 》 1关 于 婚 姻 的 无 效 与 撤 销 问 题 、
《 中华 人 民共 和国婚姻 法 > 干 问题 的解 释( ) < 若 三 》
解 读
王 逸 峰
经 过长 期 讨论 , 反复 征询 各 方意 见 的基 础 上 , 在
解 读 :如 何 认 定 夫 妻 一 方 或 者 双 方 对 子 女 是 否
《 高 人 民法 院关 于适 用 < 最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婚 姻 法 > 具 有 亲 子 关 系 , 采 取 谁 主 张 谁 举 证 与 法 院 推 定 相 结 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 )( 下简 称 《 释 ( ) ) 于 合 的认 定标 准 ,即当 事人 一方 起诉 请求 确 认或 者 否 三 》以 解 三 》已 2 1年 7月 4 日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第 认 亲 子 关 系 , 提 供 必 要 证 据 予 以证 明 , 一 方 没 有 01 并 另
请 行 政 复 议 , 复 议 不 服 , 以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或 者 对 可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条文规定的解读与思考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条文规定的解读与思考

江苏省高院持相反态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婚姻法 > 及 司法解 释若干 问题 的 讨论纪要》 ( 征求意见稿)第 1 3 条规定: “ 夫妻一方婚前以 个人名义办理房贷, 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 在婚姻 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 如果婚后取得房屋所 有权 的 , 无论登 记于一方还是 双方名下 , 均应 当认定为 夫

下, 即便 有些房屋在 婚后才进行 产权登记 , 应视 为婚前所 购买房屋期待权 的延续 , 而房产管理部 门发放房产证 的行 为是婚前房屋期待权转化成 物权 的过 程 , 是财产价值形 态 发生 了变化 , 财产 的归属性质并没有发生变化 。并且根据 《 物权法》 的不 动产登记 生效规则 和公示公信原则 , 按揭 房
Theor y Res ear ch
学 ★ ★ 理 ★ ★ 论

司 法解释( 三)
杨 惠
( 华东政法大学 , 上海 2 0 0 0 4 2 )
啶的 解读与 思考
摘 要: 《 婚姻 法司法解释 ( 三) 》 的出台引起 了社会各界 强烈反 响, 尤其是 第 l 0 条关于按揭 房屋的规定更 引 人注 目。 《 解释 三》 第1 0 条的规定相对于之前的解释 , 统一 了立法标准 , 是一个 重大进步。 但是 , 对于按揭房我 们不能笼统认为 归登记方所有 , 这对配偶 另一方是不公平的, 我们仍 需继 续探讨 , 使 法律不 断进步和完善。 关键词 : 按揭房; 共 同还贷; 房屋增值 中图分类号 : D 9 2 3 文献标志码 : A 文章编号: 1 0 0 2 — 2 5 8 9 ( 2 0 1 3 ) 1 4 — 0 1 3 0 - 0 2

浅谈《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

浅谈《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

浅谈《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浅谈《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马宏瑞律师)一、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由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只是个征求意见稿,但是它的出现还是使社会一片哗然,也成为老百姓茶余饭后的话题。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贯彻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先后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为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但是,针对近年来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又在深入调研、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为了更广泛地听取广大民完全适应当今的社会发展。

故此,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同时面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

这个在审判实践中总结而来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最大亮点体现在扩大了个人财产范围,其中涉及到了房产分割、确认亲子关系、生育权、“第三者”索要补偿等近年来婚姻官司中的热点、焦点问题。

因为涉及面非常广,所以一公布就引发了社会各界关注和热议。

(一)关于“小三”“善意”小三?鼓励养“小三”!《司法解释三》意见稿明确:“小三”索要分手费的行为不受保护。

多数网友对此表示支持。

在某网站进行的“你觉得‘小三’是否应该得到一定补偿”的调查中,有64.1%的网友选择了“不应该,小三的行为不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但是我们觉得“小三”也应该分为善意和恶意的,所以意见稿也应该把善意的“小三”也保护进去。

面对社会各界提出的“《婚姻法》是在保护婚姻还是在保护财产?”“该解释是鼓励养小三和离婚”“新的司法解释缺失人文关怀”等这些质疑,我们觉得,征求意见稿还有待于在实践中不断的完善和发展,以便更好的适应现阶段的社会发展。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婚姻法是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基本法律,为了更好地理解和适用婚姻法,我国最高法院制定了一系列司法解释。

其中,《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要的指导意见。

本文将对该司法解释的内容进行全面解读,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应用。

第一部分:异议申请的审理1. 异议申请的程序要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了异议申请的程序要求,包括提出异议的期限、异议申请的内容和形式等。

2. 异议申请的法律效力:在该司法解释中,对异议申请的法律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使当事人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获得了更多的权益保护。

第二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 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可以通过协议、公证、判决等形式进行。

2.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包括平等原则、合理原则和保护家庭利益原则等。

第三部分:赡养费的计算和支付1. 赡养费的计算方法: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赡养费的计算方法包括月收入计算、生活水平衡量和支出计算等多个方面。

2. 赡养费的支付责任:该司法解释明确了赡养费的支付责任及其范围,对当事人的权益起到了很好的保护作用。

第四部分: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1.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根据夫妻共同债务的起源和性质,对其认定进行了明确规定。

2. 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原则:该司法解释还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原则,主要包括追溯性原则、平等分担原则等。

第五部分: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1. 财产保全措施的种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财产保全措施包括财产冻结、财产划拨、财产变价等多种形式。

2. 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条件:该司法解释对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详细规定,确保了当事人的权益不受侵害。

结论部分:通过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内容的解读,我们可以更加深入地了解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适用标准和审理程序。

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之探析

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之探析

第7 条 之价值取 向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婚姻法》自2 0 0 1 年修订后短短 十年 , 最 高院
姻 法解 释( 三) 》 第 7条 的规定 违背《 婚姻法 》 的夫妻 财产共 同制 。
已经颁布了三部 关 于《 婚姻法 》 的司 法解 释 , 可 见《 婚姻 法》 的修
改、 补 充已经引起人们 强烈 的关 注。这背后 的原因不仅 仅是这 部 法律关系到人们 的切身利益 , 也有她 的主流价值观 的导 向作用 。
护, 而忽视 了在婚姻 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利益的保护。 ” 三、 解 释三第 7 条 与解释 二第 2 2 条的 冲突
解释三 出台之后 , 引发 了很多讨论 , 其 中关注 的一点就是解 释 三与解释二 的冲突问题 , 这是不可避免 的, 对 于二者 的冲突 可以概
要对其进行 明确规定 。从 最高 院的态度来 看 , 解释三 第 7条虽然 对 我国的法定夫 妻财产共有 制度 构成一定 的挑战 , 但 对防止家庭 财产流 失起 到积极 的作用 。 ( 二) 《 婚 姻法》 解释三第 7 条保护 个人财产权利
婚姻法解释 ( 三) 第7 条之 探析
孙 晓 娜
( 烟 台大 学法 学 院
【 摘 要】 随着《 关于适用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 》 出台, 这部司法
解释创新性地对父母 为已婚子女出资购房的性质进行 了认定, 本文对
该解释 第 7 条规 定加 以解析 , 着重研 究 了这一规 定的价 值取 向 、 学界 观
我 国大多数学者赞成第 7条 的规定 , 理 由如下 : 第一 , 认 定为
父母对 自己子女的赠予体现 了公平 。“ 父母 往往会倾 其毕生 积蓄 为子女结婚 而购房 , 但是如果在 处理离婚 纠纷 案件时将婚 后购 的 房屋认 定为夫妻共 同财产而加 以分 割 , 必定会 违背父母 的意思 自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及解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及解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是最高院对现行婚姻法的有效补充。

解释指出,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

编辑本段制定背景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4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针对婚姻法修改后的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解释,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及法律后果、提出中止探望权的主体资格、子女抚养费、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

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主要针对彩礼应否返还、夫妻债务处理、住房公积金及知识产权收益等款项的认定、军人的复员费及自主择业费的处理等问题,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数据显示,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计1,286,437件,2009年为1,341,029件,2010年为1,374,136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2010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离婚案件1,164,521件,受理抚养、扶养关系纠纷案件50,499件,受理抚育费纠纷案件24,020件,受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24,676件。

案件中相对集中的反映出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遂于2008年1月启动了《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工作。

经过充分论证,特别是在广泛征求、认真汇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婚姻法解释(三)》,重点对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救济手段、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等问题作出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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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来源期刊:《人民司法》2011年第17期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婚姻法、物权法、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经验,制定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该司法解释,并于2011年8月13日施行。

为便于审判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现就司法解释起草的背景情况及主要内容进行简要介绍。

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背景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贯彻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和《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为各地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各类婚姻家庭案件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据统计,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计1286437件,2009年为1341029件,2010年为1374136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2010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离婚案件1164521件,受理抚养、扶养关系纠纷案件50499件,受理抚育费纠纷案件24020件,受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24676件。

案件中相对集中地反应出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父母婚后给子女买房的性质认定、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从2008年1月开始着手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和调研工作。

起草小组先后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查阅了300多件有关婚姻家庭案件卷宗,为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提供了第一手资料。

同时,注意深入调查研究,赴各地法院召开座谈会,听取一线法官关于婚姻家庭案件审理中的意见。

专门召开专家论证会,认真听取了专家们的意见和建议。

书面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全国妇联的意见,再根据反馈的意见逐条推敲进行修改。

由于婚姻法与普通百姓密切相关,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更广泛地听取广大民众的意见,落实司法为民的思想,于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在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上公布了婚姻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共收到网上意见9974条,共计200多万字,同时收到书面来信181封。

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等17家单位专门召开了有关研讨会,并寄来了书面修改意见,全国妇联权益部还专程到最高法院民一庭,针对热点问题谈了妇联系统的修改意见。

这些意见和建议,既有普通百姓的肺腑之言,也有专家学者的真知灼见;既有各级法院法官们基于审判实践的宝贵经验,也有相关部门同志们的献言献策。

婚姻法解释(三)主要针对审判实践中亟需解决的一方婚前贷款所购不动产性质的认定、父母为子女结婚买房、结婚登记瑕疵处理、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等问题作出解释。

婚姻法解释(三)的主要内容有关结婚登记瑕疵的处理问题。

结婚登记瑕疵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从目前使用的特定语境看,主要是指在结婚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

比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件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

因而,它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以及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情形。

婚姻无效是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后果,不能以结婚登记时的程序瑕疵来主张婚姻无效。

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仅限于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四种情形,并没有兜底条款。

从民事审判解决平等主题之间权利义务争议的角度来讲,对当事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能从是否符合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方面进行审查。

如果将符合婚姻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为无效婚姻,不仅随意扩大了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同时也有悖于无效婚姻制定设立的初衷。

婚姻法并未规定程序违法是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对结婚登记瑕疵的处理规定不甚明了,针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各种结婚登记瑕疵纠纷,非常有必要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问题予以规范,以便于各级法院在处理有关纠纷时裁判有据。

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规定了如何处理结婚登记瑕疵问题,该条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从民事审判角度而言,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所持理由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用判决的形式驳回当事人的申请;第二,如果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或其他民事诉讼中,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否认存在婚姻关系的,首先应解决的是结婚登记效力问题,不属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第三,本着司法为民的宗旨,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行政复议并非前置程序,当事人也可以选择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有观点认为,婚姻法解释(三)规定了撤销结婚登记的途径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似乎给虚假结婚登记的处理指明了一条道路。

无疑,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对方为婚姻登记机关。

但这样,问题就出现了。

假如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是弄虚作假登记,是否就能撤销该结婚登记了呢?婚姻登记机关目前还没有撤销这种结婚登记的法律依据,因为,根据现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的权限仅限于胁迫情形。

我们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婚姻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由此可以看出,其涉及的仅是受胁迫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婚姻的情况,并没有明确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问题不予受理。

处理结婚登记瑕疵的方式可以是予以补正或重新确认,未必都需要撤销结婚登记。

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应当确保是重大瑕疵还是一般瑕疵,对于存在一般瑕疵能够通过补正等方式解决的,不要轻易否定结婚登记的效力。

婚姻法解释(三)中涉及房产处理问题的规定。

由于近年来房价的一路飙升,人们对房产问题的关注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婚姻法解释(三)发布后,报纸、网络、电视台等媒体上展开了激烈的论争,观点针锋相对,其实这种情况很正常。

毛泽东主席曾经说过:“婚姻法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男女老少的切身利益,其普通性仅次于宪法的国家根本大法之一。

”全社会人人都有发言权,人人都可以从不同角度、特定身份、所处阶层发表意见,同一个问题的观点可能迥然不同。

起草该司法解释的一个宗旨就是,尽量增强可操作性,尽量做到相对公平。

有人认为本司法解释过于技术化,过于冰冷、过于算计,我们认为,司法解释是指导法官裁判案件用的,应当具有可操作性和实用性,并不是老百姓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准则。

法律管不了谁的“亲爱程度”,法律能做的只是理清界限,明晰权利义务关系,是对人们的最低要求。

婚姻法解释(三)涉及到房产处理的条文有5条,在此一一解读如下。

1、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处理。

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但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离婚时赠与房产的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另一方主张继续履行赠与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赠与房产一方办理过户手续。

在此问题的处理上,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夫妻之间有关财产的约定,只要系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认定为有效且对双方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相对于物权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

夫妻财产约定因其强烈的身份性不应适用赠与合同有关撤销权的规定,任意行使撤销权将使夫妻财产约定变成一纸空文,故夫妻之间有关房产赠与的约定无需经过物权变动手续,离婚时法院可以判决房产归受赠方所有,对赠与房产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是认为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

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合同法对赠与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到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

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

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

因此,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赠与,房产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对赠与房产一方离婚时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

经过认真细致的讨论,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采纳了后一种观点。

需要指出的是,该条重点在于明确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如果赠与的房产已经登记过户,但受赠的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

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条件是赠与房产的产权未发生转移,不适用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赠与人行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其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有人提出,本条解释只规定了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问题,对于夫妻之间赠与轿车、贵重首饰等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只要明确了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同样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动产时发生的纠纷,按照合同法赠与一节相应条款处理就是了。

2、婚后父母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认定问题。

现在房价问题困扰着许多人,年轻人结婚时仅凭自己的收入,一般没有能力买房,只得依靠父母的资助。

父母为了子女结婚买房,可能倾其所有,透支了准备养老的积蓄,如果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按照父母的内心本意,应该认定为明确只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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